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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美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被 告 王基山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被 告 陳淑純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黃俊達律師被 告 簡慶儀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基山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編號1所示被告王基山所有電子產品,沒收之。

王基山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惠美無罪。

陳淑純無罪。

簡慶儀無罪。

事 實

一、王基山前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下稱:食藥科)技正(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另於106年7月13日復職,現調派臺南市○○區衛生所擔任藥師職務),負責佐理科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街○○號,負責人為陳宗暉)於105年3月間,因經人檢舉於週間夜間及週六全天由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等違規行為,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原排訂於105年4月11日晚間前往稽查,然當日因雨而先行取消,嗣因臺南醫師公會理事長黃仁享聽聞當日衛生局人員有計畫至○○區進行聯合稽查之傳聞,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致電與其經常共同聚餐飲酒之王基山打探,王基山旋即再電詢陳琨勝上開稽查事項,經不知情之陳琨勝告知有關○○診所上開遭檢舉內容、當晚因雨取消稽查行程、預計當週不會再前往稽查等內容後,王基山雖明知受理違規案件之檢舉內容及行政稽查任務之執行等事項,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詎其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接續為:㈠於向陳琨勝探知上開檢舉內容與稽查執行內容後,即以電話轉知予黃仁享知悉,黃仁享聽聞後即請王基山將嗣後確定之稽查日期提前告知,而經王基山當場應允。㈡嗣經陳琨勝另擇於同年4月19日晚間前往「○○診所」稽查,王基山於獲悉後,即再基於洩密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稽查之消息洩漏予黃仁享,再由黃仁享轉知陳宗暉及鄰近之○○診所醫師陳育仁等人知悉,使陳宗暉得以事先防範上開稽查項目而規避稽查,王基山即以此方式洩漏上開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

二、緣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依105年度稽查計畫,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之聯合稽查,王基山明知前述聯合稽查任務係屬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詎其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執行前,即將稽查對象名單、稽查時間及稽查項目(藥精:即中藥房不得零售科學中藥,違者屬無處方箋販售處方藥,依藥事法第50條規定應裁罰3萬元)告知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陳君成,陳君成再將上開訊息轉告屬於其上開公會之會員(即排入稽查對象之「○○堂」及「○○堂」等中藥房之負責人,至其餘非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部分即未受告知),致○○堂等受稽查之中藥販賣業者得以事先防範藉以規避稽查,王基山即以此方式洩漏上開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

三、王基山明知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如有違反者,爰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得裁處3萬元之罰鍰。緣龍炳宏(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所經營之「○○藥局(以下簡稱「○○藥局」)」之○○店(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與○○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以下簡稱「○○藥局」),於105年

6、7月間,分別有經民眾在未持醫師處方箋卻指定要購買威爾剛時,各販售與威爾剛成分相同、但銷售利潤高出甚多之處方藥「喜達樂夫」予民眾之情形,而有「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分藥」之違規情形,依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與第92條規定,如經衛生局人員稽查,得依法至少裁罰3萬元。惟經不詳民眾於同年7月6日線上檢舉○○藥局○○店涉嫌販售偽藥及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方藥等情節後,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乃於同年月11日簽請前往查核,嗣經股長張芝惠簽註應會同風管股人員配合稽查之意見後,乃由衛生稽查員李俊逸配合前往,並經局長林聖哲於同年月14日決行,惟因該公文並未經王基山簽核,故王基山原不知有上開檢舉與稽查內容。嗣經石成展無意間知悉上開稽查與檢舉內容後,旋於同年月16日致電提醒王基山應注意在「○○」(即臺南市○○區○○○路○號之「○○○」)附近之藥局(意指○○藥局○○店),經人陳情涉嫌販賣偽藥(藍色小藥丸)之檢舉內容後,王基山乃即予查探,進而知悉○○藥局○○店經人檢舉之內容,及陳琨勝等人欲前往稽查之期程與稽查重點項目,王基山明知受理違規案件之檢舉內容及行政稽查任務係屬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詎其仍因長久以來與龍炳宏經常共同飲酒聚餐與出入特種場所之深厚交情,遂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先後接續為:㈠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前某時,先將上開○○藥局○○店遭人檢舉之內容致電告知龍炳宏,龍炳宏知悉後,認為衛生局人員如前來稽查,○○藥局必遭查獲無醫師處方箋販售處方藥之情形,遂即於同年月18日下午13時許,緊急致電○○藥局○○店之掛名藥師劉家榮交代應付稽查之事項,另同時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人員陳怡任(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製作內容不實(即開立較實際銷貨數量為少)之處方藥「喜達樂夫」之銷貨單,提供予○○藥局○○店與○○店以應付稽查。㈡再指示李俊逸於確定稽查○○藥局之時間後,要向其告知,使其可提早通知龍炳宏應付稽查,並稱其與○○藥局之負責人熟識,要求李俊逸於稽查時多幫忙等語,嗣經陳琨勝與李俊逸商定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至○○藥局○○店進行稽查,王基山旋於同日下午即將上開稽查消息告知龍炳宏,龍炳宏即於同日18時許,先致電通知劉家榮在○○藥局待命,並備妥前開不實之喜達樂夫之銷貨單以應付稽查,致陳琨勝於到場稽查時,雖發覺○○藥局人員受檢情形怪異,但因核對○○藥局店內庫存處方藥喜達樂夫之數量、醫師處方箋之數量,與○○公司銷貨單所示○○藥局訂購之數量相符,而無法得知○○藥局實際上訂購之喜達樂夫數量較多、其間差額即係在無醫師處方箋情形下予以販售之情形,故無法當場查獲○○藥局前開無醫師處方箋販售處方藥之情形,王基山即以此方式洩漏上開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

四、另龍炳宏為得知本件檢舉人之身分,乃將前往○○藥局購買喜達樂夫之可疑人員及其所駕車號**-*之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轉傳予王基山,王基山於收訖後,為協助龍炳宏找出上開檢舉人身分,明知警員使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所查得之資料,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詎其竟基於教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20時許,聯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李福民(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上開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予李福民,而教唆李福民代為查詢該車車主與駕駛者身分後回報,嗣經李福民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公務電腦上輸入其帳號密碼查詢上開資料後,隨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查詢結果洩漏予王基山知悉,王基山即以上開方式教唆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

五、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基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作成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王基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基山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基山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黃仁享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

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43至46、59至60頁)、證人石成展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同年月31日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13背頁、123背頁至124頁)、證人陳琨勝於106年5月2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四第119背頁至120頁)、證人陳仁於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71至72背頁、76至78頁)、證人陳宗暉於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73至75頁、76至78頁)、附表六所示黃仁享所持行動電話內之LINE訊息紀錄照片共4張(他5298卷二第50至52頁)、○○診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他5298卷二第170至181頁)、附表六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仁享持用)於105年4月11日17時13分許起、17時17時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基山上開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成展持用)於同日17時1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他5298號卷二第161至162頁)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證人陳淑純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

偵查筆錄之供述(他5298卷三第9至10、64背頁)、106年4月19日偵查筆錄(偵6048卷二第218至222背頁)、106年6月22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偵20121卷二第178至182頁)、證人陳君成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他5298卷二第33背頁至34背頁、38至40頁)之證述。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105年度稽查計畫資料(偵6048號卷二第203至214頁)、附表七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君成持用)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分別:(1)與陳君成上開門號電話於9時52分許、17時0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則;(2)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1則(他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可稽。

㈢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有證人李俊逸於106年5月26日調查筆

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四第63至65、69正背頁)、證人龍炳宏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77至83頁、93背頁至94頁、97至98頁)及107年5月17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六第181至183頁)、證人石成展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12正背頁、119至120背頁)、證人陳琨勝於106年5月26日調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四第119背頁至120頁)、107年4月3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272正背頁)、證人陳怡任於107年1月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84至87頁、114至115頁)、證人李福民於106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99至100背頁、105至108頁)、○○公司(喜達樂夫)、銷貨單、貨品別交易明細表、發票明細各乙份(偵6048卷五第79、98、160至161頁)、附表八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石成展持用)於105年7月16日21時51分許起、於105年7月18日22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2則(他5298卷一第52正背頁、54至5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龍炳宏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家榮持用)、於105年7月18日13時01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1則(他5298卷一第53頁)、龍炳宏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怡任持用)於105年7月18日13時02分許起、13時08分許起及於同年月25日21時0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他5298卷一第53正背頁及第55背頁至56背頁)、龍炳宏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豐志持用)於105年7月18日19時10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他5298卷一第53背頁至54頁)、龍炳宏上開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宏訓持用)於105年7月19日23時3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1則(他5298卷一第53頁)、「○○藥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他5298卷二第88至114頁)、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翻拍之照片3張(他5298卷一第101至102頁)可稽。

㈣綜上,足見被告王基山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基山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基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

2條第1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李福民初無洩露車號**-*之自小客車相關資料之犯意,係經被告王基山教唆後,始萌生犯意,故被告王基山教唆偵查佐李福民代為查詢該車車主與駕駛者身分部分,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王基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教唆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

㈡被告王基山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對黃仁享洩密之行為,

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先後對龍炳宏洩密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對同一對象洩密,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王基山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共3次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犯罪事實四所為教唆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基山身為食藥科技正,職司佐理科長督導食藥

科之全般性業務,竟因個人交情,遇特定對象遭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即藉機介入洩露稽查資訊,又於無正當使用目的之情形下,受人請託,即教唆偵查佐將應保守之他人個人資料洩露,實為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洩密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復考量其教唆洩密部分,與其擔任技正職務尚無關連,純為受人之託,始教唆偵查佐為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附表九編號1所示電子產品(被告王基山個人蘋果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支,係被告王基山所有,供其上開洩密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相關,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美前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以下簡稱「食藥科」)科長(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3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並於106年4月10日調任秘書室主任),負責綜理食藥科食品、藥品、管制藥品、化粧品及醫療器材等全般性業務;被告王基山前係食藥科技正(自103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另於106年7月13日復職,現調派臺南市○○區衛生所擔任藥師職務),負責佐理科長督導食藥科之全般性業務;被告陳淑純則係食藥科技士(自103年1月21日起迄今),負責中藥違規廣告、產品查處及中藥查廠之中藥管理等相關業務,渠等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被告許惠美、王基山及陳淑純等3人於前揭任職期間,分別或共同負責食藥科所執掌之食品類及藥政類等各項督導、管理及執行業務時,因私人交往等因素,為圖管轄之特定廠商免受違反食品藥物管理之相關法規裁罰,或規避稽查之不法利益,竟多次違背法令而涉犯圖利及洩密等犯行,茲分述如次:

㈠被告許惠美涉嫌圖利罪部分:

1、許惠美明知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藥商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藥商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如有違反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規定最低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然於105年12月間,「○○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號0樓,下稱「○○公司」,負責人為徐國潤)因公司名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卻逾期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事法等規定裁罰3萬元,乃於106年1月19日簽請裁罰。嗣許惠美於簽核該案過程,知悉○○公司之負責人為徐國潤,因認徐國潤另經營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永炫),前此在105年3、4月間,因逾期申請換照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罰3萬元,且○○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找許惠美關切請求免罰,並交付名片及表明其係○○大學董事長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身分,嗣經蘇貝佳依法簽請裁罰後,王基山即先以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可予免罰為由,屢將蘇貝佳簽請裁罰之公文退件,另許惠美亦以科長身分多次要求蘇貝佳不予裁罰,然經蘇貝佳徵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制專員曾文利意見而獲悉並無免罰空間後,蘇貝佳乃將上開王基山指示免罰與法制專員曾文利表示之意見均加註於裁罰簽稿上送呈,最後始由當時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裁示依法裁罰。許惠美因上開經過及考量徐國潤之身分背景,自認在上開○○公司裁罰案中,其已未能因徐國潤出馬關切,而發揮影響力使致○○公司免罰,如本件○○公司案件再予裁罰,其對徐國潤即無以致意,乃萌生圖利○○公司之犯意。

3、許惠美即基於圖利○○公司之犯意,違背其主管或監督食藥科業務之權責,及逾越藥事法第92條規定之裁量範圍,於核閱上開○○公司裁罰案簽稿時,即藉口日前已另案裁罰○○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為由,遂一再要求下屬即承辦人蘇貝佳、股長張芝惠對該案不予裁罰並更改訪談筆錄,惟經蘇貝佳、張芝惠堅持依法行政而仍簽請裁罰,許惠美見力阻無效,遂先於該公文上核章示意同意承辦人之意見,藉以規避其形式責任,然旋於同年2月3日,在其長官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核閱○○公司案件裁罰簽稿時,私下向林碧芬遊說稱:「這個人很重要,不可以罰這個人,這個人是我一個熟識的人,這次如果再罰就是第二次」云云,然經林碧芬審認該案事證明確,且與前案情節不同,並無得不予裁罰之空間,遂予明確拒絕並於同日核章同意裁罰;嗣許惠美仍未死心,見陳怡甫於同年2月2日就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對於違反藥事法規定得予裁量之範圍並無所悉,遂認有機可趁,其即再改私下向陳怡遊說,而向陳怡訛稱局長在本案有裁示免罰之權限,致陳怡誤信許惠美所述屬實,遂於同年2月9日在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等內容,致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迫於長官裁示,遂另於同年2月16日簽辦○○公司案不予裁罰之函稿上呈,再經許惠美於次(17)日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公司因而獲得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許惠美即藉上開方式圖利○○公司3萬元。因認被告許惠美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㈡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罪部分:

1、○○藥局案件部分:⑴王基山明知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1

6條分別規定「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處方藥不得以開架式陳列。」而違反上開規定者,依照藥事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處以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⑵緣「○○藥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負責人為

