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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漢津原名張漢津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漢津(原名張漢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魏漢津(原名:張漢津)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係透過仲介賴再金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出售其名下位於臺南市○○區○○○○段○○○號、184地號與買主宋邦綿,並委託代書張國良代辦土地買賣,且其確於95年12月 4日、95年12月11日簽名收受各50萬元現金之價金一事,而張國良未於95年11月間,在張國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 ○○○號之代書事務所內,與宋邦綿、賴再金,基於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魏漢津與宋邦綿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買賣總價為 150萬元,亦未於上開不動產賣賣合約書中偽造魏漢津於95年12月4日、12月11日收受價金各 50萬元之文字,亦未於上開日期旁偽造魏漢津之署押各 1枚。魏漢津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1月

8 日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張國良、宋邦綿、賴再金提出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稱其委託張國良以188萬8,740元出售上開 2筆土地,且其僅收受定金50萬元,並未於95年12月 4日、95年12月11日簽名收受各50萬元之價金等語,誣指張國良、宋邦綿及賴再金共同為上開行為,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營偵字第 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承前次誣告之犯意,於106年5月 2日再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張國良、宋邦綿、賴再金有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偽造魏漢津於95年12月 4日、12月11日收受價金各50萬元之文字,並於上開日期旁各偽造魏漢津之署押 1枚,對張國良、宋邦綿、賴再金提出刑事告訴,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營偵字第 17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魏漢津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為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營他字第162號簽結。

二、案經張國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問被告魏漢津(原名張漢津)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張國良、宋邦綿、賴再金、王育明講的內容都不實在,我的土地確實有簽立買賣合約書,抵押權塗銷、交易明細等都是代書辦理的,我沒有借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指稱買賣當時說要賣 188萬8740元是賣兩筆土

地,但後來代書寫成買賣總價是 150萬元,我沒有同意,我是今年找到買賣契約書才知道總價是 150萬,但他們至今只給我總價50萬云云。依被告在106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中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偵二卷第27- 34頁),其上立約書甲方:張漢津,被告承認此簽名為其所簽無誤,則此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該堪信屬真實。而此契約上第貳條記載之買賣價格即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見同上卷第29頁),又何來188萬8740元之價格呢?㈡被告是否收取價金150萬元?被告承認簽約時有收取 50萬元

,同上買賣契約書也有蓋有被告之印章(見同上卷第29頁),可信為真。又被告否認分別於95年12月 4日、12月11日收受價金各50萬元,並主張於上開日期旁「張漢津」之簽名為偽造者。惟證人張國良(見影印偵卷一第28- 31頁、影印偵卷五第31-34頁、影印偵卷二第20-29頁、偵卷一第26- 27頁、影印民事卷一第34-38頁)、宋邦綿(見影印偵卷一第24-27頁、影印偵卷五第35-38頁、影印偵卷二第20-29頁、影印民事卷一第8-10頁、影印民事卷一第15- 19頁、影印民事卷一第34-38頁、影印高院民事卷第36-43頁、影印高院民事卷第69-77頁)、賴再金(見影印偵卷一第32-35頁、影印偵卷五第39-42頁、影印偵卷二第20-29頁、影印民事卷一第15-19頁)均已證陳宋邦綿確有給付150萬元價金,且辦理被告在白河農會借款之塗銷等語。並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見影印偵卷二第45-46頁)、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1紙(見影印偵卷一第47頁)、宋邦綿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紙(見影印偵卷三第 6頁)可證。同時被告對證人宋邦綿提起之給付價金民事訴訟,也分經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宋邦綿已付清價金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此復有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見偵卷一第3- 5頁,影印民事卷一第77-8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1份(見偵卷一第6-9頁)可參。足見本件不動產買受人即證人宋邦綿確有付清買賣價金無誤。

㈢至於被告是否曾向白河農會借款及是否由其本人清償乙節,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未借錢(見本院卷第 161頁),惟審理中則改稱確有借款乙事(見本院卷第 296頁),而被告向白河農會借款之事實則有被告於臺南市白河區農會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會員借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影印偵卷二第3-17、95-102頁)及被告提出之借款單影本1 紙(影印偵卷二第62頁)可憑,足見被告確曾借款無誤。另被告主張是向案外人即證人王育明借款後清償乙點,證人王育明業於偵查中證述:「(問:曾經與張倩綾的父親有金錢往來?)很少看到,沒有金錢往來,他最近跟我說有向我(借)80萬的事,但是我並沒有與他借貸的關係,我說你不知道我的名字,我也沒有借錢給你,為何會捏造這一件事,最近警察有來找我,經我了解,是因為張倩綾父親的案件,我才知道有今天的案件。(問:張倩綾的父親要你配合說有借錢給他的事?)是。但我確實沒有借錢給他。」等語(見影印偵卷二第137- 138頁),足徵被告並未曾自行借款清償白河農會借款無誤。

㈣被告對告訴人張國良及證人宋邦綿、賴再金,提出詐欺、背

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查明其三人並無上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或予以簽結,此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7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0-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 176

6 號影卷(影印偵卷四全卷)及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營他字第162號影卷(影印偵卷五全卷)可參。綜上,被告否認借款及未收取 100萬元價金等情均非屬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出售之不動產已收取價金,且清償並塗銷其向白河農會之借款,同時其請求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也已敗訴確定,卻仍虛構事實,任意誣指告訴人及證人2 人等涉犯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不僅使告訴人及證人等無端遭受訟累,更浪費司法資源至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同時亦未獲得告訴人及證人之原諒,並參以告訴人等因此所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再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