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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興選任辯護人 劉棕欣律師

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10 號、第20311 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慶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慶興係靠行於協昇通運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被告蔡慶興前受被害人徐運金、蔡崇樂以1 趟連車帶工新臺幣8,500 元代價之託,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蘇瑞慶(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慶營塑膠商行,載運暫置在該商行廠房空地前、裝有塑膠廢料之太空包,嗣該吊掛作業進行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時,徐運金因不諳堆高機操作致進度緩慢,遂商請被告蔡慶興操作堆高機,被告蔡慶興礙因被害人徐運金已年邁及請求下勉為同意而改由其操作,被害人徐運金則在旁指揮蔡慶興進行太空包吊掛作業,被告蔡慶興本應注意進行堆高機吊掛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徐運金站在離地面75公分高度之太空包上,且距堆高機操作半徑內時,指揮被告蔡慶興將堆高機貨叉穿過在其正前方之太空包吊具時,亦疏未注意檢查太空包吊具是否牢固,竟接續指揮被告蔡慶興將推高機貨叉上舉,該太空包吊具因已龜裂產生晃動後斷裂,肇災之太空包遂朝站立在一旁之徐運金飛落,被害人徐運金遭撞擊後,以後仰後腦著地之姿勢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至105 年11月10日下午3時36分宣告死亡,因認被告蔡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足供參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案發之際駕駛堆高機,且堆高機所吊掛之太空包掉落撞擊站在堆高機旁之被害人徐運金,導致被害人徐運金跌落撞擊地面後死亡,因認被告疏未注意進行堆高機吊掛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之規定,而應負擔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時,堆高機所吊太空包掉落撞擊被害人徐運金,導致徐運金死亡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係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並非以駕駛堆高機為業務,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徐運金懇求,其復持有堆高機執照,方會幫忙駕駛堆高機;案發當時操作堆高機時,係聽命死者徐運金之指揮,且其操作堆高機時,無法看到死者,無從注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蔡慶興前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許受被害人徐

運金與證人蔡崇樂委請,至證人蘇瑞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 段○○○ ○○ 號慶營塑膠商行,載運暫置在該商行廠房空地前,裝有塑膠廢料之太空包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蔡崇樂、蘇瑞慶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相字卷第6 頁、第18頁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害人徐運金於105 年11月4 日當日因太空包吊具龜裂產生晃動後斷裂,太空包遂朝其飛落,徐運金遭撞擊後,以後仰後腦著地之姿勢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仍至105年11月10日下午3 時36分宣告死亡一節,亦有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5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相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南相字第171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暨現場照片各10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各件附卷(參見相字卷第37頁、第39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業務過失致死罪之過失致死行為,應限於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或與其業務有關之過失致死行為,本件司機既非於其執行業務中肇事,且亦經轉行,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自僅負普通過失致死罪責即可,否則曾任職業駕駛者,均課其終身之較高注意義務,實與刑法所稱之業務性質有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慶興受證人蔡崇樂雇用,以8500元之對價,至前揭地址載運承裝塑膠廢料之太空包一節,業經被告蔡慶興於警詢供述明確(參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經證人蔡崇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相字卷第6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案發時,被告操作之堆高機係被害人徐運金向證人蘇瑞慶所借用一節,亦經證人蔡崇樂與蘇瑞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參見相字卷第74頁、第59頁),參以證人蘇瑞慶於偵查中亦證稱:「(問:死者當初有請他們員工幫他們載嗎?)答:一開始有想要請我們幫忙,但是我們沒有時間,所以是借車。」(參見相字卷第73頁)。是依被害人徐運金向證人蘇瑞慶借用堆高機時,猶欲一併委請證人蘇瑞慶員工幫忙駕駛,顯見被告供稱:其當日受僱工作內容僅有載貨,並不及於駕駛堆高機,係被害人徐運金臨時委請其操作堆高機,一時好心幫忙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依此,被告蔡慶興於案發之際,係以貨車司機身份受僱前往案發地點載運貨物,而非以操作堆高機為其當日工作內容。是縱被告蔡慶興領有堆高機操作之合格證書,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蔡慶興係依法可得操作駕駛堆高機,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蔡慶興係以操作堆高機為業,而屬從事操作堆高機為業務之人,合先說明如前。

㈢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531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案發經過之錄影紀錄如下:

