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志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只、折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曾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5年 9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之長子王△△(00年生)、長女王○○(00
0 年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實際上離婚後,兒女仍與丁○○同住,由丁○○照顧),丙○○則為丁○○之弟,甲○○與丁○○、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為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因丁○○之聲請,於106年12月5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遠離丁○○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因警方於同年12月 6日對其執行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的內容。107年4月27日傍晚時分,甲○○在與長女王○○視訊聯絡時,與丁○○發生言語爭執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易燃性極高的液體,若向人體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的結果,另以鋒利的刀具朝人體重要部位刺入,極易傷及要害而失血休克發生死亡的結果,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於當日晚間先至某五金行購買塑膠桶 1個,再至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 200元的汽油裝入該塑膠桶內(下稱汽油桶),並備妥打火機與折疊刀,駕駛離婚後所購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丁○○上址住處外面停車場等候,同日約20時許,發現丁○○準備外出打開一樓車庫電動鐵捲門時,隨即發動自用小貨車衝入車庫內,丁○○驚覺立即降下鐵捲門時已來不及阻止甲○○的小貨車進入,甲○○旋即持汽油桶及事先準備的打火機、折疊刀下車,先朝在場的丁○○、丙○○身上潑灑汽油,尚未完全潑灑完畢時,汽油桶遭丁○○、丙○○合力擊落在地,甲○○復拿出自備的打火機準備要點燃焚燒丁○○、丙○○,經按壓打火機尚未點燃前,遭丁○○、丙○○合力將打火機打落在地,甲○○再拿出折疊刀刺向丁○○胸前欲攻擊丁○○,丁○○以左手阻擋,遭折疊刀刺入左手掌虎口處,丙○○見狀伸出雙手欲奪下甲○○手上的折疊刀,甲○○旋即持折疊刀砍向丙○○,刺中丙○○右前胸腋下,丙○○仍奮力以雙手握住甲○○持刀的手,在丁○○、丙○○合力下,擊落甲○○手上的折疊刀,並將甲○○壓制在地,丁○○、丙○○始未發生死亡的結果。丁○○因此受有「左手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大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腋下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甲○○以此方式對丁○○、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1時許,到場逮捕甲○○,在現場查獲上開汽油桶1個(塑膠桶含內裝汽油總重3.5公斤)、打火機1只、折疊刀1把及購買汽油的發票1紙扣案,並立即將丁○○、丙○○送醫急救,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提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方調查時所為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傳聞證據,否認其證據能力,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丁○○、丙○○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依法踐行具結程序,證人即被告之長女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因未滿16歲,依法不必具結,而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規範,無不正取供的疑慮,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擔保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願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可信的外在環境與條件,且上開三位證人均經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該三位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的陳述,自得列為本案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 2項所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證人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88頁、本院卷二第281、418頁),至辯論終結前沒有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的問題,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列為本案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曾為夫妻,二人於105年9月 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之長子王△△(00年生)、長女王○○( 000年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實際上離婚後,被告受雇前往台東從事檳榔荖葉的收購工作,兒女仍與丁○○同住,由丁○○照顧。告訴人丙○○為丁○○之弟,被告與丁○○、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經被告與丁○○、丙○○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丁○○、丙○○、長子王△△、長女王○○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資證明(見警卷第46、 47頁,本院卷一第13-14頁,本院調取之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影卷《下稱調卷》第49-52頁、第77頁)。
(二)被告先前因為對丁○○有家庭暴力行為,本院因丁○○的聲請,於106年12月5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並應遠離丁○○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至少 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內容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06年12月6日15時30分在善化分局防治組,告知被告甲○○而執行完畢,業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卷(即前述調卷)核閱無訛,並有告訴人丁○○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狀、警方及本院對被告、丁○○、王△△製作之調查、訊問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2份(受診斷人丁○○、甲○○)、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等在卷可資證明(見調卷第11-35頁 、第129-150頁、第164-168頁)。
(三)被告於107年4月27日傍晚,曾與丁○○通電話,並與長女王○○視訊通話聯絡,期間與丁○○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7年4月27日19時許至臺南市安平區某五金行購買塑膠桶1個,再於同日19時 12分至中油安平古堡站購買 200元之98無鉛汽油裝入該塑膠桶內。同日20時許,攜帶上開汽油桶駕駛離婚後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丁○○住所外面停車場等候,發現丁○○準備外出打開一樓車庫電動鐵捲門時,隨即發動自用小貨車駛入車庫,丁○○驚覺立即降下車庫鐵捲門時已來不及阻止甲○○的小貨車進入,鐵捲門下降後壓在小貨車車頂處,甲○○旋即持汽油桶、折疊刀下車,打火機則放在當時穿著的上衣口袋內。以上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88-189頁、 本院卷二第433-434頁),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當日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1紙及被告駕駛的小貨車駛入車庫之現場照片可資證明(見警卷第20、31頁)。
(四)被告持汽油桶及折疊刀下車後,有潑灑汽油,且與丁○○、丙○○發生肢體衝突,丁○○、丙○○合力先後擊落被告所持尚未潑灑完畢的汽油桶及折疊刀,並將被告壓制在地,隨即報警,經警到場將被告逮捕,在現場蒐證查獲折疊刀 1把、內裝98無鉛汽油之塑膠桶1個(經秤重連桶合計3.5公斤)、打火機1只及上開被告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扣案,已據證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3張(見警卷第14- 31頁)及上開扣案物可資證明。在上開肢體衝突中,丁○○受有「左手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大拇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經治療後左大姆指下垂無法上抬,拇指兩側感覺相同;丙○○則受有「右腋下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斷裂」之傷害,有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張(見警卷第33-34頁)、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見偵卷第99-101頁)及奇美醫院107年8月20日(107)奇醫字第3197號函檢送丁○○、丙○○病情摘要與病歷(見本院卷二第33-139頁)可資證明,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就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45、
279、417頁)。
(五)被告於107年4月27日21時41分經警陪同至台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107年4月29日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時,經所方檢查,脖子右側及後頸、右胸、雙上肢內側均有汽油燒傷;107年4月30日經所方戒護至台南市立醫院整型外科就醫治療汽油燙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被告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臺南市立醫院107年7月16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438號函檢送附件被告107年4月30日、同年5月1日門診病歷表與診斷證明書各 1紙、法務部矯正署107年7月17日南所衛字第10700047000 號函檢送附件收容人健康資料、就醫紀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病況紀錄單等在卷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79-89頁、第133-1 39頁、第141-149頁)。
二、本案爭執事項:
(一)案發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是否朝站立在上址車庫內之丁○○衝撞?抑或僅是將小貨車停在車庫前?
