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嘉榮被 告 黃國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107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段嘉榮、黃國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均累犯,段嘉榮處有期徒刑貳年;黃國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段嘉榮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國彬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段嘉榮、黃國彬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鄭金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鄭金池」先向不知情之林天生表示要購買其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凱仕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仕特公司),再於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透過林天生、王文男與黃國彬相約在臺中市中港轉運站對面麥當勞見面,「鄭金池」告以黃國彬擔任凱仕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報酬。黃國彬應允後,即由段嘉榮委請記帳業者許振中於104年12月8日將凱仕特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國彬,地址也遷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嗣段嘉榮再委請許振中代購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空白統一發票,許振中辦妥申購事宜後即將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交與段嘉榮,段嘉榮聯絡「鄭金池」於同年1月29日,將黃國彬帶到臺南,三人於該日同往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請領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發票。「鄭金池」告訴黃國彬,凱仕特公司將由段嘉榮榮實際經營。黃國彬以負責人身分領得發票後,明知其為人頭負責人,並未見過凱仕特公司的營運實況,可以預見凱仕特公司發票可能遭人作不實填載交付其他公司行號。供其逃漏稅之用,仍將領得發票交與段嘉榮。段嘉榮明知凱仕特公司與金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辰公司)及成鑫電腦工程公司(下稱成鑫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而開立(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計6張,其中3張交與金辰公司,金額計1億5457萬元,供金辰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金辰公司逃漏稅額772萬8500元。另3張交與成鑫公司,金額計6385萬7000元,供成鑫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成鑫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成鑫公司逃漏稅額312萬2850元。合計凱仕特公司上開6張不實發票之銷售額計2億1842萬7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捐1092萬1350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段嘉榮爭執共犯黃國彬、證人林天生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許振中在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許振中於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而黃國彬、林天生偵查之中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黃國彬經具結部分依法有證據能力。林天生偵查中未經具結部份,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為依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於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院認林天生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為認定共犯「鄭金池」、段嘉榮在本案參與程度之重要依據,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國彬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許振中、林天生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復有凱仕特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及凱仕特公司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他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受任人代理申辦營業稅相關事項申請書影本1份(他一卷第102頁)、黃國彬頂讓凱仕特公司之頂讓書1紙(偵二卷第15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份(他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凱仕特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份(他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且依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載,金辰公司於105年1至2月間取得凱仕特公司開立3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1億5457萬元,逃漏稅額772萬8500元;同局查緝案件分析表,成鑫公司於105年1至2月間取得凱仕特公司開立3張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6385萬7000元,逃漏稅額312萬2850元,有各該稽查報告、查緝案件分析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7頁、第61頁),其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甚明確。