王茂榮)於105年3月間,因經人檢舉長期販售地下電台託售藥品及無醫師處方販售處方藥等違規情事,故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乃於同年4月1日與同事石成展共赴該藥局稽查,當場發現該藥局確有以開放架陳列「悅己膜衣錠」、「黛麗安糖衣錠」、「祈麗安錠」、「愛斯麗安膜衣錠」、「活力芷韻錠」、「舒免妊錠」、「培力愉婷錠」、「大豐抗黴菌陰道栓劑」、「榮民克黴樂陰道錠」等大量之醫師處方藥,並均於外盒標示售價之情形,而涉及開架陳列處方藥等違反藥事法第37條規定之情形,陳琨勝乃將該等違規情事紀錄於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中,並拍攝稽查照片為證。

⑶嗣陳琨勝依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等規定,欲進行裁罰前

給予受裁罰對象陳述意見之訪談程序,遂於同年4月8日,將約談○○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上陳,然因王基山與王茂榮之子王河元相識,王基山明知依照上開藥事法等規定,本案並無得免罰之空間,詎其仍基於圖利○○藥局之犯意,於審核陳琨勝上開約談函稿時,利用其主管之身分,及利用陳琨勝甫於同年3月間到任而對於其所述之處理方式無法確認正確與否之機會,遂故意曲解法令而向陳琨勝訛稱:「此類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犯,依內部規定會給予行政輔導,若屬累犯,即給予行政裁罰」云云,再將該約談之函稿簽文退回,嗣經陳琨勝再詢以是否先訪談業者後再決定後續處理,王基山仍續予曲解法令而指稱陳琨勝既已於工作現場紀錄表上記載「已現場輔導法規並請協助現場下架」等語,即代表已完成行政輔導,故進一步於陳琨勝上簽之訪談通知函(稿)內張貼「退」文之字條(且未核章),並口頭指示陳

琨勝不須再發訪談通知,致陳琨勝迫於長官王基山之指示,遂無法進行後續訪談,因而亦未依上開藥事法規定予以裁罰,王基山並於同年4月12日,經王河元之妻陳憶萍來電關說本案時,即向陳憶萍稱:「後來我就不讓他跟你們訪談啦,這案件我給他擋下來。」等語,致○○藥局因此獲得免除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2、○○公司案件部分:⑴王基山明知依照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7款等規定,及衛生福利部104年10月15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修正『藥商得於郵購買賣通路販賣之醫療器材及應行登記事項』公告事項第一點之附件」之內容,血壓計、耳溫槍、日本原裝OMRON歐姆龍低週波HV-F127等產品,均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以「郵購買賣」(現更名為「通訊交易」)通路販售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藥商如於網路刊登販售上揭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處以3萬元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⑵緣「○○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0號,下稱「○○公司」,負責人為郭添旺)於104年11月間,經人檢舉於名為「○○」(網址0000)之網站上,違法販售血壓計、耳溫槍等醫療器材。嗣經食藥科承辦人歐陽日香連結上開網站查察後,認○○公司確有於上開網站販售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以郵購買賣通路販售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即血壓計、耳溫槍、日本原裝OMRON歐姆龍低週波HV-F127等產品,均各有標示商品名稱與價格、訂購欄位,及內容為訂購商品、單價、總價、數量、運費等資訊之「購物車」網頁),而涉嫌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歐陽日香遂依法於104年11月26日訪談○○公司人員(即郭添旺之妻王黛羽),然王黛羽到場後,即指稱○○公司有先請示過王基山後才刊登販售上開醫療器材等語,並即逕與王基山交談,王基山旋基於圖利○○公司之犯意,以長官之身分,指示歐陽日香稱:「這只是產品資訊,是沒有違規的,這不能罰人家,不然就是栽贓。」等語,嗣並要求歐陽日香將其原簽請裁罰○○公司之公文抽回,歐陽日香因甫於104年間接辦該業務,復因憚於王基山之長官權勢及其上開所述之「栽贓」等言論,遂被迫依王基山之指示,另於同年12月10日上簽改稱本件「尚難判定」前開網站內容係屬藥物廣告及○○公司有於網路販售上開產品云云。嗣經股長張芝惠於簽核時加註「其網頁顯為購物網站」、「建請依法行政」等意見後,王基山於同年12月25日簽核時,復基於前開圖利之接續犯意,明知歐陽日香業於簽呈中載明血壓計、耳溫槍等物均為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得以郵購買賣通路販售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竟無視該案卷所附上開網站內所刊登之醫療器材等商品,均有明確之價格、數量、購物車等足以顯示供不特定人線上選購之欄位,王基山竟簽註與事實不符之「經審視其網頁內容..又無購物車設置可供民眾線上購得」,並自行更正歐陽日香所擬回覆陳情人之函文內容為:「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之核可」等意見,嗣該公文上呈後,再經不知歐陽日香上開遭施壓與本件公文簽辦經過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於同年12月26日核章決行,致○○公司因此獲得免除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3、○○藥局案件部分:⑴王基山明知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

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如有違反者,應依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最低應依序裁處6萬元、3萬元之罰鍰,依法均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⑵緣「○○藥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前登記

負責人為盧惠美,實際負責人為方嵩清)於103年7月間,經人檢舉有未經醫師許可而販賣處方藥之違規情形,嗣經食藥科股長張芝惠與該案承辦人黃雅嵐於同年7月28日前某日前往稽查時,當場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及無醫師處方箋販售處方藥「緩優錠」(註:抗憂鬱用藥)等違反藥師法第24條及藥事法第50條等規定之情形,黃雅嵐遂將上開違規情形及應分別裁罰6萬元、3萬元等內容,記載於其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內。然因方嵩清係王基山之學弟,盧惠美係王基山之同學,且盧惠美藥師亦係王基山介紹予方嵩清擔任○○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故方嵩清於受稽查時,旋致電王基山求援並告知上開稽查情形。王基山於知悉此事後,竟基於圖利盧惠美及○○藥局之犯意,於黃雅嵐、張芝惠當日稽查結束返回衛生局後,即以長官身分,指示黃雅嵐、張芝惠:「不要罰那麼重,給業者一個警惕就好」,並強力要求辦理複查,致黃雅嵐、張芝惠迫於王基山之長官權勢,僅能依王基山之指示,由黃雅嵐另於同年8月1日再與石成展前往複查,惟因方嵩清已掌握黃雅嵐等人第二度稽查日期,故已事先通知盧惠美於同年8月1日到場待命,致黃雅嵐該次稽查無法再查獲非藥師執行藥師業務,而僅能夠透過查核處方箋數量與「緩優錠」之銷售記錄之方式,查獲○○藥局確有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之違規情形,而僅得依同年8月1日稽查結果,以○○藥局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5日簽請裁罰3萬元,並經不知情之局長林聖哲於同年8月7日決行,○○藥局因此獲得免除6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4、○○中藥房案件部分:⑴王基山明知藥事法第51條前段規定:「西藥販賣業者,不得

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西藥。」如有違反者,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裁處3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⑵緣「○○中藥房」(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負責

人為鄭仁德,已歿)於104年4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辦理104年度藥商普查過程,經稽查發現有:「店面招牌(○○中西藥房、○○農藥行)不符合申請名稱」、「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等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行為,嗣經食藥科承辦人蔡秀鈺於同年5月5日訪談鄭仁德(由其子即「○○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廠長」鄭清隆陪同)後,蔡秀鈺即於同年月11日,簽請依藥事法第51、92條等規定裁罰○○中藥房3萬元。詎王基山因與鄭清隆為○○大學研究所之校友,且知悉鄭清隆係「○○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廠長,並於其簽核上開裁罰簽稿過程中,見卷內所附陳述意見紀錄表內有鄭清隆之簽章並另附有鄭清隆之名片,而知悉○○中藥行與鄭清隆之關係,竟基於圖利○○中藥行之犯意,先以長官之權勢,一再要求蔡秀鈺不予裁罰,惟經蔡秀鈺婉拒後,王基山乃於同年月18日先核章同意裁罰,藉以規避其形式責任,嗣經局長林聖哲亦核章同意裁罰後,王基山竟於局長林聖哲不知情之情形下,以不詳方式取得塗銷林聖哲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再持以加貼其自書之「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後交予蔡秀鈺,進而對蔡秀鈺佯稱鄭仁德係局長林聖哲之友人,藉以指示蔡秀鈺本案不予裁罰及須辦理複查,致蔡秀鈺及股長張芝惠均迫於無奈,蔡秀鈺遂於無複查必要性之情形下,依據王基山之指示而於104年6月5日進行複查,然因未再發現○○中藥行有何違規情事,致無從裁罰,遂僅能於同年6月15日簽請結案,再經王基山於同年6月17日核章,及由不知情之科長許惠美於同年6月18日核章代為決行,而使「○○中藥行」因此獲取免除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王基山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㈢王基山與陳淑純涉嫌共同圖利罪、陳淑純另與簡慶儀涉嫌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1、被告簡慶儀係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第二科薦任技士,負責稽查不法中藥物之職務,被告王基山、陳淑純、簡慶儀均明知衛生福利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於0年0月0日生效),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 、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是如有違反上開修正之處理原則者,應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最低應裁處3萬元之罰鍰,依法並無得免予裁罰之空間。

2、緣陳淑純與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王基山即先與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醫診所之路線。而稽查當日,陳淑純、簡慶儀明知於稽查發現有違法(規)情事時,負有將該違法(規)情事如實記載於查檢表之公文書,並依規定據以裁處之權責,亦明知渠等於該次稽查過程,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確有發現中藥販賣業者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且亦知該中藥材「黃岑」之來源係購自「○○中藥行」(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負責人為陳君成,即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然因陳淑純與王基山平素交往密切,且知悉陳君成係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幹部並與王基山熟識,竟即與王基山間共同基於圖利「○○中藥行」、另與簡慶儀間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次稽查發現○○所販售之「黃芩」包裝標示違規(蒞庭檢察官將違規情形更正為「某中藥材」,於外包裝標示上有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後,陳淑純即先以「○○中藥行」係臺南轄區之業者、其會再安排複查云云為由,請託簡慶儀配合放水,而由陳淑純於所負責登載之稽查公文書即「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欄位中,故意不實勾選「符合」之選項,藉以佯作渠等在「○○」所抽檢販售之中藥材飲片之外包裝標示,均符合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嗣陳淑純即於當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王基山表示:「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而使王基山知悉上開稽查經過,王基山明知其對上開聯合稽查違規案件之處理負監督權責,詎竟因其與陳君成經常共同飲宴及出入情色場所之熟識關係,即背棄監督之責,而先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語,繼而待陳淑純將上開聯合稽查資料及扣案藥材攜回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陳淑純再製作稽查總表並連同各該稽查紀錄表,於掃瞄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簡慶儀,並呈王基山等主管核閱,足以損害上開聯合稽查資料之公文書之正確性;陳淑純復未再就上開「○○中藥行」之中藥材包裝標示違規內容,上簽表示欲進行複查或簽請訪談「○○中藥行」人員,並進而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而王基山亦予以包庇不論,陳淑純、王基山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中藥行」獲得免予裁罰之不法利益3萬元。因認被告王基山、陳淑純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被告陳淑純、簡慶儀係共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許惠美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㈠所指圖利○○公司犯行,係以:被告許惠美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技士吳綵籈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技正王基山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徐國潤之證述、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炫之證述、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惠美持用)於105年4月1日8時3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偵20121卷七第1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公司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偵20121卷六第151至158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許惠美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公司犯行,辯稱:本案並非衛生局稽查發現,而是○○公司自己主動告知,與故意違規有別,依其情節及衛生局之會議紀錄,本就可以建議「輔導」為先,處罰為後,且伊僅為科長,尚有直屬長官專委、主秘、副局長,最後由局長裁決,係局長告知免罰後,才依照分層負責表回來重新做簽稿,由科長決行出去,伊並無圖利○○公司之意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1所指圖利○○藥局犯行,係以:被告王基山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技士黃雅嵐、歐陽日香、吳東嶽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科長許惠美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徐國潤之證述、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李永炫之證述、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憶萍持用)於105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偵20121卷七第20頁背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藥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偵20121卷六第1至24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基山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藥局犯行,辯稱:本案屬行政裁量範圍內,承辦人陳琨勝並非迫於伊之指示,才無法進行後續約談,且伊並非接受陳憶萍關說之後始指示陳琨勝不發訪談通知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2所指圖利○○公司犯行,係以:被告王基山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歐陽日香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4月13日21時02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偵20121卷七第21頁)、○○公司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偵20121卷六第32至53頁)及歐陽日香提供之本案後續簽稿、裁罰及訴願決定書案卷資料(偵6048卷六第7至157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基山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公司犯行,辯稱:○○公司沒有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事實,且伊參照承辦人歐陽日香簽辦內容在簽呈上表述意見,並修正歐陽日香所擬回覆陳情人之函文內容,並未逾越技正職權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3所指圖利○○藥局犯行,係以:被告王基山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黃雅嵐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藥局名義負責人盧惠美之證述、證人即○○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藥局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偵20121卷六第84至90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基山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藥局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這次稽查之現場紀錄表,卷內也無這次稽查之現場紀錄表,伊並沒有指示黃雅嵐、張芝惠「不要罰這麼重,給業者警惕就好」等語。

