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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晴

李志武顏光吉葉志峯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40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光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志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莊凱晴之友人陳建鴻所經營之造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造利公司)需購車使用,乃要求借用莊凱晴名義辦理貸款購車供造利公司使用,陳建鴻並承諾承擔購車續行應繳納之貸款。莊凱晴應允後即以己名義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6萬9000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交與陳建鴻使用。惟陳建鴻自105 年6 月間起即未繳該貸款,和潤公司即向法院聲請對莊凱晴之本票裁定後,並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莊凱晴房子,且預定106 年2 月10日進行拍賣。莊凱晴見狀多次向陳建鴻要求依約清償貸款或交付前揭小客車,陳建鴻卻均置之不理,亦即未依約清償亦不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莊凱晴遂與陳建鴻相約於106 年1 月3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 段與崇明路口統一超商協商,惟陳建鴻仍拒絕清償該車貸款,且稱車輛遭員工取走而無法歸還車輛,並迅速離開。莊凱晴見陳建鴻意欲離去,即與李志武、顏光吉、葉志峯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凱晴指認陳建鴻後,李志武等人旋共同追至臺南市○區○○路○○號前,由李志武等人徒手抓住陳建鴻並毆打陳建鴻,且強拉陳建鴻至葉志峯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內,顏光吉與不詳姓名男子

2 人同車,並分別坐在副駕駛座與陳建鴻左右兩側,使陳建鴻無法下車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剝奪陳建鴻之行動自由。李志武則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載莊凱晴,渠等共同將陳建鴻押至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蓄水池之運動公園處下車,由李志武等5 名男性接續毆打陳建鴻,致陳建鴻受有腹部鈍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李志武並要求陳建鴻處理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貸款事宜,陳建鴻為求脫身,遂表示可將其出資購買贈與友人鄭郁萱,惟實際上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交付以供擔保前開債務。李志武等人同意後,即由顏光吉與1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陪同陳建鴻乘坐計程車至陳建鴻位於臺南市○○區○○街○○○ 號

6 樓住處取鑰匙,再至臺南市永康區立體停車場,由陳建鴻開車將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駛至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旁下車,陳建鴻將鑰匙交與李志武後,李志武等人始讓陳建鴻搭乘計程車離開。

二、案經陳建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志峯於本院審理時對告訴人陳建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認定被告葉志峯犯行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莊凱晴與李志武、顏光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莊凱晴與李志武、顏光吉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莊凱晴與李志武、顏光吉有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證明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為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愫臻於106 年2 月28日經警詢問並製作查訪紀錄表(參見警卷第35頁),對被告莊凱晴等四人而言,雖係前述之傳聞證據。然證人林愫臻於107 年8 月15日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就是否看到告訴人陳建鴻遭被告等人毆打一事,改稱:並未看到與不復記憶云云。是證人林愫臻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是否看到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一事,不復記憶。故其於警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證人林愫臻自承與告訴人、被告等人及警詢時,負責詢問之員警均不相識(參見本院卷第214 頁)。是證人林愫臻與本案相關人士均不相識,其於警詢中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其亦稱:在警詢中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考量證人林愫臻於查訪表製作之際,距離案發時間未逾1 個月,記憶清晰程度應較本院審理作證時為高等一切情狀,認證人林愫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斟酌上開警詢時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愫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莊凱晴與李志武、顏光吉、葉志峯等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同告訴人陳建鴻搭車至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蓄水池之運動公園處,及告訴人陳建鴻交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作為清償債務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與其等上車,及交付該自小客車處理債務,渠等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強迫告訴人上車及交付自用小客車抵債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陳建鴻以其所經營之造利企業有限公司需購車使用,

乃要求被告莊凱晴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購車供造利公司使用,被告莊凱晴應允後,以其名義於103 年11月12日,向和潤企公司辦理汽車貸款66萬9000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交與告訴人陳建鴻使用,惟告訴人陳建鴻於105 年6 月間起即未繳納該車輛貸款,導致和潤公司即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莊凱晴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被告莊凱晴住處,嗣由被告莊凱晴代為清償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始免於住處遭拍賣等情,業經被告莊凱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告訴人陳建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並有切結書1 紙、和潤企業通知莊凱晴有關分期付款資料1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0紙、郵局存證信函2 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620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11日南院崑106 司執源字第2903號執行命令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72頁、第73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凱晴與告訴人陳建鴻於106 年1 月31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1 段與崇明路口統一超商協商告訴人以被告莊凱晴名義購買前揭車輛貸款處理問題,雙方未達協議,告訴人陳建鴻即行離開等情,業經被告莊凱晴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告訴人陳建鴻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

22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訊據告訴人陳建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6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40分左右,你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是否有被人毆打?)答:

是。」、「(問:當時是幾個人毆打你?)答:當時我在路邊要離開,兩部車總共有五、六個人左右,我當時已經昏頭了。」、「四、五個人一面毆打我的頭部,一面把我的手直接拉上車。」、「是他們拉我上車。」;「(問:你於之前筆錄說後來他們開車把你載到仁德交流道附近一塊空地,是否如此?)答:是。」、「(問:就是你剛才所說的運動公園?)答:起先我也不知道那是運動公園,後來才知道那是運動公園。」、「後來對方說要我幾號還款,結果那時候我還是籌不出要把車子換回去的金額,他說要拿錢換車子。」、「你當時簽下抵押給莊凱晴他們的車號是000-0000號這一台車嗎?)答:是。」、「(問:你後來如何交出ARV-8297號這台車?)答:我開到仁德區公所,我本來停在立體停車場我開過去給他們的。」、「他們叫我開車,在車內叫我說是我自己自願給的。」(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而證人林愫臻於警詢中證稱:「(問:請問妳於106 年01月31日14時49分許,有無看見有人遭強押拉扯上車?或有人遭毆打?或者聽聞有人呼喊求救?)答:我看到有二位男子打他並拉扯他上車,然後旁邊有一名女子大喊『就是他欠我的錢』」(參見警卷第35頁)。另告訴人因遭被告李志武等人毆打而受有腹部鈍傷、頭部外傷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 月3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6頁)。此外,被告顏光吉亦確實陪同告訴人陳建鴻前往取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陳建鴻於取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曾在車上受被告顏光吉與同行一名男子要求下自述:「車子是我自己開來的」、「欠人家錢開過來的」等刻意表達告訴人係自願將車開來抵債等言語一節,業經本院勘驗錄影紀錄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告訴人陳建鴻於取車交付被告李志武等人之過程,顯非處於自由狀況。綜此,告訴人陳建鴻所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李志武等人毆打並強拉上車,嗣在運動公園遭毆打,迫於無奈而將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被告莊凱晴等人抵債等語,當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被告莊凱晴等人雖均辯稱:無人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係自

願與其等上車並同意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債云云。惟告訴人於臺南市○區○○路1 段與崇明路口處,確曾遭被告李志武等人毆打並強拉上車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歷歷,已如前述。而被告莊凱晴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說陳建鴻不理你要跑掉?)答:是,李志武就去拉住陳建鴻,我不知道一起拉住陳建鴻的有幾人,李志武有跟陳建鴻說不是要處理嗎。」(參見偵卷第36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之際,曾企圖逃跑離開而遭被告李志武等人拉住。而被告李志武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毆打告訴人,然亦供稱:「陳建鴻上車的時候,他的眼鏡掉下來,是因為他掙脫要逃。」(參見本院卷第235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陳稱其並非自願上車,而係遭被告李志武等人強拉上車等語,應屬實在。況被告莊凱晴與告訴人原本洽談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1段與崇明路口統一超商,若被告李志武等人僅係亦欲要求告訴人再次談判清償債務事宜,並無意對告訴人陳建鴻為不利之舉止,則於同一地點再次商議,或附近公眾得出入之飲食商家等處均無不可。然被告李志武等人卻驅車遠至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蓄水池之人煙稀少,告訴人無從求救之空曠地點進行談判,此舉顯屬意欲避免旁人發現渠等對告訴人之不利行為,並使告訴人求助無門僅得聽從渠等指示。從而,被告莊凱晴、李志武等人所云,渠等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決定與渠等共同上車並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債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㈣另被告顏光吉、葉志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等並

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強押告訴人云云,而共犯李志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顏光吉、葉志峯等人僅係幫其忙,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葉志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駕車載同告訴人及被告顏光吉等人共同前往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蓄水池處(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被告顏光吉於本案中,除與告訴人同車前往臺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蓄水池處外,復陪同告訴人前往取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償(參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5 頁),是被告葉志峯與顏光吉均參與被告李志武等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及取走前揭自用小客車抵償之犯行,渠等與被告李志武、莊凱晴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葉志峯、顏光吉2 人,均難以卸責。渠等否認參與本案傷害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莊凱晴、李志武、葉志峯與顏光吉等人共同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與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4 人與共犯2 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莊凱晴等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被告莊凱晴、李志武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顏光吉與葉志峯參與本案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莊凱晴等人共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原因,係起源於告訴人陳建鴻以被告莊凱晴名義購車並取走車輛使用後,未依承諾給付車輛貸款,復未歸還車輛,導致被告莊凱晴需承擔該車貸款,且遭貸款銀行催討債務,甚至居住之房屋遭查封等情,另考量本案發生後,告訴人陳建鴻仍未清償該車貸款,而是由被告莊凱晴自行清償該自用小客車之貸款與相關稅負費用(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等情,以及告訴人陳建鴻當庭表示無意追究之立場(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