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富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陳武裕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洪若純律師被 告 吳服清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參 與 人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愷真
參 與 人 龔順福之繼承人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107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6、18至2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彥宏」署押共貳拾貳枚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
陳武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服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景富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下稱: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址設:臺南市○市區○○○路○○號)行政服務組副技術師,負責動物中心機電系統維運工作,及辦理「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請購、履約管理及查驗業務;陳武裕係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騏騰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服清自103年2月間至105年12月30日係宏騏騰公司派駐於動物中心南部設施之員工,負責「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機電維運業務。
二、科技部於103年至105年間,補助動物中心南部設施,約定依政府採購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75萬元及672萬6,300元支應辦理「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年度採購案,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由宏騏騰公司分別以508萬元、565萬2,000元及655萬元得標,承攬歷次勞務採購案。陳景富自103年6月起,辦理「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履約管理及查驗時,明知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員人數均不足1人,違反契約人數規定,其為圖取得派駐人員之薪資採購價金,竟與陳武裕及吳服清意圖為陳景富、龔順福及宏騏騰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景富與陳武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未要求宏騏騰公司補足人力,反而假藉代為執行未實際到班之派駐人員工作為由,向宏騏騰公司索取該部分之薪資報酬,並要求實際派駐人員吳服清提供所申設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供宏騏騰公司匯款。惟陳景富非宏騏騰公司員工,不能擔任值班人員,且其於日間有本身之副技術師工作,實際上不能執行派駐人員之值班工作,陳景富於夜間將未派駐人員之工作,有時交由動物中心約聘人員蔡沅宏代為執行,因陳景富係「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督導管理人員,陳武裕、吳服清為避免得罪陳景富故予配合,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依103年度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需派駐5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原則上於次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每人3萬1,8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各1,000元,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原為吳服清、龔順福、李昭欣、方文志及林志明等5人。龔順福因肝臟惡性腫瘤於103年4月18日至4月30日開刀住院,同年5月7日至5月24日因腹內膿瘍住院,龔順福於103年6月至10月期間因病無法上班,陳景富向龔順福假稱為找人代班,須將龔順福之部分薪資作為代班人員之代班費用,陳景富並與陳武裕協議將原為龔順福之部分薪資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吳服清再提領交付給陳景富。陳武裕明知該段期間龔順福因病未上班,宏騏騰公司實際僅派駐4名人員,仍指示不知情之宏騏騰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5人),且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在103年6、7、8、9、10月份宏騏騰公司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連同如附表二103年6、7、8、9、10月檢附資料欄所示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宏騏騰公司名義,按月提向動物中心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動物中心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3年6至10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名派駐人員薪資共15萬9,000元及12分之5年之年終獎金1萬3,250元、中秋節獎金1,000元,總計17萬3,200元。由不知情之宏騏騰公司人員,將前揭詐領之採購價金分為二部分,6至9月份,每月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扣除勞健保後,匯至龔順福帳戶,其餘1萬4,000、1萬、2萬、2萬、2萬2,000元則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由吳服清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各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5「陳景富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之103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8萬6,000元,宏騏騰公司匯給不知情之龔順福如附表四編號1至6「龔順福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萬5,885元。
(二)依104年度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於104年1月至2月須派駐5名人員,同年3月至12月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各1,000元,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於104年3月離職)、許志明及李順得(以上2人均於104年3月後到職)等人,龔順福因病已完全無法工作,陳景富、陳武裕、吳服清明知宏騏騰公司於104年度,實際派駐動物中心南部設施之人員不足1人,陳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宏騏騰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1月至2月5人,3月至12月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4年2月、4月至11月間,在104年2月份、4月份至11月份之宏騏騰公司薪資明細表上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未偽造1月份、3月份及12月份薪資明細表),連同如附表二104年1至12月檢附資料欄所示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宏騏騰公司名義,按月提向動物中心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動物中心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宏騏騰公司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4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名或第6名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節獎金、生日禮金4,000元、代加班津貼14,100元(即利管費項目),總計43萬4,100元。宏騏騰公司續以未上班之龔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直至104年9月30日龔順福正式辦理退休離職,陳武裕遂與陳景富謀議,另以陳景富不知情之配偶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陳景富明知黃綉娟亦非實際派駐人員,竟提供黃綉娟名義予宏騏騰公司,以做為宏騏騰公司向稅捐機關列報為派駐人員薪資支出之人頭,陳武裕並循前與陳景富協議之手法,將詐得之未到班派駐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龔順福、黃綉娟薪資名義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吳服清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時間,各提領現金,支付如附表四編號8至19「陳景富欄」所示之金額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之104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42萬4,044元,其餘則為代扣龔順福、黃綉娟勞健保之費用。
(三)依105年度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各1,000元,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許志明及李順得等5人,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均明知宏騏騰公司105年度實際派駐動物中心南部設施之人員不足1人,陳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宏騏騰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月至8月間,在105年1月份至8月份之宏騏騰公司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未偽造9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連同如附表二105年1至12月檢附資料欄所示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以宏騏騰公司名義,按月提向動物中心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105年1月份至8月份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動物中心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契約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5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6名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節獎金、生日禮金4,000元、代班費9,100元(即利管費項目),總計42萬9,100元,該款項並均匯入宏騏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宏騏騰公司則續以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並以前開方式將詐得之未到班派駐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黃綉娟薪資名義,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吳服清提領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0至31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四編號20至31所示之現金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105年度1至11月之詐得採購價金為36萬5,353元,陳景富因遭106年度得標維運案之漢隆公司負責人羅元隆陳情,宏騏騰公司因故未支付105年度12月之以黃綉娟為人頭之薪資及半年之年終奬金共計4萬6,023元,宏騏騰公司因此獲得4萬6,023元之不法所得,其餘則為代扣黃綉娟勞健保之費用。
四、嗣因吳服清於106年1月12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自首並告發陳景富,經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並執行搜索,在陳景富住居所及宏騏騰公司分別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且經陳景富繳交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之現金。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武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富、吳服清;證人羅元隆、龔順福、蔡沅宏、許志明、李順得、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陳彥宏、黃綉娟、張愷真於調查局所述,是審判以外的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富、證人張愷真於調詢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富、證人張愷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本院審酌證人陳景富於調詢中陳述關於:其「有向陳武裕反應龔順福因身體因素無法值班,陳武裕表示只要我們自行協調好,他就不會另外派人」(偵二卷第106、109頁);「(105年)我向宏麒騰公司負責人陳武裕拜託,讓我們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就不用再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者南下,陳武裕表示只要你們大家談好了就好。」(偵二卷第110至111頁);「我也希望能夠代班增加收入補貼家用,所以才會拜託陳武裕不要再另外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人員下來(偵二卷第113頁)」等情節,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沒有向陳武裕反應過龔順福因為生病,所以長期沒有辦法上班的這個情況;我印象中是有跟他們公司的人講,但不是陳武裕,應該是張愷真,因為聯絡的都是張愷真;我沒有直接打電話去跟陳武裕討論這樣的事情。」(院四卷第108至111頁);「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當時候有這樣提,然後他們小姐有回覆說要派人,後來因為現場都已經協調好了,有再跟他們公司張小姐說這邊就自行調配。我平常針對履約的過程當中有問題都是直接打他們公司的電話,公司的電話都是小姐在接的。」(院四卷第109頁);「(問:調詢時問你有無與陳武裕或宏騏騰公司的人員協議,關於薪資到底要如何匯的事情,你說我有與陳武裕反應過龔順福的身體狀況,並且告訴他龔順福的班會由其他人分擔,錢由吳服清統一分配,你也是說你跟陳武裕反應,當時人家是問你說有無跟陳武裕或宏騏騰公司的人員協議,你的答案是陳武裕,是否其實你有跟陳武裕反應過?)我都是跟宏騏騰公司的小姐。」(院四卷第110頁)等內容不同,證人張愷真部分於調詢中陳述關於:「陳武裕告訴我龔順福104年10月間要離職,陳景富也有打電話跟我講龔順福離職後,他會再找一個派駐人員到動物中心。」(偵四卷第106頁)等情節,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問:陳景富有無跟你們聯絡過說可能會有缺哪些人或是缺的人的工作要怎麼處理?)沒有。(問:你們當初有無一個員工叫做龔順福?)不太記得,因為動物中心的人我都沒有看過,我也沒去,所以我對他們都不瞭解,他們的請假都不需要經過我們,他只要跟中心的人講就可以了,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說是誰。」(院五卷第107至108頁)等內容有部分不同;再調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證人即陳景富、張愷真於本院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調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調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景富證稱:「(問:宏騏騰公司的張小姐如何回答?)我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四卷第108頁),證人張愷真證稱:「(問:
你們當初有無一個員工叫做龔順福?)不太記得。(問:宏騏騰公司103年12月16日函,檢附人員名單,這是由宏騏騰公司誰處理的?)我忘記了,不知道等語(見院卷五第108、128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渠等於調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陳武裕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調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龔順福於調詢中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案證人龔順福前於調詢時證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其於106年9月29日死亡,此有證人龔順福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3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回復,是本院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龔順福取得其證言。參諸證人龔順福於調詢中之陳述,係在106年1月12日所為,衡以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吳服清、證人羅元隆、蔡沅宏、許志明、李順得、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陳彥宏、黃綉娟分別於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武裕而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列舉經被告陳武裕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吳服清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景富是公務員,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否認被告陳景富是公務員,被告陳武裕則否認有上述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是本案主要爭點為:1.被告陳景富是否為公務員;2.被告陳武裕與被告陳景富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就上述爭點,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陳景富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1)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陳景富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起訴書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所犯法條。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被告陳景富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2)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三種類型:①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②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③委託公務員(第2款)。