六、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4所指圖利○○中藥房犯行,係以:被告王基山之供述、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蔡秀鈺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科長許惠美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蔡秀鈺手寫之本件處理經過補充說明1紙、被告王基山手寫便條紙1紙(偵6048卷二第90頁背面、第102頁)、附表四所示蔡秀鈺與張芝惠間之line訊息對話照片3張(偵6048卷二第91至93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中藥房違規案件卷宗資料(偵6048卷二第99至109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王基山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中藥房犯行,辯稱:這種陳列國安感冒糖漿的狀態之下,有很多都是輔導在案,依據長官的一些輔導為主、裁罰為輔之下,提出這種建議,而且很多像是以前某些西藥行停業中還陳列販售藥品,甚至檳榔攤賣保力達之類的,造成的危險性比本案更嚴重都可以輔導,所以才提出建議,而且○○中藥行是在鄉下地方,獲利不多,另外有關塗銷林聖哲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是林聖哲局長塗掉後拿給伊的,本案「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國安感冒液)之違反藥事法之行為」,本就有複查或免於處罰之空間等語。

七、公訴人認被告王基山、陳淑純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共同圖利聯興中藥行犯行,及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涉有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以:被告王基山、陳淑純、簡慶儀之供述、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證人即食藥科科長許惠美之證述、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證人即○○職員林宏法之證述、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君成持用)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偵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辯稱:已忘記當天在「○○」稽查到哪些中藥,若是查到「黃芩」,從「○○中藥行」賣給「○○」之「黃芩」銷貨明細來看,這些「黃芩」是在舊法時代(104年8月1日前)製造的,沒有標示產地、批號,根據衛福部函釋,不能以藥事法處罰,自然沒有檢察官所指在「中藥販賣業查檢表」故意不實勾選「符合」選項;若依照「○○」職員林宏法證述,當時是稽查到標示遺失的芡實,所以才在查檢表勾了一個「待複查」,亦沒有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被告王基山、陳淑純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中藥行」犯行,均辯稱:若當天在「○○」稽查到上游是「○○中藥行」的「黃芩」,因這是在舊法時代所製造,所以本就不能以藥事法裁罰,何來圖利「○○中藥行」;若當天在「○○」稽查到是芡實,芡實的來源並非「○○中藥行」,亦與「○○中藥行」無關等語。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九、前揭公訴意旨㈠所指被告許惠美涉嫌圖利「○○公司」部分:

㈠被告許惠美前係食藥科科長(任職期間為102年12月3日起至

106年4月9日止,並於106年4月10日調任秘書室主任),負責綜理食藥科食品、藥品、管制藥品、化粧品及醫療器材等全般性業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永炫,於105年3、4月間,因逾期申請換照案件,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裁罰3萬元,且○○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找被告許惠美,並交付名片及表明其係○○大學董事長及○○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身分;嗣○○公司負責人徐國潤因公司名稱中變更增加「生技」2字,卻逾期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機構名稱變更登記,經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約談徐國潤之代理人李永炫後,認應依上開藥事法等規定裁罰3萬元,乃於106年1月19日以附件一所示簽呈簽請裁罰,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於同年2月9日在如附件一所示該案簽呈上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等內容,承辦人蘇貝佳收受簽呈後,另於同年2月16日簽辦如附件二所示○○公司案不予裁罰之函稿上呈,再經被告許惠美於次

(17)日在如附件二所示簽呈核章代為決行發文,嗣因承辦人蘇貝佳於106年3月30日以證人身分遭傳喚,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指示重新檢視○○公司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於106年4月7日對○○公司以違反藥事法第27條規定裁罰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惠美供承在卷(院一卷第393頁),且有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之證述(偵5298卷三第150至151、155至156頁,偵6048卷四第183至184頁背面、第190至191頁)、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之證述(偵6048卷四第192至194頁背面、第200至202頁,偵6048卷六第212至215頁)、證人即食藥科技正王基山之證述(偵6048卷四第269頁背面至第271頁,偵6048卷五第133至134頁)、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潤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48至53頁)、證人即○○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永炫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123至124頁)、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惠美持用)於105年4月1日8時3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被告許惠美致電王基山稱徐國潤為○○公司案要至衛生局找許惠美,偵20121卷七第18頁)、附件一所示局長陳怡於106年2月9日核章並手寫「告知,免罰」之簽呈(偵20121卷六第153頁正反面)、附件二所示承辦人蘇貝佳於106年2月16日簽辦○○公司案不予裁罰、經被告許惠美於次(17)日核章代為決行之簽呈(偵20121卷六第155頁正反面)、附件三所示承辦人蘇貝佳註記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證人傳票紀錄並擬恭請鈞長再度審視○○公司案簽呈(偵20121卷六第156頁正反面)、附件四所示承辦人蘇貝佳所擬裁罰○○公司3萬元之函稿(偵20121卷六第157頁正反面)、附件五所示106年4月7日裁罰○○公司3萬元之臺南市政府裁處書(稿)(偵20121卷六第158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公司案件處理期間,徐國潤曾二度親至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找許惠美關切請求免罰,但○○公司仍遭裁罰3萬元,被告許惠美考量徐國潤之身分背景,自認在上開○○公司裁罰案中,其已未能因徐國潤出馬關切,而發揮影響力使致○○公司免罰,如本件德潤公司案件再予裁罰,其對徐國潤即無以致意,乃萌生圖利○○公司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國潤於107

年1月9日警詢、同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許惠美沒有交情,之前還為了○○公司被處罰鍰的事跟被告許惠美吵架,105年2月間,○○公司聘僱的藥師突然過世,臨時要找藥師也不容易,衛生局發現之後找廠長李永炫去詢問,後來堅持要裁罰逾期換照,伊當時因為○○公司這件事去找被告許惠美爭執,被告許惠美一開始對開罰與否不置可否,沒給明確答案,伊對被告許惠美說○○公司這案子比較突然,希望衛生局可以考慮一下別這麼重,但之後就接到衛生局裁罰3萬元的罰單,伊打電話跟被告許惠美爭執,表示○○公司又不是故意的,這樣太不近人情,至於○○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增加「生技」二字,卻逾期向衛生局辦理名稱變更一事,伊「沒有印象」,要問廠長李永炫,伊「肯定沒有」找被告許惠美關切○○公司逾期辦理名稱變更這事,伊只有為○○公司藥師過世那件事去關心過,伊「沒有」就○○公司案向被告許惠美請託不要裁罰,至於衛生局為何遲至106年4月7日才裁罰○○公司,伊並不曉得○○公司被裁罰的事,伊是到今天才知道,伊於剛剛廉政官做完筆錄後有打電話問李永炫,李永炫說衛生局人員表示○○公司案下不為例先不處罰,但後來又接到罰單,因為工廠員工有時候被裁罰不敢跟伊講,因為廠長有核銷的權限,若金額不大,通常會用廠長的權限核銷掉等語(偵6048卷五第48至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為○○公司逾期辦理變更名稱的事情去找過許惠美?)沒有。」(院六卷第249頁)、「(有無打過電話請她不要罰?)都沒有。」、「(有無為○○公司這個事情,找過衛生局任何人,要求不要再處罰?)沒有,都完全沒有。」(院六卷第250頁);證人李永炫於107年1月9日偵查中證稱:○○公司更名加入「生技」二字,但沒有照期限去申報而被裁罰這件事,伊沒有告訴徐國潤,罰單是請小姐去繳掉,就○○公司的案件伊有去說明,但伊只和承辦人接觸,沒也跟王基山、許惠美接觸,伊也不認識王基山、許惠美等語(偵6048卷五第123至124頁)。

⑵是依證人徐國潤、李永炫上開證述,渠等同於107年1月9日

接受傳喚說明,渠等就有關徐國潤並不知悉○○公司逾期向衛生局申報公司名稱變更會被裁罰等節,互為一致;則○○公司負責人徐國潤既遲至107年1月9日接受調查時始知悉○○公司於106年4月7日已遭衛生局裁罰3萬元,堪認徐國潤證稱其從未向被告許惠美請託免罰○○公司等語,堪值採信,參以徐國潤前因○○公司案遭裁罰,已與被告許惠美爭執,其認被告許惠美不近人情,業如前述,衡情徐國潤再向被告許惠美請託之可能性已低,故檢察官既無法舉證徐國潤有向被告許惠美請託免罰○○公司,自不得率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許惠美因徐國潤之身分及○○公司裁罰案之經過,即認被告許惠美萌生圖利○○公司之犯意。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許惠美於處理○○公司裁罰案過程中,曾向

股長張芝惠、承辦人蘇貝佳稱因之前○○公司案件中未能成功關說免罰,對徐國潤不好意思,故一再要求張芝惠、蘇貝佳對○○公司不予裁罰云云,而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固證稱:○○公司負責人徐國潤委託李永炫到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變更,因為○○公司逾期辦理變更登記,依藥事法規定要裁罰3萬元,公文送到科長許惠美的時候,許惠美說去年已罰過李永炫,這次不要再罰○○公司,理由就是給○○公司壹個面子,只給他們輔導,就不會再犯,但許惠美沒有在公文上面擬具意見,還是有核章等語(他5298卷三第155頁背面),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固證稱:許惠美於處理○○公司裁罰案過程中,曾向伊及蘇貝佳稱因之前○○公司案件中未能成功關說免罰,對徐國潤不好意思,故一再要求伊及蘇貝佳對○○公司不予裁罰,伊請許惠美科長自行在簽文上批擬「免罰」,許惠美就回說「不要叫我寫」,至於蘇貝佳承辦○○公司案件期間,李永炫、徐國潤有無向許惠美關說,伊並不知道等語(偵6048卷四第254頁背面至255頁),並有附件一所示承辦人蘇貝佳於106年1月19日簽請裁罰○○公司3萬元之簽呈(偵20121卷六第153頁正反面)為憑。

然查承辦人蘇貝佳於106年1月19日以如附件一所示簽呈,擬辦:「因○○公司負責人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故處3萬元,請鈞長核示」,在該附件一所示簽呈上,有「技士蘇貝佳(職章)106/01/19」、「股長張芝惠(職章)106/01/22」、「技正王基山(職章)106/01/24」、「科長許惠美(職章)106/01/24」、「主任秘書汪群超(職章)02/ 03」、「副局長林碧芬(職章)106/02/03」、「局長陳怡(職章)02/09/17」、「局長陳怡(職章)02/09/17手寫註記『告知,免罰!』」,故○○公司是否裁罰,被告許惠美係核章同意承辦人蘇貝佳之擬辦,且該案亦非被告許惠美一人即可獨斷或隻手遮天,尚需經由主管分層審核,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始告定案,此據附件一所示公文簽稿暨其上有各層核章等情,至為灼然,足見該○○公司案係局長陳怡批示「免罰」之決策。從而,被告許惠美縱有令蘇貝佳、張芝惠感受壓力之舉動,然因被告許惠美在附件一所示簽呈之客觀物證中仍批示同意裁罰,且最後係局長決策「免罰」,自難以證人蘇貝佳、張芝惠之證述,即認被告許惠美有圖利○○公司之犯行。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即食藥科約聘人員吳綵籈、技士蘇貝佳、股

長張芝惠之證述,認被告許惠美利用局長陳怡甫到任而對藥事法不熟悉之機會,遊說陳怡對○○公司免罰云云。然查:⑴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陳怡於106年6月21日第一

次接受臺南市調查處調查,且經提示附件一之簽呈檢視後,其證稱:伊當時有請食藥科科長許惠美、技正王基山、股長張芝惠、技士蘇貝佳及其他科室部分人員,一起到局長辦公室討論,伊問在場人員該案件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皆未表示意見,伊才會在附件一簽呈上簽註「告知,免罰」,伊當時的心態是覺得該案件並沒有對社會造成很大的危害,所以才會詢問是否可以免罰,在場人員有人表示該案也可以不用裁罰,且沒有人表示一定要裁罰,伊才會簽註「免罰」,當時究竟何人表示什麼意見,伊記不得了,至於許惠美與蘇貝佳討論的內容伊不知情,許惠美「不曾」私下向伊建議該案不予裁罰,至於許惠美是否於局長室大家討論該案時表達不予裁罰的意見,伊記不清楚了等語(偵6048卷四第192至194頁背面),其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在場的同事都在附件一所示公文蓋章,表示贊成承辦人的意見?)我是要看有無可能免罰的空間,所以找他們來討論」、「(王基山或其他同仁有跟你說過,局長你有權力說免罰就可以不罰?)沒有同仁給我這樣的訊息」(偵6048卷四第200至201頁);是依證人陳怡之證述,明顯可知附件一所示簽呈上所載「局長陳怡(職章)02/09/17手寫註記『告知,免罰!』」,係局長陳怡個人考量○○公司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案件,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故其雖知附件一簽呈上之各層核章均同意承辦人擬罰之意見,嗣其找相關人員討論後,最終決策「免罰」,自難將此○○公司免罰之結果全歸因於被告許惠美之遊說所致。

⑵證人吳綵籈於偵查中係結證稱:「(有關○○公司遭裁罰案

件有無印象?)我是知道壹個案子,但不知道公司名稱,我那時候是剛好在局長陳怡旁邊,跟局長報告我另壹個案件,科長許惠美是跟我一起去找局長,後來我報告完後還在原處,許惠美就有拿另外一件公文,跟局長說她另外有一件藥商登記逾期的案件要報告,許惠美說沒有很嚴重,是不是可以用別的方式處理,不要裁罰,因為局長剛來,不太懂法規,局長就說照科長意思,我那時候是聽說那個案件是承辦人想罰,科長不想罰,所以公文一直壓在科長那邊,他們後來講話內容我沒有再聽到,我就先下樓,所以我也沒有看到局長怎麼批示」、「我現在記不起來公司的名字」(偵6048卷五第262至263頁);是依證人吳綵籈之證述,其並不知道被告許惠美與局長陳怡究竟在討論哪間公司的案件,已難認證人吳綵籈上開證述情形即指○○公司。況證人張芝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2月5日到現在有無曾經發生過公司更名忘了去做更名登記,跟○○公司案子一樣的情況,忘了去做更名登記,而被裁罰的案件?)有,非常多,這些調卷就知道,很多就是忘了變更就被罰三萬元。」、「(有無曾經不罰的案件,是件件都罰還是有曾經不罰的案子,除了德潤公司這個案子之外,有無曾經不罰的案子?)如果據我所知,我經手的沒有這樣的案件。」、「(其他同事經手的案件有無聽過說曾經查到沒有罰的?)之前有,但我們後來都補罰了。」、「(曾經有一開始不罰,後來補罰?)對。」(院六卷第260頁),益徵藥商登記逾期的案件繁多,自難率以將證人吳綵籈上開證述與○○公司案作連結。

