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志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柒年玖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文志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亦自承有自殺念頭,不能排除因與告訴人劉○○對於子女監護問題之爭執,而有與劉○○同歸於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先前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劉○○,本案復駕車衝撞劉○○住處車庫、潑灑汽油及以折疊刀刺傷告訴人劉○○、劉○○,嚴重影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予以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文志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之)。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對於將面臨重刑之處罰,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縱有自殺意圖,亦非無打算與告訴人劉○○同歸於盡而有殺害劉佳俞之犯意,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劉○○住處車庫、潑灑汽油及以折疊刀刺傷告訴人劉○○、劉○○,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裁定自107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