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安原名林芝綺被 告 葉振嘉被 告 陳明璟被 告 魏宇晟被 告 潘律任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郭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丁○○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庚○○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
丙○○、己○○、戊○○、壬○○、庚○○、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手銬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丙○○、己○○(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後)於民國106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另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壬○○、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一同出遊,少年曾○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318號案件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亦同行,於行經臺南市○○區○○路靠近中山南路365巷旁(下稱:A地點)之際,巧遇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與丙○○有債務糾紛之甲○○,己○○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上開機車左側,並將機車逼停,庚○○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隨之停在上開機車後方,丙○○、己○○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下車後,以徒手與手持球棒攻擊等方式,毆打甲○○,於過程中,己○○為圖逼退與甲○○同行之乙○○,竟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揮擊乙○○,致乙○○因而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己○○傷害乙○○部分另行審理),待其等毆打甲○○約1分14秒後,丙○○、己○○、曾○湳與上開車內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遭毆成傷之甲○○壓制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強行將甲○○載往臺南市仁德區金滿座釣蝦場附近之田邊(下稱:B地點),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改由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駕駛,搭載壬○○與庚○○到達B地點後,壬○○與庚○○先行離去。嗣戊○○因與丙○○聯繫後,知悉丙○○等人在B地點,遂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B地點與丙○○、己○○會合,並與丙○○、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球棒、鐵鎚等物毆打甲○○,並由戊○○取來本票、保管條等物,要求甲○○為其所積欠之債務簽立本票與保管條作為擔保,復由己○○自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手銬銬住甲○○後,於翌日1時2分許,由丙○○、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將甲○○押解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6號房(下稱:C地點),戊○○則先行駕駛ARV-5392號自小客車返家,改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會合,並在該汽車旅館內稍事休息。待至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己○○先以電話聯絡丁○○,告知丁○○要與人講錢的事情,而向丁○○借得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工廠(臺南市仁德區太子廟旁,下稱:D地點)後,遂由丙○○、己○○、曾○湳共同押解甲○○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D地點。於同日9時許,其等到達D地點後,丁○○雖見甲○○身上衣物有明顯可見之血漬,並遭手銬銬住1隻手限制行動,仍與丙○○、己○○、戊○○、曾○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該工廠之房間供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用,復由丙○○、己○○、曾○湳、丁○○、戊○○以球棒、鐵鎚、鞭子等物,再行毆打甲○○,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待至同日11時20分許,因甲○○流血過多,其等遂將甲○○載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後方之大水溝棄置,甲○○始脫離丙○○、己○○、曾○湳、丁○○等人之掌控,甲○○幸經路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2公分、3公分、5公分)、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上臂損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曾○湳於為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曾○湳之姓名遮隱一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丙○○、己○○、丁○○、戊○○等人,均不爭執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