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芬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淑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變造其與施雲鸞間就臺南市○○路○號租期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止的租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高淑芬向郭麗雲承租臺南市○○路○號房屋,並於民國96年4月起轉租予施雲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稱96年租約),約定兩年一約,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7000元,施雲鸞並依約繳付押租金54000元。98年租期屆滿後,再簽立98年4月14日至100年4月14日止之租約(以下稱98年租約),高淑芬並延續保留前約之押租金。至100年4月14日租期屆至後,未再簽立租約,施雲鸞仍繼續繳納租金,高淑芬亦繼續持有押租金。於103年9月間,原屋主郭麗雲與高淑芬之租約到期,詢問施雲鸞是否續約,施雲鸞轉而向原房東郭麗雲簽約租用原房屋,並要求高淑芬返還押租金54000元。因高淑芬拒絕返還,施雲鸞遂於105年9月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下簡稱臺南簡易庭)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訟,臺南簡易庭分105年度南小字第956號案件審理。詎高淑芬與沈省策(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為拒絕返還押租金54000元與施雲鸞,明知依98年之租約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第1項之內容,並未約定賠償幾個月租金之情事,經沈省策授意,謂其與施雲鸞於簽定96年租約時即約定續約時,違約金將提高為2月之說詞,由高淑芬於98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956號言詞辯論期日)止之期間中某不詳時間、地點,基於變造租約之故意,將98年租約第19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第1項中「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提前遷離他處時」後,原未記載乙方應賠償甲方幾個月租金,變造為「乙方應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中之『二』字後,而變造私文書,並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本院臺南簡易庭審理該案時,由高淑芬單獨提出變造後之租約原本於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及施雲鸞之權益。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法官當庭比對高淑芬及施雲鸞所提出之租約,施雲鸞之租約第19條並無乙方應賠償甲方幾個月租金之約定而判決高淑芬敗訴。
二、案經施雲鸞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施雲鸞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56號卷內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高淑芬固不否認上開98年租約第19條關於違約金為「『二』個月租金」中之『二』字係其自行填載,惟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伊與施雲鸞間關於本件租約條件都是委由沈省策代其洽談,沈省策與施雲鸞簽訂96年租約時即已要求2個月的違約金,因施雲鸞以生意剛起步為由,要求先寫1個月,如98年再續約,施雲鸞願接受違約金2個月之約定。98年續租時,被告先簽名才將租約交給施雲鸞簽名後,經沈省策發現被告持有之租約第19條部分未填載2個月,被告才在98年租約第19條關於違約金部分填上「二」字。
故伊無變造私文書之故意,亦無行使變造文書犯行等語。
經查:
㈠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56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民
事判決,以本件被告提出之租約正本第19條記載:乙方(即本件告訴人施雲鸞)應賠償甲方(即本件被告)二個月租金部分,因僅被告提之租約有此記載,原告(即施雲鸞)提出之正本則未有此記載,故認被告以違約金為二個月租金為由,拒絕返還施雲鸞押租金為無理由,判決本件被告敗訴,應遞還二個月押租金與原告施雲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固可採認。被告在租約上自行填載違約金二個月租金一節,雖甚明確,惟其辯稱因未參與租約磋商,係委由沈省策與施雲鸞洽談,其係受沈省策指示,才自行為上開填載。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亦稱:押租金的部份是漏寫筆誤,告訴人的那份是漏寫,是由舅舅沈省策與告訴人談租約,沈省策告知是2個月租金等語(偵查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中只稱:其與施雲鸞在98年簽約時,因為對違約金的認知有落差,伊認為要2個月作為違約金,但施雲鸞不要有違約金,所以其保留之租約有寫「二個月租金」,但施雲鸞保留的那份沒有等語(他字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被告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本件租約係委請沈省策與施雲鸞洽談一節。如被告確係沈省策授意才在98年租約第19條第1項中填載「二」字,為何警詢中全未提及?被告警詢、偵查說詞不一,其偵審中所提受沈省策指示才在98年租約上填載違約金二個月租金,難謂無臨訟卸責之虞。
㈡告訴人施雲鸞於偵查證稱:其所持之98年租約第19條並無約
定違約金之賠償租金月數,並提租約二份供檢察官查核。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施雲鸞提出之96年及98年二份租約,認為與98年租約第19條相當的是96年租約的第18條,96年租約第18條上面印的是一個月之租金(指違約提前遷出租處時,應賠償之金額),98年租約第19條關於幾個月租金(同指違約遷出時之賠償金額)並沒有記載,二份租約在這二個條款都沒有加註手寫的文字,有106年8月11日偵訊筆錄及被告與施雲鸞間96年及98年租約各一份在卷可引在卷可按(偵查卷第7頁、第17頁-第22頁)。與其在本院證述內容相合,並稱96年及98年租約,均未討論違約金;96年租約違約金一個月之記載,係因使用制式合約,並非討論後才約定;直到另案民事訴訟時,伊才知道高淑芬租約上的違約金被劃了「二」字(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核與被告在本院訊問所答:98年簽約時其只將合約放在施雲鸞店裡,隔了一段時間,施雲鸞簽名後再拿回,並未跟施雲鸞談及二個月違約金之事,因施雲鸞一直續租,直到打官司才想起違約金未填載二個月(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相符。足認本件98年租約簽定時,被告並未與施雲鸞再行磋商租約條件,且租約條件並無二個月違約金之合意,98年租約第19條第1項違約金二個月係被告因另案返還押租金訴訟時,才自行填載。而96年租約簽訂時,雖有一個月違約金之記載,惟此乃制式合約,在雙方簽定前即打印好,有該租約在卷可參。施雲鸞證稱96年及98年租約簽訂前均未磋商違約金一節,與客觀事證相合,且未與情理相違,應可採信。