而黃國彬明知其為人頭負責人,並未見過凱仕特公司的營運實況,凱仕特公司發票可能遭人作不實填載以供逃漏稅之用,應可預見,仍於領得發票後交與其認為之凱仕特公司經營者段嘉榮,終致發生本件賣假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其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三、被告段嘉榮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受「鄭金池」之託,代辦凱仕特公司申領發票事宜,惟領得發票後即將發票交與「鄭金池」,並未參與凱仕特公司經營,更不知本件賣發票幫助逃稅之事。且伊於105年1月30日即入監執行,如何能取得凱仕特公司105年2月以後之資料代凱仕特公司報稅(本院卷一第195頁),顯見伊未與「鄭金池」、黃國彬經營凱仕特公司云云。惟查:
㈠黃國彬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他見過段嘉榮二次,第一次見到
段嘉榮時,「鄭金池」即告訴他,凱仕特公司要換給段嘉榮經營。第二次到臺南領發票,領完發票後,即將發票交給段嘉榮,之後由「鄭金池」載伊去車站坐車(本院卷一第280頁、第283頁)。黃國彬自承是凱仕特公司人頭負責人,此經林天生證述屬實,其無非貪圖「鄭金池」允諾之每月1萬5000元的人頭費用,本無誣攀段嘉榮必要。且其就對其不利之領取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之發票部分坦承不諱,顯就其涉案部分顯無迴避或隱藏,黃國彬此部分指述,應可採信。㈡凱仕特公司申領105年1-2月發票係由段嘉榮委請記帳業者許
振中代購,許振中辦妥後,即將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交與段嘉榮,段嘉榮與黃國彬再一同前往領取等情,業經段嘉榮坦承不諱,核與許振中、黃國彬到場證述情相合,並有前代領統一發票購票證1紙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02頁)。
㈢凱仕特公司自臺中遷至臺南及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係段嘉
榮由委請許振中辦理,業經許振中到場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59頁)。該公司地址即設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有凱仕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卷附可按(他一卷第33頁)。而該址係龔玉珠於104年10月5日起出租與陳宏福經營加倍旺有限公司(下稱加倍旺公司),惟租金及押租金均係段嘉榮給付,嗣因未繳第二期租金,雙方即於105年2月26日解約,此經龔玉珠、陳宏福到場證述一致(本院卷三第51頁、第52頁、第61頁、第65頁、第7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解約書在卷可參(他一卷第90頁至第92頁)。可見加倍旺公司在臺南市○○路的租賃事宜均段嘉榮由負責,陳宏福僅以負責人身分到場簽約。該址事後另有凱仕特公司、及鴻茂汽車有限公司設籍該處,究係何人所為?龔玉珠固曾出具1紙房屋使用同意書,供段嘉榮辦理加倍旺公司之公司登記,惟同址凱仕特公司、及鴻茂汽車有限公司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均未經龔玉珠同意出具,且龔玉珠亦不知情等節,業經龔玉珠到場結證在卷,並有龔玉珠切結之房屋使用同意書3紙在卷可引(他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段嘉榮在龔玉珠結證後,當場承認凱仕特公司及鴻茂汽車有限公司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確係其自行製作,惟其曾告知龔玉珠同址另設二家公司之事,龔玉珠僅答稱「我上次不是有簽過一給你了,你就用上次那張就好了」。然龔玉珠當場否認,並稱段嘉榮並未告知加倍旺公司以外另二家公司要設籍該處(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則凱仕特公司及鴻茂汽車有限公司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既未經屋主龔玉珠同意,即設籍龔玉珠之出租處,而設籍所需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復係段嘉榮係自行製作,則凱仕特公司、及鴻茂汽車有限公司設籍在龔玉珠的出租處,係段嘉榮所為,自可認定。段嘉榮自行偽填龔玉珠及其夫許國泰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偽造其二人之簽名而製作凱仕特公司、及鴻茂汽車有限公司的房屋使用同意書,使承辦機關辦理凱仕特公司、及鴻茂汽車有限公司的公司設籍登記事宜,此部分段嘉榮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㈣依段嘉榮上開偽造凱仕特公司房屋使用同意書,其上確實蓋
有凱仕特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黃國彬之章,且證人許振中亦證稱凱仕特公司大小章係段嘉榮交給伊,辦理申請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發票事宜(本院卷一第262頁),顯然凱仕特公司之大小章段嘉榮可自由使用。且依前揭黃國彬之證述,其領得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之發票後,即交與段嘉榮,再由「鄭金池」載伊去車站。若「鄭金池」係凱仕特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鄭金池」復在現場,黃國彬於領得發票後應將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發票交與「鄭金池」,而非段嘉榮,但黃國彬卻證述發票係交與段嘉榮,由此益證黃國彬前開證稱「鄭金池」說凱仕特公司要換段嘉榮經營一節非虛,應可採信。段嘉榮既持有凱仕特公司的大小章,復辦理凱仕特公司之設籍登記事宜,並有黃國彬指證凱仕特公司係由段嘉榮經營,則段嘉榮辯稱僅受「鄭金池」之託代領發票,未參與經營,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段嘉榮雖辯稱伊於105年1月30日即入監執行,如何能取得凱
