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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

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苡仙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被 告 劉芳清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6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第825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2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苡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芳清無罪。

事 實

一、盧苡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盧苡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⒈其基於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⒉又基於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除附表二編號4係以不詳方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數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⒊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盧苡仙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黃士豪使用公共電話聯絡後,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安定交流道涵洞下方,轉讓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予黃士豪。

(二)又因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之AGV-0098號車牌遭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苡仙於107年1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欲購買偽造車牌,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AGV-0098號車牌0面後,盧苡仙即於107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得上開偽造之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0月29日1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再於同日1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6樓R3,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包、包裝袋1包、偽造之AGV-0098號車牌0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盧苡仙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苡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訴院卷一第136頁、追加之訴院卷一第203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原起訴被告盧苡仙為共同正犯部分,為重複起訴,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聲撤字第5號具狀撤回起訴,有前揭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追加之訴院卷一第519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苡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豪、楊智評、楊凱仁、陳英豪、邱文和、許家通、陳俊欽、陳躍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販賣毒品蒐證照片、汽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7年11月23日彩字第1071123002號函等在卷可憑。此外,並有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4包、包裝袋1包、偽造之AGV-0098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買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故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盧苡仙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與購毒者聯繫後,再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況被告盧苡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販賣毒品時係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訴院卷二第345頁)。堪認被告盧苡仙所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量差,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苡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盧苡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業由原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盧苡仙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所犯法條:⒈核被告盧苡仙於附表一編號1、2、4至20、22、附表二編號4

至9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其於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⒊其於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於附表三編號1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⒌其於附表三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盧苡仙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盧苡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三編號2偽造車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盧苡仙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罪數:被告盧苡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第825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盧苡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盧苡仙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死刑、無期徒刑外,均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盧苡仙就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6人,交易數量尚非龐大,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此與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本院衡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認縱依前述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盧苡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22、附表二編號4至9之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附表二編號4至9並遞減之。

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因被告盧苡仙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22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90202441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年4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56540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8日南檢文儉107偵19363字第109902557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訴院卷二第

117、121、12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盧苡仙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烈,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擴大毒品危害範圍,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販毒數量、販賣毒品所得數額,復衡酌被告盧苡仙恣意偽造車牌,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暨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照顧小孩,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盧苡仙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販賣

毒品所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轉給第三人,自屬被告盧苡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產上利益

1,000元及3,000元【即證人邱文和分別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身分證件資料(供被告盧苡仙申辦車牌),以抵償海洛因1,000元、3,000元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包裝袋1包為被告盧苡仙

所有,且為供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苡仙供述在卷(見本訴院卷二第346頁、追加之訴院卷二第12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扣於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之ASUS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盧苡仙持用,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苡仙供承在卷,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述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⒊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盧苡仙持用,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苡仙供承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述各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V-0098」號車牌0面,為被告盧苡

仙所有且屬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盧苡仙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劉芳清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清與盧苡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予楊凱仁,其等共同販賣行為之時間、地點、金額,俱如附表四所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因認被告劉芳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或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以外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供述之憑信性,殊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從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所明揭。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劉芳清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芳清堅詞否認有何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被告盧苡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凱仁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凱仁歷次證述情形:

(一)其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中證稱:『(你跟「文良」、「妹仔」購買海洛因的地點?)有蘇厝代天府旁的大樓下、西拉雅大道旁的小新營小苗圃。(你跟「文良」、「妹仔」購買海洛因幾次?)跟他們兩個總共買過8-9次海洛因。(你跟「文良」聯絡電話多少?)我都打0000000000找「文良」。

