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宏
黃品翰李建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丞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品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丞宏與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係朋友關係,2人於106年8月6日晚間在黃丞宏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住處飲酒,因少年甲打電話給其女友周○○(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由陳秉浤代為接聽,少年甲因而心生不滿,並請黃丞宏騎機車載其前往陳秉浤與周○○正在同包廂唱歌之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安西120之2號「奕植鑽KTV」,欲找陳秉浤理論。黃丞宏並聯絡當時在「奕植鑽KTV」另一包廂唱歌之黃品翰,由黃品翰通知同包廂之李建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建墉(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已死亡)等人。黃丞宏與少年甲於同日約22時44分許抵達「奕植鑽KTV」後,少年甲即至黃品翰等人所在之包廂找黃品翰等人,其後上開6人即基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至陳秉浤與周○○所在之包廂。少年甲叫陳秉浤出來後,黃丞宏等人並包圍陳秉浤,將陳秉浤帶至「奕植鑽KTV」大門口,隨後由黃丞宏命陳秉浤乘坐黃品翰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他人則各自騎乘機車,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佳里國中腳踏車停車場,而非法剝奪陳秉浤之行動自由。嗣於該停車場內,黃丞宏等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陳秉浤,致陳秉浤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黃丞宏、黃品翰、李建鋐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丞宏辯稱:那天並不是他們帶被害人陳秉浤出去,KTV包廂只有一個門,他是跟少年甲走進去(包廂),之後被害人陳秉浤就跟他們走出去,因為被害人陳秉浤跟被告黃品翰認識,所以就自己上了被告黃品翰的車。他只是載少年甲去而已,並沒有妨害自由;被告黃品翰辯稱:被害人陳秉浤是自己上他的車,他不知道被害人陳秉浤為什麼上他的車,因為他與被害人陳秉浤有認識,朋友上他的車跟他講話很正常;被告李建鋐則辯稱:被害人陳秉浤從KTV到佳里國中的時候他都沒有在旁邊,他只有在傷害被害人陳秉浤的時候在那裡而已,他是自己騎車去佳里國中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秉浤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我在佳里區安西
里安西120-2號奕植鑽KTV608包廂內唱歌,當時周○○的手機響起,因周○○當時在唱歌無法接手機,因而我幫她接起來聽,對方〈少年甲〉問周○○在幹嘛,我就回對方〈少年甲〉說:周○○正在唱歌,待會我請周○○回電給你〈少年甲〉,之後對方〈少年甲〉就掛電話了,於是我就去包廂內的廁所小便,我從廁所出來後,他們一群人就在我們唱歌的608包廂內,之後就把我叫我去奕植鑽KTV大門外後,其中一人就抓我脖子叫我坐上黃品翰的機車然後他們一群人就騎機車○○里區○○里○○路○○○號佳里國中腳踏車停車場內打傷我。」(警卷第36頁反面)、「我只聽到少年甲、李建鋐向我說:你再跑啊你再跑啊。」、「我於奕植鑽KTV大門外,其中一人就徒手抓我脖子叫我坐上黃品翰的機車另一名用手推我肩膀叫我坐上機車。」(警卷第37頁)、「(問:何人叫你出來包廂?答:)少年甲叫我出來的。」