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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通龍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鄭淵基律師黃俊達律師被 告 趙蓮瑛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林芸萱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梁喬安選任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第2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通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趙蓮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吳通龍、趙蓮瑛其餘被訴部分及林芸萱、梁喬安均無罪。

事 實

一、吳通龍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擔任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後之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在此之前即有擔任合併前之原臺南縣議會議員,嗣於103年12月25日起續任第2屆臺南市議會議員),係具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列各項職權,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趙蓮瑛係吳通龍之配偶,且登記為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南緯水族企業社」( 下稱南緯水族行)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吳通龍),並擔任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及南緯水族行之會計、出納等工作。吳通龍、趙蓮瑛均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議員公費助理( 下稱公費助理)補助費,係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且均明知於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聘用擔任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之賴志榮,實際上約定聘用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然吳通龍、趙蓮瑛竟共同基於利用吳通龍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已知悉被申報為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但不知實際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數額之賴志榮,開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賴志榮帳戶),並於公費助理聘書上之「助理簽名」欄簽名,連同本件賴志榮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趙蓮瑛,吳通龍並指示趙蓮瑛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送交臺南市議會, 呈報以每月4萬元聘用賴志榮擔任吳通龍之公費助理, 而申請撥付每月4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員依該申請內容,於102年6月間、同年7月間按月將吳通龍係以月薪4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南市議會誤信吳通龍確實以每月 4萬元之報酬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 陷於錯誤而於102年6月間、同年7月間各撥付所申請之每月 4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至本件賴志榮帳戶內,再由掌控該帳戶之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銀新營分行臨櫃提領全數薪資, 以上開約定每月3萬元為標準而給付報酬予賴志榮,將餘款供作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或南緯水族行之開銷運用,吳通龍、趙蓮瑛遂藉以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2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林芸萱、梁喬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對於渠二人係為夫妻,且被告吳通龍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 擔任原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後之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 在此之前即有擔任合併前之原臺南縣議會議員, 嗣於103年12月25日起續任第2屆臺南市議會議員), 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趙蓮瑛係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通龍之南緯水族行之登記負責人,並擔任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及南緯水族行之會計、出納等工作,且渠二人均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所規定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係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並曾指示於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聘用擔任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之賴志榮開立本件賴志榮帳戶,賴志榮並於公費助理聘書上簽名,連同本件賴志榮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趙蓮瑛,被告吳通龍並指示被告趙蓮瑛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被告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送交臺南市議會, 呈報以每月4萬元聘用賴志榮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 而申請撥付每月4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員並依該申請內容,於102年6月間、同年7月間按月將吳通龍係以每月4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而臺南市議會亦據以於102年6月間、同年7月間各撥付所申請之每月4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至本件賴志榮帳戶內,再由掌控該帳戶之被告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銀新營分行臨櫃提領全數薪資, 以每月3萬元為標準而給付報酬予賴志榮, 將餘款合計2萬元供作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或南緯水族行之開銷運用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均辯稱:雖與賴志榮口頭約定擔任公費助理之月薪為3萬元, 但該月薪與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提供便當、飲料、零食予上班之賴志榮食用之費用,再加上賴志榮預支薪水或私下向被告吳通龍借款未還之款項,實際上每月超過4萬元,故向臺南市議會申報以每月4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且因而使臺南市議會按月撥付每月4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並非以不實事項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上揭坦認部分,核與證人賴志榮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①至⑧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賴志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即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吳通龍,

並在其競選議員時,曾為其助選,其於101年6月底邀我擔任其服務處助理,口頭約定月薪3萬元, 我一直任職至102年7月離職,被告趙蓮瑛有要我至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開立帳戶,以便請領議員之公費助理薪水,我開立本件賴志榮帳戶後,就將印章、存摺均交予被告趙蓮瑛,之後就未再見到該存摺及進行提款,被告趙蓮瑛係在每月15日將現金放在紙袋發薪給我,每月3萬元,過年時曾包一個1萬2千2百元之紅包給我,中秋節有送柚子、月餅, 除每月固定之3萬元薪資外,並無額外之獎金、酬勞,且我不知道我被申報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薪資為每月4萬元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18至119頁), 於偵訊中亦稱:

我在原臺南縣政府擔任約聘僱人員時,就認識被告吳通龍,係從101年6月29日開始擔任被告吳通龍服務處之助理,被告吳通龍與我口頭約定月薪為3萬元,在102年7月底離職前之2、3個月, 被告趙蓮瑛表示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離職而要我頂該公費助理缺,被告趙蓮瑛並叫我去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開立帳戶,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趙蓮瑛,開戶之目的應該就是為了領取公費助理薪水,我在102年5月15日開立本件賴志榮帳戶後,就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被告趙蓮瑛,且我從101年6月底至102年7月31日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期間, 全勤之薪水都是固定每月3萬元而未有變化,請假1日扣薪1千元,被告趙蓮瑛在每月15日用薪水袋裝現金發薪給我, 若未請假則薪水袋上記載薪水3萬元,如有請假就視請假日數扣薪,又我在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期間,並未跟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或渠等之家人借過錢,我跟他們並無債務問題,只有偶爾錢不夠用時,會先預支薪水,但隔月領薪水時就會償還, 且在102年5月至同年7月期間,我並無預支薪水,只有請假比較多,薪水袋上亦記載我的月薪為3萬元及請多少假而扣多少錢,並無其他扣款原因, 而我在填載公費助理之相關文件時,並未看到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申報我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為何,我也不知道被告吳通龍向臺南市議會申報我擔任公費助理之薪水為多少,係因本案被傳來開庭那天才知是申報每月4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一第121頁反面至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反面、 第234頁反面至236頁),且於審理中亦稱:我從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7月間,在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本來是私人助理,係被告趙蓮瑛說之前被告吳通龍的公費助理離職而要我頂該公費助理缺,我才頂為公費助理,從一開始擔任助理,就講好每月薪資3萬元、請假一天扣1千元,並無提到要扣伙食費、油錢或其他費用,也無給獎金、伙食補助、油錢補助,且直至離職都是如此而未變更,每月大約15日向被告趙蓮瑛領現金薪水,係以一個薪資袋發放, 若是全勤就是3萬元,有請假就從3萬元往下扣款,除請假沒上班會扣款外, 並無其他扣款原因,且在我變成公費助理之前後,薪水之金額及領取方式均為一樣而無不同等語(見審二卷第456、459、462、4

64、466、468、469、481頁)。⑵賴志榮於審理中固曾稱:我在簽公費助理聘書時,上面均已

記載完畢,故知道申報公費助理之薪資為4萬元, 然我並未就此金額向被告吳通龍、趙蓮瑛詢問,且之後看到薪資袋上所載之基本薪資都是3萬元,並未調漲變為4萬元,但我並未問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為何不一樣等語(見審二卷第457、463頁),然賴志榮嗣於審理中改稱:我只在公費助理聘書上簽名,其他內容都不是我填寫,該聘書之酬金欄內所載每月4萬元,並非我所書寫,且若被告吳通龍願意每月多給我1萬元薪水,將我的月薪從3萬元調漲為4萬元,對我當然很有幫助而會欣然接受,但如我在偵訊中所陳,我在填載公費助理之相關文件時,並未看到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申報我擔任公費助理之薪資為何,我並不知道渠二人申報我擔任公費助理之薪水為多少,我係因本案被傳來開庭那天才知是申報每月4萬元,而我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 被告吳通龍未曾向我表示要將我的薪水提高等語(見審二卷第470、471、475、478頁),而被告趙蓮瑛於審理中亦稱:並未向賴志榮表示有調薪之事等語( 見審二卷第357頁),又賴志榮從101年6月間至102年7月31日止受聘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 僅曾在10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即離職前之短短2個月期間,由私聘助理身分改為公費助理,且若賴志榮在改為公費助理後,其月薪由原本私聘助理時期之3萬元,一下子抖然調高至4萬元而調薪幅度高達3分之1的程度,賴志榮理應喜出望外並記憶深刻,豈會直至離職之時,猶僅一貫認知其改為公費助理後之月薪, 與先前私聘助理之月薪同為3萬元而毫無改變,並再參以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從未向賴志榮表達將其薪水調高之訊息,且賴志榮在改為公費助理後,就其薪資袋上所載月薪係3萬元而非4萬元一事,亦從未查覺有何不對並因而提出質疑之反應等情以觀,顯示賴志榮就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向臺南市議會申報聘用其為公費助理之報酬為每月 4萬元一事,應毫不知悉。

