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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淵智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36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淵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淵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淵智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所得,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許淵智前分別為:①民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農企業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設立股東,公司於102 年11月6 日經命令解散,於103 年3 月4 日經廢止登記)、②璉運有限公司(下稱璉運公司,於93年5月28日因股份轉讓入股,公司於102年11月6日經命令解散,於103年3月4日經廢止登記)、③仁農有限公司(下稱仁農公司,於90年5月28日因股份轉讓入股,公司於103年3月13日經命令解散,於103年8月14日經廢止登記)股東,因各公司原有股東出資轉讓,各公司分別於95年2月24日(民農企業公司、璉運公司)、同年3月6日(仁農公司)成為登記股東僅其1人之一人公司後,其與其親屬許英明(其父親)、許陳良幸(其母親)、許麗香(其姑姑)、謝天賜(其配偶謝春美父親)、謝東和(其配偶胞弟)、謝桂香(其配偶胞妹。與前述許英明等人,合稱許英明等親屬),均明知該等親屬均未出資且無擔任股東經營公司意思,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不實之公司登記(上開公司除均於98年12月辦理減資登記以及璉運公司於99年1月11日新增許益郎為股東登記外,至下列㈠至㈢各登記時止,均未有其他公司登記):

㈠〔民農企業公司、仁農公司99年1 月11日股東變更登記〕⒈〔民農企業公司部分〕

許淵智與謝桂香、謝天賜、許英明製作許淵智讓與部分股份予該3 人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及公司修正章等之內容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孫倩雰會計師,於99年1 月1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及公眾對於查閱公司股東資料之正確性(其後至100 年1 月21日沈玉梅登記為公司股東時,均無申請公司登記)。

⒉〔仁農公司部分〕

許淵智與謝東和、許陳良幸製作許淵智讓與部分股份予該2人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及公司修正章等之內容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孫倩雰會計師,於99年1 月1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及公眾對於查閱公司股東資料之正確性(其後至100 年1 月21日沈玉梅登記為公司股東時,均無申請公司登記)。

㈡〔璉運公司99年12月7 日股東變更登記〕

許淵智與許益郎、許麗香製作許益郎轉讓全部股份予許麗香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及公司修正章等之內容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孫倩雰會計師,於99年12月2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月7 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及公眾對於查閱公司股東資料之正確性(其後至100 年1 月21日沈玉梅登記為公司股東時,均無申請公司登記)。

㈢〔3 間公司100 年1 月21日股東變更登記〕

嗣沈玉梅於99年11月間,經許淵智配偶謝春美介紹可入股許淵智上開公司後,沈玉梅交付新臺幣500 萬元與許淵智,許智淵即與其上開親屬製作:①同意許淵智將民農企業公司部分股份讓與沈玉梅,而謝桂香、謝天賜、許英明仍為公司股東、②同意許淵智將璉運公司部分股份讓與沈玉梅,而許麗香仍為公司股東、③同意謝東和將仁農公司股份分別讓與許淵智及沈玉梅,而許陳良幸仍為公司股東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及公司修正章等之內容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孫倩雰會計師,於100 年1 月21日將3 間公司上開不實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完成各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及公眾對於查閱公司股東資料之正確性。

二、許淵智於99年初,因有個人資金需求,竟基於損害民農企業公司之背信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5日,以民農企業公司為借款人,以其及許英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3 月29日至104 年3 月29日,按該行當時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265%計付利息(締約時為3.5%,如週年利率有調整結果低於3.5%,依3.5%計算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自99年4 月29日起按月償還,於104 年3 月30日還清,共支付利息24萬1754元),於該行核撥款項後,將款項挪供己用,未向公司支付利息,致使公司受有需替其負擔上開利息之損失,影響公司支付債務之能力。

三、案經沈玉梅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依據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其與許英明等親屬明知許英明等親屬

未出資且無實際擔任公司股東意思,仍將許英明等親屬登記為各該公司股東之事實,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許英明等親屬證言相符,並有各公司之登記資料可查(本院公司登記資料卷第41-47 、49-55 、115-121 、123-129 、201-207 、209-215 頁),而依同欄各次股東變更登記時之法規規定,主管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是被告與許英明等親屬將該等不實股東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公司登記,自屬使主管機關公務人員將該等與事實不符事項登記於公司登記資料上。