仕特公司的資料代凱仕特公司報稅一節。惟依卷附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共有二份,一份係用電腦打印(他一卷第41頁),另份則係手寫(他一卷第42頁)。手寫之申報書係黃國彬手寫申報,業經黃國彬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第286頁)。電腦打印的申報書,代理報稅業者許振中到場先證稱,依其作法仍會幫凱仕特公司申報該公司105年1-2月應報稅額,因伊找不到段嘉榮,故會代委任公司將所有進項、銷項均以0申報,俾免委任公司因未申報受罰(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69頁)。許振中隨即否認電腦申報書係其代填申報(他一卷第41頁),又稱他一卷第42頁之手寫申報書係其填寫申報,後又改稱手寫申報書上字跡非伊字跡,亦非其員工所填(本院卷一第第270頁、第271頁)。顯然許振中對於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之2份稅額申報書是否其代為申報,業已記憶模糊,無法正確答覆。惟不論許振中證述如何,均無法排除電腦打印之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稅額申報書係由許振中代為申報之可能。則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稅額申報書共有二份既均非被告段嘉榮填載申報,其辯稱因入監,故不可能取凱仕特公司的資料代其申報稅額云云,即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至於被告段嘉榮指稱其取得發票後即交與「鄭金池」,伊僅
幫「鄭金池」代辦凱仕特公司申領發票事宜,並未參與凱仕特公司經營,更不知本件賣發票幫助逃稅之事,並提供資料請求本院查明「鄭金池」個人資料(本院卷一第197頁)。
本院依段嘉榮提供之「鄭金池」與京城銀行之「客戶存提記錄單」(本院卷一第201頁)向京城銀行查得該「客戶存提記錄單」係「鄭金池」自彰化銀行存入(本院卷一第321頁),再向彰化銀行調得該筆之匯款紀錄單(本院卷一第333頁),再依其上所留「鄭金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鄭金池」的個人基本資料,發現「鄭金池」現己於106年9月1日死亡(本院卷一第335頁)。依段嘉榮所提供資料,查得之「鄭金池」已死亡,自無法傳喚到庭詰問查明「鄭金池」與本件之關係。另依證人林天生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後來知道鄭金池不是他的本名,因為大家都查不到。以前我一開始認識他,他是用一個名字叫鄭水源,可是也不是他的正名,是後來他們說他是鄭金池,我也才一起叫鄭金池,不然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以前認識都叫鄭董」(本院卷一第249頁)。可見段嘉榮所指「鄭金池」其人,是否本名即為「鄭金池」,實非無疑。段嘉榮請本院查得之「鄭金池」,是否即係向林天生購買凱仕特公司之人,恐亦存疑。故是否確有「鄭金池」其人,本有疑義。惟依前揭黃國彬之證述,縱有自稱「鄭金池」之人,該「鄭金池」亦明確向黃國彬表示之後凱仕特公司將交由段嘉榮經營,故有無「鄭金池」之人,均無法更改前揭被告段嘉榮持有凱仕特公司的大小章,復辦理凱仕特公司之設籍登記事宜,及自黃國彬處取得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發票之事實。
㈦綜合上開①凱仕特公司設籍所在之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1樓係由段嘉榮出錢承租;②設籍登記,由段嘉榮偽造房東姓名簽名之房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委人辦理;③段嘉榮復可使用凱仕特公司公司之大小章;④凱仕特公司人頭負責人黃國彬領得該公司105年1-2月之發票後交與段嘉榮等情,可認凱仕特公司遷籍至臺南後,即由段嘉榮實際經營。本件凱仕特公司於105年1-2月間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3張供供金辰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金辰公司逃漏稅額772萬8500元。另3張交與成鑫公司,金額計6385萬7000元,供成鑫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成鑫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成鑫公司逃漏稅額312萬2850元,合計凱仕特公司上開6張不實發票之銷售額計2億1842萬7000元,幫助逃漏營業稅捐1092萬1350元,有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查緝案件分析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7頁、第61頁)。凱仕特公司開立6張不實發票之確實日期及品項,因營業稅採網路申報,故國稅局僅能提供發票號碼,無法查得發票開立日期及買賣品項,有南區國稅局107年7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05618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凱仕特公司105年1-2月之發票於黃國彬領取後即交與段嘉榮,則開立上開6張不實統一發票交與金辰公司及成鑫公司之人,即係段嘉榮,實可認定。綜上所述,段嘉榮所辯與客觀事證所呈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被告段嘉榮、黃國彬於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實可認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段嘉榮為凱仕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法律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黃國彬,共同領取凱仕特公司105年1- 2月發票,使其得以凱仕特公司公司名義遂行犯罪,核屬與黃國彬共同實行犯罪。被告段嘉榮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自為商業會計法處罰對象。核被告段嘉榮、黃國彬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段嘉榮、黃國彬與「鄭金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段嘉榮為凱仕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國彬為凱仕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凱仕特公司與他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會計憑證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造成金辰、成鑫二公司逃漏稅稅款達1千餘萬元,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段嘉榮事後猶否認犯行,將罪責推給查無實證之「鄭金池」,並無悔意;黃國彬則坦認犯行,已知己過,兼衡被告段嘉榮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電買賣;被告黃國彬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國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