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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耿漢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耿漢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耿漢生、江政達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熱帶嶼公寓大廈」之住戶。緣耿漢生前因該大廈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迭與該大廈住戶、管理委員等有不同意見,而其曾於該大廈地下3層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函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其業已知悉依主管機關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約定,該大廈地下3層甲種防火門應關閉。耿漢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在該大廈地下3層停車場之電梯口,見江政達將原阻擋防火門關閉之滅火器移開,致該防火門關閉,耿漢生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其左手臂自江政達左後方環繞江政達脖子達3秒,並以其右手指向滅火器,又再以其左手前臂放在江政達左肩上,以此等強暴方式阻止江政達離開,而妨害江政達人身自由之權利。嗣江政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政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查卷附之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函文,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訴訟(證明)文書,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均係上開大廈之住戶,且於上開時地,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等情(本院卷第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當時只是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要把告訴人的頭轉過來去看防火門;且告訴人將原阻擋防火門關閉之滅火器移開,致該防火門關閉,妨礙逃生,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是現行犯,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逮捕現行犯,為依法令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經查: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附於偵卷第65頁牛皮紙袋內),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即「17:41:00至17:41:03,丙男站在乙男右後方,以左手臂自乙男左後方環繞乙男脖子,右手指向滅火器;甲女自右側門外走入,伸直左手指向丙男並走至丙男面前,乙男、丙男一同朝右轉向面對甲女。」、「17:41:03至17:41:07,丙男改以左手前臂放在乙男左肩上,以右手將甲女伸至面前之左手撥開後,數次以右手食指指著乙男,甲女、丙男2人狀似爭執。」、「17:41:07至17:41:11,丙男左手前臂仍放在乙男左肩上,甲女以左手食指指向丙男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位置;著藍色制服之管理員(下稱管理員)自右側門外走入,自畫面右下方繞過3人走向電梯。」、「17:41:11,丙男將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放下,乙男轉向電梯方向。」、「17:41:12至17:41:22,管理員以右手指朝3人比了幾下,走向電梯前,丙男再次將左前臂放在乙男左肩上,乙男、丙男2 人前後走至電梯前方,丙男並不時揮動右手說話,甲女跟在後方。」,此有本院107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2頁)可稽;並據被告當庭自承:該勘驗畫面中「甲女」係告訴人之親友,「乙男」係告訴人,「丙男」是伊本人等語(本院卷第83頁)。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發生什麼事情,為

什麼耿漢生的手會放在你的脖子上面?)當天我是在坐電梯,前述的話應該說,我進地下室的電梯的時候,就是這個區塊,那邊有個安全門,在最右手邊那個安全門,那時候我看到滅火器是擋在安全門上面,安全門沒有辦法去合閉,因為安全門本來就是應該要關著的,但是我去把它移動之後,我去按電梯,等電梯到我到達要住的樓層,然後那位耿漢生先生就是說,我因為做移動滅火器這件事,造成了社區公共危險罪,要用公共危險罪把我依法送辦,說我是現行犯,然後勒住我限制我的自由,不讓我回家,這件事就是這樣造成的,當時候警衛先生也有來,都是在那邊,我當下就是請求警衛先生幫我報警。」、「(你可以再重複一次你為什麼會去移動滅火器的理由?)因為這個是有關於,第一個是防火,因為它是防火門;第二個是社區的安全,因為進出那個門都要感應器,這是這一棟住戶才能進去,因為我們社區有八棟,並不是每一棟的住戶可以任意進出,所以只有住在這一棟的社區才有感應器,才可以進去。」(本院卷第158頁)、「(我們現在看起來,當天他的手是放在你脖子的周圍。當時他有施力?是怎麼施力?)是環繞在我的脖子附近,不讓我移動。」、「(你為什麼會說他不讓你移動?是因為你要移動,他有施力還是他叫你不要離開?)他叫我不要離開,因為當下是我要回家的路程上,但是他說我是公共危險罪的現行犯,現行犯人人得而捉之,當下就是不讓我離開。」、「(他的手有施力?有沒有限制你離開的力氣?)有。」(本院卷第159頁)、「(當天耿漢生的手放在你的脖子周圍時,你有向他表達你要離開的意思?)是。」、「(他的反應是什麼?)他說現行犯不能離開現場。」(本院卷第161頁)、「(照監視器的畫面,耿漢生用他左手勒住你的脖子之後,勒完之後,有放下來把手放在你的左肩上?有沒有印象?還是我們播影片給你看?就是勒完之後,他手放下來之後,有把左手放在你的左肩?)好像是末段的時候。」(本院卷第168頁)、「(你有記得嗎?是不是這樣?就他的程序是,他有勒你,勒完之後,手放下來之後,繼續放在你的左肩上?)是。」、「(那他放在左肩的意思,你曉得他的意思嗎?是不讓你走還是要怎樣?還是要逮捕你還是怎樣?) 因為當時我沒有反抗,如果我反抗的話,他又會出力。

