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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瑀珍(原名盧怡真)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瑀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瑀珍係張榮華之前配偶,張吳金磮之前兒媳,因需錢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瑀珍曾向張吳金磮借款因而得知張吳金磮之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擅自拿取張吳金磮之臺南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摺、印章,至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偽以張吳金磮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用印,使該農會誤認係張吳金磮或得其授權之人進行交易,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盧瑀珍詐得30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張吳金磮。

㈡、盧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擅自拿取張吳金磮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至臺南普濟郵局,偽以張吳金磮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用印,使該郵局誤認係張吳金磮或得其授權之人進行交易,而交付8萬元,使盧瑀珍詐得8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張吳金磮。

㈢、盧瑀珍得悉臺南市政府於106年5月8日匯入67萬5560元土壤液化補助款至張榮華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後,未經張榮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張榮華之郵局提款卡,至住處附近自動櫃員機,持張榮華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張吳金磮、張榮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吳金磮、張榮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張吳金磮、張榮華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榮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張榮耀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見訴卷第65頁)。②何況,證人張榮耀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榮耀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認為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係未得被告同意下所為,已侵害被告之隱私,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第213頁)。然被告未否認該譯文內容為其與張榮耀之對話(見訴卷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50頁),又觀之譯文內容,於錄音當時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除對於前揭證人張吳金磮、張榮華之警詢筆錄、證人張榮耀之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瑀珍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提領前揭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106年1月3日,因為我弟弟興建工廠,資金有點週轉不靈,我向婆婆張吳金磮借30萬,婆婆把農會的存摺、印章給我去臨櫃領的;106年2月2日從婆婆郵局領8萬元,是婆婆要做保險投資的,都有經過婆婆同意才提領;張榮華也有同意我領他郵局帳戶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辯護人則以:張吳金磮之農會、郵局存簿及印章均由張吳金磮親自保管,且僅有張吳金磮知悉農會、郵局之存簿及印章所在,若無張吳金磮事先同意,被告豈能持張吳金磮之存簿、印章前去農會、郵局領款;而被告於106年1月3日向張吳金磮借款30萬元是供被告之弟弟盧啟寬租賃土地、經營工廠之用,業據證人盧啟寬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租賃契約書可參;因被告從事保險業,所以被告事先取得張吳金磮同意,為張吳金磮做投資理財規劃,才在106年2月2日提領8萬元,作為繳納106年6月保險費之用;張榮華於審理時證稱有交代被告提領工程款,可見張榮華早於106年5月9日前,即有授權被告提領補助款;況且自動櫃員機本來就認卡不認人,難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故本案只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實因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離婚及監護權家事訴訟而誣陷被告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有張吳金磮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臺南海佃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張榮華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南地區農會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授權,而於106年1月3日詐領張吳金磮農會帳戶之30萬元?㈡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授權,而於106年2月2日詐領張吳金磮郵局帳戶之8萬元?㈢被告是否未經張榮華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張榮華郵局帳戶之工程補助款?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授權,而於106年1月3日詐領張吳金磮農會帳戶之30萬元?

1、證人張吳金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的30萬元是被告拿我的簿子、印章去偷領的;先前她向我借50萬元時,好像說她爸爸的房子因法院需要用錢,我想她是自己的媳婦,我就借50萬元給她;本案30萬元是我106年2月2日到農會存跟會收來的會款20萬元時,問行員簿子裡還有多少錢,行員說剩下15萬元,我跟行員說我的簿子裡,應該不止15萬元,行員跟我說有人提領了30萬元,我這才發現等語(見訴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2、細閱張吳金磮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1頁),可知該帳戶於105年11月30日有提領一筆35萬元之紀錄;而被告亦坦認曾於105年11月30日向張吳金磮借款50萬元,其中張吳金磮給予被告15萬元現金,並委託被告至農會提領35萬元,合計借款50萬元與被告乙情(見訴卷第335頁),益徵被告知悉張吳金磮農會帳戶密碼及提領程序,且證人張吳金磮能明確區分究竟何筆是借款,何筆是被告未經其同意所盜領之金額,而非一概誣陷遭被告盜領其農會之存款。

3、再者,觀之106年6月9日被告與張榮耀之對話譯文,其中:張榮耀:「喂,阿真哦,母親跟我說叫我不要告你啦,你現

在從頭到尾,我們那天算的,你跟母親借一條25萬,對不對?」被 告:「總共99萬啊」張榮耀:「25萬麻,我算給你聽啦,一條25萬,再來借一條

50,你有拿6萬出來還,不就44,『再來你沒經過母親同意領這條30』,這樣加起來是不是99。」被 告:「恩」張榮耀:「你打算怎麼處理?」被 告:「看可不可以讓我慢慢分期還,我剛開始做,他也

剛開始做,一開始他一定會比較吃力,問題是陸陸續續一年、兩年後,現在是一個月一萬,一年後或許我可以一個月兩萬、三萬。」由上述對話,張榮耀曾向被告告知『再來你沒經過母親同意領這條30』,被告竟未反駁,僅以「恩」回應,益證證人張吳金磮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

4、何況,被告對於為何向張吳金磮借此30萬元之理由,①於106年8月9日警詢時係稱:我是借給我媽媽做生意週轉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②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卻稱:我弟弟興建工廠,資金有點週轉不靈等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相隔約2個月,被告供詞明顯不一。衡情,倘被告確係於106年1月3日向張吳金磮借款30萬元與盧啟寬興建工廠,豈會於同年8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是借給其母親做生意週轉云云,堪認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授權,而於106年2月2日詐領張吳金磮郵局帳戶之8萬元?

