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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裕榮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37號、106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1月2日至106年2月23日期間,任職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法規案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臺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27日查獲大陸地區女子關巧鳴從事與來臺目的不符之妨害風化行為並涉嫌偽造文書,即依法將關巧鳴暫時收容在臺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

二、關巧鳴在臺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期間,因擔心家中情形而時常情緒不穩,己○○曾數次前往臨時收容所關心關巧鳴,並遞交名片予關巧鳴,關巧鳴因而得知己○○之聯繫方式。嗣關振勃得知其胞姐關巧鳴涉案後,遂以觀光名義於105年11月26日自大陸地區來臺,入境後於同日晚間以電話聯繫己○○,二人相約見面,己○○告知關振勃關巧鳴現已移送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下稱南投收容所)繼續收容,且關巧鳴案件因涉及刑事,需視刑事案件偵辦情形才可決定關巧鳴返回大陸時間。之後關振勃即停留在臺南市上豪商務旅館,並決定於同年105年12月3日北上至臺中探視關巧鳴。離去前關振勃先於105年12月3日上午9時10分至1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其中8萬元以塑膠袋裝置後,於同日中午11時許,商請己○○駕車搭載至新營火車站,待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關振勃至新營火車站時,關振勃於下車之際將內裝有上開現金8萬元之塑膠袋,放置在上開己○○之車內而交付予己○○。己○○於關振勃離去後打開塑膠袋發現裝有8萬元,一時心生貪念收受該筆款項花用。

三、嗣關振勃於105年12月11日返回大陸,關巧鳴所涉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6年1月12日遭遣返出境。關振勃於106年1月24日持大陸地區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號之門號傳送簡訊至己00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返還上開8萬元款項,復揚言要揭發己○○收取不正利益。己○○為免事跡敗露,遂向專勤隊分隊長甲○○告知上情,並謊稱上開款項業已捐予宮廟。甲○○遂提議己○○應向受捐獻宮廟取得證明。己○○因而在106年1月24日至27日某日晚間,經由友人丙○○引介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六甲玉清殿宮主丁○○,欲請丁○○以玉清殿名義開立不實捐款證明。丁○○為宮主,負責綜理玉清殿大小事務含財務及開立捐款收據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丙○○(丁○○、丙○○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己○○從未替關振勃於105年11月30日向六甲玉清殿捐款油香金8萬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丁○○於六甲玉清殿捐款感謝狀上捐款人欄位填寫「(姓名)關振勃、(住址)福建省」、捐款金額欄位填寫「捌萬元」、空白備註欄位填寫「陣頭電音一團、將首一團」、開立日期欄位填寫「105年11月30日」等不實事項,復於經手人欄位簽名後,將該不實之感謝狀交予己○○帶回,再由己○○持以交付予不知情臺南專勤隊隊長黃俊芳而行使,作為報告及說明該筆款項流向之用,而掩飾上開8萬元流向,並足生損害於關振勃、六甲玉清殿對捐款內容財務管理及專勤隊調查該案行政責任之正確性。嗣己○○因涉及貪污案件,於偵查中發覺感謝狀內容不實,而查得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丙○○於偵訊中以被告或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未經具結之陳述,是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訊到庭,其等提及被告之證述,固未經具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未曾爭執先前在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有何非出於真意或遭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瑕疵之情形,而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與其等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亦未盡相符,本院審酌其等為偵訊陳述時較審判時距案發時間仍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當時對於案情之陳述受其他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筆錄內容亦經其等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丙○○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該等文書之製作,倘係於例行性的公務(職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其內容不涉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1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99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臺南市專勤隊之業務執掌表,係該隊依據被告身為公務員之職權、職務內容所製作,內容不涉及製作者對本案主觀之判斷及意見,且製作該執掌表之公務人員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與被告所供稱在臺南市專勤隊之職務內容相同,顯見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揭規定,該執掌表表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與丁○○、丙○○共同製作不實感謝狀文書之行為,惟否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並無對關振勃及六甲玉清殿造成實質損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月2日至106年2月23日期間,任職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法規案件,其業務職掌為執行面談業務、移責區(白河、後壁區及東山區)訪查業務、執行查緝勤務並依法移送相關單位查處、受理民眾協(撤)尋案件、逾期停(居)留裁罰事宜、偵辦虛偽結婚案件、辦理收容、遣送之非法外來人口案件、人口販運案負責項目:偵訊筆錄。關巧鳴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4年12月11日以觀光自由行名義來臺,惟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非法打工妨害風化行為,為臺南市專勤隊於105年10月27日在台中寶麗金KTV查獲,復發覺關巧鳴涉及偽造申請觀光來臺的證明文件,為臺南市專勤隊帶回臺南偵辦並暫時依法收容於臺南收容所。嗣關巧鳴經移送至南投收容所收容,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05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6年1月12日強制出境。又關巧鳴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辦、移送等實際承辦人員為陳其政、被告為協辦,並參與105年12月27日之查獲行動及該案中關巧鳴以外人員之大陸地區人民筆錄之製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人陳其政、甲○○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6、29至30、117至124頁),並有己○○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簡歷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科員己○○業務職掌表、關巧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關巧鳴上開刑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16至118、171至175頁),是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㈡、關巧鳴在臺南收容期間,因擔心家中狀況時情緒不穩向被告哭訴,被告安撫關巧鳴外,並交予關巧鳴名片。嗣關巧鳴之弟即大陸地區人民關振勃經由名片以電話聯繫被告,欲瞭解關巧鳴狀況,並表達想來臺灣等情,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0至32頁)。而關巧鳴轉至南投收容所收容時,關振勃於105年11月26日來臺,並於同年11月26至3 0日、12月1、2日投宿於臺南市上豪商務旅館乙情,有大陸地區人民關振勃之來臺申請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上豪商務旅館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住宿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40至142、144至147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關振勃除了想瞭解關巧鳴的狀況外,還表達他想來臺灣,我跟他說不用過來,因為關巧鳴台北朋友會幫她,而且你們家境不是很好,可以省下來回機票錢,關振勃還是堅持要來,關振勃後來直接到新營一家旅館,我記得是在圓環旁邊,叫一家什麼福的賓館,關振勃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已經在賓館,我當天剛好下班,便從家中騎機車到賓館外等他,我回撥電話告知關振勃,我已經抵達賓館外面,他說要找個地方聊天,我便載他到圓環旁的7-11超商,我就把關巧鳴的狀況再跟他說明一次,並建議他可以到南投探視他妹妹關巧鳴,然後關振勃堅持要在新營等我的消息,我答稱我沒有消息可以提供給他,我便載關振勃回賓館,並自行返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於關振勃來臺時,被告曾前往與關振勃見面,被告曾向關振勃談及關巧鳴現況及關巧鳴已移至南投收容所。

㈢、被告復供稱:「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台中找朋友請我載他去火車站,我有問他那你不去南投看你妹妹嗎,他沒有回答我,他只有說要去台中找他的事業伙伴。我就去旅館接他,載他去火車站。他在車上我沒有講什麼話,但他有講說他過來台灣很感謝我幫忙,說我幫忙很多,我說我沒有幫忙什麼。當時他是坐在副駕駛座,在他下車時還沒有踏出車外時用左手把一包塑膠袋裝的東西放在我右後座的腳踏板上,放了之後就馬上離開,我有看到他放東西的動作,我馬上喊你幹什麼,把東西拿走,他說沒事沒事,就往火車站跑,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他都不接了。因為那個地方不能臨停,所以我當時沒有把東西拿下車去追他,那包東西用塑膠袋包裝,顏色我不記得,感覺有好幾層。他一丟,我就馬上拿,我說你拿走,他就跑掉了。他在下車時才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在第二次跟他碰面後2、3天,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台中找生意上的朋友,請我載他去火車站,我就開車號000- 0000號TOYOTA TELCEL的白色自小客車去接他,我記得我去接他的時間是白天,但是幾點我忘了,他應該從上豪旅館退房了,因為他有拿一些行李,他上車後我直接載他去火車站,中途並沒有去其他地方,因為車程只有約2分鐘,到了火車站他下車時就丟一包塑膠袋裝的東西到右後座的腳踏板,我當場有發現,我就把車窗搖下來對他說,你幹什麼、把東西拿回去,他一邊走一邊轉頭跟我說,沒事沒事、這是給你喝茶的,接下來我就把車開走了,在新營市區繞了一下,中間有停在路邊一下,思考該怎麼處理這包東西;我當時認知這包東西應該是財物,應該是金錢。那包塑膠袋外觀是粉紅色的塑膠袋外觀,袋口是兩邊提環打結,感覺塑膠袋內裡面還有一層塑膠袋包裝」等語(見偵一卷第169、214至215頁)。依被告供述,關振勃自上豪商務旅館退房時,向被告表明要前往臺中,並被告搭載他去火車站,在下車之際,放置一包財物在被告車上。

