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俊華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黃保霖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歐宗延指定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俊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保霖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歐宗延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梅俊華前於⑴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⑵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院101年簡上字第37號駁回上訴確定;⑶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次確定;⑷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6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保霖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梅俊華、黃保霖、歐宗延及大陸地區女子鄭麗云、方旖(鄭麗云、方旖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另經不起訴之處分)均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梅俊華為賺取大陸女子來臺打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仲介費用,於105年8月間及106年3月間向黃保霖、歐宗延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將可取得大陸地區女子支付15萬元「老公費」的利益,黃保霖、歐宗延為賺取老公費竟應允,分別與梅俊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梅俊華提供辦理假結婚所需機票費、結婚費等費用之資金,黃保霖則於105年10月9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歐宗延於106年4月2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黃保霖與鄭麗云、歐宗延與方旖均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於105年10月10日、106年5月3日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黃保霖、歐宗延返臺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認證,黃保霖於105年11月28日、歐宗延於106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虛偽填載上開不實事實,向有實質審查義務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鄭麗云、方旖以依親名義來臺團聚。嗣因黃保霖撤銷申請、歐宗延未依規定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經警發覺有異循線查獲而未得逞,始悉上情。黃保霖、歐宗延因前述辦理虛偽結婚之行為,分別獲得8萬元、5萬元,梅俊華則獲取仲介費用2萬元與10萬元。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梅俊華、黃保霖、歐宗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梅俊華、黃保霖、歐宗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大陸同胞來臺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入出境紀錄、及黃保霖自行撤案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梅俊華、黃保霖、歐宗延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核被告梅俊華、黃保霖、歐宗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梅俊華與黃保霖間;被告梅俊華與歐宗延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梅俊華所犯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梅俊華、黃保霖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3人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被告梅俊華、黃保霖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以:被告3人等對於起訴犯行均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均為未遂故無造成實際損害、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不佳、家中均有人需要照顧及扶養,被告黃保霖並非蛇頭,僅居從屬地位,故認本件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梅俊華、黃保霖、歐宗延之犯行,均係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屬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3人犯行經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歐宗延最低刑度已降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梅俊華、黃保霖最低刑度已降為1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累犯加重後,再依未遂犯規定減輕),而被告3人均僅因缺錢、即意圖營利,著手於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帶來潛在之危害性,其等犯案之情節,難謂有何情輕法重得予酌減其刑之情狀,再者,被告3人之辯護人所主張如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均已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之考量因素,尚無再以此等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均附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利益,竟以仲介及虛偽結婚之方式,共同申請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欲危害政府機關之出入境管理,進而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所為均甚不足取;嗣因被告黃保霖自行撤銷申請、被告歐宗延未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經警發覺有異、循線查獲,故2名大陸地區女子均未能進入臺灣,尚無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實際之危害;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盡力彌補,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梅俊華於本院供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開計程車,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3子(1位已成年,另外2位就學中);被告黃保霖於本院則供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要扶養罹病之母親,並檢具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歐宗延則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及其於本院供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收入靠家裡、已婚、育有2子(一位19歲,一位就讀國小),父親中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梅俊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歐宗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歐宗延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歐宗延已因另犯槍砲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另犯公共危險案件,亦經本院於107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不合宣告緩刑要件,亦併此敘明。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黃保霖、歐宗延因本件犯行,分別獲取不法利得8萬元、5萬元,被告梅俊華則因此獲取仲介費用2萬元、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故前揭其等因本次犯罪而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梅俊華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梅俊華為帶另2名被告去大陸辦理結婚手續,其所得業已花費一空云云,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修法理由五(三)之說明: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縱使被告梅俊華因本件犯罪,而有支出成本,仍不得以此主張抵扣,犯罪利得均應予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張 菁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