1、證人張吳金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用我郵局裡的錢,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使用了;她也沒有講106年2月間將我郵局提領8萬出來,要存入她中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偵卷第55頁)。

2、被告係於106年2月2日上午9時45分至臺南普濟郵局,提領張吳金磮郵局帳戶之8萬元存款乙節,有張吳金磮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6頁、訴卷第340頁)。然同一日即106年2月2日,張吳金磮卻存款20萬元至臺南市農會帳戶乙情,亦有張吳金磮之臺南市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以106年2月2日張吳金磮既有現金20萬元可供存款,為何同一日被告卻至郵局提領張吳金磮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倘張吳金磮欲存款或投資理財,大可拿身上之現金給被告,益證證人張吳金磮前揭證述,實屬有據。

3、對於張吳金磮為何於106年2月2日至農會存款乙事,證人張吳金磮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這20萬元我收會錢回來後,是放在家裡,但我心想放在家裡也不是辦法,我請假自己拿去存入;我忘記是隔幾天才存入等語(見訴卷第127頁),顯見這20萬元是張吳金磮甫收取之互助會會款,可供張吳金磮自由運用之事實。

4、相對地,被告為何欲提領張吳金磮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①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那是婆婆做保險投資的,我先幫她做定存的投資賺取利息,以我的名義賺取利息,因為婆婆要上班,不想請假,才會以我的名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②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偵訊時則稱:我婆婆每年6月繳納保費13萬元,是由我婆婆郵局的戶頭自動轉至新光人壽保單戶頭,因為我婆婆覺得放在郵局戶頭的利息很少,要先轉做定存,這8萬全部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時間到時我會再存進去等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然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發覺於同一時間並無一筆8萬元,或合計8萬元之交易紀錄,被告始稱:我真的不記得了,我還有其它帳戶,我要再確認,我每次要提錢都是每張卡插進去試試看等情(見偵卷第48頁反面)。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這8萬元我剛領出來,還來不及定存就吵架了,就現金放著,本來我要存中國信託定存,但沒有當天去辦理定存,領的是我婆婆的帳戶,我有跟她說,我載妳去做定存,她說不要請假,她要上班等情(見訴卷第324頁至第327頁)。然參照張吳金磮於106年2月2日已休假,親至農會存款20萬元乙節,益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由上述被告歷次供述,突顯出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證不吻合時,立即翻異其詞,尚難信實。

5、綜上,被告對於提領8萬元後之去處,前、後供述不一;參以張吳金磮於106年2月2日至農會存款20萬元之事實,可知倘張吳金磮欲授權被告辦理定期存款,理應會請被告將其身邊之現金20萬元拿去定存理財,堪認證人張吳金磮前揭證述之內容為真。

㈢、被告是否未經張榮華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張榮華郵局帳戶之工程補助款?

1、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交我的臺南海佃郵局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保管,當初她跟我說她要去查政府補助款下來沒有,我才拿卡請她去查,但我有跟她說如果政府補助款下來,這筆錢千萬不要碰,也不要領,我只是單純請她去查政府補助款下來沒有;因為我認為這筆錢是補助房子的,是屬於我媽媽,不屬於我們夫妻的;當初她說查出有下來的話,她會順便把這18萬多元的工程款領出來;但我沒有把我的郵局印章交給她等語(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8頁、第139頁)。

2、證人張榮耀即張榮華之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叫被告交出我弟弟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存摺出來,我要領錢出來付工程款,但她就是不交出來,我弟弟跟她要,她也不拿出來;這筆補助款是房屋土壤液化,政府補助灌漿施工的補助款;我們也不知道這些錢被領多少,事後我跟她說這筆錢一定要拿出來,因為人家要來收錢了,等她拿出來後,我弟弟看到簿子才知道被告有提領60萬元;除了灌漿部分21萬多元外,還沒有其他花費,我媽媽有先付3萬元訂金,政府撥款後,要再領18萬元給人家等情(見訴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49頁)。互核張榮華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23頁),可知該帳戶於106年5月7日前,僅剩906元,而臺南市政府係於106年5月8日跨行轉入675,560元,足認證人張榮華、張榮耀前揭證述有關張榮華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內臺南市政府之輔助款係作為給付工程款之用乙情為真。