(提示盧苡仙0000000000監聽譯文,於107年10月01日11時10分你持用00-0000000、12時51分你持用00-0000000公共電話打盧苡仙電話,通話內容你作何陳述?)這兩通電話是我打電話給盧苡仙要買海洛因,他叫我去西拉雅大道旁的小新營小苗圃找他購買,我到了之後跟他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上述你跟盧苡仙購買的海洛因是盧苡仙的還是劉芳清的?)他們兩個共同販賣的。(你有無單獨跟劉芳清見面買海洛因?)有。(你跟劉芳清都約在何處交易?)他都跟我約在西拉雅大道旁的小新營小苗圃交易。(你買毒品海洛因何時會打給盧苡仙,何時會打給劉芳清?)都是看打誰的電話有通就跟他購買毒品海洛因。(你有辦法詳述跟劉芳清購買毒品海洛因的時間地點嗎?)時間我忘記了,每次跟他買都買3000元,地點都在西拉雅大道旁的小新營小苗圃交易。』等語(見本訴警卷第375-381頁)。

(二)於107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1日上午11時40分你打電話給盧苡仙稱要買海洛因,在西拉雅大道旁小新營小苗圃向盧苡仙買1千元海洛因?)是。該處是善化區,買到毒品時大約是12時。是盧苡仙交付海洛因給我,我當場拿錢給盧苡仙。(以上提到與盧苡仙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劉芳清有無參與?)107年10月1日在小苗圃中午12時左右,我向盧苡仙買海洛因那次,是劉芳清交給我海洛因,當時劉芳清與盧苡仙一起去。錢是盧苡仙收的。我拿到海洛因就先離開現場。(上面幾次你說你與盧苡仙交易毒品時,除了107年10月1日那次劉芳清有參與,其餘劉芳清都沒有參與?)是。』等語(見本訴偵1卷214-216頁)。

(三)於108年7月1日偵查中證稱:『(警詢你說有跟盧苡仙及劉芳清買過8、9次的海洛因,且提到你是用0000000000號打電話找劉芳清,電話是誰接的?)不一定,他們二個其中一個會接。除了他們二人外,沒有其他人會接,但我現在無法確認哪一通是哪一個人接的。(你的印象每次交易,都是誰拿海洛因給你?)有一次是劉芳清交給我的,其他都是盧苡仙交給我的。(警察給你看的監聽譯文,你是撥打盧苡仙的0000000000電話跟她聯絡,你在警詢也是這樣講,但警詢另有提到你還有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劉芳清,警察給你看的監聽譯文中,劉芳清有接過0000000000電話嗎?)是。他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但是不管是誰拿海洛因給我,他們二個都是一起開車出來的,電話我雖然不記得是誰接的,但我確實都有跟他們聯絡過要買海洛因的事情。(所以附表所列的販賣海洛因行為,都是由盧苡仙及劉芳清一起販賣?他們二人都有參與?)是。他們算是有分工,有的會負責接電話,有的負責交海洛因給我,交易的過程他們都有參與到。』等語(見追加之訴偵卷第266-267頁)。

(四)觀諸前揭證人楊凱仁歷次證述,其先稱被告劉芳清與被告盧苡仙為共同販賣毒品共7、8次,交易地點都在西拉雅大道旁的小新營小苗圃,都是打0000000000找被告劉芳清;嗣改稱107年10月1日之交易係與盧苡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改稱係由被告劉芳清交付毒品、錢則交給盧苡仙,且被告劉芳清僅參與107年10月1日之交易,其餘均未參與;於偵查中再改稱被告劉芳清與盧苡仙是一起販賣,2人算是分工,有的負責接電話、有的負責交毒品,但電話不記得是誰接的等語。其就被告劉芳清共同販賣時使用之聯絡電話、交易次數、交易地點、何人出面交付毒品及收款等交易細節,證述前後顯有不一,且觀諸附表四之交易地點僅編號1為西拉雅大道旁的小新營小苗圃,其餘6次均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第一代天府真護宮旁大樓下,是購毒者楊凱仁此一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應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