」、「(你的意思是說他左手放你左肩上是要制止你離開?)是。」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㈢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附表一所示勘驗結果相符,足

認被告見告訴人將原阻擋防火門關閉之滅火器移開,致該防火門關閉,被告即以其左手臂自告訴人左後方環繞告訴人脖子達3秒,並以其右手指向滅火器,又再以其左手前臂放在告訴人左肩上,以此阻止告訴人離開。至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把告訴人的頭轉過來去看防火門云云,然依被告所為當時係要逮捕現行犯之供述,被告以手臂環繞告訴人脖子、搭告訴人肩膀等舉動,自係要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益見告訴人證述被告有「施力」勒住其脖子、搭住其肩膀等情,應係真實。

㈣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將防火門關閉,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

則,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其當時所為是為了逮捕現行犯,依法令應屬不罰云云。然查:

⑴被告前因該大廈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迭與該大廈住戶

、管理委員等有不同意見,而其曾於該大廈地下3層以磚塊阻擋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業經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20日府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函處罰緩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其業已知悉依主管機關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約定,該大廈地下3層甲種防火門應關閉等情;此有如附表二所示臺南市政府函文可參。

⑵有關上開防火門予以關閉,並裝設遙控設施,致須以遙控

器開啟該門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乙節,迭經被告對該社區住戶及管委會主任委員提出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有該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2988號(合併偵查案號:第12989至12998號)、第13277號(合併偵查案號:第13633、13634號、第13636號至第第13638號、第13683、14082、14149、14151、14154、14810、15457、15458號)、103年度偵字第000