3、對照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跨行轉入675,560元至張榮華郵局帳戶之同日,立即以提款卡提款3次,各6萬、6萬、3萬元,此後接續於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1日各提領3次如【附表】所載金額,四天共計提領60萬元之事實: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8或9日,我補本子看到錢,「晚上」我就跟我先生講乙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係於106年5月8日即提領補助款,顯見證人張榮華於106年5月8日前,並不知悉政府補助款已核發乙事;益徵證人張榮華上開所謂被告要拿提款卡查詢政府補助款是否核發乙情,應可信實。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張榮華的帳戶印章,不在我身上,是在他哥哥身上,如果我要領「大筆錢」需要跟他哥哥拿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若經張榮華授權提領大筆款項,理應會提供印章與被告使用,而不至於出現連續四日,每日以提款卡各提領3次如【附表】所載金額之異常提領情形。

4、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知悉輔助款係有部分要拿出來付工程款,我先生叫我領錢出來付工程款,尚欠款18萬元,我領60萬元後,還沒付工程款,也還沒把這18萬元給我先生,我都先領出來放在帳戶裡面,隔沒幾天就吵架了等語(見訴卷第331頁),核與證人張榮耀上述所謂要被告領錢出來付工程款,但被告就是不交出來乙節相符。另被告對於為何要異常提領該帳戶乙事,在本院審理時曾稱:提款卡一天只能領15萬元,再來這個帳戶要給他二哥用的,不是要給我們用的,復原後是要給他二哥用的,所以我必須給帳戶裡面的錢全部領回來我們這邊,不然就變成他二哥自己去領了等情(見訴卷第332頁),堪認被告無意給付工程款,且確實未得到張榮華之授權,逕自以張榮華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所載時間,提領張榮華之郵局內政府核發之補助款無誤。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盧啟寬於本院時證稱:從106年1月份開始到106年5月份,曾向盧瑀珍陸續借款90萬元等語,並提供1份未詳細記載日期資料作為佐證(見訴卷第16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在105年11月30日,因其弟弟盧啟寬要租地建工廠,而向張吳金磮借款50萬元乙情供述明確,核與張吳金磮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由盧啟寬提出其興建工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訴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可知該租賃契約於105年11月28日簽訂,且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此應與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向張吳金磮借款相符,故證人盧啟寬於本院前揭證述,不無維護被告之虞,尚難因此形成被告於106年1月3日提領張吳金磮農會30萬元,係經張吳金磮同意之有利心證。

㈡、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家事庭雖曾稱:郵局的70幾萬說要投資保險,媽媽有同意,但只是同意投資保險等語(見訴卷第80頁)。然張吳金磮保費係於106年6月繳納,被告卻於四個月前即106年2月2日,擅自提領張吳金磮郵局8萬元,兩者毫無關連,無法僅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方法」是指法律評價後的「不正當」意思,而不是指「不正確」。如果使用了不正確的提款卡(如使用了已掛失之提款卡),或輸入不正確的密碼,自然不可能提領成功的,也就沒有本條犯罪可能。查:被告未經張榮華授權,逕自提領張榮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應當評價為「不正方法」,辯護人認為自動櫃員機係認卡不認人,難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容有誤認。

二、核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對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三、被告盜用張吳金磮之印章,偽造農會之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用印章部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6年5月8日至106年5月11日,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2次提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中,向農會或郵局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時,造成農會或郵局誤認是張吳金磮欲取款,陷於錯誤而撥款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張吳金磮,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其婆婆張吳金磮及其夫張榮華對其信賴,竟盜領張吳金磮、張榮華帳戶內存款或政府補助金,且於106年2月2日張吳金磮知悉其農會帳戶遭盜領後,為避免其夫家家人使用政府補助金,仍於106年5月8日後接續四日,將政府補助之修繕費挪用,不顧張榮華尚需繳納18萬元工程款餘額,其動機、行為均可議;迄今仍未企圖謀求張吳金磮、張榮華之諒解,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盜領之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再斟酌被告所犯3罪,其中2次是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但皆係盜領親人帳戶內存款,所侵害之法益相似,時間相近,刑罰累加之效應較小,故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用張吳金磮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查:因本案起訴後張吳金磮、張榮華已對被告上開盜領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院考量張吳金磮、張榮華日後仍有透過上開訴訟獲償之可能,倘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張榮華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

┌──┬────┬────────┬───────┬─────┐│編號│金融機構│ 戶名及帳號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一 │臺南 │張榮華 │106年5月8日 │6萬元 ││ │海佃郵局│0000000-0000000│三次提款 │6萬元 ││ │ │ │ │3萬元 │├──┼────┼────────┼───────┼─────┤│ 二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9日 │6萬元 ││ │ │ │三次提款 │6萬元 ││ │ │ │ │3萬元 │├──┼────┼────────┼───────┼─────┤│ 三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10日 │6萬元 ││ │ │ │三次提款 │6萬元 ││ │ │ │ │3萬元 │├──┼────┼────────┼───────┼─────┤│ 四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11日 │6萬元 ││ │ │ │三次提款 │6萬元 ││ │ │ │ │3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