⑶證人蘇貝佳證稱:附件一所示簽呈逐級往上簽,該簽稿退回

後發現局長陳怡批示「告知,免罰」,局長為何這麼批示,伊不知道原因,伊問股長張芝惠怎麼處理,股長張芝惠說照局長批示處理等語(偵6048卷四第183頁背面);證人張芝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剛才說許惠美有去找局長告知免罰,所以局長才做出免罰的結論,你有無親自看到許惠美去找局長嗎?)對,這我正要回答。」、「(你有親自看到嗎?)有,她從我旁邊走過去。」、「(你有跟著許惠美到局長室聽到她跟局長講什麼嗎?)這我沒有。」(院六卷第256頁)、「(你如何確認許惠美跟局長講的就是○○公司免罰的事情?)我是看公文的。」、「(所以你沒有聽到?)我剛才已經陳述了,我沒有。」(院六卷第257頁)。是依證人蘇貝佳、張芝惠之證述,渠等既均未親眼見聞被告許惠美向局長陳怡遊說○○公司案,亦無從將此○○公司免罰之結果全歸因於被告許惠美之遊說所致,故難認被告許惠美有圖利○○公司之犯行。

㈤至被告許惠美固曾供稱:○○公司名稱增加「生技」二字,

未依藥事法規定,在15日內向衛生局辦理名稱登記,蘇貝佳受理該案後找業者來陳述意見,業者表示係會計師未告知藥商機構名稱變更,除辦理商業登記外,也需向衛生局辦理藥商機構名稱變更,伊記得蘇貝佳將本案簽呈上陳時,本科同仁就一直在討論是否裁罰,但業主所陳述的違規情節錯在會計師未予告知,情有可原,所以伊有特別向局長報告前述情形,局長考量數日後才核章批示「告知。免罰!」等語(偵6048卷四第235頁背面、第236頁)。然查:

⑴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許惠美時任食藥科科長,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之屬官,其應服從長官命令,並得就承辦案件隨時向長官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⑵依食藥科技士陳琨勝所提出如附件六所示食藥科105年第二

次科務會議紀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會議日期為105年4月26日,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技正王基山(職章)105/05/10」、「科長許惠美(職章)105/05/10」、「主任秘書汪群超(職章)05/11」、「副局長林碧芬(職章)105/05/11」、「局長林聖哲(職章)105/05/12」,是該會議紀錄既經由主管分層審核,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此據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暨其上有各層核章等情可知,被告許惠美身為屬官,自應服從該份會議紀錄即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

⑶證人即○○公司案食藥科承辦人蘇貝佳證稱:○○公司負責

人徐國潤委託李永炫至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變更,增列「生技」項目,因○○公司早於半年前已在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商業登記之公司名稱變更,在公司名稱中增加「生技」二字,然○○公司卻未在規定的15天內至衛生局辦理藥商執照變更,依藥事法應裁罰3萬元等語(他5298卷三第150頁背面);又○○公司受託人李永炫於106年1月19日接受蘇貝佳約談,其陳述意見:○○公司名稱變更都是委託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未告知藥商機構名稱變更要向衛生局辦理,故不知道有違反藥事法規定等語,此有106年1月19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可稽(偵20121卷六第152頁)。是依證人蘇貝佳、李永炫上開證述,○○公司係主動至食藥科辦理藥商機構名稱變更,並非由食藥科稽查發現違規,且○○公司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名稱變更,本符合商場常情,其因信賴會計師,致疏未親自瞭解有關藥商名稱變更法規,衡諸一般大眾之認知,情節確實輕微,故被告許惠美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及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決議,縱其向局長陳怡對○○公司案陳述意見,仍難認其有圖利○○公司之犯意。

㈥至證人林碧芬固於偵查中證稱:就○○公司案,伊聽同仁說

才知道許惠美把公文拿去給局長,說局長有裁量權,請局長簽免罰,伊聽到局長批免罰,伊還拿兩本法規請機要拿給局長,意思是要讓局長知道裁量權是指處罰金額在一定範圍內之決定,不是可以決定罰或不罰等語(偵6048卷六第203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什麼時候知道局長批示免罰?)就是她批示完之後,同仁是跟我說科長有拿那個公文上去,上去之後同仁打電話跟我說那件公文批示免罰。」(院六卷第268頁)、「(所以你是聽同仁說的?)我是聽同仁說的。」(院六卷第269頁)、「(你知道之後做了什麼事?)我就是把法規拿給他的秘書,請他的秘書去拿給局長看,說這個衛生局的相關法規請他瞭解,裁量權沒有免罰,是三萬到三百萬元。」、「(你知不知道行政程序法117條有一個如果發現是違法行政處分時,機關隨時是可以自己撤銷的,你知道這件事情嗎?你知道這個法規嗎?)我知道阿。」(院六卷第270頁)、「(你當時為何沒有建議局長做這件事?你知悉之後為何沒有依照法規可以跟局長講說這一件好像有裁罰錯誤的情況,有無需要做更正?)因為局長是直接找科長去討論,我不知道他們討論的重點在哪裡,或者她有另外的考量。」、「(你是聽同事說許惠美有去找談○○公司案?)對。」、「(這件事情你說你只是聽說,你不確定?)對。」(院六卷第271頁),是依證人林碧芬「無免罰空間」之證述,已有違附件六所示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錄上有關予以輔導之副局長指示事項(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況林碧芬時任衛生局副局長,本得就○○公司案隨時向局長陳述意見,其獲悉局長批示「免罰」後,竟只委請秘書拿法規給局長參閱,其當時並未明確向局長陳述「無免罰空間」,迄至檢調搜索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遭傳喚後,其始稱一定要裁罰,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且證人林碧芬具時任副局長之利害關係,其所證述其當時獲悉局長批示「免罰」後之反應,甚有為自己避禍之嫌,已堪質疑,自難以其證述,作不利被告許惠美之認定。

㈦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

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函示,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複查」或「行政輔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並無免予裁罰之空間云云。然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條、第8條、第18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按「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

⑵又依附件十所示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

000號函(偵6048卷六第175頁),其主旨為「函轉法務部釋示援引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減輕裁罰,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法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及認定依據」;附件十一所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6048卷六第224頁),其回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關「藥事法所訂裁罰是否有相關裁量權限」乙節,說明為「有關違反藥事法第24條、第27條、第37條、第50條之規定,能否不予裁罰或以其他方式取代乙節,經查本署並無相關法令函釋,惟各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之規定辦理」;由此可知,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受罰鍰,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⑶依附件六所示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錄(偵6048卷

四第126、127頁),其會議日期為105年4月26日,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業如上述;經核該會議紀錄上開副局長指示事項,既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意旨,又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食藥科全體科員自有服從義務。故檢察官以上開衛生福利部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實無從拘束本案食藥科科員。

㈧綜上,被告許惠美是否圖利○○公司,讓○○公司圖得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前揭公訴意旨㈡之1所指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藥局」部分:

㈠「○○藥局」於105年3月間,因經人檢舉長期販售地下電台

託售藥品及無醫師處方販售處方藥等違規情事,故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乃於105年4月1日與同事石成展共赴該藥局稽查,當場發現該藥局確有以開放架陳列「悅己膜衣錠」、「黛麗安糖衣錠」、「祈麗安錠」、「愛斯麗安膜衣錠」、「活力芷韻錠」、「舒免妊錠」、「培力愉婷錠」、「大豐抗黴菌陰道栓劑」、「榮民克黴樂陰道錠」等醫師處方藥,並均於外盒標示售價之情形,而涉及開架陳列處方藥等違反藥事法第37條規定之情形,陳琨勝乃將該等違規情事紀錄於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中,並拍攝稽查照片,嗣陳琨勝欲進行裁罰前給予受裁罰對象陳述意見之訪談程序,遂於同年4月8日,將約談○○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上陳,而被告王基山向陳琨勝稱:「此類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犯,依內部規定會給予行政輔導,若屬累犯,即給予行政裁罰」云云,並將陳琨勝欲約談○○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簽文退回,經陳琨勝與被告王基山彼此討論是否「先訪談業者後再決定後續處理」,被告王基山表示「小缺失現場督導即可」,其後被告王基山於105年4月12日,向王河元(王茂榮之子)之妻陳憶萍稱:「後來我就不讓他跟你們訪談啦,這案件我給他擋下來。」等情,此據被告王基山供承在卷(院六卷第43頁),且有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3至4、26至27頁,偵6048卷三第95至97頁,偵6048卷四第118至121頁,偵6048卷五第271至272頁)、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憶萍持用)於105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被告王基山向陳憶萍稱已將承辦人原欲進行之訪談通知「擋下來」,偵20121卷七第20頁背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藥局經人檢舉販售地下電台託售藥品及無醫師處方販售處方藥,偵20121卷六第1頁)、附件七所示承辦人陳琨勝於105年4月1日稽查大吉藥局所為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拍攝稽查照片(偵20121卷六第2至6頁)、附件八所示承辦人陳琨勝於105年4月8日簽辦大吉藥局案、將約談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偵20121卷六第17頁正反面)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故意曲解法令而指稱承辦人陳琨勝既

已於附件七所示105年4月1日稽查○○藥局所為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上記載「已現場輔導法規並請協助現場下架」,即代表已完成行政輔導,遂口頭指示陳琨勝不須再對○○藥局發訪談通知,致陳琨勝「迫於」被告王基山之指示,無法進行後續訪談,而未依藥事法規定予以裁罰云云,而證人陳琨勝固證稱:伊承辦大吉藥局案子,一開始要簽呈長官約談當事人,但被告王基山表示,此類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犯,給予行政輔導,若屬累犯,會給予行政裁罰等語(他5298卷二第3頁背面)。然查: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

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65、166、167條各有明文。

⑵有關承辦人陳琨勝是否迫於被告王基山之指示,故未對○○藥局裁罰,其相關歷次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陳琨勝於106年3月30日第一次接受調查

約談時即證稱:伊辦理違反藥事法違規案件裁處業務,若屬開架陳列需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第一次予以行政指導,倘第二次查獲違規屬實均予以罰鍰;105年4月1日至○○藥局稽查時,僅查到有處方藥開架陳列的情形,本局第一次查獲此類案件時,都會處以行政輔導,後續再有此類情形發生時,才會行政裁罰;伊所述「初犯先予行政輔導」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6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轄管業務有行政裁量權,伊在台北處理類似案件,已超過3年半,負責的主管及法律專員都說這樣做法是沒有瑕疵的,行政機關有一定的裁量權,行政程序法就是付予行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的空間,目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台中市政府衛生局對於類似案件,均有行政指導的裁量空間等語(他5298卷二第1頁背面、第3頁背面、第4、5頁)。②其於106年3月31日偵查中亦證稱:科務會議中副局長說開架

陳列處方藥品以輔導為主,裁罰為輔,且行政程序法付予行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權,視個案情節可為行政指導,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衛生局對於藥事法的類似案件都有行政裁量空間等語(他5298卷二第26至27頁),並有陳琨勝於同日偵查中所提出如附件九所示經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且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於105年7月11日批示後定案之食藥科簽呈(說明欄中記載「開架陳列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將擇期複查,倘再查獲違規,均一律裁處」,他5298卷二第28至29頁)。

③其於106年5月4日亦證稱:食藥科在105年4月26日第二次科

務會議中,副局長就自行查獲違規者情節輕微可現場輔導,並口頭舉例:開架陳列處方藥品即屬情節輕微可現場輔導,於105年7月初科長許惠美、股長張芝惠、技正王基山在會議中針對開架陳列處分藥品有做成第一次查獲違規予以輔導之處辦原則,伊列席紀錄,並簽請局長同意,伊先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類似案件也是第一次給予行政輔導,所以就伊個人認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政策與其他縣市並無不同,伊今天可提供「各縣市衛生局針對藥事法案件行政指導列舉表」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處行政指導之新聞報導及文章」供參考,衛生單位對承辦人的教導案件處理方式即是如此等語(偵6048卷三第96頁正反面)。

④其於106年5月26日亦證稱:食藥科在105年4月26日第二次科

務會議中,副局長就自行稽查查獲違規者情節輕微可現場輔導,並口頭舉例:開架陳列處方藥品即屬情節輕微;○○藥局這案子是初犯,且僅查獲開架陳列而已,並沒有查到販賣的事實等語(偵6048卷四第118頁背面、第119頁、第120頁背面),並有陳琨勝所提出如附件六所示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會議日期為105年4月26日,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技正王基山(職章)105/05/10」、「科長許惠美(職章)105/05/10」、「主任秘書汪群超(職章)05/11」、「副局長林碧芬(職章)105/05/11」、「局長林聖哲(職章)105/05/12」,是該會議紀錄既經由主管分層審核,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

⑤其於106年5月26日亦證稱:伊有參加食藥科105年4月26日第

二次科務會議,林碧芳副局長有舉例,處方藥品開架陳列是情節輕微者,可以輔導,就伊現場開會的理解,副局長意思是情節輕微者不要罰先輔導,這是伊的業務,所以伊很清楚,伊之前在台北市服務也是這樣,從101年10月25日至105年3月10日就違反藥事法第37條處方藥品開架陳列,台北市就第一次違反也都是輔導沒有裁處,所以伊來臺南聽到副局長這樣說也沒有懷疑,伊很確定林副局長在105年4月26日會議中特別強調這項目,且林聖哲局長也常常在科務會議中說過要先以輔導為主,裁罰為輔等語(偵6048卷四第128至130頁)。

