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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7號、106年度偵字第12270號)以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七三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約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謝秉儒明知微信暱稱「蠟筆小新」、「群美老闆」、林建辰(均為警另行偵辦)等人,是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0時許,

撥打電話給張滿五,佯為檢察官,謊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須依指示監管現金云云,使張滿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放入紙袋,並將該紙袋置於桃園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外信箱內,謝秉儒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收取後,謝秉儒於同日將該等款項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旱溪夜市內交予林建辰,並收取1萬5,000元之利潤。㈡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1日8時40分許,

撥打電話給李建志,佯為醫院人員、警員、檢察官,謊稱其健保卡使用狀況有異,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現金等物置入袋內放在住家外指定地點云云,使李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含密碼)、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和順分部帳戶存摺(帳戶資料均詳卷)及現金11萬2,000元放入袋內,並置於臺南市○○區○○路四段274巷41號旁空地,謝秉儒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收取後,謝秉儒依指示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留存,詐騙所得現金則於同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育平八街口處之7-11前交予「群美老闆」,並收取6,000元之利潤。

㈢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15日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給詹宜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依指示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首飾等物品交由法院登記云云,使詹宜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詳卷)及首飾一批置於其臺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信箱內,謝秉儒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收取後,謝秉儒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首飾送至臺中市臺中公園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收取8,000元之利潤。

二、案經李建志、詹宜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秉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秉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被害人張滿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持用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204頁至第205頁、第191頁至第200頁反面、第20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4頁至第46頁),台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各1份、刑案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搜索同意書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得告訴人李建志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金融卡及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和順分部存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搜索照片7張(見警卷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25頁至第33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有告訴人詹宜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得告訴人詹宜樺母親劉華魁之印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及扣押照片5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與新舊法比較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於106年4月

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號令修正公布,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該法所稱犯罪組織,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與修正前相較,不再要求犯罪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⒉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行為均是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後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依據事證符合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之行為,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⒊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且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再放寬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項特徵即可,無須兩者兼具。是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後,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附此敘明。

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亦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

日分別經修正公布,然就被告所犯之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條文文字及刑度均未有修正,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如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因此,行為人決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就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然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的行為數上並非完全一致,然而二者間仍有部分合致,且行為人自始的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之,避免論處數罪併罰時發生過度評價之問題。

㈢論罪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另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106年5月18日15時6分為警拘提前均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因此犯罪事實一、㈢之行為,自不應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評價)。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分工方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中多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各是對同一被害人,於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又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應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是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者,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三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以及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因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量刑

審酌被告因一時急需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者,無視因詐騙事件曾出不窮,造成受騙者經濟損失與情緒痛苦,其中以冒充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方式詐騙,更嚴重損及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致正常公務執行上易遭遇質疑,讓社會普遍處於不安的情況,犯罪手段惡劣,情節並非輕微,實應予相當懲罰。然而,考量被告於犯後能夠對於犯行坦認,偵查中仔細交代加入詐欺集團之過程與組織分工,協助檢警追查,犯後態度良好,且審判中已於被害人張滿五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全部損失,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深具悔意。最後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審理中自陳未婚但育有1名子女,雖未擁有監護權,但仍須支付生活費用,目前與祖母同住肩負照顧之責,經濟收入為工廠及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㈤緩刑宣告⒈被告雖曾於100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發生為止已逾5年而未再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⒉本次被告因一時貪圖非法之財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

而事後已深知己錯,配合檢警偵辦,且積極尋求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雖然能力上無法為一次性之全額賠償,但仍展現誠意提出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足認相當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歷經本次司法追訴程序,且經羈押相當時日,應已能知所警惕,而不至再犯。本院再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滿五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該位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已遠超過被告本案3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報酬總數,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而告訴人詹宜樺無法聯繫,告訴人李建志則由其家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4頁、107頁)。因此,實不能因被告未賠償本案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即認有令被告入監方能矯治其行為之必要。綜上,本院考量一切情狀後,決定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

⒊然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之約定,維護被害

人張滿五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中調解成立內容第1點所示之約定,遵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獲得之1萬5,000元報酬,因被告已

與被害人張滿五達成調解,並於107年6月12日先行賠償7萬元,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因此,就此部分可認被告已未享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各獲得6,000元及8,000元之報酬,則為其因該次犯罪而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5033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