(3)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以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以避免以往實務見解重心置於公務員的「身分」上,導致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成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受到加重處罰之不公平處置,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又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無論是立法或司法實務解釋上,對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認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已採限縮之定義及從嚴限縮之解釋趨勢。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所支付給宏騏騰公司每月以統一發票請領之金額,均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財產:
1.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第10條前段規定:「本院為財團法人,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院為因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需要,得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所屬實驗研究單位。」,復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557號函稱「一、本院為因應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需要,依據本院辦事細則設置國家實驗動物中心,該中心屬本院內部之實驗研究單位。」(見院三卷第265頁),是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為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動物中心則為該院內部之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故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與宏騏騰公司簽訂103、104、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契約,契約當事人均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先予敘明。
2.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11475號函固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設施103年度至105年度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係『建構全國實驗動物資源服務中心計畫』項下之子計畫,該計畫經費屬科技預算,依『科技部公務預算與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預算劃分原則』,歸類於公務預算,補助動物中心執行,103年度至105年度總計補助17,670千元。」等語(見偵六卷第81頁),然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5條、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創立基金為新臺幣五億元,由中央政府分年編列預算捐助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之實驗研究機構或單位經核定併入本院時,其使用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法定預算程序捐贈本院,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處分規定之限制。」、「本院經費來源如下:一、創立基金之孳息。二、政府補助專案研究計畫之經費。三、受託研究、提供服務及產品之收入。四、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五、其他有關收入。」、「本院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計畫,編列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二、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故科技部前揭補助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該專案研究計畫經費,於補助後,即歸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所有。
(5)被告陳景富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承辦「科技部」補助之科技研究經費採購事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審標、決標之規定,非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亦非「委託公務員」身分(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及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詳述如下:
1.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景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辦理請購、履約管理及查驗業務,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授權公務員),且觀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記載,檢察官所稱之「法令」依據應指「政府採購法」。
2.按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事務,原則上係屬私法行為,本與公權力行使無關,惟我國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爭議之審議判斷,特別規定性質上相當於訴願決定,故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行為,亦有公權力行使之概念。準此以觀,採購行為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公權力行使有絕對的關聯,自屬於判定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之重要依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8至62條規定,其招標、審標、決標之程序甚為繁複,曠日廢時,而科技研究發展在本質上係追求知識探索與智慧創新,具變動性、進步性、時效性與不可預測性,先進國家多不以一般採購方式來規範,以利科技研究發展,故我國於88年1月20日制定公布「科學技術基本法」,以求因應。該法復於100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將該法第6條第3項之條文移列至第4項修訂:「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接受第一項政府補助、委託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新增「接受第一項政府委託」及「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項目,亦排除依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考其修法目的乃為提升科技創新,鼓勵研究機構之積極作為,特別於受政府補助或委託進行科研採購之情況下,不論採購金額與補助比例為何,明示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以追求科學研究之彈性與便利。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程序從新原則,可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接受科技部補助之經費,所辦理103、1
04、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科學技術發展採購,不論其金額大小,均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本案係科技部補助之「建構全國實驗動物資源服務中心計畫」項下之子計畫,此有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11475號函可稽(偵六卷第81至82頁),該計畫係屬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政府補助之科學研究技術發展」,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接受「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辦理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時,當然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從而,被告陳景富執行上開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程序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僅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辦理科研採購案之請購人員而已,自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6)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之義務。故其所謂「公共事務」,係指「公權力事務」,其具體及形式化之表徵,即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換言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足以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審判之標的者,即為「從事於公共事務」。申言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即所授權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的事務,受授權人因而享有公務上的職權及權力主體的身分,於其受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主體的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所授權者並非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因此,本件上述「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非公權力事務,其採購程序與政府採購法不同,並無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之規定,不屬於行政處分,採購之相對人無法提出訴願、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當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行為。
(7)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103、104、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及該院與宏騏騰公司簽訂之103、104、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契約書,雖均有載明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內容,此有前揭標案紀錄及契約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73至280頁)。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557號函固謂:「二、...是故本院30萬以上之採購案若符合『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第2條之適用範圍者,以科研採購辦理,除外採購案則以政府採購法辦理。三、本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招、審及決標等作業程序。因此,該購案之相對人如不服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訴;另同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申訴廠商不服審議判斷者,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66頁),再「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5條雖規定「政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科研採購;應於補助契約訂明受補助者應遵守本辦法與補助機關所規定之事項及違約責任,並得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惟查:「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1條明文規定:「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則「科學技術基本法」為「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母法,「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當然不得逾越「科學技術基本法」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今「科學技術基本法」既已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自無再依「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超越母法,回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餘地。況「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乃科技部與受補助之財團法人間內部之監督機制,與受補助之財團法人辦理採購之人員有無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關聯。且科技部補助計畫經費所辦理之科研採購,因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故科技部與受補助財團法人於補助契約得另外約定科研採購之方式,但此乃雙方契約「約定」而非「法定」,是縱使於契約書中合意約定:「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亦僅係謂採購方式之程序事項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非因此而成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行為。而其所稱訂立契約、違約責任、終止或解除契約,均屬民法(私法)上之用語,顯與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程序截然不同。故採購相對人亦無法提起訴願、行政爭訟等程序救濟,只能依循民事訴訟解決爭議。故此科研採購顯為私經濟行為,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而科研採購既非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法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故非屬「公共事務」,前揭函釋顯有誤解,本院不受其拘束。
(8)前揭103、104、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開標、決標記錄上載,「請購人員」為陳景富,此有前揭標案紀錄在卷可查(警一卷第173至177頁),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60701271號函稱:「一、本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辦理民國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人員由彭明海管理師擔任;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人員由王建能副管理師擔任。二、陳景富就上開採購案擔任請購人員角色,負責其招標規範擬定及後續履約管理及查驗作業。」(見偵一卷第185頁),被告陳景富僅係請購人員,且據私法契約執行履約管理及查驗作業,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故本案科技部補助財團法人之目的,非賦予陳景富成為該財團法人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或成為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人。
(9)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所舉最高法院108年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該次決議略以:「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題旨情形,乙負責系爭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工及驗收事務,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上開決議之個案事實係公營事業,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均與本案係財團法人,依科學技術基本法採購不同,已如前述,自不得比附援引。
(10)由上開事證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觀之,均無法確切證明而得確信被告陳景富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授權公務員」,且亦與同條項第1款前段「身分公務員」、同條項第2款「委託公務員」之規定均不符,自無法認定被告陳景富是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陳景富、陳武裕辯護稱:被告陳景富並非公務員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景富係公務員,尚非可採。
二、被告陳景富、吳服清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景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
上揭被告陳景富、吳服清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陳景富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富、吳服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頁數詳附表三),並有如附表三所列之證據可證,堪認被告陳景富、吳服清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三、被告陳武裕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武裕固坦承其係宏騏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3年至105年間,由宏騏騰公司分別以508萬元、565萬2,000元及655萬元得標,承攬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依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於103年度需派駐5名人員,於104年1月至2月須派駐5名人員,同年3月至12月須派駐6名人員,於105年度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年終獎金、三節及生日禮金均如事實欄二所載,陳彥宏並未實際派駐在動物中心,宏騏騰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武裕之配偶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各該年度應派駐之人數,且開立包含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動物中心辦理驗收及後續請領薪資事宜;宏騏騰公司於103年6月至10月期間將龔順福之薪資分為二部分,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扣除勞健保後,匯至龔順福帳戶,其餘1萬4,00
