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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琮棋

郭韋辰

甘承恩

李凱平

鄒沅龍

張高鳴

黃世泓

張竣壹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3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為107年度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戊○○、辛○○、乙○○、丙○○、丑○○、己○○、子○○、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癸○○間因有酒店經紀費用糾紛,經癸○○多次催討債務未果,並於民國106年10月7日傳訊質問被告乙○○「當一個酒店經紀是不是連1500元都拿不出來」等語,致被告乙○○惱羞成怒而心生不滿,遂於同年月7日凌晨5、6時許,糾集友人即被告戊○○、辛○○、丙○○、己○○、丑○○等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癸○○計程車排班處,再由被告戊○○等人分持鋁棒及安全帽砸毀癸○○所駕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門玻璃等多處,並喝令癸○○下車,癸○○見狀懼怕而拒不下車後,竟遭被告丙○○強開副駕駛座車門後直接持鋁棒入內戳打,再遭被告乙○○硬拖下車後,由被告乙○○、戊○○、丑○○、辛○○、丙○○、己○○等人持鋁棒及安全帽輪流予以毆打,致癸○○受有兩側前臂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戊○○等人方分頭逃逸。因認被告乙○○、戊○○、辛○○、丙○○、己○○、丑○○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毁損罪。(被告等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詳見後述)。

(二)被告戊○○於106年11月9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友人壬○○聯繫後,知悉壬○○與其男友即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後,甲○○並約壬○○於臺南市北區育德二路51巷內「陽光公園」內談判,被告戊○○即糾集具有傷害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庚○○、子○○、蘇亮倬(已歿)、少年薛○謙(另由少年法庭審結)及多名不詳成員,先至綠驛精品商務旅館前集結並拿取棍棒後,再分乘被告子○○、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AVF-0786號等自小客車到場,迨於次(10)日凌晨0時許,被告戊○○等人抵達陽光公園後,即分持球棒下車追打甲○○,甲○○見狀乃趕緊逃離,而其友人即被害人丁○○則在現場遭少年薛○謙持球棒毆傷(未據告訴),嗣甲○○經被告庚○○、蘇亮倬、子○○等人持棍棒一路追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逃入路旁所停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害人卯○○)旁,仍遭被告庚○○、蘇亮倬、子○○等3人趕至包圍並分持球棒毆打,致甲○○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子○○另不慎跌落於D2-5959號自小客車車上,致該車後玻璃毀損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由不詳人士駕駛AJG-3388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子○○等人離去。因認被告戊○○、庚○○、子○○、蘇亮倬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詳見後述)。

二、被告戊○○等人因前述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3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被告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故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戊○○等6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部分係誤載,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刪除公訴意旨關於論罪條文刑法第302條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79頁);認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均未敘明被告戊○○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起訴法條誤載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公訴意旨此部分關於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且因告訴人癸○○於107 年12月13日撤回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告訴,告訴人甲○○於107年11月16日撤回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告訴,故原審乃於109年1月30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9年度軍上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書顯已記載被告乙○○、戊○○、辛○○、丙○○、己○○、丑○○等6人,主觀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由被告乙○○將癸○○從其當時所在之營業小客車內強行拖拉下車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乙○○、戊○○、辛○○、丙○○、己○○、丑○○等6人,尚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記載被告戊○○、庚○○、子○○、蘇亮倬等4人主觀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由被告庚○○、蘇亮倬、子○○等3人以強行包圍而妨害甲○○自由之犯罪事實,復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戊○○、庚○○、子○○、蘇亮倬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且此非可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即可逕認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未在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並不予審判。