㈣、依卷內上豪旅館之入住登記表,可知關振勃住房日期為12月1日、2日,是其退房之時間為105年12月3日,而其在該日曾在9點10、12、14、17、18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提領共計10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5469號函及函附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3至155頁)。另卷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顯示訴外人石秀雁(門號申登人)與關振勃之大陸住址相同,又該門號洽只在關振勃來臺期間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南投收容所及案外人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密集之通聯,足認該門號為關振勃來臺時所持用,此有石秀雁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通行證、入出國日期紀錄、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58至164頁)。又該關振勃持用之門號105年12月3日9時、13時17分時許基地臺位置自臺南移至臺中市東區,足認關振勃確實有在12月3日北上臺中。再被告供稱:「當日關振勃的穿著是藍色的西裝褲及白色條紋襯衫,他拿棕色A4大小的手提包。關振勃當天的穿著與我前兩次見面時的穿不一樣,第二次見面我記得他是穿白色普通顏色的T恤,但兩邊袖子是藍色的,第一次見面他是穿西裝褲與白色底條紋襯衫。(問:提示關振勃影像翻拍照片)是否是第三次見面時,你載關振勃去新營火車站,關振勃將那包東西丟給你時的穿著?)是」(見偵一卷第169頁),堪信被告所稱關振勃突然北上放置財物之日期為105年12月3日。

㈤、關巧鳴上關偽造文書經判決確定後,於106年1月12日遭強制出境離開臺灣,有關巧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偵二卷第175頁)。而於關巧鳴離境後,被告與關振勃在106年1月24日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往來,關振勃向被告索討其交付之8萬元,可知關振勃主張其放在被告車上之財物為新臺幣8萬元。又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問:你是否坦承收受關振勃新臺幣8萬元?)是,我坦承。當時我開車載關振勃去新營火車站,他在下車時丟下那包塑膠袋包裝的東西,我開車在新營市區繞,心裡在考慮要如何處理這包東西,那包東西我一直丟在車上,我就開車回家,之後過了2天我才把那包東西打開,發現裡面是8萬元,全部都是新臺幣千元紙鈔,後來我把錢帶回家,我把錢藏在3樓我睡的房間裡一個小盒子,後來我陸續拿出來使用,大部分使用在一般的雜支」等語(見偵一卷第170頁),可知關振勃放在被告車上之財物確為8萬元無誤。又被告供稱:「(關振勃丟東西給你,然後坐火車去台中之後,你們還有沒有連絡?)他最後一天要回去時有跟我連絡,他從台中坐野雞車到新營的麥當勞,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聊一下,那天我休假我就過去,我們在麥當勞外面的椅子上聊,他也是問我說他妹妹何時可以回去,我反問他你有沒有去南投看你妹妹,他沒有回答我,我就沒有再跟他說什麼了,因為他就馬上趕車去台南機場了;(問:那你有無懷疑那包東西是錢?)我覺得有可能。」等語(見偵一卷第134頁)。而依關振勃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關振勃在12月3日後還與被告有以電話聯繫,且關振勃在105年12月11日出境前人確係在臺南由台南市南區機場出境(見偵二卷第157頁),可知被告所述其和關振勃出境前有見面乙事,應可採信。是被告在12月3日獲得關振勃放置款項後,已知該物為財物,和關振勃8日後見面時並未將款項返還予關振勃。而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伊已將上開8萬元花用,並供稱:「(問:上述你與關振勃在新營麥當勞見面,為何不將新臺幣8萬元還給他?)因為有部分已經開支使用掉了,我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還給他,不過如果他當時有開口,我還是會想辦法還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堪信被告確實有收下上開款項之意。

㈥、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收下關振勃上開8萬元賄款,伊不知道亦未察看關振勃交付之物品是何種財物即而將之丟棄。然被告之前在偵查中就其取得8萬元後放置之位置及使用之方式均供稱詳細,甚至表明其在收受款項後,事後再與關振勃見面時,因已花用部分而無法返還,上開過程及未返還之原因外人無法得知,而被告供述如此詳盡,可信度甚高。復參酌被告在偵查中一再表明上開賄款係丟入急水溪中,然在本院審理時竟稱上開賄款伊丟到垃圾車上(見本院卷第157頁),前後情節大相徑庭,顯不可信。且被告收受不當財物,本應立交政風室以自清,或保留該物做為證據,然被告卻反任意丟棄在難以尋獲之處,自陷難以說明之窘境,實悖於常理。是關於上開8萬元之流向,應以其在106年7月26日偵查中所述為據。又被告在12月3日取得關振勃上開款項後,在之後亦和關振勃有多次通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伊在關振勃南下時曾和其相約在新營麥當勞碰面,被告當時並未返還該筆賄款,益徵被告確實有收下該筆賄款之意思及行為,應足認定。

㈦、被告遭關振勃以上開簡訊內容索討8萬元後,向小隊長即證人甲○○報告此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隊。本件案發時被告是我們隊上的人,我當時是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分隊長。這件事情我最早知道是在106年1月24日的時候。是己○○主動跟我提,他跟我講的狀況是,受收容人叫關巧鳴有一個兄弟,我不曉得是哥哥還是弟弟,己○○給我看簡訊,簡訊內容好像是說己○○收錢不辦事,要跟他討八萬元,己○○跟我說這個事情的狀況是,這一個人他來臺灣找己○○關心關巧鳴的事情,他跟他(己○○)約要見面,己○○載他去火車站坐火車,他離開己○○車子之後,這一個人就往他(己○○)的車內丟了一包東西,就離開了,己○○因為開車的關係,沒辦法追上他去還這一包東西,所以這一包東西己○○當下可能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他不想收這個東西,他就把這一包東西拿到一間宮廟去捐掉,他也沒有看內容物是什麼。這是最開始我知道的狀況。我看到簡訊之後,因為我相信己○○是清白的,所以我就建議他,因為他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但是對方又跟他說是八萬元,我叫他回簡訊給關振勃,問他現在講的八萬元是否就是指丟的那一包東西就是八萬元,是要做什麼用的。後來我就跟己○○討論,如果人家萬一真的檢舉你,不如你自己先把這個事情,因為我相信他講的確實是真的,我覺得我們是清白的,沒有什麼好怕的,不如就先跟長官報告這件事情,說可能會有這個狀況,我們先自清,不如我們就自己先主動上報。後來我就跟己○○說這個狀況要打職務報告,並跟長官報告。被告寫完就依我們的程序,因為我是他的直屬長官,我就轉給我的副隊長,我的上級就是副隊長,再來就是隊長,就往上報。(問:拿去宮廟捐贈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提及?)有,他跟我講這件事就有提到他去。就他把那一包東西就拿到宮廟捐了,我記得我是跟他說那你要問一下宮廟那邊。他的意思就是他拿到那一包當天就捐了。我就跟他說你既然捐了,現在這包東西他說是8萬元,你也要去追這包東西到底是不是8萬元,我就跟他說你要去這一家宮廟找你捐的那個人,再看當時有無其他證人可以證明說你那天確實有拿去捐。我只是曉諭他應該再去宮廟蒐集捐獻的證據。因為我那時相信他講的都是真的,所以我當然是叫他趕快去宮廟把這些人找出來,然後寫說明可以證明己○○真的有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在遭關振勃質問索款後即向隊長甲○○告知前情,在甲○○提議下被告起意要找到可供提供捐獻證明之宮廟,以取信甲○○及上級長官。