1.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兒子快要下課,要去載兒子,就到大門開鐵捲門,我一開鐵捲門就看到一台貨車很快的朝我這個方向過來,他的車速很快,我看到貨車時,反射動作就是趕快把鐵門放下來,小貨車卡鐵捲門一半。
被告停的那個方向,距離不到 100公尺,就加速從我這邊衝過來。我弟弟聽到碰一聲就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 本院卷二第286-287頁、 第294、30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在丁○○住處客廳,有懷疑被告人在外面,有事先從監視器看,沒有看到熟悉的車子,沒有看到我們認識的人,我也不認識那台貨車是誰的,姐姐以為被告不在外面,我從監視器螢幕(Monitor )中看到一台車往我們這邊衝,撞進來的時候,我就衝出去(見本院卷二第347-
348 頁)。被告於警詢供承:購買塑膠桶和汽油後,就開車前往前妻家對面停車場,等前妻家有人開門的時候,就開車前往該住戶的門前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復於本院審理供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離婚後在台東購買(見本院卷二第432-433頁), 車主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9 頁車籍資料)等語,則案發前丁○○在與被告通話爭執時,雖不無懷疑被告可能等候在外面,但因不知該小貨車為被告所駕駛,因而開啟電動捲門準備外出,由以上丁○○、丙○○之證言及被告供述,堪認被告係事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等在丁○○上址住處前停車場,見丁○○開啟車庫鐵捲門時,即快速的朝丁○○住處一樓車庫駛入。
⒉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天如果告訴人丁○○
沒有打開鐵捲門的話,你是否可以自由進出?)不能隨便進出,因為我沒有鑰匙,也沒有遙控器」(見本院卷二第 434頁),此部分供述未據在場的告訴人丁○○反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個鐵門擋到東西會自動停住」(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對照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下降的鐵捲門適壓在小貨車車頭車頂上方處,遭小貨車車頭頂住後朝車庫內方向位移偏離原有的軌道,但沒有整片降下來,小貨車車頭前方已進入車庫,但與車庫內停放的另一部車的車尾仍有相當間隔,被告小貨車停在車庫前方臨路處約中間位置,並未特別偏向車庫左側鐵捲門開關處,顯然小貨車在鐵捲門下降至車頭上方,進入車庫後即煞停,並不是遭下降的鐵捲門阻擋始無法繼續向前行駛,事實上即或鐵捲門沒有自動停止功能,繼續下降的鐵捲門可否阻擋快速衝撞的小貨車,也有疑問,堪認被告應是因為沒有鑰匙及遙控器,乃駕駛小貨車在外等候,待見丁○○開啟車庫鐵捲門時,隨即加速衝入車庫,在車頭駛入車庫時隨即煞停,目的應該只是想要進入該住處,難以認定有出於以駕駛小貨車衝撞丁○○的方式取其性命的殺人犯意。
(二)被告殺人犯意的判斷
1.被告否認殺人未遂或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意圖要自殺,汽油是淋在自己身上,而非潑向告訴人,亦未拿打火機要點燃告訴人,被告拿折疊刀下車也是要拿來自殺,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攻擊意圖,過來要搶奪我手上的刀及汽油桶,混亂中三人全部滑倒在地,告訴人受傷是因為過來搶折疊刀時劃傷的,告訴人搶刀子時,被告的左手也有受傷,打火機是遭告訴人壓制在地時,從我的口袋掉出來的等語。本院就以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2.被告下車後是將汽油潑向自己?抑或潑向丁○○、丙○○?⑴被告於案發當日21時36分經救護車送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就診,急診護理病歷記載「主訴:情緒激動自己身上淋汽油拿刀傷害前妻與他的朋友」,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07年7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3380 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傷勢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43 頁),證人即被告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案發當晚前往安南醫院探視被告時,被告身上有汽油味,頭髮是濕的,脖子與肩頸周圍都是紅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第165-166頁),被告翌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進入臺南看守所,依臺南看守所107年7月17日南所衛字第10700047000號、107年8月2日南所戒字第10700061790號函檢附之收容人健康資料及新收入所照片,被告於107年4月29日入所時,脖子右側及後頸、右胸、雙上肢內側有汽油燒傷之外傷(見本院卷一第141- 144頁、第663- 671頁),復於107年4月30日戒護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經診斷軀幹以及肩部二度燒燙傷,佔8%體表面積,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7年7月16日南市醫字第1070000438號函檢附之門診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 139頁),以上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案發當時脖子右側、後頸、右胸及雙上肢內側確有被汽油潑灑燒傷的事實。
⑵告訴人丁○○、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
