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825、11259 、11972 、13454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5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㈠林建雄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起承攬李孟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之修繕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處所之4 樓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以支票存款戶「李孟秋」名義所申請、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支票號碼為BR0000000 號至BR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本及「李孟秋」之印章1 枚得手;㈡又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7 年1 月間某日、107 年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4 住處內,未經李孟秋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位內蓋用李孟秋之印文,並各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票載發票日」及「票載金額」欄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於其上,表示上開支票係由「李孟秋」所簽發,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
1 張及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支票共3 張,旋持上開支票,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行使之對象」欄所示之李嘉嬑、陳暐博、程順發及黃超勳行使之(各該支票偽造之時間及經偽造之支票之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載金額、流向等事項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各欄位所示),嗣因李孟秋經銀行通知上開支票遭人提示而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孟秋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2 卷第1 頁至第5-2 頁;警3 卷第1 頁至第5 頁;併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1 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2 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4 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33 頁至第14
5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孟秋、證人陳暐博、程順發、楊玲美、李明宗、陳采萱、黃超勳及李嘉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 卷第3 頁至第6 頁;警2 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警3 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併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1 卷第47頁至第55頁;偵4 卷第79頁至第84頁),並有①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 年4 月11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黃超勳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1 卷第7 頁至第11頁);②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7 年3月31日函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楊玲美、陳采萱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警2 卷第47頁至第53頁);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楊姈誼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併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④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警1 卷第16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07 年8 月22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7082202856號函暨楊姈諠開戶資料(見偵4 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
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1 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及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李孟秋」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偽造之支票而行使,本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另按同時變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變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又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職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3 張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李孟秋票據經濟信用之社會法益,且客觀上係於107 年2 月間之密接時、地偽造3 張支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被告主觀上則係基於單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此部分僅論以1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係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後,分別於107 年1 月、2 月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故其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1 個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2 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因犯意有別,所犯時、地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接續犯,僅應論以
1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㈣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867 號移
送併辦關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載關於偽造支票號碼BR0000000 號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偽造之支票金額非鉅,對於社會秩