㈧、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六甲玉清殿的宮主。從80幾年就擔任宮主迄今。六甲玉清殿接受民眾捐獻香油錢的程序是民眾親自或託朋友將欲捐獻的現金或金子,拿到六甲玉清殿我收後會開感謝狀之2聯單給捐獻的信徒,開完感謝狀給信徒後我們會用紅紙公布捐獻人的名字及金額品項,到六甲玉清殿的慶典結束後,就燒給神明」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可知證人丁○○為玉清殿負責人,玉清殿收受捐獻時,係由丁○○負責開立感謝狀,屬其經營玉清殿之業務範圍中負責之業務上文書。又證人丁○○證稱:「己○○是我朋友丙○○託我寫捐獻的感謝狀時,才見過己○○的。我總過見過己○○2、3次。一開始是丙○○找我,說他有一個朋友需要我幫忙開捐款的證明,丙○○叫我去他家,我帶感謝狀跟他去○○○區○○街的住處,去後己○○就在他家,己○○他說他有一件事情要麻煩我,說因為他是移民署的人,有抓到外勞,但有人要誣告他,放一包東西在他車上,說好像是錢,己○○說他長官說教他要拿捐贈的證明,所以請我幫忙,我有跟他說我的六甲玉清殿是私人的宮壇,只能開感謝狀,他說沒關係,之後我就開感謝狀給他,他並沒有拿任何一毛錢給我。剛剛我所述跟己○○見面正確時間沒辦法確定,約在今年過春節(106年1月28日)之前的一星期內。這次與己○○見面是第一次見面。剛剛筆錄我說『105年11月27日晚上9至10時己○○自己進到六甲玉清殿,說他有一位朋友關振勃,要捐東西,除交付關振勃的姓名紙張外,還去他白色TOYOTA轎車拿一包黑色塑膠袋物品給你,人就走了』是己○○教我若有人問起要這樣說,我後來有澄清內容,我剛剛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才是事實。事實上我也沒有拿到一包黑色塑膠袋包裝的東西。我剛剛做筆錄說『我將它打開,發現裡面有8萬現金』非事實,都是己○○教我要這樣說的。105年11月30日關振勃之感謝狀,這張感謝狀是我當時所開立,裡面的日期、金額、關振勃名字及關振勃住福建省都是己○○叫我寫的,只有陣頭、電音一團將首一團是我自己寫的,因為己○○問我8萬可以請到什麼樣的團體,我才這樣寫。感謝狀經手人丁○○也是我自己簽名,我開完感謝狀後交一聯交給己○○,一聯自己留下來」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並有感謝狀一紙在卷可佐。可證被告在106年1月28日前一週左右,經由友人丙○○介紹前往玉清殿,要求宮主丁○○為其以關振勃名義開立捐獻8萬元,內容為請電音、將首等陣頭之感謝狀1紙,惟丁○○當時並未收到任何以塑膠袋包裝之8萬元款項。

㈨、證人丁○○證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六甲玉清殿宮廟負責帶陣頭,丁○○是宮主。我知道106年間玉清殿有開立感謝狀給被告,是我拜託丁○○開的,當時己○○來找我說他需要一張感謝狀。他說因為被人家誣陷了,有人丟一包東西在他車上,後來又傳簡訊跟他說裡面有多少錢,他跟我講說他(己○○)要跟他對質,但他(己○○)不跟他對質,他(己○○)好像有跟他講假如不出來對質的話,這包的數量就要全部捐出來,所以他來找我,我就問他多少,他說八萬元。然後我就拜託丁○○開立感謝狀。所以三個人都在我家會面,那天是晚上。(問:檢察官登記的緩起訴處分書是106年1月24日到27日,你開立的感謝狀是105年11月30日,換句話說,你們開感謝狀時是到退填一個半月,將近兩個月的時間,是否如此?)這個是己○○要求丁○○提前,他才開早一點。簽這個感謝狀時有我、丁○○、己○○。這個日期是己○○要求丁○○填的,我們都配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9至252頁)。又比對被告與關振勃下述簡訊之日期為106年1月24日,堪信被告在遭關振勃質問索回8萬元後,即因甲○○認為要提供捐獻證明,被告即在1月24日至27日間與丙○○、丁○○共同開立以關振勃為捐獻者名義之感謝狀,並倒填日期。

㈩、關振勃為向被告取回放置在被告車上之8萬元而和被告有如下述之訊息內容,觀之其中關振勃之簡訊內容曾提及「我找你是要辦事情的來台灣送錢給你,不是來台灣找你做慈善基金,你要搞清楚」、「你要搞清楚,這八萬台幣是你收走的,你沒有幫我辦事情,我的錢又不是拿去捐獻,總之一句話這筆錢找你退不退你自己看著辦」(見偵二卷第132頁反面、133頁)。可知關振勃實無將款項捐贈予廟宇之意,是上開感謝狀除日期倒填不實外,對捐贈人之記載亦為虛偽。

、被告再取得感謝狀後,在106年1月28日即製作卷附之職務報告書上呈行使,內容除檢附上開不實之感謝狀外,更提出一份丁○○、丙○○及其女兒紀妤靜簽名之說明文件。被告在職務報告中提及「被告請宮主以書面說明當日交物之情況,文末並有當日見證被告交付宮主該物之2名民眾,願意簽名表示為當日在場見證人」(見偵二卷第128至130頁)。是被告在職務報告內稱丙○○及紀妤靜為11月30日捐獻款項當天,在玉清殿之過程見證人。然依證人紀妤靜之證述:「我沒有見過丁○○手寫的這份稿件內容(即上開說明文件),但是這份稿件正本背面,有我親自簽名。我聽我爸爸說,他的朋友己○○說曾把一筆錢給某間廟,他捐了錢急忙跑走,沒拿到捐款收據,我聽到後覺得疑惑,也曾問我爸爸,如果捐了大筆的錢給廟裡,為甚麼不在現場等收據,爸爸回答我說,那名朋友趕著回家所以沒拿收據。爸爸為了幫那位朋友證明,要寫這份說明稿,我不知道這份說明稿是誰寫的,我見到我爸爸在這份說明稿簽名,我問說這是甚麼,爸爸跟我說知道這件事的人都要簽名,所以我就跟著在這份說明稿上簽名。我沒有見過這份玉清殿感謝狀」等語(見偵二卷第213頁)。可知證人紀妤靜根本非被告捐款時之見證民眾,被告提出之說明文件內容亦非實在。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你當天除寫感謝狀外,是否有寫其他文件?)當天只有寫感謝狀,過幾天己○○又要我寫澄清的文件,當天是丙○○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丙○○就拿一張草稿給我說是己○○拿給他的叫我照抄,我就拿草稿回我家,在我家房間,我就另外照抄一張,我抄完後就拿草稿及我抄的紙張拿回丙○○家,當時己○○也在丙○○家,但因為我看內容覺得對我不利,我抄的那張不給己○○,連同草稿就撕掉了,撕掉後己○○當場又擬一張草稿給我,一樣叫我照抄,我有大概看一下,比較沒有那麼不利,所以我在丙○○家就有照抄了,當時現場有我及丙○○、己○○及丙○○的女兒、紀宜靜。(問:提示說明人丁○○之說明文件一紙)這張文件是否你剛所述第二次按己○○給你的草稿所說明的文件?)是。我抄完文件後,這份文件我有交給給己○○,我自己沒有留。第二份草稿我也一併還給己○○。(第一份及第二份草稿都是手寫或打字?)兩份都是手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至29頁)。是上開不實內容說明文件及感謝狀均為被告要求丁○○書寫,並要求丙○○及不知情之紀妤靜簽名見證,以加強上開感謝狀可信度。並製作卷附之職務報告書上呈,並檢附上開不實之感謝狀及不實內容之說明文件,而對其上級長官行使。

、再依被告供稱:「實際上,我沒有捐8萬元給宮廟」、「當時我並沒有在職務報告裡面提到我把關振勃交給我的物品丟入河中,而是在106年1月28日職務報告中,寫說把關振勃的物品捐給宮廟,這部分是不實的,但我會這樣寫,是因為一開始與關振勃簡訊聯繫過程,我告知關振勃說我把東西捐給宮廟,後來在隊部自清的過程,長官要我找出相關證據,我因為從來沒有把東西捐給宮廟,所以便找友人丙○○幫忙,丙○○便聯繫玉清殿宮主協助出具證明,然後我再把玉清殿的感謝狀、玉清殿宮主的手寫證明,附在職務報告陳核」(見偵一卷第33至34頁),可知其上開向甲○○所述8萬元「捐給宮廟」款項去向說明並不實在。又證人丁○○證稱:「己○○說他長官說教他要拿捐贈的證明,所以請我幫忙」等語(見他卷第28頁),堪信丁○○亦知悉被告要求感謝狀之用途。從而,被告明知其取得收受關振勃財物及實際上未將財物捐獻之事實,而共同與丙○○要求丁○○出具不實「關振勃捐獻8萬元」之內容之感謝狀,以供被告行使,被告自與丙○○及從事業務之丁○○共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三、再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必須有足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

