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鴻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受黃士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在告訴人王茂竹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工程行,在本票發票人欄位,冒用黃士紋名義,偽簽「黃士紋」署名於發票人欄位上,並在金額欄及發票日欄分別記載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正」、「103年5月28日」,偽造發票人為黃士紋之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以行使,藉此供作擔保,欲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以匯款或無摺存入方式匯款112萬8千元至被告指定之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被告屆期未清償款項,經告訴人向黃士紋請求本票款項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認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前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茂竹之證述、證人黃士紋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澲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及本票1紙為憑。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經告訴人要求而以黃士紋名義開立同額本票1紙以為擔保,告訴人因此匯款112萬8千元至其指定銀行帳戶內,嗣後未依期限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向王茂竹借款,除了本票外,還有以座落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該不動產雖係登記為黃士紋所有,但伊亦為實際所有人,只是借名登記給黃士紋,當初黃士紋也有同意若是關於該不動產相關事項,可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有黃士紋出具之授權書,伊是有權以黃士紋名義開立本票,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伊均有給付約定之利息,全部借款事後也已清償完畢,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伍、不爭執事實(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不僅以黃士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外,尚以黃士紋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為擔保,惟未依約清償借款):
一、查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告訴人開立工程行內,向告訴人借款120萬元,並當場簽發以黃士紋為發票人、票額120萬元、日期103年5月28日、票號000000號之本票1紙(以下稱系爭本票),而黃士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17889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金額為144萬元,於103年5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並於103年5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隨後以其配偶曾美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5月29日匯款423,000元、6月4日匯款188,000元、103年6月6日匯款141,000元、6月9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7,6000元(合計1128,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澲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開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允諾105年8月31日清償所有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8至9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第103至106頁、第155至162頁、第277至306頁、第347至360頁、第413至4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茂竹此部分證述(見偵卷1第26至28頁、第103至104頁;偵卷3第17至18頁、第52頁、第72頁;本院卷第279至284頁)、證人黃士紋證述(見偵卷3第67至68頁、第75頁;本院卷第285至294頁)情節相符;
二、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見偵卷1第5至7頁)、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紙(見偵卷1第6頁)、澲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卷1第41頁背面、第42頁)、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1第15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偵卷1第8至1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9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670914500號函暨檢送103年三民登字第004260號登記文件影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卷3第28至44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671318400號函暨檢送102年10月29日收件鳳地字第64450號設定登記案件影本(見偵卷3第46至49頁)、臺灣銀行107年9月21日陳報交易明細1紙(見院卷第177頁)、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7年9月18日新營營密字第01750021181號函暨檢送存戶曾美枝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見院卷第183至1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1227號函暨檢送王茂竹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1份(見院卷第189至211頁)、告訴人王茂竹於107年10月1日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不僅以黃士紋名義簽發本票,更提供黃士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事後並未依約定期限前清償借款一節,要無疑義!
陸、本案爭點一(被告有無權限以黃士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一、查被告於102年9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標的,以價金750萬元之價格,向于治華(業於104年1月4日死亡)購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陳慶鴻於102年9月30日開立票號475218號、面額為新台幣600萬元之本票1張,該張本票記載「憑票於102年10月30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外,並有特殊約定條款如下「由於甲方要求房產權利人登記為黃士紋,黃士紋僅為借名登記人,乙方唯恐甲方發生買賣糾紛時,甲方藉機不承認本買賣合約所約定之任何條款,因此乙方要求將來若發生任何房屋買賣糾紛或房屋屋體瑕疵糾紛時,所有相對人為甲方,而不是借名登記人,借名登記人無權干涉,約定效力直到本產權轉移至第三人為止。(同意人:陳慶鴻)」,此有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正本可憑(正本返還,見本院卷第363至373頁),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于治華,於102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士紋所有,亦有異動索引內容可憑(見偵3卷第39至45),足認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黃士紋所有,實僅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要無疑義。
二、又黃士紋於102年11月1日簽交之授權書亦載有「⑴因本物產由乙方(指被告)購買,甲方(指黃士紋)特授權乙方代為處理上述房產標的,甲方完全授權乙方代位處理及代為簽名,(內容包含買賣合約書簽約、有關於相關房產的文件或有價證券(例如:商業本票、台資本票、銀行本票))甲方決不過問,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2)甲方雖授權由乙方代位處理及簽名,若牽扯金錢糾紛或債務糾紛,甲方一律不予承認及負責,一切皆由乙方概括承受」,此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影本1紙(見偵卷3第60至62頁),而證人黃士紋亦不否認授權書為其所簽名、其上所載之約定均是其同意等情(見偵卷3第67頁背)。
三、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固然借名登記為黃士紋所有,惟被告方為實際所有人,而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且黃士紋亦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與系爭不動產相關之本票,則本案被告既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權,從而,與處分系爭不動產相關以黃士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即非偽造,而係有權製作!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被告辯稱有權以黃士紋名義簽發本票一節,應屬可信。
四、證人黃士紋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授權他(指被告)以我名義簽票據」、「應該事先告知我」(見偵卷3第75頁),「(系爭不動產)我本人所購買,後來委託被告代為出售」、「不是借名登記」、「一開始是大家協議說要共同投資,後來他沒有出錢,所以變成我的」(見本院卷第85至294頁),然揆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內容及授權書之內容可知,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購得而借名登記予黃士紋所有,而縱然係二人合資所購買,依前開授權書所約定內容,被告仍有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權限以黃士紋名義簽發本票,從而,證人黃士紋上開證述內容自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柒、本案爭點二(被告有無施用詐術):
一、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為120萬元,惟告訴人匯予被告之款項僅112萬8千元,且除系爭本票外,更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告訴人之債權,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約定借款金額與實際借出金額之差額原因,告訴人均不願說明,是否預扣利息,不得而知!再者,被告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13日止,分別以澲誠資產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被告郵局帳戶、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及被告高雄三信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配偶曾美枝臺灣銀行帳戶內共計52萬4千元,此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7年9月18日新營營密字第01750021181號函暨檢送存戶曾美枝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足認被告供稱不斷支付利息等語,要可採信。
二、又被告於105年7月4日允諾上開借款最遲於105年8月31日清償完畢,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07年3月19日,以洰誠建設有限公司開立於台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開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125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107年9月21日陳報交易明細1紙(見本院卷第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7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1227號函暨檢送王茂竹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89至211頁)可佐,告訴人亦稱被告已還錢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足認被告亦已就借款清償完畢,要無疑義。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借款之初,除提供相當之擔保外,並持續給付告訴人利息,事後並已清償完畢,過程中並無任何施用詐術可言,自難僅以遲延清償債務即率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捌、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且已取得借名登記所有人黃士紋授權,就處分系爭不動產相關事項得以黃士紋名義簽發本票,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亦未施用詐術,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