、「是沒有直接控制我的行動,但我身旁都是少年甲帶來的人,過程中,一直有人從後方推我要我走快一點,我不得不走。」、「(問:有無人指示你上車?答:)黃丞宏。」、「(問:是否你自願上車?答:)我有說要自己騎車過去,但少年甲跟黃承宏不准,要我坐他們的車。」、「(問:是否你自願前往?因何前往?答:)我也不清楚要去何處,我本身是不願意的,但是對方人多我是被迫前往。」(警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足認被害人陳秉浤係被迫遭被告黃丞宏等人由奕植鑽KTV帶往佳里國中停車場,而有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㈡被告黃丞宏於警詢中供稱106年8月6日少年甲在他七股區住
處喝酒,少年甲打電話給女朋友,但接電話的是陳秉浤,所以少年甲很生氣,就要去奕植鑽KTV找女朋友,他騎機車載少年甲過去,到達後,少年甲去另一間包廂內找被告李建鋐、黃品翰、陳建墉等人,他認識的還有少年乙也到場,就一起過去少年甲女朋友包廂找陳秉浤並叫陳秉浤出來包廂,出來後就往店門口走,就上車前往佳里國中停車場(警卷第1頁反面)。陳秉浤是坐黃品翰的車(警卷第2頁),陳秉浤沒有機會跑,因為都是少年甲的人(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是少年甲其他朋友在另外一間包廂的人圍住陳秉浤(偵查卷第69頁),「(問:但以當時情形,你們一群人圍著他走門口,他想閃也無法閃?答:)是。」(偵查卷第69頁)、「(問:當天是你說陳秉浤要給其他人載去,不能讓他自己去?答:)不是我說的,但有人這麼說。」(偵查卷第70頁)。
被告黃品翰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我與朋友在奕植鑽KTV唱歌,期間,我接到黃丞宏電話要抓陳秉浤,我就與包廂內幾名友人走出包廂,見到少年甲就跟著進去陳秉浤包廂,少年甲就叫陳秉浤出來,要陳秉浤跟著他走,就走到奕植鑽門口,黃丞宏叫我載陳秉浤,要過去佳里國中停車場,到達後,少年甲持甩棍或棍棒先打陳秉浤」(警卷第9頁反面)、「(問:為何選定該處?答:)黃丞宏說那邊沒監視器。」、「(問:於奕植鑽出發前是否就知道要在佳里國中停車場打陳秉浤?答:)他們沒有說,但我有猜到。」、「(問:陳秉浤是否被迫前往?答:)黃丞宏指著他要他上車,陳秉浤說好。」、「(問:陳秉浤如何前往佳里國中停車場?答:)黃丞宏叫我載他的。」(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我也接到黃丞宏電話,黃丞宏說要支援」、「黃丞宏拿東西比著陳秉浤,叫我載陳秉浤」(偵查卷第53頁)。
被告李建鋐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黃品翰原本就在奕植鑽KTV唱歌,剛好在陳秉浤包廂旁,而黃品翰好像有接到電話,跟我說要過去隔壁包廂,之後返回包廂後黃品翰跟我說黃丞宏說要與人打架,黃丞宏隨後在包廂門口喊叫要我們都過去,我有跟黃品翰出去,出去見到少年甲在陳秉浤包廂門口咆嘯,並叫陳秉浤出來包廂,之後一群人就直接走店門口,黃丞宏就指示要將陳秉浤帶到佳里國中停車場,要我們一起過去,我就先騎MET-8125重型機車自行前往停車場,我第一個到達,隨後少年甲跟黃丞宏一起到達,少年甲持棍棒先動手打陳秉浤」(警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於供稱「當天我本來就在裡面唱歌,佳里國中是少年甲及黃丞宏後來找我們去的。」、「是少年甲來我包廂說發生事情,說要叫我們都出去外面講,我出去時,看到陳秉浤走在黃丞宏他們後面一起走到KTV門口,後來再一起去佳里國中停車場。當天事情是少年甲的事,但在發號施令都是黃丞宏,是黃丞宏指揮誰要給載去佳里國中停車場。」(偵查卷第49頁)。
同案被告陳建墉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日他與少年乙及其他友人在奕植鑽KTV唱歌,後來好像是隔壁包廂的人過來說等一下要打架,我原本要離開,走出包廂後就見一群人在大廳,我就過去,少年乙請我載他過去佳里國中」(警卷第26頁反面)、「(問:陳秉浤有無逃跑機會?為何?答:)沒有。因為都是少年乙友人的人,所以無法逃。」(警卷第27頁)。