又檢察官起訴雖認分別與前揭毁損與傷害,及傷害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該等毁損、傷害罪,既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法院就該等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並於109年5月20日另函請本院就被告戊○○等人前開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予以補判(詳本院卷五第9頁),此即為本判決補充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乙○○、丙○○、丑○○及己○○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一部分部分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戊○○、子○○、庚○○與蘇亮倬共同涉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辛○○、乙○○、丙○○、丑○○、己○○,及告訴人癸○○之供述;刑案勘查採證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子○○、庚○○、蘇亮倬之供述;證人即少年薛○謙、甲○○、楊孟翰、林欣妮、壬○○之證詞;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茲就被告戊○○、辛○○、乙○○、丙○○、丑○○、己○○、子○○等人之供述及答辯分論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供認之事實:

⑴被告戊○○、辛○○、乙○○、丙○○、丑○○、己○○等人於106

年10月7日凌晨5、6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癸○○計程車排班處,被告辛○○、乙○○、丙○○、丑○○、己○○有毆打癸○○。

⑵被告乙○○供承係其將癸○○自計程車上拉下車。

⑶被告丙○○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持鋁棒入內戳打癸○○。

⒉辯解:

⑴被告戊○○:是乙○○找人過去的,我是跟乙○○他們去喝

酒後拜託他們載我回去,只讓丑○○載到附近的丹丹漢堡店那,沒有動手打癸○○等語。

⑵被告辛○○:我到的時候癸○○已經不在車上,那時候我

已經酒醉了,誰把癸○○拉下來我不清楚,我沒有限制他的人身自由,我打個兩拳就回去了等語。

⑶被告乙○○:我當時只是氣憤想要毆打癸○○,沒有想要妨害他自由的犯意。

⑷被告丑○○:我覺得這是打架、傷害人的過程發生的,

沒有那個意思要妨害癸○○的自由或是強制他做什麼事,在傷害的過程中沒有人是願意被打的,這是混在一起的等語。

⑸被告己○○:我有打癸○○,但不清楚是他被拉下來前還是後打他,我覺得沒有妨害他的人身自由等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供認之事實:

被告戊○○邀約子○○、蘇亮倬和薛○謙,被告子○○復邀被告庚○○至陽光公園,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後,被告子○○和蘇亮倬有追甲○○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甲○○躲進路旁的自小客車跟鐵絲網圍籬的空隙時,遭被告子○○和蘇亮倬毆打。

⒉辯解:

⑴被告戊○○:我沒有追打甲○○,也沒有在場指揮等語。⑵被告子○○:我過去的時候甲○○就已經在那邊,蘇亮倬

也已經追到甲○○,我才過去打他,沒有要包圍甲○○的意思,不覺得有妨害到他的自由等語。

⑶被告庚○○:我開車到現場他們就下車談判,後來就打

起來,對方有人跑了,我們這邊的人就去追,我當時在車上坐,蘇亮倬、子○○有跑去追,後來我看到子○○摔傷我載他去醫院。我沒有追打、包圍甲○○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戊○○、辛○○、乙○○、丙○○、丑○○、己○○等人於106年

10月7日凌晨5、6時許,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癸○○計程車排班處,被告丙○○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持鋁棒入內戳打癸○○,被告乙○○將癸○○自計程車上拉下車,期間被告辛○○、乙○○、丙○○、丑○○、己○○等人均有毆打癸○○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戊○○、辛○○、乙○○、丙○○、丑○○、己○○等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癸○○證述被告丙○○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持球棒戳打,及被告乙○○拉下車等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公訴意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將癸○○拉下車之行為:

⑴刑案勘查採證照片均係顯示告訴人癸○○所駕駛之TDC-2

277號小客車遭毀損之狀況,無法證明被告戊○○等6人是否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犯行。

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有多名歹徒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癸○○排班處附近或空手或持棍棒來回走動及包圍在癸○○所駕駛之TDC-2277號小客車附近以及砸車等行為,然由翻拍照片無法辨識拉癸○○下車之行為人為何人。

⑶而被告戊○○、辛○○、丙○○、丑○○、己○○等人均否認有

拉癸○○下車之行為,而證人癸○○迭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是被告乙○○將其拖下車,其未曾指述被告戊○○、辛○○、丙○○、丑○○、己○○等人有將其拉下車之行為。