⒉公司登記制度,係在藉由登記之公示性,使第三人可知悉公

司資本與組織等重要事項,以保障第三人決定是否與公司為交易或對公司為投資之資訊正確性,且於無限公司及有限公司,因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營運與股東權利相關而有高度之屬人或近似合夥性質屬性,是股東與股份資訊之正確性,尤屬登記制度所欲保障事項。本案民農企業公司3 間公司,於95年後雖為被告獨自出資並經營之一人公司,而被告基於股份所有人權利,固可任意處分其股份(減資或轉讓),惟就涉及登記事項,仍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將無實際擔任公司股東意思之許英明等親屬登記為該3 間公司股東,已侵害公司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而無從以其股份轉讓權利或有限公司股東僅負有限責任(除10

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有限公司「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規定)對債權人不生影響等理由阻卻其犯行。

⒊另起訴書就許英明等親屬登記為各該公司之時間,其中記載

為99年11月18日部分(參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各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並無與該日期有關之股東變更登記,而許英明等人首次虛列登記為各公司股東、及於沈玉梅登記為各公司股東時仍虛列為各公司股東之各次登記時間,係如事實欄所載,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日期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就其以民農企業公司名義為同欄之貸款後,將款項挪供己用而未支付公司利息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否認涉有刑事犯行,由其辯護人以:民農企業公司於貸款當時,實際上係被告單獨出資並經營之一人公司,公司盈虧即係被告盈虧,公司及股東並無受損害,不構成侵占或背信犯行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

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財務健全,除涉及股東權利外,更涉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獲償利益。

⒉為確保公司獨立法人格違反營利目的而遭濫用、保障因遭股

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公司債權人,所得稅法及公司法分別有下列規定:

⑴所得稅法之股東往來強制計息規定

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3 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該等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但公司如係遭侵占、背信或詐欺,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不予計算。(以上第1 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一月一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以上第2 項)」。

⑵公司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02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54 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以上第1 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以上第2 項)」。

②有限公司部分:

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9條規定:「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以上第1 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以上第2 項)」。

⒊依上開說明,於涉及公司與股東往來時,如未堅守公司法人

與股東之人格係相互獨立並認定雙方權利義務者,亟易形成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地位詐害第三人以尋求自己利益之情形;於一人公司時,更有行為人可藉由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與公司僅其單一股東組成之事實,於交易及涉訟時,牟利卸責(亦即,於其行為涉及侵害公司權益時,即以一人公司主張並無公司股東受有損害,而忽視公司債權人權益與交易安全以及其因設立公司營業所得享有之相關行政法規之優惠;而於公司無法償還債務時,以公司法人格獨立與其股東有限責任卸責。簡言之,即「利益歸自己享有、責任由公司承擔」之不公平情形)。

⒋本案民農企業公司於貸款當時,雖實際上係由被告獨自出資

且經營之公司(謝桂香、謝天賜、許英明僅為掛名登記股東),惟依前述說明,仍應將公司與其自身以不同權利主體看待。是被告以公司名義貸款後,將款項無息挪供己用,使公司為其支付利息,顯已害及公司財務健全,而使公司受有損害,自構成背信犯行(相似之一人公司以公司財產清償自己債務構成背信罪之案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被告辯護人就此所辯,自難採認。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於99年3 月25日以民農企業公司名義貸款為己取得款項後,刑法第342條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依上開規定,應為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提高該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法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罪名與罪數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欄所示之就3 間公司之各次股東變更登記

,將實際上非股東之許英明等親屬申請登記為公司股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就各次犯行與許英明等親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構成共同正犯;另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孫倩雰會計師送件申請登記,構成間接正犯。

⑶罪數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

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處罰行為雖係行為人以不實資料使公務員依法完成登記,惟其保護目的,既在於確保該等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事項之正確性,則就本罪罪數之認定,應依行為人申請登記之個別性與獨立性為認定。

②亦即,行為人如以數相互獨立事項申請為數登記(即數申請

案),因各申請案係相互獨立,故縱使行為人係同時向同一該管機關提出該等申請案,仍應構成數罪;於申請人就同一案申請案提出申請後,於該案登記完成前,就該案登記內容為補充或更改,因係同一申請案,則不論其補充或更改次數,均僅論以一次申請;而於就一申請案提出申請登記完成後,其後對該申請案再次提出異動申請登記,而異動內容仍屬不實,應認各次申請案係相互獨立之案件。

③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股東變更登記,應依登記案件數認定為數案件,而構成數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以民農企業公司貸款後將款項無息挪供己