⑶再者縱然賴志榮受聘為被告吳通龍之助理期間,被告吳通龍

之議員服務處有提供便當、飲料、零食予上班之賴志榮食用,且賴志榮尚曾有預支薪水或私下向被告吳通龍借款未還之情形,然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提供予賴志榮之便當、飲料、零食等服務,須賴志榮有上班未請假,才會生此花費,而賴志榮預支薪水或向被告吳通龍借款,本屬隨機而為不確定發生之舉動,亦即所謂提供予上班之賴志榮食用之便當、飲料、零食等花費,以及賴志榮預支薪水或向被告吳通龍借款而滋生之債務,均為浮動不一而非得以預定之款項,並影響賴志榮可得報酬數額及被告吳通龍須支付數額之高低,而攸關賴志榮及被告吳通龍雙方之權利義務,實無從認為賴志榮與被告吳通龍會就此不確定發生之款項數額,列為雙方約定報酬數額之計算範圍,且況若賴志榮在改以公費助理身分受聘,其月薪業由每月3萬元調漲為4萬元的話,即便存有須行扣款之事由,亦理應以4萬元為基準而往下調扣, 然被告趙蓮瑛除於偵訊中陳稱: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的賴志榮,在未請假之狀況係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請假一日扣1百元,我是拿薪水袋給他,若有請假就會記載扣款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但賴志榮常要求不要扣,所以就算他有請假,我們也給他3萬元薪資, 再者賴志榮常常借錢,每次2、3千元,從薪資扣款後又借,我有向被告吳通龍抱怨,被告吳通龍表示賴志榮之家境不好,他借的錢就不要扣款而每月還是給他3萬元,所以若賴志榮並未借款,其每月領到的薪水就是3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三卷第267頁反面至268頁反面),可見賴志榮在受雇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期間,始終均以月薪3萬元為基準而往下扣款計出實際所得, 更加顯示賴志榮受聘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無論是在變更為公費助理身分之前後,自始至終都是以月薪3萬元, 並須按請假日數扣款,為合意約定之聘用報酬,原本即未見有何須另外將伙食費或其他費用列入報酬數額內之約定,則被告吳通龍、趙蓮瑛辯稱以賴志榮受聘為公費助理之報酬,尚須加計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提供賴志榮食用之便當、飲料、零食等花費, 以及賴志榮預支薪水或私下借款等數額而足達4萬元云云,委無可採。

⑷從而,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均明知聘用賴志榮擔任公費助理

所合意約定之報酬,實際上僅為月薪3萬元, 然卻向臺南市議會謊報係以每月 4萬元聘用賴志榮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藉以申請撥付每月4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致使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員依該申請內容,於102年6月間、同年7月間按月將被告吳通龍係以月薪4萬元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且致臺南市議會誤信被告吳通龍確實以每月 4萬元之薪資聘用賴志榮為公費助理,而於102年6月間、同年7月間各撥付所申請之每月4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至實際上由被告趙蓮瑛掌控之本件賴志榮帳戶內,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再依上開與賴志榮約定月薪3萬元報酬為標準而給付薪資予賴志榮, 而據以詐得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 2萬元而供作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或南緯水族行之運用開銷等情,應足堪認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又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臺南市議員向臺南市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僱,本於對議員身分之尊重,議會承辦人員就議員申請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事項,僅會憑議員提出之聘書等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而進行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作業,並不會就前揭議員申請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事項進行判斷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是核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所為, 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且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趙蓮瑛係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通龍共同實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均出於一個利用向臺南市議會謊報以每

月4萬元聘用賴志榮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此不實事項,而申請撥付每月4萬元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詐騙計畫,使該議會承辦人員依申請而按月陸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並因而同時達到使臺南市議會誤信該不實事項為真,據以獲得按月陸續撥付之4萬元而得以每月從中詐得1萬元之目的,則該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性質上各為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並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且上開二犯行間亦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詐得之款項合計僅為2萬元而在5萬元以下,數額非高,且係浮報公費助理補助費而從中貪得扣除實際支出報酬後之餘款供作運用,並非全數吞沒,情節尚屬輕微,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趙蓮瑛,係因為圖獲取金錢因應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或被告吳通龍為實際負責人之南緯水族行的開銷,方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通龍共同實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趙蓮瑛部分遞減輕其刑。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於偵查中均未自白前開犯罪,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吳通龍身為臺南市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

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恪遵法令,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而誠實申報,竟與被告趙蓮瑛均知法違法,申報不實之聘用公費助理之報酬數額,而據以從臺南市議會受騙而按該不實數額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中,詐得浮報款項供開銷運用,危害政府機關對於人事預算之控管,並辜負選民所託而傷害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信賴,且犯後猶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然念及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均無犯罪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素行尚非欠佳,且考量其等犯行時間約2個月、詐得之款項合計為2萬元之危害程度, 復兼衡被告吳通龍自述其係大學畢業、擔任臺南市議員及南緯水族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無人須行扶養,被告趙蓮瑛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擔任被告吳通龍之議員助理及在南緯水族行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被告吳通龍、趙蓮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刪除,是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本件犯罪所得2萬元, 係供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或被告吳通龍為實際負責人之南緯水族行的開銷使用,該款項亦經被告吳通龍繳交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於被告吳通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吳通龍明知於99年12月25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被告

林芸萱實際任職於其所經營之南緯水族行,負責該水族行於中臺灣地區業務開發工作,亦明知被告林芸萱業已清楚表明並無意願轉任其議員公費助理之意,卻仍以不增加被告林芸萱應納所得稅、議員薪資不敷服務處支出為由,主動向被告林芸萱言明欲申報被告林芸萱為議員公費助理之人頭,藉以獲取被告林芸萱可領取之全數公費助理補助費,被告林芸萱基於吳通龍係其南緯水族行之實際雇主,且因認此舉並不影響其實際任職於南緯水族行所得領取之薪資,遂於知悉其實際並非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然對公費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薪資之相關規定並不清楚之情形下,同意由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申報其為公費助理之人頭,被告吳通龍、趙蓮瑛遂共同基於利用被告吳通龍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及與被告林芸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林芸萱依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之指示,至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林芸萱帳戶),且在被告趙蓮瑛提供之公費助理聘書上簽名而連同本件林芸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被告林芸萱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趙蓮瑛,被告吳通龍並指示被告趙蓮瑛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被告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送交臺南市議會,呈報以每月4萬元聘用被告林芸萱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而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每月4萬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依該申請內容,將被告林芸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為每月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南市議會誤信被告吳通龍確實以每月4萬元之薪資聘僱被告林芸萱為公費助理,陷於錯誤而按時撥付被告林芸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至本件林芸萱帳戶內,由被告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提領全數款項供被告吳通龍、趙蓮瑛運用。嗣被告趙蓮瑛因故而未發放被告林芸萱於102年4月份之南緯水族行薪資,被告林芸萱遂於102年4月22日辦理本件林芸萱帳戶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且在102年6月間離職後,即於102年8月9日自行提領本件林芸萱帳戶內所餘之存款8萬元,權充抵償其於102年4月份至6月份任職於南緯水族行之薪資,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則經由上開方式詐領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1288,032元。

