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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謙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心理諮商機構完成戒除酒精及非法物質濫用之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

一、乙○○因酒精濫用、施用安非他命而有酒精中毒合併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凌晨0 時14分許,飲酒後出現某不詳男子對其挑釁、訕笑之聽幻覺症狀,先至其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里○○○0 號榮翊涵、庚○○姊弟住宅外,毀損該住宅鐵門鎖頭、門鈴對講機、電表等物並撞開大門侵入該處,在2 樓榮翊涵、庚○○姊弟房間外追問該名不詳男子之下落,經庚○○以該處無此人回應後始行離去(涉犯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嗣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聽幻覺症狀持續,妄想該名不詳男子藏匿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甲○○住宅)、11號之4 (己○○舊宅)間,依其當下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理應知悉其住處附近之上開民宅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以打火機點燃緊鄰上開住宅外之紙張、布料、掃把等可燃物而未及時撲滅,火勢一旦擴大、蔓延自足以延燒至上開住宅,詎為逼迫其妄想之該名不詳男子從屋內出來,竟基於即使引發強烈火勢而延燒燒燬上開住宅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持隨身打火機(未扣案)接續點燃緊靠雙張廍11號之3 、11號之4 中間外牆放置之鐵製空狗籠上方布料、旁邊瓦楞紙箱及11號之3 鐵門邊掃把,見引燃火勢後步行離去。幸乙○○父親王文龍(住於雙張廍6號之1)因警方通知乙○○有前開至雙張廍9 號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偕同警方外出尋找乙○○,在雙張廍2 號「保天宮」附近覓得乙○○,乙○○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不知其上開放火行為前,主動告知其有至隔壁巷縱火,經警將乙○○帶往現場查看,在雙張廍11號巷弄口發現火勢,立即通知消防隊前來將火勢撲滅,火勢遂未擴大蔓延,未燒燬上開住宅重要部分而未遂(燃燒情形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20 、179-180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其雙張廍9 號之11住

處隔壁巷11號之3 、11號之4 民宅緊靠外牆處之鐵製空狗籠上方布料、旁邊瓦楞紙箱及11號之3 民宅鐵門邊掃把等可燃物,見引燃火勢後步行離去,幸因接獲雙張廍9 號民宅屋主報案之員警戊○○、丙○○前往處理,偕同被告父親王文龍覓得被告,被告主動告知縱火之事,員警才能及時通知消防隊前來撲滅火勢,火勢遂未擴大蔓延,未燒燬上開住宅重要部分而未遂(燃燒情形如附表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4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0-101 頁),且經:⒈被告父親王文龍證稱:

「被告主動告知剛剛在我家後方放火,我趕到現場,看見雙張廍11號之3 、11號之4 中間騎樓正在起火燃燒,並燒燬柱子上電表和1 部小腳踏車輪胎等物」(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8頁);⒉雙張廍11號之3 民宅屋主甲○○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睡覺,我聽見屋外有吵雜聲,下樓查看,發現我住宅騎樓處失火」、「住宅遭縱火後1 樓騎樓牆壁遭火燻黑,壁磚掉落、電話線及網路線損壞」(見警卷第14-15 頁);⒊雙張廍11號之4 住宅屋主己○○證稱:該屋出售中,是電表、牆面和地板遭火燒損(見警卷第18頁);⒋警員戊○○證稱:「我詢問被告時,被告要我不要浪費時間,後面在著火,被告父親趕緊過去,我就帶著被告過去後面,抵達現場時,我問被告火是不是他放的,他當場承認是他放的」(見本院卷第184 頁)等情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鄰近區域平面圖、騎樓平面配置圖、騎樓攝影暨採證位置圖、雙張廍9 號、9 號之11、6 之1 號、11號之3 、11號之4 、保天宮間之相對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可稽(見警卷第39-44 頁、69、87-91 頁、本院卷第73、149 頁),又本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勘查火災現場時,依照附表所示燃燒後狀況,起火處「雙張廍11號之3 騎樓南側處掃把」、「11號之4 騎樓南側處」之燃燒現象呈現不連貫狀態,彼此間並無延燒路徑存在,另起火處擺放之瓦楞紙、布料與掃把雖為可燃物,本身並不會自行起火燃燒,須接觸適當火源、熱源,方有起火之可能,加上縱火者(被告)亦表示使用隨身打火機放火燃燒空紙盒,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55-59 、63-67 、93-107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燻逼雙張廍11號之3 、11號之4 住宅內