用,使公司為其支付貸款利息,受有利息損失損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行為係構成侵占犯嫌,而起訴事實與本

院認定有罪事實,均係以被告以民農企業公司貸款後將款項無息挪供己用之同一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數罪與事實欄二所犯之罪,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以公司組織營利,獲有公司法規定之有限責任利

益,本應依公司法等規定依法經營,以健全公司財務,確保第三人交易安全,竟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虛偽登記公司股東並獲取自己利益,後終致3間公司因虧損無法經營,害及真正出資入股之股東沈玉梅,所為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犯行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之各罪刑,因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新舊法適用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

⒉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均屬刑法規定之罪名,且刑法均無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次申請股東變更登記所用之不實文書,已經交由登記機關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等資料,將來由登記主管機關依法註記註銷即可,就此等不實文書,自無庸為沒收。

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⒈按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就財產利益部分,立法理由以「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⒉本案被告以民農企業公司貸款後將款項無息挪供己用,其係

使民農企業公司受有為其支付利息之損害,就該等利息金額,自屬其犯行所取得之消極利益,而該筆貸款雖已還清,惟民農企業公司尚未清算完畢(僅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就此部分之損害金額,仍屬清算時可追償之債權,爰就此部分利息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起訴認:

㈠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涉嫌侵占3 間公司99年度之盈餘款項

及100 年間之存貨銷售與退貨金額總計751 萬1,938 元,涉犯侵占罪嫌。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涉嫌偽造沈玉梅同意99年度盈餘分派

之盈虧撥補表同意書並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有侵占3間公司款項,然以: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侵占公司金額至少751 萬1,938 元之計算依據:

⒈計算基礎: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記載之下列款項,作為認定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之計算基礎:

⑴沈玉梅投資及借款:沈玉梅因投資3 間公司交付之500 萬元

、100 年間因增資民農企業公司交付之200 萬元、同年6 月間借款240 萬元供公司周轉。

⑵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金額:3 間公司於《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期間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所得(合計401 萬2414元)。

⑶99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金額:3 間公司於《9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檢附之《資產負債表》(基準日99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31日)之公司存貨(合計3439萬7737元)。

⑷頂讓公司取得金額:100 年10月後,將3 間公司資產設備頂

讓賣與黃文忠取得200 萬元,並取回房屋店面押租金128 萬5000元。

⑸100 年間營業損失:依被告102 年3 月5 日答辯狀陳報之被

告依告訴人於同年2 月5 日提出帳冊資料,就3 間公司之營收、票款與房租計算出3 間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歇業止,共虧損418 萬5476元(調偵卷第165 頁)。

⒉計算方式:

公訴意旨以上開:⑴之沈玉梅增資金200 萬元及借款金240萬元、⑵之3 間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得共401萬2414元、⑷之取回押租金128 萬5000元、⑸之100 年間虧損418 萬5476元,認定被告侵占公司款項至少達751 萬1,93

8 元以上(計算式:上開⑴+ ⑵+ ⑷- ⑸,本院卷㈠第149、198 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待證事實之記載)。

㈡公訴意旨計算方式之疑義

公訴意旨雖以上開計算方式,認被告侵占公司款項達751 萬餘元,然以,被告3 間公司如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該等所得除分配與股東外,餘款應用於100 年間公司營運,另被告於100 年間自沈玉梅取得之增資款與借款週轉金亦應用於同年間營運,惟100 年營業結果,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對帳結果,係虧損418 萬餘元,則上開前年度所額餘額及增資款與借款金,理應已經計算於虧損結果內,起訴書上開計算式,客觀上已有疑義,此外:

⒈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無法證明公司營運情形⑴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復意見:

就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計算方式是否符合會計法則,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經該會函復以「如侵占標的係個人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該檢附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係屬依擴大書面審查標準方式之稅務申報表,並不完全符合會計相關會計項目之定義與適用範圍,無法作為侵占之計算基礎。如侵占標的係公司資金,亦非透過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及資產負債表推估計算其侵占金額,建議可從資金流向及資金用途追查,透過核對銀行存款明細帳及存摺或對帳單進一步查核,並就各項支用項目及相關憑證予以核對」(該會108年1月16日會總字第1080019號函,本院卷㈠第351-353頁)。

⑵受託申報公司稅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證言:

依替被告3 間公司申報營業所得稅稅務之上和會計師事務所(孫倩雰會計師)人員楊富安、陳純櫻證言:

①楊富安於偵審均證稱被告3 間公司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下稱「擴大書審」)報稅,依該規定係不管公司盈虧,如符合國稅局規定之書面標準,即可依該等標準報稅,至於公司實際上是否有盈餘而賺錢,無法依該等申報資料認定等語,並證稱:被告3間公司應係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因先前其曾去被告公司收取申報所需資料,被告公司商場內營業狀況未如同業通常狀況等語。

②陳純櫻於審理證稱:被告3 間公司均係依擴大書審報稅,故

關於公司存貨部分,係依被告3間公司提供之銷項發票按規定之純益率反推存貨數量,例如:今天發票100元,進項可能100元,剩下的可能有10元,因要賺6元,所以就要反推存貨,可能會抓16元,讓淨利可賺6元並繳17%營利事業所得稅,依當時兩稅合一規定,繳付稅金並讓股東扣抵稅款等語。

⑶「擴大書審」制度概要:

上開會計師公會及證人所稱之「擴大書審」規定,係指營利事業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3 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前揭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國稅局即以書面審核核定。其概念類似綜所稅採標準扣除額申報,並非減除實際的成本費用,而是以財政部訂的標準來減除成本費用,計算課稅所得額。財政部依照行業別所訂的「擴大書審純益率」,多介於4%-10%間(課稅所得額計算公式:【課稅所得額=(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全年非營業收入)×擴大書審純益率】)。

⑷依上開事證,起訴書依3 間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資料,認3 間公司於99年底時有營利所得共401 萬2414元、存貨共3439萬7737元,顯難認屬正確。

㈢被告3 間公司於99年底至100 年歇業處於虧損營業狀況之推認:

⒈黃文忠證言:黃文忠於審理證稱,其於100 年底將被告經營

之3 間公司頂下,係因其當時僅係被告3 間公司貨品之中上盤商,因3 間公司積欠廠商貨款,無法繼續經營,且無人願意承接經營,廠商與其及被告在被告公司辦公室集結希望其能頂下3 間公司經營,讓被告能取得200 萬元支付貨款,其才頂下3 間公司之設備與場租但未包含存貨等語(本院卷㈡第242-250頁),是依黃文忠證言,堪認被告3間公司於100年底時,已處於無法支付廠商貨款之虧損狀況。

⒉實際對帳結果(100 年間營業損失):本件前於偵查中經被

告與告訴人對帳,100 年營業結果係虧損418 萬5476元(前述被告102 年3 月5 日答辯狀),被告另於104 年6 月26日陳報自黃文忠取得頂讓金及取回押租金及3 間公司存款帳戶與收得應收票款金額所用於清償之各項債務(含:①於100年4 月15日、7 月5 日、9 月30日向被告配偶謝春美借款合計86萬6000元債務、②民農企業公司就事實欄二之200 萬元貸款餘額)及稅捐等(含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 間公司合計28萬3161元),經清償結果,尚餘58萬8340元(調偵15卷㈡第1-205頁)。

⒊查以,公司成立後需股東出資增資或由他人投資入股,如非

屬公司因擴大營業而需資金外,通常為公司營運狀況需資金以為週轉或彌補虧損,依卷內事證,被告3 間公司自99年底沈玉梅投資時,並無擴大營業情形(例如增加店面或增加其他營業事項),而被告除於99年底欲邀同沈玉梅投資500 萬元外,更於100 年間,除同年3-6 月間先後以增資及借款名義自沈玉梅取得440 萬元外,依其陳報狀所載更於同年4-9月間向其配偶借款86萬餘元,參酌黃文忠上開證言及實際對帳結果,堪推認被告3 間公司於99年底沈玉梅投資時,即應處於現金不足甚或虧損狀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辯稱之3 間公司於99年底係有盈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為其卸責之詞(亦即,3 間公司如依其所辯於99年底有盈餘,而3 間公司實際上均為其1 人經營之一人公司,依其與沈玉梅夫妻間關係,顯無邀同沈玉梅入股而將其經營公司獲利與沈玉梅均分之必要)。

㈣綜合上開事證,起訴書雖認被告3 間公司於99年底有盈餘且

有大量存貨並自沈玉梅取得投資與借款而有大筆現金與財物,惟依前述事證,被告3 間公司於99年底被告邀同沈玉梅投資入股時,應已處於虧損需資金營運狀態,參照實際對帳結果,客觀上顯難認其有侵占起訴書所載之該等公司金額之證據,又其優先償還公司對配偶債務,雖有可議(相對於起訴書所載之沈玉梅借款並未獲清償),惟尚難認其係有侵占犯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㈠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沈玉梅稱其未同意99年度盈餘分派撥補