㈠、證人丙○○本院審理時雖然曾證稱:伊在被告要求開立感謝狀後當日有收到被告交付之8萬元,當時丁○○已離開,伊就留下做為請陣頭之款項云云。然其在偵查中係先證稱:「(問:既然知情,你為何又找丁○○過來,開立一張不實的感謝狀給己○○?)因為我有拿到8萬塊,己○○說用關振勃的名義下去捐款」、「己○○27號真的有拿8萬元給我,我有找上丁○○,叫丁○○開立感謝狀」等語(見偵一卷第237頁),證稱係先取得8萬元時點才找上丁○○開感謝狀,和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又證人丙○○在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丁○○說我有拿到這8萬元,我拿到這8萬元,我沒有交給丁○○,因為宮廟陣頭的錢都由我這邊支出,我有權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37頁),係證稱伊有在收受8萬元後告知丁○○;惟證人丁○○在偵訊中證稱:「我有跟他說我的六甲玉清殿是私人的宮壇,只能開感謝狀,他說沒關係,之後我就開感謝狀給他,他並沒有拿任何一毛錢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丁○○主觀認知伊僅為被告開立不實之感謝狀,當日並未實際收到8萬元,顯見其全然不知有收款情形,已與證人丙○○前揭證述相悖。再證人丙○○復在偵訊中證稱:「另外己○○也有和丁○○講,如果有陣頭的錢他願意出」云云(見偵一卷第263頁);然被告就此卻稱:「我交付8萬元之後,我沒有告知丁○○有將8萬元交給丙○○,去運用在陣頭活動上,因為我也沒有丁○○的聯繫方式,這部分我是請丙○○處理,也就是請他花在陣頭活動上面」等語(見偵一卷第258頁),二人所述如何交代使用款項之說法,更有出入。且證人丙○○前後所述有在感謝狀當日收受8萬元一事,證述反覆,實難逕採。

㈡、證人丙○○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日錢是從他口袋拿出來的,他說是他自己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52頁);而被告亦供稱:「丙○○知道這個錢是我自己拿出來的,說不要浪費這個錢,就還我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44頁),是縱使被告曾交付8萬元款項予丙○○,亦非關振勃12月3日所交付之款項。且事後被告有再從丙○○處取回8萬元款項,參酌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電音及將首後來2月17日我們有出,我們自己吸收錢,以六甲玉清殿名義,我們原本要以關振勃下去用的,因為27日要出,24日就叫去做筆錄,後來也是一樣出,已經跟人家講了就是要出;我8萬元後來還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堪信該感謝狀所表彰之玉清殿財物收受關振勃捐款8萬元,因與事實不符,礙及玉清殿管理財物收支。從而,被告將關振勃12月3日交付之8萬元收下使用,嗣後再為圖減輕或脫免自身不當行為之疑慮,再夥同丁○○、丙○○書開立以關振勃名義捐獻之不實感謝狀並行使於其隊部長官,客觀上該感謝狀會使關振勃名義遭人冒用表示其在105年11月30日曾捐獻8萬元、玉清殿亦生捐獻財物管理之不正確性。而上開感謝狀係用以行使於隊部調查被告本件風紀案件使用,更使被告上級長官在調查釐清案情真相性,因而受到誤導,認為被告將收到該筆不正財物並將之轉捐獻,無收受不正財物之犯意,因而可能產生不正確之事實認定及結果,此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更正的職務報告是之後大概過了十天還是幾天,因為我發現己○○上班時的神情不太正常,就是上班的時候都恍神,那一天好像是星期六還是星期五,就是假日了,我就打電話要關心他一下,他就跟我說他早上打電話給廉政署,他有跟廉政署說他的職務報告不實的事情,所以我才知道原來那個不實的狀況。就是他拿到宮廟捐的,這個不是事實」,足見原相信被告說法甲○○事後才發覺原職務報告內容記載過程並非事實。從而,該不實感謝狀之製作及行使,客觀上已使關振勃、玉清殿及就本案進行調查行政責任之人員均受可能受有損害。縱使被告事後以自己之款項交付予丙○○,亦不阻卻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已造成他人損害風險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卷附說明文件內容亦有不實,惟該文件並非丁○○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該份文件並非本件起訴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範圍,爰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核被告與具六甲玉清殿負責開立捐獻感謝狀之丁○○,製作卷內不實之感謝狀,並由被告提出以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從事業務之丁○○共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丁○○、丙○○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身為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守法自重,竟不顧個人操守及國家形象,先收受關振勃交付之不當利益為己花用,已有可議,更為遮掩上開不當行為、減輕自己可責任,進行一連串計畫,讓原先與本案全然無關之丁○○出具不實感謝狀,進而導致原本基於情誼助人之丁○○、丙○○因而受到刑事偵查,除一再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外,更以被告身分受到緩起訴處分。過程中甚至牽連到無辜之紀妤靜。而這全然係因被告之貪念私心而起,且被告所為係基於主導謀劃之地位,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使他人因不實感謝狀受有損害之虞。被告之行為危害國家行政之廉潔性,更嚴重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形象。,實不宜輕縱。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行為之態度、素行狀況、及其於本院理審理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不實之業務文書感謝狀,1紙業經交予被告做為行使之用,已非屬被告所有、而另1聯則為丁○○宮內神明生日時燒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2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8萬元難認係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所得,而扣案被告手機1支亦難認為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關振勃來臺後,被告就關巧鳴現況及案件偵辦進度與關振勃交換意見,己○○乃允諾將儘速辦理關巧鳴所涉刑事案件之移送作業,以縮短後續遣返出境作業期程。自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止,二人幾乎每日與己○○通電話,詢問關巧鳴之案件進度。嗣關振勃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上開8萬元賄賂予被告,冀求被告加快協助辦理關巧鳴遣返出境作業時程,而被告則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筆賄款。嗣於同年12月3日至12月11日間某日,己○○於職務上知悉南投收容所105年12月1日移署中投所豪字第1058491994號書函關於預定於105年12月11日後執行關巧鳴強制出境之內容,依其經驗判斷關巧鳴即將於105年12月11日後辦理遣返出境,遂將該訊息於上開期間某日轉知關振勃,且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關振勃聯繫,告知關巧鳴案件偵辦進度,以示其在案件中施以協助,因關振勃係以自由行為名義入境臺灣,停留臺灣期間最多為15日,預定於105年12月11日出境,被告甚至應允儘可能協助讓關巧鳴可與關振勃一同返國。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丁○○、乙○○、陳其政、紀妤靜之證述、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簡歷表、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科員業務職掌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視察於106年2月6日、2月21日提出之簽文、被告106年1月28日之職務報告、玉清殿感謝狀、丁○○說明書及手機簡訊截圖影本1份、被告0000000000號通信調取票、雙向通聯紀錄、網路發信使用紀錄、關振勃來臺時使用手機之雙向及漫遊通聯紀錄、申登人石秀雁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與關振勃使用手資之通聯訊息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編號106046號鑑定報告、被告106年2月19日第2次職務報告、關振勃來臺申請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上豪商務旅館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1日之住宿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函文所附之該行新營分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提款畫面、證人乙○○與關巧鳴之微信聯繫訊息內容翻拍畫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5年12月1日移署中投所豪字第1058491994號書函、關巧鳴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關巧鳴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本案扣押被告提出之現金8萬元、犯罪事紀時序表、法務部廉政署就被告與丙○○之測謊鑑定資料及報告、被告與甲○○LINE通話內容紀錄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對關巧鳴案件沒有允諾關振勃,我只有告知他案件進行的狀態,我完全沒有協助,我只有跟他做說明而已,關振勃來台之前,關巧鳴已經移到南投收容所,案件已經不是我辦的職權範圍。又關振勃關振勃不是交付東西給我,那個東西是丟置給我的,如果我跟他有協調的話,應該有清點的動作,但我沒有。我從他來第一天跟他最後一天,我跟他講的內容都是一樣,他回去的那天我有跟他見面,如果我真的答應他跟關巧鳴一起回去的話,因為關巧鳴那天沒有跟關振勃一起回去,那關振勃會跟我要回這東西。後來那個東西我把它丟掉,所以我才跟他確認東西是新台幣8萬元,但是他一直迴避這個問題」等語。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其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者;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實務上之見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有:①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②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又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需與賄賂有對價關係(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對價關係應就:①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②交付者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上開2項要件均需具備,始可成立該罪。