㈢沈省策於偵查中固證稱:「96年是高淑芬與施雲鸞簽的,簽
約時我不在場,條件是我去談的。98年是高淑芬拿合約給我時,那時違約的罰金沒有寫,是我叫她寫,那時合約還沒簽,我就叫高淑芬寫二個月」,又改稱「簽好後才拿給我看」(偵卷第26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高淑芬跟施雲鸞他們二人簽約,簽了以拿給我看,結果發現違約金是空白的,我才提醒高淑芬說違約金是二個月,她才填載的」(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問:在簽98年的契約之前你有無跟施雲鸞討論違約金的事情?)96年當時要租的時候,我就跟施雲鸞談了,第一期我是講二個月,她說她不知道生意做的好不好,就叫我先一個月就好,再續約的時候恢復二個月」、「(檢察官問:我再問一次,96年你說跟施雲鸞有談,後來高淑芬跟施雲鸞二人在98年簽租約的時候,你有無跟施雲鸞再單獨談過?)沒有」(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沈省策在偵審中就本件98年租約有違約金為二個月租金係其叫高淑芬填載一節,固證述一致,惟就伊叫高淑芬在98年租約上填載違約金二個月的時點,在偵查中先稱當時租約尚未簽,之後又改稱是高淑芬與施雲鸞簽了約才拿給他看。本件98年租約上違約金何時填載為二個月租金一節,沈省策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處,則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即非無疑。
㈣按契約為當事人就契約有關之各項條件達成合意時才成立生
效,故不論係新訂或續約,必須雙方就契約條件協議清楚,達成合意才生效力。依沈省策上開證述,其係96年第一次簽約時,即與施雲鸞談妥第一次租約(即96年至98年間)違約金為一個月租金,若有續約即議定以二個月租金為違約金。惟其引96年間第一次簽定租約之磋商內容,作為本件98年續租時的當然條件,與契約重新簽訂時,契約當事人仍應就契約條件達成合意的法律要件已有未合。沈省策自亦承,98年續約前未再與施雲鸞磋商過本件租約之續約事宜(本院卷第75頁),其既未就98年租約內容與施雲鸞達成新的合意,即逕以96年的磋商內容作為98年租約的內容,不僅與事理相違,亦屬於法無據。況其證述與施雲鸞間有違約金之約定的內容,與前揭施雲鸞證述:本件不論96年或98年租約均未提及違約金一節完全相背,其所述內容既與施雲鸞不同,其證詞即難遽採。施雲鸞證稱,96年與沈省策磋商租約條件時,是在體育路牌樓下,被告亦在場(本院卷第88頁),此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107頁),則沈省策所證,續約時違約金應為二個月租金一節,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此與被告租約之權益相關,被告於98續約前,何不在其買來供施雲鸞簽約的制式合約中關於違約金部分自行填載二個月後,才交與施雲鸞簽名?何須在租約簽定後,才自行在98年租約上填載違約金二個月?且依沈省策證稱被告與施雲鸞間以往很熟,每天都有來往(本院卷第81頁),被告如發現違約金部分漏未依雙方合意填載違約金為二個月租金,何不利用每天往來見面機會,向施雲鸞說明清楚,並在施雲鸞手上那份契約同時為違約金二個月租金之填載?沈省策前開證述96年間即已有續約時違約金二個月之約定,才於續約時,叫被告自行填載違約金二個月租金等內容,在在與事理有違,實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為沈省策的侄媳婦,此經沈省策證述在卷,被告一直以舅舅相稱,目前亦專職照顧沈省策,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7頁),二人關係頗為深厚。沈省策上開證詞前後不一,復與施雲鸞所證不合,且與情理相違,亦於法無據,顯係因被告與施雲鸞間發生訴訟,才起意叫被告變造98年租約內容,其既自承其叫被告於98年租約填載二個月違約金,則其與被告間就本件變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定。
㈤被告為本件98年租約之出租人,透過該租約收取租金獲利,
且知租期屆滿續約時須另訂書面租約,顯然該租約與其利害相關,其對租賃相關法律知識實有一定認知。被告自承本件經填載違約金二個月之98年租約,係其臨訟經其舅舅沈省策告知後填載,雖否認有何變造文書故意,惟其為租約出租人,明知98年續租時並未與施雲鸞磋商續租條件,且該租約係其另行購買制式合約放在施雲鸞店內,施雲鸞簽名後交返被告時,並無違約金二個月之記載,其於租期屆滿(100年4月14日)五年後,因與施雲鸞有返還押租金訴訟(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956號於105年9月7日繫屬),即因沈省策的說詞,而自行將並未約定之違約金,在租約第19條第1項變造為「二個月租金」,其對租約違約金變造為二個月有充分的認識及變造的動機,且於變造後提交法院,企圖藉此變造之私文書在另案返還押租金訴訟獲利,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公正及施雲鸞之權益。其所辯係臨訟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予認定。
三、按刑法之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契約文字,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約定事項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26年上字第143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施雲鸞間就租約違約金部分,於續約時,並無討論,更未達成合意,被告逕將未約定違約金之租約,變造為違約金為二個月之租金,並持向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公正及施雲鸞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其就變造私文書部分與沈省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沈省策於本件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與沈省策間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應由被告單獨負正犯之責。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其擔任二房東,因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問題遭承租人施雲鸞訴請返還,其為求免於返還押租金,竟與沈省策同謀,於法院開庭前變造98年租約第19條第1項內容,將雙方未曾合意之違約金,逕行填載為二個月租金,冀求矇騙法院,免其應返還之押租金之責任。事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酌其目前以照顧沈省策為業,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所變造之98年租約一份,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提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56號卷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第210條、第4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