嘲笑他的人出來,沒有燒燬上開住宅之故意云云(見警卷第

3 頁、本院卷第101 頁),然查,被告持打火機點燃之上開

2 個起火處,分別為緊靠雙張廍11號之3 、11號之4 中間外牆處及11號之3 鐵門邊之紙張、布料、掃把等易燃物,其並供稱:11號之3 鐵門有門縫、沒有關緊(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證被告當時點燃火勢,係欲將火勢延燒至屋內,且由該2 址屋外騎樓均受煙燻黑,11號之4 靠近11號之3 牆面柱體之上半部燻黑、下半部磁磚剝落、牆上電表燻黑、垂落之燃燒情況,可知火勢確已延燒至上開房屋之外牆,而雙張廍11號之3 、11號之4 屋外騎樓停放有多部機車、腳踏車,並有擺放紙張、布料與掃把等可燃物(見偵卷第89頁),一旦接觸熱源或明火引起上開可燃物燃燒,倘未及時撲滅,不斷延燒,即可能導致火勢向外擴大蔓延至該2 房屋,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57頁)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

3 月28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06331號函(見本院卷第72之1頁)可參,上情復為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認識並預見,被告為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智慮無缺,行為時雖有聽幻覺症狀,然由其行為時尚知採取放火逼迫屋內之人外出之驅敵策略、放火後不久為警盤查時能主動告知其縱火乙事、行為5 小後於警詢時能描述犯案經過,所供內容吻合卷內前揭客觀跡證等情,可知其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精神鑑定書),對上揭在他人住宅外牆點燃可燃物,火勢一旦蔓延將延燒至住宅之常情,應有所認識或預見,為逼迫其妄想之該名男子從屋內出來,仍執意為上開放火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空紙盒、布料、掃把等可燃物引發火勢燃燒,當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甚明,揆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第55-59 、63-67 、93-107頁),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乃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燃燒情形,該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均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導致該住宅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準此,其上開放火行為,雖燒燬他人所有之掃把、磁磚等物,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㈡被告著手實行前揭放火行為而未達燒燬程度,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警方接獲雙張廍9 號住宅屋主報案內容為正遭1 名歹無故侵入住宅,並未提及有人縱火之事,警方趕赴現場時,未發現歹徒蹤影,被害人陳述歹徒應係住同排透天厝鄰居王文龍之子,警方循歹徒破壞大門受傷所遺留之血跡斑點,沿路搜索至雙張廍6 號之1 (王文龍住處)巷弄口即未見有血跡斑點,電話通知王文龍協助調查,王文龍偕同警方前往被告位於雙張廍9 號之11住處查看,即發現被告自巷弄尾出現在其住宅前不遠處(保天宮附近),乃上前盤查被告,被告主動告知警方隔壁巷正在著火,警方詢問是否被告縱火,被告予以坦承等情,業據到場處理員警(西港分駐所所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84 、186 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70之3 頁),是被告係在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放火事實及犯罪之人之前,主動向警方承認其上開放火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聲稱有男子聲音在笑他、騷擾他云云,並表示其曾至嘉南療養院就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為確認案發時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調取其病歷資料,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鑑定,經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社會工作師之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精神科醫師之檢查報告、行為模式、就醫紀錄及鑑定當日所搜索之主客觀資料鑑定結果,認其精神症狀或能符合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而依被告於行為後約4 小時接受警方呼氣酒精濃度測驗結果為0.14mg/L,推估被告於本案犯案當下之精神狀態或能符合酒精中毒合併物質引發的精神病症之診斷,其犯案當下之血液酒精濃度確可能影響其衝動性、判斷力、現實感、記憶力及主觀聽幻覺強度,且就檢附卷宗跡證亦顯示被告於本案犯案過程中諸多言行欠缺現實感,同時未具備有足夠忍耐遲延之能力,且於犯案後未見其展現避免被逮捕之能力,推斷其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顯著減低】。又據卷宗記載,被告犯案後約5 小時接受警詢時自陳:「我走到雙張廍11號之3、11號之4前發現有多輛機車停放,我便大聲喊叫均無人理我,又聽到有人在笑我,所以我便使用隨身打火機放火燃燒空紙盒讓其產生煙霧好讓屋內笑我的人可以出來」、「我放火後便走路返回住家」,得推斷其於犯案尚得針對外界刺激及內在思維等自身經驗細節行至少部分之有效記憶登錄,並於犯案5 小時後行有效記憶提取及表述,且其表述內容與本案客觀蒐證細節亦皆相符,加以被告自述欲以燃燒所生煙霧,燻逼屋內之人出來此一相對間接之驅敵策略,推測其犯案時尚具有部分做選擇之能力,且據卷宗記載其於犯案約莫半小時後遇其父與員警時,尚得主動告知引致後方民宅起火,綜合上述推論被告於犯案過程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減損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另被告於犯案過程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減損雖與其案發前之自醉行為高度相關,然過往實未得知悉或曾有過類似本案之單純過量飲酒後聽幻覺即加劇之經驗,推論被告於本案自醉後之犯罪行為僅具備部分可預見及可避免之能力,尚不足以支持其係為犯本件犯罪或能預見其將犯罪而故意自醉,自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1