㈡、公訴意旨認關振勃所交付之8萬元所對價之被告職務上行為為:「㈠在12月3日之前為:雙方就關巧鳴現況及案件偵辦進度交換意見,己○○乃允諾將儘速辦理關巧鳴所涉刑事案件之移送作業,以縮短後續遣返出境作業期程,關振勃為答謝被告而交付」(下稱第一階段)、「㈡為冀求己○○加快協助辦理關巧鳴遣返出境作業時程而交付,而被告12月3日提供之不違背職務行為係:於知悉執行關巧鳴強制出境之內容,依其經驗判斷關巧鳴即將於105年12月11日後辦理遣返出境,遂將該訊息於上開期間某日轉知關振勃,且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關振勃聯繫,告知關巧鳴案件偵辦進度,以示其在案件中施以協助,己○○甚至應允儘可能協助讓關巧鳴可與關振勃一同返國」(下稱第二階段)。本院爰就上開2段時程,檢視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與關振勃所交付之款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分論如下:

㈠、就第一階段(被告收受款項前)

1、 證人陳其政在偵訊中證稱:「她涉及偽造文書案及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的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事由偵辦,查獲後,關巧鳴被分到由我承辦,當我們將她帶回台南之後就有對她做筆錄,因為同時也帶回好幾個大陸女子所以我不太確定關巧鳴的筆錄是由何人製作。因為她符合強制出境要件,所以我先辦理暫予收容,收容在台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我先將違反的刑事案件移送台中地檢署,直到暫予收容到第9天,我向臺南地院申請續予收容,等到接到法院裁定後,我向南投收容所申請將關巧鳴移至南投收容所收容,約在105年11月16日把關巧鳴送至南投收容所續予收容,但當天我忘記是否由我親送至南投收容所,關巧鳴的案件移至南投收容所之後,我的階段性任務就算完成了,接著是否要延長收容或遣返出境,都是由南投收容所自行申請或辦理遣返出境作業。己○○只有參與關巧鳴的案件搜索勤務,人帶回來之後應該也有製作筆錄,只是己○○做筆錄的對象有無關巧鳴我不太確定。關巧鳴的案件己○○在做完筆錄後不會再做任何的參與或介入,就由我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0頁),可知被告雖就其身為臺南專勤隊科員,而其固有法定職權雖有執行查緝勤務,並依法移送相關單位查處辦理收容、遺送之非法外來人口案件,然應僅針對其實際承辦之案件或協辦案件等密切關聯行為,始屬其職務行為範圍。該關巧鳴案件承辦者係陳其政,被告僅有參與查獲勤務,業如前論,而之後辦理收容、案件流程均是由陳其政辦理,依證人陳其政所證,被告已脫離該案處理程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參與或介入之後該案件之程序,則就關巧鳴案件或相關收容遣返是否在被告職權範圍內,即具疑問。

3、 又被告雖在關巧鳴收容於臺南期間有曾關心關巧鳴並向其送

交名片,業如前述。惟依證人陳其政之證述:「(當時關巧鳴暫予收容在臺南市專勤隊3樓臨時收容所,平時由收容分隊負責管理,印象中這段期間己○○有跟關巧鳴接觸,因為我們承辦人會不定時找自己承辦的受收容人,詢問遣返相關準備文件及必要資訊。己○○可能就是去找他收容的對象時順便去關心關巧鳴。我大約只看過2、3次,我聽到他們的聊天內容,就是聊關巧鳴遣返出境的事情。印象中關巧鳴情緒很不穩,一直有問我何時可以回去大陸,在這裡要關多久,我就回答她說因為她有刑案必須要詢問檢察官,檢察官同意後才會儘速辦理出境,己○○應該也是都會這樣回答;(問:你們專勤隊遞名片給收容人是否常見?)我還蠻常的,因為我們希望他們能夠提供其他逃逸外勞及案件的線索,希望他們在遣返之前如果願意講的話就打電話給我們;我曾經接過2、3次電話,稱是關巧鳴在大陸的親友委託的一位男子,自稱是律師,詢問有關關巧鳴為何被收容、何時可以遣返等相關問題,但是我都是回應他,因為偽造文書及非法打工等事由收容,至於出境問題不是我所能決定的,關巧鳴移所後我就沒再接過這位男子的電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20至121頁),可知關巧鳴之收容是由收容分隊處理,亦非屬被告承辦業務,且被告交付名片予受收容人並非異常舉動。況關巧鳴除被告外,也曾向陳其政詢問何時可以返回大陸,陳其政亦有向關巧鳴及其請託詢問之友人說明案件現況及出境程序,於此已難界定「說明關巧鳴案件現況及出境程序」乙事,為被告足以利用做為收賄之職務行為。

4、 依卷內被告與關振勃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在11月26日關振

勃來臺前及11月26日來臺時,被告與關振勃有以手機聯絡(見偵二卷第111頁)。而被告在警詢、偵訊中供稱:「但關振勃來台灣時,關巧鳴人確實已在南投收容所了。(關振勃在他來台灣之前打過幾次電話給你?)約二、三通。這2、3通電話都差不多,大致上是問他妹妹(應是姐姐的誤述)案件的進度,及他妹妹的狀況,也表明他堅持要來台灣。他只是在電話中跟我說他來台灣時會主動跟我連絡,因為在電話中講不太清楚,當面講比較清楚」、「關振勃來後,我便載他到圓環旁的7-11超商,我就把關巧鳴的狀況再跟他說明一次,並建議他可以到南投探視他妹妹關巧鳴,然後關振勃堅持要在新營等我的消息,我答稱我沒有消息可以提供給他,我便載關振勃回賓館,並自行返家」;「我有跟他講說請他直接到南投去,因為他妹妹已經被移到南投去了,他卻說他要在新營等我消息,我說該講的都說了,也沒有辦法給他其他的消息。就是關巧鳴已移到南投收容所,之後就要看檢察官的意思,我們這邊也無法干涉」、「關振勃到台灣後就打電話找我,關振勃到台灣時,關巧鳴已經移所到南投收容所收容,我跟關振勃第一次見面有向他說明關巧鳴移所的事情,我建議他如果要見關巧鳴,就必須到南投收容所,關振勃表示他要留在臺南等我的消息,我告訴他待在這裡沒有用,我也沒辦法幫他,關振勃待在臺南期間,每日均會打電話給我關切關巧鳴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30至131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其向關振勃陳述的僅是關巧鳴已移至南投收容所,且其因事涉刑案,何時可以離開臺灣需取決於刑案偵辦程度。被告向關振勃一再表示的是關巧鳴案件現況,其無法在職務上提供任何協助,而非表示其可以在職務範圍內為關振勃做些什麼。況上開內容亦是陳其政曾向關巧鳴及其所請託之友人所述案件現況一致。則該事實之說明(被告幫不上任何忙)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積極與關振勃就關巧鳴現況及案件偵辦進度交換意見大不相同。

5、 被告雖在警詢中曾說:「我告訴他我能夠幫忙的就是盡快把

案件移送出去,關振勃還要求我可不可以與承辦檢察官見面,我說我沒辦法幫他安排,不過案件是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的,他可以去台中地檢署瞭解。(問:如你上述,你不是本案承辦人,為何你可以承諾將案子盡快移送出去?)雖然我不是本案承辦人,但是承辦人與我都是同分隊的,案子會一起辦理,主要還是安慰關振勃。(問:上述,本案後續你並未協助,為何你可以承諾將案子盡快移送出去?)我只是安撫關振勃」等語(見偵一卷第166頁)。然證人陳其政證稱:「關巧鳴收容在台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我先將違反的刑事案件移送台中地檢署,直到暫予收容到第9天,我向臺南地院申請續予收容,等到接到法院裁定後,我向南投收容所申請將關巧鳴移至南投收容所收容,約在105年11月16日把關巧鳴送至南投收容所續予收容」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可知陳其政在關巧鳴臨時收容期間已將刑事案件移送至臺中地檢署,而臺中地檢署在同年11月17日收到陳其政承辦製作之該案移送書,有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059號移送書上收件章可載,可知關巧鳴刑事案件移送確非被告負責,被告在案件移送流程亦未有任何協助、輔助行為,此觀證人陳其政亦證稱:「(問:關巧鳴的案件己○○在做完筆錄後有無再做任何的參與或介入?)不會,就由我處理」等語即明(見偵一卷第120頁)。故被告除未參與案件移送外,更未因關巧鳴案件向證人陳其政詢問進度或內容,難認被告有因此為關振勃向陳其政請託、指揮、監督、干預、影響陳其政辦理該案刑事案件請其加快移送進度。且關振勃係在105年11月26日來臺,並非關振勃來臺後,刑事案件才移送至臺中地檢署,被告當時實已無從加快案件移送進度,被告其向關振勃表示要加快移送進度,亦可顯示被告不知悉該刑事案件辦理程度。復觀以證人陳其政在偵查中證稱:「因為己○○曾向我抱怨過說關巧鳴在大陸的親人,經常打電話來詢問關巧鳴案件進度及何時可以遣返出境,那時是關巧鳴還收容在臺南專勤隊臨時收容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22至123頁),足見被告對關振勃急欲了解關巧鳴現況感到不悅,則被告在關振勃來臺後又一再要求被告給予消息、答覆,而以前詞安撫關振勃之意,並非不可採信。