由被告等人之上開供述參諸證人陳秉浤上開證述,足認少年甲係因心生不滿而前往「奕植鑽KTV」,欲找陳秉浤理論。黃丞宏、少年甲等人並邀集被告黃品翰、李建鋐、陳建墉及少年乙等人,藉由人數優勢將被害人陳秉浤自「奕植鑽KTV」包廂帶至大門口,並由被告黃丞宏令其乘坐被告黃品翰之機車,將被害人陳秉浤載往佳里國中,而剝奪被害人陳秉浤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顯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㈢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奕植鑽KTV」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件所示。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所示,被告黃丞宏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甲於106年8月6日22時44分2秒抵達「奕植鑽KTV」大門,少年甲先至被告黃品翰等人所在之包廂,其後眾人走出包廂,並於22時44分58秒(本院卷第221頁翻拍照片3)走向被害人陳秉浤所在之包廂。被害人陳秉浤與少年甲等人於22時45分42秒走出包廂後(本院卷第221頁翻拍照片4),與陳秉浤保持一定距離,走在其右前方及右後方,隨後又有三、四名男子跟在陳秉浤正後方。被害人陳秉浤停步時,除走在最前方之少年甲未停而離開畫面,其餘在其後方跟著的男子皆隨之停步,此時陳秉浤右側及後方皆被圍住,左側為步道植栽,僅餘前方未受阻擋。被害人陳秉浤身體往右轉,面前有三名男子(似為少年乙、被告黃丞宏、李建鋐),而被告黃品翰自包廂門口小跑到陳秉浤身後,被告黃丞宏以右手指向被害人陳秉浤原本前進的方向,一名男子從被告黃丞宏身後跨步逼近被害人陳秉浤,迫使被害人陳秉浤隨之後退一步,轉身繼續往前走(本院卷第223頁翻拍照片5、6)。被害人陳秉浤繼續前進,其中有三名男子在其身後及右側亦步亦趨,緊緊跟隨,先離開畫面之少年甲返回走到陳秉浤面前,背對畫面,以右手指向前往KTV店門口的方向,被害人陳秉浤和在旁之人從該方向前往KTV店門口(本院卷第225頁翻拍照片7)。眾人走至「奕植鑽KTV」大門後稍作停留,被害人陳秉浤被被告黃丞宏、李建鋐、黃品翰、陳建墉等8人圍繞,被告李建鋐有以右手指陳秉浤之動作(本院卷第229頁翻拍照片11)。之後黃品翰轉身走回機車旁,騎到畫面正中央後停下。被告黃丞宏以左手指畫面右側,再指向被害人陳秉浤。被告李建鋐從畫面右側返回,靠近被害人陳秉浤右側加入對話。同案被告陳建墉以右手推被害人陳秉浤左肩,被害人陳秉浤往後退兩步後,同案被告陳建墉即放手。被告黃丞宏舉右手朝同案被告陳建墉背後指,被告李建鋐以手掌朝被害人陳秉浤比劃(本院卷第231頁翻拍照片14)。被告黃丞宏舉左手指向被害人陳秉浤,再指向同案被告陳建墉背後,然後又指向被害人陳秉浤(本院卷第233頁翻拍照片15)。於22時48分39秒,被害人陳秉浤走到被告李建鋐、陳建墉背後約3秒鐘,之後走回被告黃品翰騎乘之機車旁,並坐上後座,被告黃品翰立刻發動機車離開(本院卷第233頁翻拍照片16、第235頁翻拍照片17)。由上開現場經過情形可知:
1.自被告黃丞宏騎乘機車搭載少年甲抵達「奕植鑽KTV」大門,至被告黃品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秉浤離去,前後時間僅約4分35秒。少年甲抵達「奕植鑽KTV」後,先至另一包廂找被告黃品翰等人,一群人隨即走向被害人陳秉浤所在之包廂,約44秒後被害人陳秉浤即走出包廂。足見被告黃丞宏等人並無意在「奕植鑽KTV」與被害人陳秉浤商談,而係有意拘束被害人陳秉浤之自由而將被害人陳秉浤帶往他處。
2.被害人陳秉浤走出包廂後,被告黃丞宏等多人即在其身旁,共同走至「奕植鑽KTV」大門,再由被告黃品翰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秉浤離開。足見被告黃丞宏等人係藉由人數優勢及情境壓迫,將被害人陳秉浤自「奕植鑽KTV」包廂帶至大門口,並由被告黃品翰騎乘機車將被害人陳秉浤載往佳里國中,而剝奪被害人陳秉浤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參諸證人即共犯少年乙於警詢中亦供稱他「看見陳秉浤從包廂內走出來,少年甲等人就圍著陳秉浤,把他帶到奕植鑽店門口,少年甲說要帶陳秉浤到佳里國中停車場,就騎車載他過去,到達後,少年甲質問陳秉浤,之後就動手打他,其他人就跟著打。」(警卷第32頁)、「(問:
你於何時知道少年甲預計要毆打陳秉浤?答:)在包廂裡面就知道,有聽到包廂內的人在說。」(警卷第32頁)、「(問:你覺得他跑的了嗎?為什麼?)跑不了。因為少年甲那邊很多人圍在陳秉浤旁邊。」(警卷第32頁反面)。
益徵被告等人確有剝奪被害人陳秉浤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奕植鑽
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8頁、第16至19頁、第42至47頁、第50至52頁)、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佳里國中腳踏車停車場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5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4頁)、Google地圖查詢資料1份(偵查卷第100頁)、本院108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卷第219至235頁)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黃丞宏、李建鋐,為本案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共犯少年甲、少年乙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黃丞宏、李建鋐知悉共犯少年甲、少年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其等共同對被害人陳秉浤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是核被告黃丞宏、李建鋐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品翰行為時尚未滿20歲,亦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黃丞宏、黃品翰、李建鋐與少年甲、少年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另被告李建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是在刑法修正前,依現行實定法仍有累犯之規定,本件被告顯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之罪,尚不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未能矯正行為,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品行、被告黃
丞宏參與情節最重,被告黃品翰次之,被告李建鋐參與情節較輕、僅因細故即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被害人陳秉浤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程度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2份(警卷第65頁、66頁、偵查卷第72頁)可參,暨被告黃丞宏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分別是5歲跟2歲半,還有一個快出生,現從事做眼鏡噴漆工作,一個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8千元,父親已經過世,目前與母親同住,薪水須撫養小孩、母親及負擔家裡支出;被告黃品翰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準備進入科技公司當作業員,等電腦設定好才能進去工作,一個月薪水4萬元,父親過世,現與母親同住;被告李建鋐於本院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在當綁鐵工,有做才有收入,平均一個月收入至少有2、3萬元,母親還在,父親生病,薪水需要支出父親醫藥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