㈡被告吳通龍明知於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被告

梁喬安(當時原名梁桂鳳,以下均稱梁喬安)實際於臺南市善化區經營文馨英語短期補習班,而自始即無聘用被告梁喬安為公費助理之意,然被告吳通龍仍以議員薪資不敷服務處支出為由,主動向被告梁喬安言明欲申報被告梁喬安為議員公費助理之人頭,藉以獲取被告梁喬安可領取之全數公費助理補助費,被告梁喬安基於與被告吳通龍間之交誼,遂於知悉其實際上並非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然對「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薪資之相關規定並不清楚之情形下,同意由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申報其為公費助理之人頭,被告吳通龍、趙蓮瑛遂共同基於利用被告吳通龍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以及與被告梁喬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被告梁喬安依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之指示,至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件梁喬安帳戶),且在被告趙蓮瑛提供之公費助理聘書上簽名而連同本件梁喬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被告梁喬安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趙蓮瑛,被告吳通龍並指示被告趙蓮瑛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被告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送交臺南市議會,呈報以每月3萬元聘用被告梁喬安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而申請公費助理補助費每月3萬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依該申請內容,將被告梁喬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為每月3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南市議會誤信被告吳通龍確實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用被告梁喬安為公費助理,陷於錯誤而按時撥付被告梁喬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至本件梁喬安帳戶內,由被告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地銀行新營分行臨櫃提領全數薪資供被告吳通龍、趙蓮瑛運用,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並經由上開方式,直至102年3月31日告知被告梁喬安不需要再使用其名義申報擔任公費助理止,共同詐領公費助理補助費393,750元。

㈢故認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就上開申報被告林芸萱、梁喬安為

公費助理部分, 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被告林芸萱、梁喬安則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林芸萱、梁喬安及證人趙財賢、王聖人、曾蘭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吳榮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以及附表一①至⑩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林芸萱、梁喬安對於被告林芸萱於99年12月25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有任職於南緯水族行而負責該水族行於中臺灣地區業務開發工作,被告梁喬安於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期間, 有在臺南市善化區經營文馨英語短期補習班,且被告林芸萱、梁喬安曾受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之指示,分別開立本件林芸萱帳戶、本件梁喬安帳戶,被告林芸萱、梁喬安並均於公費助理聘書上簽名,連同本件林芸萱帳戶、本件梁喬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予被告趙蓮瑛,被告吳通龍並指示被告趙蓮瑛製作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經被告吳通龍簽名後,併同相關文件送交臺南市議會, 呈報以自99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4萬元聘用被告林芸萱、自101年4月1日起以每月3萬元聘用被告梁喬安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 而申請撥付被告林芸萱部分為每月4萬元、被告梁喬安部分為每月3萬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 臺南市議會成年承辦人員並依該申請內容,將被告林芸萱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為每月4萬元、被告梁喬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為每月3萬元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補助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經費印領清冊之公文書,而臺南市議會並據以按時分別撥付被告林芸萱、被告梁喬安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至本件林芸萱帳戶、本件梁喬安帳戶內,由被告趙蓮瑛不定期前往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提領款項供被告吳通龍、趙蓮瑛運用,且被告林芸萱曾於102年4月22日辦理本件林芸萱帳戶之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並在102年6月間離職後,於102年8月9日自行提領本件林芸萱帳戶內所餘之存款8萬元權充抵償薪資,而被告吳通龍、趙蓮瑛就上開申報被告林芸萱自99年12月25日至102年5月31日、 被告梁喬安自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受聘為公費助理期間,領得被告林芸萱部分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1288,032元、被告梁喬安部分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合計393,750元等情, 固均為坦認,然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林芸萱均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原本在99年12月25日之前即於南緯水族行任職業務人員之被告林芸萱,係有同意受聘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並兼任南緯水族行之業務人員,且有執行助理工作及南緯水族行之業務, 並以公費助理月薪4萬元與南緯水族行之業績獎金合併計薪,而按月發放現金,又被告梁喬安亦有同意受聘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且願意將公費助理之相關薪資所得全數提供被告吳通龍全權運用,並有實際執行助理工作,被告林芸萱、梁喬安均非掛名為公費助理之人頭等語,而被告梁喬安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其尚稱:我確有答應受聘為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只是我另有經營補習班而兼職擔任助理,然我有實際執行助理工作,且因我有經營補習班之收入,而被告吳通龍之議員事務開銷很大,故我同意將公費助理之相關薪資所得全數提供被告吳通龍全權運用,但我並不是單純掛名為公費助理之人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內政部於 98年8月20日召開之「研商議員公費助理相關費用

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關於第二案「研商議員助理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費用之處理方式」之討論,其結論第一點為「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助理而非兼職,應有最低工資保障且投保年齡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等情,有內政部 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及99年1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186號函附之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見警二卷第387至391頁、第392至393頁反面);再者關於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3號函轉之同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 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數額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員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令,於臺南縣、市合併之前,經原臺南市議會以 98年7月19日南市議總字第0980010377號函知全體市議員並自98年10月起辦理, 以及經原臺南縣議會以98年7月21日南縣議公共字第0980001570號函知全體縣議員並自98年8月起辦理, 且臺南市議會於議員當選後,提供「臺南市議會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甲、乙聯)」及聘書(丙聯)」,請議員參照填寫注意事項逐列填寫,並提供公費助理身分證及存摺影本資料等情,有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9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642號函、 105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各1份可憑( 見警二卷第396至400頁反面、第402頁), 且上開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9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642號函附之「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填寫注意事項」, 其5項係載「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又證人吳榮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我於96年至99年12月擔任臺南市議會總務室主任、99年12月至101年8月擔任同議會行政組主任,而行政組主任係負責辦理議員之研究費、議員助理公費、議員出國業務、議員及助理之勞健保等各項保險、行政費用、黨團業務等由行政組核銷及請領程序之業務,前開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0號、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之內容均有通知臺南縣、 市合併升格直轄市後之第1屆臺南市議會之各議員,而在該屆議員於99年12月25日就職前,議員之公費助理報聘及核銷係由我擔任主任之總務組負責,由祕書長黃恭喜帶隊拜訪大部分之議員,口頭告知議員報聘公費助理之大概規定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證人王聖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我於101年11月8日起擔任行政組組員,負責議員之研究費、助理費、春節慰問金、法院執行款及議員身分異動之行政作業,臺南市議會係依據上揭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3號函辦理而要求議員之公費助理都要是專職助理,且在議員當選就職前,市議會同仁會帶著「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填寫注意事項」及申報公費助理使用之附表文件,以口頭方式向當選之議員及服務處報告說明,並提供該份資料予議員及服務處,被告吳通龍就職前,並非我直接拜訪,應是由其他行政組人員拜訪告知聘用公費助理之相關規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三第116頁正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第126頁),然查:

⑴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條

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 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問金。」,且綜觀該條例全部10條規定,亦均無上開公費助理須以專職者為限之明文。⑵被告吳通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即稱:臺南市議會並

未明確告知聘用之公費助理不得兼職,議會給我的訊息是助理可為兼職,我並不知有公費助理應為專職之規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一第295、296頁, 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三第179頁反面至180頁、181頁正反面),且證人曾蘭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除稱:我於97年間調任原臺南縣議會祕書,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擔任臺南市議會公共事務組主任,104年1月16日調任臺南市議會行政組主任, 在臺南縣、市合併為直轄市後之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當選後,臺南市議會祕書長黃恭喜有帶領原臺南市議會之主管拜會所有新科議員,當時有跟議員講報聘公費助理的相關法令規定,但只有很明確地向議員表示不能找軍公教或里長等支領公費之人來兼任公費助理等語外,尚稱:關於有工作者是否可兼任公費助理,並無明確規定,且村里長不能兼任公費助理係有法令規定,而軍人在一定薪資金額以下係可以兼任助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2、15頁, 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三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⑶內政部針對前開公費助理之工作內容,於106年10月3日台內

民字第1060104195號函中除稱「按地方制度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略以: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職權包含議決地方法規、預算及接受人民請願等;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 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與議員同進退,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直轄市與縣(市)轄區遼闊,業務龐雜,各該民意機關職司立法,事涉專業,爰明定得遴用助理。至助理選任資格、工作項目及管理制度等,尚無相關規定,惟其工作內容主要係協助議員處理法案與預算之審議及為民服務等事項」外,尚稱「另公費助理原則應為專職助理而非兼職,亦不宜於業外之餘兼任其他工作,惟目前相關法律並無禁止議員公費助理兼職之規定,爰其所兼職務若亦無法令限制或禁止其兼職之規定,且無職務不相容情形,尚非法所不許。」有上揭函文1份可憑(見審二卷第320頁),且銓敘部於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932607489號函亦稱「查服務法( 即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復查本部99年6月2日部法一字第0993212815號書函略以,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下稱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並非服務法適用之對象。再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 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第2項)…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以,縣(市)議會公費助理既非屬依上開聘用條例或約僱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且其與縣(市)議會議員間屬私法僱傭關係,亦即由縣(市)議會議員自行聘用,並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故非服務法適用對象,從而渠等尚不受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有前揭函文1份可參(見審一卷第291頁)。

