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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全琳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第三人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怡(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權利義務由丙○○行使負擔。被告明知其已非劉○怡之行使親權人,竟偽造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為劉○怡之行使親權人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劉○怡之印章,並以劉○怡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989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向甲○○佯稱其為劉○怡之法定代理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交付款項,被告即持前開偽刻之劉○怡印章,在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偽簽「劉○怡」之署押2 枚、偽造「劉○怡」之印文2 枚,並交付甲○○而行使之;復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劉○怡」之印文21枚,連同前開不實之文件資料,於102 年6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

2 年6 月2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為甲○○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劉○怡為本案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時屬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同法第2 條中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乃對於特定人之特定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的刑罰權而進行之程序,而國家刑罰權,本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故案件之構成,包括被告及犯罪事實。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起訴、裁判,此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曾被訴基於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7日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之代書,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行使,藉以申請將劉○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第三人蔡長峯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劉○怡之權利義務確係由被告行使負擔,因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劉○怡、丙○○之權益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分別對於戶籍、土地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671、8672、8669號提起公訴,於104 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05 年度訴字第115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

106 年11月23日判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8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即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指犯罪事實,下稱前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現待送最高法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前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而公訴人於107年5月9日復就本案被告以劉○怡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甲○○佯稱其為劉○怡之法定代理人,欲借款150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並交付款項,被告即持偽刻之劉○怡印章,在借據、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上,偽簽「劉○怡」之署押2枚、偽造「劉○怡」之印文2枚,並交付甲○○而行使之;復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劉○怡」之印文21枚,連同前開不實之文件資料,於102年6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為甲○○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地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提起公訴,嗣於107年5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後案)。

是前後兩案不僅被告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標的均相同,而前後兩案之公訴人亦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先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案公訴人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五、再查,前案與後案僅論述之內容及細節稍有不同,前案僅概括論述被告持不實資料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甲○○,後案則論述被告向甲○○佯稱為劉○怡之法定代理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甲○○借款後,被告再於相關文件上偽造「劉○怡」之印文及署押後,再連同其他不實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為甲○○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故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劉○怡行使親權人之變更登記,目的乃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甲○○並向其借款,足認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劉○怡之行使親權人,繼而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所為乃為實現向甲○○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從被告之主觀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雖前後兩案描述之細節稍有不同,然仍無解於本案與前案乃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而被告之同一犯行,前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115 號案件受理在案(現待送最高法院上訴中),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