丙○○、己○○、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證述、共犯曾○湳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之陳述,復有甲○○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79-81頁)、乙○○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82頁)、告訴人甲○○遭發現時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83-86頁)、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表(警卷第10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牌照號碼:733-LVC、ARV-5392、1737-RF、AQQ-0720)(警卷第118至1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己○○固供承其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前揭A地點毆打甲○○後,有以上開自小客車載甲○○至B、
C、D等地點,甲○○並遭毆打受傷,己○○並坦承在B地點以手銬銬住甲○○,因手銬鑰匙遺失,故甲○○在B、C、D等地點均有一隻手上銬等情,然均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甲○○是自己上車的云云。被告丁○○固供承其因己○○打電話說要借地方講話,其有借工廠房間給己○○等情,然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工廠的鐵門關下來之後,己○○他們才下車,甲○○下車時,手沒有上銬,我沒有看到他有任何流血,工廠裡面有兩個房間,我在另外一間房間,己○○他們跟甲○○在房間講話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己○○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前揭A地點毆打甲○○後,有以上開自小客車載甲○○至B、C、D等地,甲○○並遭毆打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0-37、39-46頁、偵卷第40-42頁、本院卷一第223-232頁、本院卷二第169- 236頁、第269-273頁、第427-458頁、本院卷三第224-266頁),並有前揭理由欄甲、貳、一所述之證據,及同案被告壬○○、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少年偵訊筆錄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3-29頁、本院卷一第295-299頁、偵卷第29-31頁)、臺南市○○區○○路與四維街口、臺南市○○區○○路與正強街口、臺南市○○區○○路○○○號、20號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警卷第87-101頁)、檢察官勘驗自強路20號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偵卷第56頁)、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25張(本院卷二第270-272、275至298之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手銬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117、131頁)在卷可稽,手銬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丙○○、己○○、丁○○3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乙○○之機車,遭對方攔下,對方人數總共約有10多人,我只認識其中之1叫林芝綺,林芝綺跟我說她找我很久了,然後其中有人跟我朋友乙○○說這沒你的事,站旁邊就好。然後林芝綺就拿球棒、鐵鎚打我,其他的人有的拿球棒等物胡亂打我,我雖然有用手抵抗,但還是被強拉上車。20分鐘後,我被人推下車,有人還是用球棒、鐵鎚、電擊棒、拿鞭子亂打我,林芝綺就要我簽8至10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和2張40萬元的現金保管條,林芝綺要我打電話借錢,我小姑姑、朋友及媽媽沒有辦法借錢給我,整個過程約1個小時,然後我又被拉上車,再被載到下一個地方。對方人太多,而且我的手被手銬銬住了,也沒辦法抵抗。我上車後差不多20分鐘,又被推下車,我看現場是汽車旅館的樣子,天亮後林芝綺一樣要我打給我的朋友和家人,但是沒有人接,然後我被載往一間工廠,我看到林芝綺和其他的5個男生總共6個人,其中4個男生和北海儷晶的一樣,另1個男生好像是這間工廠的兒子,林芝綺一樣要我打電話給我的朋友和家人,朋友和家人一樣沒有辦法借錢給我,林芝綺和其他人用球棒、鐵鎚、電擊棒、拿鞭子打我,其中有人說再讓你打最後一通電話,但是沒有人接,他們就一直打我,我受不了了,便上前拿了他們鞭子反擊,然後全部的人一起圍毆我,因為太大聲,工廠走出一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看到我被打後,就叫住其中打我的人叫郭*華(音同,第二個字我忘記了),你在幹什麼,後來我就跑到外面,對方的人還是一直打我,其中有一個人用球棒打我的頭打得太用力,造成我頭部大量流血,他們以為我快要不行了。然後我又被拉上車,我一直在車上反抗,就一直開車門,到了被丟包的地點後,他們就直接把我推下車等語(見警卷第2至7頁)。
