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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查雯萍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培勳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512、1376、1529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99、37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查雯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劉培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各為0.224、0.13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殘渣袋柒個、玻璃球參支、分裝勺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查雯萍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31日釋放;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9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於92年11月8日戒治期滿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2,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下列販毒案件,為警於106年10月5日14時拘提到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劉培勳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0日釋放;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併提起公訴,於90年2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1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下列販毒案件,經警於106年9月13日7時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236、0.14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24、0.13公克)、殘渣袋7個、玻璃球3支、分裝勺1支、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查雯萍、劉培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查雯萍與吳政宗電話聯繫後,再由劉培勳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宗既遂1次、未遂1次(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四、劉培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18時39分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予陳聰賢施用1次。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辯護人抗辯被告2人及證人吳政宗之警詢陳述,均係審判外所為,不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培勳於警詢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查雯萍於警詢自白有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嗣其2人於本院均否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改以轉讓、合資抗辯,並互為有利於彼此之證述,證人吳政宗於本院亦翻異其於警詢所述,改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詳如下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及證人吳政宗於警詢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當時距交易毒品時間僅數個月,自係記憶清晰,且被告劉培勳當時甫經警搜索逮獲,被告查雯萍則係經拘提到案,尚不及權衡警方提問之相關事證及相互聯絡以構思脫免之詞,而證人吳政宗於警詢時,被告2人並未在場,無何心理壓力或顧忌,應能如實陳述,再者,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渠等警詢陳述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及證人吳政宗之警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除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坦承其餘被訴犯行,關於被訴販毒部分,就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固不爭執,惟抗辯如下:

(一)被告查雯萍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與劉培勳向他人購買毒品回來施用後,吳政宗來電詢問有無毒品,伊遂將剩餘之毒品無償轉讓給吳政宗,吳政宗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係為清償先前之債務,並非毒品之對價;編號2部分,伊與吳政宗是合資,由伊代為向藥頭購買毒品,伊請劉培勳向吳政宗收取1000元後並聯絡藥頭,因沒有找到藥頭,遂將1000元退還吳政宗云云。辯護人據此主張編號1部分,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部分,僅是代購毒品。

(二)被告劉培勳所辯內容與被告查雯萍大致相同,辯護人就法律評價部分抗辯: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培勳只是跑腿,僅提供被告查雯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政宗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編號2部分,被告查雯萍係代吳政宗購買毒品,被告劉培勳係基於幫助吳政宗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向「王哥」之人購買,因未能成功購得毒品交付吳政宗,故吳政宗尚未持有、施用毒品,因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不處罰未遂犯,是吳政宗不構成犯罪,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劉培勳亦不構成幫助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經查:

(一)被告2人施用毒品及被告劉培勳轉讓禁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查雯萍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可稽(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三,卷8第32-34頁)。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培勳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卷1第48-50頁),且為警搜索其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236、0.14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24、0.13公克)、殘渣袋7個、玻璃球3支、分裝勺1支,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鑑驗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卷3第22頁)。

3、犯罪事實四部分,業經證人陳聰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卷11第112頁、131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卷11第120頁)。

(二)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吳政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金額

及聯絡方式,向被告2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一情,業據證人吳政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卷11第56-57頁反面、102頁反面-103頁反面),並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附表二編號1),而證人吳政宗針對譯文復詳述:譯文中「男人工」是指安非他命,「鄉下」是指交易地點竹埔國小,「已經舒服完了」是指已經施用毒品完畢,「工錢太貴」是指毒品價格太高,「算半天的錢」是指500元等語。

⑵被告劉培勳於警詢供稱:我坦承受查雯萍指揮前往交易地

點與吳政宗交易毒品,我打完查雯萍電話後,約5分鐘吳政宗就到竹埔國小旁邊,我先向吳政宗收取500元,再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吳政宗,回家後我將500元交給查雯萍,譯文內容「男人工」是指安非他命等語(卷11第41-42頁),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而為認罪之表示,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卷3第4頁反面-第6頁)。

