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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琲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琲婷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調字第一0七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約定。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署押、印文及本票,及未扣案之偽造「黃美智」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琲婷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乃萌生冒用其母黃美智名義向人借款以償還債務之意,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接續為:

㈠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3時39分許,持其本人之照片佯為黃

美智,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以黃美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偽以黃美智名義,在「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簽「黃美智」之名(附表編號1、2),而偽造上開申請書,表示是黃美智本人前往辦理國民身分證遺失換發,再將上開申請書及照片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侯憬庭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侯憬庭於形式審查後誤認申請人及相片所示之人為黃美智本人,將蘇琲婷照片掃瞄並建檔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黃美智之影像資料內,而將「黃美智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掌管之電磁紀錄內,並換發黃美智之國民身分證予蘇琲婷,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與核發證件之正確性。

㈡於105年11月初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美

智」之印章1顆,隨後於105年11月21日,持上述黃美智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以黃美智之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及補發證明,偽以黃美智名義,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偽簽「黃美智」之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附表編號3、4),表示是黃美智本人前往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證明,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石雪玲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石雪玲誤認為黃美智本人申請,核發黃美智之印鑑證明2份予蘇琲婷,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智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蘇琲婷隨即於同日11時33分許,持上述黃美智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前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黃美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13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偽以黃美智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偽簽「黃美智」之名,及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切結書(附表編號5、6),表示是黃美智本人前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再將上開申請書、切結書交予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王阿雲而行使之,致該管不知情公務員劉羽甄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相關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新所有權狀3張及註銷原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黃美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作業及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5年12月29日11時許,持上述黃美智國民身分證前往臺

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以黃美智之名義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偽以黃美智名義,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偽簽「黃美智」之名,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附表編號7、8),表示是黃美智本人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申請,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鄭瑞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鄭瑞齡誤認為黃美智本人申請,於形式審查後核發黃美智之印鑑證明1份、戶籍謄本2份予蘇琲婷,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智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之正確性。

㈣於105年12月29日,透過不知情之陳海龍向陳慧英表示要以

房地抵押借款,乃與陳慧英相約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見面,蘇琲婷遂於同日13時許,持該日申辦取得之黃美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於105年11月21日申辦取得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133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偽以黃美智名義,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簽「黃美智」之名,及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契約書(附表編號9、10),表示是黃美智本人前往辦理上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予陳慧英,再將該申請書交予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美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隨後蘇琲婷復在該地政事務所內,偽以黃美智名義,在「本票」、「借據」、「收據」偽簽「黃美智」署名,及蓋用前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本票、借據、收據各1份(附表編號11、12、13),表示是黃美智向陳慧英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再將該本票、借據、收據交予陳慧英而行使之,致陳慧英誤以為是黃美智本人以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向其借款,遂當場交付120萬元現金予蘇琲婷,足生損害於黃美智、陳慧英。

二、嗣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接獲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通知,得悉黃美智之印鑑證明疑似遭盜辦,乃駁回上述抵押權設定之申請,陳慧英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慧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琲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智、告訴人陳慧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犯罪事實一㈠並有證人侯憬庭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6至47頁);犯罪事實一㈡並有證人石雪玲、王阿雲以及劉羽甄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5頁);犯罪事實一㈢並有證人鄭瑞齡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印鑑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各1份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50至51頁、第58至60頁);犯罪事實一㈣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與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至12頁、偵三卷第33至38頁),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偽造署押、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則該偽造署押、

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章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

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是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是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接續犯論以一行為部分

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⒋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及不知情之陳海龍介紹告訴人以遂行其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⒌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是為達成冒充被害人黃美智之身分並以其房地產向告訴人陳慧英借款之同一目的,雖該等行為在客觀上分屬數個舉動,然其間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密相接,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如認屬數行為而予分論併罰,將有過度處罰之情。因此,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然而被告之行為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是為擔保借款,迄本案發生為止亦未流通於外,對於票據制度所欲保護之交易秩序影響尚屬有限,情節相對輕微。再者,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如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詐欺取財罪論之,最輕法定有期徒刑均為2月起,然僅因被告同時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結果,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即自2月大幅提高為3年以上,實有過苛之情形。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狀,以及從其所犯其他罪名之刑度差異綜觀思考後,認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刑得減輕。