,均一致證述:被告一下車先朝丁○○潑灑汽油,再潑向丙○○,被告沒有朝自己潑汽油,丁○○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一下車就拿汽油往我身上潑」、「我弟弟聽到碰一聲就出來,被告也朝我弟弟潑汽油」、「被告朝我潑汽油之後,當下我弟弟就衝過來,我弟弟就在我旁邊沒多遠」、「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汽油往他自己身上潑」(見本院卷二第286、287、308、315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我看到時,他(指被告)已經下車在對我姐姐潑汽油了」、「我見狀衝過去之後,他一看到我也開始對我潑汽油」、「(被告有無將汽油淋向自己?)完全沒有,他身上沾到的汽油是我跟我姐姐身上的汽油,還有地上的汽油,因為他被我們壓制在地上」、「(那個時候,被告跟你們的距離很近嗎?)很近,接近面對面,就非常近」(見本院卷二第322、323、353 頁)。證人即被告長女王○○案發時原在一樓客廳,在被告駕駛小貨車衝入車庫時,站在客廳面向車庫的門口,參其偵查中證述:「當天爸爸就開車衝進車庫,然後向媽媽及舅舅潑汽油」、「潑汽油的過程我有看得很清楚,但是折疊刀的部分比較不清楚」、「沒有看到他潑汽油在自己身上」、「我在進車庫後的門口看」(見偵卷第157-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有看到爸爸潑汽油到媽媽、舅舅身上」、「我只有看到他拿汽油桶潑媽媽跟舅舅」、「他一下車就直接潑媽媽,還有舅舅」、「(你有無看到爸爸把汽油潑在自己身上)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59、362、364、367頁),雖然證人王○○在本院訊問後段經向其確認「你有無看到爸爸把汽油潑到舅舅的身上?」時,王○○答稱「太黑了,沒看到」(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與其先前陳述未盡相同,但是對於被告一下車就將汽油潑到丁○○身上,沒有潑向自己乙節,始終為肯定的陳述,與丁○○、丙○○此部分證述情節完全相符,而王○○案發當時年僅 7歲,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逾半年,尚難期待對親身見聞的事實能為鉅細無遺的記憶,況王○○對於被告持折疊刀與丁○○、丙○○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述此部分比較不清楚,參酌被告在離婚後仍多次偕同長子王△△、長女王○○外出,並有與王○○以電話及FB視訊聯絡(見調卷第83-121頁FB通話紀錄、被告與子女聚餐照片、消費發票等),足見父女親情仍在,堪認王○○證述內容應無受到誘導,或有一昧附合丁○○而故意誣陷被告的瑕疵,應可信為真實,再者,即或王○○在本院審理後段證述因為太黑,沒有看清楚被告有無將汽油潑向丙○○,亦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沒有向丙○○潑灑汽油。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且車庫內有停放另一部汽車阻擋視線,認為王○○證詞難以採信,惟查,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7
9 頁)來看,丁○○在平面圖上標示被告與丁○○、丙○○衝突的位置在車庫右上方,王○○所在位置即客廳面對車庫的門是在平面圖左下方,車庫中間確有停放另一部汽車,車頭朝內,車尾朝外,王○○的視線是有可能會被另一部汽車阻擋,然車庫鐵捲門遙控開關在平面圖的左上方小門旁,丁○○原先啟動鐵捲門,發現被告駕駛小貨車衝入時,立即按壓遙控開關放下鐵捲門時,已來不及阻止被告小貨車進入車庫,則被告小貨車衝入時,丁○○的位置應在左側遙控開關處,被告旋即持汽油桶下車,潑向丁○○,王○○的視線未必會受到另一部汽車的阻擋,此參王○○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媽媽就在車子的正中間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再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述:丁○○平面圖標示的三人位置正確,可是中間扭打的時候,位置有更換,但仍位於被告小貨車車頭與車庫內另一部汽車車尾之間的區塊,扭打、奪刀都是在這個區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而三人肢體衝突中,確有可能會有移位,再參警卷現場照片,警方到場時,丙○○壓制被告的位置是在車庫平面圖的左側,即客廳面對車庫門的正前方(見警卷第27頁),亦證三人肢體衝突時確有移位,而非在固定的位置,此應為證人王○○證述看到被告潑汽油,沒有看清楚被告持刀刺向丁○○、丙○○的原因,況且年僅7歲的兒童面對此事應受到相當大的驚嚇,自難期待對於所見全部事實為鉅細無遺的記憶與明確的陳述,尚難認為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均虛偽不可採信。
⑶奇美醫院107年8月20日查覆本院的病情摘要,固然就丁○
○部分記載「無汽油潑灑之痕跡」,就丙○○部分則記載「此病人送至本院時,身上衣服汽油味重,曾予換衣服除污,但未造成明顯傷勢」(見本院卷二第33- 37頁病情摘要)。然參照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那天全身都是汽油,這邊有灼傷(以手指向頭部兩側、耳朵上方),還有下面(指胸部下緣),因為有穿胸罩,不好意思翻開,在急診室準備開刀時,他們(指醫護人員)有叫我先把衣服換下來。那時候這邊整片(指胸口)都灼傷,還有下面這邊(指胸部下緣),護士來要幫我拍,但我不好意思讓他們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1-292頁、第296頁)。證人丙○○則證稱:「我們有跟醫生說我們身上有汽油,但因為傷口很難過,醫生第一個動作就是先幫我們沖洗傷口。