⑷由上所述, 在內政部於98年8月20日召開之「研商議員公費

助理相關費用編列及聘用助理申請作業表件事宜會議」中之討論,固有出現公費助理應為專職助理而非兼職之結論,且「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及聘書填寫注意事項」之第5項有登載「公費助理應為專職」, 惟聘用公費助理依據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本無公費助理須限於專職之明文規定,而臺南市議會承辦申報公費助理相關事務之人員,就公費助理是否限於專職,以及是否曾有明確向議員傳達所聘公費助理須為專職之訊息,認知容見歧異而非為一致, 更況由前開內政部106年10月3日台內民字第1060104195號函業說明部法一字第09932607489號函所稱除非公費助理所兼職務有法令限制或禁止其兼職之規定,且又與職務不相容之情形,否則目前並無禁止公費助理兼職之相關法律規定,以及銓敘部於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 09932607489號函所稱公費助理與所聘用之議員間屬私法僱傭關係,並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等意旨,可見公費助理既能兼任他職而非完全禁止,顯示公費助理本身並非屬於專職性質,從而,公費助理既難認須以專職為限,則兼職擔任公費助理,即非當然為法所不允。

㈡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關於公費助理補助費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因鑒於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業務龐雜,並常涉及專業,故補助遴用助理以協助問政而提高議事品質,且議會議員乃選區民眾、利益團體、政黨之代表,兼扮演行政監督者之角色,其任務多元,所需之助理人力態樣本具有多樣性,而因議員助理非法定職務,現行法制就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及勞務提供方式既未有任何規範,議員自得依其問政之實際需要而自訂標準,只要符合上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補助議員助理費之立法意旨即可;再依我國之選舉文化及議員面對選區之民意壓力,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廣泛,不論是幫忙處理文書行政庶務、協助草擬評估法案、充當對外之溝通橋樑、搜集輿情整理分析資訊,或在選區接受請託、陳情、於婚喪喜慶代表出席致意等選民服務均包括在內,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議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基於以上工作特性,在現行法制下,若有實際協助議員工作相關事務者,即可申報為公費助理,與該人是否有在固定之時間、地點上班、職稱為何、工作質量之高低或薪資多寡等無關;又公費助理之聘用契約關係,只要議員與助理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生效,而助理如何使用該薪資,乃助理之自由,尚不能以助理未將該薪資使用於自己身上,即可遽認該助理係屬人頭而無受聘為助理。經查:

⑴賴志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被告林芸

萱、梁喬安都曾在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服務過,身分為祕書或助理,都在幫被告吳通龍做事,由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指派助理工作,她們都是以助理身分跑攤出席婚喪喜慶,被告梁喬安有幫忙跑一些麻豆區的婚喪喜慶行程,被告林芸萱也有穿著助理背心去跑攤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一第118、125頁,審二卷第478至480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6年9月20日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即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 由該處電腦中之「助理名片列印檔」所列印之資料中,即見被告林芸萱姓名而頭銜為「臺南市議員吳通龍服務處助理」之名片,有該「助理名片列印檔」列印資料影本4頁可稽(見審三卷第233至241頁), 而在被告林芸萱於99年12月25日至102年5月31日、 被告梁喬安於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申報為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期間,見有如附表二A、B所示之分別由被告林芸萱、梁喬安為承辦人員之「吳通龍市議員選民服務登記表」(下稱選民服務登記表),有該選民服務登記表影本二冊可憑(均外放,附表二「委託日期及出處」欄所示㈠、㈡依序指選民服務登記表第一冊、第二冊,又委託人、委託事由、相關附件及處理情形之詳細內容均詳卷),且查:

①被告林芸萱雖於106年9月20日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

:我於80年自高農畢業後,曾任診所行政人員, 從96年7月起在南緯水族行擔任業務人員直至102年6月離職,我在南緯水族行負責將南緯水族行銷售之水族箱器材銷售至中部地區水族館的業務開發,從未協助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之相關工作,只曾在被告吳通龍之助理林盈里到任前,有協助寫過一些喜幛、輓聯,我只有領取經被告吳通龍計算、由被告趙蓮瑛以現金發放之南緯水族行的薪水,並未支領被告吳通龍之助理薪資,係在被告吳通龍當選原臺南縣、市合併之第1屆臺南市議會議員後, 其有問我要當南緯水族行之員工還是議員助理,我表示繼續當南緯水族行的業務就好,被告吳通龍就跟我說會以我的名義掛名申報為議員助理,勞保、健保改掛至市議會且不會讓我多繳所得稅,我想反正都是領南緯水族行老闆的錢,且掛名為議員助理也未影響我的薪資或勞健保, 就同意掛名為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一第47、48、50頁正反面、 68頁反面、69、72頁正反面、73頁),然而:

⒈被告林芸萱於嗣後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除改稱:我在

被告吳通龍擔任原臺南縣議員時,有幫忙從事跑攤、公祭、寫輓聯、順道至原臺南縣議會或原臺南縣政府送交民眾陳情資料等事務之無給職義工,係在原臺南縣、市合併後,被告吳通龍向我表示原臺南縣議員之助理名額較少,合併後之臺南市議員的助理名額較多,且事務較忙而需要較多之助理來幫忙,而我可以將南緯水族行的工作當兼職,南緯水族行的業績獎金加上擔任其助理之薪水,會比原來在南緯水族行的薪水為多,且轉任為助理後,要我以協助議員的助理工作為主,忙完後再自己找時間去跑南緯水族行的業務,我因可以兩邊勝任助理及南緯水族行業務的工作,就答應擔任助理,故在99年12月25日至102年5月31日期間,不只是南緯水族行員工,同時也是公費助理, 係以公費助理每月4萬元薪水,加上在南緯水族行以超過50萬元業績乘以0點035之數額、業績達100萬元尚可領取5千元獎金之方式計算之業績獎金,計出我的薪酬,被告趙蓮瑛會於每月10至17日, 以登載底薪4萬元即上開公費助理薪水、業績獎金、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明細之薪資袋,裝放現金發薪給我,工作地點係在南緯水族行營業處、同時也一直是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的臺南市○○區○○里0○00號地點, 該二處之辦公室並無特別區隔,議員服務處的人員通常會坐在辦公室前排方便受理民眾服務案件,我要處理跑攤、參加婚喪喜慶、寫送輓聯喜幛、送文件、充當被告吳通龍之司機而載其跑攤及跑服務案件等助理該做之事務及選民服務工作,且被告趙蓮瑛會安排被告吳通龍之行程及分配助理跑行程,在我擔任助理期間,被告吳通龍之行程很多,當時我的助理工作量很大,又加上要處理南緯水族行之業務而很忙錄,我確實有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助理並有從事助理工作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三第128頁反面至131頁反面、132頁反面、139頁反面至140頁、2

