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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乙仁指定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乙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葉俊吾」印章壹枚、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唐乙仁與葉俊吾並無深交,葉俊吾未曾同意或授權唐乙仁代刻印章,抑或代理任何文書之申請、書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偽刻「葉俊吾」之印章1枚,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於105年10月17日對葉俊吾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嗣於106年2月間某時,未經葉俊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已與葉俊吾和解之和解書3份,並持前揭偽造之「葉俊吾」印章,蓋於該和解書立和解書人乙方代理人欄、夾頁、空白處等處,而偽造「葉俊吾」之印文共計39枚,用以表示其與葉俊吾之公然侮辱刑案已和解之私文書,於同年6月11日,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俊吾之權益。

(二)於106年3月11日某時,未經葉俊吾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葉俊吾之名義,填寫「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而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繕打「葉俊吾」,並持前揭偽造之「葉俊吾」印章按印其旁,偽造葉俊吾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文書,並於106年3月21日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俊吾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犯罪被害人申請補償金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俊吾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葉俊吾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唐乙仁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證人葉俊吾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經本院傳訊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並予以被告對質(見本院審理筆錄),依法具備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以葉俊吾之名義,填寫「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繕打「葉俊吾」,並持「葉俊吾」印章蓋於其旁,於106年3月21日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送;且有製作和解書3份,並在和解書立和解書人乙方代理人欄、夾頁、空白處等處,持「葉俊吾」印章蓋於其上,用以表示其與葉俊吾之他件刑案已和解之私文書,於同年6月11日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葉俊吾認識多年,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會幫葉俊吾辦理一些事情,「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是經過葉俊吾同意後才遞交到地檢署,「和解書」也是因為開偵查庭時,葉俊吾同意和解,伊才照開庭內容繕打,之後也有傳電子檔給葉俊吾,這些都有經過葉俊吾授權同意;關於蓋在文件上之印章,是先前合作案件幫葉俊吾請款時所代刻;伊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除辯稱前開文書均經葉俊吾授權不構成偽造文書外,復稱:本件被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然被告所製作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內容,並不會使審核機關核發補償金,而「和解書」所涉之刑案(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妨害名譽)最終亦是因為逾告訴期間而不起訴,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要件等語。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和解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並不否認係伊所製作,其上之印文亦係持葉俊吾之印章所按蓋,此有卷附之和解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足佐,該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證人葉俊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曾與被告有過私人的交情,也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和解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當初雖曾有過產學合作案,但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等語(偵卷第139-140頁、本院67-73頁),葉俊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作證,顯無動機設詞攀誣,致其自身負有偽證罪責之可能;又參酌本案被告並無提出證據足認被告與葉俊吾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葉俊吾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葉俊吾證述應屬可採。

(三)參以被告雖對葉俊吾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然因其內容、行為人顯難認與葉俊吾有涉,復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274號全卷足佐,葉俊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開庭時,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當時是以被告的身分出庭,被告告我在網路上散播她的猥褻照片妨害名譽,我記得當時庭上問她那個照片是否是她本人,被告回答說並不是她本人等語(本院卷第70頁),此復經本院調閱該卷,亦同此認定,既該案不論犯罪事實抑或犯罪行為人均與葉俊吾無涉,且被告提出告訴之時間亦已逾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是葉俊吾並無與被告談和解之動機,益可認葉俊吾證稱:沒有與被告達成和解應屬事實。再以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內容觀之,被告是指葉俊吾遭學長性侵,構成權勢性侵,因而代理葉俊吾提出被害補償金申請(詳見申請書),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葉俊吾有無因權勢性交等案件遭侵害?(答)我的朋友說葉俊吾現在的對象是羅○○介紹的,羅○○是他的學長,但是羅○○都自稱是葉俊吾的老師,因為朋友這樣說,所以我覺得葉俊吾被權勢侵害了,我跟葉俊吾說我會幫他聲請一些事情,因為我們只是平民百姓,要跟法院聲請。」(本院卷第37頁),縱依被告主觀之想法,都難認葉俊吾事實上有遭他人侵害,葉俊吾豈會自己或同意授權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益可認葉俊吾證稱:沒有同意被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應與事實相符。另葉俊吾雖不否認雙方曾有過合作案,然縱有合作案,是否完成請款?請款過程是否需蓋印章(亦可簽名)或經本人親自蓋章均有可能,除非合作時間甚長,信任合作對象,否則並非必然發生由他方代刻印章,既被告無從提出葉俊吾曾授權代刻印章之證據,而上情亦遭葉俊吾否認,自無從僅由葉俊吾不否認雙方曾有過合作案,即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既本件證據均顯示葉俊吾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製作和解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亦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則被告辯解上開行為均經葉俊吾同意即不可採。

(四)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足生損害」,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即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故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係避免社會一般人誤認該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文書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以該罪係屬「具體危險犯」,僅須行為人因偽造不實內容之文書,而創造社會一般人有所誤認之風險,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被告偽造上開內容不實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和解書,並提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行使上開偽造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和解書行為,既已創造使社會一般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會誤認告訴人受有損害欲提起補償金之申請或有侵害被告權益已與其達成和解之風險,即與構成要件該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本院已指定辯護人保障被告權益(本院卷第15頁),辯護人已聲請傳喚葉俊吾到庭對質、詰問,並請求調閱106年度偵字第1274號卷宗,以充分保障被告權益。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請求本院調查(本院卷第39-40、76頁),本件調查程序已完備,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倘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或未確定其意思表示,或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或非法律上之有關係事項,如名片、草稿、文章、樂譜、兒童習字之卡片等均難認係該刑法第210 條所保護之文書,名片僅有人之姓名、職銜、電話號碼,係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經葉俊吾之同意或授權,稱葉俊吾欲申請被害補償、與被告達成和解之不實內容,而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有以葉俊吾之名義表彰一定意思,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事項,故被告偽造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文書自屬刑法上之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葉俊吾」之印章及在前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和解書上偽造「葉俊吾」印文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各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葉俊吾」之印章之偽造印章犯行,形同以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被告個人之犯罪工具並受其支配,被告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葉俊吾之同意或授權,竟漠視葉俊吾之意願,多次冒用葉俊吾名義製作、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請賠償金或與伊達成和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其素行尚佳,並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另葉俊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其聲譽很大的影響,暨被告迄於審結均未能坦認犯行,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若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葉俊吾」印章1顆、附表所示偽造「葉俊吾」之印文,均宣告沒收。

②、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和解書」,因均已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顯非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上偽造「葉俊吾」印文1枚(影本印文亦同)。「和解書」3份偽造「葉俊吾」印文共39枚(他卷第73-132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