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巧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巧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巧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於本院自陳身體狀況非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5號被 告 吳巧琪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歸仁區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45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駁回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1日12點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友人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至上址處理房屋糾紛,發覺其通緝身分當場逮捕,並經同意於同日16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吳巧琪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 │ │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性反應之事實。 ││ │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 ││ │姓名對照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