表股東同意書用印,認被告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㈡本件盈餘分派撥補表之股東同意書製作過程⒈本件3 間公司之99年度盈餘分派撥補表股東同意書(下稱股

東同意書)之製作過程,查係:由該事務所繕打包含公司名稱、股東姓名及日期之股東同意書後,連同其他報稅文件,於100 年6 月13日交由被告3 間公司,雖因申報營業稅而於同年7 月7 日向3 間公司收取發票,但3 間公司未將經股東蓋章之股東同意書交由事務所,遲至年底需就公司薪資等報稅,經事務所聯絡公司會計人員並於101年1月5日再次傳真股東同意書後,始由被告公司將已蓋用股東印章之股東同意交由事務所為報稅之過程,經事務所人員陳純櫻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66-277頁),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謝桂香證述情節相符(本卷院㈡第288-298頁),另有本件依3間公司股東同意書邊緣列印之傳真日期(101年1月5日,偵續卷第247-253頁)、上和會計師事務所提供之替3間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存底資料(調偵15卷第63-193頁)可佐。

⒉依上開事實,起訴書認被告係於100 年6 月30日偽造股東同

意書之起訴事實,顯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謝桂香於偵查及審理證稱其於年底收到事務所報稅通知後,有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沈玉梅告知因公司報稅需要使用其印章之證言,尚非不能採認,而沈玉梅雖證稱伊未曾就盈餘分配有同意,惟依謝桂香之證言,其當時係告知因報稅需蓋薪資跟撥補表等文件,是可能因謝桂香未解釋撥補表之內容,致使沈玉梅誤認無該文件存在。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3 間公司之99年度盈餘分派撥補表,係會計師事務所就3 間公司9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依擴大書審報稅所得稅額所計算出之可供股東扣抵稅額之金額(參見證人陳純櫻前述證言),是該等扣抵稅額之分配盈餘款,僅係依該等規定計算出之數額,實際上可能並無該等盈餘款存在,是該等股東同意書應可認屬公司相關報稅所需文件之性質,而沈玉梅當時既為公司股東,而擴大書審報稅方式,亦係合法報稅方式,則沈玉梅依其股東地位,客觀上本即有製作該同意書義務,且亦未損於沈玉梅之合法權益,依上開規定,亦難認就該股東同意書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公司財產、偽造沈玉梅股東同意書之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叁、對檢察官補充論告及被告可能涉犯他罪嫌之說明

一、本案公訴檢察官就起訴事實,雖於審理以依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被告3 間公司於99年底時可能已屬虧損狀態,被告仍佯稱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詐使告訴人沈玉梅投資後,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沈玉梅投資款部分,認為另涉犯侵占或詐欺罪嫌。然以:

㈠沈玉梅前告訴被告佯稱3 間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誘使其投資涉

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檢察官依3 間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即擴大書審資料)採信被告辯稱之3 間公司於99年係有獲利盈餘之辯詞,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608 號),是就被告詐使沈玉梅投資部分,顯非起訴事實,自難依檢察官補充與論告意見,就沈玉梅投資款部分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審理。㈡依卷內事證:①沈玉梅投資被告3 間公司之緣由,係被告配

偶謝春美於99年9 、10月間,向沈玉梅夫妻告知被告3 間公司有股東要退股,公司雖有賺錢但賺不多,詢問沈玉梅夫妻有無興趣投資後,由謝春美介紹沈玉梅夫妻與被告洽談投資(沈玉梅證言,偵續卷第51-52 頁;鄭文士證言,偵續卷第271-272 頁),②參酌被告:於本件至103 年4 月24日偵訊始稱公司股東僅其與沈玉梅後(偵續卷第51頁)、於同年10月20日偵訊始坦承許英明等親屬均非實際股東而屬掛名股東、自偵查起,均稱3 間公司於99年間係有盈餘,並稱股東同意將盈餘交由公司週轉使用,然依前述說明,3 間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係依擴大書審規定計算出之報稅額,無法證明實際盈虧狀況。依上開事證,本件被告是否有配合不實公司登記資料,佯以股東退股並藉由擴大書審之報稅資料,隱瞞公司實際組織與經營狀況,詐使沈玉梅投資,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應係依上開審理事證,是否可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再行起訴要件,就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審酌處理,而非於本案就起訴事實以涉嫌詐欺取財犯嫌請求審理。

