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坡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坡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張順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偽造之「張順美」印章1枚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將上開雙證件、偽造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文龍,委託王文龍將蔡東坡之子蔡宗嶧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張順美名下。嗣不知情之王文龍於同月2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以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代為填具「車號:00-0000、新車主名稱:張順美、身分證或機關商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不實之新車主資料,並在前揭登記書上蓋用偽造「張順美」印文1枚之方式,偽造張順美同意申請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之私文書1份後,將前揭登記書、原車主、新車主之證件資料持向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順美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車輛屢次交通違規為警舉發,張順美於106年4月間接獲補稅通知及告發單,而向臺南監理站陳情,經轉請警方查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代辦業者王文龍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美之證述、臺南監理站106年9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7382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3年9月間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與代辦人員王文龍,委託王文龍將被告之子蔡宗嶧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本院卷第6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時是將系爭車輛放在路旁,車上有寫伊的電話表示要售車,之後有一男一女聯絡來看車,該名看車男子並提供告訴人之證件去辦汽車過戶,伊沒有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去辦理汽車過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年9月間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與代辦人員
王文龍,委託王文龍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情,有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69頁)、證人王文龍之證述(警卷第4頁,偵卷第20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6月30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15589號函暨所附刑事聲請狀、汽車車籍(含異動、車主歷史、違規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代辦人資料(警卷第5至16頁)、內容如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9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73824號函(偵卷第7頁、第7頁背面)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美固證稱:伊在104年間發現遺失身分證
、健保卡,但不記得身分證、健保卡是何時不見的,伊沒有同意任何人拿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去把系爭車輛過戶到伊的名下,且伊連腳踏車都不會騎,伊只曾經買過一台機車給男友騎等語(本院卷第148、149、158、160、161頁)。然查:
⑴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同年月26、30日、同年10月3、10、
26日、同年12月14、29日、104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6、17日分別有至健保特約醫療機構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4月1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750053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自103月1月起至106年4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經比對代辦人員王文龍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時間(103年9月29日),已足見告訴人於系爭車輛過戶前3日、後1日均仍持有其健保卡就醫。又依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9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73824號函,該站於103年9月29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需申辦人提供新車主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方可受理,有關過戶登記時僅查驗身分證件後即交還申辦人,毋需留存身分證件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任何駕駛執照,此有以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堪認代辦人員王文龍受被告委託而持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後,告訴人之健保卡旋回歸告訴人持有中,否則告訴人何以仍於103年9月30日有持健保卡看診紀錄,是足認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29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尚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中而未遺失。
⑵證人張順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一個人住嗎?)我一
個人住,但是有時候我朋友說他沒有房子住,我都不用跟他們收房租,我都讓他住。」(本院卷第145頁)、「(妳一個人住在長榮路五段是不是?)對。我還有租給,不是租,就是他們說沒有房子住,我有三個房間。」、「(當時妳怎麼會把證件都放在旅行箱內?)因為我是放在我房間的旅行箱裡面,我也不曉得,因為我都有給他們鑰匙,我要去工作,然後有誰來我都不知道,因為我這個人還蠻生疏的。」、「(妳說有一些朋友都會去住妳的地方,然後妳給他們鑰匙,誰來妳都不知道,妳剛剛是這樣講嗎?)他會帶他的朋友來。」、「(是什麼樣的朋友,可以這樣任意出入妳家?如果妳可以給他鑰匙自由出入妳家,一定是有相當的信任關係吧?)有的甚至我還不認識。」、「(妳還不認識,妳怎麼會這樣子?)就朋友的朋友。他說他就剛從裡面關出來,沒地方住。」(本院卷第146頁)、「(妳有同意大家都可以這樣自由出入妳的房間是不是?)他不會問的啊,反正他有鑰匙,我去工作,我也不知道他帶誰來。」、「(妳說妳把東西都放在旅行箱內,旅行箱妳有無上鎖?)我放在我房間裡,我沒有鎖,那個沒有鎖。」、「(所以照妳剛剛的講法,就是任何人都有可能自己打開妳的旅行箱?)對,所以我到現在還不知道是誰,說不定這個人我還不認識,搞不清楚朋友的朋友。」(本院卷第148頁)、「(我看妳戶籍資料有一個李逸民跟張彥騰,他跟妳住過是不是?)