2.於偵查中證稱:林芝綺從前面那一台車下來,跟我說「找我很久了」,有7、8人拿電擊棒跟球棒打我,打完之後,他們就把我押上前面那台車,上車之後,我雙手都被上銬,之後就開到「金滿座釣蝦場」附近的田邊,我有被打,打完後,林芝綺要我簽本票及保管條,林芝綺叫己○○把我的手機拿起來,他們2人輪流拿那支手機讓我講電話,要我去借錢,後來都沒有借到,就帶我去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等隔天天亮後,叫我繼續借錢,在這邊手銬只銬住右手。到了早上他們帶我去丁○○家的工廠。(問:到丁○○家的工廠的時候,你的頭部及身體是否都有流血?)在第二現場的時候,我被打的比較嚴重,頭部右前額的部分已經有流血了,血還有流到臉部,不過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我已經有稍微擦一下血。(問:提示警卷第84頁這是你被發現時候的照片?)是的,我衣服上白色的部分有血漬,這個在去丁○○家的工廠之前就已經有部分有血漬了,另外照片上手腳部分有血漬,是到丁○○家的工廠之後才造成的。(問:你在丁○○家的工廠時,有無跟丁○○對話?)中間有,他問我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他說他姐姐是在當代書的,可以查看看我有沒有財產。在丁○○家的工廠時,林芝綺、丁○○、己○○都有拿球棒、鐵鎚及鞭子打我,戊○○有到工廠,但後來被林芝綺叫去拿東西,所以他並沒有打我。(問:你後來怎麼被放走的?)丁○○的爸爸有來問丁○○在幹什麼,後來他爸爸也是在旁邊看而已,因為我有反抗,而且我流血流太多,他們就把我丟到被發現的地點之後,他們人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朋友騎機車被攔下來,丙○○他們拿球棒、電擊棒打我,(問:當時在車上的時候,你是否雙手都上銬的狀態?)是。(問:過程中你說你有簽了本票?)是。丙○○。(問:你有無簽現金保管條?)有。丙○○要求要簽的。(問:你之後是否又被帶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去?)對。(問:你過程中手銬是否一直都是銬著的?)是。(問:偵卷第29頁,檢察官問「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發生什麼事?」,你答「在這邊手銬只銬住右手」,到底情形為何?)右手銬著,另外一邊銬著椅子。之後到早上有移動到一個工廠。(問:到工廠的過程中,你的手銬是否已經解開了?)沒有。(問:你到這個工廠的時候,你雙手是否還是銬著手銬?)好像是銬一手,有點不太記得。(問:當時你身上是否已經有血了?)是。(問:你當時到那個工廠時,你有無看到在庭的被告丁○○?)有。那時候有看到。(問:提示警卷第7頁甲○○警詢筆錄。你說「他們就一直打我,我受不了了,便上前拿了他們鞭子反擊,然後全部的人就一起圍毆我,因為太大聲,工廠走出一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看到我被打後,就叫住其中打我的一個人叫郭○華(音同,第二個字我忘記了)」,是否實在?)對。(問:提示偵卷第30頁反面甲○○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在丁○○家的工廠時,有無跟丁○○對話?」,你答「中間有,他問我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他說他姐姐是在當代書的,可以查看看我有沒有財產。」,是否實在?)對,我有印象。(問提示偵卷第30頁反面,檢察官問「你在丁○○家的工廠時,你有沒有被打?」,你答「林芝綺、丁○○、己○○都有拿球棒、鐵鎚及鞭子打我,戊○○有到工廠,但後來被林芝綺叫去拿東西,所以他並沒有打我。」,實情是否如此?)對。(問:在工廠丁○○到底有無打你?)有。(問:你記得丁○○是拿什麼打你?)好像是鞭子等語(見院三卷第18至35頁)。
(三)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騎機車載甲○○,遭對方駕駛1輛黑色汽車攔下,對方一打開車門下車3人,就直接拿球棒之類的工具打甲○○和我,其中有1個人跟我說這沒你的事,我就站在旁邊看我手的傷勢,對方就拿球棒或木棍之類的工具胡亂打我朋友甲○○,然後我就聽到車子引擎的聲音,有2部汽車開走,甲○○也不見了,遺留甲○○的眼鏡等語(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時我騎機車載甲○○,我們被逼車,停下來,然後黑色轎車的車門就全部打開,裡面有3、4個人手上就拿著球棒之類的下來,對方說找甲○○很久了,然後就開始打我們2個,因為我的手被打斷,我在旁邊看我手的傷勢,後來對方就說沒有我的事,我頭抬起來的時候,就看到甲○○被載走了,甲○○的眼鏡掉在地上,我有把眼鏡撿起來等語(見院一卷第298至299頁、偵卷第30至31頁)。
(四)經核對證人甲○○、乙○○上開證述,均證述甲○○係遭數人持球棒等物毆打後,始搭上系爭黑色自小客車。參照A地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雖因距離、解析度等因素導致無法辨別參與者之長相、特徵,但勘驗案發經過,確實可知案發時有下列情況,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0-272、275至298之1頁):
1.「22:44:23至24」一台汽車(下稱A車)與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以幾近並排的方式行駛。A車之後略為超前機車,並且以逼車的方式將機車攔停在路邊。
2.「22:44:25至27」又出現一台汽車(下稱B車)停在機車左後方。
3.「22:44:29至58」A車部分:29秒時,左側駕駛似持棒狀物下車。30秒時,A車右方似有2人影閃動。B車部分:31秒時B車後座竄出穿白衣服的兩人,2人中,右後車門第2名下車之人於33秒時有朝被害人處投擲物品之動作,該人隨後自B車右後車門疑似拿取物品後衝向被害人處(右後車門一直沒關)。38秒時B車駕駛(著黑色衣服者)方下車,44秒時A、B下車之人均圍繞在被害人周遭,期間均持續有毆打之動作,58秒時有1人朝畫面右側移動,B車前人群仍進行毆打動作。
4.「22:45:00至19」被害人機車原遭逼停車處,仍有人持續出手毆打之動作。
5.「22:45:13至39」開始有人陸續上A、B車,至39秒時A、B車移動駛離。A車部分:13秒時A車駕駛準備上車,14秒時A車右側一群人之動作,因為距離過遠,又有旁車經過之車燈干擾及A車後車燈亮起,無法辨認共有幾人上A車。B車部分:23秒時有其他車輛經過。30秒時著白衣者於B車後方準備上車,31秒時著白衣者向B車駕駛座走去,進入B車駕駛座。
有一穿著黑色衣服的人從A車後方走到A車右邊,再走到A車後方,再走到B車副駕駛座進入車內,B車右後方先進去一個穿著白衣服的人,後來再坐進去一個穿著黑衣服的人,B車駕駛穿著白衣服,B車共乘坐4人離去。
6.「22:45:40至55」2車之人均已全部上車,迅速駕車同時離去,另有1人站在畫面右側(應為告訴人乙○○)。
則上述勘驗所得悉案發過程,與證人甲○○證述之甲○○先被毆打後,始被數人強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情一致,堪信證人甲○○所證述其非自願上車,係遭被告丙○○、己○○等人強押上車等情,並非子虛。