0、1萬、2萬、2萬、2萬2,000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5)則匯款至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宏騏騰公司將龔順福之104年1至9月份薪資均匯至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宏騏騰公司以未上班之龔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直至龔順福於104年9月30日正式辦理退休離職;宏騏騰公司另以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薪資支出,宏騏騰公司將黃綉娟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辯稱:我負責的是宏騏騰公司比較專業的部分,至於行政及業者要的資料都不是我做的,我在公司主要是做業務、設計跟畫圖,不可能再做這種行政資料,而且這些都很制式,就是合約要什麼,小姐就給什麼,我只處理到102年;會計是由張愷真帶著龐小姐一起處理。就是沿用102年的資料一直下來,這些文書資料都沒有經過我,而且系爭維運案從102年以來都沒有問題,提供名單不是我做的,宏騏騰公司基本上每個人都可以做決策云云。至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㈠本案在動物中心工作之派遣人員,都不是被告陳武裕找來上班的,而是之前留下來的員工或是陳景富自己去找的,現場人員都是由陳景富管理,不是由宏騏騰公司管理,宏騏騰公司負責人陳武裕當然不會知道現場人員的狀況,被告陳武裕即便有在尾牙場合出現,及每年有去過動物中心1、2 次,然不是要去管理派遣人員,而是去處理硬體上施工的問題,陳武裕在案發前不知道龔順福於103年6月至10月、104年1至9月間沒有上班,亦不知道黃綉娟實際上沒有上班。㈡宏騏騰公司薪資明細表是由陳景富填載,因為只有陳景富才清楚代班及薪資調整的情況,張愷真或宏騏騰公司其他人員依照陳景富的指示匯款,被告陳武裕並沒有經手,而且薪資明細表也不是宏騏騰公司支付薪水時必須檢附的文件,單純只是方便宏騏騰公司人員匯款。㈢就陳報人員資料部分,客觀上名單上記載的人並不等於現場工作的人員,因名單及文書作業都是由陳景富指示,公司就配合,被告陳武裕不會處理名單這種細節的事務,被告陳武裕不知道現場人員長期少一個人的前提下,並不會因為客觀上實際人員與名單不符即變成共犯。㈣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本件不論值班工作何人在做,倘值班工作均有執行,動物中心似無「財產上之損害」,不符詐取財物要件。㈤被告陳武裕無主觀上明知為不實而去填載會計憑證,因此也不構成該罪名等語。然查:
(一)被告陳武裕係宏騏騰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103年至105年間,由宏騏騰公司分別以508萬元、565萬2,000元及655萬元得標,承攬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依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於103年至105年度須派駐之人員、每人每月薪資、年終獎金、三節及生日禮金均如事實欄二所載,陳彥宏並未實際派駐在動物中心,宏騏騰公司會計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各該年度應派駐之人數,且開立包含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動物中心辦理驗收及後續請領薪資事宜;宏騏騰公司於103年6月至10月期間將龔順福之薪資分為二部分,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扣除勞健保後,匯至龔順福帳戶,其餘1萬4,000、1萬、2萬、2萬、2萬2,000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5)則匯款至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宏騏騰公司將龔順福之104年1至9月份薪資均匯至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宏騏騰公司以龔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直至龔順福於104年9月30日正式辦理退休離職;宏騏騰公司另以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之薪資支出,宏騏騰公司將黃綉娟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之薪資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武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109至112頁、卷四第466至483頁),並有證人龔順福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沅宏、許志明、李順得、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陳彥宏、黃綉娟、張愷真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沅宏、張愷真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5至50、59至60、62所載之各項書物證在卷足憑(頁數見附表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與宏騏騰公司簽訂之103、104、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於103年需派駐5名人員,於104年1月至2月須派駐5名人員,同年3月至12月須派駐6名人員,105年須派駐6名人員,此有各該年度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陳武裕於調詢時自承:「前揭維運案之投標、開標都是我去臺北市中央研究院辦理的,得標之後由動物中心與我們公司進行電子簽約。我們會依照公告預算,並依照公告內容的維護標的來估算成本,包含派駐人員薪資及機電保養費用等等。」(偵二卷第40頁),系爭維運案既均係被告陳武裕親自參與投標、開標及簽約,其在投標前亦須先計算公司如果得標後之營運成本,足認被告陳武裕對於系爭維運案於10
3、104、105年度需要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數目之人員派駐動物中心,知之甚明,其卻於調詢之初稱:「主要的履約內容是由我們公司派4、5個員工常駐動物中心(103年是4個、104至105年是5個),負責機電保養、設備保養等工作。」等語(偵二卷第40頁),此「103年是4個、104至105年是5個」之人數恰好與宏騏騰公司於各年度得標後,依契約規定:「承攬商應該於決標後7日內檢送派駐在動物中心操作巡檢及值班人員之名冊,以利本中心辦理人員資格審查。」,而宏騏騰公司所檢送之人員名冊,扣除不會到動物中心上之陳武裕、陳彥宏、曾皇杰外,103年是4名、104至105年是5名,剛好均少一名人員。
(三)被告陳武裕於審理中自承:我只知道標到系爭維運案,一開始公司要向國家實驗動物中心陳報人員名單等語(院四卷第466頁),故被告陳武裕知悉宏騏騰公司在決標後,依契約規定需檢送人員名冊讓動物中心審核,依宏騏騰公司函陳報人員名冊如下:
1.102年12月3日函給動物中心之內容為「檢送派駐在貴中心負責操作巡檢、值班人員之名冊及巡檢操作計畫書」(警一卷第289至290頁),附件人員之名冊有「陳武裕、陳彥宏、曾華杰、李昭欣、方文志、龔順福、陳俊錡」。其中陳武裕、陳彥宏、曾皇杰等3人均是備用人員名單,此三人另有其他工作,不會到動物中心任職,此據被告陳武裕自承在卷(院四卷第467頁),則103年度宏騏騰公司所陳報名冊中僅4人可實際在動物中心工作。
2.103年12月16日函給動物中心之內容為「檢送派駐在貴中心負責操作巡檢、值班人員之名冊及巡檢操作計畫書」(偵二卷第165至170頁),附件人員之名冊有「陳武裕、陳彥宏、曾華杰、李昭欣、方文志、龔順福、吳服清」,則104年度宏騏騰公司所陳報名冊中僅4人可實際在動物中心工作。
3.103年12月17日函給動物中心之內容為「檢送派駐在貴中心負責操作巡檢、值班人員之名冊及巡檢操作計畫書」(警一卷第439至441頁),附件人員之名冊有「陳武裕、陳彥宏、曾華杰、李昭欣、方文志、李順得、吳服清、許志明」,則105年度宏騏騰公司所陳報名冊中僅5人可實際在動物中心工作。
4.宏騏騰公司於104年、105年以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各為121,100元、387,100元,此有黃綉娟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1份在卷可稽,然依前揭宏騏騰公司函附之巡檢、值班人員名冊,卻始終未見陳報黃綉娟為派駐人員。
(四)被告陳武裕於審理中固辯稱:案發前沒有看過宏騏騰公司之薪資明細表、不知道龔順服生病沒上班,發薪資及發函等資料都是張愷真在處理,這案子都是她們在做,我沒有參與云云(院四卷第468至473頁),然其於調詢時稱:「我們依照動物中心現場的人員工作報表及記錄發放薪水,我不記得是吳服清還是陳景富負責依照工作時數去做薪資的分配,再把資料交給張愷真辦理匯款;宏騏騰公司張愷真就是依照吳服清或陳景富提供的『工資單』去匯款的。104年我印象中有替換的人是龔順福離職後換成黃綉娟,宏騏騰公司都是依照現場人員傳來的『薪資分配表』去匯款,現場人員決定薪資分配的人是吳服清或陳景富。」等語(偵二卷第43至45頁),被告陳武裕既知悉宏騏騰公司每月需發給動物中心派駐人員薪資,而發放多少金額給員工之依據為「工資單」、「薪資分配表」,不論被告陳武裕所述之名稱為何,然其實就是該公司每月之薪資表,再依卷附宏騏騰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如下:
1.宏騏騰公司於103年6月至10月期間將龔順福之薪資分為二部分,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扣除勞健保後,匯至龔順福帳戶,其餘1萬4,000、1萬、2萬、2萬、2萬2,000元(如附表四編號1至5)則匯款至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然依契約規定每名派駐人員薪資應為3萬1800元,宏騏騰公司竟於103年6月至9月僅付1萬1,800元(10月為9,800元)予龔順福,此亦與宏騏騰公司103年6月至10月之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之派駐人數5人,每人3萬1800元不符,宏騏騰公司卻於103年以龔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為354,200元,此有龔順福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1份在卷可稽(院五卷第48頁)。
2.依宏騏騰公司103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龔順福請假日期、薪資給付情形,即可看出龔順福於103年4月至10月間之出勤狀況,請假之天數,103年4月部分記載「龔順福19、22、
25、28請假,由其他人代班」,103年5月部分記載「龔順福
1、4、7請假,由其他人代班」,103年6至9月部分均記載「龔順福代班天數10,註:龔順福薪資為00000-00000=11800,其中20000為付給其他人代班費」,103年10月部分均記載「龔順福代班:2000/日=22000」,而龔順福為值班人員,工作一日休二日,則龔順福103年6至9月均休息10日,103年10月休息11日,等於龔順福於103年6至10月是沒有上班的,此亦可由宏騏騰公司108年6月10日宏文字第108061001號函及附件可佐(本院卷四第329至353頁),內容略以「四、龔順福請假係直接向動物中心主管陳景富辦理。依據陳景富提供之薪資明細表,龔順福103年4月請假6天、5月請假3天、6月請假10天、7月請假10天、8月請假10天、9月請假10天、10月請假11天,其後即未記載請假天數」,證人張愷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函是其回覆,依據即是照103年4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去做統計的,而宏騏騰公司於103年6至10月已依照該薪資明細表支付派駐人員薪資,被告陳武裕對於龔順福於103年6至10月份未出勤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
3.本件扣案之被告陳景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有陳景富與陳武裕之LINE對話,陳景富傳102年、103年、104年南部機電薪資總表、委外人員資料等文件檔給陳武裕,陳武裕回答:「好,謝謝你」,此有扣案手機LINE對話記錄照片2張附卷可佐(偵二卷第159至160頁),被告陳景富於調詢時供稱:
「(提示扣押物編號:1-3、扣押物名稱:iphone手機1支)該手機是何人所有?由何人使用?為何你會傳102年、103年、104年南部機電薪資總表、保密切結書、委外人員資料等文件檔給陳武裕?)該支手機是我所有及使用,我記得是動物中心向陳武裕索取履約簽核資料,因為他的電腦壞掉,所以詢問我有無留存電子檔,薪資表是我幫忙用電腦製作的,所以我就將這些檔案都傳給陳武裕。」等語(偵二卷第11 4頁),足認被告陳武裕對於宏騏騰公司卷附之每月薪資明細表,並非如其所辯之全然無知。
(五)再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富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問:有無向宏騏騰公司陳武裕要求補足人力或做任何處理?補足人力為何人?)有的,我有向陳武裕反應,龔順福因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值班,陳武裕原本要派人替補,但因為龔順福向吳服清拜託,希望讓他繼續保有勞健保,所以包括吳服清在內等4名宏麒騰派駐的維運人員都同意幫龔順福代值班,並拜託負責管理現場的我向陳武裕協調,陳武裕表示只要我們自行協調好,他就不會另外派人。」(偵二卷第106頁),「(問:你有無與陳武裕或宏騏騰公司人員協議前開薪資匯款事宜?詳情為何?)我有與陳武裕反應過龔順福的身體狀況,並且告訴他龔順福的班會由其他人分擔,錢則由吳服清統一分配。」(偵二卷第109頁),「(問:宏騏騰公司承攬105年度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有無按照採購契約規定派遣人員進駐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實際派遣人數若干?派駐人員各為何人?)我向宏麒騰公司負責人陳武裕拜託,讓我們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就不用再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者南下,陳武裕表示只要你們大家談好了就好。」(偵二卷第110至111頁),「我也希望能夠代班增加收入補貼家用,所以才會拜託陳武裕不要再另外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人員下來,而職缺的工作就由我們動物中心南部設施的人員來分擔。」(偵二卷第113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景富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剛才回答調查官說你有與陳武裕協調,陳武裕表示只要你們自行協調好,他就不會另外派人,這是不是事實?)我有跟宏麒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張小姐或陳武裕講,印象中陳武裕有因為這件事跟我在電話中講你們要幫龔順福的部分,你們自己要講清楚,確實要有人去值班,如果你們要幫龔順福,不要違反規定就好。(問:所以陳武裕有同意你不要再另外派人力去補龔順福那部分的缺?)是。(問:這是在龔順福一開始生病的時候,陳武裕就同意的嗎?)這是103年龔順福住院的時候開始,陳武裕就有同意在電話中這樣講。」(偵二卷第225頁);「(問:後來陳武裕是不是有在電話中只要大家協調好他就不會再派一個人員?)這句話不是當下講的,是後來龔順福住院住得比較久,之後陳武裕有關心這件事,陳武裕跟我講龔順福到底身體狀況怎樣,我說他還在休養,印象中陳武裕有提到值班有沒有問題,我就回說機電人員會幫忙他。(問:你有告訴陳武裕說龔順福已經住院好幾個月沒有實際來上班?)沒有這樣說。我跟他說龔順福生病在休養。」(偵二卷第234頁);「(問:你有跟陳武裕說你要推薦黃綉娟要來國家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設施當值班人員嗎?)我有跟陳武裕講說龔順福的缺我要找黃綉娟來,勞保薪資就是報黃綉娟」(偵二卷第238頁)等語甚明。
3.核與被告陳武裕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在投標時有看過南部設施建築機電維運案採購案的工作規範?)有。(問:
規範中有提到操作巡檢人員與值班人員應該要遴選有專長的專業人員,並且要將人員資料送交動物中心審查是否合用,承攬商需配合辦理,需要國家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審定合用之人員才能擔任值班或現場工作,你說宏麒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之前也都有匯薪資給黃綉娟,當時有提供黃綉娟具備特定專業及機械電機、冷凍空調或電子的專業資料給動物中心?)我們沒有提供,我叫黃綉娟直接找陳景富報到。(問:你明知規範需要提供資料的情況下,未提供資料就直接付給黃綉娟薪資,並讓她列名參與南部設施建築機電維運案?)因為很趕,龔順福要離職我們就少一個人,所以先補進去再說,時間很久了我們就忘記送資料,黃綉娟有無這個資格我沒有去考核。(問:黃綉娟有無上開專長?)她是光電的,她的學經歷我不清楚。(問:如果黃綉娟是在光電公司作會計?)有人比較重要。(問:陳景富提到他曾經跟你拜託說要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不用再派陳彥宏南下,你表示說只要他們大家談好就好,有無此事?)有。」(偵二卷第94至96頁)相符。
4.足見被告陳景富確有向被告陳武裕反應,龔順福因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值班,陳武裕原本要派人替補,陳景富與陳武裕協調後,陳武裕同意陳景富不要再另外派人力去補龔順福的缺;及陳景富有跟陳武裕說龔順福退休後的遺缺,找黃綉娟至動物中心,陳景富拜託陳武裕,讓其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就不用再派陳彥宏或其他合格者南下,陳武裕表示只要你們大家談好了就好等基本事實之前因後果等節,均能詳述,參以被告陳武裕與證人陳景富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或重大之金錢糾紛,證人陳景富於遭動物中心解職後,於106年2月17日即受僱於陳武裕,月薪6萬元,由陳武裕以現金支付予陳景富,此業據被告陳景富供述在卷(偵二卷第115頁),被告陳武裕於調詢中亦供稱:陳景富在106年4、5月主動介紹我在高雄重立路上的生技診所有水電空調的案件,宏騏騰公司後來有承做該診所設計、監造、施工,所以我就請他當監工,他從5月開始負責監造到現在還沒有結束。」等語(偵二卷第49頁),足認陳景富、陳武裕二人間情誼非淺。證人陳景富前揭調詢及偵查證述,無從使自己免除被追訴並判罪之處境,更可能因此失去陳武裕所賦予之新工作及每月6萬元薪資,是實難認證人陳景富於調詢及偵查中,有何設詞杜撰構陷被告陳武裕之動機及必要。
5.況被告陳武裕於調詢時供稱:「103年投標之前就要先確定派駐人員的名單,但是得標後,我有請陳景富問動物中心南部設施的現場與原先派遣的人員,願不願意換到我們公司繼續在動物中心南部設施擔任派駐人力,我印象中有2個人員是沿用之前的人力,姓名是龔順福及李昭欣,其他的人力是本公司的員工或後來我再去另外找來的;是我本人或公司員工提送給動物中心審查資格的,其他年度就沿用之前的名單。後來陳景富打電話告訴我有幾個人想要留任,所以陳彥宏跟曾皇杰就不用下去了。104年10月龔順福要離職時,陳景富說要介紹一位黃綉娟小姐來上班,因為值班不用證照,所以我就同意,黃綉娟就到動物中心報到;因為契約沒有規定不能代班,我認為只要有人到班就沒有違約,所以我們還是可以向動物中心請領足額的人員薪資。」(偵二卷第41至45頁),「(問:是否認識黃綉娟?關係為何?)是在104年10月陳景富介紹黃綉娟接替龔順福時,我才認識黃綉娟,我當時同意黃綉娟到宏騏騰公司任職。(提示:宏騏騰公司106年10月31日扣押物編號:2-8:宏騏騰公司員工資料表1本)所示資料中黃綉娟身分證影本來源為何?用途為何?)這是陳景富在104年10月間介紹黃綉娟進來當派遣人員提供給陳宏騏騰公司的,是為了要辦理黃綉娟的勞健保。(問:黃綉娟有無任職於宏騏騰公司?平日負責業務及工作內容為何?薪資若干?)她是陳景富介紹,經我同意到動物中心值班的派遣人員,負責中控室的輪班,薪資就依照合約書規定,一個月是3萬多元,但她有沒有實際上班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47頁),被告陳武裕係主動說明黃綉娟具有光電之背景,且因值班不用證照故其同意黃綉娟至動物中心值班,益徵證人陳景富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而無設詞虛構誣陷被告陳武裕之情。
6.龔順福自102年受僱於宏騏騰公司至103年12月止,其薪資均匯至龔順福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此有該帳戶資料可參(警一卷第51至59頁),依宏騏騰公司104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均記載「龔順福薪資轉吳服清」,此有宏騏騰公司104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表可佐,宏騏騰公司自104年1月起,突然配合將龔順福薪資匯到吳服清帳戶;自104年10月起黃綉娟之薪資亦匯到吳服清帳戶,此種列名宏騏騰公司員工,但薪水卻是匯到他人帳戶的之異常情況,若非如前揭陳景富於調查及偵查時所述「與陳武裕講好沿用之前的代班模式」,宏騏騰公司豈會無端配合?
