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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豪指定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0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及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文生」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冠豪為綽號「阿宏」之金主招攬貸款對象藉此賺取報酬,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 000號黃銀樹經營之高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翔鋼鐵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預扣15日第1 期利息8 千元,實際交付79萬2 千元)予黃銀樹,並向黃銀樹預收6 個月9 萬6 千元利息時,因不欲其姓名為借款人黃銀樹知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冒用「陳文生」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款簽收單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上偽簽「陳文生」簽名1 枚,偽造「陳文生」已向高翔鋼鐵公司收取9 萬6 千元利息之私文書後提出交付黃銀樹行使,足生損害於黃銀樹。

二、黃冠豪因未將上開預收利息繳回金主,乃於第2 期利息繳款日屆至前之106 年6 月26日,要求黃銀樹提早還款,黃銀樹提出返還利息9 萬6 千元之履行抗辯,詎黃冠豪於106 年6月28日至上址高翔鋼鐵公司,將1 萬元返還黃銀樹後,為擔保餘款延期清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陳文生」名義,在空白工商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偽簽「陳文生」姓名及押捺指印各1 枚(詳如附表一所示),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票號TH509005之本票1 紙後,交付黃銀樹行使作為舊債延期清償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黃銀樹及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

三、嗣於106 年7 月10日在上址高翔鋼鐵公司,黃銀樹交付面額各40萬元、發票日均為106 年7 月10日、發票人為高翔鋼鐵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票號JM000000

0 、JM0000000 支票各1 紙予黃冠豪以清償前揭80萬元欠款時,黃冠豪復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冒用「陳文生」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付款簽回單之收款人欄內偽簽「陳文生」簽名1 枚,偽造「陳文生」已向高翔鋼鐵公司收取上揭2 紙支票之私文書後提出交付黃銀樹行使,足生損害於黃銀樹。

四、黃冠豪因故未能於上揭本票到期日(106 年7 月10日)還款,黃銀樹遂於106 年7 月1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提告,經警依黃銀樹提供之黃冠豪交通工具0000-YR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主為黃冠豪配偶林姿妤)而查獲。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69 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豪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 頁、10750 號偵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60-67 、93、99頁),核與告訴人黃銀樹之證言相符(見警卷第11-12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彩色影本、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告訴人交付被告以清償欠款80萬元之票號JM0000000 、JM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支票影本各1 件可稽(見警卷第20-21 、23-25 頁),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文生」簽名、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陳文生」簽名及押捺指印,以偽造私文書、本票,構成各該私文書、本票之一部,屬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行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預收利息之際,不能證明即有詐欺之意思,其事後簽發面額8 萬6 千元本票交付告訴人,係作為日後返還利息之擔保,告訴人未另外交付財物予被告,自難另論以詐欺罪名,併此敘明(此亦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論罪主張,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

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衡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僅在於就金額非鉅之特定債務,作為清償擔保之替換,並非資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付工具,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又被偽造票據名義人「陳文生」之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係被告杜撰,未使特定人承受遭追索票據債務之風險,而行使之對象即告訴人黃銀樹並未因收受該票據致有財物或實質之經濟損害,且事後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已將8 萬6 千元全數清償而獲得告訴人原諒(見警卷第33頁歸還證明、本院卷第68頁告訴人陳述),被告囿於法律知識淺薄,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偶因經濟困難出於金錢周轉而為之犯罪動機、偽

造票據暨文書之張數、所偽造票據為本票,流通性比支票低,且僅偽造1 張、票面金額僅8 萬6 千元,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數清償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7 、101 頁)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量處各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㈣被告前於91年間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於96年間經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8 年)確定,並於9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其距本案宣示判決時(107 年7 月26日),已逾五年以上,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全數清償告訴人而獲得原諒,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偽造行使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意在延展清償期限,並未進一步損害告訴人實際經濟利益,無新生損害,危害尚輕,衡以被告正值青壯,為家中經濟支柱,應知倘入獄服刑,將造成家庭問題,既有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其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含其上偽造「陳文生」簽名及指印),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陳文生」簽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已分別持上開私文書向告訴人提出行使並予以交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票據號碼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簽名及指印│├──────┼─────┼───────┼───────┼────────┤│TH No509005 │捌萬陸仟元│106 年6 月28日│106 年7 月10日│發票人欄內之偽造││ │ │ │ │「陳文生」簽名及││ │ │ │ │指印各1 枚。 │└──────┴─────┴───────┴───────┴────────┘附表二:

┌──┬───────┬──────────────┬────────┐│編號│私文書名稱 │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簽名 │├──┼───────┼──────────────┼────────┤│ 1 │領款簽收單 │茲領到高揚鋼鐵(6 個月利) │領款人簽名蓋章欄││ │ │新台幣:玖萬陸仟元整 │上之偽造「陳文生││ │ │領款人:(簽名蓋章)陳文生 │」簽名1 枚。 │├──┼───────┼──────────────┼────────┤│ 2 │支票付款簽回單│茲收到 │收款人欄內之偽造││ │ │付款行:合庫佳里 │「陳文生」簽名1 ││ │ │帳號:035230 │枚 ││ │ │票號:0000000 、0000000 │ ││ │ │到期日:106.7.10、106.7.10 │ ││ │ │金額:400000、400000 │ ││ │ │收款人:陳文生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