(五)佐以證人甲○○於106年4月14日被路人發現報警送醫急救後,經診斷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2公分、3公分、5公分)、胸壁挫傷、頭部損傷、上臂損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證人乙○○於106年4月13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挫傷併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79至82頁),其等受傷狀況亦與其等證述案發時曾遭毆打等情,即相符合。是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述,既然就案發過程指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與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所悉案發過程一致,且確實均受有傷害,應認其等之證述,均有佐證而屬可信。
(六)被告丙○○、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丙○○先向前跟甲○○講話,要甲○○還錢,甲○○說沒有錢,丙○○叫甲○○上車講,甲○○拒絕,丙○○、己○○就從車上拿出球棒,各拿1支,直接攻擊甲○○的身體、腳、手等部位,打完後,甲○○就乖乖跟其等上車;臺南市仁德區金滿座釣蝦場附近田邊後,因為甲○○不想辦法還錢,所以丙○○、己○○、戊○○有拿球棒打甲○○的身體、手、腳,甲○○有反抗,己○○從車上拿出手銬將甲○○的手銬住,因為甲○○銬不太住,所以就只有銬1隻手而已,另1隻手沒有銬,當時因為手銬鑰匙不見了,所以也沒有辦法解開等語(警卷第31至35、41至44頁、偵卷第40至41頁),可知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甲○○先拒絕與其等上車。故如非被害人甲○○受限於強制力,豈有待丙○○、己○○持球棒毆打甲○○,甲○○遭受被告丙○○、己○○2人以強暴之方式對待後,反願搭乘被告丙○○等人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故難認證人甲○○係自願與丙○○等人上車,故被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是甲○○自己上車的云云不可採信。
(七)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己○○是106年4月14日9時,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地方,要跟其他人講錢的事情,然後林芝綺、己○○、戊○○就駕駛1輛自小客車帶甲○○過來,過來後,我們工廠有2間小房間,我就把一間房間給他們用,我就回去我自己的房間,之後我就突然聽到有人在大喊,我就出去看,看到甲○○手上拿1支球棒,林芝綺、己○○、戊○○都是空手,在打架,打一打後,甲○○就自己跑了等語(見警卷第66至67頁),於偵查時供稱:他們來的時候,我就叫他們去另外一間小房間,因為那邊有桌子、椅子,當時好像有4人到我們工廠,他們3人加上甲○○,(問:
甲○○怎麼離開的?)他跟他們一起走的,好像是一起坐車走的。我確實出去的時候,有看到他們幾個人在打架,警詢說的情節都是對的,他們打完架之後,我有看到甲○○自己走了,己○○去開車,有跟我說他們要走,然後他們就開車離開(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進工廠時,我有注意到甲○○,可是那時候電燈都暗的,所以根本看不出來甲○○受傷,而且他們下車還在聊天,根本就是一起玩的,然後我就進我房間。從頭到尾我走出來就是看到他與己○○在打架,然後他們就跑走了等語(見院一卷第247至256頁、院三卷第36、265頁),足認被告丁○○在被害人甲○○進入系爭工廠、離開工廠時,均有看見甲○○。而證人甲○○於106年4月4日案發後經人發現時,隨身有手銬、身上有多處明顯外傷,衣物、手腳均沾有血漬等情形,亦有員警拍攝甲○○遭發現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4至86頁),而證人甲○○在進入工廠及離開工廠時其一隻手係被手銬銬著的,除據證人甲○○證述如前述外,亦經共同被告己○○、丙○○供述在卷,足認丁○○於甲○○進入其工廠時,雖見甲○○之衣物、手腳均有明顯可見之血漬,一隻手並遭手銬銬住,仍提供該工廠之房間供己○○、丙○○使用,而有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八)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丁○○在另外一間房間睡覺,沒有在場,丁○○是等到我跟甲○○打起來的時候,我才看到他從旁邊走出來勸架這樣。(問:你們一群人到的時候,丁○○是否不在?)不在吧,我不知道,我只記得他在睡覺,他跟我說他在睡覺,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了,他們家鐵門都開著,我就直接進去等語(見院三卷第224-234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就「甲○○下車的時候,身上有無流血?」、「有無戴手銬?」、「在工廠裡面的時候,為什麼你們會跟甲○○打起來?」等情節,數度證述其忘記了等語(見院三卷第233頁)。其卻能堅定證述丁○○在另外一間房間睡覺之情,又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之己○○、丙○○、甲○○其等進入工廠時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之其就叫己○○他們去另外一間小房間等語,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工廠的鐵門關下來之後,己○○他們才下車等情,顯有矛盾,是證人己○○之前揭證述,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再參證人甲○○於警詢時可明確證述:其被載往一間工廠,打其的人其中之一好像是這間工廠的兒子,當全部的人一起圍毆其時,因為太大聲,工廠走出一個年紀比較大的男生,叫住其中打其的人叫「郭*華,你在幹什麼」,業已陳述如前。