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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美祈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王建強律師王韻茹律師被 告 鄭文欽選任辯護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203、15559、2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美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各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陸美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

鄭文欽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陸美祈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第一屆、第二屆臺南市議員,第一屆任期為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第二屆任期為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鄭文欽則與陸美祈為朋友關係,曾協助陸美祈參選第一屆臺南市議員。陸美祈、鄭文欽均明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議會編列預算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且均明知鄭文欽之配偶陳淑美、女兒鄭千玉均未擔任公費助理,竟共同意圖為陸美祈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陸美祈擔任第一屆市議員期間,由鄭文欽向其妻女以代為辦理更改勞保、健保投保單位至陸美祈市議員名下為由,取得陳淑美、鄭千玉之授權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後,接續於99年12月25日、100年3月11日、100年7月1日、102年9月1日,由鄭文欽或不知情之服務處人員代陳淑美、鄭千玉在聘書上簽名,或陳淑美自行在空白聘書上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服務處人員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異動原因分別為新聘陳淑美、陳淑美調薪、新聘鄭千玉、陳淑美調薪),並由陸美祈簽名後,檢附上開陳淑美、鄭千玉之聘書送交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陸美祈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4「申報月薪」欄所示陳淑美、鄭千玉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誤以為陸美祈確實聘用陳淑美、鄭千玉擔任公費助理,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各匯至陳淑美之陽信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千玉之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再由鄭文欽全數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存現至陸美祈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美祈總計詐領新臺幣(下同)328萬9847元。

(二)陸美祈擔任第二屆市議員期間,鄭文欽同以代辦勞、健保投保單位於陸美祈市議員名下為由,取得陳淑美之授權及所交付之身分證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後,由鄭文欽於103年12月25日代陳淑美在聘書上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服務處工作人員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陸美祈簽名後,檢附上開聘書送交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依陸美祈出具之上開文書為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一編號5「申報月薪」欄所示陳淑美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此致臺南市議會陷於錯誤,誤以為陸美祈確實聘用陳淑美擔任公費助理,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匯至上開陳淑美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鄭文欽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存現至前揭陸美祈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陸美祈總計詐領162萬3129元。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各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卷宗編號詳如附表二,卷2第147-150、223-225頁),核與證人陳淑美、鄭千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證相符(卷2第87-91、107-111、169-174、187-195頁,卷3第54-56頁),且有臺南市議會函附之第一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單、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卷1第61、63、65、71、79、83、87、89、101、103頁)及第二屆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單、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卷1第105、107、109、121頁)暨100年度至105年度議員聘用公費助理經費明細表(卷4第21-33頁)各1份可資佐證;此外,被告2人虛報鄭千玉為公費助理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鄭千玉曾擔任臺北市北投區湖山國小代理教師(96年8月30日至101年7月31日)及出境約半年(101年9月24日出境至102年2月11日入境)一情,有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回函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卷6第118-119頁);另臺南市議會核撥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至陳淑美、鄭千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鄭文欽提領,再匯款或存現至被告陸美祈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鄭千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卷2第103-104頁)、陳淑美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傳票及交易明細資料(卷6第12-21、22-24頁)、鄭文欽存款至陸美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傳票(卷6第25-37頁)、陸美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卷6第38-42頁)等各1份為憑,是綜上證據,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二)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陸美祈為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之第一屆、第二屆臺南市議員,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擔任市議員之機會,於第一屆市議員期間,虛報陳淑美、鄭千玉為公費助理,於第二屆市議員期間,虛報陳淑美為公費助理,均致臺南市議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公費助理每月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費助理薪資清冊,並據以撥付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核其前後二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文欽雖不具公務員身份,但與被告陸美祈共同為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是核其所為,亦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雖於99年12月25日、100年3月11日、100年7月1日、102年9月1日,以異動原因分別為新聘陳淑美、陳淑美調薪、新聘鄭千玉、陳淑美調薪為由,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使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後,據以向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惟此係在被告陸美祈擔任第一屆臺南市議員期間內,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計畫下之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渠等於被告陸美祈擔任第一屆、第二屆市議員期間內,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顯然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鄭文欽並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被告陸美祈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91萬2976元,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卷4第52頁)、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卷4第53-54頁)可稽,是其2人核符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2、被告鄭文欽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且未從中獲有任何不法所得,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陸美祈相較,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鄭文欽經適用前揭法定減輕事由後,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陸美祈雖主張其服務處開銷及聘用助理費用至為龐大,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絕未中飽私囊,支出之金額遠超過被告鄭文欽匯回之金額,而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被告陸美祈擔任第一屆、第二屆市議員,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並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理應知之甚詳,且身為直轄市議員,代表市民監督市政府並制訂相關規則,自應具有高度之法規範認知及守法意識,方足以為民表率並克盡職權,且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相關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月可領取研究費(支給標準參照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為民服務費(2萬元),於開會期間每日可領取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各為1000元、1000元、450元),上開各項補助費用為數可觀,均可用以支應相關支出,參以被告陸美祈自擔任第一屆市議員之初即詐領助理費,期間長達4年,金額計328萬餘元,復於連任第二屆市議員後,再度詐領補助費,期間達2年,金額為162萬餘元,顯然並非一時失慮,乃有計畫且長期之詐領補助費,是依其犯罪情節而論,經適用前揭法定減輕事由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已無情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再予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陸美祈身為臺南市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違法,以人頭助理方式詐領補助費,詐領期間甚長,詐得金額合計高達491萬餘元,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更辜負選民所託,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應嚴予非難,被告鄭文欽以自己妻女名義為人頭助理而參與本件犯行,亦至屬不該,惟念其2人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鄭文欽並未從中獲有不法利益,被告陸美祈則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且均無何犯罪前科,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暨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最長期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以資懲儆。