序之侵害,與一般經濟智慧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之行情有別,且被告離婚多年,現亦獨立扶養2 子女,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為求取得現金發放工資及給孩子過年,即率爾偽造4 張支票,且明知未得李孟秋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支票行使後,猶未於票載發票日前取回偽造之支票,而任由李嘉嬑、陳暐博、程順發及黃超勳持上開偽造之支票提示之,幸因李孟秋即時向銀行主張票據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後,始未產生財產上之實質損害,亦據李孟秋陳明在卷(見警
3 卷第9 頁至第16頁),甚且自案發後迄至本案審結前,被告均態度消極,未能將竊得之空白支票歸還李孟秋,以獲取諒解(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44 頁),執上開各情以觀,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需獨自扶養子女與簽發之金額非鉅部分,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被告倘因本案入監執行,而留有子女須扶養,尚可循社會救助予以支援,是本案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頓起
貪念違犯上開各犯行,致使李孟秋蒙受支票遭退票之信用損害,不僅未能獲得李孟秋之諒解,更使李嘉嬑、陳暐博、程順發及黃超勳因此同意借款而同受有損失,其所為對社會金融秩序非無潛在之危害,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金額及犯罪之動機,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數次犯行之過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支票4 張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竊得本案經偽造以外之空白支票數張及印章1 枚,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屬證明個人身分之物或個人專屬物品,倘經所有人掛失或重新刻印後,堪認已失其主要價值,本身之剩餘價值亦屬低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予以沒收,亦無從達到懲罰被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持偽造之支票換取現金,而積欠李嘉嬑1 萬元、積欠陳暐博3 萬元、積欠程順發11萬元及積欠黃超勳1 萬元,迄至本案審結前,已清償黃超勳1 萬元,並分別簽發本票予李嘉嬑、陳暐博、程順發作為清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理筆錄可資查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44 頁至第14
5 頁、第151 頁),是本院考量倘被告依本票所載金額依約清償,或被告縱未加以清償,李嘉嬑、陳暐博、程順發尚得執上開本票逕行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被告當無再坐享犯罪所得之虞,是若再就此未予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而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偽造該等│票載發票│票載金額│行使之│ 支票之流向 │罪刑及沒收││ │ │支票之時│日 │(新臺幣│對象 │ │ ││ │ │間 │ │) │ │ │ │├──┼─────┼────┼────┼────┼───┼────────┼─────┤│ 1 │BR0000000 │107 年1 │107 年2 │18,000元│李嘉嬑│林建雄於107 年1 │林建雄犯偽││ │號 │月間某日│月20日 │ │ │月19日12時許,在│造有價證券││ │ │ │ │ │ │臺南市新市區某紅│罪,處有期││ │ │ │ │ │ │色天橋下將左列支│徒刑叁年。││ │ │ │ │ │ │票交付予李嘉嬑,│左列偽造之││ │ │ │ │ │ │作為抵銷所積欠之│支票壹張沒││ │ │ │ │ │ │18,000元,並於10│收之。 ││ │ │ │ │ │ │7 年2 月下旬某日│ ││ │ │ │ │ │ │,償還李嘉嬑8,00│ ││ │ │ │ │ │ │0 元後即未再清償│ ││ │ │ │ │ │ │款項。嗣由李嘉嬑│ ││ │ │ │ │ │ │委由其女楊姈諠持│ ││ │ │ │ │ │ │左列支票以楊姈諠│ ││ │ │ │ │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 │ │ │ │ │ │行帳戶提示而遭退│ ││ │ │ │ │ │ │票。 │ │├──┼─────┼────┼────┼────┼───┼────────┼─────┤│ 2 │BR0000000 │107 年2 │107 年3 │ 3 萬元 │陳暐博│林建雄於107 年2 │林建雄犯偽││ │號 │月間某日│月29日 │ │ │月9 日某時許,在│造有價證券││ │ │ │ │ │ │臺南市○區○○路│罪,處有期││ │ │ │ │ │ │2 段72號某早餐店│徒刑叁年肆││ │ │ │ │ │ │內將左列支票交付│月。 ││ │ │ │ │ │ │予陳暐博,票貼借│左列偽造之││ │ │ │ │ │ │款3 萬元。嗣因陳│支票叁張均││ │ │ │ │ │ │暐博將支票交付予│沒收之。 ││ │ │ │ │ │ │程順發,程順發再│ ││ │ │ │ │ │ │將支票交付予楊玲│ ││ │ │ │ │ │ │美之夫林建宇借得│ ││ │ │ │ │ │ │3 萬元,再由楊玲│ ││ │ │ │ │ │ │美委由公司會計持│ ││ │ │ │ │ │ │左列支票以楊玲美│ ││ │ │ │ │ │ │之臺灣企銀帳戶提│ ││ │ │ │ │ │ │示而遭退票。 │ ││ ├─────┼────┼────┼────┼───┼────────┤ ││ │BR0000000 │107 年2 │107 年3 │ 11萬元 │程順發│林建雄於107 年2 │ ││ │號 │月間某日│月29日 │ │ │月13日14時許,在│ ││ │ │ │ │ │ │臺南市仁德區太新│ ││ │ │ │ │ │ │路175 號「連信國│ ││ │ │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內將左列支票交付│ ││ │ │ │ │ │ │予程順發,票貼借│ ││ │ │ │ │ │ │款11萬元。嗣因程│ ││ │ │ │ │ │ │順發將支票交付李│ ││ │ │ │ │ │ │明宗,李明宗再將│ ││ │ │ │ │ │ │支票交付予陳采萱│ ││ │ │ │ │ │ │借得11萬元,再由│ ││ │ │ │ │ │ │陳采萱持左列支票│ ││ │ │ │ │ │ │以陳采萱之臺南虎│ ││ │ │ │ │ │ │尾寮郵局帳戶提示│ ││ │ │ │ │ │ │而遭退票。 │ ││ ├─────┼────┼────┼────┼───┼────────┤ ││ │BR0000000 │107 年2 │107 年3 │ 3 萬元 │黃超勳│林建雄於107 年2 │ ││ │號 │月間某日│月28日 │ │ │月12日某時許,在│ ││ │ │ │ │ │ │不詳地點將左列支│ ││ │ │ │ │ │ │票交付予黃超勳,│ ││ │ │ │ │ │ │票貼借款1 萬元。│ ││ │ │ │ │ │ │嗣黃超勳持左列支│ ││ │ │ │ │ │ │票以黃超勳之臺南│ ││ │ │ │ │ │ │成功郵局帳戶提示│ ││ │ │ │ │ │ │而遭退票。 │ │└──┴─────┴────┴────┴────┴───┴────────┴─────┘┌────────────────────────────────┐│【附表二】:卷宗縮寫索引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184749號卷:警1 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155184號卷:警2 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213562號卷:警3 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85179號卷:併警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25號偵查卷:偵1 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偵11259 號偵查卷:偵2 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72 號偵查卷:偵3 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54 號偵查卷:偵4 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867 號偵查卷:併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