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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雄

洪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洪偉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勝雄與年籍不詳之大陸仲介業者傅國海,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周玲(涉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另經不起訴處分),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藉由張勝雄詢問洪偉哲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周玲入臺後,張勝雄、洪偉哲與大陸仲介業者傅國海明知洪偉哲與周玲並無結婚真意,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張俊雄先行聯繫傅國海後,並墊付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費用後,帶同洪偉哲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自金門搭船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與傅國海會合,洪偉哲遂與周玲於同年1 月16日在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洪偉哲、張勝雄於同年

1 月18日返臺後,洪偉哲遂依張勝雄指示,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並於107 年3 月12日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周玲以依親名義來臺團聚,惟因移民署人員於同年3 月21日至洪偉哲住處訪查,經洪偉哲對結婚過程支吾其詞,嗣並坦承虛偽結婚,而查悉上情,周玲因而無法順利入境而不遂。

二、案經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偉哲、張勝雄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大陸仲介業者提供被告洪偉哲電腦繕打之「洪偉哲面談書」1 份、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府城辦公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陸同胞來台查詢紀錄、內政部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各1 份,個人戶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2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 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周玲形式上能合法進入臺灣地區,明知被告洪偉哲與周玲無結婚真意,被告張勝雄仍帶同被告洪偉哲至大陸地區,由被告洪偉哲與大陸地區女子周玲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徒具合法結婚之形式外觀,無非為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措施,以假結婚之手段,取得形式上合法文件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實質上仍不具合法性,自屬非法無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大陸仲介業者傅國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偉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16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5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已著手實行使大陸地區人民周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大陸地區人民嗣未進入臺灣地區,均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偉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偉哲因一時未能權衡利害輕重,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致觸犯本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惟其犯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已因移民署人員訪查被告洪偉哲時即坦承犯行而遭查獲,未造成犯罪結果之實現,且被告洪偉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本院審酌其僅係聽從被告張勝雄之指示而配合擔任人頭新郎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不法程度尚難與一般犯罪人蛇集團等同視之,堪認被告洪偉哲所犯,若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未遂),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其結果均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從而,本院依上各情,認被告洪偉哲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其所犯先加(累犯)後遞減之。至被告張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並審酌其係負責在臺尋找、聯繫人頭新郎,並聯繫帶同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仲介業者會合之角色,故認其依法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勝雄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邀同被告洪偉哲擔任人頭配偶,負責帶同至大陸地區,而共同以「假結婚」方式,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其等所為妨礙國家核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之審查正確性,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能產生危害,亦因而使移民署人員為防止假結婚行為,而從嚴審查入境之資格,足以影響合法、真正結婚之臺灣、大陸地區配偶權益,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張勝雄就本案基於負責尋找、聯繫臺灣人頭新郎,並聯繫、帶同人頭新郎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仲介業者會合之角色,被告洪偉哲則為人頭新郎,其犯罪情節仍稍微輕微。復衡酌被告洪偉哲於移民署訪查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張勝雄於本院審理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勝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離婚,有2 子,均已成年,現與父母、兒子同住;被告洪偉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曾結婚後撤銷結婚登記,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