因為沒有造成立即的受傷,所以醫生會全部放在我的傷口跟我姐姐的虎口部份,所以這個區塊我們也沒有特別去注意,因為我們也不知道汽油會灼傷,我們是事後才發現為何身上會有結痂的感覺,回診時問醫生才知道這是因為汽油灼傷,停留太久沒有沖掉才會變這樣」(見本院卷二第 352頁),對照奇美醫院案發當日丁○○急診病歷記載「被前夫以蝴蝶刀砍傷,右大拇指下垂無法上抬,拇指兩側感覺相同,指甲無發疳」,其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前夫拿折疊刀砍傷」(見本院卷二第41、47頁),就傷勢診斷以外的部分應係出於丁○○就醫時的主訴,而丙○○當日急診病歷則記載「被前姐夫拿刀砍傷右胸壁,同時有汽油潑灑情形」,應也是出於丙○○就醫時的主訴,但警卷所附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有記載丁○○主訴「前夫朝患者與患者的弟弟潑汽油」(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此部分並未記載在丁○○病歷中,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就丙○○主訴部分則僅記載「右前胸刀傷、左手肘擦傷」、「折疊刀」(見警卷第34頁正反面),反而沒有被汽油潑灑的記載。丁○○所受左手掌虎口刀傷,傷口甚深(5公分及1公分),翌日上午即轉送開刀房手術,住院4日至同年4月30日出院,持續門診治療至同年5月23日拔除骨折固定之骨釘或鋼線(見本院卷二第39-103頁病歷及傷勢照片);丙○○所受右前胸至腋下的刀傷,長達15公分,翌日凌晨即手術,急診護理過程記錄記載「因身上汽油味重予更換衣物除污」,亦有持續門診治療(見本院卷二第105- 139頁病歷及傷勢照片),二人所受刀傷縱非致命,但由醫院均立即轉送開刀房施以全身麻醉(general anesthesia)手術,可見傷勢均非輕微,此觀警方現場照片所見,丁○○右手掌近虎口處傷口極大極深,肉眼明顯可見內層肌肉遭切斷,手掌滿是血跡(見警卷第24頁照片),丙○○的右腋傷口更大更深,肉眼亦可見內層肌肉遭切斷,其右半身上衣、長褲均沾滿血跡,右手臂及所在的地面亦有大片血跡(見警卷第26- 27頁),若未及時送醫手術,極有可能因流血不止造成休克死亡或喪失上肢功能,急診醫師當然會優先處理較為緊急的刀傷,不會去處理相對較輕微的皮膚表面汽油灼燒,符合急診的處理原則。經對照病歷的記載,前述奇美醫院查覆本院的病情摘要顯然都是醫師事後參照各該病歷的記載而為,不難看出因為丙○○就醫時有提到遭汽油潑灑,護理紀錄也有此項記載,故奇美醫院查覆函記載丙○○到院時,身上衣服汽油味重,曾予換衣服除污等情,而丁○○沒有提及遭汽油潑灑,病歷無此部分記載,因而奇美醫院查覆本院的病情摘要即依據病歷記載為「無汽油潑灑之痕跡」,但不能因此即認為丁○○身體沒有遭被告潑灑汽油。
⑷依照丁○○、丙○○及王○○前述偵審證言,均一致證述
被告一下車即持汽油桶潑向丁○○,適丙○○自客廳衝到車庫,被告再朝丙○○潑灑汽油,均未證述被告有朝自己潑灑汽油,而丁○○、丙○○當然不可能任由被告潑灑汽油,無任何抗拒,則丁○○、丙○○為阻止被告繼續潑灑汽油而合力搶奪或擊落被告手中的汽油桶,符合常情,警方現場照片中,查獲的汽油桶放置在車庫右前車門地上,其內仍有汽油(見警卷第20- 21頁),經本院勘驗扣案塑膠空桶(內裝汽油案發當時即經警倒入廁所,見警卷第30頁),重量為 426.5公克(即0.4265公斤),上方兩端分別有紅色較大的圓形蓋子與白色較小圓形蓋子,中間有相同塑膠材質的把手(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警方現場照片中汽油桶上端的白色圓形蓋子已經打開,白色圓形塑膠蓋遺落在現場地上(見警卷第23頁),扣案塑膠桶含汽油重 3.5公斤,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南營業處(下稱中油台南營業處)107年7月12日南零發字第10701598260號函查覆,被告於案發當日以200元購買之98無鉛汽油容量為6.38公升,依中油網站物質安全資料表提供之98無鉛汽油實驗室密度為0.7573,換算後約為4.8316公斤(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中油台南營業處上函說明),則警方查扣的汽油桶含內裝汽油總重為 3.5公斤,扣除空桶重0.4265公斤,剩餘汽油為3.0735公斤(3.5-0.4265=3.0735),以密度0.7573換算為 4.0585公升,可計算出潑灑出來的汽油容量約為0.7731公升(4.8316-4.0585=0.7731),堪認被告在潑灑出0.7731公升的汽油(約占被告購買汽油容量的百分之12)後,汽油桶因遭丁○○、丙○○合力擊落而無法再繼續潑灑。
⑸綜合以上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攜帶內裝6.38公升汽油的塑
膠桶,一下車即舉起汽油桶,先朝丁○○潑灑汽油,適見丙○○趕到,再朝丙○○潑灑汽油,在潑灑出0.7731公升的容量後,即遭丁○○、丙○○合力搶奪或擊落該汽油桶,被告應無朝自己潑灑汽油之事實,但因三人位置極為接近,且有肢體扭打衝突,被告最後遭丁○○、丙○○合力壓制在地,此由警卷現場照片所示,丙○○當時坐在被告右上背處,被告是身體趴下遭壓制(見警卷第27頁),準此,被告向丁○○、丙○○潑灑汽油時,部分汽油濺到自己身上,三人扭打衝突,及被告最後以面朝下的方式遭丁○○、丙○○合力壓制在地時,接觸到地面的汽油,以致於脖子、後頸、右胸及雙上肢內側遭汽油灼傷,並不違反常理,若被告舉起汽油桶僅集中朝自己身體淋下,沒有潑向丁○○、丙○○,以0.7731公升的量,應不會僅止於只有前述身體少許部位遭到灼傷。
3.被告潑灑汽油後,有無企圖點燃打火機?⑴被告於107年4月28日警詢供述:「…打火機是放在我外套
左邊的口袋內,平常是我抽煙用的,但是昨天(27)我是要拿出來點燃汽油自殺用」(見警卷第 3頁反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你是否有拿出打火機要點火?)被丙○○、丁○○壓制時有拿出打火機要點火,但隨即被他們踢走」(見偵卷第12頁),於107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要到爭執點的地方點火自焚」、「那天的備案是點火不成,我要用折疊刀自殺」(見偵卷第115-
116 頁),已表明潑汽油的目的,就是要點燃汽油引火,然其後來在本院審理改稱:「因為我有抽煙的習慣」、「打火機是掙扎時掉出來的,然後我拿起來沒有要點燃,打火機原來放在我上衣口袋」(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改為否認有以要打火機點火,前後供述迥異。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他(指被告)就拿汽油潑我