⑷據證人癸○○所述,其係因被告乙○○等人叫其下車,遭

其拒絕,被告乙○○即將其自車上拉下,由此可認被告乙○○將癸○○拉下車應係現場突發狀況,而非被告戊○○等人前往時可預見之情。

⑸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於犯

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將癸○○拉下計程車毆打之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戊○○、辛○○、丙○○、丑○○、己○○有將癸○○拉下計程車之行為。且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辛○○、乙○○、丙○○、丑○○、己○○於前往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時有對癸○○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謀議,被告乙○○將癸○○拉下車應係其個人之突發舉動,尚難單憑被告戊○○、辛○○、丙○○、丑○○、己○○於被告乙○○將癸○○拉下車時在場,或於過程中有毆打癸○○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戊○○、辛○○、丙○○、丑○○、己○○等人即應就被告乙○○拉癸○○下車之行為共負共犯之責。

⒊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⑴按刑法第302條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者係犯妨害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應無由成立該罪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公訴意旨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中均無法辨識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時點為何,而由現場照片所示,數名男子持棍棒於5時32分55秒在台南市北區國華街與成功路口附近朝癸○○所在小客車方向奔跑,迄5時34分17秒持棍棒返回,此期間僅約1分鐘15秒內,依此判斷,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行為應係在一瞬間發生之事,與前述「持續相當之時間」之要件不符,即難論以被告乙○○上開妨害自由罪名。

⑶至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瞬間,雖違反癸○○之意願,

然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目的本即在毆打癸○○,此由被告乙○○將癸○○拉下車後毆打完畢即離開現場一情,益可證明,故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舉止,僅係其遂行傷害行為之手段,並非另有藉此使癸○○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致他人受傷之結果,行為人在遂行傷害行為之當下,本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不願意被打)而行事,故被告乙○○將癸○○拉下車之行為應僅為其傷害行為之一部,無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乙○○將癸○○拉下車所為應不成立刑法第302條

之妨害自由罪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其餘被告對癸○○有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意或犯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戊○○邀約子○○、蘇亮倬和薛○謙,被告子○○復邀被告

庚○○至陽光公園,甲○○在該處遭人毆打後,被告子○○和蘇亮倬有追甲○○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甲○○躲進路旁的自小客車跟鐵絲網圍籬的空隙時,遭被告子○○和蘇亮倬毆打等事實,業據被告戊○○、子○○、庚○○供認不諱,核與甲○○供述於前述時地遭人追打,及同案被告蘇亮倬供述追打甲○○之過程吻合,故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子○○、蘇亮倬有追逐甲○○之事實:

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644至660頁)顯

示甲○○有在臺南市○區○○○路00巷○○○○○○○○巷00號前遭數人持球棒追逐,但該等照片並無法辨識追甲○○者為何人,故尚無從據此等相片認定被告戊○○、庚○○有追逐、包圍甲○○。

⑵證人林晋宇、林欣妮、壬○○等人均證稱沒有看見追甲○○

的人及之後的情形,是其等之供述均不能證明被告戊○○、庚○○有參與追逐、包圍並毆打甲○○之行為。

⑶證人甲○○之證詞略以:我看過蘇亮倬及薛O謙,其他的人

我只能確認他們是青少年,但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106年11月13日警詢,警三卷第621頁);我逃離開陽光公園,跑到台南市北區育德二路51巷內,記得那時候還有3個人在後面拿球棒追我,在巷內58號附近就被追到,對方一直拿球棒毆打我的頭跟手(106年11月13日警詢,警三卷第621頁);我跑了大約100公尺就被追上了,就躲進一部汽車與鐵絲網圍牆的中間,追上我的3個人就用球棒亂棒毆打我的頭部、身體及手部,因為他們也有打破路旁那部車子的玻璃,很大聲,車子的警報器也一直叫,毆打我的那些人才坐上車子離開(106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26至627頁);我不確定戊○○有沒有毆打我,庚○○就是跟蘇亮倬追我100公尺將我攔下來用球棒毆打我的人(106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628頁);有3人追上來,其中一個是蘇亮倬,另外2人我不認識;戊○○當天有跟他們一起來,但沒有動手打我,庚○○是後來追上我有打我的人但我不認識(107年1月17日偵訊,他一卷第14、15頁);那天太多人打了,很混亂我【認不出來】是誰;當天追我的4個人都有用球棒打我,其中薛O謙、蘇亮倬我認識;子○○應該有打我;我認識戊○○,他當天沒追打我等語(偵二卷第29至33頁、第37頁)。是據證人甲○○已明確表示,被告戊○○並未在前述巷弄內追打其,此外,亦無任何人之供述可以證明被告戊○○有參與追打甲○○之行為。

