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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巧蕓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李巧蕓變更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刻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12號案件審理中。茲因聲請人離婚之故,經前夫要求遷出原共同居住地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現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家人所在地址,因聲請人仍受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拘束。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倘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准予具保新臺幣8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等情,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限制住居函等在卷可稽。而觀聲請人因離婚之故變更之住居所,仍在國內,並未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聲請人按時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季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