40、242頁)。⒉又被告林芸萱於審理中除稱:我從高農畢業後,81年、82年

許在臺南縣六甲鄉的蓋德診所工作,之後都在六甲鄉的診所工作,接著曾於91年間在南緯水族行工作約半年,再至蔡爾翰牙科診所上班, 然後於96年7月間開始在南緯水族行擔任業務,每月底薪2萬元, 再加上超過50萬元業績乘以0點035數額之業績獎金、業績達100萬元可領取5千元獎金、收款獎金即津貼3千元、全勤獎金3千元、保養車子的費用等,大概每月有薪水3、4萬元,在被告吳通龍補選上原臺南縣議員後,我有幫他去公祭、寫輓聯、送服務案件及送匾額等助理事務而做的也習慣,被告吳通龍在原臺南縣、市合併而選上市議員後,其更加忙錄,他說我做上開事務係得心應手,就問我要不要當助理,當時因為我有欠卡債而比較缺錢,被告吳通龍就鼓勵我做助理的工作,且因為我在南緯水族行已做業務很久而客戶穩定,可以讓我兼職在南緯水族行工作而按業績抽成,這樣可以多賺點錢,我因怕變成要做二份工作,會很忙而做不來,就要再想一下而沒有馬上答應被告吳通龍,然因我想要多賺點錢,又剛好去之前的老闆蔡爾翰醫師那邊時,順口問如果我來當助理的話好不好,蔡爾翰表示這樣很好、可以多認識一些人也不錯,我就去問被告吳通龍如果照他上開所說的那樣,薪水要怎麼計算,被告吳通龍表示以助理之底薪每月4萬元, 再加上我在南緯水族行做業務之業績獎金為薪水,這樣我的底薪會從原本每月2萬元變成助理之4萬元,只要我在南緯水族行做業務之業績很好的話,加起來就會比原來的薪水為多,所以我就同意擔任助理並身兼南緯水族行的業務工作,而在擔任助理之後,既要去公祭、跑攤及載送被告吳通龍,又要兼顧我在南緯水族行的業績,就變得比較忙錄,且在擔任助理之前,幫忙被告吳通龍去公祭、跑攤等事務並非我的業務內容,我比較忙時可以拒絕而請被告趙蓮瑛自行處理,但在擔任助理之後,既然有領助理薪水,自然不能要被告趙蓮瑛自己處理而拒絕執行等語外,尚稱:在擔任助理之後,被告趙蓮瑛也是以裝放現金之薪資袋發薪,薪資袋上記載之底薪均為4萬元, 又助理工作係由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指示分配, 我有參與處理附表二A之選民登記服務表所示之服務案件,該選民服務案件登記表之承辦人員姓名均係我親簽,且附表二A編號1至19、21、24、25、27、28所示案件之「委託事由」及「處理情形」均由我填載,其餘案件之「委託事由」係委託人自己填寫、「處理情形」均由我填載,係我在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接到民眾電話或面洽這些選民服務案件,向被告吳通龍詢問要如何處理,被告吳通龍就指示這些事情要交予何人處理等語(見審三卷第110至123、125至129、134至140、142、145至147頁)。

②證人蔡爾翰於審理中除稱:被告林芸萱曾於90幾年在我的診

所擔任辦理掛號之行政人員,約工作一年多離職後,我並不知其於何處上班,之後被告林芸萱曾來我的診所,表示被告吳通龍有問她是否要擔任助理,她問我如果一般擔任民意代表的助理,工作內容大概如何以及擔任助理到底好不好,我說助理就是要跑攤、去婚喪喜慶及服務案件,應該可以勝任等語外,尚稱:我在83年時係臺南縣珊瑚民主促進會創會會長、89年至93年為民主進步黨臺南縣黨部主委、 94年至108年5月間為玉井大隊大隊長, 基本上有在做很多服務人民之事情,我也有因為民眾服務之案件而請託擔任議員之被告吳通龍,通常重要緊急的事情,我會打電話予被告吳通龍,不太緊急的事情就會打電話至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拜託助理,若被告吳通龍在忙、出國或未接電話,我就直接打電話予助理,我找過的助理有被告林芸萱以及顏東佑、顏光輝、謝雅隆、賴志榮及幾名忘記名字的,拜託被告吳通龍服務之事項有人事請託、經費、社團申請補助等,且像重陽敬老節贈送之水果或蛋糕,係由助理送來,還有一些有人反應路燈故障、水溝整修等簡單事項,都是由助理處理,我在婚喪喜慶的場合也有遇過被告林芸萱,她在婚禮場合都是稱呼自己是被告吳通龍之議員助理,司儀也會介紹她是被告吳通龍之議員助理,在喪禮場合,司儀都介紹由被告吳通龍之議員助理林芸萱代表捻香致意而稱呼她為助理,且被告林芸萱接到我請託之案件,比較簡單的會聯絡被告吳通龍看要如何處理,如果是比較重要的事情,她會請被告吳通龍直接與我聯繫,我記得有一些如淹水、民眾反應、路燈或交通號誌等服務案件有聯絡被告林芸萱, 例如附表二A編號11所示之服務案件,是我打電話過去拜託處理, 而附表二A編號13所示之服務案件,係因委託人李00與被告吳通龍不熟,我先打電話向被告吳通龍招呼一下,李00再至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接洽處理等語(見審三卷第438至453頁)。

③被告梁喬安固於106年9月20日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被告吳

通龍在當選原臺南縣、市合併之第一屆市議員後,有一次我參加被告吳通龍之一名樁腳家中的聚會,被告吳通龍跟我聊天時,提到其服務處平日公關開銷很大、其議員的薪水不夠支應,我就向被告吳通龍表示我可以掛名擔任他的公費助理,而公費助理薪資就讓他作為服務處之開銷及公關,所以我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在掛名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我係在臺南市善化區開設補習班,且因係同意將公費助理薪資全數交給被告吳通龍之服務處使用,故我並未過問該薪資發放之處理程序,也未領取該薪資或相關之慰問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然而:

⒈被告梁喬安於嗣後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除稱:我於93

、94年間至103年間以開設美語補習班為工作, 在被告吳通龍當選原臺南縣、市合併之第一屆市議員後、於我開設本件梁喬安帳戶之前不久,在被告吳通龍之樁腳家中聚會時,被告吳通龍問我可否擔任其助理,我說可以,被告吳通龍又提到他的選舉開支很多,而問我能否當其助理而讓其自由運用助理的薪資,我有答應,叫他自己去辦程序,當時想說他有幫我的美語補習班,我就幫他,既然他的開銷大,這筆助理薪資就讓他自己使用,而未管這筆錢怎麼領取使用,且因我先生也是被告吳通龍的樁腳,我偶爾也會幫忙服務案件,我也答應要當他的助理,所以若我工作時間許可,也會去參與他的一些活動,而我除了提供婚喪喜慶訊息予被告吳通龍外,若其有到場,我也會陪同,也曾轉介選民服務之案件予被告吳通龍處理,例如曾有住於總爺的張0梅曾因水溝閘門之事而透過我請被告吳通龍到場會勘、麻豆區補習班的姜主任透過我請被告吳通龍協助家長申請低收入等語外,尚稱:在被告吳通龍當選市議員後,而在我於101年4月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之前,若有比較好的朋友需要被告吳通龍的選民服務,我會跟被告吳通龍講,而在擔任公費助理之後,我就看我的時間能不能配合被告吳通龍的選民服務時間,可以的話我就會幫忙去喪家獻祭、送輓聯等,所以我係有同意被告吳通龍申報我為公費助理,並同意公費助理薪水由其使用,且實際上有幫被告吳通龍從事助理工作而擔任他的助理,雖非正職,但並不是掛名的人頭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1、102頁,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卷三第142頁反面至144頁、第152、153、 155頁反面、156、256頁反面)。

⒉又被告梁喬安於審理中除稱:我在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

1日曾經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 且因被告吳通龍之議員開銷很大,而我覺得被告吳通龍有在做事,當時我有在開補習班,且補習班的工作時間係有彈性,就同意將公費助理的薪水捐給被告吳通龍作為議員的開銷及公關費用,而交由被告吳通龍全權運用,我在擔任公費助理時,被告吳通龍有要求我做助理的服務工作,要代表被告吳通龍或和他一起去婚喪喜慶場合,而我在該場合都是稱呼自己是幫被告吳通龍做事的助理,且須接選民服務的工作,如曾有住於總爺的張0梅女士曾因水溝閘門之事而透過我請被告吳通龍至現場會勘、麻豆區補習班的姜主任透過我請被告吳通龍協助家長申請低收入請領, 而附表二B所示之選民服務案件均係我所聯繫,該選民服務案件登記表之承辦人員姓名均係我親簽,且附表二B編號1之「處理情形」、編號2之「委託事由」、 編號3之「處理情形」所見「已告知議員了解並處理」及編號4至7之「處理情形」所見內容,均為我書寫登載, 而所接之選民服務案件,委託人有認識的也有不認識的,我對該不認識的委託人都說我是議員助理,且只要是服務性案件,我都表明我是助理的身分等語外,尚稱:我在擔任公費助理期間,會積極地去做助理的工作,會主動地詢問說我是被告吳通龍的助理而有無需要幫忙的,但在擔任公費助理之前,對於有人表示要請求被告吳通龍幫忙服務的,我會問一下被告吳通龍有無可以幫忙之處而傳達上開請求幫忙之意旨,惟不會幫忙處理,而在辭任公費助理之後,就不會主動去發掘有沒有人需要幫忙,若有人來找我請求被告吳通龍幫忙服務,就介紹去找被告吳通龍之服務處人員處理而很少出面等語(見審二卷第361至365、368至370、372至375、 377至389、392至396頁)。