⑥其於107年4月30日亦證稱:副局長林碧芬有提到如果較小的

違規可以先現場輔導不用裁罰,有舉例開架陳列處方藥可以不用裁罰等語(偵6048卷五第272頁)。

⑦是依證人陳琨勝之歷次證述,被告王基山固然有向陳琨勝稱

:「此類開架藥品陳列案件,若屬初犯,依內部規定會給予行政輔導,若屬累犯,即給予行政裁罰」等語,並將陳琨勝欲約談○○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簽文退回,口頭指示陳琨勝不須再對○○藥局發訪談通知,然被告王基山對陳琨勝所指示之裁量原則,本同於陳琨勝依其個人對行政程序法「行政指導」章之認事用法,及其先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時之裁量原則,且經陳琨勝一再陳明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衛生局均有此輔導為先之行政慣例,並一再表明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林碧芳副局長在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有特別強調與○○藥局案類似之「輔導為先」處辦原則,故證人陳琨勝既有參酌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指導」章、其先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行政慣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於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指示事項,自難認陳琨勝係「迫於」被告王基山之指示,故而未對○○藥局裁罰;且依證人陳琨勝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琨勝與被告王基山彼此討論後,以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錄副局長指示事項及行政程序法「行政指導」章為據,承辦人陳琨勝認同長官王基山之建議,即已現場輔導下架醫師處方藥,故不進行後續訪談,而未依藥事法規定予以裁罰,故檢察官徒以被告王基山將陳琨勝所擬如附件八所示約談業者之簽呈退件,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藥局之犯行,尚嫌率斷。

㈢檢察官雖以○○藥局負責人王茂榮之媳陳憶萍於105年4月12

日致電被告王基山,被告王基山即於電話中告知陳憶萍其已將承辦人原欲進行之訪談通知「擋下來」,故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藥局云云,固有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憶萍持用)於105年4月12日16時23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被告王基山向陳憶萍稱已將承辦人原欲進行之訪談通知「擋下來」,偵20121卷七第20頁背面)為憑。然查,依附件八所示承辦人陳琨勝於105年4月8日簽辦○○藥局案、將約談負責人王茂榮之函稿(偵20121卷六第17頁正反面),技士陳琨勝於105年4月8日即提出上開簽呈,此有「技士陳琨勝0000000(職章)」可憑;經比對附表二所示被告王基山與○○藥局負責人之媳陳憶萍之通話時間105年4月12日,足見被告王基山早於其與陳憶萍通電話之「前」,已將陳琨勝所擬如附件八所示約談業者之簽呈退件,故由此時間先後順序,已難認定被告王基山係接受陳憶萍關說始指示陳琨勝不發訪談通知,充其量僅足認附表二之通話譯文內容為被告王基山事後藉機邀功而已。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藥局相關人員有向被告王基山請託免罰○○藥局,自不得率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王基山有圖利○○藥局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即食藥科科長許惠美、股長張芝惠、技士黃

雅嵐、歐陽日香、吳東嶽之證述,認開架陳列處方藥,雖係初犯,仍應予以裁罰云云。然查,本件○○藥局案經承辦人陳琨勝與被告王基山彼此討論後,既依循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指導」章、陳琨勝先前任職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行政慣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於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指示事項為據,始決定不進行後續訪談○○藥局,而未依藥事法規定予以裁罰,已難認被告王基山有故意違背法令之圖利○○藥局犯意。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曾就網路藥品廣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罰,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相類似案件各地衛生局均以「輔導」結案,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臺南市政府對於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並未作相同處理,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上之平等原則顯失公平,於法即有未合」為由,撤銷臺南市政府原裁罰處分,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院一卷第347至351頁)可參,益見檢察官徒以上開食藥科科員之證述,即認開架陳列處方藥無「輔導」空間云云,並無可採。

㈤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

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函示,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複查」或「行政輔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並無免予裁罰之空間云云。

然查:

⑴依附件十所示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偵6048卷六第175頁)、附件十一所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6048卷六第224頁),均可知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受罰鍰,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業如上述。

⑵依食藥科技士陳琨勝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件九所示經各主管

分層審核核章且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於105年7月11日批示後定案之食藥科簽呈(說明欄中記載「開架陳列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將擇期複查,倘再查獲違規,均一律裁處」,他5298卷二第28至29頁)。

⑶依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

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業如上述。

⑷經核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副局長指示事項、附件九所示

簽呈,既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意旨,又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食藥科全體科員自有服從義務。故檢察官以上開衛生福利部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實無從拘束本案食藥科科員。

㈥綜上,被告王基山是否圖利○○藥局,讓○○藥局圖得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一、前揭公訴意旨㈡之2所指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公司」部分:

㈠「○○公司」(負責人為郭添旺)於104年11月間,經人檢

舉於名為「○○」(網址00000)之網站上,刊登販售血壓計、耳溫槍等醫療器材,承辦人歐陽日香遂於104年11月26日訪談○○公司人員(即負責人郭添旺之妻王黛羽),王黛羽稱有先請示過被告王基山有關「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事宜,嗣被告王基山向歐陽日香稱:「這只是產品資訊,是沒有違規的」等語,歐陽日香於104年12月10日上簽改稱本件「尚難判定」前開網站內容係屬藥物廣告及○○公司有於網路販售上開產品等語,嗣經股長張芝惠於簽核時加註「其網頁顯為購物網站」、「建請依法行政」等意見後,王基山於同年12月25日簽核時,簽註「經審視其網頁內容..又無購物車設置可供民眾線上購得」,並在歐陽日香所擬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內容加註為:「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之核可」等意見,嗣該公文上呈後,再經與本件公文簽辦經過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於同年12月26日核章決行等情,此據被告王基山供承在卷(院六卷第43頁),且有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歐陽日香之證述(他5298卷三第67至68頁背面、73至74頁,偵6048卷三第125至126頁背面,偵6048卷四第77至78頁背面、第87至88頁,偵6048卷五第265頁背面至267頁)、證人即食藥科股長張芝惠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42頁正反面、第166頁背面至169頁)、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4月13日21時02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偵20121卷七第21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網址000000)血壓計、耳溫槍可以網路販賣嗎,他5298卷三第78頁)、附件十二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擬於104年11月26日訪談○○公司人員之臺南市政府陳述意見書(稿)(他5298卷三第77頁正反面)、附件十三所示○○公司受託人王黛羽104年11月26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他5298卷三第84頁)、附件十四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4年12月10日上簽所擬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他5298卷三第82至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向歐陽日香稱:「這只是產品資訊,

是沒有違規的,這不能罰人家,不然就是栽贓」等語,致歐陽日香「被迫」依被告王基山指示,於104年12月10日在附件十四所示上簽所擬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上改稱本件「尚難判定」係藥物廣告及○○公司有於網路販售上開產品,且被告王基山在該函文上自行更改歐陽日香所擬內容,簽註與事實不符之意見,而圖利○○公司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6年5月26日證稱:被告王

基山說○○公司網站只是刊登產品的相片,沒有宣傳醫療效能,且沒有購物車,民眾無法購買,僅是提供民眾參考的產品資訊,並非藥物廣告,伊便去找股長張芝惠討論,張芝惠認為有違反藥事法,建議簽會風管股,因為「產品資訊」業務是風管股負責,伊在附件十四所示簽文中才會簽註「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尚難判定』血壓計、耳溫槍係屬藥物廣告管理及該公司有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情事」,簽文上陳後,被告王基山將附件十四簽文改為,「『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等之核可」,該簽文最後經由局長林聖哲批示,如林副局長所擬,即如被告王基山修正內容,認○○公司網頁刊登僅為產品資訊,非藥物廣告等語(偵6048卷四第77頁背面),並有附件十四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4年12月10日上簽所擬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他5298卷三第82至83頁)附卷可稽;其於106年5月26日偵查中證稱:104年底○○公司有被檢舉在網路上賣耳溫槍,王基山說該產品沒有購物車,民眾也沒有辦法購買,伊當時以為王基山的論點也有他的切入角度,他的說法也沒有絕對的錯等語(偵6048卷四第87頁);其於107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初○○公司案,有詢問股長張芝惠意見,張芝惠說要依法行政,王基山說是產品資訊,所以伊才在附件十四所示簽呈上寫說不知道怎麼判定即「尚難判定」等語(偵6048卷五第266頁)。

⑵依附件十四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4年12月10日上簽所擬

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他5298卷三第82至83頁),擬辦:有關台端反映在網站○○販售「血壓計、耳溫槍」一事,本局敬復如下,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尚難判定血壓計、耳溫槍係屬藥物廣告管理及該公司有網路販售血壓計、耳溫槍情事」,經技正王基山在修改處蓋印「技正王基山(職章)」,將擬辦修改為「『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登內容』屬『產品資訊』且該公司有申請網路販售等之核可」,在該附件十四所示簽呈上,有「技士歐陽日香(職章)104/12/10」、「股長張芝惠(職章)104/12/11手寫註記『一、該公司經本局核准,網址與所檢舉的不符,顯有其他入口網。二、其網頁顯為購物網站,建請移風管股處辦是否藥物廣告違規。三、醫材許可證是為持證者才可刊載醫材資訊,建請依法行政』」、敬會風管股「風管股印文不明(職章)104/12/14手寫註記:擬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7日發布『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第二章第一節參之一,內容略以『僅刊登產品..等不涉及..廣告性質等內容。』無須送審。爰此,經檢視該頁面尚符合上述原則。」、「技正王基山(職章)104/12/23手寫註記『網頁內容經風管股認定非為藥物廣告』..『綜上,本案建請依承辦簽見辦理』」、「科長許惠美(職章)104/12/23」、「技正王基山(職章)104/12/25手寫註記再批『回復內容修正為經本局查核該網頁刊登內容,應認定血壓計、耳溫槍刊載內容屬產品資訊』、『經審視其網頁內容,僅刊載產品照片,未宣傳醫療效能,又無購物車設置可供民眾線上購買,應認定為產品資訊,非藥物廣告』」、「主任秘書汪群超(職章)日期不明」、「副局長林碧芬(職章)104/12/25」、「局長林聖哲(職章)104/12/26手寫註記如林副局長所擬」,故○○公司經人檢舉在上開網站刊登販售血壓計、耳溫槍等醫療器材乙案如何處置,承辦人歐陽日香先擬辦「尚難判定」,經股長張芝惠於該簽呈明白註記係「購物網站」、「建請依法行政」、「會風管股」,經風管股明確簽註「不涉及廣告性質、無須送審」,再經科長許惠美蓋章核可未加註意見,被告王基山始批示「經風管股認定非為藥物廣告」,嗣再加註修改承辦人歐陽日香所擬之擬辦事項為本案認定為「產品資訊」,再經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逐層核章,足見該案並非被告王基山一人即可獨斷或隻手遮天,尚需經由主管分層審核,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始告定案,此據附件十四所示公文簽稿暨其上有各層核章等情,至為灼然,足見該○○公司案係局長林聖哲批示如被告王基山所擬之決策。又被告王基山斯時為食藥科技正,為技士歐陽日香之直屬上層長官,被告王基山本於其行政監督職權,自能參酌風管股意見後修改其下屬之公文,且最終係由局長作裁示。從而,被告王基山縱有令歐陽日香感受壓力之舉動,然因被告王基山本有其行政監督權、行政裁量權,最後係局長決策採納被告王基山簽辦意見,自難以被告王基山在附件十四所示函文上自行更改歐陽日香所擬內容,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公司之犯行。

⑶況檢調搜索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承辦人歐陽日香於106年4

月6日以附件十五所示簽呈(偵20121卷六第50頁正反面),擬辦:「敬會食藥科風管股請重新檢視○○公司案內是否另有藥物廣告違規」,經風管股林耿揚技佐在附件十六所示食藥科綜簽(偵20121卷六第51頁正反面),於106/04/11擬: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月20日發布『醫療器材廣告法令及審查原則』第二章第一節參、,內容略以『..以下情形無須送審..僅刊登產品名稱、價格、廠商名稱地址電話等不涉及效能、用途及廣告性質等內容』爰此,案內頁面尚符合上述原則。」,其於106/04/13再擬:「依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28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藥物廣告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㈠有特定藥物存在。㈡於傳播之內容宣傳醫療效能。㈢傳播之目的在於招來銷售』案內頁面未同時符合上述案件。另查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1月6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醫療器材宣傳內容僅刊登買一送一、特價優惠、折價、組合價、贈送、優惠期間、省下金額、容量、比減等訴求,且無涉及助長濫用藥物之資訊者,勿需送審..。

』爰此,案內頁面不以藥物廣告處理。」,足見被告王基山在附件十四所示簽呈公文上所擬「○○公司案應認定為產品資訊,非藥物廣告」等情,確實同於風管股簽辦意見,難認有何故意圖利○○公司之處。

⑷至附件十六所示食藥科綜簽(偵20121卷六第51頁正反面)