二、而證人即共犯盧苡仙於警詢中證稱:「(你賣的毒品是你自己個人販賣還是跟劉芳清共同合資販賣?)都是我自己個人販賣。」等語(見本訴警卷第3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妳和劉芳清一起共同販賣毒品給黃士豪、楊凱仁2人?)沒有,我跟劉芳清只是朋友而已。」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才提到警方移送你販賣毒品予楊智評、黃士豪、楊凱仁、陳躍銘、邱文和,劉芳清有無參與?)沒有。是我自己賣的,劉芳清沒有參與。」等語(見追加之訴偵卷第301頁)。證人即共犯盧苡仙證述被告劉芳清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予證人楊凱仁,是其證詞自亦無從作為證人楊凱仁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再如附表四所示之7次毒品交易,證人楊凱仁均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電話撥通後,證人楊凱仁均先詢問:「妹阿逆?」,接聽者均予以肯認,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訴警卷第437-451頁)。而證人楊凱仁於警詢時即已指認「妹阿」即被告盧苡仙(見本訴警卷第371-373頁)。準此,堪認上開7次毒品交易均係由被告盧苡仙接聽電話無誤。而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楊凱仁均係與被告盧苡仙洽談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並無被告劉芳清接聽電話或洽談相關毒品交易之情形,核與證人楊凱仁前開證述不相符合。則證人楊凱仁所述被告劉芳清與盧苡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伊等語,已難採信。再檢察官提出之蒐證照片亦未拍攝到被告劉芳清出面與證人楊凱仁交易毒品之情形,自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楊凱仁證述之憑信性。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分自難對被告劉芳清為不利之認定。