⑶被告查雯萍於警詢供稱:劉培勳於106年6月11日18時許去

向藥頭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吳政宗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在劉培勳住處跟劉培勳在一起,我將該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分裝一些裝成另一包,叫劉培勳拿去給吳政宗,劉培勳在竹埔國小打電話給我後,應該沒多久,劉培勳拿1包安非他命給吳政宗,並向吳政宗收取500元,譯文內容「男人工」是指安非他命,「鄉下」是指竹埔國小,我跟劉培勳先共同施用少量的安非他命後,再將該包安非他命分裝,我叫劉培勳拿分裝後之其中1包給吳政宗,譯文內容「唱2個小時要半天」,是指500元安非他命只施用2次等語(卷11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再度為一致之供述且為認罪之表示,復以證人身分作證明確(卷11第2頁反面-第4頁)。

⑷由上可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偵為前後

一致之供述,除彼此所述互相符合外,亦與證人吳政宗所證之交易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茲補強,被告2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實可認定。

⑸被告2人於本院雖抗辯此次係被告查雯萍無償轉讓毒品予

吳政宗,吳政宗交付之500元係償還其先前積欠之債務,並非毒品之對價云云。惟查:①觀之譯文內容,被告查雯萍與吳政宗聯繫時,雙方全然未提到債務或還款相關事宜,吳政宗於購買毒品並施用完畢後,甚至致電向被告查雯萍表示「我們回來約半小時了,已經舒服完了,那個...工錢太貴了」、「唱2個小時要算半天的錢」,意在抱怨毒品價格過高,而若無交易,豈有價格高低可言,足見吳政宗確係購買毒品無誤。②又被告查雯萍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其借款予吳政宗之時間、地點、原因及確切金額等,均未能具體證述,泛稱大家都是朋友,有時買東西或香菸不夠錢就會借,其忘記何時、何地所借云云,後又表示係在鹽水區之朋友家中借款5、600元予吳政宗,其不知吳政宗借款原因為何(院卷第177、183、191頁),顯然含糊其詞,所辯借款一節,實難採信。③證人吳政宗於本院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曾向被告查雯萍借過1次500元,其交付劉培勳之500元係返還借款,惟證人吳政宗之警詢及偵訊所證,甚為具體明確,且與被告2人所供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其自始未曾提及積欠被告查雯萍500元,是其僅以其警詢及偵查時因緊張而陳述不實,而於本院改口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述,自無可信,況其於本院就借款過程證稱係因機車壞掉,剛好在馬路上碰到被告查雯萍,遂向其借款修理機車(院卷第289頁),亦與被告查雯萍所述歧異,益徵其於本院所證向查雯萍借款云云,核屬不實。④此外,依常情而言,若吳政宗交付500元係為償還借款,理應於交易前或交易當時為適當之表示,然被告查雯萍於本院證述伊不知道那天吳政宗會拿500元還伊(院卷第177頁),被告劉培勳於本院證稱:吳政宗當時沒有說這500元是什麼,查雯萍也沒有說毒品是要無償送給吳政宗,只叫我拿毒品去並收500元回來(院卷第159、163頁),證人吳政宗於本院亦證稱伊與劉培勳交付毒品與金錢時,雙方沒有交談,伊沒有向劉培勳說500元是償還借款(院卷第290頁),則被告2人事前、事後均不知道吳政宗交付之500元係為償還借款,顯有悖常情,是由此足見被告2人所辯500元係償還借款而非毒品對價云云,無可採信。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吳政宗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欲向

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劉培勳未能向「王哥」取得毒品而無法完成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吳政宗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誤(卷11第57頁反面、103頁反面-104頁),並有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詳附表二編號2),而關於譯文內容,證人吳政宗於偵查中明確指稱:「男的」是指安非他命,「女的」是指海洛因,「1000」就是要購買1000元之毒品等語。

⑵被告劉培勳於偵查中坦認此部分犯罪,並以被告及證人身

分表示:我是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向吳政宗收取1000元,吳政宗與查雯萍通話時,我與查雯萍在一起,我騎機車載查雯萍過去新營太子宮前,查雯萍向吳政宗收取1000元後交給我,查雯萍叫我去學甲向「王哥」拿安非他命,「王哥」不在,我就騎機車回去找查雯萍,查雯萍就聯絡吳政宗要還錢,是我騎機車去竹埔國小附近的橋邊把1000元還給吳政宗等語(卷3第5-6頁)。

