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志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柒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文志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亦自承有自殺念頭,不能排除因與告訴人劉○○對於子女監護問題之爭執,而有與劉○○同歸於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且先前多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劉佳俞,本案復駕車衝撞劉佳俞住處車庫、潑灑汽油及以折疊刀刺傷告訴人劉○○、劉○○,嚴重影響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而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予以羈押,並裁定自107年9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將於107年11月25日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因其他犯罪受羈押之被告,在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自107年6月26月繫屬本院,迭經調查審理,並於同年11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固然因為看守所的監管,生活作息固定,規則服藥,情緒上尚處於穩定狀態,然而被告在案發前不僅有自殺行為,本案係駕車衝撞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潑灑汽油及以折疊刀刺傷告訴人劉○○、劉○○,參以被告稱:潑灑汽油及攜帶折疊刀是要自殺等語,非無要與劉○○同歸於盡而有殺害劉○○之犯意,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也造成告訴人極大的恐懼,此據告訴人劉○○陳述在卷,況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6日訊問時,仍將本案的發生歸咎於與告訴人劉○○離婚及子女監護的爭議,並無自省檢討自己也負有相當的責任,套用檢察官對於本案羈押之意見:被告執念甚深,請慎重決定是否延押等語,是被告不僅有逃亡之虞,如任令具保停止羈押,恐有因情緒失控危及社會治安與公共利益的高度可能性。綜合上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檢察官、被告均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刑罰的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07年11月26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