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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宇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070號、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鎮宇及黃裕盛、莊宗賢、張宗強、陳進輝(黃裕盛等人均已另行審結)等人為貪圖非法暴利,竟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街○○號開設「渣打機車租賃公司」,作為集團成員從事重利放款之場所,並在「中華日報」等報刊上,以「持信用卡者息低、輕鬆還、二至十萬、0000000000」、「身分證借款」,趁如附表所示郭慶典、陳素禎、晏偉容、王美月、吳展洲、陳嘉銘、張福林、郭怡綪、吳佳蓉、李敏瑄、龔豈賞、李興華、李冠誼、時榮貴、黃旗家、黃雅玲、王瑞琛等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收取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並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如借貸金額二倍本票、扣留身分證之方式,貸與如附表所示郭慶典等人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以之為業。迨王瑞琛無力清償本息時,黃裕盛、張宗強、莊宗賢、蔡鎮宇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2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華爾滋舞廳」附近,由莊宗賢等人,將王瑞琛強押至「渣打機車租賃公司」後,莊宗賢、蔡鎮宇、黃裕盛等人則毆打王瑞琛,造成王瑞琛受有左顴、左大腿及背部瘀傷等傷害,並對王瑞琛恐嚇稱:你如果不還錢,要將你帶到山上幹掉等語,致王瑞琛心生畏怖。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莊宗賢、蔡鎮宇等人欲將王瑞琛帶至某山上途中,王瑞琛趁隙逃逸,報警究辦。迨於92年12月5日凌晨4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渣打機車租賃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帳簿一本、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客戶基本資料一百八十四張、客戶借錢本票等資料七十份、刊登報紙底稿一張、電腦一組等。因認蔡鎮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廢止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案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應比較新舊法規定:

㈠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第2款「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第3款「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前同條則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第2款「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第3款「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㈡修正後刑法第81條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㈢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

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2項規定:前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2項第3款:「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㈣本案被告蔡鎮宇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法定最重本到為有期徒刑2年,其追訴時效如適用新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常業重利2罪均為20年,另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則為10年;倘適用舊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常業重利2罪均為10年,另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則為5年。又其追訴時效停止期間,新舊法規定之比例相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等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等2罪,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另同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追訴權時效則為5年,又其經公訴人於93年7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4月17日提起公訴,復於94年5月20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移送書、起訴書、本院94年8月24日通緝稿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

㈠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訴時效依法不

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分之1,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之意旨,被告於94年8月24日經通緝,且迄今尚未緝獲,其追訴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期間,刑法第302條第1項廢止前同法第345條等2罪為2年6月,刑法第305條則為1年3月。

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93年7月8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8月24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有1年1月18日)。又檢察官製作起訴書表示應提起公訴,僅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仍應經其將卷證、起訴書類送至法院審判,始得謂為行使起訴程序,時效應自終結偵查起繼續進行至起訴書送至法院時止,是本案檢察官於94年4月17日提起公訴日起,至94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止,計有1月3日之期間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廢止前同法第345條等2罪,均係13年6月又15日(10年+2年6月+1年1月18日-1月3日),關於刑法第305條則為7年3月又15日(5年+1年3月+1年1月18日-1月3日)。又依修正前同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涉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9月15日,另涉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犯罪成立之日為92年9月22日,是本案關於廢止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3月30日完成(即92年9月15日加計13年6月又15日),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4月7日完成(即92年9月22日加計13年6月又15日),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1月7日完成(即92年9月22日加計7年3月又15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3罪,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 │ 被害人 │ 貸款金額 │ 利息 │├──┼──────┼──────┼──────┼──────┤│一 │90年7月間 │郭慶典 │二萬元 │三千元 │├──┼──────┼──────┼──────┼──────┤│二 │90年間某日 │陳素禎 │三萬元 │六千元 │├──┼──────┼──────┼──────┼──────┤│三 │91年間某日 │晏偉容 │二萬元 │四千元 │├──┼──────┼──────┼──────┼──────┤│四 │91年4月17日 │王美月 │二萬元 │三千元 │├──┼──────┼──────┼──────┼──────┤│五 │91年5月28日 │吳展洲 │六萬元 │九千元 │├──┼──────┼──────┼──────┼──────┤│六 │91年8月間某 │陳嘉銘 │十萬元 │一萬元 │├──┼──────┼──────┼──────┼──────┤│七 │91年9月間某 │張福林 │三萬元 │六千元 ││ │日 │ │ │ │├──┼──────┼──────┼──────┼──────┤│八 │91年10月間某│郭怡綪 │二萬元 │四千元 ││ │日 │ │ │ │├──┼──────┼──────┼──────┼──────┤│九 │同上 │吳佳蓉 │三萬元 │五千元 │├──┼──────┼──────┼──────┼──────┤│十 │91年11月26日│李敏瑄 │一萬元 │二千元 ││ │ │ │ │ │├──┼──────┼──────┼──────┼──────┤│十一│91年12月間某│龔豈賞 │二萬元 │四千元 ││ │日 │ │ │ │├──┼──────┼──────┼──────┼──────┤│十二│同上 │李興華 │一萬元 │八百元 │├──┼──────┼──────┼──────┼──────┤│十三│同上 │李冠誼 │一萬五千元 │三千元 │├──┼──────┼──────┼──────┼──────┤│十四│92年1月間某 │時榮貴 │二萬元 │四千元 ││ │日 │ │ │ │├──┼──────┼──────┼──────┼──────┤│十五│92年6月21日 │黃旗家 │一萬五千元 │三千元 │├──┼──────┼──────┼──────┼──────┤│十六│92年8月間某 │黃雅玲 │八萬元 │一萬二千元 ││ │日 │ │ │ │├──┼──────┼──────┼──────┼──────┤│十七│92年9月間某 │王瑞琛 │一萬五千元 │三千元 ││ │日 │ │ │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