(六)證人陳景富於本院審理時固改證稱:龔順福他的人力不夠的部分,我沒有去跟宏騏騰公司表示;那天被調去調查局的時候,其實也看到陳武裕有被調去,那時候不管講什麼都是把陳武裕的名字講出來,我平常針對履約的過程,有問題都是直接打他們公司的電話,公司的電話都是小姐在接的,聯絡的都是張愷真。我就這件事情沒有直接打電話去跟陳武裕討論等語(院四卷第108至111頁),惟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查證人陳景富於108年1月31日因本案於本院接受訊問時,距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時間已相隔多年,其卻能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回答:「(問:提示偵二卷第106頁)106年10月31日調查局的筆錄,調查局人員問:『從103年7至11月期間派駐人力不足契約所規定的5名,你身為履約管理人員有無向宏騏騰公司的陳武裕要求補足人力或做任何處理?』」,你當時回答:『有,我有向陳武裕反應,龔順福因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值班,陳武裕原本要派人替補,但是因為龔順福向吳服清拜託,希望讓他繼續保留勞健保,所以就由其他願意幫忙值班。』,你當時的講法是你有向陳武裕反應?)那時候因為已經很晚了,我印象中是有跟他們公司的人講,但不是陳武裕。(問:你的回答是說陳武裕原本要派人替補?)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當時候有這樣提,然後他們小姐有回覆說要派人,後來因為現場都已經協調好了,有再跟張小姐說這邊就自行調配。(問:可是你在筆錄明明是回答向陳武裕反應,陳武裕與張小姐應該不是同一人,有何意見?)那天被調去調查局的時候,其實也看到陳武裕有被調去,那時候不管講什麼都是把陳武裕的名字講出來,因為調查官問說你與陳武裕是什麼關係,都是用陳武裕這樣的名稱來詢問,我平常針對履約的過程當中有問題都是直接打他們公司的電話,公司的電話都是小姐在接的。」等語(院四卷第108至111頁),都是跟公司張小姐反應,但再問及「當時你反應之後,宏騏騰公司的張小姐如何回覆你?」,又答稱「我真的不記得了」,再參諸證人張愷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不知道中心的人員有請假。不知道龔順福住院;沒有人跟我反應龔順福要請假。」等語(院五卷第109、122頁),足認證人陳景富沒有向張愷真反應龔順福請假之事。從而,證人陳景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詞,尚無足執為被告陳武裕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陳武裕固辯稱:因為契約沒有規定不能代班,我認為只要有人到班就沒有違約,所以我們還是可以向動物中心請領足額的人員薪資。被告陳武裕之辯護人固辯護稱:本件不論值班工作何人在做,倘值班工作均有執行,動物中心似無「財產上之損害」,支付是有實質正當性,本件並沒有任何觸犯詐領財物問題等語。惟參諸動物中心103至105年各年度南部設施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護勞務工作規範其中規定:「
2....人員特休時,承攬商需調派經本中心核可之合適人員執勤,費用由承攬商於利管費編列支應。」「6.有關操作巡檢人員與值班人員承攬商應遴選技術優良且具有機械、電機、冷凍空調、電子或電腦專長與品行端正之專業人員,並將人員資料送交本中心審查是否合用,必要時本中心會辦理承攬商遴選用人員之口試及測試作業,故承攬商需配合辦理。經本中心審定合用之人員才能擔任值班及現場工作。派駐人員其中有實驗動物設施或醫院或半導體廠務維運經驗3年以上者需有1人,1年以上者亦需有2人,至少1員需具有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相關証明,至少1員需具備電機電子類大專學歷,至少1人需具有甲級鍋爐操作合格証書,鍋爐設備操作時間需有鍋爐操作合格證明之值班人員或操作巡檢人員始可值勤。」(警一卷第205、241、276頁),足認動物中心對派駐人員設有資格之限制,然於103年6月至10月、104年1月至105年12月所缺少之1名24小時值班人力,於日間時,被告陳景富有本身之副技術師工作,實際上不能執行派駐人員之值班工作,於夜間,被告陳景富非宏騏騰公司員工,不能擔任值班人員,陳景富有時將工作交由動物中心約聘人員蔡沅宏代為執行,然蔡沅宏亦非宏騏騰公司員工,亦非經動物中心審定合用之值班人員,亦不能執行派駐人員之值班工作,故宏騏騰公司在該段時間確實少派一名24小時值班人力至動物中心。又參諸宏騏騰公司每月份提報動物中心之請款計價表,可知「南部設施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運案」經常性維護費項目:一、操作巡檢人員薪資5人/年(或6人/年),六、利管費(含健檢、代班及各項勞健保費,詳規範)等品名項目,而各項目均編列有數量、單價及金額,宏騏騰公司執行維運案時本應據實核銷相關人事費項目,自不得將巡檢人員其中一人之薪資做為代班費用,甚至因陳景富無法以自己名義申領,而以無實際參與工作人員黃綉娟名義申領該薪資費用所得,此舉顯已致使動物中心受有損害,更難認此詐領行為有何實質正當性,則被告陳武裕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武裕前開辯解,不合常理,顯屬卸責避就之詞,殊難逕採。
(九)又起訴書就被告陳景富犯罪所得記載有誤部分敘述如下:
1.第3頁犯罪事實雖記載:「吳服清分別於103年7月5日、8月6日、11月5日於宏騏騰公司人員完成薪資匯款後,各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予陳景富,另於104年1月1日交付薪資現金3萬1,000元予陳景富」,此固有吳服清調詢時之證述,惟查:依宏騏騰公司103年6月、7月、10月之薪資明細表所載「龔順福代班」欄,分別記載為「14000」、「10000」、「22000」元,被告吳服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調詢時應該是記錯了等語(院五卷第198頁),另依宏騏騰公司103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103年11月龔順福薪資3萬0727元、1/2年終獎金1萬5900元,12月龔順福薪資3萬0727元,及龔順福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明細(警一卷第153-154頁),宏騏騰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匯給龔順福薪資3萬0727元、年終獎金1萬5900元,103年12月31日匯給龔順福薪資3萬0727元,可知宏騏騰公司在103年11月及12月均有給付薪資給龔順福,被告吳服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龔順福如果有回來上班,錢是直接匯到龔順福的戶頭,我就沒有拿錢給陳景富,如果他沒有回來上班,應該都是照計價表上面的錢實拿給陳景富等語(院五卷第198頁),證人龔順福於調詢時證稱:「103年11月中因病情有改善,所以又回去上班到103年12月底」等語(警一卷第46頁),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符,當有誤載而應予更正如附表四編號1、2、5至7所示,併予敘明。
2.第4、5頁犯罪事實雖均記載:吳服清「添加至整數數額」後交付,有吳服清調詢時之證述,惟查:此「添加至整數數額」部分,係吳服清個人以其所有之現金添加至整數,非動物中心被詐欺之金額,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當係有誤,而應予更正如附表四編號8至31所示。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係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陳武裕於103至105年間為宏騏騰公司負責人,明知指示不知情宏騏騰公司員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不實之品名、金額,仍開立可作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陳景富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陳景富與被告陳武裕共同製作如附表二103年6月至10月、104年1月至105年12月各編號1所示不實統一發票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被告陳景富利用不知情動物中心職員,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所示採購事項登載在所製作之核銷憑證黏存單,辦理核銷程序,並加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動物中心,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就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為,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武裕利用不知情會計張愷真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事實欄二、(一)、(二)、(三)被告3人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陳景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二)被告陳武裕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三)被告吳服清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四)起訴法條變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罪名之告知,係在使被告知悉其受追訴或審判之罪名,以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避免突襲性裁判,用以確保其權益。又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惟應允其於一定範圍內得予變更,以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並得迅速實現國家之刑罰權,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為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應於審理時告知程序參與者,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對被告3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有審判筆錄可稽(見院五卷第202頁)。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其中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只是被告陳景富是否為公務員而產生之不同罪名,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從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五)所犯罪名間之內部關係(包含共同正犯、接續犯、高低度行為、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等)
(1)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陳景富雖非商業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其與上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陳武裕間,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2)「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契約均係以一年為期,僅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故在一年度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被告陳景富就偽造陳彥宏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外,被告陳景富雖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即103年6月至10月)、7、9至16(即104年2月、4月至11月)、18至25(即105年1月至8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彥宏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而分別構成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關係的時地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共。
(3)被告陳景富分別利用不知情動物中心職員,登載在於附表一編號1至5、6至17、18至29所示之核銷憑證黏存單,其各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
(1)被告陳景富就前揭所犯4罪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2)被告陳武裕就前揭所犯2罪名,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七)又被告吳服清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坦承其有本案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其調詢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罪數:被告陳景富、陳武裕、吳服清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陳景富任職於動物中心,竟貪圖錢財,利用負責請購驗收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為本案之主導者,並使廠商負責人陳武裕、派駐人員吳服清配合犯罪;暨犯後陳景富、吳服清坦承犯行,態度均佳;及被告3人分別之犯罪情節、詐得款項之金額,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3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及被告陳武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陳景富、吳服清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態度均佳,且陳景富已繳回其全部之實際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考量本案被告陳景富、吳服清及陳武裕所犯各罪犯行相隔之時間,犯罪手法雷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或貪圖一時方便,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3人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諭知:被告陳景富、吳服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思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各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服清自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陳景富所得財物已繳交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臺灣銀行帳戶,此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匯款單(偵四卷第355至356頁)、106保管2534號扣押物清單(偵六卷第79頁)在卷可查,頗見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足以警惕。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陳景富、吳服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吳服清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陳景富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被告陳景富之經濟能力、應執行之刑等情,命被告陳景富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景富所分別詐得如上揭事實欄二、(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共計87萬5397元,屬於被告陳景富之犯罪所得,固均已由被告陳景富自動繳交國庫,惟揆諸前揭說明,分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5(即103年6月至10月)、7、9至16(即104年2月、4月至11月)、18至25(即105年1月至8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公訴人對上開扣案物均未聲請沒收,本院審酌後亦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武裕、吳服清於事實欄二所為犯行有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說明: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1.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3人詐騙被害人動物中心,致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42萬9,100元之採購價金,該款項係撥付至宏騏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內,其中宏騏騰公司因此獲得4萬6,023元之不法利益部分。
2.就事實欄二(一)所示,宏騏騰公司匯入證人龔順福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金額計6萬5,885元部分。證人龔順福業已死亡由其妻及子女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繼承。
3.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宏騏騰公司、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二)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亦有明文。
(三)又參與人宏騏騰公司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而獲得4萬6,023元之犯罪所得,係因被告陳景富因遭羅元隆陳情,宏騏騰公司因故未支付105年度12月之以黃綉娟為人頭之薪資及半年之年終奬金共4萬6,023元,非如起訴書所述,詐得金額扣除陳景富取得外,其餘歸宏騏騰公司所有,每月代扣龔順福、黃綉娟之勞健保費用如附表四代扣勞健保欄所載之金額,並非宏騏騰公司之犯罪所得,起訴書第16頁認被告陳武裕獲得6萬9,850元之犯罪所得,亦有誤會。惟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已依採購案契約辦理減價收受及收取違約金,105年度部分減價收受及收取違約金,分別為96,390元及71,568元,此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8年10月22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80701258號函及附件(本院五第89頁至97頁)在卷可查,故動物中心減價收受之金額,已超過宏騏騰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不沒收之。