㈣量刑

審酌被告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即偽以被害人之身分辦理身分證、印鑑證明,繼而申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並申辦被害人所有房地產之所有權狀之補發,最終以辦理該等房地產之抵押權設定,以及書立被害人名義之借據、本票及收據的方式騙取告訴人出借款項,除對被害人以及告訴人造成損害外,更影響公務機關資料管理與證明文件核發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應予相當懲罰。然而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己錯,且除已獲得為其母親之被害人的寬恕外,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則表示如被告能履行承諾即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07號訊問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看護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

1.被告雖曾於97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5年而未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2.本次被告是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情急下一時失慮而觸法,然被告坦承犯行,深知自己行為不該,足認相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歷經本次司法追訴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而不至再犯,本院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令被告入監方能矯治其行為之必要,因此,本院決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4年。

3.然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觸法,本院認尚有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所示之約定,遵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將返還告訴人上揭犯罪所得,本案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有價證券部分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本票,與未扣案偽造

之「黃美智」印章1顆,均是被告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造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黃智美」簽名、印文,已屬偽造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法 官 廖建瑋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署押之處 │偽造署押││ │ │ │之數量 │├──┼────────────┼───────────┼────┤│ 1 │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當事人(受委託人、法定│簽名1枚 ││ │ │代理人、親屬或實際照顧│ ││ │ │者)簽章 │ │├──┼────────────┼───────────┼────┤│ 2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名2枚 ││ │ │簽章、申請人(簽章) │ │├──┼────────────┼───────────┼────┤│ 3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 │簽名1枚 ││ │ │ │印文2枚 │├──┼────────────┼───────────┼────┤│ 4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日期│申請人(簽章)申請書資│簽名2枚 ││ │:105年11月21日) │料 │印文2枚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 │(12)姓名或名稱 │簽名1枚 ││ │ │(16)簽章 │印文1枚 │├──┼────────────┼───────────┼────┤│ 6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 │簽名1枚 ││ │ │ │印文2枚 │├──┼────────────┼───────────┼────┤│ 7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日期│申請人(簽章)申請書資│簽名2枚 ││ │:105年11月29日) │料 │印文2枚 │├──┼────────────┼───────────┼────┤│ 8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簽章)具結│印文2枚 ││ │ │書人 │ │├──┼────────────┼───────────┼────┤│ 9 │土地登記申請書 │(9)備註 │簽名2枚 ││ │ │(16)簽章 │印文3枚 │├──┼────────────┼───────────┼────┤│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26)申請登記以外之約│簽名5枚 ││ │定契約書 │定事項 │印文7枚 ││ │ │(34)蓋章邊緣及騎縫其│ ││ │ │他約定事項10、11債務人│ ││ │ │等簽章處 │ │├──┼────────────┼───────────┼────┤│ 11 │本票 │發票人發票人簽名身分證│簽名2枚 ││ │ │影本相鄰處 │印文3枚 │├──┼────────────┼───────────┼────┤│ 12 │借據 │雙方約定事項:1、2、3 │簽名9枚 ││ │ │、4、5、6 │印文8枚 ││ │ │借款人等聲明承諾下列事│ ││ │ │實並親簽如下:2、9 │ ││ │ │擔保物提供暨債務人 │ │├──┼────────────┼───────────┼────┤│ 13 │收據 │立收據人 │簽名3枚 ││ │ │四、簽訂切結書不動產標│印文4枚 ││ │ │示(即借據所提供之擔保│ ││ │ │物): │ ││ │ │立收據人(即立切結書人│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