與少年、兒童共同犯罪之規定,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是倘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總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被告黃丞宏、李建鋐部分,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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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檔案時間 │ 內 容 │├──┼─────┼──────────────────────┤│ 一 │ 22:43:27 │㈠鏡頭畫面﹝10﹞ ││ │ ∫ │ ①一名身著短袖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 ││ │ 22:44:34 │ 側數第二個包廂門口內出現,與蹲在同包廂門││ │ │ 口之黃品翰交談,之後A男從畫面左下方離開 ││ │ │ ,A男離開約15秒後,黃品翰離開包廂門口走 ││ │ │ 到步道,右手持手機舉至面前,似乎在通話。││ │ │㈡鏡頭畫面﹝02﹞ ││ │ │ ①於22:44:02,黃丞宏騎乘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停││ │ │ 在KTV門口前,後座搭載少年甲,少年甲先下 ││ │ │ 車進入KTV,黃丞宏跟隨在後。(如圖一) ││ │ │【註】依警卷第8頁上方照片及黃丞宏警詢筆錄確 ││ │ │ 認身分。 ││ │ │㈢鏡頭畫面﹝10﹞ ││ │ │ ①於22:44:10,A男(右手手持某罐裝物,其右後││ │ │ 方褲袋裝有某反光物)從畫面左下方返回,往 ││ │ │ 站在步道上的黃品翰走去,黃品翰仍以右手手││ │ │ 持手機。 ││ │ │ ②於22:44:22,少年甲自畫面右邊出現,走入A ││ │ │ 男、黃品翰出來的包廂,黃丞宏跟隨在後,A ││ │ │ 男、黃品翰亦跟在兩人之後進入同包廂。(如 ││ │ │ 圖二) │├──┼─────┼──────────────────────┤│ 二 │ 22:44:36 │㈠鏡頭畫面﹝10﹞ ││ │ ∫ │ ①於22:44:36,黃丞宏率先走出包廂至步道,往││ │ 22:45:30 │ 被害人陳秉浤所在的包廂方向前進。 ││ │ │ ②於22:44:47,A男走至步道與黃丞宏會合,待 ││ │ │ 其餘人以少年甲為首走出包廂至步道,全部人││ │ │ 皆進入被害人陳秉浤所在的包廂。(如圖三) │├──┼─────┼──────────────────────┤│ 三 │ 22:45:31 │㈠鏡頭畫面﹝10﹞ ││ │ ∫ │ ①於22:45:32至22:45:37,少年甲與兩名男子先││ │ 22:46:08 │ 隨被害人陳秉浤走出其包廂,皆與陳秉浤保持││ │ │ 一定距離,走在其右前方及右後方,隨後又有││ │ │ 三、四名男子跟在陳秉浤正後方。(如圖四) ││ │ │ ②於22:45:43,陳秉浤停步,除走在最前方之少││ │ │ 年甲未停而離開畫面,其餘在其後方跟著的男││ │ │ 子皆隨之停步,此時陳秉浤右側及後方皆被圍││ │ │ 住,左側為步道植栽,僅餘前方未受阻擋。 ││ │ │ ③陳秉浤身體往右轉,面前有三名男子(似為少 ││ │ │ 年乙、黃丞宏、李建鋐),而黃品翰自包廂門 ││ │ │ 口小跑到陳秉浤身後,黃丞宏以右手指向陳秉││ │ │ 浤原本前進的方向,一名男子從黃丞宏身後跨││ │ │ 步逼近陳秉浤,迫使陳秉浤隨之後退一步,轉││ │ │ 身繼續往前走。(如圖五、圖六) ││ │ │ ④於22:45:51,陳秉浤繼續前進,其中有三名男││ │ │ 子在其身後及右側亦步亦趨,緊緊跟隨,先離││ │ │ 開畫面之少年甲返回走到陳秉浤面前,背對畫││ │ │ 面,以右手指向前往KTV店門口的方向,陳秉 ││ │ │ 浤和在旁之人從該方向前往KTV店門口。(如圖││ │ │ 七) ││ │ │ ⑤於22:46:05,一名一同從陳秉浤所在包廂跟出││ │ │ 而身穿短袖短褲的男子(下稱B男)走回畫面左 ││ │ │ 側數第二個包廂門口。 │├──┼─────┼──────────────────────┤│ 四 │ 22:46:09 │㈠鏡頭畫面﹝13﹞、﹝02﹞ ││ │ ∫ │ ①少年甲先抵達KTV店門口,陳秉浤次之,身後 ││ │ 22:47:24 │ 依序跟隨一名短袖長褲的男子(即少年乙)、戴││ │ │ 眼鏡且身穿背後有號碼19短袖與長褲之男子( ││ │ │ 即李建鋐)、黃丞宏、黃品翰。黃品翰尚未走 ││ │ │ 出KTV店門外。 ││ │ │ 【註】依警卷第16、17頁黃品翰指認之照片確認 ││ │ │ 身分。 ││ │ │㈡鏡頭畫面﹝10﹞ ││ │ │ ①於22:46:23,B男、陳建墉從畫面左側數第二 ││ │ │ 個包廂門口走出,往KTV店門口方向前進。 ││ │ │㈢鏡頭畫面﹝02﹞ ││ │ │ ①於22:46:27,黃丞宏騎上停在KTV店門口之機 ││ │ │ 車,與李建鋐交談後,以右手大拇指指向身後││ │ │ 。(如圖八) ││ │ │ ②於22:46:39,李建鋐與黃丞宏交談後,轉身和││ │ │ 走出KTV店門外的黃品翰對話,且有舉起右手 ││ │ │ 的動作,同時陳秉浤走向黃丞宏,右手微抬,││ │ │ 有短暫對話(如圖九),之後便站在機車右前方││ │ │ 。李建鋐與黃品翰交談後,李建鋐再轉頭靠近││ │ │ 黃丞宏與其對話。 ││ │ │ ③於22:46:51,陳建墉抵達KTV店門口。 ││ │ │㈣鏡頭畫面﹝06﹞ ││ │ │ ①於22:46:57,陳建墉走到黃丞宏右側,且以左││ │ │ 手環繞黃丞宏肩上與其對話。(如圖十)陳秉浤││ │ │ 站在機車右前方。 ││ │ │㈤鏡頭畫面﹝02﹞ ││ │ │ ①於22:46:58,陳秉浤走向少年甲,移動到機車││ │ │ 左前方。黃品翰從KTV店門口走出到畫面右下 ││ │ │ 方機車旁約2秒,又轉身走向外,站在陳秉浤 ││ │ │ 身旁。 ││ │ │ ②於22:47:11,被害人陳秉浤被黃丞宏、李建鋐││ │ │ 、黃品翰、陳建墉等八人圍繞,李建鋐有以右││ │ │ 手指陳秉浤之動作(如圖十一)。之後黃品翰轉││ │ │ 身走回機車旁,騎到畫面正中央後停下。 ││ │ │㈥鏡頭畫面﹝06﹞ ││ │ │ ①於22:47:20,李建鋐以右手拉少年甲左手肘到││ │ │ 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如圖十二) │├──┼─────┼──────────────────────┤│ 五 │ 22:47:25 │㈠鏡頭畫面﹝06﹞ ││ │ ∫ │ ①於22:47:42,黃丞宏以左手指畫面右側,於22││ │ 22:49:00 │ :47:46,再指向被害人陳秉浤。(如圖十三) ││ │ │ ②於22:47:48,李建鋐從畫面右側返回,靠近被││ │ │ 害人陳秉浤右側加入對話。 ││ │ │ ③於22:47:52,陳建墉以右手推被害人陳秉浤左││ │ │ 肩,陳秉浤往後退兩步後,陳建墉即放手。黃││ │ │ 丞宏舉右手朝陳建墉背後指,李建鋐以手掌朝││ │ │ 被害人陳秉浤比劃。(如圖十四) ││ │ │ ④於22:48:02,黃丞宏舉左手指向被害人陳秉浤││ │ │ ,再指向陳建墉背後,然後又指向陳秉浤。( ││ │ │ 如圖十五) ││ │ │㈡鏡頭畫面﹝02﹞ ││ │ │ ①於22:48:07,黃品翰將機車騎出KTV門口大理 ││ │ │ 石部分後停下。 ││ │ │㈢鏡頭畫面﹝07﹞ ││ │ │ ①於22:48:11,少年甲坐上黃丞宏騎乘之機車後││ │ │ 座,陳建墉上前對話,於22:48:27,李建鋐也││ │ │ 靠近加入對話。 ││ │ │ ②於22:48:39,陳秉浤走到李建鋐、陳建墉背後││ │ │ 約三秒鐘,之後走回黃品翰騎乘之機車旁,並││ │ │ 坐上後座,黃品翰立刻發動機車離開。(如圖 ││ │ │ 十六、十七) ││ │ │ ③隨後有三台機車往同方向離開KTV,三台機車 ││ │ │ 中第二台機車即黃丞宏載少年甲。李建鋐、陳││ │ │ 建墉、少年乙尚未離開。 │├──┼─────┼──────────────────────┤│ 六 │ 22:49:01 │㈠鏡頭畫面﹝06﹞ ││ │ ∫ │ ①於22:49:30,李建鋐、陳建墉返回KTV店內。 ││ │ 22:49:59 │㈡鏡頭畫面﹝13﹞ ││ │ │ ①於22:49:40,李建鋐、陳建墉、少年乙與一名││ │ │ 短袖短褲之男子走進店內互相對話。 ││ │ │ ②於22:49:59,李建鋐發動機車欲離開KT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