(四)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三人前揭犯行,固使第三人龔順福因此獲取65,885元,然第三人龔順福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因肝癌無法上班,宏騏騰公司是否需給付或願意給付第三人龔順福病假期間之薪資,本應由龔順福與宏騏騰公司約定或依法訴訟確定,且龔順福己死亡,倘本件再對龔順福之配偶及子女李碧芳、龔彥哲、龔純慧等第三人宣告沒收,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追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景富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至105年12月30日擔任動物中心南部設施行政服務組副技術師,負責機電系統維運工作及依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辦理「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請購、履約管理及查驗業務,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武裕係宏騏騰公司負責人,亦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服清係前宏騏騰公司派駐於動物中心南部設施之員工,負責「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機電維運業務。
二、緣於103年至105年間,動物中心南部設施於各年度受科技部補助,依政府採購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575萬元及672萬6,300元支應辦理「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年度採購案,契約價金採分期付款(分12期每月付款),由宏騏騰公司分別以508萬元、565萬2,000元及655萬元得標承攬歷次勞務採購案,並依各年度契約規定派駐5至6名工作人員至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執行機電設備維運業務。陳景富於辦理「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履約管理及查驗時,明知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員人數不足違反契約人數規定,其為圖取得派駐人員之薪資採購價金,竟與陳武裕及吳服清意圖為陳景富及宏騏騰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要求宏騏騰公司補足人力,反而假藉代為執行未實際到班之派駐人員工作為由,向宏騏騰公司索取該部分之薪資報酬,並要求實際派駐人員吳服清提供所申設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供宏騏騰公司匯款虛報薪資。惟陳景富實際上均將未派駐人員工作交由動物中心約聘人員蔡沅宏及包含吳服清在內之其他派駐人員代為執行,因陳景富係「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之督導管理人員,陳武裕、吳服清為避免得罪陳景富故予配合,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依103年度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需派駐5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原則上於次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每人3萬1,8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原為吳服清、龔順福、李昭欣、方文志及林志明等5人。於103年6月至10月期間龔順福因健康因素無法上班,陳景富向龔順福假稱為找人代班,須將龔順福部分薪資作為代班人員費用,陳景富並與陳武裕協議將原為龔順福之薪資2萬元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提領交付給陳景富。惟因該段期間宏騏騰公司實際僅派駐4名人員,陳武裕因此提供於經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審定核可名單內、然未實際派駐於現場工作人員陳彥宏之名義予陳景富,並指示不知情宏騏騰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5人),且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即接續於103年6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於宏騏騰公司103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連同其他實際派駐人員親自簽名之薪資明細表、上開記載不實派駐人員人數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派駐人員所製作相關維護、巡檢紀錄等文件,以宏騏騰公司名義按月提向動物中心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動物中心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3年6至10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名派駐人員薪資共15萬9,000元及半額年終獎金1萬5,900元、中秋節獎金1,000元,總計17萬5,900元。嗣後陳武裕再指示不知情之宏騏騰公司人員將部分詐領採購價金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由吳服清分別於103年7月5日、8月6日、9月6日、10月3日、11月5日於宏騏騰公司人員完成薪資匯款後,各提領現金2萬元交付予陳景富,另於104年1月1日交付薪資現金3萬1,000元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之103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13萬1,000元(其餘詐得採購價金由宏騏騰公司以龔順福薪資名義匯給不知情之龔順福)。
(二)依104年度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於104年1月至2月須派駐5名人員,同年3月至12月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原則上於次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於104年3月離職)、許志明及李順得(以上2人均於104年3月後到職)等人,龔順福因病已完全無法工作,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等人均明知陳彥宏並非實際派駐人員,且104年全年度宏騏騰公司實際派駐動物中心南部設施之人員與契約規定均不足1人,陳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宏騏騰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1月至2月5人,3月至12月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則接續於104年2月、4月至11月間,在不詳地點,於宏騏騰公司104年2月份、4月份至11月份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未偽造1月份、3月份及12月份薪資明細表),連同其他實際派駐人員親自簽名之薪資明細表、上開記載不實派駐人員人數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派駐人員所製作相關維護、巡檢紀錄等文件,以宏騏騰公司名義按月提向動物中心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動物中心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4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5名或第6名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節獎金、生日禮金4,000元,總計42萬元。而陳武裕續以未上班之龔順福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直至104年10月間龔順福正式辦理退休離職,陳武裕遂與陳景富謀議,另以陳景富不知情之配偶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陳景富明知黃綉娟亦非實際派駐人員,竟提供黃綉娟名義予宏騏騰公司,以做為宏騏騰公司向稅捐機關列報為派駐人員薪資支出之人頭,陳武裕並循前與陳景富協議之手法,將詐得之未到班派駐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龔順福、黃綉娟薪資名義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吳服清依陳景富指示於完成薪資匯款,並添加至整數數額後,分別於104年1月22日交付現金3萬元、2月6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3月5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4月2日交付現金3萬5,000元、5月5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6月6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7月6日交付現金4萬9,000元、8月5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9月4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10月5日交付現金3萬3,000元、11月5日交付現金3萬8,000元及12月4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予陳景富,陳景富所分得之104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40萬4,000元,其餘則歸宏騏騰公司所有。
(三)依105年度契約規定,宏騏騰公司須派駐6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原則上於次月5日發放),年終獎金每人3萬2,000元(於每年1月、7月分期發放),三節及生日禮金每人4,000元,該年度實際派駐人員為吳服清、李昭欣、方文志、許志明及李順得等5人,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均明知陳彥宏為陳武裕提供之人頭,並非實際派駐人員,且105年全年度宏騏騰公司實際派駐動物中心南部設施之人員與契約規定均不足1人,陳武裕仍指示不知情宏騏騰公司員工張愷真按月於各期請款計價表上填載不實之派駐人數(6人),並開立包含不實薪資金額之統一發票供陳景富辦理驗收及後續詐領薪資事宜,陳景富則接續於105年1月至8月間,在不詳地點,於宏騏騰公司105年1月份至8月份薪資明細表領款人簽名欄內偽簽陳彥宏之簽名,而偽造陳彥宏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後(未偽造9月份至12月份薪資明細表),連同其他實際派駐人員親自簽名之薪資明細表、上開記載不實派駐人員人數之請款計價表、金額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派駐人員所製作相關維護、巡檢紀錄等文件,以宏騏騰公司名義按月提向動物中心申報領取派駐人員薪資,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陳彥宏薪資明細表,致動物中心會計單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宏騏騰公司之派駐人力均符合規定,而支付所申報之採購價金,因而詐得105年1至12月份之未到班之第6名派駐人員薪資(含年終獎金)共41萬6,000元及三節獎金、生日禮金4,000元,總計42萬元。陳武裕則續以黃綉娟名義向稅捐機關列報薪資支出,並以前開方式將詐得之未到班派駐人員薪資、獎金等採購價金以黃綉娟薪資名義匯款至前開吳服清第一銀行帳戶,由吳服清依陳景富要求於完成薪資匯款並添加至整數數額後,分別於105年1月5日交付現金4萬7,000元、2月5日交付現金3萬5,000元、3月4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4月1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5月5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6月4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7月5日交付現金4萬7,000元、8月6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9月5日交付現金3萬2,000元、10月5日交付現金3萬50元、11月4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及12月5日交付現金3萬1,000元予陳景富,陳景富分得之105年度詐得採購價金為41萬1,050元,其餘則歸宏騏騰公司所有。
(四)陳景富、陳武裕及吳服清於前開103年度至105年度因此共同詐得之「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採購價金共計為101萬5,900元。
三、因認被告陳武裕及吳服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服清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云云。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丙、檢察官認被告陳武裕及吳服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服清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無非係以被告陳景富、吳服清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陳武裕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服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元隆、龔順福、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蔡沅宏、許志明、李順得、李昭欣、方文志、林志明、陳彥宏、黃綉娟、張愷真等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龔順福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吳服清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動物中心南部設施103年至105年「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標案開標資料及契約書節錄內容、請款計價表及統一發票等請款節錄資料影本各1份、龔順福104年度所得資料1份、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70100286號函附之龔順福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陳彥宏103至105年度所得資料1份、黃綉娟104及105年度所得資料1份、領款人為「陳彥宏」103年至105年薪資明細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988號搜索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等影本及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1份、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6年10月19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60701271號函1份、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11475號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武裕、吳服清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武裕辯稱:「陳彥宏」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宏騏騰公司沒有此文件等語。被告吳服清辯稱:「陳彥宏」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只簽我自己的,不知道陳景富有簽「陳彥宏」的名字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即103年6月至10月)、7、9至16(即104年2月、4月至11月)、18至25(即105年1月至8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有「陳彥宏」的簽名,被告陳景富於審理時亦坦承前揭月份之「陳彥宏」的簽名係其所為,並證稱:「(問:你在薪資條上面簽陳彥宏名字的這件事情,你有無跟被告陳武裕協商過或跟他講過?)沒有。(問:為何需要簽陳彥宏這個名字?)因為在核銷的時候,會計那邊都會額外要求說是否員工有拿到薪資,然後就出具員工確實有拿到薪資的證明。(問:照你的意思是你們動物中心內部會計要求的文件,你為了要滿足或者是符合這個要求,你就這樣做?)是。」等語(院四卷第76頁),證人張愷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其中「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月27日)龔順福103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有何意見?)這個我就不知道了,我公司只有提供開立發票有公司章跟請款計價有蓋公司章的,這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請款我不需要附這個東西。」等語(院四卷第76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即103年6月至10月)、7、9至16(即104年2月、4月至11月)、18至25(即105年1月至8月)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並非宏騏騰公司向動物中心請款時所檢附,而是陳景富為符合動物中心要求,而自行偽造,且依卷附檢察官陳報光碟之勘驗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並非每個月均有宏騏騰公司薪資明細表,故被告陳景富偽造前揭103年6月至10月、104年2月、4月至11月、105年1月至8月「陳彥宏」的薪資明細表,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武裕、吳服清知情。
