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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峰華輔 佐 人 馬旱昀即被告之妻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郭峰華精神狀態回復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峰華目前因罹患額葉型之語言型失智症,語言上無法理解詞語義涵,表達困難,行為上可能有衝動行為無法控制;最後一次就醫情況與第一次就醫時比較,病情有漸漸惡化的趨勢;此病患目前病況已無法辨識行為違法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慈新醫文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被告並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輔佐人即被告之配偶馬旱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有輔佐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監宣字第三五七號監護宣告裁定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一○六年十二月七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衡諸被告目前之身體與精神狀況,顯有因心神喪失及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被告精神狀態回復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