,丙○○聽到聲音就衝出來,他也拿汽油潑丙○○,之後他就拿出打火機要點燃」(見偵卷第 1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拿起來要點燃,點了2、3次都沒有點起來,我就跟我弟弟聯手一起把他的打火機拿下來」、「他潑完之後就拿出打火機要點燃,但我們沒有讓他點著」、「他有做點的動作,但點了2、3次都沒有點燃」(見本院卷二第288、309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他是先對丁○○潑汽油…,我見狀後要奪下他的汽油桶,他就朝我潑汽油…,就拿出打火機企圖點燃,他點了2、3次後沒有點燃起來,我跟丁○○就奪下他的打火機」(見偵卷第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很激動的在點打火機,後來打火機被我跟我姐姐搶下來,這應該也算是打下來,不能說是搶…,反正就是在搶奪、拉扯中把它打掉的」、「潑完之後,油桶掉到旁邊之後,我們就看到他拿打火機了…他很激動的試著點打火機」、「(打火機有無被打下來?)有」(見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41-342頁);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打火機的聲音,被媽媽他們擋下來的時候掉的聲音」、「(後來是警察來了,你才知道掉下來的是打火機?)對」(見本院卷二第361、368頁),互核丁○○、丙○○證述情節一致,與證人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尚無違誤,亦符合被告警、偵供述潑汽油、以打火機點燃引火之犯罪計畫,復經警在現場小貨車左前車頭輪胎前地板上發現打火機1只予以查扣,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頁)、前引警方扣押筆錄及扣案打火機可證,堪認丁○○、丙○○證述被告先潑汽油,在汽油桶被擊落之後,有拿出隨身打火機企圖要點火,點了2、3次不成,遭丁○○、丙○○合力擊落等情節,應屬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使用打火機欲點火,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在汽油桶遭丁○○、丙○○合力擊落後,有無持折疊刀刺向丁○○、丙○○?⑴證人丁○○偵查中證述:搶下被告的打火機,「之後他就
拿出折疊刀,朝我身體刺過來,我就用左手阻擋,之後甲○○也拿刀砍丙○○,我們二人就合力將甲○○刀子搶下來,我們把他壓制在地」(見偵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的打火機被我們搶下來之後,他又拿出折疊刀」、「…我們聯手把打火機搶下來之後,就看到他拿刀子要朝我們過來」、「因為被告的個子比我高,他拿刀子是這樣子(手往前揮動),我就這樣子撥(左手舉高揮動)」、「他就是拿著刀子要捅向我,我才會用左手去擋」、「擋的時候就受傷了」、「…被告也是有砍我弟弟」(見本院卷二第289、297、301、302、311 頁);證人丙○○偵查中證述:「…他先砍向丁○○,往丁○○的前胸揮刀,丁○○舉起左手擋,所以她的左手虎口就受傷,之後我就要奪甲○○手上的刀,第一次沒有奪到,就被他砍到右肩腋下,之後我跟丁○○就合力把甲○○的刀奪下,我用雙手抓住甲○○拿刀的手,丁○○再把甲○○手上的刀打掉,之後我們二人就把甲○○壓制在地」(見偵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怎麼砍過去?)就這樣砍過去(手往前揮動)…砍過去瞬間,我姐姐本能反應是要去擋,擋的時候,左手虎口才會受傷」、「之後換我要去奪刀,可是我第一次沒有奪到,所以我被他砍到右腋下」、「第二次我跟姐姐奪刀成功」、「(你姐姐有過來幫你搶刀?)當然」、「(被告要刺向你時,你是抓住他的手?)對,第一次沒有奪成功,第二次砍向我的時候,我才抓住他的手,然後我就想辦法要把他的刀弄掉,所以我沒有摸到那把刀,我的雙手是抓住他的手腕」、「(你是被被告直接刺到?)對,他砍向我,我就這樣受傷」(見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42-343頁),本案復有警方在現場查獲的折疊刀扣案可證。被告辯稱:其身高 180公分,高出丁○○甚多,不可能會刺到丁○○左手虎口,且不可能只有 5公分的撕裂傷,在雙方站立狀態下,若丁○○因被告刺向伊時,用左手擋,應是左手肘或左手掌背面受傷云云,然正因為被告身高高出丁○○甚多,參照丁○○、丙○○前開證言,被告持刀向前揮的位置適為丁○○的胸部,胸部為人體臟器所在重要部位,丁○○在猝然不及防備之際,反射性的伸出左手去擋,遭刺傷左手虎口處,尚符合雙方的身高與行為形態,且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左手撕裂傷10公分併肌肉斷裂,大拇指肌腱斷裂」,而非被告所辯僅5公分,且傷口甚深,被告揮刀向前顯然施以相當的力道,而非不小心持刀劃傷。
⑵被告雖辯稱持折疊刀下車是為了自殺,已據證人丁○○、
丙○○結證否認,參照丁○○偵查中證述:「他如果要自殺,應該要先拿刀刺自己,而不是拿刀先刺我」(見偵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無拿刀刺自己?)沒有,我沒看到」(見本院卷二第 31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拿出折疊刀是先砍向丁○○(見偵卷第13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刀有無砍向自己?)完全沒有」、「我從頭到尾都看到,非常清楚,因為我們的距離非常近」(見本院卷二第353- 354頁)。丁○○、丙○○分別遭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受有前揭傷及肌肉、肌腱斷裂之撕裂傷,經警即刻送醫急診立即手術,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持折疊刀刺向丁○○、丙○○時力道甚深。