⑶被告查雯萍於偵查中亦為認罪之表示,供稱:吳政宗與我

通話時,我與劉培勳各騎1台機車正要前往新營太子宮,我叫劉培勳先去跟吳政宗收1000元,再去買毒品來交付給吳政宗,我先騎回劉培勳他家,後來劉培勳回家跟我說他找不到毒品上游,所以無法取得安非他命販賣給吳政宗,後來劉培勳就把1000元還給吳政宗等語,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卷11第3-4頁)。

⑷勾稽前開事證,除被告劉培勳供述其與被告查雯萍一起去

向吳政宗收取1000元部分,核與證人吳政宗及被告查雯萍所述略有不符外,其餘交易情節,被告2人及證人吳政宗所述均相符合,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被告2人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

⑸被告2人於本院雖辯稱此次係與吳政宗合資而代向藥頭購

買毒品云云。惟查:①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吳政宗與被告查雯萍聯繫時,僅詢問被告查雯萍有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要購買1000元之毒品,並未提到合資,且證人吳政宗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不曾跟查雯萍合資,都是我向她購買安非他命(卷11第5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要直接向查雯萍、劉培勳購買毒品,不是與查雯萍、劉培勳合資,由他們出面向他人購買毒品(卷11第103頁反面-104頁),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均自白犯罪,並未供述有何合資關係,則渠等於本院始以合資作為抗辯,自難採信。②證人吳政宗於本院固改口雙方係合資購毒,但關於雙方就合資內容如何約定,證人吳政宗竟證稱伊不知道,並含混表示雙方之前已有約定,所以電話中沒有提到云云(院卷第295-296頁),其就合資過程既無法為具體之說明,就其何以翻異警偵所證,亦僅以緊張為由籠統交代,顯不合理,是認其於本院所述合資一節,核無可信。③至被告查雯萍之辯護人以被告查雯萍當時並無毒品,需另向上游購買,主張被告查雯萍於欲購買毒品之時,係意圖為吳政宗而持有,並無販賣與營利意圖云云,然毒品來源之上下游關係,在毒品交易乃極為常見,非可僅以被告2人另有其毒品上游,即謂欠缺販毒故意;且吳政宗電話聯繫、交付價金之對象各為被告查雯萍及劉培勳,堪認吳政宗係與被告查雯萍達成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合致後,再由被告劉培勳出面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是被告2人業已著手為販賣行為,應無可疑。

3、從而,被告2人抗辯無償轉讓、合資購毒等節,俱無可採,辯護人據此所為之辯護,亦屬無據。又關於營利意圖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參諸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稱渠等經濟狀況不佳,生活不好過,被告查雯萍甚至表示其因無錢購買而不常施用毒品(院卷第174-17

5、183、193頁),而被告2人自身既均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衡情,自無以成本價或賠價販售毒品予吳政宗之理,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查雯萍於警詢業已供稱:伊與被告劉培勳係先施用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該包毒品分裝,由被告劉培勳將分裝後之其中1包交予吳政宗並收取500元(卷11第12頁),則其2人從中牟取量差之利益,至為顯然,故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渠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洵屬無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查雯萍部分

1、被告查雯萍前有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2次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科刑確定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2、核被告查雯萍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1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查雯萍被訴部分,聲請併案審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劉培勳部分

1、被告劉培勳前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三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2、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先予敘明。

3、核被告劉培勳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部分,其中編號1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係犯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2人上開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劉培勳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戒絕毒癮,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牟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被告劉培勳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屬不該,就販賣毒品部分,固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成功次數為1次,擴散毒害之情形有限,及所販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而就其餘事實則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查雯萍部分

1、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查雯萍為本件販毒行為時與吳政宗聯繫之用,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其販毒所得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毒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劉培勳部分