⑷雖證人甲○○證稱被告庚○○是當日追打的行為人之一,然

其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庚○○,且當時場面混亂,無法認出誰動手打其,則其於遭數人追打之混亂情境下,是否能正確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庚○○確為當日眾多追打者之一,實非無疑;而被告戊○○、子○○及同案被告蘇亮倬之供述,亦均未提及被告庚○○有追打、包圍甲○○之行為,是尚難單憑甲○○前開所述即遽認被告庚○○確有包圍並追打甲○○之犯行。

⑸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子○○、蘇

亮倬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有追逐甲○○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並於甲○○躲進路旁的自小客車跟鐵絲網圍籬的空隙時毆打甲○○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戊○○、庚○○有參與追打甲○○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庚○○、子○○等人有包圍甲○○之行為。

⒊綜合上開各節,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

告戊○○、庚○○有追打甲○○之行為,即難認其客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雖本件係被告戊○○糾集子○○、蘇亮倬和薛○謙,被告子○○復邀被告庚○○至陽光公園,然依甲○○前開所述,其係因遭毆打後逃跑,跑了約100公尺後被追上,躲進一部汽車與鐵絲網圍牆中間才被追上的蘇亮倬、子○○毆打,則甲○○逃跑乃一突發事件,被告子○○因甲○○逃跑,為遂行毆打之目的而追逐甲○○,應非被告戊○○、庚○○、蘇亮倬等人於前往陽光公園時可預見而事先商議預謀對策之情境,又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戊○○、庚○○、子○○事先已有對甲○○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此,亦難單以被告戊○○、庚○○係與被告子○○、蘇亮倬一同到場,即遽認其等就被告子○○、蘇亮倬之追逐行為應負共同責任。

⒋至被告子○○雖追逐,迄甲○○躲進路旁的自小客車跟鐵絲

網圍籬的空隙時,與蘇亮倬一同毆打甲○○,然被告子○○追逐甲○○之目的意在毆打甲○○,此由被告戊○○、子○○、庚○○及同案共犯蘇亮倬等人之供述及事實上被告子○○毆打甲○○後隨即離去,並未再有對甲○○為拘束自由之行為即可明瞭,是本件亦難認被告子○○有妨害甲○○自由之犯意。況甲○○遭追逐時,尚可自己決定逃跑方向,意思決定自由未因此遭壓制,尚難認此追逐行為已屬限制甲○○行動自由之妨害自由犯行。雖甲○○躲進路旁的自小客車跟鐵絲網圍籬的空隙,而遭被告子○○和蘇亮倬毆打,此乃甲○○自己選擇狹小空間躲藏或欲利用此客觀環境達保護自己之目的,並非被告等人藉由追逐之手段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而將之限制行動於該處。故尚難認為被告子○○與蘇亮倬追逐甲○○至前揭地點之舉,係本於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所為,而得認定被告子○○、戊○○、庚○○等人除傷害甲○○外,另有對甲○○妨害自由之犯行。是被告子○○、戊○○、庚○○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等罪名。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辛○○、乙○○、丙○○、丑○○、己○○、子○○、庚○○前述部分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辛○○、乙○○、丙○○、丑○○、己○○、子○○、庚○○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渠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