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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福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福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以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李福國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福國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6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7 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需撫養殘障哥哥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 告 李福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經本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為警跟監埋伏,查獲其持有與本件無關之海洛因2包(另為起訴),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福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7G0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檢體編號:107G001)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福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