二、被告吳服清僅係宏騏騰公司派駐在動物中心之員工,對於宏騏騰公司如何向動物中心申請給付採購價金,是否有開立統一發票請領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服清參與。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武裕、吳服清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吳服清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部分,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陳武裕、吳服清之認定,應認被告陳武裕、吳服清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行使日期│本次行使│詐得金│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 │ │檢附文件│額 │ │之物 │├──┼────┼────┼───┼────────────┼───┤│1 │103年7月│同附表二│318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8日 │103年6月│ │103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63頁) │枚 │├──┼────┼────┼───┼────────────┼───┤│2 │103年8月│同附表二│318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8日 │103年7月│ │103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73頁) │枚 ││ │ │ │ │ │ │├──┼────┼────┼───┼────────────┼───┤│3 │103年9月│同附表二│318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9日 │103年8月│ │103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81頁) │枚 │├──┼────┼────┼───┼────────────┼───┤│4 │103年9月│同附表二│318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25日 │103年9月│ │103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93頁) │枚 │├──┼────┼────┼───┼────────────┼───┤│5 │103年11 │同附表二│318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月5日 │103年10 │ │103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 │書上之││ │ │月 │ │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103頁) │枚 │├──┼────┼────┼───┼────────────┼───┤│6 │104年1月│同附表二│39000 │無 │無 ││ │28日 │104年1月│(包含│ │ ││ │ │ │過年值│ │ ││ │ │ │班津貼│ │ ││ │ │ │及三節│ │ ││ │ │ │禮金70│ │ ││ │ │ │00元)│ │ │├──┼────┼────┼───┼────────────┼───┤│7 │104年3月│同附表二│32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9日 │104年2月│ │104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127頁) │枚 │├──┼────┼────┼───┼────────────┼───┤│8 │104年3月│同附表二│37000 │無 │ ││ │31日 │104年3月│(包含│ │ ││ │ │ │5000元│ │ ││ │ │ │代、加│ │ ││ │ │ │班費即│ │ ││ │ │ │利管費│ │ ││ │ │ │) │ │ │├──┼────┼────┼───┼────────────┼───┤│9 │104年4月│同附表二│32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30日 │104年4月│ │104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 (偵五卷第136頁) │枚 │├──┼────┼────┼───┼────────────┼───┤│10 │104年6月│同附表二│32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8日 │104年5月│ │10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137頁) │枚 │├──┼────┼────┼───┼────────────┼───┤│11 │104年6月│同附表二│49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30日 │104年6月│(包含│104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半年年│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終獎金│(偵五卷第145頁) │枚 ││ │ │ │16000 │ │ ││ │ │ │元及三│ │ ││ │ │ │節禮金│ │ ││ │ │ │1000 │ │ ││ │ │ │元) │ │ │├──┼────┼────┼───┼────────────┼───┤│12 │104年7月│同附表二│32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29日 │104年7月│ │104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150頁) │枚 │├──┼────┼────┼───┼────────────┼───┤│13 │104年9月│同附表二│32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8日 │104年8月│ │104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157頁) │枚 │├──┼────┼────┼───┼────────────┼───┤│14 │104年9月│同附表二│34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24日 │104年9月│(包含│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生日及│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三節禮│(偵五卷第159頁) │枚 ││ │ │ │金各 │ │ ││ │ │ │1000元│ │ ││ │ │ │) │ │ │├──┼────┼────┼───┼────────────┼───┤│15 │104年10 │同附表二│411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月30日 │104年10 │(包含│104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 │書上之││ │ │月 │休假代│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班津貼│(偵五卷第170頁) │枚 ││ │ │ │即利管│ │ ││ │ │ │費9100│ │ ││ │ │ │元) │ │ │├──┼────┼────┼───┼────────────┼───┤│16 │104年11 │同附表二│32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月26日 │104年11 │ │104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 │書上之││ │ │月 │ │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176頁) │枚 ││ │ │ │ │ │ │├──┼────┼────┼───┼────────────┼───┤│17 │104年12 │同附表二│48000 │無 │無 ││ │月14日至│104年12 │(包含│ │ ││ │16日間 │月 │半年年│ │ ││ │ │ │終獎金│ │ ││ │ │ │16000 │ │ ││ │ │ │元) │ │ │├──┼────┼────┼───┼────────────┼───┤│18 │105年2月│同附表二│39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4日 │105年1月│(包含│105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過年津│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貼及三│(偵五卷第179頁) │枚 ││ │ │ │節禮金│ │ ││ │ │ │1000元│ │ ││ │ │ │) │ │ │├──┼────┼────┼───┼────────────┼───┤│19 │105年2月│同附表二│32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26日 │105年2月│ │105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183頁) │枚 │├──┼────┼────┼───┼────────────┼───┤│20 │105年3月│同附表二│32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29日 │105年3月│ │105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194頁) │枚 │├──┼────┼────┼───┼────────────┼───┤│21 │105年4月│同附表二│32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27日 │105年4月│ │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 │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 │(偵五卷第200頁) │枚 ││ │ │ │ │ │ │├──┼────┼────┼───┼────────────┼───┤│22 │105年5月│同附表二│33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30日 │105年5月│(包含│105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三節禮│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金1000│(偵五卷第206頁) │枚 ││ │ │ │元) │ │ │├──┼────┼────┼───┼────────────┼───┤│23 │105年6月│同附表二│48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28日 │105年6月│(包含│105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半年年│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終1600│(偵五卷第211頁) │枚 ││ │ │ │0元) │ │ │├──┼────┼────┼───┼────────────┼───┤│24 │105年7月│同附表二│33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28日 │105年7月│(包含│105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生日禮│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金1000│(偵五卷第217頁) │枚 ││ │ │ │元) │ │ │├──┼────┼────┼───┼────────────┼───┤│25 │105年8月│同附表二│33000 │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左列文││ │29日 │105年8月│(包含│105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其│書上之││ │ │ │中秋禮│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署押1 ││ │ │ │金1000│ │枚 ││ │ │ │元) │ │ │├──┼────┼────┼───┼────────────┼───┤│26 │105年9月│同附表二│41000 │無 │無 ││ │27日 │105年9月│(包含│ │ ││ │ │ │值班代│ │ ││ │ │ │班費即│ │ ││ │ │ │利管費│ │ ││ │ │ │9100元│ │ ││ │ │ │) │ │ │├──┼────┼────┼───┼────────────┼───┤│27 │105年10 │同附表二│32000 │無 │無 ││ │月28日 │105年10 │元 │ │ ││ │ │月 │ │ │ ││ │ │ │ │ │ │├──┼────┼────┼───┼────────────┼───┤│28 │105年11 │同附表二│32000 │無 │無 ││ │月29日 │105年11 │元 │ │ ││ │ │月 │ │ │ │├──┼────┼────┼───┼────────────┼───┤│29 │105年12 │同附表二│48000 │無 │無 ││ │月13日 │105年12 │元(包│ │ ││ │ │月 │含半年│ │ ││ │ │ │年終16│ │ ││ │ │ │000元 │ │ ││ │ │ │) │ │ │└──┴────┴────┴───┴────────────┴───┘附表二:請領年度月份及檢附之資料┌───┬──────────────────────┐│請領年│ 檢附之資料 ││度月份│ │├───┼──────────────────────┤│103 年│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6月( │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3 │ (期)付款表103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7月 │ 運案 ││8日)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6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 │ 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 │8.零件耗材請購單 ││ │9.統一發票3張 │├───┼──────────────────────┤│103年7│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3年8│ (期)付款表103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8日 │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7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 │ 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 │8.零件耗材請購單 ││ │9.統一發票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03年8│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3年9│ (期)付款表103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9日 │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8月份請款計價表││ │5.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6.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 │ 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 │8.零件耗材請購單 ││ │9.統一發票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03年9│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3年9│ (期)付款表103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25日│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9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 │ 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3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10月(│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3 │ (期)付款表103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11月│ 運案 ││5日)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3年10月份請款計價 ││ │ 表 ││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0月份薪資明細 ││ │ 表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1│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4年1│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28日│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 ││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1月份請款計價表││ │6.零件耗材請購單 ││ │7.統一發票3張 ││ │8.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採購││ │ 契約書 ││ │9.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中心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 │ 部設施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護勞務工作規範 ││ │10.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設施設備資料表 ││ │11.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開標、決標 ││ │ 紀錄及相關文件 │├───┼──────────────────────┤│104年2│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4年3│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9日 │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2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 │ 5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 │8.零件耗材請購單 ││ │9.統一發票1張 │├───┼──────────────────────┤│104年3│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4年3│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31日│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3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零件耗材請購單 ││ │8.統一發票4張 │├───┼──────────────────────┤│104年4│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4年4│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30日│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4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 │8.零件耗材請購單 ││ │9.統一發票3張 │├───┼──────────────────────┤│104年5│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4年6│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8日 │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5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零件耗材請購單 ││ │8.統一發票1張 ││ │9.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6│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4年6│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30日│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零件耗材請購單 ││ │5.統一發票5張 ││ │6.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6月份請款計價表││ │7.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8.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9.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7│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4年7│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29日│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7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零件耗材請購單 ││ │8.