6、 另證人陳其政再證稱:「我們有分一般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

的人士,一般外籍人士就用移民法處理,大陸地區的人民就用兩岸條例。如果是大陸人士違反上開法令,就必須移送地檢署偵辦。如果外籍人士或大陸人士都涉及刑案,就是依所涉及刑事法規,移送地檢署偵辦,在移送地檢署之前,如符合收容要件,才會暫予收容在專勤隊的臨時收容所,依入出國移民法規定收容時間是15天,之後我們專勤隊會在第9天做判斷是否能在15天內完成成強制出境的作業,若無法在15天完成,就會向法院申請「續予收容」之裁定,法院會在15天內做裁定,一經裁定就可以延長45天,我們會將受收容人送至如南投收容所等大型收容所收容,收容之後就由大型收容所做遣返的業務,若無法在45天之內完成遣返,南投收容所就會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法院若裁定就可以再延長收容時間40天,若在40天內仍無法強制出境,就必須廢止收容,恢復受收容人人身自由。我們將人送到南投收容所之後,後續的程序就不會再介入。續予收容申請,通常由專勤隊的承辦人申請。續予收容期間基本上人就已經到南投收容所,續予收容屆滿前,南投收容所就會向承辦檢察官詢問是否有留在台灣的必要,若有他們就會向法院申請延長收容,若沒有必要就會找時間遣返。(問:通常涉及刑案的大陸人多久會遣返出去?)不一定,要依檢察官的指示,而且人通常那時已經送到大型收容所了,收容所將人遣送出境不會副知我們,只有在向檢察官詢問是否有留在臺灣必要時才會副知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118至119頁)。又關巧鳴於105年10月7日經臺南市專勤隊查獲並以移署南南勤政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收容後,再於11月7日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關巧鳴於同年11月16日移送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乙情,有該收容所105年12月1日移署中投所豪字第1058491994號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69至170頁),是關巧鳴之收容、續予收容及移送均符合上開流程,而案件在移送至南投收容所後,依陳其政之證詞之後強制出境、遣返與否之程序均是大型收容所人員負責,而決定權限仍取決於該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此觀南投收容所函文是發函至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有無繼續收容必要乙事及卷附臺中地檢署要求暫緩關關巧鳴強制出境程序之公務電話即明(見臺中地檢署偵查卷第41頁),是不論是承辦人陳其政或被告,都沒有辦法就關巧鳴何時出境予以介力或施以助力。則被告何能允諾關振勃縮短後續遣返出境作業期程?實生疑問。

7、 又就對價關係而言,被告就關巧鳴案件僅為協辦,在查獲後

,不論是收容(收容分隊負責)、刑事案件移送(陳其政負責)或至南投收容所(南投收容所負責),決定強制出境日期(取決台中地檢署偵查進度),被告均無事實上掌管之職務職權,亦無從事相關之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被告所為難認係屬上開定義之職務上之行為。而其對關振勃告知之內容屬法定之流程,應不足使關振勃提供賄款以交換。

8、 復依被告歷次所述關振勃交付款項之過程為「己○○載關振

勃前往火車站坐火車,關振勃離開己○○車子之際,突然在己○○車內至一包疑似財物東西就離開了」,而被告在關振勃離去之後,返家途中打開發現是8萬元,即心生收受之意而收受使用,業如前述。參酌被告和關振勃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在被關振勃質問為何收了8萬元後,事情都沒有辦,要求把錢退還後,被告向關振勃告知:「還有,我從沒有開口向你要錢,你丟在我車上,我都沒開過,也不敢動,後來整包捐給慈善團體了,你說八萬就八萬,我給你,錢算我自己捐的好了」等語;而關振勃之回應是「總之你沒有幫我辦事,你就把錢退還給我」;被告又稱:「第一,我沒要求要錢,你丟了東西在我的車上,只是造成我的困擾,要嘛送你上法院,可是我沒這麼做,因為你妹真的很可憐,只好用你的名字捐出去」;關振勃回應:「你不要把事情想的那麼簡單,我如果沒有一定的證據,我就不會送錢給你了」;被告又稱「第一、我沒有收你的錢,第二、你的東西是用你的名字捐出去的、現在人家願意退還給你」、關振勃係回應「我要的是結果,過程現在已不重要了,你收了我的錢,可事情什麼也沒有辦」(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是依上開各筆簡訊內容,被告稱其並未向關振勃要錢、是關振勃自己丟在車上的時,關振勃並未加以駁斥,或是感到訝異,僅一再的認為被告未將事辦妥,需將款項退回,但對於其以8萬元目的是要讓被告做什麼行為、達到什麼目的均未見陳述,甚至說「過程不重要」而迴避被告之質疑。依被告和關振勃間事後互動,被告所稱關振勃自行領款丟在車上之經過,已無證據認定不實。

9、 證人乙○○於在偵查中證稱:「在車上關振勃有提到,他到

臺灣時是楊先生接他到臺南,安排他住在一個很鄉下、很偏僻的旅社,他覺得很無聊,他還說他曾經打電話給楊先生,有問楊先生他姐姐的案情為何、何時可以回去,楊先生回應說進度有在安排了,但過了幾天仍然未見楊先生理會,所以關振勃有打電話約楊先生吃飯,他們應該約在臺南吃飯,當時關振勃是想說楊先生都不理會他是不是像大陸的習慣要送禮他才願意幫忙,所以關振勃就準備了新臺幣8萬元的現鈔,用報紙包起來,在他們吃完飯的時候,楊先生載關振勃回去飯店時,在路上關振勃就把裝有8萬元的報紙拿給楊先生,至於如何交付他沒有說清楚;(你剛才所說的楊先生是否為己○○?)是。(問:當關振勃交付8萬元給己○○時,關振勃有無何種請託?)他沒有說」等語(見偵一卷第427頁),是依證人乙○○所證被告在關振勃到臺灣時,被告僅告知關巧鳴之狀況,並沒有特別積極協助之舉,被告亦未主動表示或暗示要索取賄款,是關振勃自已認為要給賄款才能該關巧鳴早點回家,因而行賄。又其復在本院審理證稱:「(問:關振勃是否有跟你說過,在他交付八萬元之前,己○○就曾經有向他表示會協助關巧鳴盡速出境?關振勃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情?)沒有。關振勃只有說他交錢給己○○,其他都沒有講。關振勃問我領錢去哪邊領,我說領錢一般我們都習慣去便利商店提款機,ATM那裡都可以領錢。他當初要領錢時,沒有無告訴你領出這筆錢的用途就說要領錢,他說生活費要用的。(問:請提示106偵字的10337號卷第428頁,檢察官有問你說,在105年12月4日之後,你還有沒有跟關巧鳴聯絡,然後你有說你有再去南投收容所找她,當時她有告訴你說,她弟弟有拿錢給姓楊的,然後姓楊的會趕快處理。關巧鳴告訴你的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她是如何知道這個消息的?)關巧鳴沒有跟我她的消息來源。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八萬元,都是關振勃跟你講這八萬元(問:關振勃跟你說這八萬元的用意,他的說法是如何?)就像他們大陸人送禮,應該說這樣進度會快一點的意思。讓關振勃姐姐(關巧鳴)趕快回家。不然關巧鳴什麼時候回家也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定8萬元,關振勃與己○○的互動,我都是單方面聽關振勃說的,是否如此。在關振勃交八萬元前,你沒有從關振勃那邊聽說過己○○想要拿錢或想要收入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頁)。是關振勃實有可能係自認需要行賄才能達成目的,而在北上台中之前領款逕自交付予被告,依卷內事證,關振勃並沒有明確表示其希望關巧鳴返陸之日期或是被告擔保要以什麼職務行為做為交換。並非二人已有達成賄款交付、收受之明示或默示合意,以換取被告職務上某種行為之代價。

