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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紅詩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8號、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紅詩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紅詩原為越南國籍,且於民國95年5月1日取得我國國籍,其於97年10月31日與前夫陳瑞鵬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事項包含楊紅詩、陳瑞鵬共同監護兒子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陳○○居住在陳瑞鵬住處等內容。詎楊紅詩竟基於略誘陳○○脫離陳瑞鵬之親權行使,及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於97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未徵得陳瑞鵬之同意,擅自將陳○○帶回越南,陳瑞鵬於此段期間均無法聯繫陳○○,以此不正方法使陳○○脫離原來雙親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陳瑞鵬對陳○○之監督權。嗣於107年1月22日,楊紅詩因考量陳○○之護照即將到期,欲使陳○○返臺接受教育,乃偕同陳○○搭機返臺,並於同年2月7日將陳○○帶至陳瑞鵬位於臺南市○○區○○村00○00號之住處與陳瑞鵬同住。

二、楊紅詩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南縣官田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迨該名成員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周俊佑表示其2隻賽鴿已遭擄獲,如不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贖回,即予以殺害等語,並以簡訊傳送上開帳戶為匯款帳戶,致周俊佑心生畏懼,隨即於當日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匯款現金6,000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周俊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瑞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紅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俊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瑞鵬、阮虹菊、江孟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永康市農會匯款回條、周俊佑之行動電話簡訊截圖畫面、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陳○○之入出境連結資料、陳瑞鵬與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監督權人罪及同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揭略誘罪及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涉移送被誘人出國罪部分起訴,惟前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被告已將陳○○送回陳瑞鵬之住處,依刑法第244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與陳瑞鵬感情不睦,一時失慮致為移送被誘人出國犯行,參以被告身為陳○○之母,對陳○○同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於越南期間亦妥善照顧陳○○之生活,並因考量陳○○之教育問題,乃偕同陳○○返台,復交由陳瑞鵬照料陳○○之生活,足認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陳瑞鵬亦表示原諒被告,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是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其所犯刑法第242條有期徒刑7年以上法定本刑相較,本院認縱依刑法第244條減輕其刑後,再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陳瑞鵬、周俊佑之原諒,並已與周俊佑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廳服務工作、目前仍須提供陳○○之扶養費予陳瑞鵬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周俊佑達成調解,陳瑞鵬與周俊佑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為繼續犯,其略誘行為直至107年2月7日始行終止,揆諸前揭意旨,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規定即可。另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因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並於該條第2項賦予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即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41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第244條、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日期:201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