之本科綜合意見雖為「查案內民眾檢舉網站○○(網址0000),受處分人違反前開規定,未經核准即在該檢舉網址刊登販售血壓計、耳溫槍、日本原裝OMRON歐姆龍低週波HV-27..等醫療器材,考量個案具體事實情節,依據該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本科藥政股擬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暨同法第92條規定予以裁罰3萬元」,而於106年4月20日對○○公司以府衛食藥字第1060254955號裁處書裁罰3萬元(裁罰事由:未依規定辦理網址登記即擅自販售醫療器材),經○○公司訴願後,衛生福利部於106年9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後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0月12日以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認○○公司於網站上販售未經公告開放得於網路上販賣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歐姆龍(OMRON)低周波治療器,網站上載有購物車、單價、購買數量、商品金額、運費等資訊,以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7款,爰依同法第92條規定,裁處○○公司3萬元罰鍰,○○公司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31日衛部法字第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固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裁處書2份(偵20121卷六第21、52頁)、上開訴願決定書2份(偵6048卷六第15至17頁、第47至50頁)為憑。然○○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認「○○公司是否確有該當於網路上販賣本件醫療器材之事實尚屬不明,臺南市政府即以○○公司有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該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違誤」,有本院000年度00字第0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可參,足見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公司是否確有該當於網路上販賣醫療器材之事實尚屬不明」,益徵被告王基山辯稱:○○公司沒有在上開網站販售前揭醫療器材等語,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王基山故意在附件十四函文簽註與事實不符之意見。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要求承辦人歐陽日香將原簽請裁罰○

○公司之公文抽回,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公司云云,固以證人歐陽日香、張芝惠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4月13日21時02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一則(內容提及歐陽日香簽了違規案後又取消,怕審計處查核,張芝惠跟歐陽日香說萬一審計處問,就說長官要求不罰的,偵20121卷七第21頁)為憑。然查:證人歐陽日香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所謂「原簽請裁罰○○公司之公文」,而證人張芝惠又係聽歐陽日香所言,故檢察官已未舉證有該份「原簽請裁罰○○公司之公文」存在;況被告王基山於附件十四所示承辦人歐陽日香上簽所擬回覆陳情人(檢舉人)之函文,其所簽註意見均同於風管股及本院000年度00字第00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之見解,業如上述,則本件○○公司是否確有該當於網路上販賣醫療器材之事實既屬不明,縱被告王基山有令承辦人歐陽日香承受壓力之舉動,其身為歐陽日香之直屬長官,本其行政監督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自難認其即有圖利○○公司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王基山是否圖利○○公司,讓○○公司圖得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二、前揭公訴意旨㈡之3所指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藥局」部分:

㈠「○○藥局」(前登記負責人為盧惠美,實際負責人為方嵩

清)於103年7月間,經人檢舉有未經醫師許可而販賣處方藥之違規情形。而方嵩清係王基山之學弟,盧惠美係王基山之同學,且盧惠美藥師亦係王基山介紹予方嵩清擔任○○藥局之登記負責人。食藥科股長張芝惠與該案承辦人黃雅嵐於103年7月28日前某日前往○○藥局稽查,方嵩清有於受稽查後,旋致電王基山並告知上開稽查情形,嗣後方嵩清通知盧惠美於103年8月1日到場待命,黃雅嵐於該次稽查無法查獲非藥師執行藥師業務,而透過查核處方箋數量與「緩優錠」之銷售記錄之方式,查獲○○藥局確有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之違規情形,並依103年8月1日稽查結果,以○○藥局違反藥事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8月5日簽請裁罰3萬元等情,此據被告王基山供承在卷(院六卷第43頁),且有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27至128頁背面、第132至137頁)、證人即股長張芝惠之證述(他5298卷一第141頁正反面、165頁背面至166頁背面,偵6048卷五第258頁背面)、證人即○○藥局登記負責人盧惠美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27至28頁背面、第33至34頁)、證人即○○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之證述(偵6048卷五第36至37頁背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陳情日期:0000-00-00,○○藥局未經醫師許可販賣處方藥:mirtazapine抗憂鬱藥,盼相關單位協助稽查,偵20121卷六第84頁)、103年8月1日稽查人員黃雅嵐、張芝惠、石成展對○○藥局稽查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偵20121卷六第85至87頁背面)、附件十七所示承辦人黃雅嵐擬對○○藥局裁罰(事由:無醫師處方箋而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之簽稿(偵20121卷六第89頁正反面)、103年8月11日府衛食藥字第1030616583號裁處書(偵20121卷六第90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黃雅嵐、張芝惠於「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第一

次稽查○○藥局,當場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及無醫師箋販售處方藥「緩優錠」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證稱:○○藥局被稽查兩

次,稽查人員第一次到場時,有發現藥師不在場執業,並詢問是否有違反規定賣處分藥品,隨後就跟伊說過兩天再來,於是就離開了,第二次稽查人員再到現場時,伊就坦承有販賣處分箋藥等語(偵6048卷五第37頁背面),是依證人方嵩清之證述,僅係第一次稽查時被發現「藥師不在場」,並非「未取得藥師資格者『執行藥師業務』」;而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證稱:「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第一次前往○○藥局的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弄丟了等語(他5298卷一第133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亦載明該次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已不慎遺失(起訴書第32頁),故第一次稽查時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究竟有無執行藥師業務,已難以證明。

⑵又食藥科承辦人黃雅嵐與股長張芝惠於103年8月1日第二次

至○○藥局稽查,有103年8月1日稽查人員黃雅嵐、張芝惠、石成展對○○藥局稽查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偵20121卷六第85至87頁背面)可參;依檢查時間103年8月1日○○藥局圖片檔案資料照片(偵20121卷六第86頁背面),由該○○藥局之電腦銷貨紀錄翻拍畫面,可知緩憂錠之銷貨日期為「103.07.29」(電腦畫面特別反白標示),則承辦人黃雅嵐、股長張芝惠既係「103年7月28日前某日」第一次前往○○藥局稽查,斯時應當尚無「緩憂錠」之電腦銷貨紀錄,何來稽查發現「無醫師箋販售處方藥『緩憂錠』」,況承辦人黃雅嵐竟將其所謂第一次稽查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弄丟,益徵食藥科黃雅嵐、張芝惠對○○藥局第一次稽查過程實為可疑,故檢察官所指第一次稽查○○藥局,當場發現無藥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及無醫師箋販售處方藥「緩憂錠」云云,尚有疑義。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於黃雅嵐、張芝惠第一次稽查後,即

指示黃雅嵐、張芝惠:「不要罰那麼重,給業者一個警惕就好」,並強力要求辦理複查,致黃雅嵐、張芝惠迫於王基山之長官權勢,進行二度稽查,令○○藥局得以通知藥師到場待命,因而獲得免除6萬元罰鍰(無藥師資格在場執行藥師業務)之不法利益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於106年3月30日第一次接受調查時稱:

因為民眾103年7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檢舉美日新藥局「未經醫師許可販賣處方藥」,依規定必須在一週內前往稽查,伊和張芝惠於103年7月28日前便至○○藥局稽查,發現藥師不在場,卻由現場人員執行藥師業務,之後回到衛生局,技正王基山把伊和張芝惠叫到辦公桌旁,說給業者警惕就好,不要罰那麼重,「技正王基山與股長張芝惠」討論後,技正與股長兩人決定要重新現場調查,所以伊和張芝惠、石成展於103年8月1日第二次至○○藥局稽查,查獲未有處方簽卻販售處方藥給民眾,並依法開罰等語(他5298卷一第127至128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稱:第一次稽查後,「股長張芝惠與技正王基山協調」,決定擇日再去複查,因此103年8月1日伊與股長張芝惠、石成展再去○○藥局第二次稽查等語(他5298卷一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是依證人即承辦人黃雅嵐之證述,食藥科對○○藥局進行第二次稽查之緣由,乃技正王基山與股長張芝惠討論協調後所做複查之決定,且股長張芝惠亦有參與第二次稽查,已難認係被告王基山個人強力要求辦理複查。

⑵證人即○○藥局實際負責人方嵩清證稱:第一次被稽查後,

因為沒碰過這樣的事情,所以在稽查後打電話給王基山,只是詢問王基山如何裁罰,及罰鍰金額為多少,伊跟王基山沒什麼交情,伊沒有開口拜託王基山幫忙,也沒有請託不要裁罰,至於第一次稽查後,王基山沒有說衛生局何時會再來稽查,是第一次稽查時,稽查人員說過2至3天會再來稽查,伊才叫藥師盧惠美來○○藥局待命等語(偵6048卷五第37頁、第45至46頁),是依證人方嵩清所述,其並未向被告王基山請託免罰,亦未曾從被告王基山處獲悉第二次稽查日期,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方嵩清有向被告王基山請託免罰○○藥局,自不得率以臆測方式推論被告王基山與方嵩清、盧惠美之學長、學弟、同學關係,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公司之犯意。

㈣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

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函示,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複查」或「行政輔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十所示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偵6048卷六第175頁)、附件十一所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6048卷六第224頁),均可知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受罰鍰,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業如上述。

⑵依食藥科技士陳琨勝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件九所示經各主管

分層審核核章且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於105年7月11日批示後定案之食藥科簽呈(說明欄中記載「開架陳列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將擇期複查,倘再查獲違規,均一律裁處」,他5298卷二第28至29頁)。

⑶依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

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業如上述。

⑷經核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副局長指示事項、附件九所示

簽呈,既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意旨,又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食藥科全體科員自有服從義務。故檢察官以上開衛生福利部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實無從拘束本案食藥科科員。

㈤綜上,食藥科第一次稽查○○藥局,究竟有無當場發現無藥

師資格之方嵩清在場執行藥師業務及無醫師箋販售處方藥「緩憂錠」,既已可疑,被告王基山是否圖利○○藥局,讓○○藥局圖得免除罰鍰6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三、前揭公訴意旨㈡之4所指被告王基山涉嫌圖利「○○中藥房」部分:

㈠「○○中藥房」(負責人為鄭仁德,已歿)於104年4月17日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辦理104年度藥商普查過程,經稽查發現有:「店面招牌(○○中西藥房、○○農藥行)不符合申請名稱」、「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等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行為,嗣經食藥科承辦人蔡秀鈺於同年5月5日訪談鄭仁德(由其子即「○○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廠長」鄭清隆陪同)後,蔡秀鈺即於同年月11日,簽請依藥事法第51、92條等規定裁罰○○中藥房3萬元,被告王基山看到該簽核裁罰的簽稿及卷內所附的陳述紀錄表,裡面有鄭清隆之簽章,嗣被告王基山有要求蔡秀鈺不予裁罰,惟經蔡秀鈺婉拒,被告王基山於104年5月18日先核章同意裁罰,嗣經局長林聖哲亦核章同意裁罰後,被告王基山於取得塗銷林聖哲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再持以加貼其自書之「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後交予蔡秀鈺,指示蔡秀鈺本案不予裁罰及須辦理複查,經蔡秀鈺依據被告王基山之指示而於104年6月5日進行複查,因未再發現○○中藥行有何違規情事,於同年6月15日簽請結案,再經被告王基山於同年6月17日核章,及由科長許惠美於同年6月18日核章代為決行等情,此據被告王基山供承在卷(院六卷第43頁),且有證人即食藥科承辦人蔡秀鈺之證述(他5298卷五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34至35頁,偵6048卷二第86至89頁、第110至112頁)、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之證述(偵6048卷三第178至180頁、第189至192頁)、附表四所示蔡秀鈺與張芝惠間之line訊息對話照片3張(偵6048卷二第91至93頁)、104年4月17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度安定區藥商(局)普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6048卷二第107至109頁背面)、食藥科承辦人蔡秀鈺於104年5月5日訪談鄭仁德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意見紀錄表(偵6048卷二第103頁)、附件十八所示承辦人蔡秀鈺於104年5月11日擬對○○中藥房裁罰(事由: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簽稿(偵6048卷二第101頁正反面)、附件十九所示被告王基山手寫「請現勘後再辦」便條紙1紙(偵6048卷二第102頁正反面)、承辦人蔡秀鈺於104年6月5日稽查○○中藥房之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偵6048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頁背面)、附件二十所示承辦人蔡秀鈺因複查未再發現○○中藥行有何違規情事而於104年6月15日簽請結案之簽呈(偵6048卷二第9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於處理○○中藥房裁罰案過程中,曾

要求承辦人蔡秀鈺對○○中藥房不予裁罰,經蔡秀鈺拒絕仍以附件十八所示簽呈簽請裁罰後,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塗銷局長林聖哲核章之該案裁罰簽稿,藉以指示蔡秀鈺不予裁罰並辦理複查,藉此圖利○○中藥房云云,固經被告王基山自承其有要求蔡秀鈺不予裁罰等情在卷,且有附表四所示蔡秀鈺與張芝惠間之line訊息對話照片3張(蔡秀鈺向張芝惠提及其堅持要罰,就讓技正寫意見,偵6048卷二第91至93頁)。

然查:

⑴承辦人蔡秀鈺於104年5月11日以如附件十八所示簽稿,擬辦

:「案擬處○○中藥房(負責人:鄭仁德)案內所載1行為違反藥事法第5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整罰鍰」,在該附件十八所示簽呈上,有「稽查員蔡秀鈺(職章)104/05/11」、「股長張芝惠(職章)104/05/12」、「技正王基山(職章)104/05/18」、「科長許惠美(職章)104/05/18」、「副局長林碧芬(職章)104/05/19」,局長林聖哲核章處有立可白塗銷痕跡,故○○中藥房是否裁罰,被告王基山係核章同意承辦人蔡秀鈺之擬辦,且該案亦非被告王基山一人即可獨斷或隻手遮天,尚需經由主管分層審核,提交科長、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始告定案,此據附件十八所示公文簽稿暨其上有各層核章等情,至為灼然,足見該○○中藥房裁罰案最終因局長林聖哲核章處被以立可白塗銷而未定案。從而,被告王基山縱有令蔡秀鈺感受壓力之舉動,然因被告王基山在附件十八所示簽呈之客觀物證中仍批示同意裁罰,且最後係局長林聖哲核章處被塗銷致裁罰案未通過,自難以證人蔡秀鈺之證述,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中藥房之犯行。

