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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奕騰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奕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奕騰之限制住居地址新北市○○區○○路○○○號8樓於民國107年7月底出售,聲請人及母親潘金榆另行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供居住之用,為此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命其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暨限制出境、出海。因本院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是聲請人因有遷移之必要,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地,經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