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蓉
邱琬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79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偽造之「陳明瑞」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邱琬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偽造之「陳明瑞」署押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佳蓉、邱琬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佳蓉、邱琬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一般交易上之經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一式三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吳佳蓉、邱琬玲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佳蓉、邱琬玲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佳蓉與有業務身分之特約商店經營者即被告邱琬玲共同於「會計憑證」之消費簽帳單上登載不實,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盜刷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冒用陳明瑞名義刷卡消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吳佳蓉、邱琬玲之犯罪手段,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虛偽簽帳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吳佳蓉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賴朋友接濟;被告邱琬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亞霓商行,月入約6、7萬元,與剛上大學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⒈被告邱琬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確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其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⒉被告吳佳蓉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認錯,且就所得之金額54,000元,均已照數全部償還告訴人,為告訴人陳明瑞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足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僅為一己之貪念,而為本件損害他人權益之犯行,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次。
⒊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或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2人所偽造簽帳單3張上「陳明瑞」之簽名3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簽帳單既已行使,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邱琬玲上開犯行取得1,2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惟屬被告邱琬玲本件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吳佳蓉既然已就取得之款項,全部償還告訴人,堪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符,故不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79號被 告 吳佳蓉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琬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於民國 106 年 8 月 2 日上午某時,在男友陳俊旭與其子陳明瑞位在臺南市○○區○○里○○ 000 號住處,趁陳明瑞離家之際,至陳明瑞房間拿取陳明瑞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與第一銀行 VISA 金融卡各 1 張(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計劃以刷卡換取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吳佳蓉及邱琬玲均明知特約商店負責人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竟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吳佳蓉於同日中午時分,持上開信用卡、 VISA 金融卡共 3 張至邱琬玲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 00 ○ 0 號 1 樓台鹽生技學甲加盟店「亞霓商行」,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每張卡片各刷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再由邱琬玲扣除刷卡金額之 10 %計 6,000 元,其中 1,200 元作為佣金後,折換現金 5 萬 4,000 元交與吳佳蓉,並製作無交易事實、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簽帳單,經未實際消費之吳佳蓉偽簽「陳明瑞」署名,以表示陳明瑞同意依據信用卡、VISA 金融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邱琬玲再持該 3 紙消費簽單向前揭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致各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明瑞確有在亞霓商行消費,而依約墊付各 2 萬元予亞霓商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瑞、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 VISA 金融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明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佳蓉於警詢及本│被告吳佳蓉有竊取告訴人陳明瑞之││ │署偵查中之自白 │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與││ │ │第一銀行 VISA 金融卡各 1 張, ││ │ │嗣並持其取得之信用卡 1 張、 ││ │ │VISA 金融卡 2 張前往被告邱琬玲││ │ │經營之亞霓商行台鹽生技學甲店偽││ │ │簽陳明瑞署名刷卡 6 萬元金額並 ││ │ │換得現金 5 萬 4,000 元之事實。│├──┼──────────┼───────────────┤│2 │被告邱琬玲於本署偵查│被告邱琬玲明知前揭花旗銀行信用││ │中之自白 │卡、中國信託銀行與第一銀行 ││ │ │VISA 金融卡非被告吳佳蓉所有, ││ │ │仍由被告吳佳蓉刷卡及偽簽陳明瑞││ │ │署名於消費簽單而換得現金,其本││ │ │人則獲有 1,200 元佣金之事實。 │├──┼──────────┼───────────────┤│3 │證人暨告訴人陳明瑞於│證人暨告訴人陳明瑞所有之花旗銀││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與第一銀││ │言 │行 VISA 金融卡各 1 張經被告吳 ││ │ │佳蓉趁機取走後,旋即前往被告邱││ │ │琬玲經營之亞霓商行台鹽生技學甲││ │ │店刷卡各 2 萬元,共計 6 萬元之││ │ │事實。 │├──┼──────────┼───────────────┤│4 │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被告吳佳蓉於 106 年 8 月 2 日 ││ │信託銀行與第一銀行金│持陳明瑞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 │融卡交易明細資料各 1│信託銀行與第一銀行 VISA 金融卡││ │份 │前往被告邱琬玲經營之亞霓商行台││ │ │鹽生技學甲店偽簽陳明瑞署名刷卡││ │ │消費之事實。 │├──┼──────────┼───────────────┤│5 │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被告邱琬玲係亞霓商行負責人之事││ │詢結果與營利事業登記│實。 ││ │證各 1 份 │ │└──┴──────────┴───────────────┘
二、核被告吳佳蓉,邱琬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被告吳佳蓉、邱琬玲 2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盜刷之行為,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 2 人冒用陳明瑞名義刷卡消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