⒊再者證人李開通於審理中陳稱:我從年輕時起,平常就有從

事婚喪喜慶的司儀、司奠人員,而在婚喪喜慶的場合,有見過被告梁喬安代表被告吳通龍議員來喪禮致奠(即上香、獻花、獻果),也有被告吳通龍與被告梁喬安及其先生一起到場,或被告吳通龍未到場而被告梁喬安及其先生一起到場之情形,被告梁喬安都是以被告吳通龍服務處助理之身分到場,且在喪禮時,若議員本人未到而是其人員來的話,我會講服務處的助理代表議員親臨致奠,在婚禮時,一般助理會不好意思講話,我都介紹某某議員的助理親臨會場而大家掌聲謝謝,此外,被告梁喬安也有協助被告吳通龍做選民服務,因為我曾與被告梁喬安接洽過,印象比較清楚的就是附表二B編號4所示這件選民服務案件,我有將履歷表交給被告梁喬安而拜託她向被告吳通龍表達協助,之後也經被告吳通龍之處理而完成,若無被告梁喬安之穿針引線,這件請求被告吳通龍幫忙的事不會成功等語(見審二卷第337至341、343、3

46、348、350、352、354、357頁)。⑶由上所述,被告林芸萱固曾於106年9月20日司法警察調查中

及偵訊中,以及被告梁喬安曾於同日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均陳稱渠等並無同意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而僅為掛名等語,然被告林芸萱於嗣後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均改稱係有同意受聘為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並兼任南緯水族行之業務人員,而須執行與助理相關之工作以及南緯水族行之業務, 並因而獲取公費助理之月薪4萬元與南緯水族行業績獎金合計之薪資等語,而被告梁喬安於嗣後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業改稱確有受聘而兼職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亦有執行與助理相關之工作,並同意將公費助理之薪資全數提供被告吳通龍全權運用等語,且除被告吳通龍之助理賴志榮陳稱被告林芸萱、梁喬安係有以祕書或助理之身分在被告吳通龍之議員服務處服務,並受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指派而以助理身分執行助理工作等語外,被告林芸萱有頭銜為「臺南市議員吳通龍服務處助理」之名片,其並與被告梁喬安均有以被告吳通龍之議員助理身分,執行跑攤、參加婚喪喜慶、寫送輓聯喜幛、送文件、充當被告吳通龍之司機而載其跑攤以及協助聯繫處理選民服務案件等與助理相關工作之事跡,則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林芸萱所辯及被告梁喬安所稱被告林芸萱、梁喬安均有同意受聘擔任被告吳通龍之公費助理,並有實際執行助理工作而非掛名之人頭之情,衡屬有據而非無憑,尚不能因被告林芸萱受聘為公費助理期間,同時兼任南緯水族行之業務人員,並以公費助理之薪水與南緯水族行之業績獎金合併計薪之方式領薪,以及被告梁喬安就其擔任公費助理之期間,係另有經營補習班而非專職助理,以及因有補習班之收入,遂願意將公費助理之相關薪資所得全數提供被告吳通龍全權運用而分毫未取之狀況,即可遽認被告林芸萱、梁喬安僅係單純出名供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掛名申報為公費助理之人頭,並因而推認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有不實申報聘用被告林芸萱、梁喬安為公費助理,據以詐得臺南市議會受騙而撥付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情事。從而,檢察官關於被告吳通龍、趙蓮瑛申報被告林芸萱、梁喬安為公費助理部分,認為被告吳通龍、趙蓮瑛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以及被告林芸萱、梁喬安均有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部分,尚難認業已舉證達信實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吳通龍、趙蓮瑛、林芸萱、梁喬安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①臺南市議會106年9月20日南議行政字第1060006546號函暨附件

(含臺南市議會第1、2屆議員吳通龍聘用公費助理人員名單暨100至106年度聘用公費助理人員經費明細表、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影本、助理薪資帳戶存摺封面等)1份(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二第169至179頁)②臺南市議會99年12月至104年間補助吳通龍議員聘用助理人員

經費印領清冊各1份(106年度他字第4486號偵卷第6至39頁、106年度偵字第17262號偵卷二第169至179頁)③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6年6月5日新營存字第1065001943號函與1

06年6月23日新營存字第1065002147號函暨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一第89頁、94至96頁反面、99頁、108至109頁反面)④京城銀行106年6月28日(106)京城數業字第1922號函暨附件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一第113至317頁)⑤林芸萱等公費助理之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等交易憑證暨相

關資金流入被告吳通龍等人帳戶、定存單、保費之相關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及交易憑證資料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一第110至317頁)⑥趙蓮瑛提轉林芸萱、梁喬安、賴志榮等3人公費助理薪資帳戶

款項存入趙財賢、趙蓮瑛之銀行帳戶定存相關憑證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二第318至354頁)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製作之「吳通龍議員之公費助理薪

資入帳金額彙整表」、「吳通龍議員及公費助理薪資帳戶之提款等交易分析表」、「吳通龍議員炸領公費助理薪資彙整表」等資料各1份(106年度17262號偵卷二第29至32頁、37至5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二第366至370頁)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00000000000號卷二第460至492頁)及所示扣押物品⑨內政部98年9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124號函及99年1月4日

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186號函暨附件與節錄內政部所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彙編第138-141頁」影本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二第387至395頁)⑩臺南市議會105年11月9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642號函暨附

件、105年11月14日南議行政字第105000775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00000000000號卷二第396至400頁反面)附表二:

A、林芸萱部分┌─┬───┬───────┬─────────────┬───────┬────┐│編│委託人│委託日期及出 │委 託 事 由(要旨) │處理情形(要旨│ 介紹人 ││號│ │處 ├─────────────┤) │ ││ │ │ │相 關 附 件 │ │ │├─┼───┼───────┼─────────────┼───────┼────┤│ 1│黃00│100年1月21日 │愛心功德會委員為15歲少女望│捐款1000元以聊│無 ││ │ │ │籌募愛心捐款。 │表心意。 │ ││ │ │出處:㈠第3、5│ │ │ ││ │ │、7、9、11頁 │ │ │ ││ │ │ ├─────────────┤ │ ││ │ │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 │ ││ │ │ │低收入戶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 ││ │ │ │、戶籍謄本各1份。 │ │ │├─┼───┼───────┼─────────────┼───────┼────┤│ 2│張00│100年2月16日 │00餐飲店行政處分及罰緩。│換老闆。 │無 ││ │ │ │ │ │ ││ │ │出處:㈠第13、├─────────────┤ │ ││ │ │15 │臺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函1 │ │ ││ │ │ │份。 │ │ │├─┼───┼───────┼─────────────┼───────┼────┤│ 3│胡00│100年3月7日 │兒子在上海,收到後備指揮部│詢問結束,請當│無 ││ │ │ │教育召集令,希望議員協助處│事人家屬攜帶當│ ││ │ │出處:㈠第17、│理。 │事人私章至後備│ ││ │ │19 ├─────────────┤指揮部辦理。 │ ││ │ │ │教育召集令1份。 │ │ │├─┼───┼───────┼─────────────┼───────┼────┤│ 4│李00│100年4月19日 │丈人土地(農地)違章建築,│4月20日傳真予 │(麻豆)││ │ │ │請議員幫忙。 │科長,5月30至 │楊0登 ││ │ │出處:㈠第21、│ │31日回覆李先生│ ││ │ │23、25頁 ├─────────────┤。 │ ││ │ │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4月13│ │ ││ │ │ │日函1份暨違章建築查報單1紙│ │ ││ │ │ │。 │ │ │├─┼───┼───────┼─────────────┼───────┼────┤│ 5│吳00│100年5月11日 │兒子準備考試期間收到教育召│兵役課/國明與 │無 ││ │ │ │集另,希可通融請假,下次再│區長預定會見參│ ││ │ │出處:㈠第27、│赴教召。 │謀主任。6月7日│ ││ │ │29至33頁 │ │吳小姐來訪說明│ ││ │ │ ├─────────────┤本次先應召入伍│ ││ │ │ │教育召集令及相關文件、身分│,希望以後不要│ ││ │ │ │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 │再召。 │ │├─┼───┼───────┼─────────────┼───────┼────┤│ 6│方00│100年5月12日 │女兒經議員介紹在市府工作,│陳科長(手機號│無 ││ │ │ │希致電關心服務狀況,是否有│碼) │ ││ │ │出處:㈠第35頁│需要改進的部分敬請指教。 │ │ ││ │ │ ├─────────────┤ │ ││ │ │ │無附件。 │ │ │├─┼───┼───────┼─────────────┼───────┼────┤│ 7│盧00│100年6月7日 │某餐飲部違反都計法台灣省施│6月7日約談及6 │無 ││ │ │ │行細則。 │月16日勘查。 │ ││ │ │出處:㈠第37、│ │ │ ││ │ │39至44頁 │ │ │ ││ │ │ ├─────────────┤ │ ││ │ │ │臺南市政府100年5月30日函、│ │ ││ │ │ │100年6月10日函、稽查違規都│ │ ││ │ │ │市計畫土地使用執行斷水斷電│ │ ││ │ │ │現場紀錄表各1份、相片4張 │ │ │├─┼───┼───────┼─────────────┼───────┼────┤│ 8│王00│100年7月4日 │山坡地六災沖壞的水溝向農業│請科長協助處理│無 ││ │ │ │局申請清理修復。 │。 │ ││ │ │出處:㈠第45、├─────────────┤ │ ││ │ │47頁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6月21│ │ ││ │ │ │函1份 │ │ │├─┼───┼───────┼─────────────┼───────┼────┤│ 9│陳00│100年7月28日 │因酒駕遭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詢問曾律師:檢│蔡文詳 ││ │ │ │,陳情人希望可分3期繳付。 │察官握有決定權│ ││ │ │出處:㈠P49、 │ │,此案需由當事│ ││ │ │51頁 │ │人親自向檢察官│ ││ │ │ │ │說明,如檢察官│ ││ │ │ ├─────────────┤不准,則無其他│ ││ │ │ │100年6月30日執行傳票1份。 │辦法。 │ │├─┼───┼───────┼─────────────┼───────┼────┤│10│黃00│100年8月5日 │善化區曾文溪灘地重劃區外農│報請農業局自行│無 ││ │ │ │水路,路面改善工程。 │評估,因本段每│ ││ │ │出處:㈠第53、├─────────────┤年雨季水位上漲│ ││ │ │55至57頁 │臺南市政府100年7月25日函、│即淹沒,評估施│ ││ │ │ │臺南縣善化鎮公所99年5月20 │作效益後可能不│ ││ │ │ │日號函各1份。 │作為。 │ │├─┼───┼───────┼─────────────┼───────┼────┤│11│蔡爾翰│100年8月25日 │衛生局補助假牙裝置問題,編│①個案放棄只要│無 ││ │ │ │號6124(上+下)王00先生│ 牙醫師填寫說│ ││ │ │出處:㈠第59頁│原已通過核定補助裝置假牙,│ 明原委,並請│ ││ │ │ │因病住院未好,再則沈00下│ 當事人簽名即│ ││ │ │ │顎已通過審核,正在製作當中│ 可。 │ ││ │ │ │,此時上顎活動假牙未申請,│②案件眾多,無│ ││ │ │ │因拔除自然牙未能使用,是否│ 法以推介方式│ ││ │ │ │能以王00個案之額遞補。 │ 安排遞補人選│ ││ │ │ ├─────────────┤ 。 │ ││ │ │ │無附件。 │ │ │├─┼───┼───────┼─────────────┼───────┼────┤│12│李00│100年9月5日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案│目前沒有問題,│無 ││ │ │ │進度與問題查詢,希望儘速送│案件已呈環保署│ ││ │ │出處:㈠第61、│件。 │審查中。 │ ││ │ │63頁 ├─────────────┤ │ ││ │ │ │台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 │ ││ │ │ │月25日函1份。 │ │ │├─┼───┼───────┼─────────────┼───────┼────┤│13│李00│100年10月5日 │協助可否考績互換。 │考績等次已公告│蔡爾翰 ││ │ │ │ │而無法變更,亦│ ││ │ │出處:㈠第65、│ │無私下交換之先│ ││ │ │67 │ │例,已回覆李0│ ││ │ │ ├─────────────┤0知情。 │ ││ │ │ │考核通知書1紙 │ │ │├─┼───┼───────┼─────────────┼───────┼────┤│14│王00│100年10月10日 │某公司之地,經檢舉為違章,│傳真科長,使用│無 ││ │ │ │違反使用案。 │違規部分與00│ ││ │ │出處:㈠第69、│ │案一併處理,公│ ││ │ │71、73至89頁 ├─────────────┤文留檔。 │ ││ │ │ │100年10月12日傳真資料、臺 │ │ ││ │ │ │南市政府100年10月4日函、土│ │ ││ │ │ │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 ││ │ │ │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6日函及│ │ ││ │ │ │100年9月22日函、臺南市政府│ │ ││ │ │ │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 │ ││ │ │ │錄表、土地建造執照、臺南市│ │ ││ │ │ │政府100年10月11日函各1份。│ │ │├─┼───┼───────┼─────────────┼───────┼────┤│15│郭00│100年11月30日 │排放水送檢驗,依據水污染稽│將公文傳真科長│無 ││ │ │ │查紀錄。 │瞭解情形。 │ ││ │ │出處:㈠第91、├─────────────┤ │ ││ │ │93至95 │臺南市政府100年11月25日函 │ │ ││ │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 │ ││ │ │ │或補正通知書各1份 │ │ │├─┼───┼───────┼─────────────┼───────┼────┤│16│黃0 │100年12月20日 │檢舉都市計畫農業區違規使用│收到會勘後公文│余0 ││ │ │ │案。 │傳真科長,請為│ ││ │ │出處:㈠第97、│ │關切。 │ ││ │ │99至10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12月 │ │ ││ │ │ │16日函、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 │ ││ │ │ │4日函各1份、地上建物照片2 │ │ ││ │ │ │張及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南市│ │ ││ │ │ │政府101年2月22日號函各1份 │ │ ││ │ │ │。 │ │ │├─┼───┼───────┼─────────────┼───────┼────┤│17│蔡00│101年1月19日 │構造物經查報違章建築案。 │敬請建管使用科│無 ││ │ │ │ │協助處理。 │ ││ │ │出處:㈠第109 │ │ │ ││ │ │、111、113、11├─────────────┤ │ ││ │ │5頁 │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12日函、│ │ ││ │ │ │違章建築查報單、建物號外觀│ │ ││ │ │ │照片各1份。 │ │ │├─┼───┼───────┼─────────────┼───────┼────┤│18│余00│101年2月20日 │協助車禍糾紛之調解。 │由國明協助調解│無 ││ │ │ │ │成立。 │ ││ │ │出處:㈠第117 │ │ │ ││ │ │、119至123頁 │ │ │ ││ │ │ ├─────────────┤ │ ││ │ │ │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 ││ │ │ │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 ││ │ │ │單各1份。 │ │ │├─┼───┼───────┼─────────────┼───────┼────┤│19│吳00│101年5月23日 │家庭污水排入幹線,影響下游│6月13已會勘, │無 ││ │ │ │居住人民安全衛生,希望市府│市府希望居民先│ ││ │ │出處:㈠第125 │能盡快改善。 │裝水管,將水排│ ││ │ │、127至129頁 ├─────────────┤入水溝,陳情人│ ││ │ │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1年5月30│也答應而希望一│ ││ │ │ │日函、陳情書各1份。 │切合法。 │ │├─┼───┼───────┼─────────────┼───────┼────┤│20│黃00│101年9月25日 │台電桿區間跨越土地,要求線│請能源科協助處│無 ││ │ │ │路變更路徑設置。 │理,來電告知10│ ││ │ │出處:㈡第3、5│ │月5日上午10點 │ ││ │ │至10頁 │ │會勘。 │ ││ │ │ ├─────────────┤ │ ││ │ │ │台灣內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1年9月25日函、內富電子廠區│ │ ││ │ │ │配置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 ││ │ │ │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1年10 │ │ ││ │ │ │月9日函各1份。 │ │ │├─┼───┼───────┼─────────────┼───────┼────┤│21│王00│101年10月12日 │土地上之構造物經查報為違章│已將公文傳真請│無 ││ │ │ │建築案。 │示如何改善協助│ ││ │ │出處:㈡第11、│ │辦理。 │ ││ │ │13至1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函、│ │ ││ │ │ │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 │ ││ │ │ │照片2張。 │ │ │├─┼───┼───────┼─────────────┼───────┼────┤│22│沈00│101年9月12日 │為好友請求協助申請低收入戶│已聯絡急難救助│無 ││ │ │ │及急難救治。 │單位市府承辦人│ ││ │ │出處:㈡第19、│ │員,請求協助辦│ ││ │ │21至27頁 ├─────────────┤理,資料已傳真│ ││ │ │ │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各1 │。 │ ││ │ │ │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 │ │ │├─┼───┼───────┼─────────────┼───────┼────┤│23│林00│101年11月1日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無力│經詢問勞工局承│無 ││ │ │ │繳納又是低收入戶,請示最嚴│辦員一定要罰款│ ││ │ │出處:㈡第29、│重情況為何。 │,但若沒錢受罰│ ││ │ │31頁 ├─────────────┤,行政執行處強│ ││ │ │ │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22日函 │制執行後會給一│ ││ │ │ │1份。 │張債權憑證,也│ ││ │ │ │ │會回覆當事者。│ │├─┼───┼───────┼─────────────┼───────┼────┤│24│周00│101年9月4日 │其子欲提前入伍。 │已將資料傳真至│無 ││ │ │ ├─────────────┤科長幫忙處理。│ ││ │ │出處:㈡第33、│年籍資料1份。 │ │ ││ │ │35至37 │ │ │ │├─┼───┼───────┼─────────────┼───────┼────┤│25│蘇00│101年11月1日 │土地之構造物經查報為違章建│已電洽承辦人員│無 ││ │ │ │築案。 │請議員於會勘日│ ││ │ │出處:㈡第39、│ │期到場了解。 │ ││ │ │41至47頁 ├─────────────┤ │ ││ │ │ │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1│ │ ││ │ │ │01年12月5日、 101年11月2日│ │ ││ │ │ │函及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條│ │ ││ │ │ │文各1份。 │ │ │├─┼───┼───────┼─────────────┼───────┼────┤│26│邱00│101年11月5日 │爭取為環境整理人員。 │已發推薦函協助│無 ││ │ │ ├─────────────┤處理。11月14日│ ││ │ │出處:㈡第49、│傳真資料、履歷表各1份。 │議員有打電話予│ ││ │ │51至53頁 │ │科長。 │ │├─┼───┼───────┼─────────────┼───────┼────┤│27│黃00│101年11月3日 │車禍調解事件。 │協助關心而達成│無 ││ │ │ │ │和解。 │ ││ │ │出處:㈡第55、│ │ │ ││ │ │57至63頁 │ │ │ ││ │ │ ├─────────────┤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 │ ││ │ │ │明書、調解通知書各1份。 │ │ │├─┼───┼───────┼─────────────┼───────┼────┤│28│陳00│101年11月14日 │官田區某路燈直接照射菱角田│發函給官田區公│無 ││ │ │ │而致收成非常差,請官田區公│所請派員前往會│ ││ │ │出處:㈡第65、│所建設科處理改善。 │勘改善。 │ ││ │ │67至71頁 │ │ │ ││ │ │ ├─────────────┤ │ ││ │ │ │臺南市官田區公所101年11月 │ │ ││ │ │ │23日函、台南市議員吳通龍服│ │ ││ │ │ │務處101年11月14日函各1份。│ │ │├─┼───┼───────┼─────────────┼───────┼────┤│29│陳00│102年5月2日 │爭取市場管理員臨時技術工。│協助爭取工作機│無 ││ │ │ │ │會。 │ ││ │ │出處:㈡第73、├─────────────┤ │ ││ │ │75頁 │手寫之臺南市政府約聘人員甄│ │ ││ │ │ │試資料1份。 │ │ │├─┼───┼───────┼─────────────┼───────┼────┤│30│黃00│102年1月17日 │住家前方紅綠燈往東移而不要│交通局來電通知│無 ││ │ │ │影響住家中心點。 │2月7日會勘。 │ ││ │ │出處:㈡第77、├─────────────┤ │ ││ │ │79至85頁 │台南市議員吳通龍服務處102 │ │ ││ │ │ │年1月21日函、臺南市政府交 │ │ ││ │ │ │通局102年2月5日函、會勘紀 │ │ ││ │ │ │錄各1份。 │ │ │└─┴───┴───────┴─────────────┴───────┴────┘