1、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各為0.224、0.13公克),業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殘渣袋7個、玻璃球3支、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劉培勳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劉培勳以之與被告查雯萍聯絡後,前往與吳政宗交易毒品,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政宗部分┌──┬────┬────┬──────────────┬───────┐│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及數量│├──┼────┼────┼──────────────┼───────┤│1 │106年6月│臺南市鹽│查雯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00元之甲基安 ││ │11日19時│水區竹埔│與吳政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1包 ││ │50分 │國小前 │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後,由劉培│ ││ │ │ │勳攜帶毒品至左列地點與吳政宗│ ││ │ │ │進行交易,並向吳政宗收取價金│ ││ │ │ │後,再轉交予查雯萍。 │ │├──┼────┼────┼──────────────┼───────┤│2 │106年8月│臺南市新│查雯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0元之甲基安││ │27日11時│營區太子│與吳政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1包(未 ││ │35分 │宮前 │動電話約定毒品交易後,由劉培│遂) ││ │ │ │勳至左列地點先向吳政宗收取1 │ ││ │ │ │千元,並約定俟劉培勳取得毒品│ ││ │ │ │後,再交付毒品予吳政宗。嗣因│ ││ │ │ │劉培勳未能順利自上游「王哥」│ ││ │ │ │取得毒品,故無法完成毒品交易│ ││ │ │ │,劉培勳事後將已收取之1千元 │ ││ │ │ │交還吳政宗。 │ │└──┴────┴────┴──────────────┴───────┘附表二:附表一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通話內容 │├─┬─┼─────┼─────┼──┼─────┼────────────────┤│1│①│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今天找我嗎 ││ │ │日19時17分│查雯萍 │ │吳政宗 │A:用LINE打的 ││ │ │16秒 │ │ │ │B:我現在要麻煩你,方便嗎 ││ │ │ │ │ │ │A:在哪裡 ││ │ │ │ │ │ │B:鹽水 ││ │ │ │ │ │ │A:嗯 ││ │ │ │ │ │ │B:女孩子最好是女孩子的。 ││ │ │ │ │ │ │A:我現在沒有過去那邊 ││ │ │ │ │ │ │B:男人工你那邊有嗎 ││ │ │ │ │ │ │A:嗯 ││ │ │ │ │ │ │B:過去那邊找你,南光嗎 ││ │ │ │ │ │ │A:你上一次去的那邊 ││ │ │ │ │ │ │B:鄉下嗎 ││ │ │ │ │ │ │A:嗯 ││ │ │ │ │ │ │B:我去再打給你(尾音-男人而已││ │ │ │ │ │ │ ) ││ ├─┼─────┼─────┼──┼─────┼────────────────┤│ │②│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跟誰阿 ││ │ │日19時26分│查雯萍 │ │吳政宗 │B:跟一位朋友,那天在過去的,沒││ │ │34秒 │ │ │ │ 關係的 ││ │ │ │ │ │ │A:嗯 ││ │ │ │ │ │ │B:快到了,差不多五分鐘就到了 ││ │ │ │ │ │ │A:喔好。 ││ ├─┼─────┼─────┼──┼─────┼────────────────┤│ │③│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跟他問一下到哪裡了 ││ │ │日19時34分│查雯萍 │ │劉培動 │A:嗯 ││ │ │12秒 │ │ │ │B:在上次那個轉角 ││ │ │ │ │ │ │A:他剛打說4、5分鐘到 ││ │ │ │ │ │ │B:裝肖偉 ││ │ │ │ │ │ │A:等一下你如何那個 ││ │ │ │ │ │ │B:拿一個女的而已 ││ │ │ │ │ │ │A:跟他拿二百塊的,男的你也要看││ │ │ │ │ │ │ 有沒有 ││ │ │ │ │ │ │B:太晚了,找不到 ││ │ │ │ │ │ │A:找看看 ││ │ │ │ │ │ │B:好 ││ ├─┼─────┼─────┼──┼─────┼────────────────┤│ │④│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B:你朋友不是說女朋友,可以帶一││ │ │日20時03分│查雯萍 │ │吳政宗 │ 個出來唱歌 ││ │ │分43秒 │ │ │ │A:沒有,你說什麼 ││ │ │ │ │ │ │B:女朋友可以帶一個出來唱歌他說││ │ │ │ │ │ │ 有得帶 ││ │ │ │ │ │ │A:有 ││ │ │ │ │ │ │B:現在過去有得帶嗎 ││ │ │ │ │ │ │A:我不知道,他人呢 ││ │ │ │ │ │ │B:我們回來約半小時了,已經舒服││ │ │ │ │ │ │ 完了,那個...,工錢太貴了 ││ │ │ │ │ │ │A:現在 ││ │ │ │ │ │ │B:我知道,我朋友去菜瓜那邊都沒││ │ │ │ │ │ │ 有這麼硬,唱2個小時要算半天 ││ │ │ │ │ │ │ 的錢 ││ │ │ │ │ │ │A:我也不會講 ││ │ │ │ │ │ │B:你看女朋友那個怎麼講 ││ │ │ │ │ │ │A:好阿。 ││ ├─┼─────┼─────┼──┼─────┼────────────────┤│ │⑤│106年6月11│0000000000│ << │0000000000│B:我在這裡 ││ │ │日20時44分│查雯萍 │ │吳政宗 │A:是喔 ││ │ │02秒 │ │ │ │B:我在這裡...斷訊 │├─┼─┼─────┼─────┼──┼─────┼────────────────┤│2│①│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B:雯仔,有空嗎 ││ │ │日11時27分│查雯萍 │ │吳政宗 │A:你在那裡 ││ │ │48秒 │ │ │ │B:鹽水, ││ │ │ │ │ │ │A:我在做工作 ││ │ │ │ │ │ │B:在那裡而已 ││ │ │ │ │ │ │A:在那裡,我不知道現在如何,男││ │ │ │ │ │ │ 的或女的 ││ │ │ │ │ │ │B:男的,男的或女的都好 ││ │ │ │ │ │ │A:都好喔,你那裡多少要叫 ││ │ │ │ │ │ │B:1000 ││ │ │ │ │ │ │A:1000,我問一下再告訴你 ││ │ │ │ │ │ │B:好 ││ ├─┼─────┼─────┼──┼─────┼────────────────┤│ │②│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日11時35分│查雯萍 │ │吳政宗 │A:你錢拿來太子宮那邊 ││ │ │25秒 │ │ │ │B:廟那邊嗎 ││ │ │ │ │ │ │A:ㄟ啦 ││ │ │ │ │ │ │B: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 │ │A:嗯。 ││ ├─┼─────┼─────┼──┼─────┼────────────────┤│ │③│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B:忘了問你是找男的或女的 ││ │ │日11時57分│查雯萍 │ │吳政宗 │A:你剛講的那個... ││ │ │30秒 │ │ │ │B:男的或女的都可以 ││ │ │ │ │ │ │A:好。 ││ ├─┼─────┼─────┼──┼─────┼────────────────┤│ │④│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A:我跟你講,他不在 ││ │ │日12時39分│查雯萍 │ │吳政宗 │B:不在 ││ │ │59秒 │ │ │ │A:還是要等我下班 ││ │ │ │ │ │ │B:太晚了 ││ │ │ │ │ │ │A:還是過來拿錢 ││ │ │ │ │ │ │B:我過去拿 ││ │ │ │ │ │ │A:要騎過來橋這邊 ││ │ │ │ │ │ │B:好,我知道。 ││ ├─┼─────┼─────┼──┼─────┼────────────────┤│ │⑤│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A:你多久會到 ││ │ │日12時45分│查雯萍 │ │吳政宗 │B:我馬上就會到了 ││ │ │06秒 │ │ │ │A:要趕快,不然我上班要來不及 ││ │ │ │ │ │ │B:喔好。 ││ ├─┼─────┼─────┼──┼─────┼────────────────┤│ │⑥│106年8月27│0000000000│ << │0000000000│B:在鐵線橋這邊 ││ │ │日12時48分│查雯萍 │ │吳政宗 │A:有無過橋 ││ │ │49秒 │ │ │ │B:沒有 ││ │ │ │ │ │ │A:過橋這邊 ││ │ │ │ │ │ │B:好。 │└─┴─┴─────┴─────┴──┴─────┴────────────────┘附表三:卷宗編號索引起訴部分【卷1】: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526657號【卷2】: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488236號(影卷)【卷3】: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99號【卷4】:106年度查扣字第542號【卷5】:106年度營偵字第1376號【卷6】:106年度查扣字第605卷【卷7】:106年度營偵字第1529號【卷8】:南市警營偵字第1060558900號【卷9】:106年度查扣字第599號【卷10】:106年度營毒偵字第372號【卷11】:106年度營偵字第1512號併案部分【卷12】: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24019號【卷13】:107年度查扣字第74號【卷14】:107年度營偵字第213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