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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維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維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吳國維因求職而

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依網路臉書所登載之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吳國維因亟需金錢償還債務遂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透過朋友介紹,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作為聯絡工具,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第1 頁第7 、13、15行、第2 頁第1 、9 行「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應於後補充「(不能排除為『陳經理』本人)」。

⒉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主審法官理王清杰」之記載,應更正為「主審法官王清杰」。

⒊起訴書第2 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存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票」。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3 「IPONE 」、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存票」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IPHONE」、「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票」。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0月8

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480671號函1 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 份」及「被告吳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組織犯

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記載,因法條名稱記載錯誤,且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法條係屬誤載應予刪除,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55頁),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國維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騙取無辜被害人李貴美之金錢,並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在本案犯罪情節之分工情形,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199號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證明各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169 頁)存卷可參,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板金、烤漆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至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亦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復參酌調解筆錄亦載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之意見,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為期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重蹈覆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且係用來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5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署押

2 枚,因該等公文書已依法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為重覆沒收之諭知,附予說明。㈡扣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雖係偽造

之公文書,然此係被害人自行至超商收受傳真而收執,已屬被害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公文書上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署押3 枚,核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附表: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持有人│備 註 │├──┼──────────┼──┼──┼───┼────────────┤│1 │黑色背包 │包 │壹 │吳國維│ │├──┼──────────┼──┼──┼───┼────────────┤│2 │牛皮紙袋 │個 │伍 │吳國維│ │├──┼──────────┼──┼──┼───┼────────────┤│3 │IPHONE廠牌手機 │支 │壹 │吳國維│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 SIM││ │ │ │ │ │ 卡壹張 │├──┼──────────┼──┼──┼───┼────────────┤│4 │工作機 │支 │壹 │吳國維│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內有門號:0000000000 SIM││ │ │ │ │ │ 卡壹張 │├──┼──────────┼──┼──┼───┼────────────┤│5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張 │壹 │吳國維│ │├──┼──────────┼──┼──┼───┼────────────┤│6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張 │壹 │吳國維│ ││ │存票 │ │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枚 │參 │李貴美│偽造之公文書部分不予沒收││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 │檢察行政處鑑」、「處│ │ │ │ ││ │長莊進國」署押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55號被 告 吳國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維因求職而於民國107 年8 月間,依網路臉書上所登載之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可預見工作內容係負責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付之金錢之工作(俗稱「車手」),仍與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用以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不實公文書各1紙。復於107 年8 月13日晚上某時許,將聯絡用之工作手機交予吳國維,吳國維則以該工作機等候聽取「陳經理」之指示,而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107 年8 月13日12時許,以不詳電話聯繫李貴美,佯稱:有人冒名申請戶籍謄本云云,之後翌(14)日9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李貴美,佯稱:涉及洗錢案,須至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收取傳真資料云云,該集團成員復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 紙,傳真至臺南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後,李貴美乃至前開超商收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不實公文書之傳真資料各1 紙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清杰檢察官(前開文書載為「主審法官理王清杰」)、處長莊進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威信及司法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上午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再聯繫李貴美,佯稱:須至汽車旅館等候指示,並應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監管云云,李貴美乃於同日11時3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上之「水堤汽車旅館」登記入住,並於14時至臺南市○區○○路虎尾寮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吳國維亦於同日依「陳經理」指示持工作機前往臺南,經「陳經理」以電話通知後,至便利超商以傳真機接收上開偽造完成「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票」之公文書傳真件後,隨即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臺南市○區○○路上找尋李貴美準備取款,嗣因「水堤汽車旅館」經理葉威欣先前察覺李貴美神情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於現場埋伏,並於

107 年8 月1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發現吳國維,員警遂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吳國維,且在吳國維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吳國維及該詐騙集團本次所為之詐欺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維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自陳其於 107 年 8 月 ││ │查中之供述 │14 日 15 時 11 分許,有依 ││ │ │「陳經理」之指示,前往臺南││ │ │市○區○○路尋找被害人李貴││ │ │美準備取款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貴美於警│證明被害人李貴美遭詐騙集團││ │詢之指證 │成員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 30 萬元現金至上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地點等候交款之事實。 ││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 │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 ││ │報單 │ │├──┼───────────┼─────────────┤│ 3 │證人即「水堤汽車旅館」│證明被害人李貴美有於 107 ││ │經理葉威欣於警詢中之證│年 8 月 14 日 11 時 32 分 ││ │述 │許至「水堤汽車旅館」投宿休││ │ │息,並於被害人入宿期間有不││ │ │祥電話撥打至被害人房內等事││ │ │實,佐證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 │。 │├──┼───────────┼─────────────┤│4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該等公文書為偽造並由被告吳││ │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維持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偽││ │檢察署提存票、傳真紙店│造公文 ││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中│ ││ │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 ││ │影本各 1 張、扣案物品 │ ││ │照片 1 張 │ │├──┼───────────┼─────────────┤│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佐證被告吳國維查獲過程。 ││ │局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 ││ │告 │ │└──┴───────────┴─────────────┘

二、核被告吳國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偽造公印文(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犯行,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前階段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 重而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惟請考量被告亦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既遂罪,本案數罪想像競合後,雖應適用因有得併科罰金規定而認刑度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仍請科予行使偽造文公書罪最輕法定刑以上之刑,以免造成「被告除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外,同時另外觸犯1 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結果最後宣告刑反而比沒多觸犯該罪來得輕」之不合理結果,並違背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號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持有人│備 註 │├──┼──────────┼──┼──┼───┼───────────┤│1 │黑色背包 │包 │1 │吳國維│ │├──┼──────────┼──┼──┼───┼───────────┤│2 │牛皮紙袋 │個 │5 │吳國維│ │├──┼──────────┼──┼──┼───┼───────────┤│3 │IPONE手機 │支 │1 │吳國維│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碼:0000000000 │├──┼──────────┼──┼──┼───┼───────────┤│4 │工作機 │支 │1 │吳國維│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碼:0000000000 │├──┼──────────┼──┼──┼───┼───────────┤│5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張 │1 │吳國維│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張 │1 │吳國維│ ││ │署提存票 │ │ │ │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張 │1 │李貴美│ ││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