而甲○○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丁○○並不認識,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能說出「郭*華」中間之字忘記了,甲○○實無刻意虛捏對被告丁○○不利情節之證詞之可能,因此若非被告丁○○確實參與拘禁甲○○,甲○○應無從為上開證述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辯均不可採信,因此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己○○、戊○○、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僅為文字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改變,應逕行適用新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即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己○○、戊○○(B地點至D地點)、丁○○(D地點)就上開犯行,與曾○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丙○○、己○○、戊○○、丁○○與曾○湳為共同正犯,然因曾○湳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已自陳有參與本件犯行,是應認被告丙○○、己○○、戊○○、丁○○與曾○湳亦為共同正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己○○、丁○○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曾○湳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因共犯曾○湳於行為時為17歲左右,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己○○、丁○○知悉曾○湳之實際年齡,則本案尚難僅以共犯曾○湳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丙○○、己○○、丁○○主觀上明知或預見共犯曾○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五)爰審酌本案起因於被告丙○○與被害人甲○○間之債務糾紛,被告丙○○、己○○、戊○○、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等年紀尚輕、素行(被告丙○○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己○○、丁○○為本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戊○○為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被告丙○○為高職畢業,被告己○○為國中畢業,戊○○、丁○○均為高中肄業)、犯罪方法、角色分工、己○○、戊○○、丁○○等人原本均與被害人甲○○不認識、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丙○○陳稱:目前在家幫忙;被告己○○陳稱:職業工,需要撫養祖母;被告戊○○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被告丁○○務農)、被告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丙○○、己○○均與被害人甲○○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院三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手銬1個,為被告己○○所有,供犯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己○○被訴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另行審結。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庚○○在前揭時間,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丙○○、己○○出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靠近中山南路365巷旁之際,遇乙○○騎乘733-LVC號重型機車,搭載與其有債務糾紛之甲○○,竟與丙○○、己○○、上開車內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與己○○所共乘之自小客車行駛在上開機車左側將機車逼停,並由被告庚○○、壬○○所共乘之上開自小客車在上開機車後方堵住乙○○離去之動線後,其等陸續下車,以徒手與手持球棒攻擊等方式,毆打甲○○,待其等毆打約莫1分14秒後,隨即將遭毆成傷之甲○○壓制進入ARV-5392號自小客車內,復行上車後共同驅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金滿座釣蝦場附近之田邊,待其等共同驅車押解甲○○到達B地點後,被告壬○○與庚○○以另外有事為由先行離去(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後)。因認被告壬○○、庚○○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若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始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乃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始應為共同評價,故若不認識對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認被告壬○○、庚○○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遭發現時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區○○路與四維街口、臺南市○○區○○路與正強街口、臺南市○○區○○路與四維街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壬○○、庚○○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庚○○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只認識壬○○,壬○○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一起去吃消夜,我當時只是駕車跟著前車開,看到前車停車就跟著停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是後來才下車,並不是一開始就下車,下車之後也都是站在駕駛座附近,後來車子不是我開的,雖然車子有跟去釣蝦場,但我看他們不是要去吃東西,我跟壬○○就馬上離開,自無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等語;被告壬○○辯稱:丙○○約我要去吃消夜,我坐副駕駛座,我們跟著第一輛車開,停車的時侯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我下車問是發生何事,要走的時候是丙○○朋友衝過來要開車,有開到釣蝦場,丙○○就打電話跟我說改天再吃,他們要去忙一下,叫我們先回去,我沒有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經查:
五、經查:
(一)共同被告丙○○、己○○等人於106年4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靠近中山南路365巷旁,遇乙○○騎乘733-LVC號重型機車,搭載與丙○○有債務糾紛之甲○○,丙○○與己○○所共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在上開機車左側將機車逼停,被告庚○○、壬○○所共乘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上開機車後方,其等陸續下車,共同被告丙○○、己○○等人以徒手與手持球棒攻擊等方式,毆打甲○○,待其等毆打約莫1分14秒後,隨即將遭毆成傷之甲○○壓制進入ARV-5392號自小客車內,復行上車後共同驅車前往臺南市仁德區金滿座釣蝦場附近之田邊,待其等共同驅車押解甲○○到達B地點後,壬○○與庚○○先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南市○○區○○路與四維街口、臺南市○○區○○路與正強街口、臺南市○○區○○路與四維街口等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號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被告庚○○、壬○○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林芝綺、己○○、戊○○、丁○○這4人,我可以確定都有參與,不過壬○○、庚○○我就比較沒有印象了,有沒有參與我不能確定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共同被告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們約要去吃飯,開到自強路接近中山南路365巷路口,看到甲○○被人用機車載,己○○駕車把甲○○攔下,丙○○、己○○持球棒打甲○○時,因為庚○○、壬○○不知道什麼情況,下車就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41至42頁、偵卷第40頁)。綜合上開陳、證述,及A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及照片可知,被告壬○○、庚○○雖有在A地點下車,然其等於停車並未立即下車,而係搭乘該車之2位白衣男子自後座先下車。嗣被告庚○○雖有自駕駛座下車,惟其先站立在車旁,之後刀走向該車右前方,有卷附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0-272、275至298之1頁),無證據證明其2人有下手毆打並壓制甲○○上車,被告壬○○、庚○○與共同被告丙○○等人雖有前往B地點,然其等並非將被害人甲○○押上自小客車並同車控制被害人甲○○行動之人,亦未於B地毆打被害人甲○○,充其量只是在A地點觀看之人而已。
(三)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己○○、戊○○於警詢時均證稱:106年4月13日21時許,其等約要吃消夜,就相約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附近超商後面停車場見面,要一同去臺南市永康區永康國中附近吃消夜等語,以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丙○○等人,在到達A地點前有事前謀議要攔停甲○○乘坐之機車,或有先謀議要將被害人甲○○自A地點強行帶往B地點,故共同被告丙○○等人攔停甲○○乘坐之機車,將被害人甲○○強行帶往B地點一事,應是臨時起意為之。又被告庚○○、壬○○並非將被害人甲○○押上自小客車並同車控制甲○○行動之人,亦未於B地點毆打被害人甲○○,即未實施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從被害人甲○○被強行押上自小客車及到B地點之過程,可知係由共同被告己○○、丙○○主導,被告庚○○、壬○○均無法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且縱使被告庚○○、壬○○不在現場,對於犯罪之進行,亦無任何影響,卷內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庚○○、壬○○有利用共犯被告己○○、丙○○之行為,以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意思,是難僅以被告庚○○、壬○○同在現場之客觀行為,驟認被告庚○○、壬○○與共同被告己○○、丙○○有共同剝奪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庚○○、壬○○於共同被告丙○○等人將被害人甲○○強行押上自小客車及載往B地毆打時,有同在現場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庚○○、壬○○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庚○○、壬○○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己○○、戊○○、壬○○、庚○○、丁○○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戊○○、壬○○、庚○○、丁○○各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丙○○、己○○、壬○○、庚○○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已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丙○○、己○○、戊○○、壬○○、庚○○之傷害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院三卷第273至279頁),依上說明,告訴人甲○○雖未對被告丁○○撤回告訴,然撤回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丁○○,揆諸前開說明,並本於程序優先實體之原則,爰就被告丙○○、己○○、戊○○、壬○○、庚○○、丁○○被訴之此部分傷害犯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