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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敏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敏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金唐殿」之廟方主事人員,余榮和(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金唐殿」主任委員,蕭炳輝係鄰近「善行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住持。被告與余榮和明知「善行寺」之大士殿及兩側廂房等建物,雖坐落於「金唐殿」所有之臺南市○里區○里段1659、1659-6、1659-7、1659-4、1659-3、1659-10等地號土地上,惟早於民國13 年間即由「金唐殿」主事者及當地士紳等立下承諾書,承諾上開土地將供「善行寺」作為建築基地;又「金唐殿」前於70年間曾向法院訴請要求「善行寺」拆屋還地,惟經法院三審均認定「善行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有地上權而駁回「金唐殿」之訴確定,足見「善行寺」就其大士殿及兩側廂房確有地上權,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105年9月22日下午,見蕭炳輝僱請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等人正對「善行寺」屋瓦進行修補及施作防水漆工程時,被告先帶不詳人士數人前往現場阻止,要求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自屋頂下來、不得繼續施工,迭稱該施工處屬「金唐殿」所有等語,經在場之「善行寺」法師釋法慧及嗣到場之蕭炳輝均向被告說明上開判決要旨後,被告仍不離去,嗣余榮和逕自報警並隨同警察前往現場,再指稱蕭炳輝及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等工人所為已涉及毀損罪嫌等語,致上述工人未敢繼續施工,並因警方告知本件已有人報案,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蕭炳輝、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等人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余榮和與被告藉此妨害蕭炳輝基於「善行寺」地上權管領人地位對該處進行修繕之正當權利。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6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明知「善行寺」所處「大士殿」及兩側廂房等建物確實就所坐落土地有地上權,業如前述,則蕭炳輝僱工修補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工人陳惠蘭等3人當日亦僅單純受委託修繕,渠等所為均顯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無涉,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在警詢時對警察(乃具有司法偵查輔助權限之公務員)明確表示:伊要代表「金唐殿」具體表明要對蕭炳輝、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等語,惟該案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7769號案件偵查後,其復於同年11月9日,逕具狀向同地檢署表示該案「已無續行追究之必要」而撤回告訴,然蕭炳輝、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均已因此接受警詢及偵訊之調查,蕭炳輝因身為出家人不諳法律,甚為惶惑而聘請黃木春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而是主張自己的權利而為,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要旨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釋法慧(即翁品蕊)、陳惠蘭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 1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各1 份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所提供之當日拍攝現場照片5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69 毀損案件資料(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提告毀損案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大士殿廂房現場及於同日下午5 時46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代表「金唐殿」具體表明要對蕭炳輝、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提出刑事毀損告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誣告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站在廂房門前對著陳惠蘭說話,然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且陳惠蘭於該時並無施工動作,待被告先行離去,釋法慧自行帶陳惠蘭離開內院,足認被告客觀上並未對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施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係尊重金唐殿管理委員會決議,表示要提出告訴者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榮和,並非被告所述,被告亦無與余榮和有何犯意聯絡,並無起訴意旨所載要求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自屋頂下來,經釋法慧、蕭炳輝到場說明,被告仍不離去之情形。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認定善行寺終止地上權敗訴,係以大正13年元月13日之承諾書作為認定當事人間有地上權之約定,然疏未考量自大正12年1 月1 日起已有土地登記制度,地上權亦屬應登記之不動產權利。而該承諾書之立承諾書人黃深淵為當時區長,學識及家庭背景佳,卻未為地上權之登記,足認該承諾書之目的僅是使用借貸契約。且善行寺為金唐殿所有信徒募捐所蓋,「善行寺沿革誌」資料可查,善行寺石碑載明「黃深淵先生樂捐福地並發起緣募共襄斯舉方見輝煌寶殿長住三寶俾眾生有所憑依…」;另大士殿建造之目的是為作為辦理後事法會之用,然因善行寺之納骨塔不敷使用,已於58年另募集鉅資在佳里北郊之北頭洋另蓋「善行寺別院本善寺」及「蓮光寶塔」供納骨之用,建築富麗堂皇,且原善行寺所供奉之神明,亦已遷移至本善寺,納骨塔亦有蓮光寶塔可憑靠,原現存大士殿等建物,已喪失當初使用之目的,則被告縱使主張「房子不是善行寺的」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歧異,乃是被告持證據力求是非,因法律見解認定之不同,尚難謂被告憑空捏造事實而申告他人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就下列事實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蕭炳輝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釋法慧(即翁品蕊)及陳惠蘭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邱金莖於本院之證述、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各1 份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 紙、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被告所提供之當日拍攝現場照片5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769 毀損案件資料(被告對告訴人等4 人提告毀損案件)等證據可稽,下列事實,足以認定:

⒈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金唐殿」之廟方主

事人員,余榮和(已歿)則為「金唐殿」主任委員,蕭炳輝係鄰近「善行寺」(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住持。