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引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病歷,辯稱案發時其手掌有兩處刀傷(見本院卷二第434 頁),參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就醫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被告的傷勢僅為「左手掌 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手、右腳及右腳拇指有擦傷(left palm 2cm openwound.right hand,left leg,right big toe abrasions),急診護理紀錄記載「醫師協助左手傷口縫合」,急診醫囑單記載「傷口創傷處理(淺部)」,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7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3380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217、219頁),被告復於本院自承其手掌上的刀傷,是告訴人過來搶我的刀,跌倒才割傷的(見本院卷二第434頁),參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創傷」及「傷病患主訴」欄均記載「打架」,急診護理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情緒激動自己身上淋汽油拿刀傷害前妻與他朋友」,急診病歷記載「潑汽油,拿刀砍傷前妻和前妻的朋友」(見本院卷二第207、211、213頁),其中被告主訴自己身上淋汽油,要難認定為真實,業已說明如前,而就持刀部分,被告自己在第一時間都向醫護人員陳述砍傷前妻和前妻的朋友,並沒有說是持刀自殺,而被告除了左手掌2公分的淺部刀傷及右手、右腳及右腳趾少許擦傷,是因搶刀肢體衝突造成外,沒有其他刀傷,可見被告沒有持刀刺向自己,倘被告意在持刀自殺,理應在第一時間就先刺向自己的要害才對,正因為被告只有上述左手掌2公分的淺部刀傷、右手、右腳的少許擦傷,及前述體表汽油灼傷,沒有其他更嚴重的身體傷害,當然醫護人員僅就這些僅見的傷害治療,並記載於病歷。況且,被告若無意傷害丁○○、丙○○,在丁○○、丙○○出手欲阻止時,主動放下刀即可,何致於用力甚猛的砍向渠二人?從而,證人丁○○、丙○○證述情節一致,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可以得出以下結論,即被告先是持刀刺向丁○○胸部位置,丁○○伸出左手阻擋,遭砍傷左手虎口,丙○○見狀伸手欲搶奪被告手上的刀,被告旋即砍向丙○○,砍中丙○○右胸腋下,丙○○仍奮力伸手握住被告持刀的手,並與丁○○合力將被告所持折疊刀擊落,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自始自終沒有持刀刺向自己,被告辯稱:持刀是為自殺,並否認有持刀刺向丁○○、丙○○,及丁○○、丙○○的刀傷是搶刀時不小心割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
⑶關於本案的報警經過,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壓
制被告之後,有大喊請隔壁鄰居幫忙報警,也有要女兒協助拿手機出來,當時被告對女兒說「你如果幫媽媽拿手機,你就會沒有爸爸」(見本院卷二第 302頁),此據證人王○○於本院審理證述屬實,證人王○○並稱其確有拿手機交丁○○報警(見本院卷二第370- 371頁),被告實不無因犯罪計畫失敗,欲阻止丁○○報警以規避刑責之嫌。
5.被告是否本於殺害丁○○、丙○○之犯意而為前述各行為?⑴被告與丁○○於105年9月5日離婚時雖約定長子、長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但二人離婚後仍同住在上址住處,被告於106年8月間搬離後,長子、長女仍與丁○○同住,由丁○○照顧。被告自106年7月中旬起即想帶子女離開,子女不願意,被告因此與丁○○多次口角衝突、辱罵丁○○及子女髒話,恐嚇要讓丁○○上社會新聞,亦恐嚇要帶子女一起死,於106年7月中旬某日,被告以繩子要綁長子離開,且拿刀背對著丁○○胸口說要讓丁○○上社會新聞。同年9月9日,被告為搶奪丁○○物品而與丁○○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有受傷,本院依丁○○聲請,經調查後,認定被告確有前述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於106年12月5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保護令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⑵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視訊通話功能,傳
送桌面放置玩具手槍 2支、彈匣1個、子彈1袋等物之畫面,以此方式表示如不將子女交還,將加害丁○○之生命、身體,使丁○○心生畏懼,向警提出告訴,該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 204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 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據被告於107年1月17日繳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
⑶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與女兒通電話及視訊時,因丁○○在
電話中叫我去死一死,才會去買塑膠桶,裝入汽油,駕駛小貨車至丁○○住處,持汽油桶及折疊刀下車,是要自殺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住處電話是被告名字,為幫子女辦網路,要求被告更名被拒,後來也找不到被告,經徵詢被告父親意見後,逕行更名,並由電信公司人員前來安裝網路,適被告來電,即告知被告因要幫子女裝網路,此門號以後無法再使用,被告誤認是要切斷他與子女的聯絡,我回答可以用臉書的通訊功能聯絡,被告就掛掉電話,大概晚上 8點多通話時,就說晚上要讓我死。被告後來就與女兒視訊,他要女兒叫我過來要跟我講話,我們兩人好像是在對罵,那天我應該是回應被告說「你每次都要叫我去死一死」(見偵卷第138-139頁,本院卷二第302-30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與女兒視訊時,有與丁○○爭吵,被告就說為什麼電話要換掉,要斷掉他跟女兒的聯絡,但沒有聽到姐姐(丁○○)在電話中叫被告去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5- 346頁)。