4 頁)。從而,被告所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前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受聽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情緒控制能

力欠佳,乃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明知上開住宅內有人居住其內,猶利用深夜該住宅內人員熟睡之際而為縱火行為,其縱火行為倘未及早發現而將火勢撲滅,一旦火勢猛烈不可收拾,即足生危害於相鄰住戶之居家安全及財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自首坦承放火行為,且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相關損失(見偵卷第43頁和解書、本院卷第243 頁公務電話紀錄),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刑法第87條第2 項之監護處分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該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必要性、適當性、最小侵害性)之規範。審諸上開精神鑑定書結論認:「據檢附就醫紀錄記載,被告於106 年4 月嘉南療養院住院期間所展現之戒癮動機薄弱,於病房中出現諸多行為問題,當時照顧被告之醫療團隊評估長期住院對被告幫助有限。被告於本次精神鑑定會談中亦表示自本案開庭隔日始,即返嘉南療養院門診且規律就診與服藥至今,並稱嘉南療養院門診醫師按其病情,現已未有開立抗精神病劑,而僅處方安眠相關藥物,被告睡眠時間若充足方得改善其殘餘聽幻覺症狀。考量被告之疾病特性、過往病史、支持系統及整體認知與執行功能,評估被告於未使用酒精與非法物質之一般情況下具有完備之判斷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得維持其職業、人際與自我照顧功能,尚不致因其精神病症狀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需入醫療院所施以監護。」(見本院卷第211-212 頁),可知入院監護模式對被告幫助實為有限,並不適當,且無必要,因認並無令被告入相當處所實施監護之必要。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縱火行為,並已賠償被害人等相關損失而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已如前述,復觀之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各情,其應係飲酒過量之情況下,致其知覺、情緒、認知、行為等範疇之穩定度失控,再合併物質引發之精神疾病,致罹刑典,因被告於本案犯案後,確實有至嘉南療養院規律回診治療(見本院卷第31-35 頁就醫紀錄),其身心狀況已有改善,而未開立抗精神病劑,僅處方安眠藥物,其若睡眠充足即可改善其殘餘聽幻覺症狀(參見本院第211 精神鑑定書),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如能持續接受適當之精神專科醫師戒除酒精及非法物質濫用之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應無再犯之虞,如強令入監執行刑期,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對於被告之身心恐難適應,更致病情加重,尚非刑罰教化之本意,故不適合逕以徒刑矯正被告行為,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本案係在飲酒過量致引發精神病症狀而犯案,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書結論:「…被告於使用酒精與非法物質情況下,其知覺、情緒、認知、行為等範疇之穩定度,傾向容易致暫時甚至永久之損害,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促其徹底杜絕物質濫用危害,建立良好社會功能,建議施以於社區中生活為本之合適保安處分措施,令其定期於固定精神醫療院所接受規則藥物、社會、職能、心理介入與追蹤,協助被告建立生活目標、規律作息、理財規劃、適應性人際連結與壓力因應技巧,並且行過量飲酒與非法物質使用跡象之監督,以期減少適應不良行為再發生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12 頁),為避免被告又因酒精或非法物質濫用引發精神病症狀而再犯,及為促使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持續接受專科醫師治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機構完成戒除酒精及非法物質濫用之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措施,以為緩刑之負擔。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用以放火之隨身打火機,於縱火後已隨手丟棄,經員警帶同被告找尋仍未尋獲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4 頁),鑑於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可於一般便利商店、五金百貨行輕易購得,價值亦非高昂,既屬隨手可取得之物,即便宣告沒收,亦無法杜絕或預防相類犯罪再度發生,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保安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位置 │燃燒情形 │├──────────┼──────────────────┤│雙張廍11號之3 甲○○│屋外騎樓受煙燻黑,南側掃把受燒碳化。││住宅 │ │├──────────┼──────────────────┤│雙張廍11號之4 己○○│㈠屋外騎樓受煙燻黑。 ││舊宅 │㈡牆面柱體之上半部燻黑、下半部磁磚剝││ │ 落。 ││ │㈢牆上電表燻黑、垂落。 ││ │㈣騎樓南側之空狗籠受燒鏽蝕,地面殘留││ │ 碳化之瓦楞紙、布料。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