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睿迪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睿迪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金融卡肆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方睿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老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融卡,均無發卡銀行標誌之特徵,明顯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該名自稱「李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方睿迪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前往設置在臺南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接續插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金融卡即大陸銀聯卡複製卡,鍵入密碼操作,而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零七百元。嗣因行跡可疑,當場為彰化銀行保全人員施期耀報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即大陸銀聯卡複製卡四張、現金二十萬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方睿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期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金融卡即大陸銀聯卡複製卡四張、贓款二十萬元、卷附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單五張、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南市警刑偵字第一○四○五一一五九四號、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南市警刑偵字第一○四○五九四○○一號函各一份、扣案物品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復持以行使之,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老闆」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因被告各個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取財目的,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所為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再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手段,以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工程度及提領款項之數額,及其同時期所犯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確定後,迄今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已知悔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並增訂三十八條之一至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提領所得之二十萬零七百元,既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且其中七百元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大陸銀聯卡複製卡四張乃係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融卡卡號 │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000 │104年7月│13時46分19秒│20,000元││ │ │31日 ├──────┼────┤│ │ │ │13時46分55許│20,000元││ │ │ ├──────┼────┤│ │ │ │13時47分32許│10,200元│├──┼──────────┼────┼──────┼────┤│2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3時45分09秒│20,000元││ │ │ ├──────┼────┤│ │ │ │13時45分44秒│20,000元││ │ │ ├──────┼────┤│ │ │ │13時48分07秒│10,200元│├──┼──────────┼────┼──────┼────┤│3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3時43分59秒│20,000元││ │ │ ├──────┼────┤│ │ │ │13時44分35秒│20,000元││ │ │ ├──────┼────┤│ │ │ │13時49分17秒│10,100元│├──┼──────────┼────┼──────┼────┤│4 │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3時42分28秒│20,000元││ │ │ ├──────┼────┤│ │ │ │13時43分05秒│20,000元││ │ │ ├──────┼────┤│ │ │ │13時49分52秒│10,200元│├──┴──────────┴────┴──────┴────┤│總計提領:200,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