(七)被告鄭文欽並無犯罪前科,業如前述,茲念其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陸美祈共犯本案,且無犯罪所得,是於犯罪分工或情節上,自較為次要而輕微,參之其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應有知錯悔悟之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被告陸美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而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被告陸美祈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91萬2976元,業經其自動繳交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市議員│申報公費│申報之聘任期間│申報月薪 │議會核發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 │屆次 │助理姓名│ │ │勞金(即詐領金額) │├──┼───┼────┼───────┼─────┼─────────────┤│1 │第一屆│陳淑美 │99年12月25日至│3萬2000元 │薪資10萬3226元加春節慰勞金││ │ │ │100年3月31日 │ │4000元,共10萬7226元 │├──┤ ├────┼───────┼─────┼─────────────┤│2 │ │陳淑美 │100年4月1日至 │4萬2000元 │薪資121萬8000元加春節慰勞 ││ │ │ │102年8月31日 │ │金12萬6000元,共134萬4000 ││ │ │ │ │ │元 │├──┤ ├────┼───────┼─────┼─────────────┤│3 │ │陳淑美 │102年9月1日至 │6萬7000元 │薪資105萬6871元加春節慰勞 ││ │ │ │103年12月24日 │ │金7萬5500元,共113萬2371元│├──┤ ├────┼───────┼─────┼─────────────┤│4 │ │鄭千玉 │100年7月1日至 │2萬5000元 │薪資65萬元加春節慰勞金5萬 ││ │ │ │102年8月31日(│ │6250元,共70萬6250元 ││ │ │ │102年9月1日停 │ │ ││ │ │ │聘) │ │ │├──┼───┼────┼───────┼─────┼─────────────┤│5 │第二屆│陳淑美 │103年12月25日 │6萬7000元 │薪資142萬2129元加春節慰勞 ││ │ │ │至105年9月30日│ │金20萬1000元,共162萬3129 ││ │ │ │(105年10月1日│ │元 ││ │ │ │停聘) │ │ │└──┴───┴────┴───────┴─────┴─────────────┘附表二:卷宗編號對照【卷1】:106年度他字第1691號(第一宗)【卷2】:106年度他字第1691號(第二宗)【卷3】:106年度偵字第15203號【卷4】:106年度偵字第15559號【卷5】:106年度查扣字第509號【卷6】: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2月4日調南

機肅字第10676545910號【卷7】:106年度偵字第21895號【卷8】:106年度查扣字第715號【卷9】:106年度同扣字第5號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