⑵至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林聖哲固證稱:經檢視

附件十八所示簽稿,應該是伊親自審核核章,且從副局長林碧芬蓋章的位置可以推知遭立可白塗改的印章是伊蓋章的,因為若是林副局長代為決行蓋章的位置應該是在伊蓋章的地方並且加一個代字,而局長核章區用立可白塗銷部分不是伊所為,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一般而言,如果要用立可白塗銷的話,會請秘書幫忙塗銷,這個案件,伊沒有印象請人幫忙塗銷,況且伊的章遭塗銷後,這份公文就不算是一件正式的公文,不能據以裁罰等語(偵6048卷三第179頁、第190頁背面至191頁)。然查,附件十八所示簽稿既經局長林聖哲檢視後,其確認有親自在該簽稿上核章,則局長林聖哲自是有權再予塗銷局長核章之人,究竟為何其局長核章會再被塗銷,按理局長林聖哲才是知曉其中緣由之人,旁人將局長核章塗銷之可能性並不大;況局長林聖哲係因檢調搜索衛生局後,始遭傳喚為上開說明,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且證人林聖哲具時任局長之利害關係,其所為局長核章處遭立可白塗銷之說明,難免有為自己避禍之嫌,已堪質疑,況局長林聖哲亦未證述其核章係遭被告王基山塗銷,自難以局長林聖哲之證述,作不利被告王基山之認定。

⑶至被告王基山於106年5月19日接受調查時,固先稱不清楚附

件十八所示簽稿上局長核章是何人塗銷,後又稱是局長自己塗銷(偵6048卷三第194頁背面),有先後不一之嫌。然證人即○○中藥房負責人鄭仁德(已歿)之子鄭清隆證稱:從沒去請託關說這案件,也不認識王基山,也沒去找過王基山等語(偵6048卷四第12頁背面,偵6048卷五第58頁),是依證人鄭清隆所述,其並未向被告王基山請託免罰,而檢察官亦無法舉證○○中藥房相關人員有向被告王基山請託免罰,且以被告王基山時任食藥科技正,職位不低,其當不至於甘冒大風險去塗銷局長核章,自不得徒以被告王基山先後不一之供述,即作不利被告王基山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王基山取得附件十八所示塗銷局長林聖哲核

章之該案裁罰簽稿後,持以加貼其自書如附件十九所示「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交予蔡秀鈺,指示蔡秀鈺本案不予裁罰及需辦理複查,有圖利○○中藥房云云。然查:

⑴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王基山時任食藥科技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局長之屬官,其應服從長官命令,並得隨時陳述意見。查附件十八所示承辦人蔡秀鈺於104年5月11日擬對○○中藥房裁罰(事由: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之簽稿,最終因局長核章處被以立可白塗銷致未定案,業如上述;則附件十八所示簽稿既等同局長林聖哲未做任何批示,被告王基山持以加貼其自書如附件十九所示「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交予蔡秀鈺,乃係針對附件十八所示裁罰簽稿未經局長核可後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⑵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調資料,食藥科技士歐陽日香

於104年5月25日稽查「○○西藥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發現該藥房辦理停業中,現場查獲陳列販售藥品及保力達B液、維士比液,經當場輔導下架,於104年6月3日進行複查,已無上開情事,予以簽結,此有「○○西藥房」違規案件卷宗資料(院四卷第289至300頁)可參;另食藥科技士黃雅嵐於103年7月21日稽查「○○西藥房(臺南市○○區○○路○○○號)」,發現該藥房辦理停業中,現場查獲陳列販售藥品(友露安、傷風友、國安感冒糖漿、抗痛寧),經當場輔導下架,於103年9月9日進行複查,已無上開情事,予以簽結,此有「○○西藥房」違規案件卷宗資料(院四卷第537至551頁)可參。則「○○中藥房」於104年4月17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辦理104年度藥商普查過程,經稽查發現有「未有藥師或藥劑生之情形下陳列『指示藥』(三角矸國安感冒液)」,其違規情節既相較辦理「停業中藥局」仍販售藥品為輕,而103年及104年5月間之上開停業中「○○西藥房」、「○○西藥房」違規案均以「行政輔導」、「擇期複查」等方式處辦,益徵被告王基山自書如附件十九所示「請現勘後再辦」之字條交予蔡秀鈺,非無行政先例可循,自難認其有圖利「○○中藥房」之犯意。

㈣檢察官另以證人即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主任

劉芳銘、副主任張馨文、第一科科長楊千慧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偵6048卷六第224頁),證明衛福部食藥署並未有任何規範或函示,指示就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得以「擇期複查」或「行政輔導」等方式取代藥事法之裁罰云云。然查:

⑴依附件十所示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2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

0號函(偵6048卷六第175頁)、附件十一所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1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6048卷六第224頁),均可知違反藥事法規定而受罰鍰,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業如上述。

⑵依食藥科技士陳琨勝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件九所示經各主管

分層審核核章且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於105年7月11日批示後定案之食藥科簽呈(說明欄中記載「開架陳列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之藥品,將擇期複查,倘再查獲違規,均一律裁處」,他5298卷二第28至29頁)。

⑶依附件六所示105年4月26日食藥科105年第二次科務會議紀

錄(偵6048卷四第126、127頁),其上有關副局長指示事項記載「同仁約談業者時希望秉持態度柔軟,但要立場堅定。自行查核時可斟酌違規情節,情節輕微者,現場予以輔導」,並於該點事項旁蓋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林碧芬(職章)」,在該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最末,記載第一層局長決行,並有各主管分層審核核章,提交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批示後定案,業如上述。

⑷經核附件六所示會議紀錄上開副局長指示事項、附件九所示

簽呈,既均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意旨,又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之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食藥科全體科員自有服從義務。故檢察官以上開衛生福利部證人之證詞及函文,實無從拘束本案食藥科科員。

㈤綜上,被告王基山是否圖利「○○中藥房」,讓「○○中藥房」圖得免除罰鍰3萬元之不法利益,確有疑義。

十四、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陳淑純、簡慶儀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㈠衛生福利部於104年6月30日以衛部中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修正「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於0年0月0日生效),該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品名、重量、廠商名稱及地址、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批號、類別、炮製方式(屬毒劇中藥材之應標示項目)、產地(國家)、保存方法與使用建議注意事項。」,另該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未依規定標示者,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以違反第7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食藥科技士陳淑純與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人員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中醫診所聯合稽查,就中藥販賣業部分,稽查中藥販賣業者即「○○」(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並有填載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等情;此據被告陳淑純、簡慶儀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職員林宏法之證述(偵12703卷第269至271、349至351頁)、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偵20121卷六第14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

稽查「○○」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而違反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職員林宏法於107年8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1月5日均證稱:105年8月30日衛生局稽查時,檢查冰箱內藥材包裝、標示、日期有無問題,當時是「芡實」包裝標示那張紙完全不見了,稽查人員並提醒「當歸」快要過期了,「黃芩」沒有印象,真的沒有印象當時有檢查「黃芩」飲片,也確定沒有針對「黃芩」去問過任何上游廠商等語(偵12703卷第269至271頁、第350、351頁、第410頁),是依證人林宏法之證述,其堅稱105年8月30日衛生局稽查「○○」所販售之中藥材沒有印象是「黃芩」。

⑵依附件二十一所示105年8月30日稽查「○○」之「中藥販賣

業查檢表」(偵20121卷六第142頁),其上僅提及「芡實」、「當歸」,核與證人林宏法上開證述相符,故105年8月30日在「○○」究竟有無稽查「黃芩」,已有可疑。

⑶至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固證稱:105年8月3

0日在「○○」受稽查的人是林宏法,林宏法有打電話告知說「○○中藥行」賣給「○○」的「黃芩」包裝標示有問題等語(偵12703卷第299至301頁、第351、352頁);然經本院向「○○中藥行」發函調取103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0日向「○○」出貨之銷貨單據(院一卷第363頁),依「○○中藥行」函覆之全部銷貨明細(院一卷第403至429頁),「○○」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向「○○中藥行」購買「黃芩」僅有一次,即103年11月8日(院一卷第409頁),亦經證人陳君成肯認在卷(偵12703卷第351頁),足見該批「黃芩」之製造時間當係在104年8月1日「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前,依附件

二十二、附件二十三所示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並不受新修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束,故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所販售之中藥材「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之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製造之「黃芩」,仍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

㈢檢察官雖認陳淑純、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

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欄位中,故意不實勾選「符合」之選項,藉以佯作渠等在「參神堂藥舖」所抽檢販售之中藥材飲片之外包裝標示,均符合上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嗣蒞庭檢察官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中藥行」向「○○」出貨之銷貨單據,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所販售之中藥材係「黃芩」,於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之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製造之「黃芩」,並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業如前述,故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5之「依據公告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欄位中,勾選「符合」之選項,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⑵依證人即○○職員林宏法之證述,縱然於105年8月30日稽查

「○○」所販售之中藥材係「芡實」,因「芡實」之外包裝標示脫落,故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查核重點編號3之「所販賣之藥品應領有藥品許可證(飲片除外),及有無過期、變質及摻加西藥之情形」欄位中,勾選「待複查」之選項,並於備註欄註記「一、加強注意藥材有效期限及藥材標示完整性。二、抽查藥材標示芡實、當歸外標示符合規定」、「查驗結果:待複查」,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⑶至蒞庭檢察官雖將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

材」,然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獲悉105年8月30日稽查「○○」所販售之中藥材可能為「黃芩」、「芡實」,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違反何種規定,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有何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處。

㈣綜上,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是否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確有疑義。

十五、前揭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王基山、陳淑純共同圖利「○○中藥行」部分㈠被告陳淑純與簡慶儀於105年8月30日辦理臺南地區中藥房及

中醫診所聯合稽查,於該次稽查之前,被告王基山即先與被告陳淑純共同巡行確認將受稽查之中藥房與中醫診所之路線,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被告王基山表示:「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語,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情,此據被告王基山、陳淑純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他5298卷二第33頁背面至34頁、38至40頁,偵6048卷六第208至210頁)、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君成持用)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偵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獲悉105年8月30日稽查「○

○」所販售之中藥材可能為「黃芩」、「芡實」,業如前述:

⑴縱然「○○」於105年8月30日被稽查之中藥材為「黃芩」,

因其來源為「○○中藥行」於104年8月1日「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前所製造,依附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三所示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並不受新修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束,故「黃芩」外包裝上有未標示「產地」及「批號」之情形,因其為104年8月1日前所製造之「黃芩」,仍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自無圖利「○○中藥行」之處。

⑵縱然「○○」於105年8月30日被稽查之中藥材為「芡實」,

因「芡實」外包裝標示脫落,被告陳淑純、簡慶儀於附件二十一所示「中藥販賣業查檢表」內,在備註欄註記「一、加強注意藥材有效期限及藥材標示完整性。二、抽查藥材標示芡實、當歸外標示符合規定」、「查驗結果:待複查」,嗣被告陳淑純於105年9月21日至「○○」複查,查獲「芡實」未標示中藥材應標示事項,且其來源為「○○中藥行(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陳淑純將「○○中藥行」涉違反藥事法乙案,函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卓辦等情,亦有附件二十四所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9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二十五所示105年9月21日檢查現場紀錄表(偵12703卷第387至389頁)、被告陳淑純105年9月21日出差紀錄(院二卷第305頁)可佐;則該批「芡實」之來源暨與「○○中藥行」毫無關連,亦無圖利「○○中藥行」可言。

⑶至蒞庭檢察官雖將105年8月30日在「○○」稽查違規情形由

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違反何種規定,自無從認定是否涉及「○○中藥行」,遑論被告王基山、陳淑純有何圖利「○○中藥行」之處。

㈢被告陳淑純於105年8月30日聯合稽查結束後,即致電回報被

告王基山表示:「就○○街的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啊」、「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錄上面」、「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等情,固有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淑純持用)於105年8月30日16時36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偵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然被告陳淑純對此段譯文解釋稱:那個譯文所指「標示不合格」是指依舊規定標示,沒有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當時有一些中藥材批發商可能來不及回收更正,就不要列在紀錄上,希望減少這次稽查缺失避免被檢討,並給批發商改善機會,所以才會跟被告王基山說這段話等語(他5298卷三第10頁、第64頁背面);經與證人即「○○中藥行」負責人陳君成之證述、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中藥行」向「○○」出貨之銷貨單據,「○○」僅有一次於103年11月8日向「○○中藥行」購買「黃芩」之紀錄(院一卷第409頁),互為勾稽;益見被告陳淑純此段譯文係針對該批「黃芩」之可能性甚高,而因該批「黃芩」之製造時間係在104年8月1日「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前,並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業如前述,自不得憑此段譯文即認被告陳淑純有圖利「○○中藥行」。

㈣被告王基山於105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電話中向○○中

藥行負責人陳君成表示「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了。…」等情,固有附表五所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基山持用)與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君成持用)於105年8月30日9時28分許起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偵5298卷二第146至152頁)。然依此則譯文,僅足證明被告王基山告知陳君成依照104年8月1日修正生效之「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產地、批號,且縱然「○○」於105年8月30日被稽查之中藥材為「黃芩」,因其來源為「○○中藥行」於104年8月1日「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修正生效前所製造,依附件二十二、附件二十三所示衛生福利部函文說明,並不受新修正之上開處理原則拘束,故被告王基山此段譯文,充其量僅為提醒「○○中藥行」注意依新規定要換標籤,自難憑此段譯文即認被告王基山有圖利「○○中藥行」。