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各1張 ││ │9.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8│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4年9│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8日 │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8月份請款計價表││ │5.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 │6.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7.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8.零件耗材請購單 ││ │9.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及統一發票5張 │├───┼──────────────────────┤│104年9│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4年9│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24日│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9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4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10月(│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4 │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10月│ 運案 ││30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10月份請款計價 ││ │ 表 ││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0月份薪資明細 ││ │ 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 │8.零件耗材請購單 ││ │9.統一發票10張 │├───┼──────────────────────┤│104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11月(│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4 │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11月│ 運案 ││26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11月份請款計價 ││ │ 表 ││ │5.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1月份薪資明細 ││ │ 表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 │6.零件耗材請購單 ││ │7.統一發票7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 │├───┼──────────────────────┤│104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12月(│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未寫│ (期)付款表104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行使│ 運案 ││日期應│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為104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年12月│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4年12月份請款計價 ││14日至│ 表 ││16日間│5.零件耗材請購單 ││) │6.統一發票6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05年1│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5年2│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4日 │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簽於││ │ 行政服務組(B) ││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1月份請款計價表││ │6.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 │7.零件耗材請購單 ││ │8.統一發票3張 ││ │9.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104宏字││ │ 第0000000-0號號暨所附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 ││ │ 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簽辦單、建築設備與機電設││ │ 備維運勞務案巡檢操作計畫書及人員名冊 ││ │10.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收據、保險單、基本 ││ │ 條款 ││ │1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採 ││ │ 購契約書、勞務採購契約 ││ │1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中心國家實驗動物中心 ││ │ 南部設施建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護勞務工作規 ││ │ 範 │├───┼──────────────────────┤│105年2│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月(申│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請日期│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105年2│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月26日│ 運案 ││) │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2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3月( │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3月 │ 運案 ││29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3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零件耗材請購單 ││ │8.統一發票8張 ││ │9.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4月( │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4月 │ 運案 ││27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4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 │6.統一發票3張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5月( │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5月 │ 運案 ││30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5月份請款計價表││ │5.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6.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7.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6月( │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6月 │ 運案 ││28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6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 │6.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張 ││ │7.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8.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9.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7月( │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7月 │ 運案 ││28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7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 │6.統一發票3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 ││ │7.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8.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9.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7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8月( │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8月 │ 運案 ││29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8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 │6.統一發票7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 │7.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空調機電操作維護日報表 ││ │8.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廠務設施每日巡檢表 ││ │9.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5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 │ 6張(其中1張有陳彥宏之簽名)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9月( │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9月 │ 運案 ││27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9月份請款計價表││ │5.零件耗材請購單 ││ │6.統一發票8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張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10月(│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10月│ 運案 ││28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10月份請款計價 ││ │ 表 ││ │5.零件耗材請購單 ││ │6.統一發票8張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11月(│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11月│ 運案 ││29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11月份請款計價 ││ │ 表 ││ │5.零件耗材請購單 ││ │6.統一發票5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105年 │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核銷││12月(│ 憑證黏存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 ││申請日│2.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分批││期105 │ (期)付款表105年度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 ││年12月│ 運案 ││13日)│3.國家實驗研究院動物中心請購申請單 ││ │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南部││ │ 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105年12月份請款計價 ││ │ 表 ││ │5.零件耗材請購單 ││ │6.統一發票2張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附表三:證據及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 ││1.證人羅元隆於調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證人龔順福於調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5至49頁) ││3.證人蔡沅宏於調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警一卷第61至64頁、第87至89頁、││ 偵四卷第335至340頁、本院卷四第23至60頁) ││4.證人許志明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65至71頁、偵一卷第133至139頁││ ) ││5.證人李順得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67至 ││ 171 頁) ││6.證人李昭欣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6頁、偵一卷第157至162頁││ ) ││7.證人方文志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1至96頁、偵一卷第145至 ││ 151頁) ││8.證人林志明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1頁、偵一卷第123至127 ││ 頁) ││9.證人陳彥宏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4頁、偵四卷第335至340││ 頁) ││10.證人黃綉娟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1至193頁、第215至218頁) ││11.證人張愷真於調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03至108頁、第 ││ 93至100頁) ││1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富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99至115頁││ 、第217至239頁、第261至265頁、偵四卷第351至354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1││ 2頁、本院卷二第9至18頁、第105至114頁、本院卷三第9至19頁、本院卷四第││ 21至116頁、第263至292頁、第411至493頁、本院卷五第103至209頁) ││1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武裕於調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9至50頁 ││ 、第89至97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12頁、本院卷二第9至18頁、第105至114頁││ 、本院卷三第9至19頁、本院卷四第21至116頁、第263至292頁、第411至493 ││ 頁、本院卷五第103至209頁) ││14.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服清於調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至11頁、││ 偵一卷第109至118頁、本院卷一第299至312頁、本院卷二第9至18頁、第105 ││ 至114頁、本院卷三第9至19頁、本院卷四第21頁至116頁、第263至292頁、第││ 411至493頁、本院卷五第103至209頁) ││15.吳服清、龔順福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二卷 ││ 第151至159頁、警一卷第51至59頁) ││16.吳服清與陳景富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警一卷第22至24頁) ││17.羅元隆提出之陳情書及檢附文件:附件一、羅元隆提出之陳情書;附件二、 ││ LINE對話紀錄;附件三、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警一 ││ 卷第29至37頁) ││18.103至105年宏騏騰公司歷次派駐人員名單、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領款人 ││ 簽名為陳彥宏之薪資明細表、人員資料(103、105年)、陳彥宏之十次連續簽││ 名(警一卷第115至159頁) ││19.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103至105年維運案之開標、決標資料(警 ││ 一卷第173至177頁) ││20.103至105年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勞務採購契約書及檢附之勞務工作規範 ││ (警一卷第179至209頁、211至245頁、247至280頁) ││2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103年1月至105年12月之核銷憑證││ 黏存單、薪資明細、統一發票及相關領據(警一卷第281至359頁、第361頁至││ 429頁、431頁至482頁) ││22.稽核室查核動物中心南部設施建築機電設備維運案履約爭議結果報告(警一 ││ 卷第483至486頁) ││23.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簽於行政服務組(警一卷第487 ││ 至488頁) ││24.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實驗動物中心會議記錄表(警一卷第489至491 ││ 頁) ││25.對於黃綉娟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警一卷第493至496頁) ││26.領款人為「陳彥宏」103年之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領據(警一││ 卷第497至522頁) ││27.本院106年度聲搜字988號搜索票(期間:106年10月31日6時0分起至同日17時││ 30分止,受搜索人:陳景富)(警一卷第523頁) ││28.本院106年度聲搜字988號搜索票(期間:106年10月31日,受搜索人:陳武裕││ )(警一卷第525頁) ││29.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影本(證據:行動硬碟)(警一卷第529頁) ││30.