⒉「善行寺」之大士殿及兩側廂房等建物,坐落於「金唐殿」

所有之臺南市○里區○里段1659、1659-6、1659-7、1659-4、1659-3、1659-10 等地號土地上。

⒊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蕭炳輝僱請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

等人對「善行寺」大士殿之廂房屋瓦進行修補及施作防水漆工程。

⒋林宗敏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46分在警局製作筆錄時,

對警察(乃具有司法偵查輔助權限之公務員)明確表示:伊要代表「金唐殿」具體表明要對蕭炳輝、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等語。

⒌被告提告之上開毀損案件,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05 年度偵字第17769 號案件偵查後,被告於同年11月9日,逕具狀向同署表示該案「已無續行追究之必要」而撤回告訴。

⒍本件有關善行寺與金唐殿間土地使用權之爭議,金唐殿前對

善行寺提起終止就上開土地合計1,146 平方公尺之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終止後將金唐殿所建之建物、工作物全部拆除,搬移全部存置物,回復空地原狀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金唐殿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故足以證明有不爭執事項之事實

,然證人蕭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9 月22日下午我不在現場,只是根據釋法慧表示被告說善行寺不可以請工人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277 頁)。則證人蕭炳輝並未在場見聞阻止邱金莖、邱章倫、陳惠蘭修繕大士殿廂房之經過甚明。另證人釋法慧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帶人來阻止施工,且叫陳惠蘭等人下來,不然要叫警察來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去阻止工人施工的時候,我沒有聽到,當時我剛課上完,就至現場問說已經判好了,房子是我們的,為何不能修繕,被告說判決好了,房子當然不是你們的,連除草也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證人釋法慧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阻止工人施工之事實,自不得以其等之證述作不利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之認定。㈢況證人陳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我與我先生邱金莖受

僱在大士殿施作,我先生在屋頂上施作,我在下面負責拿工具給我先生,被告是跟別人一起去,去的人有說這個大士殿、廂房還在訴訟中,不能施作,並叫當時在屋頂上施作的邱金莖下來,伊等就停工了,因為要等主持來瞭解是什麼事情才能繼續施作,被告等人並無說其他的話或動作會讓伊等害怕,被告有在場,但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話,只有余榮和講話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192 頁);證人邱金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太太陳惠蘭及小孩(邱章倫)當時正在大士殿廂房上方施作防水漆工程,有一群人來,並大聲的說還在訴訟中,不能施作,我就下來了,沒有人對我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287 頁)。從上開證人陳惠蘭、邱金莖之證述,足認渠等係因聽聞兩方之爭議,為瞭解爭議情況而停止施工,而被告與余榮和到現場時,係由余榮和勸阻停工,然縱余榮和講話較大聲,亦僅在表示金唐殿與善行寺有訴訟糾紛,並無以何強暴或脅迫之方法,使陳惠蘭等人停止施工甚明;至證人釋法慧雖證稱被告尚對其表示「房子當然不是你們的,連除草也不行」等語,然此言詞表示,僅在主張表明其對上開建物之權利,亦無何強暴、脅迫之內容甚明。至於被告嗣後對蕭炳輝、陳惠蘭、邱金莖、邱章倫提起毀損告訴,此一採取法律途徑之手段,亦非屬脅迫之言詞。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共同涉犯強制罪嫌,即屬無據。

㈣善行寺與金唐殿間土地使用權之爭議,前因金唐殿就終止地

上權等之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金唐殿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然該案中,金唐殿主張大士殿及兩側廂房為其所建築,且在不爭執事項㈢中,兩造不爭執上開大士殿及廂房(該判決附圖二N、O 、P 、R 、S 所示)「現為被上訴人(即善行寺)占有使用」(見102 年度重上字第82號判決第2 、4 頁,附於10

6 年度他字第133 號卷第22~31頁),又因金唐殿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為出資修繕大士殿之人,而善行寺就大士殿建物所在之上開土地又存在地上權,故認金唐殿無法對善行寺主張無權占有等情,亦經該判決認定在案(見該判決第8 ~10頁),則該判決認定之內容,僅認定善行寺「占有使用」大士殿及兩側廂房,並未直接認定大士殿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甚明。復觀之金唐殿為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仍主張為大士殿之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網路搜尋之善行寺沿革誌、善行寺石碑內文影本資料,主張大士殿之建物及廂房為金唐殿信徒集資興建,則被告於105年9月22日下午至警察局製作提起毀損之告訴筆錄,係依上開資料主觀上認金唐殿有大士殿及兩側廂房之所有權,善行寺並無修繕施作之權利,而有毀損之犯行,非全然無因,縱其對於大士殿及兩側廂房之所有權歸屬有誤認,亦尚不足以因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警詢時提起毀損告訴,即認被告有虛捏事實提出告訴之誣告故意。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強制、誣告之犯行,因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