B、梁喬安部分┌─┬───┬───────┬─────────────┬───────┬────┐│編│委託人│委託日期及出 │委 託 事 由(要旨) │處理情形(要旨│ 介紹人 ││號│ │處 ├─────────────┤) │ ││ │ │ │相 關 附 件 │ │ │├─┼───┼───────┼─────────────┼───────┼────┤│ 1│曹00│102年1月17日 │建築物違建案。 │已將公文傳真告│無 ││ │ │ │ │知。 │ ││ │ │出處:㈡第87、│ │ │ ││ │ │89至91頁 ├─────────────┤ │ ││ │ │ │臺南市政府102年1月11日函1 │ │ ││ │ │ │份。 │ │ │├─┼───┼───────┼─────────────┼───────┼────┤│ 2│李00│101年9月3日 │其子欲提早入伍。 │已傳真協助處理│無 ││ │ │ │ │。 │ ││ │ │出處:㈡第93、├─────────────┤ │ ││ │ │95頁 │手寫之年籍資料1份。 │ │ │├─┼───┼───────┼─────────────┼───────┼────┤│ 3│郭00│101年11月3日 │租用文化中心場地舉行音樂比│已告知議員了解│無 ││ │ │ │賽。 │並處理。11月21│ ││ │ │出處:㈡第99、│ │日10時20分已與│ ││ │ │101頁 ├─────────────┤文化中心聯絡處│ ││ │ │ │補習班101年11月20日函1份。│理。 │ │├─┼───┼───────┼─────────────┼───────┼────┤│ 4│方00│101年7月30日 │拜託調動職務。 │請議員協助處理│無 ││ │ │ ├─────────────┤。 │ ││ │ │出處:㈡第103 │履歷表1份。 │ │ ││ │ │、105頁 │ │ │ │├─┼───┼───────┼─────────────┼───────┼────┤│ 5│陳00│101年4月5日 │希望調動 │告知議員幫忙協│無 ││ │ │ │ │助。 │ ││ │ │出處:㈡第107 ├─────────────┤ │ ││ │ │、109頁 │履歷表1份。 │ │ │├─┼───┼───────┼─────────────┼───────┼────┤│ 6│陳00│101年9月4日 │廣告招牌經查為違章建築案。│請示科長如何處│無 ││ │ │ │ │理。 │ ││ │ │出處:㈡第111 ├─────────────┤ │ ││ │ │、113至115頁 │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9日函、│ │ ││ │ │ │查報刊登疑似經營地下錢莊廣│ │ ││ │ │ │告案件登錄表各1份。 │ │ │├─┼───┼───────┼─────────────┼───────┼────┤│ 7│謝00│101年6月4日 │產業道路低窪積水影響路通行│請議員協助處理│無 ││ │ │ │。 │改善。 │ ││ │ │出處:㈡第117 ├─────────────┤ │ ││ │ │、119頁 │101年5月24日陳情書1份。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9-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