二、本案依審理後事證,被告將許英明等親屬登記為3 間公司之掛名股東,使該等親屬得就3 間公司依擴大書審申報所得稅後,依法就分配盈餘扣抵稅額,就此部分事實,疑涉有被告使許英明等親屬逃漏稅捐犯嫌,因此部分事實非起訴事實,且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世旻【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1 │事實欄一、㈠、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無 ││ │ │不實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㈠、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無 ││ │ │不實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㈡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無 ││ │ │不實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㈢之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無 ││ │農企業公司部分 │不實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㈢之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無 ││ │運公司部分 │不實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㈢之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無 ││ │農公司部分 │不實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二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 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6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08號被 告 許淵智辯 護 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淵智(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仁農有限公司(下稱仁農公司)、民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農公司)、璉運有限公司(下稱璉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係許淵智個人獨資,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製作公司章程時,將知情之謝桂香、謝天賜、許英明等

3 人虛列為民農公司股東;將知情之許陳良幸、謝東和等2人虛列為仁農公司股東;將知情之許麗香虛列為璉運公司股東,並據以作成不實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公司章程修正。100 年1 月17日,又以同一方式將知情之謝桂香、謝天賜、許英明等3 人虛列為民農公司股東;將知情之許陳良幸虛列為仁農公司股東;將知情之許麗香虛列為璉運公司股東,並據以作成不實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公司章程修正。許淵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初,因個人需款使用,乃利用民農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借貸200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再由公司分期繳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

二、許淵智於99年11月間,以500 萬元價格,將上述3 家公司股份3 成售與沈玉梅,由沈玉梅於99年11月22日匯款200 萬元入民農公司,以抵付許淵智上述侵占之200 萬元(未計利息,公司受有利息損失)。許淵智又於100 年3 月至5 月間,以公司增資名義,由沈玉梅匯款200 萬元入民農公司;於10

0 年6 月間,再以公司需款周轉為由,由沈玉梅以匯款及交付支票5 張等方式借與公司240 萬元;加計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民農公司195 萬0,564 元、仁農公司121 萬5,627 元、璉運公司84萬6,223 元(計401 萬2,414 元);加計100 年12月31日99年度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民農公司1,911 萬0,09

6 元、仁農公司704 萬3,777 元、璉運公司824 萬3,864 元(計3,439 萬7,737 元),可供運用之貨品及現金甚多,惟許淵智仍於100 年7 月間,以公司名義,要向沈玉梅借款周轉,沈玉梅生疑而拒絕,許淵智乃於100 年10月中,向供貨廠商表明中止請款,未經股東會同意,旋即停業,並將公司設備及資產設備賣與黃文忠200 萬元、取回抵押金128 萬5,

000 元,許淵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1 月1日起,將3 家公司款項陸續侵占入己,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將3 家公司99年度之盈餘及存貨(99年度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3,439 萬7,737 元)所售現金及3 家公司100 年度相關收入帳冊、收支憑證侵占入己,至年底結算時公司已無存貨及現金。計侵占3 家公司99年度之盈餘及存貨銷售退貨金額,總計751 萬1,938 元(公司結束營業將設備售與黃文忠20

0 萬元,取回押租金128 萬5,000 元;扣除100 年度營業虧損418 萬5,476 元,至少尚有751 萬1,938 元之現金)。

三、許淵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沈玉梅之同意,擅自利用公司持有原用於薪資及勞健保使用之沈玉梅印章(99年12月刻畢使用)之機會,於100 年6 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處,製作民農公司、仁農公司、璉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表明沈玉梅同意盈餘分派如後附之盈虧撥補表,並將股息交與公司周轉使用,嗣沈玉梅接獲繳稅通知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沈玉梅。

