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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立穎選任辯護人 陳佩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立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鄧立穎於民國104年3月9日前某日因有意貸款購車,明知其並無分期給付汽車貸款能力,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辦理汽車貸款。鄧立穎經甲男告知需提供具資力保證人資料以順利貸得款項,鄧立穎明知其並未取得其母親徐靖英之授權,亦未取得其同意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猶與甲男共同意圖為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鄧立穎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母親徐靖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甲男則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徐靖英」印章1枚。備妥後,鄧立穎以貸款人及發票人身分,填寫甲男出具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4年3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授權書,並在該契約「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授權書「本票發票人」欄位各偽簽「徐靖英」署名1枚及各偽蓋「徐靖英」印章之印文1枚,以上開方式表示「徐靖英」願擔任鄧立穎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同意裕融公司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因而足以生損害於徐靖英。偽造完成後,鄧立穎即交由甲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27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並由甲男處理相關對保事宜,足生損害於裕融公司核准貸款之正確性。嗣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錯估鄧立穎就本件貸款之償債能力,而撥付款項核發27萬元予鄧立穎,其因而順利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嗣因鄧立穎資力不佳,未依約履行分期還款,經裕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徐靖英履行保證債務,為徐靖英否認有擔任本案貸款連帶保證人,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鄧立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靖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17至18頁,他卷第64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文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他卷第26至27頁、第63至64頁反面),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3298-KD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0、21、3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貸款持偽造之本票向裕融公司借款,該本票顯係擔保之性質而非支付之工具。是核被告明知無償債能力,而冒用「徐靖英」之名義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再交予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並撥付款項等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甲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署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同一詐欺之目的,於104年3月9日以「徐靖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而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等私文書,各次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以接續犯論一罪。

㈡、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為順利詐得貸款,而起意進行冒用「徐靖英」名義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之後交予裕融公司以行使之計畫,此一歷程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為達成使裕融公司受騙並核撥貸款予被告目的之階段行為,且為實現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必要,各階段之行為環環相扣,缺一即無從完成其犯罪計劃,各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被告係經由甲男而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並進行對保,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甲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本案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已主動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案,有該派出所106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而本件在被告坦承前,裕融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告訴係另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或提出與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及資料。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遲至106年2月17日始在臺中地檢署另案訊問時提及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8號偽造文書等案卷宗可按。基上,堪認被告至警局坦承犯案前,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積極事證可發覺其本案犯行,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其願接受裁判,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刑法第59條「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即無以該條再次減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己無償債能力,為圖購車使用,冒用徐靖英之名義,向裕融公司施用詐術而申辦本案貸款,致裕融公司求償無門,其母徐靖英亦無端受累,損及徐靖英、裕融公司之權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偕同其母徐靖英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裕融公司損害,且已獲得其母及裕融公司之原諒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877號和解筆錄、裕融公司106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被告106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裕融公司107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4至25頁,他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05、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編號2授權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裕融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即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如各該編號之「徐靖英」之署押及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偽造如該編號之「徐靖英」之署押及印文,因本票上被告本人之署押仍為真正,就其為發票人之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僅就偽造之共同發票人「徐靖英」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票上「徐靖英」偽造之簽名、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附表編號4之「徐靖英」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刑法本身有關沒收之規定自均仍有適用,先予敘明。再本案被告本次犯行所向裕融公司詐得27萬元,前經徐靖英繳款5期,每期7,047元之款項,裕融公司已取回3萬5,235元。嗣被告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業已賠償25萬元,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 稱 │ 偽造署押、印文之處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 1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 │「徐靖英」之署押、印文各1 ││ │押契約 │ │ 枚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徐靖英」之署押、印文各1 ││ │ │人欄位 │ 枚 │├──┼────────┼──────────┼─────────────┤│ 3 │「徐靖英」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 │「徐靖英」之署押、印文各1 ││ │共同發票人部分 │ │ 枚 ││ │ │ │(署押、印文無庸重複沒收)│├──┼────────┼──────────┼─────────────┤│ 4 │偽造「徐靖英」 │ 無 │ 無 ││ │印章1個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