┌──┬──────┬─────────────────┐│編號│檔案錄影時間│內容 │├──┼──────┼─────────────────┤│ 01 │00:00:00 │畫面一開始左側有一堆高機,裡面有一││ │ ∫ │男子(蔡慶興)戴斗笠,身穿淡藍色上││ │00:00:02 │衣,駕駛堆高機,畫面中間有一男子(│ ││ │ │徐運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及膝短褲│ ││ │ │站立在白色太空包上,其前面有2個太 │ ││ │ │空包上下疊在一起,上面的太空包為藍│ ││ │ │色的,下面的太空包為深褐色,在徐運│ ││ │ │金後方有一身穿白色上衣、深色長褲的││ │ │男子(蔡崇樂)向其走近,此時蔡慶興││ │ │駕駛堆高機從畫面左側移動堆高機之升││ │ │降桿往徐運金站立之方向前進,徐運金││ │ │仍舊站立在太空包上整理藍色太空包之││ │ │吊具 │├──┼──────┼─────────────────┤│ 02 │00:00:03 │3秒~5秒時,蔡崇樂在徐運金的後方移││ │ ∫ │動,蔡慶興駕駛堆高機往徐運金方向移││ │00:01:01 │動,移動時不時升降堆高機的升降桿至││ │ │藍色太空包之高度 ││ │ │6 秒~12秒蔡慶興將堆高機開靠近深褐││ │ │色太空包前面,將堆高機之升降桿靠近││ │ │藍色太空包,徐運金仍站在白色太空包││ │ │上幫忙將藍色太空包之掛具掛到堆高機││ │ │之升降桿上,蔡崇樂站立在徐運金後方││ │ │(慢慢被堆高機擋住身影) ││ │ │13秒~17秒蔡慶興將堆高機開至貼近深││ │ │褐色太空包前面, ││ │ │15秒時上升升降桿將藍色太空包吊起 ││ │ │18秒~23秒時堆高機將藍色太空包吊起││ │ │,藍色太空包懸空左右晃動2下 ││ │ │23秒堆高機之升降桿將已吊起之藍色太││ │ │空包之升降桿內縮 ││ │ │24秒時藍色太空包忽掉落,掉在深褐色││ │ │太空包上,此時可見徐運金仍站立在深││ │ │褐色太空包旁,蔡崇樂站立在原地 ││ │ │24秒~25秒時掉落的藍色太空包往徐運││ │ │金方向移動,可見徐運金往其後方傾倒││ │ │,同時間可見蔡慶興將堆高機維持升降││ │ │桿傾斜的往後移動,位於堆高機左側的││ │ │蔡崇樂走近徐運金,此時畫面無法看見││ │ │徐運金 ││ │ │26秒~32秒時蔡慶興坐在堆高機內未移││ │ │動堆高機 ││ │ │33秒~48秒蔡慶興移動堆高機升降桿的││ │ │角度,並將堆高機往後移動並將升降桿││ │ │下放,此時可見徐運金躺在原站立之白││ │ │色太空包旁,其雙腳被藍色太空包壓住││ │ │,蔡崇樂站立在徐運金附近去試著將藍││ │ │色太空包移開 ││ │ │49秒~55秒蔡崇樂無法移動藍色太空包││ │ │,但將徐運金被壓在藍色太空包的左腳││ │ │拉出,蔡慶興依舊坐在堆高機上 ││ │ │56秒~01分01秒蔡崇樂走至徐運金右側││ │ │拉其右小腿,蔡慶興繼續將堆高機往後││ │ │開,開至畫面左下角 │├──┼──────┼─────────────────┤│ │00:01:02 │01分02秒~01分05秒時蔡崇樂將徐運金││ │ ∫ │被壓在藍色太空包下面的右小腿拉出來││ 03 │00:02:27 │,徐運金右側躺面向蔡崇樂,畫面左下││ │ │角可見蔡慶興坐在堆高機裡 ││ │ │01分06秒~01分25秒徐運金在白色太空││ │ │包旁用手肘--手掌撐地,蔡崇樂雙手一││ │ │直摸著徐運金的後腦 ││ │ │01分26秒~01分34秒蔡慶興仍在堆高機││ │ │上,此時將堆高機的升降桿下降至最低││ │ │,蔡崇樂仍用手摸著徐運金的後腦 ││ │ │01分35秒~01分38秒蔡崇樂手放開徐運││ │ │金的頭往旁邊移動,蔡慶興此時離開堆││ │ │高機駕駛座 ││ │ │01分38秒~01分42秒蔡崇樂再次回到徐││ │ │運金旁並用其左手摸著徐運金的頭,徐││ │ │運金用右手肘撐著身體的姿勢半坐側臥││ │ │式的讓蔡崇樂摸著後腦位置 ││ │ │01分43秒~01分58秒蔡崇樂與徐運金維││ │ │持上開姿勢的同時,徐運金左手不知拿││ │ │何物(看似鞋子)在地面敲打 ││ │ │01分59秒~02分06秒 ││ │ │徐運金改成坐姿的姿勢坐在太空包旁,││ │ │蔡崇樂依舊用手摸著徐運金的後腦,堆││ │ │高機依舊停在畫面左下角,未見蔡慶興││ │ │在畫面內 ││ │ │02分07秒~02分18秒蔡崇樂將徐運金扶││ │ │正坐靠在太空包旁,其依舊用手摸著徐││ │ │運金的頭部,當中徐運金維持坐姿靠著││ │ │太空包,但身體時而向其左側傾斜 ││ │ │02分19秒~02分27秒徐運金身體傾斜向││ │ │其左側,蔡崇樂走至其左側繼續摸著徐││ │ │運金的頭部 │└──┴──────┴─────────────────┘