00、164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單方片面之主張,即認其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要件,其主張以此為阻卻違法事由,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履勘現場,因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而被告雖以前述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惟前後時間未達1分鐘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勘驗筆錄可佐,堪認被告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行為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僅係短時間之拘束,尚未達到「拘禁」、「剝奪」告訴人自由之程度,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迭因上開大廈住戶或保全人員關閉上開防火門,即與該大廈住戶、保全發生衝突,致被告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對於所居住之公寓大廈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與該大廈住戶及主任委員發生爭執,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僅因見到告訴人關閉防火門,一時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行為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所為實不足取,亦見其漠視法紀,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與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院107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0至83頁)┌────────────────────────────┐│案號案由: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勘驗標的:名稱「ch03_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6分34秒 ││勘驗結果: ││錄影時間依畫面右上方顯示自0000-00-00 00:35:07起至同日止1││7:41:40,畫面左下方顯示D棟B3 29,檔案內容係電梯間監視器 ││畫面,影片無聲音。自0000-00-00 00:39:33起至同日17:41:40 ││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①17:39:33至17:39:40,一名著黑白服飾之女子(下稱甲女)及││ 一名著黑色紅邊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先後自畫面右側以││ 滅火器擋住而開啟之門(下稱右側門)外走入。甲女徑直走至││ 畫面左側之電梯門前按電梯,乙男走入時以右腳移開擋住右側││ 門之滅火器後,走至畫面左側之電梯門前,右側門緩緩關上。││②17:39:40至17:40:10,甲女、乙男並肩站在於畫面左側電梯門││ 前。 ││③17:40:11至17:40:13,一名著白色polo衫之男子(下稱丙男)││ 自右側門外走入,以左手指了一下了右側門後,快步走至乙男││ 身旁。 ││④17:40:13至17:40:17,丙男以左手掌搭著乙男左肩膀站在乙男││ 右後方,右手抓著一長條狀物品指向右側門,乙男、丙男交談││ 。 ││⑤17:40:18至17:40:19,丙男將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放下,揮││ 動右手走至乙男身前。 ││⑥17:40:19至17:40:23,丙男站在乙男身前,以左手握住乙男之││ 右手腕處,邊說話邊不停以右手指向乙男,乙男將身體轉向右││ 側,以抓著行動電話的左手食指指向攝影機方向,甲女站在旁││ 邊以左手指著丙男的右手。 ││⑦17:40:23至17:40:27,乙男往右邊走了一步,丙男左手放開乙││ 男右手腕,改握住乙男之左手腕處,甲女站在旁邊。 ││⑧17:40:27至17:40:42,丙男左手放開乙男的左手腕,邊說話邊││ 用力以左手食指指向右側門方向數次,後用力以右手指向乙男││ 數次;乙男先以右手指著自己的左手前臂處數次,後以右手指││ 向丙男數次;2人狀似爭執。 ││⑨17:40:42至17:40:51,乙男以右手指向右側後走向右側門,打││ 開該門走出畫面;丙男跟在乙男身後,於乙男打開右側門時以││ 滅火器擋住右側門後,以右手朝門外比了一下走出右側門;甲││ 女跟在乙男後方走出右側門。 ││⑩17:40:57至17:41:00,乙男再次從右側門外走入,並以右腳將││ 門邊之滅火器移開時,丙男自右側門外走入立即自乙男後方以││ 左手搭住乙男的左上臂,右手搭著乙男右上臂,推著乙男走至││ 畫面中間,二人面朝畫面左側,丙男轉頭看向逐漸關上之右側││ 門後,左手前臂改放在乙男左側肩上。 ││⑪17:41:00至17:41:03,丙男站在乙男右後方,以左手臂自乙男││ 左後方環繞乙男脖子,右手指向滅火器;甲女自右側門外走入││ ,伸直左手指向丙男並走至丙男面前,乙男、丙男一同朝右轉││ 向面對甲女。 ││⑫17:41:03至17:41:07,丙男改以左手前臂放在乙男左肩上,以││ 右手將甲女伸至面前之左手撥開後,數次以右手食指指著乙男││ ,甲女、丙男2人狀似爭執。 ││⑬17:41:07至17:41:11,丙男左手前臂仍放在乙男左肩上,甲女││ 以左手食指指向丙男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位置;著藍色制服││ 之管理員(下稱管理員)自右側門外走入,自畫面右下方繞過││ 3人走向電梯。 ││⑭17:41:11,丙男將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放下,乙男轉向電梯││ 方向。 ││⑮17:41:12至17:41:22,管理員以右手指朝3人比了幾下,走向 ││ 電梯前,丙男再次將左前臂放在乙男左肩上,乙男、丙男2人 ││ 前後走至電梯前方,丙男並不時揮動右手說話,甲女跟在後方││ 。 ││⑯17:41:22至17:41:40,丙男將搭在乙男左肩上之左手放下,四││ 人站在電梯前方,丙男並不時揮動右手說話。 │└────────────────────────────┘附表二:

┌────────────────────────────┐│ 臺南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受文者: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府工使二字第10705010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台端經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映以滅火器阻擋││ 該棟B3甲種防火門,使該門無法關閉一案及發揮應有功能││ 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一、依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11月13日(106)熱字││ 第0000000號函及107年3月15日現場會勘資料賡續辦理。 ││ 二、本案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令如下: ││ (一)第9條規定略以:「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 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 (二)第48條第2項規定略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 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 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 三、有關台端以滅火器或其他雜物阻擋旨揭公寓大廈該棟B3甲││ 種防火門,使該門無法關閉一案,業違反上開條例規定,││ 倘仍未恢復原狀,請於文到7日內立即恢復原狀。 ││ 四、復查台端於熱帶嶼公寓大廈地下3層B棟樓梯間以磚塊阻擋││ 甲種防火門使其無法自動關閉,業經本府103年3月20日府││ 工使二字第1030256093號函處罰鍰新台幣5萬元整,復台 ││ 端雖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48號駁回,復台端不服上開裁定賡續提起上 ││ 訴,迄於106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以106年度簡││ 上再字第11號裁定其再審為不合法在案;爰以滅火器阻擋││ 旨揭公寓大廈B3甲種防火門,使該門無法關閉,由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應無疑義,諒察,合先敘明。 ││ 五、臺端倘未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或復有旨揭情事,本府將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連續處處新臺幣四萬 ││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敘明。 ││ 六、副本抄送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旨揭防火門,││ 為住戶以滅火器阻擋,使該門無法關閉,倘未恢復原狀或││ 復有上開情事,請再以書面制止,倘制止不從或未限期改││ 善者,復報請本府為必要之處置。 ││正本:耿漢生 ││副本: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