10、又依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關振勃在簡訊內容中提及「被告收錢不辦事」,然而,倘認為關振勃交付賄款之對價(關振勃欲答謝之目的)是被告和其交換意見及允諾將儘速辦理關巧鳴所涉刑事案件之移送作業,以縮短後續遣返出境作業期程。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其已告知關巧鳴已移送至南投收容所、案件現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且客觀上關巧鳴刑事案件確實在關巧鳴暫予收容期間已移送,並無延宕,被告似應已達到關振勃所要求,則關振勃何以會在簡訊中向被告怒稱「拿錢不辦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並非關振勃意欲行為之目的。於此,無法認定關振勃之財物係針對被告上開行為而交付之賄款,而依卷內事證,更難遽論被告行為與上開賄款間二者具對價關係。

㈡、就第二階段(被告取得賄款後)

1、 又依卷內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05年12月1

日移署中投所豪字第1058491994號函(見偵二卷第169至170頁)關巧鳴預定於105年12月11日執行強制出境之通知。被告供稱:「我有看過南投收容所發給台中地檢署並副知臺南專勤隊的公文,這份公文傳閱公文,每個人都可以看,上面只有告知關巧鳴如未開庭就逕行遣返。(問:提示南投收容所105年12月1日移署中投所豪字第1058491994號書函)上述傳閱公文即本件公文?)是。這件是傳閱公文,大家都可以看。我每一件公文都會去看。公文內有提及,關巧鳴如未再開庭,將於105年12月11日強制出境。我並沒有將上述公文的訊息告知關振勃,但是我有告訴他關巧鳴應該很快就可以回去了。(問:在何時、何處告訴關振勃上述訊息?)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應該在關振勃在臺灣期間,他打電話給我時,剛好是在我看完公文之後隔幾天,他問我關巧鳴何時返回大陸,我就告訴他應該快遣返了。他跟我聯繫時,有問我為什麼關巧鳴不是犯很重的罪,為何到現在還不能回去,我回說台灣的法律有一定程序,人既然在臺灣犯罪,就要遵從台灣的法律。我沒有主動告訴關振勃,是他打電話來詢問時,我才跟他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2至173頁)。而依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文除了承辦人員會看到,他會把電子公文點給我,因為我是陳其政的長官,點給我之後我再往上點,他會寫擬辦,呈閱後存查。我們有一個收公文的登記桌,登記桌再點給案件承辦人陳其政。陳其政再傳給我,我再給你們副隊長。所以這個文原則上己○○是不會看到的,因為它是走電子公文系統。除非他有特別在問的話。被告在職務上應該正常不會知道。關於關巧鳴在南投那邊何時會被遣送回大陸的事情,他沒有無再問過我,我沒有印象,應該沒有問過,因為他如果問我這個會很奇怪,我應該會記得。我不知道他有無問過承辦員。(問:我們公文系統如果簽完以後,是否點傳閱給所有人,大家都看得到?)這個公文系統如果有點傳閱的選項,可以選要給哪些人知道。因為我是沒有在點傳閱,所以我印象中應該,因為我以前當科員時有點傳閱的功能,點傳閱可以選擇給誰知道。(問:問這一份到你們隊部時有無點傳閱?)因為點傳閱不是我的職權,是承辦人的職權,我不知道這一份有沒有點傳閱。這個要看承辦人覺得有沒有需要,我不會去看這一件有沒有點傳閱」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3頁)。可知被告就關巧鳴案件僅為協辦人員,職務上應該不會知道到上開公文內容,除非特別去詢問或是承辦人員經點公文傳閱系統而知悉。然而證人陳其政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詢問伊關於關巧鳴預計返回大陸時間(見偵一卷第121頁),則被告所稱伊係經由傳閱方式知悉上開公文內容,而非積極詢問乙節,非屬無據。

2、 又被告知悉上開公文內容,雖有在電話中向關振勃表示關巧

鳴應該很快能返回大陸,然關巧鳴當時業已移至南投收容所收容,對於續行收容與否及遣返出境事項,被告已全然無權參與及置喙。另關振勃來臺時,上開刑事案件業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是被告雖和關振勃在12月3日交付款項後之「12月5日」2通、「12月7日」4通、「12月8日」2通、「12月9日」2通、「12月10日」4通有過通聯對話紀錄,然案件既在刑事偵查中,非承辦或移送者之被告根本無從在案件已至臺中地檢署後知悉案件偵辦情形,則被告何能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與關振勃聯繫,告知關巧鳴案件偵辦進度」?公訴意旨對此並未說明。倘係認被告對關振勃告知案件在「刑事偵查中,關巧鳴要返回大陸要等待刑事案件結果」乙事,僅屬案件本來之法定之過程,且依上開通聯紀錄,被告和關振勃間,被告多是被動接受關振勃來電,被告告知法定流程與其積極職務上行為予以協助之程度顯然不同。

3、 又證人陳其政證稱:「我只收過南投收容所向地檢署詢問是

否同意關巧鳴遣返出境的函文,因為南投收容所都會副知給案件承辦人,所以我才會知道。(問:提示南投收容所105年12月1日移署中投所豪字第1058491994號書函)這份書函是否你所說的南投收容所副知的公文?)對。當我收到這份函文時我不會認為關巧鳴會在105年12月11日強制出境,若檢察官不同意,就不會是這一天強制出境,若檢察官同意,則會在105年12月11日這天到續予收容期滿強制出境」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而依該函文內容:「惟關女至12月1日止,收容總日數已36日,本所預定於12月11日執行關女強制出境,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於該期日10前通知貴署,並請貴署於本所執行強制出境日(12月11日)前通知所函復本所,俾利本所做相關處置」(見偵二卷第170頁)。是依證人陳其政及函文內容,可知關巧鳴因事涉刑事案件經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上開原法定預計強制出境日期僅係「預定」性質,實際強制出境仍受刑事案件偵查進度之影響。被告供稱:「我很肯定關巧鳴不可能在105年12月11日遣返,因為我曾詢問南投收容所的承辦人關巧鳴是否就是按照這份公文的日期遣返,承辦人回我說要等檢察官回復,才能辦理後續的遣返作業,因此我不可能跟關振勃說任何確定的時間。(問:你非承辦人,為何要詢問南投收容所?)我只是想要瞭解關巧鳴的狀況,順便回覆給關振勃,因為關振勃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我只有跟關振勃說關巧鳴應該快要遣返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6頁),是被告雖經由上開南投收容所函文內容來告知關振勃其姐關巧鳴應該快遣返了,然被告既在詢問後自知上開公文不代表真正能遣返之時間,尚取決於檢察官偵辦案件進度,被告何以膽敢允諾要讓關巧鳴與關振勃一同離開臺灣,以做為關振勃上開賄款之對價,即生疑問。又證人乙○○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年12月13日與己○○有以電話聯繫,於電話中我沒有提及關振勃交付8萬元給他的事情,還是只是問他關巧鳴何時可以回去,但他還是沒有正面回應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29頁),則以被告是否和乙○○以電話談論之內容,亦難認定被告有承諾關振勃會和關巧鳴一同返回大陸。此外,關振勃在105年12月11日出境前曾在新營和被告見面,業據被告在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33頁),則關振勃在當日應已知無法和關巧鳴一同返回大陸,倘被告曾允諾關巧鳴和關振勃一同返回大陸,關振勃衡情應會立即向被告抗議並質疑被告收錢不辦事,或是要求被告還款。然而,關振勃卻在與被告見面後即返回大陸,直至一個多月後之106年1月24日才對被告傳簡訊質問,顯悖常理。如此實難判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曾應允儘可能協助讓關巧鳴可與關振勃一同返國之事實。