四、案經沈玉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淵智之供述 │渠於99年初有挪用民農公司││ │ │200 萬元,所以賣與告訴人││ │ │股份的錢其中200 萬元,由││ │ │告訴人買股份之應付款匯與││ │ │民農公司。告訴人之印章係││ │ │於99年12月間所刻,作為領││ │ │取薪資及辦勞健保使用,告││ │ │訴人有交與940 萬元,三家││ │ │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係││ │ │以營業額19% 計算而得。賣││ │ │不出去的存貨可以原價退貨││ │ │給廠商(意即存貨等同原價││ │ │之現金,則被告所辯清倉低││ │ │價拍賣而虧損云云顯不合理││ │ │,且屬無稽)。渠依帳冊統││ │ │計三家公司100 年度共虧損││ │ │418 萬5,476 元(惟依告訴││ │ │人借與公司及增資金額計44││ │ │0 萬元,加計3 家公司99年││ │ │度之資產盈餘401 萬2,414 ││ │ │元、存貨價值及資產設備賣││ │ │200 萬元、抵押金128 萬5,││ │ │000 元,被告侵占金額至少││ │ │為751 萬1,938 元)。 ││ │ │100 年6 月30日,有請會計││ │ │謝桂香在民農公司、仁農公││ │ │司、璉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 │蓋沈玉梅章,表明沈玉梅同││ │ │意盈餘分派如後附之盈虧撥││ │ │補表,並將股息交與公司周││ │ │轉使用。 ││ │ │3 家公司係渠獨資,謝桂香││ │ │、謝天賜、許英明、許陳良││ │ │幸、謝東和、許麗香均為人││ │ │頭。 ││ │ │一般商品毛利為20%到30% ││ │ │結束營業存貨照成本點,退││ │ │給售貨廠商(可能會打折,││ │ │未舉證)。按賣不出去的存││ │ │貨可退貨,則何須虧錢出售││ │ │商品,且貨品付款越多,表││ │ │示獲利越高,惟被告無法交││ │ │出全部出售憑據。再按營業││ │ │稅額係銷售金額扣除購入貨││ │ │品支出之餘額,營業稅額即││ │ │是毛利。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玉梅之指│全部犯罪事實,且伊係99年││ │證 │12月任職,自始不知公司有││ │ │伊印章之事。 │├──┼───────────┼────────────┤│ 3 │證人謝春美(另為不起訴│伊在臺企中小銀行仁德分行││ │處分)之證述 │任職,許淵智有向臺灣中小││ │ │企業銀行貸200 萬元並挪用││ │ │之犯罪事實。 │├──┼───────────┼────────────┤│ 4 │證人許英明、許陳良幸、│均為掛名股東,並未出資。││ │許麗香、謝天賜、謝桂香│ ││ │、謝東和之證述 │ │├──┼───────────┼────────────┤│ 5 │證人即本件3家公司會計 │我們在5 月的時候要申報99││ │師楊富安之證述 │年度的營業所得稅,在5 至││ │ │7 月間,就會請公司先確認││ │ │股東的配息,在7 月間寄出││ │ │撥補表給公司,由公司及股││ │ │東簽名蓋章後再寄回。公司││ │ │每兩月給我收銀機的日累積││ │ │表的銷售金額及發票明細、││ │ │進貨的發票及銷貨每日總金││ │ │額,銷貨是總額,進項的部││ │ │分有給我明細,再依據這些││ │ │資料申報營業稅。 │├──┼───────────┼────────────┤│ 6 │證人范麗雲之證述 │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係為││ │ │薪資證明及辦理勞健保所用││ │ │,於99年12月間已刻畢由公││ │ │司使用(被告許淵智所述)││ │ │。 ││ │ │范麗雲係100 年3 月進入公││ │ │司任職,伊所述有聽到告訴││ │ │人同意公司代刻印章,伊去││ │ │拿印章回來公司云云,顯與││ │ │事實不符。 │├──┼───────────┼────────────┤│ 7 │證人謝桂香之證述 │伊為被告許淵智配偶謝春美││ │ │之姊姊,擔任公司會計,並││ │ │為掛名股東,告訴人印章係││ │ │伊和范麗雲打電話叫人刻的││ │ │,要作年度薪資使用,伊在││ │ │上班的超商會計室向告訴人││ │ │講的,證人范麗雲在場有聽││ │ │到,每年年底或年初會計師││ │ │就會來要員工薪資資料云云││ │ │(惟告訴人印章於99年12月││ │ │間已刻畢由公司使用,證人││ │ │謝桂香所述與事實不符,顯││ │ │不可採)。106 年10月16日││ │ │偵訊謝桂香改稱:告訴人印││ │ │章99年底就刻好要報薪資所││ │ │得、勞健保使用,伊之撥補││ │ │表係會計師寄給我們的(是││ │ │99年底刻告訴人印章時,證││ │ │人范麗雲尚未任職,范麗雲││ │ │自不可能在場),貨品賣不││ │ │出去可以退貨,如果錢已付││ │ │就請廠商還錢,沒付就把支││ │ │票拿回來。