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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日彰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日彰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顏日彰與顏○○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因罹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發病時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時有言語及暴力攻擊之現象,長期在家由其父親顏○連照顧,顏○連於民國106年8月3日死亡後,由顏日彰接手顏○○之養護事務。緣顏日彰於106年9月9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準備祭品祭祀父親,於同日16時許邀顏○○共進晚餐,吃飯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顏日彰先飲用半瓶以上的威士忌酒後,又再至顏○○房間與其理論,雙方言語不合進而互毆,顏日彰主觀上雖無致顏○○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大腦、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且極為脆弱,如持木棍奮力毆擊或用力踢踹,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腦部、臟器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情緒激動失控下,至廚房持拌魚漿之長扁形木棍,毆打顏○○之臀部、背部、肚子、手腳四肢及頭、臉部,至該木棍折裂,並使顏○○頭部、臉部撞擊地面,鼻樑骨折流血,臉部及頭部後枕流血,軀幹、四肢多重性外傷。顏日彰於毆打結束後,與顏○○各自回房休息,然顏○○因受毆後,造成身體大面積肌肉破壞崩解及出血,局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左右顳葉、大腦鐮部位及顱底)、鼻樑骨折,併橫紋肌溶解症,復因其有肝硬化併脾腫大、心臟肥大擴張等加重因素,因而休克呼吸心跳停止,倒臥於浴室,顏日彰於翌日(10日)凌晨零時許發現後,緊急將之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但謊稱顏○○係自傷及跌倒,經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凌晨2時37分而宣告死亡。迨於翌日報請司法相驗時,檢驗員及檢察官發現顏○○全身傷勢嚴重及顏日彰右手腫脹情況有異,遂指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追查後,顏日彰方坦承毆打顏○○致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顏日彰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403頁),並有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㈠第5 頁);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9520號函暨所附解剖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5390號函(見相驗卷㈠第81頁、第87 頁、第127頁、第355至369頁、第379至392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③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給藥紀錄、急診醫囑、急診處置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心電圖、急診檢查、血液檢查報告)、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見相驗卷㈠第199至213頁、第215至271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相驗卷㈠第99至103頁、第336至346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37511號鑑驗書(見相驗卷㈠第275至277頁);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示意圖、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申請勘察採證支援傳真表、鑑驗書影本、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相驗卷㈠第281至378頁);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2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23883號函暨所附顏○○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影本、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病歷、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㈠第13頁、第63至80頁、本院卷第221至345頁);⑧顏○○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精神病患者一般資料詢問表(見偵卷第21至27頁);⑨刑案現場照片21張、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16張(見相驗卷㈠第17至37頁、第45頁、第47至61頁);⑩被告之新樓醫療財團法人106年0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㈠第9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縱其主觀上無致顏○○於死之故意,客觀上應可預見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毆擊顏○○,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而隨意揮擊,極有可能造成對方身體重要部位受有傷害送醫仍無法救治,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就其上述所為可能引起顏○○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且顏○○因遭被告所持木棍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傷害顏○○之行為,與顏○○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傷害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顏○○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前述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木棍持續傷害顏○○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致死罪。至刑法第277條第2項罪刑,並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本件被告與顏○○係兄弟關係,而顏○○因罹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分裂病,自74年1 月24日起病情大發,雖曾至榮民醫院台中分院門診以打針服藥治療而稍屬穩定漸有起色,惟嗣後仍經常性發作,日間語無倫次,言行怪異,夜間呼叫救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雖無自殺企圖,卻曾以手毆打玻璃窗並破壞門窗,拔持門窗鐵條毆傷他人,另於106年2月過年期間亦曾開啟汽車音響過於大聲,附近居民不堪其擾而打電話向員警投訴等情,此有前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2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70023883 號函暨所附顏○○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影本、顏○○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精神病患者一般資料詢問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7 年12月2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62627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221至345頁、第349 頁),參以顏○○住處之轄區員警楊証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顏○○曾開車經過派出所一直猛按喇叭故意挑釁,也曾僅穿一件內褲在路上閒晃精神異常,遂將顏○○強制送醫,之前同事處理過顏○○在家滋事吵鬧,隨意丟摔東西,有向顏○○之父親建議將其送精神醫院治療,但他父親另有考慮而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顯見顏○○因罹精神疾患經常發病而有暴力之脫序行為,家人對此不欲對外聲張而選擇以隱忍在家就近照顧,然此如不定時炸彈,隨顏○○發病次數及時間之累積,家人在難以控制之情形下,勢必擔負莫大之壓力,如處理稍有不甚,極有可能為壓制而與顏○○發生肢體衝突,又主要照顧顏○○之父親於案發前甫亡故月餘,被告處於喪父之痛尚未平復之之際,又須擔起養護顏○○之責,當倍感壓力深受其苦,此導致被告與顏○○僅因口角遭嘲諷,一時情緒失控持木棍朝顏○○身體揮打,雖事後雙方各自回房,但又受良心譴責懊悔不已,再回顏○○房間探視狀況時發現有異旋將其送醫始知鑄下大錯,此應非被告所願,純為平日生活上所承受之壓力方導致本案之發生,足徵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人,而本件罪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顯非不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顏○○為兄弟關係,本應兄友弟恭,互敬互諒,縱有不睦,非不得相互避讓,竟藉端率爾以暴力相向,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係因長期壓力及難以承受照護顏○○之苦,一時失慮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後發現異狀旋將顏○○送醫救治尋求協助,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年逾六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暨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