他是寄住,他住在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且有寄居戶李逸民、張彥騰之告訴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37頁)可參,足見告訴人位於長榮路五段住處之出入分子複雜,他人隨意進入告訴人房間拿取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之可能性甚高。⑶又被告、告訴人互不相識,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143頁),被告復供稱:當時是放壹個賣車的牌子在系爭車輛上,將系爭車輛放在路旁,之後有人來說要買車,講好價錢後,伊說有人專門辦理汽車過戶,請買方拿證件來,買方就拿證件、現金過來,當場等代辦人員王文龍去跑件,過戶流程辦完後,買方就把車開走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0頁),核與坊間常見之個人私下賣車習慣相符,已與常情無違;又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29日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時,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既尚在告訴人支配管領中,且告訴人斯時位於長榮路五段之住處出入分子複雜,亦無法排除他人隨意進入告訴人房間拿取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之可能,益徵本案或係告訴人親將雙證件交付他人,或係其他人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拿取告訴人雙證件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
⑷況系爭車輛於103年9月29日即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於10
4、105年間有多筆交通違規紀錄,未繳金額達新臺幣13500元,而告訴人卻遲至106年6月30日方因該車輛遭行政執行署追繳欠稅,始向臺南監理站陳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6月30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15589號函暨所附刑事聲請狀(警卷第8頁)、台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20040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自103年9月29日至106年11月10日止之違規查詢報表(偵卷第36至38頁)可稽,告訴人亦自承其有持續收到系爭車輛紅單、稅金達一、兩年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可見告訴人既持續有收到系爭車輛相關交通違規罰單、稅單,卻於時隔如此之久後,方指稱其遭冒名過戶,實有可疑。
⑸參以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同年10月29日、104年8月18日
分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此有台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6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07001135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相關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至38頁);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102年1月4日、同年10月29日、104年8月18日、105年2月22日、105年9月9日分別申請補發健保卡,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2月13日健保南字第107500234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請補發健保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9至88頁)可憑;以告訴人如此頻繁遺失證件,顯然未對其重要證件善盡管理之責,徒增遭同住友人持其證件挪為他用之風險,益見本案究竟係被告或他人偽造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確實可疑。
㈢公訴人復以被告表示當初賣車是因為兒子蔡宗嶧要出國,但
蔡宗嶧於103年間無出境紀錄,賣車動機並不合理,且被告未能提出當初賣車之買賣契約或買受人資料云云。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6年9月25日嘉監南站字第1060173824號函,其上載明「又該項過戶登記時,除該作業手冊之特定過戶事由外毋須陳報過戶原因」等語,可見被告出售系爭車輛動機究竟為何,已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又買賣系爭車輛本係買賣雙方自行決定之商業行為,買方或係登記於自己名下或係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均屬正常之交易行為,出賣人本無查證買方身分之必要,亦無核對買方真實身分之義務,故公訴人以此苛責被告具有偽造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理由。且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亦欠缺印證告訴人指述可採之補強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究否偽造上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附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函 ││(偵卷第7頁至背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嘉監南站字第106017382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車籍資料(密封) ││主旨:有關貴署函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辦理過 ││ 戶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依據貴署106年9月19日南檢文毅106偵15824字第61699號函辦理 ││ 。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汽車有過戶情事者││ ,應申請異動登記;第16條第1項第1款: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 分證或軍人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如繳驗證件不能清楚辨認者││ ,並應繳驗有效之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照等第二身分││ 證明文件等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依上述規定,說明如下: ││ ㈠本站於103年9月29日辦理過戶(如附件)時需申辦人提供新車││ 主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如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護││ 照)方可受理。 ││ ㈡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月編印「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 所(站)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如附件;有關過戶登記時││ 僅查驗身分證件後即交還申辦人,毋需留存身分證件影本。 ││ ㈢又該項過戶登記時,除該作業手冊之特定過戶事由外毋須陳報││ 過戶原因。 ││ 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汽車有過戶情事││ 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依上述規定,監理機關審核無誤後則受││ 理過戶登記,如附件。 ││本車籍資料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妥善保管嚴禁外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