對照證人王○○偵查中證述:「我跟爸爸用平板電腦視訊時,爸爸說要給媽媽死,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見偵卷第1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視訊是在客廳,當時舅舅(丙○○)也在客廳,在視訊的時候,爸爸說要讓媽媽死,我就記得這一句而已,(媽媽有沒有跟爸爸講你也去死一死?)沒有,我都沒有聽到媽媽講這句話)(見本院卷二第357、360頁),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丁○○有在電話或視訊中要被告「去死一死」,與證人丁○○、丙○○及王○○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內容不符,卷內亦無此部分證據可資證明,難認被告此項辯解為真實,而依丁○○、丙○○及王○○之證言,反而是被告向丁○○恫嚇稱今晚要讓丁○○死,已顯露欲取丁○○生命之犯意。
⑷被告在與丁○○通話及與長女王○○視訊後,隨即前往五
金行購買塑膠桶,再裝入至加油站購買的200元 6.38公升98無鉛汽油,駕駛小貨車在丁○○住處前停車場等候,待丁○○開啟電動鐵捲門時,加速衝入車庫,旋即持汽油桶、折疊刀下車,朝丁○○潑灑汽油,再朝衝過來的丙○○潑灑汽油,汽油桶遭丁○○、丙○○擊落,被告即拿出身上的打火機按壓多次,欲點燃引火,尚未點燃引火前,打火機再遭丁○○、丙○○合力擊落,被告再持折疊刀刺向丁○○胸前,丁○○以左手阻擋,遭刺中左手虎口,丙○○見狀伸手欲奪取被告的折疊刀時,遭被告刺中右胸腋下,經丁○○、丙○○合力始擊落被告所持折疊刀,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報警查獲。被告顯然是事先預謀實施一連串階段式的犯罪計畫,先潑灑汽油,再點火,若點火不成,再持刀殺害。被告雖辯稱折疊刀原係放在車上切水果使用,案發前正好在車上切水果,拿汽油桶下車時順勢將折疊刀帶下車,然經本院勘驗扣案折疊刀,全長21公分,刀刃長 9公分,單刃可折疊,全部均屬金屬材質,刀柄兩面有部分包覆黑色塑膠(見本院卷二第 281頁勘驗筆錄),依其外觀形狀,有別於一般的水果刀(見警卷第28頁照片),且觀丁○○、丙○○各僅遭折疊刀刺中一刀,即分別造成長達10公分與15公分的撕裂傷,深度並達到切斷肌肉與肌腱的程度,可見不僅刀刃甚為鋒利,被告刺入的力道亦甚為猛烈,按汽油是危險性極高的易燃性液體,以汽油潑灑他人身體,點火引燃,將導致身體嚴重灼傷而發生死亡結果,以銳利的刀刃猛力刺入他人身體重要部位,將導致大量出血發生休克死亡的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此應為其所明知,是被告欲取丁○○、丙○○性命之殺人犯意,已昭然若揭。丙○○雖非在被告原定的犯罪計畫內,但丙○○適巧在丁○○住處,因其阻礙被告的犯罪計畫,遂亦成為被告殺害的對象,本案若非丙○○適時在場與丁○○合力對抗被告,丁○○恐已遇害。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氣憤難平,並無殺人犯意,若有殺人犯意,告訴人二人的傷不只這樣,然而被告甫下車即朝丁○○潑灑汽油,適丙○○前來相助,再潑向丙○○,汽油桶因為被丁○○、丙○○合力擊落,其內的汽油才沒有全部潑灑出來,被告隨即持打火機點火,沒有點燃引火的原因,是因為按壓數下尚未點燃時,打火機即遭擊落,被告又再持預備的折疊刀刺向丁○○胸前,因丁○○以左手阻擋僅刺入其左手虎口處,未能直接刺中丁○○前胸,並見丙○○伸手欲奪刀,乃改刺向丙○○,因而刺中丙○○左胸腋下,嗣遭丙○○奪刀成功,與丁○○合力壓制被告,方阻止被告接續的殺害行為,且因即時報警,經警立即將丁○○、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換言之,被告之所以沒有刺中丁○○、丙○○的致命部位,是因為遭到渠二人合力阻止成功的緣故,尚難以告訴人二人未造成更嚴重的傷害,或未發生死亡的結果,即否定被告的殺人犯意。
⑸被告主張其情緒因離婚受挫,案發前在台東曾有自殺行為
,並舉證人即被告雇主戊○○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45-167頁),以證明本案是出於自殺行為,固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被告在臉書的PO文及其與被告案發前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75- 181頁),用以證明被告因離婚及懷疑丁○○與其他男性交往而氣憤難平,復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6月22日南市衛心字第1070102596號函查覆被告自殺防治系統通報資料,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於車上燒炭前食用安眠藥,在台東關山慈濟醫院就醫,嗣由女友黃麗貞接回,另一次即本件案發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的自殺防治通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44頁)。
然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純然出於自殺之目的而為,仍有疑義,已見前述,而縱如被告所辯,汽油是淋在自己身上欲自殺,但不可否認的,依本案證據,被告也有將汽油潑向丁○○及丙○○,以三人當時站在一起扭打衝突,近距離的肢體接觸,被告一旦點火成功,勢必引燃地上及三人身上的汽油,被告顯然也有與丁○○、丙○○同歸於盡的意思,自亦有殺害丁○○、丙○○的犯罪故意。