伊未經手,不知││ │ │許淵智有向銀行貸款200 萬││ │ │元挪用之事(是證人謝桂香││ │ │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證人楊││ │ │富安之證述不符,伊有利被││ │ │告之證述不可採信)。 │├──┼───────────┼────────────┤│ 8 │證人黃文忠之證述 │以200 萬元受讓本件3 家公││ │ │司設備。受讓後有2 家,年││ │ │營業額1 家4000萬元,另1 ││ │ │家復國路結束營業(足見被││ │ │告結束賺錢的二家店有損股││ │ │東利益,被告顯有不良動機││ │ │)。 │├──┼───────────┼────────────┤│ 9 │臺灣中小企銀仁德分行 │民農公司99年3月29日有借 ││ │104年8月14日104仁德法 │款200萬元,至104年3月29 ││ │字第55號函、民農公司、│日還清(公司受有利息損失)││ │仁農公司100年1月1日起 │公司存款金額不大,公司99││ │至100年10月31日止之往 │年度有401萬2414元盈餘、 ││ │來明細 │鉅額存貨售出(或退貨取回││ │ │現金)及告訴人有借與440 ││ │ │萬元,已被侵占。 │├──┼───────────┼────────────┤│ 10 │告訴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告訴人自99年11月12日起至││ │託書3份、永康市農會匯 │106年6月23日止,匯款480 ││ │回條2份、匯款申請書4份│萬元入民農公司、25萬元入││ │楊中城之支票據5張( │侯岳志帳戶、330萬元入謝 ││ │CA0000000等) │桂香帳戶、支票計100萬元 ││ │ │。 │├──┼───────────┼────────────┤│ 11 │告訴人之股利憑單3份 │告訴人99年度璉運公司股利││ │ │22萬8,477元、民農公司股 ││ │ │利52萬6,644元、仁農公司 ││ │ │32萬8,214元。 │├──┼───────────┼────────────┤│ 12 │100年1月17日修正民農公│民農公司股東:許淵智、謝││ │司章程、仁農公司章程、│桂香、謝天賜、許英明、沈││ │璉運公司章程 │玉梅 ││ │ │仁農公司股東:許淵智、許││ │ │陳良幸、沈玉梅(原股東謝││ │ │東和) ││ │ │璉運公司股東:許淵智、許││ │ │麗香、沈玉梅 │├──┼───────────┼────────────┤│ 13 │民農公司、仁農公司、璉│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運公司99、100年度營業 │申報書(盈餘金額): ││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計│民農公司195萬0,564元 ││ │36紙、資產負債表 │仁農公司121萬5,627元 ││ │ │璉運公司84萬6,223元 ││ │ │計401萬2,414元 ││ │ │99年度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 │ │(100年12月31日): ││ │ │民農公司1,911萬0,096元 ││ │ │仁農公司704萬3,777元 ││ │ │璉運公司824萬3,864元 ││ │ │計3,439萬7,737元 ││ │ │10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 │ │額申報書: ││ │ │民農公司4,184萬5,348元 ││ │ │仁農公司3,144萬6,768元 ││ │ │璉運公司1,853萬2,564元 ││ │ │(99年度營業毛利19%計) │├──┼───────────┼────────────┤│ 14 │100年度: │民農公司支出5,242萬3,921││ │民農公司支出支票567張 │元、仁農公司支出2,238萬 ││ │仁農公司支出支票666張 │6,779元,按出貨越多支出 ││ │支票張數金額統計表1份 │越多,惟相對應之獲利收入││ │(無璉運公司收支憑證)│,亦應越多(營業毛利19% ││ │ │計)。 │├──┼───────────┼────────────┤│ 15 │100年6月30日民農公司、│同意人沈玉梅係蓋「沈玉梅││ │仁農公司、璉運公司股東│」印章非簽名。 ││ │同意書各1份(同意盈餘分│ ││ │派如後附之盈虧撥補表,│ ││ │即將盈餘交給公司使用) │ │├──┼───────────┼────────────┤│ 16 │ 台企銀行函及台企銀行 │被告有以民農公司名義借款││ │ 利息收據37張 │200萬元,致民農公司每月 ││ │ │受有利息損失。 │├──┼───────────┼────────────┤│ 17 │謝桂香所製公司100年度 │被告有侵占公司財產之事實││ │之帳目 │。 ││ │ │ │└──┴───────────┴────────────┘

二、核被告許淵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之背信罪與業務侵占為同一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