伍、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劉芳清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芳清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盧苡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凱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芳清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盧苡仙販賣毒品一覽表(即事實欄一(一)⒈部分)┌──┬───┬──────┬─────┬──────┬────────┬─────────────┬───────┐│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象 │ │ │量、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 1 │黃士豪│107年10月21 │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下午4時40 │區蘇厝第一│1,000元 │66號行動電話與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 ││ │ │分許 │代天府真護│ │士豪使用之公共電│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825號併辦││ │ │ │宮旁大樓下│ │話聯絡後,於左列│、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時、地,以左列價│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1 ││ │ │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黃士豪,並向黃│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士豪收取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黃士豪│107年10月22 │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中午12時30│區蘇厝第一│1,000元 │66號行動電話與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2 ││ │ │分許 │代天府真護│ │士豪使用之公共電│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825號併辦││ │ │ │宮旁大樓下│ │話聯絡後,於左列│、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 │時、地,以左列價│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2 ││ │ │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黃士豪,並向黃│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士豪收取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楊智評│107年8月4日 │臺南市新市│海洛因1錢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下午2○○ ○區○○○道│10,000元 │66號行動電話之通│,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電│3 ││ │ │ │1號「晶綻 │甲基安非他命│訊軟體LINE與楊智│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包│108偵825號併辦││ │ │ │汽車旅館」│1錢 │評聯絡後,於左列│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意旨書附表編號││ │ │ │ │5,000元 │時、地,以左列價│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3 ││ │ │ │ │ │格販售海洛因、甲│0000000000號SIM │ ││ │ │ │ │ │基安非他命各1錢 │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予楊智評,並向楊│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智評收取15,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楊凱仁│107年10月1日│臺南市善化│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中午12時51分│區西拉雅大│1,000元 │66號行動電話與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4 ││ │ │通話後不久 │道旁「小新│ │凱仁使用之公共電│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營苗圃」 │ │話及住家00000000│、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5號市話聯絡後,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於左列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左列價格販售海洛│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因1包予楊凱仁,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並向楊凱仁收取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000元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楊凱仁│107年10月8日│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中午12時許 │區蘇厝第一│1,000元 │66號行動電話與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5 ││ │ │ │代天府真護│ │凱仁使用之公共電│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宮旁大樓下│ │話聯絡後,於左列│、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時、地,以左列價│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楊凱仁,並向楊│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凱仁收取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楊凱仁│107年10月12 │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晚間8時許 │區蘇厝第一│3,000元 │66號行動電話與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6 ││ │ │ │代天府真護│ │凱仁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宮旁大樓下│ │15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後,於左列時、地│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海洛因1包予楊凱 │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仁,並向楊凱仁收│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取3,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楊凱仁│107年10月14 │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上午8時許 │區蘇厝第一│3,000元 │66號行動電話與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7 ││ │ │ │代天府真護│ │凱仁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宮旁大樓下│ │15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後,於左列時、地│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海洛因1包予楊凱 │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仁,並向楊凱仁收│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取3,0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楊凱仁│107年10月15 │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下午3時50 │區蘇厝第一│1,000元 │66號行動電話與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8 ││ │ │分許 │代天府真護│ │凱仁使用之公共電│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宮旁大樓下│ │話聯絡後,於左列│、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時、地,以左列價│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楊凱仁,並向楊│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凱仁收取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楊凱仁│107年10月16 │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下午4時51 │區蘇厝第一│3,000元 │66號行動電話與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9 ││ │ │分許 │代天府真護│ │凱仁使用之公共電│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宮旁大樓下│ │話及住家00000000│、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5號市話聯絡後,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於左列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左列價格販售海洛│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因1包予楊凱仁,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並向楊凱仁收取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000元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楊凱仁│107年10月22 │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下午4時30 │區蘇厝第一│1,000元 │66號行動電話與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0 ││ │ │分許 │代天府真護│ │凱仁使用之公共電│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宮旁大樓下│ │話聯絡後,於左列│、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時、地,以左列價│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格販售海洛因1包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予楊凱仁,並向楊│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凱仁收取1,000元 │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陳英豪│107年9月30日│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晚間6時許 │區蘇厝里第│1,0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1 ││ │ │ │一代天府附│ │英豪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近 │ │90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 ││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豪,並向陳英豪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取1,000元現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陳英豪│107年10月1日│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晚間7時許 │區蘇厝里第│1,0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2 ││ │ │ │一代天府附│ │英豪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1329號併 ││ │ │ │近 │ │90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辦意旨書附表編││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1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豪,並向陳英豪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取1,000元現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陳英豪│107年10月2日│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下午5時23分 │區蘇厝里第│1,0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3 ││ │ │通話後不久 │一代天府附│ │英豪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近 │ │90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 ││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豪,並向陳英豪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取1,000元現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陳英豪│107年10月3日│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中午12時許 │區蘇厝里第│1,0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4 ││ │ │ │一代天府附│ │英豪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1329號併 ││ │ │ │近 │ │90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辦意旨書附表編││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2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豪,並向陳英豪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取1,000元現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陳英豪│107年10月7日│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傍晚某時 │區蘇厝里第│1,0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5 ││ │ │ │一代天府附│ │英豪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1329號併 ││ │ │ │近 │ │90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辦意旨書附表編││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3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豪,並向陳英豪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取1,000元現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陳英豪│107年10月24 │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上午某時 │區蘇厝里第│1,5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6 ││ │ │ │一代天府附│ │英豪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近 │ │90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 ││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豪,並向陳英豪收│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取1,50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陳英豪│107年10月24 │臺南市新市│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晚間6時許 │區新市火車│1,0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7 ││ │ │ │站對面麥當│ │英豪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1329號併 ││ │ │ │勞 │ │90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辦意旨書附表編││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4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 包予陳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豪,並向陳英豪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取1,000元現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邱文和│107年10月12 │臺南市安定│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中午12時25│區蘇厝里第│1,5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8 ││ │ │分許 │一代天府附│ │文和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1329號併 ││ │ │ │近 │ │85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辦意旨書附表編││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5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包予邱文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和,並向邱文和收│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取1,500元現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邱文和│107年10月19 │臺南市新化│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下午2時46 │區衛生福利│8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19 ││ │ │分許 │部臺南醫院│ │文和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1329號併 ││ │ │ │新化分院停│ │85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辦意旨書附表編││ │ │ │車場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6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包予邱文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和,並向邱文和收│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取800元現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 │邱文和│107年10月24 │臺南市新市│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下午5時11 │區新市火車│8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20 ││ │ │分許 │站對面麥當│ │文和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1329號併 ││ │ │ │勞 │ │85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辦意旨書附表編││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7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包予邱文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和,並向邱文和收│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取800元現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 │許家通│107年10月15 │臺南市新化│甲基安非他命│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晚間7時26 │區那拔林全│1包 │11號行動電話與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21 ││ │ │分許 │家便利商店│1,000元 │家通住家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1329號併 ││ │ │ │ │ │1號市話及其使用0│、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辦意旨書附表編││ │ │ │ │ │000000000號行動 │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8 ││ │ │ │ │ │電話聯絡後,於左│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列時、地,以左列│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價格販售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包予許家通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並向許家通收取│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0元現金。 │ │ │├──┼───┼──────┼─────┼──────┼────────┼─────────────┼───────┤│22 │陳俊欽│107年10月23 │臺南市新市│海洛因1包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晚間6時○○ ○區○○路52│3,000元 │11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22 ││ │ │分通話後約15│號全家便利│ │俊欽使用00000000│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108偵1329號併 ││ │ │分鐘 │商店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包裝袋壹包及另案扣案之AS│辦意旨書附表編││ │ │ │ │ │後,於左列時、地│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9 ││ │ │ │ │ │,以左列價格販售│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海洛因1包予陳俊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欽,並向陳俊欽收│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取3,000元現金。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被告盧苡仙販賣毒品一覽表(即事實欄一(一)⒉部分)┌──┬───┬──────┬─────┬──────┬────────┬─────────────┬───────┐│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數│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象 │ │ │量、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陳躍銘│107年9月6日 │臺南市善化│甲基安非他命│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 │ │下午4時許 │區西拉雅大│1包 │66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一編號1 ││ │ │ │道旁「小新│1,000元 │躍銘使用之097595│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營苗圃」 │ │4155號行動電話聯│、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絡後,於左列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以左列價格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 │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包予陳躍銘,並向│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陳躍銘收取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陳躍銘│107年9月24日│臺南市新化│甲基安非他命│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 │ │晚間6時40分 │區許縣溪橋│1包 │66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一編號2 ││ │ │許 │旁之高鐵高│1,000元 │躍銘使用之097595│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架橋下 │ │4155號行動電話聯│、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絡後,於左列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以左列價格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 │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包予陳躍銘,並向│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陳躍銘收取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陳躍銘│107年10月6日│臺南市善化│甲基安非他命│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 │ │下午4時許 │區西拉雅大│1包 │66號行動電話與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一編號3 ││ │ │ │道旁「小新│1,000元 │躍銘使用之097595│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營苗圃」 │ │4155號行動電話聯│、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絡後,於左列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以左列價格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 │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包予陳躍銘,並向│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陳躍銘收取1000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邱文和│107年6月10日│臺南市安定│海洛因 │盧苡仙與邱文和以│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 │ │晚間7時許 │區港口里 │1包 │不詳方式聯絡,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一編號4 ││ │ │ │224號「茶 │1,000元 │邱文和申辦行動電│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的魔手」飲│ │話門號0000000000│、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料店前 │ │號之行動電話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左列時、地,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盧苡仙購買價值1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00元海洛因1包, │ │ ││ │ │ │ │ │並交付上開門號手│ │ ││ │ │ │ │ │機抵償價金。 │ │ │├──┼───┼──────┼─────┼──────┼────────┼─────────────┼───────┤│5 │邱文和│107年9月3日 │臺南市善化│海洛因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 │ │晚間7○○ ○區○○路1 │1包 │66號行動電話與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一編號5 ││ │ │ │號「全家超│3,000元 │文和使用之090225│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商」前 │ │9685號行動電話聯│、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絡後,於左列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以左列價格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售海洛因1包予邱 │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文和,並向邱文和│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收取申請車牌之個│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人資料抵償價金。│,追徵其價額。 │ │├──┼───┼──────┼─────┼──────┼────────┼─────────────┼───────┤│6 │邱文和│107年9月4日 │臺南市善化│海洛因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 │ │晚間6時許 │區西拉雅大│1包 │66號行動電話與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一編號6 ││ │ │ │道旁「晶綻│800元 │文和使用之公共電│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汽車旅館」│ │話及0000000000號│、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前 │ │行動電話聯絡後,│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於左列時、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左列價格販售海洛│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因1包予邱文和, │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並向邱文和收取8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0元現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邱文和│107年9月5日 │臺南市善化│海洛因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 │ │中午12時許 │區西拉雅大│1包 │66號行動電話與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一編號7 ││ │ │ │道旁「小新│800元 │文和使用之090225│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營苗圃」 │ │9685號行動電話聯│、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絡後,於左列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以左列價格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售海洛因1包予邱 │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文和,並向邱文和│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收取8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邱文和│107年9月7日 │臺南市善化│海洛因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 │ │上午10時許 │區西拉雅大│1包 │66號行動電話與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一編號8 ││ │ │ │道旁「小新│800元 │文和使用之090225│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營苗圃」 │ │9685號行動電話聯│、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絡後,於左列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以左列價格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售海洛因1包予邱 │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文和,並向邱文和│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收取8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邱文和│107年9月16日│臺南市安定│海洛因 │盧苡仙以00000000│盧苡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書附表││ │ │中午12時30分│區蘇厝第一│1包 │66號行動電話與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一編號9 ││ │ │許 │代天府真護│800元 │文和使用之090225│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肆包│ ││ │ │ │宮旁大樓下│ │9685號行動電話聯│、包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 ││ │ │ │ │ │絡後,於左列時、│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地,以左列價格販│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售海洛因1包予邱 │SIM卡壹枚)及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文和,並向邱文和│得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收取800元現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事實欄一(一)⒊ │盧苡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本訴起訴書事實││ │ │月。 │欄一後段 ││ │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 ││ │ │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2 │事實欄一(二) │盧苡仙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追加之訴之追加││ │ │徒刑柒月。 │起訴書事實欄一││ │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GV-0098」號車牌貳面│後段 ││ │ │沒收之。 │ │└──┴───────────┴────────────────────┴───────┘附表四(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告劉芳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一覽表):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額│├──┼───┼─────────┼────────────┼───────┤│1 │楊凱仁│107年10月1日中午12│臺南市○○區○○○○道旁│海洛因1,000元 ││ │ │時許 │「小新營苗圃」 │ │├──┼───┼─────────┼────────────┼───────┤│2 │楊凱仁│107年10月8日中午12│臺南市安定區蘇厝第一代天│海洛因1,000元 ││ │ │時許 │府真護宮旁大樓下 │ │├──┼───┼─────────┼────────────┼───────┤│3 │楊凱仁│107年10月12日晚間8│臺南市安定區蘇厝第一代天│海洛因3,000元 ││ │ │時許 │府真護宮旁大樓下 │ │├──┼───┼─────────┼────────────┼───────┤│4 │楊凱仁│107年10月14日上午8│臺南市安定區蘇厝第一代天│海洛因3,000元 ││ │ │時許 │府真護宮旁大樓下 │ │├──┼───┼─────────┼────────────┼───────┤│5 │楊凱仁│107年10月15日下午3│臺南市安定區蘇厝第一代天│海洛因1,000元 ││ │ │時50分許 │府真護宮旁大樓下 │ │├──┼───┼─────────┼────────────┼───────┤│6 │楊凱仁│107年10月16日下午4│臺南市安定區蘇厝第一代天│海洛因3,000元 ││ │ │時51分許 │府真護宮旁大樓下 │ │├──┼───┼─────────┼────────────┼───────┤│7 │楊凱仁│107年10月22日下午4│臺南市安定區蘇厝第一代天│海洛因1,000元 ││ │ │時30分許 │府真護宮旁大樓下 │ │└──┴───┴─────────┴────────────┴───────┘┌──────────────────────────────────────────┐│【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卷宗編號對照】: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66號偵查卷宗,即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73號偵查卷宗,即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63號偵查卷宗,即偵3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642503號刑案偵查卷宗,即併警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偵查卷宗,即併偵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刑事卷宗,即聲羈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486號刑事卷宗,即偵抗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一),即院卷一。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二),即院卷二。 │└──────────────────────────────────────────┘┌──────────────────────────────────────────┐│【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宗編號對照】: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1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65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即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5號偵查卷宗,即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卷宗(一),即院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刑事卷宗(二),即院卷二。 │└──────────────────────────────────────────┘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