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總表(103年7月至9月、11至12月、104年1││ 月至105年12月)(警一卷第531至561頁) ││31.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6年10月19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60701271號函1 ││ 份(偵一卷第185至186頁) ││3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警一卷第 ││ 565頁) ││33.法務部調查局書106年11月16日調資伍字第10614005910號函暨附件案件編號 ││ 106264鑑識報告1份(警一卷第567至570頁) ││34.投標須知、決標公告及檢附勞務採購契約、標價明細表及開標紀錄、投標標 ││ 價清單(含103至105年)(警二卷第161至211頁、警二卷第212至236頁、警 ││ 二卷第237至253頁) ││35.黃綉娟之離職證明書及郵局存簿影本(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36.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4月至105年12月薪資明細表(警一卷531至561││ 頁、偵二卷第53至78頁、本院卷四337至353頁) ││37.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袋影本(證據:陳武裕之IPHONE手機照片)、陳武裕 ││ 與陳景富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3至163頁) ││38.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3年12月16日103宏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巡檢││ 操作計畫書及人員名單(偵二卷第165至170頁) ││39.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匯款單(偵四卷第355至356頁) ││40.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領據資料(偵五卷第3至224頁) ││41.106保管2534號扣押物清單(000000元陳景富繳回)(偵六卷第79頁) ││42.科技部106年12月26日科部前字第1061011475號函(偵六卷第81至82頁) ││43.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月19日(107)奇柳醫字第0121號函及││ 檢附龔順福之病情摘要1份(偵六卷第105至106頁) ││44.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30日戴德森字第1070100286號 ││ 函及檢附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六卷第109至118頁) ││4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4份(陳景富、龔順福、黃綉娟、陳彥宏││ )(偵七卷第37至51頁、第53至63頁、第65至75頁、第77至82頁)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2日南檢文宿107蒞2872字第1079021774號函及││ 檢附請款計價表、統一發票、派駐人員製作之維護及巡檢紀錄光碟(本院卷二││ 第25頁) ││47.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7年9月6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136號函暨附││ 件:實驗動物照護、使用指南、行政廠務機電系統緊急事故應變要點、空調相││ 關系統故障維修清單等(本院卷二第171至271頁) ││48.勘驗本院卷二的光碟內容及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一箱(即107年6月22日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函附之光碟)(本院卷三第21至205頁) ││49.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107年12月11日國研授動行院字第1070701557號函(││ 本院卷三第265至277頁) ││5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2月25日保納工一字第10710445400號函暨附件:黃 ││ 綉娟、龔福順等2名保險費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57至359頁) ││5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1月11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000000││ 415號書函(本院卷三第363至366頁) ││52.陳武裕提出之宏騏騰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捐計算表影本1份(本院卷三第371││ 至425頁) ││53.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稿)暨索引卡查詢證明2張(本院卷四第13至17頁)││54.陳武裕提出之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資料表、陳彥宏投保資料(本院卷四第 ││ 169至183頁) ││55.陳武裕提出之宏騏騰公司投保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四第197至255頁) ││5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8年4月12日健保南承一字第0000000000 ││ 號函暨附件:黃綉娟及其眷屬健保費繳納明細表(本院卷四第295頁) ││57.宏騏騰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四第301頁) ││58.臺南市白河戶政事務所函覆龔順福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四第323至327頁) ││59.宏騏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宏文字第10806100號函及南部設施建 ││ 築設備與機電設備維護勞務工作規範(本院卷四第329至335頁) ││60.宏騏騰公司提出之龔順福等人薪資資料(本院卷四第337至353頁) ││61.105年1月信宏冷氣公司請款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四第389至393頁) ││6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082126941號函暨龔順福 ││ 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五第45至48頁) ││ │└───────────────────────────────────┘附表四:犯罪所得┌──┬─────┬───┬─────┬─────┬───────┐│編號│時間 │交付時│龔順福 │陳景富 │代扣勞健保(未││ │ │間 │ │ │算入犯罪所得)│├──┼─────┼───┼─────┼─────┼───────┤│1 │103年6月 │103年7│10727 │14000 │代扣龔順福勞 ││ │ │月5日 │ │ │健保費1073元 │├──┼─────┼───┼─────┼─────┼───────┤│2 │103年7月 │103年 │10727 │10000 │代扣龔順福勞 ││ │ │8月6日│ │ │健保費1073元 ││ │ │ │ │ │ │├──┼─────┼───┼─────┼─────┼───────┤│3 │103年8月 │103年 │11727 │20000 │代扣龔順福勞 ││ │ │9月6日│(包含中秋│ │健保費1073元 ││ │ │ │節禮金1000│ │ ││ │ │ │元) │ │ │├──┼─────┼───┼─────┼─────┼───────┤│4 │103年9月 │103年 │10727 │20000 │代扣龔順福勞 ││ │ │10月3 │ │ │健保費1073元 ││ │ │日 │ │ │ │├──┼─────┼───┼─────┼─────┼───────┤│5 │103年10月 │103年 │8727 │22000 │代扣龔順福勞 ││ │ │11月5 │ │ │健保費1073元 ││ │ │日 │ │ │ │├──┼─────┼───┼─────┼─────┼───────┤│6 │103年11月 │ │13250元( │0 │ ││ │ │ │12分之5年 │ │ ││ │ │ │之年終獎金│ │ ││ │ │ │) │ │ │├──┼─────┼───┼─────┼─────┼───────┤│7 │103年12月 │ │0(龔順福 │0 │ ││ │ │ │有上班) │ │ │├──┴─────┴───┼─────┼─────┼───────┤│103年總額 │65885 │86000 │5365 │├──┬─────┬───┼─────┼─────┼───────┤│8 │104年1月 │104年 │0 │37873(包 │代扣龔順福勞 ││ │ │2月6日│ │含過年津貼│健保費1127元 ││ │ │ │ │6000元及三│ ││ │ │ │ │節禮金1000│ ││ │ │ │ │元) │ │├──┼─────┼───┼─────┼─────┼───────┤│9 │104年2月 │104年 │0 │30873 │代扣龔順福勞 ││ │ │3月5日│ │ │健保費1127元 ││ │ │ │ │ │ │├──┼─────┼───┼─────┼─────┼───────┤│10 │104年3月 │104年 │0 │35942 │代扣龔順福勞 ││ │ │4月2日│ │(包含代班│健保費1104元 ││ │ │ │ │費5000元、│ ││ │ │ │ │補健保費多│ ││ │ │ │ │扣之46元)│ │├──┼─────┼───┼─────┼─────┼───────┤│11 │104年4月 │104年 │0 │30896 │代扣龔順福勞 ││ │ │5月5日│ │ │健保費1104元 │├──┼─────┼───┼─────┼─────┼───────┤│12 │104年5月 │104年 │0 │30896 │代扣龔順福勞 ││ │ │6月6日│ │ │健保費1104元 │├──┼─────┼───┼─────┼─────┼───────┤│13 │104年6月 │104年 │0 │47896(包 │代扣龔順福勞 ││ │ │7月6日│ │含半年年終│健保費1104元 ││ │ │ │ │獎金16000 │ ││ │ │ │ │元及三節禮│ ││ │ │ │ │金1000元)│ │├──┼─────┼───┼─────┼─────┼───────┤│14 │104年7月 │104年 │0 │30896 │代扣龔順福勞 ││ │ │8月5日│ │ │保費1104元 │├──┼─────┼───┼─────┼─────┼───────┤│15 │104年8月 │104年 │0 │30896 │代扣龔順福勞 ││ │ │9月4日│ │ │健保費1104元 │├──┼─────┼───┼─────┼─────┼───────┤│16 │104年9月 │104年 │0 │32896(包 │代扣龔順福勞 ││ │ │10月5 │ │含生日禮金│健保費1104元 ││ │ │日 │ │1000元及三│ ││ │ │ │ │節禮金1000│ ││ │ │ │ │元) │ │├──┼─────┼───┼─────┼─────┼───────┤│17 │104年10月 │104年 │0 │39060(包 │代扣黃綉娟勞 ││ │ │11月5 │ │含休假代班│健保費2040元 ││ │ │日 │ │津貼9100元│ ││ │ │ │ │) │ │├──┼─────┼───┼─────┼─────┼───────┤│18 │104年11月 │104年 │0 │29960 │代扣黃綉娟勞 ││ │ │12月4 │ │ │健保費2040元 ││ │ │日 │ │ │ │├──┼─────┼───┼─────┼─────┼───────┤│19 │104年12月 │105年 │0 │45960(包 │代扣黃綉娟勞 ││ │ │1月5日│ │含年終獎金│健保費2040元 ││ │ │ │ │16000元) │ │├──┴─────┴───┼─────┼─────┼───────┤│104年總額 │0 │424044 │16054 │├──┬─────┬───┼─────┼─────┼───────┤│20 │105年1月 │105年 │0 │37023(包 │代扣黃綉娟勞 ││ │ │2月5日│ │含過年津貼│健保費1977元 ││ │ │ │ │6000元及三│ ││ │ │ │ │節禮金1000│ ││ │ │ │ │元) │ │├──┼─────┼───┼─────┼─────┼───────┤│21 │105年2月 │105年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 ││ │ │3月4日│ │ │健保費1977元 │├──┼─────┼───┼─────┼─────┼───────┤│22 │105年3月 │105年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 ││ │ │4月1日│ │ │健保費1977元 │├──┼─────┼───┼─────┼─────┼───────┤│23 │105年4月 │105年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 ││ │ │5月5日│ │ │健保費1977元 │├──┼─────┼───┼─────┼─────┼───────┤│24 │105年5月 │105年 │0 │31023 │代扣黃綉娟勞 ││ │ │6月4日│ │(包含三節│健保費1977元 ││ │ │ │ │獎金1000元│ ││ │ │ │ │) │ │├──┼─────┼───┼─────┼─────┼───────┤│25 │105年6月 │105年 │0 │46023(包 │代扣黃綉娟勞 ││ │ │7月5日│ │含半年之年│健保費1977元 ││ │ │ │ │終獎金1600│ ││ │ │ │ │0元及三節 │ ││ │ │ │ │禮金1000元│ ││ │ │ │ │) │ │├──┼─────┼───┼─────┼─────┼───────┤│26 │105年7月 │105年 │0 │31023 │代扣黃綉娟勞 ││ │ │8月6日│ │(包含生日│健保費1977元 ││ │ │ │ │禮金1000元│ ││ │ │ │ │) │ │├──┼─────┼───┼─────┼─────┼───────┤│27 │105年8月 │105年 │0 │31023 │代扣黃綉娟勞 ││ │ │9月5日│ │(包含中秋│健保費1977元 ││ │ │ │ │禮金1000元│ ││ │ │ │ │) │ │├──┼─────┼───┼─────┼─────┼───────┤│28 │105年9月 │105年 │0 │39123(包 │代扣黃綉娟勞 ││ │ │10月5 │ │含值班代班│健保費1977元 ││ │ │日 │ │費9100元)│ │├──┼─────┼───┼─────┼─────┼───────┤│29 │105年10月 │105年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 ││ │ │11月4 │ │ │健保費1977元 ││ │ │日 │ │ │ │├──┼─────┼───┼─────┼─────┼───────┤│30 │105年11月 │105年 │0 │30023 │代扣黃綉娟勞 ││ │ │12月5 │ │ │健保費1977元 ││ │ │日 │ │ │ │├──┼─────┼───┼─────┼─────┼───────┤│31 │105年12月 │ │0 │暫不付 │ │├──┴─────┴───┼─────┼─────┼───────┤│105年總額 │0 │365353 │21747 │├────────────┼─────┼─────┼───────┤│103-105年總額 │65885 │875397 │43166 │└────────────┴─────┴─────┴───────┘附表五:扣押物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姓名│扣押物編號│├──┼────────────┼───┼─────┼─────┤│1 │電子產品(pqi隨身碟) │1支 │陳景富 │1-1 ││ │ │ │ │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陳景富 │1-2 ││ │IMEI:000000000000 │ │ │ ││ │ │ │ │ │├──┼────────────┼───┼─────┼─────┤│3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支 │陳景富 │1-3 ││ │IMEI:000000000000000,門│ │ │ ││ │號:0000000000 │ │ │ │├──┼────────────┼───┼─────┼─────┤│4 │電子產品(BUFFALO行動硬 │1個 │陳景富 │1-4 ││ │碟) │ │ │ │├──┼────────────┼───┼─────┼─────┤│5 │存褶(陳景富兆豐銀行存摺│1本 │陳景富 │1-5 ││ │) │ │ │ │├──┼────────────┼───┼─────┼─────┤│6 │黃糸秀娟離職證明書 │1張 │陳景富 │1-6 │├──┼────────────┼───┼─────┼─────┤│7 │宏騏騰公司支票登記薄 │5本 │陳武裕 │2-1-1~ ││ │ │ │ │2-1-5 │├──┼────────────┼───┼─────┼─────┤│8 │存褶(宏騏騰公司存摺) │8本 │陳武裕 │2-2 │├──┼────────────┼───┼─────┼─────┤│9 │薪資明細表 │1本 │陳武裕 │2-3 │├──┼────────────┼───┼─────┼─────┤│10 │採購契約書(104、105 年 │2本 │陳武裕 │2-4-1~ ││ │) │ │ │2-4-2 │├──┼────────────┼───┼─────┼─────┤│11 │宏騏騰公司合庫存款憑條(│3本 │陳武裕 │2-5-1~ ││ │103、104、105年) │ │ │2-5-3 │├──┼────────────┼───┼─────┼─────┤│12 │宏騏騰公司統一發票 │1本 │陳武裕 │2-6 │├──┼────────────┼───┼─────┼─────┤│13 │宏騏騰公司傳票(105.3-10│10本 │陳武裕 │2-7-1~ ││ │5.12) │ │ │2-7-10 │├──┼────────────┼───┼─────┼─────┤│14 │宏騏騰公司員工資料表 │1張 │陳武裕 │2-8 │├──┼────────────┼───┼─────┼─────┤│15 │印章 │5個 │陳武裕 │2-9 │├──┼────────────┴───┼─────┼─────┤│16 │陳景富繳納新台幣946050元 │陳景富 │ │└──┴────────────────┴─────┴─────┘附表六:卷宗簡稱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0676544860號卷(警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警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66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66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66號偵查卷宗(卷三)(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偵查卷宗(卷一)(偵四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544號偵查卷宗(卷三)(偵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0號偵查卷宗(偵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637號偵查卷宗(偵八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21號偵查卷宗(偵九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同扣字第4號偵查卷宗(偵十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一)(本院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二)(本院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三)(本院卷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四)(本院卷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卷五)(本院卷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