三、綜合以上論證,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業經自白,事證明確,而卷內事證,亦足堪認定被告係本於殺害告訴人丁○○、丙○○之犯罪故意而為上述行為,因丁○○、丙○○合力對抗,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配偶關係,丙○○為丁○○之弟(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被告與丁○○、丙○○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違反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丁○○部分),被告同時、地對丁○○、丙○○潑灑汽油、點火不成及持刀殺害丁○○、丙○○,造成丁○○、丙○○身體傷害,係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處罰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準此,被告對丁○○、丙○○本案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犯行,因遭到丁○○、丙○○合力阻止,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以一個殺人的意思決定,同時、地侵害丁○○、丙○○生命、身體法益,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對丁○○部分)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對丁○○、丙○○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於被告在丁○○住宅車庫潑灑汽油及欲使用打火機點燃引火部分,因被告持汽油桶係針對丁○○、丙○○潑灑,並未潑向住宅內其餘物品,使用打火機點火的對象亦為丁○○、丙○○,尚難認定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自無併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離婚受挫,情緒控管不佳,因子女監護問題與告訴人丁○○迭生爭議,復因積欠數千萬元賭債避債至臺東受雇戊○○從事檳榔荖葉收購工作,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57 -159頁、第168頁、第447-448頁),被告因而罹患憂鬱症,自107年3月間起持續在臺東馬階紀念醫院身心科就診,於本案羈押後改在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臺東馬階紀念醫院107年8月 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8589號函檢附之病歷及奇美醫院 107年7月27日(107)奇醫字第2828號函檢附之病歷(自97年起在內分泌科持續追蹤糖尿病、高血脂慢性病,並自107年5月3日起因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至精神科就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613頁、第673-681頁),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並審酌告訴人丁○○、丙○○因本案身體遭利刃割傷,經報警及時急診就醫緊急手術,始倖免於難,丁○○左手大拇指肌腱遭割斷,至今左手大拇指無法正常轉動抬起,造成無法回復的傷害,精神上也受到極大的驚嚇恐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請求對被告延長羈押,恐懼無法與子女過安全的生活,被告不僅造成告訴人二人的損害,也有危及社會治安之虞。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聲請本院對子女改定監護人,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長子王△△、長女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丁○○任之,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272頁)。而被告犯後經警逮捕後羈押至107年11月6日本案辯論終結,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始終未坦白承認,歷經偵、審程序,僅關注自己的情緒與身體傷害,無視於對丁○○、丙○○造成的損害及對子女的負面影響,猶將所受到的刑事處遇咎責於丁○○,並認為法院不應將監護權判給丁○○,套用蒞庭檢察官的用語,被告「執念甚深」,絲毫沒有同理心與尊重他人的觀念,直至本院於辯論終結當日行延長羈押訊問時提醒,被告始稱願向告訴人道歉,顯未能檢討反省自身也有應負的責任,自需接受較為長期的矯正處遇。復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受雇從事檳榔荖葉收購工作,離婚,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法院裁定由告訴人丁○○監護扶養,被告母親已過世,家中有父親與弟弟,弟弟有工作,父親須兒子扶養之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白色塑膠桶 1個為被告案發當日為裝汽油所購買,為被
告所有,扣案打火機1只、折疊刀1把,亦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3頁正反面),上述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為本案犯罪所購買之汽油,部分已潑灑出去,未潑灑置於塑膠桶內的汽油經警查扣後倒入馬桶,均已滅失不復存在,扣案被告以200元購買汽油之發票1紙,僅供本案證據證明之用,就沒收而言,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均無諭知沒收必要。
㈢未扣案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被
告供述,為其離婚後在臺東購買(見本院卷二第432- 43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 409頁),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小貨車亦為被告收購檳榔荖葉所需使用的交通工具(見本院卷二第 433頁),被告復供述倘未受羈押將會回臺東繼續從事檳榔荖葉收購工作(見本院卷二第 448頁),應屬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交通工具,且本院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諭知刑罰,已足達懲處效果,沒收該小貨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