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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輝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明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小鳳、曹毓庭、鍾昕浩、汪麗秋、徐美鳳、楊琳琪、會計師葉惠雯犯上開違反公司法等罪,為間接正犯。又其為本案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其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天順公司、松洋公司、大豐公司、大兆豐公

司實際負責人,竟在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前,先委託他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再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供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等原則,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查核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被告曾因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與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經營建設公司、無撫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36號被 告 林明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林明輝係「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松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洋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大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大兆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兆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間,因其自身信用瑕疵問題,遂委託不知情之洪小鳳(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天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5月24日,自不詳友人處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將該款項存入洪小鳳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入天順公司籌備處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影印該帳戶存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負債表及試算表,交由不知情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惠雯依上開不實之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製作天順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以102年5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3888080號函核准天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後,林明輝旋即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500萬元自天順公司帳戶匯回洪小鳳前開帳戶後領出,返還其友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二)復於102年12月10日,林明輝雖知其實際上無資金,而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資本額變更之登記程序,即向不知情之曹毓庭借款1千萬元,再以洪小鳳之名義,將該款項匯入天順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增資之資金證明,並影印該帳戶存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負債表及試算表,交由不知情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惠雯依上開不實之存款1千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製作天順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以102年12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210828830號函核准天順公司增資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公文書。林明輝旋即於同年月11日,將上開1千萬元自天順公司帳戶,再將其中9,999,890元匯還至曹毓庭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三)於103年2月25日,因其自身信用瑕疵問題,遂委託不知情之鍾昕皓(另行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松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前開天順公司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𠥔入松洋公司籌備處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影印該帳戶存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由不知情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惠雯依上開不實之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製作松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以103年3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02406700號函核准松洋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後,林明輝即於同年月6日,將其中99萬元自松洋公司帳戶匯回天順公司前開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四)松洋公司於103年6月11日更名為大豐公司,仍委託鍾昕皓擔任名義負責人。於同年11月12日,林明輝雖知其實際上無資金,而為能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憑證以完成公司資本額變更之登記程序,即向不知情之汪麗秋借款2700萬元,先匯入鍾昕晧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後,將該款項轉入大豐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行健康分行帳戶,以作為增資之資金證明,並影印該帳戶存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由不知情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惠雯依上開不實之存款1千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製作大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增資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以103年11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22600號函核准大豐公司增資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公文書。林明輝另於同年11月14日、17日,分2次將1200萬元、1500萬元匯還予汪麗秋指定之何攖寧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五)於103年6月19日,因其自身信用瑕疵問題,即委託不知情之鍾昕皓擔任大兆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自前開天順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00萬元,𠥔入大兆豐公司籌備處鍾昕皓設於同一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徐美鳳向不知情之楊琳琪借款20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以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影印該帳戶存摺、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由不知情之高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葉惠雯依上開不實之存款3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製作大兆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以103年7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41020號函核准大兆豐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林明輝於同年6月25日、26日,分別將200萬元、99萬元匯還楊琳琪指定之其在臺灣銀行竹科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天順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明輝於調查處及偵│1.坦承系天順公司、松洋公││ │查中之供述 │司、大豐公司及大兆豐公司││ │ │之實際負責人。 ││ │ │2.系爭公司之設立及增資過││ │ │ 程,均系由其所為,證人││ │ │ 即同案被告洪小鳳、鍾昕││ │ │ 皓均為上開公司之名義上││ │ │ 負責人。 ││ │ │3.系爭公司之設立或增資所││ │ │ 需之款項,均係向他人所││ │ │ 借後,於取得驗資證明後││ │ │ ,即將該資金返還予原借││ │ │ 款人,未留供公司資金運││ │ │ 作之用。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小鳳於│證明被告確有邀請證人擔任││ │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 │天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昕皓於│證明被告確有邀請證人擔任││ │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 │松洋公司、大豐公司及大兆││ │ │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4 │證人曹毓庭、楊琳琪、汪│證明被告透過第3人借款及 ││ │麗秋、徐美鳳於調查處之│還款之過程。 ││ │證述 │ │├──┼───────────┼────────────┤│ 5 │聯邦商業銀行、京城商業│全部之犯罪事實。 ││ │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合│ ││ │作金庫商業銀行、元大商│ ││ │業銀行、臺南市政府105 │ ││ │年3月17日府經工商字105│ ││ │0000000號、000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