是依前開勘驗錄影畫面可知,本案發生事故過程為,被害人徐運金站在堆高機旁之白色太空包上,並將藍色太空包之吊具掛到被告蔡慶興駕駛之堆高機的升降桿上。嗣後被告蔡慶興駕駛堆高機以升降桿將藍色太空包吊起並內縮時,藍色太空包忽掉落,並撞及被害人徐運金,徐運金因而往其後方傾倒摔落地面。是本件被害人徐運金之跌倒摔落地面,並非因被告蔡慶興操作堆高機過程中,堆高機機具或其所吊運時之太空包碰撞被害人徐運金所致,而是被告蔡慶興所吊掛之藍色太空包之吊具突然斷裂往下掉落而撞及被害人徐運金使之摔落地面。此觀職業安全衛生署就本案災害因進行調查時,亦認:罹災者徐運金站立於離地75公分高度之太空包,指揮堆高機以貨叉穿過吊具方式搬運內含塑膠廢料之肇災太空包時,其吊具已脆、龜裂而承受不住重量隨即斷裂,太空包朝徐運金方向飛落,徐運金遭飛落太空包撞擊,自所站立處以後仰後腦著地方式跌落地面,造成後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傷重死亡。並認:綜上分析本次災害原因如下:

1.直接原因:自離地面75公分之太空包上,遭吊具斷裂飛落太空包撞擊跌落地面,造成顱內出血致死。

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使用已變形或龜裂之吊鉤、馬鞍環、鉤環、鏈環等吊掛用具,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3.基本原因:安全知識不足。此有該署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5 月26日以勞職南1 字第1060505572號函暨檢送「雇主徐運金從事塑膠廢料搬運作業時發生堆高機吊掛太空包飛落撞擊跌落地面致死重大災害報告書」1 份在卷(參見他字卷第19頁)。從而,本件被害人徐運金發生死亡之原因,並非被告蔡慶興駕駛堆高機有所不當所致,而係被害人徐運金將該藍色太空包繫於被告蔡慶興堆高機升降桿上時,使用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太空包重量之吊掛用具,因而於吊掛過程中,吊掛用具斷裂而使太空包墜落擊中被害人徐運金,使之往後跌落摔倒。而將該吊具繫於堆高機之升降桿上者,係被害人徐運金而非被告蔡慶興。是案發之際,僅被害人徐運金可得判斷該吊具是否仍有足夠強度可資吊掛太空包,適在駕駛堆高機之被告,當無法自堆高機駕駛座處,判斷該吊具之情狀,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綜此,被告蔡慶興駕駛堆高機之行為,與被害人徐運金遭墜落之太空包擊中墜落導致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命其負擔本件過失致死罪責。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應注意進行堆高機吊掛作業時,應禁

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行操作堆高機,致使被害人徐運金遭太空包擊中而導致死亡,因認被告於操作堆高機有前揭疏未注意相關規定之疏失,而應負擔過失致死之責云云。惟按本規則所稱車輛機械,係指能以動力驅動且自行活動於非特定場所之車輛、車輛系營建機械、堆高機等;前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推土機、平土機、鏟土機、碎物積裝機、刮運機、鏟刮機等地面搬運、裝卸用營建機械及動力鏟、牽引鏟、拖斗挖泥機、挖土斗、斗式掘削機、挖溝機等掘削用營建機械及打椿機、拔椿機、鑽土機、轉鑽機、鑽孔機、地鑽、夯實機、混凝土泵送車等基礎工程用營建機械;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第6 條、第116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堆高機非屬車輛系營建機械,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第116 條第3 款所示規範對象,自難據此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況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縱認被告蔡慶興駕駛堆高機之過程,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第116 條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疏失,然本件發生被害人徐運金死亡之原因,係因被害人徐運金使用之吊具缺乏足夠強度,導致吊具斷裂,太空包掉落而撞擊被害人,而非被告駕駛堆高機時,不當駕駛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自難據此對被告科以過失致死之罪責。

㈤綜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並非造成被害人

徐運金死亡之原因,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高如宜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