4、 被告和關振勃之附表中簡訊被告供稱:「(承上,該截圖第

1頁之簡訊內容:「這邊能趕的只有到檢座開庭,開庭後續到返回大陸有固定程序,已經在過年前返回了不是嗎?你來吧我還你。」,請詳述該訊息內容所指何意?)因為關振勃當時來台灣時,有詢問我可不可以讓關巧鳴在過年前返回大陸,我有告知他按照程序,大概可以在過年前回大陸,所以我才會回關振勃這份簡訊。至於「你來吧我還你」,是因為我覺得他丟給我的那包東西,我已經丟到急水溪了,所以我原本想賠償給他,才會這樣回覆關振勃」等語(見偵二卷第162至163頁)。參酌被告先後供稱:「關振勃從台中南下要回大陸那天,他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要回去了,與我約在新營交流道的麥當勞,他還是問我他妹妹關巧鳴能否在農曆年前回大陸,我跟他講應該可以,但沒有辦法保證,我會這樣說是因為關巧鳴在臺灣收容時間將屆60天,應該在農曆年前可以遣送回去,關振勃雖然有點不放心,但我安撫他後,他便離開,之後就沒再見過他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問:你有答應關振勃或關巧鳴在哪一天可以讓關巧鳴遣返大陸?)關振勃問我可不可以在他自由行結束之前,與關巧鳴一起回大陸,我說不可能,程序上絕對來不及,另外關振勃又問可否在過農曆年前,讓關巧鳴回大陸與家人團聚,我說時程上大概就是那時候,我是依照收容期限下去推算的。我沒有將前述公文內容,關巧鳴可能在105年12月11日被強制出境的訊息告知關振勃或關巧鳴,我只有跟他們說,根據關巧鳴收容日數推估,關巧鳴被遣返的時間應該在過農曆年前。我也是跟他們講收容可能情況,我沒有跟他們確定一定會在過年前遣返,如果來不及也有可能拖到過年後。我是依據之前一樣偽造文書的案件,處理的結果推算,這類案件一般都是簡易判決,可以易科罰金,而且關巧鳴的台北友人有寄錢給關巧鳴,她是有錢可以易科罰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13至217頁)。復依被告與關振勃之間簡訊往來內容,確實曾經向關振勃提及「不是在農曆過年前回去了嗎?」,是被告上開曾向關振勃表示關巧鳴可能可以在農曆過年前返回大陸之說法,並非無據。惟被告在協助查獲後,並未實際辦理該案刑事案件,業如前一再論及,是被告自己憑其以往實務經驗及法定日數推算關巧鳴可能遭強制出境之日期,並提供資訊以供關振勃參考之行為,是否足以認定係職務行為範圍,容有疑問。

5、 再者,被告雖曾向關振勃告以「在農曆年前可能可以回去」

,倘該行為是被告做為和關振勃換取該8萬元之對價,本件關巧鳴確實是在106年農曆過年前即遭遣返,關振勃何以又會再簡訊中一再認為被告「收錢不辦事」。如此一來,關振勃交付賄款之對價之被告職務上行為是什麼,更難認定。

6、 證人乙○○雖在偵查中證稱:「我所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

00曾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2日、21日及12月13日與己○○持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互有通聯記錄,是因為105年11月7、12、21日關振勃還沒有來臺灣主要是因為要幫關巧鳴問案件的進度,105年12月13日聯絡是因為關巧鳴他也知道己○○有收錢,並且答應可以讓她和她弟弟一起回去,後來我也是問己○○關巧鳴什麼可以回去,他只有回答我會盡快安排,之後我就沒有再聯絡他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08頁),又證人乙○○在偵訊中雖曾證稱:「105年12月4日之後,關巧鳴與你電話聯絡時有說我弟弟有拿錢給姓楊的,姓楊的說會趕快處理,讓我可以在我弟弟回去的同一天與我弟弟一起離開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428頁),然上開內容是其聽由關巧鳴轉述,並非親見親聞。又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關振勃告訴你己○○對他的承諾,己○○所承諾的是他會盡快協助關巧鳴返國,還是他有承諾他會讓關巧鳴和關振勃一同返國,是承諾哪一件事情?)盡快讓關巧鳴回家。(問:關振勃是否有跟你說過,在他交付八萬元之前,己○○就曾經有向他表示會協助關巧鳴盡速出境?關振勃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情?)沒有。(問:因為你說沒有,你在筆錄上有提到,當時關振勃有問己○○說他姊姊案情如何,何時可以回去,然後你跟檢察官說己○○回應說「進度有在安排」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是聽關振勃講的。關振勃就說進度有在安排,就這樣子而已,是聽關振勃講的,我不認識己○○。關振勃只有說他交錢給己○○,其他都沒有講。關振勃是轉述,因為太久了,我想一下,意思應該是看能不能盡量同時一起回家。對,他說楊先生承諾可以讓他們一起回家。他沒有說怎麼安排,只有說會盡快安排而已,沒有說具體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128頁),是證人乙○○自關振勃處聽聞之內容究竟是會「盡快安排關巧鳴回家」抑或是「被告確實有承諾會讓關巧鳴、關振勃一同返回大陸」,前後有所出入。又被告在見到上開南投收容所公文內容後,曾向關振勃稱關巧鳴按照程序應該很快能返回大陸,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則關振勃是否會因此誤認係被告已有安排關巧鳴返陸之進度,甚至產生被告承諾會讓姐弟二人一同返回大陸之誤解,並自行將此誤解告知關巧鳴或乙○○,不無疑問。自難以乙○○具疑義及聽聞他人轉述之說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7、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5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日止,

關振勃幾乎每日通電話,期間己○○甚至曾駕車搭載關振勃至臺南市新營區一帶介紹鋼鐵業之環境,甚至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上有女陪侍之月琴小吃店飲酒唱歌」等語。被告對此並不否認(見偵一卷第213至214頁),而其並供稱:「我們經過長榮路月琴小吃部時,他問我這間可不可喝酒,我說可以,所以我們就停車進去,進去之後他點啤酒喝,還點了4、5位小姐坐檯陪酒,我也叫一杯烏龍茶坐在旁邊,因為我不會喝酒,我們只有唱歌,因為現場音樂很大聲,無法談事情,所以沒有談到任何關於關巧鳴案件的事情,我們大概待了快2個小時,結束由關振勃結帳付酒錢及坐檯費用,我的部分,我在進去包廂之前就先買單自己喝的1瓶烏龍茶100元,因為我不想給關振勃請客,然後我就載關振勃回上豪」等語(見偵一卷第213至214),然上開被告與關振勃之私下往來更難認係被告職務之行為,自不待言。

㈢、基上,被告雖係專勤隊科員,然本案其除協辦查獲關巧鳴案件後,該案件即脫離被告之管理,被告身為專勤隊科員之職權係針對其自己承辦案件而言,實難一概認為所有關於隊部所有收容、遣返均是被告職務權限內,更何況該案嗣後已移送臺中地檢進行偵辦,更難認被告職權可以就該案件涉及關巧鳴收容出境行為進行影響。而被告事實上雖有收下該筆8萬元款項,然與該款項相對被告之職務行為是什麼?關振勃、關巧鳴雖一再認為被告收錢不辦事、不守信用,然關振勃交付款項之對價行為、對價關係,依目前卷證實難判斷察明。且無法排除係關振勃主觀上自認為被告為有權限之人,而交付賄款,希望能夠加快關巧鳴出境進度,但此關振勃主觀期望,卷內難以認定被告對此有和關振勃達成合意或允諾,否則雙方有所合意、認知應無落差,關振勃、關巧鳴何以會索討款項,益顯本案職務行為和賄賂間對價關係不明確之疑義。

三、被告雖曾供稱:①「我告訴他我能夠幫忙的就是盡快把案件移送出去」、②「我有或告知關振勃關巧鳴應該快能回去了」、③「關巧鳴應該可以在農曆過年前返回大陸等」語,然上開關巧鳴移送、遣返與否非被告職務範圍之職務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非職務範圍之對關振勃告知,有無行使詐術之問題?被告供稱其係基於安撫之意對關振勃告以①言詞,難認當時有意對關振勃行騙。而參酌證人乙○○前揭證詞,關振勃在來臺後,被告對其消極以對,關振勃未獲回應,始起意行賄。其又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那時候己○○跟關振勃約在台南,結果己○○突然把關振勃送去很偏僻的旅館,把他丟在那邊。就放在那邊,他在那邊就很無聊,他就說被丟在那邊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此顯非被告企圖要對關振勃詐取財物之情形。另被告係收款後才向關振勃表示關巧鳴可能可以很快遭強制出境、在農曆年前返回大陸,並非行使任何詐術後才獲款,且被告基於其實務上經驗為判斷,亦難認係詐術,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更無法得知關振勃之賄款與被告何種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收受不當利益部分雖有不當及可議之處,而違反公務人員行政規範,但難逕以貪污重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貪污犯行,就卷內事證而言,本院無法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進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1條第1項、216條、第21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