㈤至被告王基山固坦承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

,於105年8月30日稽查當日執行前,即將稽查對象、時間、項目告知陳君成等情,如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認定;然105年8月30日並未稽查「○○中藥行」,而係稽查「○○」時「可能」有查到源自「○○中藥行」之「黃芩」,但其並無違反藥事法第75條規定,業如前述,況蒞庭檢察官已將105年8月30日在「○○」稽查違規情形由原載「黃芩」更正為「某中藥材」,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究竟當時係稽查何種中藥材飲片,違反何種規定,自無從認定是否涉及「○○中藥行」,故被告王基山固坦承上開洩密犯行,但無從與圖利「○○中藥行」作連結,併予敘明。

㈥綜上,被告王基山、陳淑純是否共同圖利「○○中藥行」,確有疑義。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許惠美究否確有圖利「○○公司」,被告王基山究否確有圖利「○○藥局」、「○○公司」、「○○藥局」、「○○中藥房」,被告王基山、陳淑純究否確有共同圖利「○○中藥行」,被告陳淑純、簡慶儀究否確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本院均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四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四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3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95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2895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一)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二)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三」)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四)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四」)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五)偵查卷宗(下稱「他5298卷五」)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7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571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6048查詢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一)偵查卷宗(下稱「偵6048卷一」)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二)偵查卷宗(下稱「偵6048卷二」)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三)偵查卷宗(下稱「偵6048卷三」)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四)偵查卷宗(下稱「偵6048卷四」)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五)偵查卷宗(下稱「偵6048卷五」)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六)偵查卷宗(下稱「偵6048卷六」)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一)偵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一」)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二)偵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二」)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三)偵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三」)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四)偵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四」)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五)偵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五」)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六)偵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六」)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七)偵查卷宗(下稱「偵20121卷七」)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一)偵查卷宗(下稱「偵14597卷一」)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597號(卷二)(移送卷)偵查卷宗(下稱「偵14597卷二」)

24.臺灣臺南地方106年度偵聲字第93號刑事卷宗(下稱「偵聲卷」)

24.臺灣臺南地方106年度聲羈字第73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

25.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一(下稱「院一卷」)

26.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二(下稱「院二卷」)

27.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三(下稱「院三卷」)

28.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四(下稱「院四卷」)

29.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五(下稱「院五卷」)

30.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846號刑事卷宗六(下稱「院六卷」)追加起訴部分: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0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12703卷」)

2.臺灣臺南地方107年度訴字第1381號刑事卷宗(下稱「訴1381卷」)附表一: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1 │105/04/0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8:33:53 │00使用人許惠美(食藥科科長)(偵20121卷 ││ │ │七第18頁至背面) ││ │ │B:基山,你在辦公室了嗎? ││ │ │A:我今天上課啊。 ││ │ │B:對喔,星期五,今天上課喔。 ││ │ │A:安吶? ││ │ │B:沒,那個徐國潤。 ││ │ │A:徐國潤,嘿。 ││ │ │B:就昨天那件,我說要跟他聯絡,LINE跟他聯││ │ │ 絡啦,結果他來樓下,如果你在樓上,先跟││ │ │ 他「黑」一下,我早上比較晚到。 ││ │ │A:徐國潤? ││ │ │B:就昨天那件啊,「○○」(音譯),什麼林││ │ │ 啊,昨天我在說「貝佳」(食藥科承辦人蘇││ │ │ 貝佳)那一件。 ││ │ │A:林藥師那件喔。 ││ │ │B:「貝佳」那件啊。 ││ │ │A:我知道啊,就有一個林藥師啊。 ││ │ │B:就藥師過世那件啊。 ││ │ │A:喔,那件啊,我知道我知道。 ││ │ │B:嘿啊嘿啊。 ││ │ │A:「○○」那件啊。 ││ │ │B:「○○」啦,呵呵。 ││ │ │A:靠邀。 ││ │ │B:好啦,我來問一下,看那個人來這怎麼給他││ │ │ 約談的。 ││ │ │A:好,OKOK。 ││ │ │B:他又給他寫這樣又給他簽名,表示他同意啊││ │ │ ,他認罪啊。 ││ │ │A:公文現在在我這邊ㄟ。 ││ │ │B:安內喔,在你那邊喔,你現在拍給我一下。││ │ │A:喔好,我等等再拍。 ││ │ │B:好。 │└──┴─────┴────────────────────┘附表二:○○藥局部分┌──┬─────┬────────────────────┐│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1 │105/04/12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16:23:44 │00號使用人○○藥局負責人王河元配偶陳憶萍││ │ │(偵20121卷七第20頁背面至21頁) ││ │ │B:基山大哥喔,我「○○」河元的太太。 ││ │ │A:沒關係你講。 ││ │ │B:我們前兩個星期有衛生局稽查科來稽查嘛,││ │ │ 她們跟我們講醫師指示用藥、藥師指示用藥││ │ │ 不可以擺外面。 ││ │ │A:我知道啦、我知道啦。 ││ │ │B:你知道喔。 ││ │ │A:昨天我們的人要給你發訪談通知啊,我跟他││ │ │ 們講,那個「處藥?」擺在外面的你就叫人││ │ │ 家收進去就好了。 ││ │ │B:對對對。 ││ │ │A:是要通知什麼。 ││ │ │B:對啊。 ││ │ │A:後來我就不讓他跟你們訪談啦,這案件我給││ │ │ 他擋下來,現在我擋下來。 ││ │ │B:喔,感謝感謝。 ││ │ │A:所以那種東西要收好。 ││ │ │B:所以基本上我們都不可以擺在外面嗎?指示││ │ │ 用藥也不行? ││ │ │A:處方藥不可以擺在外面,指示的可以。 ││ │ │B:所以反正我處方藥都收在裡面就好。 ││ │ │A:沒錯,像藥膏,這次是「?」藥那種,那全││ │ │ 部就收進去。 ││ │ │B:奇怪,他跟我說不行啊,我看屈臣氏、康是││ │ │ 美也都擺外面啊。 ││ │ │A:他那種叫指示用藥,處方藥就不能夠開放架││ │ │ 陳列。 ││ │ │B:對對對。 ││ │ │A:這部分就照這樣處理方式,我有跟他們講好││ │ │ 了。 ││ │ │B:感謝你,謝謝。 │└──┴─────┴────────────────────┘附表三:○○公司部分┌──┬─────┬────────────────────┐│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1 │105/04/13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21:02:16 │00號使用人陳淑純(偵20121卷七第21頁至背 ││ │ │面) ││ │ │王基山說他剛下課,無聊找陳淑純聊天,說今││ │ │晚他報告藥事法內容都沒有人提問也都聽不僅││ │ │。王基山說張芝惠去副座那邊說他和陳淑純是││ │ │小三。 ││ │ │A:還有一件事情,今天歐陽(日香)簽了一件││ │ │ 違規案件,取消了,然後其中有兩件是她開││ │ │ 錯的,然後有三件已經開了又取消的,然後││ │ │ 胖胖(張芝惠)就跟歐陽講說,公文是要發││ │ │ 給審計處嘛,然後她就跟歐陽講說,你就過││ │ │ 去啊,萬一人家問的時候,我幫你作證,說││ │ │ 這案子是長官要求不要罰的,說他要去作證││ │ │ 就是了,這種人怎麼這麼壞。 ││ │ │B:審計不是這樣簽的。 ││ │ │A:她要先簽內簽,內簽通過同意到市府之後,││ │ │ 其實他這個是沒有罰出去啦,他這是沒有開││ │ │ 罰,當初為何有取號沒有銷號,這樣。 ││ │ │B:對啊,她有把她印出來嗎? ││ │ │A:沒有,她只印兩張她有開的處分書,但是名││ │ │ 稱和對象不一樣,她把它修正過來,所以取││ │ │ 消原來的,然後另外三個是有對象了,就沒││ │ │ 有罰,沒有罰的原因呢,他也沒有寫,她說││ │ │ 萬一審計在問的時候,胖胖就會說是因為長││ │ │ 官施壓,她就不敢罰。 ││ │ │B:沒有啊!,審計又不管這個,審計是確定你 ││ │ │ 的錢你要罰了才有ㄟ,系統登入的ㄟ。 ││ │ │A:像這東西根本就不要給審計,她只要取消這││ │ │ 個號碼。 ││ │ │B:如果是今年度的就自己上網取消就好啦。 ││ │ │A:那104年的喔。 ││ │ │B:104年的還是可以直接上網取消註銷就好啦 ││ │ │ 。 ││ │ │A:看要不要簽准啊。 ││ │ │B:不用啊,那是你作業失敗,直接註銷就好啦││ │ │ 。 ││ │ │A:恩。 ││ │ │B:作廢就好啦。 ││ │ │A:是這樣子喔。 ││ │ │B:對啊。 ││ │ │A:好啦,不管,我就去跟科長講。 ││ │ │B:我們兩個都勸她不能發,說她要去幫歐陽作││ │ │ 證,你看這種人多壞,真是大壞蛋。 ││ │ │講五分局偵查隊丁小隊長抱怨藥事法案件分配││ │ │不均,威脅要告王基山瀆職。 │└──┴─────┴────────────────────┘附表四:○○中藥房部分┌───────────────────────┐│蔡秀鈺提供通訊軟體line通話內容:104年5月間與張││芝惠間有關○○中藥行案擷圖3紙(偵6048卷二第91 ││至93頁) ││張芝惠:鈺,妳那件中藥農藥行,技正又壓住了, ││ 早上跟科長一直盧那件,我都擋住壓力(14││ :48) ││張芝惠:很盧ㄋㄟ,我怕他又跟科長去跟你說(14:4││ 8) ││蔡秀鈺:有阿,早上科長就打電話來問我啦 ││張芝惠:傻眼(圖)(15:09) ││張芝惠:要妳再去複查喔!(15:09) ││蔡秀鈺:我如實回答,業者以前就有賣農藥和西藥(││ 15:09) ││張芝惠:我說那有時間一直複查阿…(15:09) ││蔡秀鈺:她是這個意思,我堅持罰 ││張芝惠:這些長官就是不會替人想(15:09) ││蔡秀鈺:不是複查的問題(15:09) ││張芝惠:對阿(15:10) ││蔡秀鈺:業者早就有問題了(15:10) ││蔡秀鈺:現在罰,只是剛好而已(15:10) ││張芝惠:沒錯,但現在技正擺一邊也不簽(15:10) ││蔡秀鈺:若是我們自己普查,我一樣辦(15:11) ││張芝惠:—個早上也不做事,一直在盧妳這一件跟歐││ 陽的(15:11) ││張芝惠:我都不理他們,叫我去三次ㄟ(15:11) ││蔡秀鈺:不簽就不簽阿,讓他寫意見嘛(15:11) ││張芝惠:我說,叫科長寫意見(15:12) ││張芝惠:我也是這樣說(15:12) │└───────────────────────┘附表五:○○中藥行部分┌──┬─────┬────────────────────┐│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1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9:28:2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公會理事長) ││ │ │(他5298卷二第146至148頁) ││ │ │A:長仔。 ││ │ │B:嘿嘿。 ││ │ │A:我跟你說喔,今天人家要過去看中藥房啦,││ │ │ 現在喔,附近的你跟他們講一下。 ││ │ │B:中西區跟北區嗎? ││ │ │A:對啊,「阿泰」(音譯)有跟你說嘛。 ││ │ │B:嘿。 ││ │ │A:你跟你說哪裡好了。 ││ │ │B:好。 ││ │ │A:我看一下啊。 ││ │ │B:好,麻煩你。 ││ │ │A:○○路的○○。 ││ │ │B:○○喔?那是藥局ㄟ。 ││ │ │A:○○是中藥房吧。 ││ │ │B:中藥房?不過他是藥師藥局ㄟ,○○藥局ㄟ││ │ │ 。 ││ │ │A:○○是藥局。 ││ │ │B:喔喔,對對對,○○。 ││ │ │A:阿那個,你記一下。 ││ │ │B:喔好好。 ││ │ │A:○○街○○。 ││ │ │B:○○喔。 ││ │ │A:對,○○街「○○」 (音譯)。 ││ │ │B:「○○」。 ││ │ │A:○○街○○。 ││ │ │B:○○。 ││ │ │A:○○路00段○○。 ││ │ │B:○○路00段? ││ │ │A:嘿,○○。 ││ │ │B:○○喔。 ││ │ │A:剩下的○○路○○,還有○○,我跟你說啦││ │ │ ,應該是有5間,原則上○○路那邊我們不 ││ │ │ 會過去,和○○路那邊就7間了,○○路那 ││ │ │ 邊應該不會過去,所以前面那5間0K就沒事 ││ │ │ 了,現在重點是喔,如果他們有「藥間」,││ │ │ 那要收起來。 ││ │ │B:喔好。 ││ │ │A:其他沒什麼問題了吧,其他的藥丸也不是自││ │ │ 己用的東西。 ││ │ │B:對對對。 ││ │ │A:那個就要處理起來。 ││ │ │B:喔好。 ││ │ │A:我跟你說啦,早上喔,現在從高鐵這邊出發││ │ │ ,他們出發之後會先跑中醫診所,所以你那││ │ │ 邊應該差不多在,我估計在中午11點半過後││ │ │ ,那個○○那邊看中午之前會不會過去,剩││ │ │ 下的…。 ││ │ │B:那一間我會跟他聯絡。 ││ │ │A:叫他中午注意一下,其他的都在中午過後。││ │ │B:好,這樣。 ││ │ │A:我跟你說,你就,這些人知道就好,其他的││ │ │ 人都不要再講了。 ││ │ │B:我知道。 ││ │ │A:不相干的人就算了。 ││ │ │B:好,那中醫診所呢? ││ │ │A:中醫診所不用,那不用,中醫診所沒有關係││ │ │ ,中醫診所那個小事,你的部分跟他們講說││ │ │ ,今天可能有人會過去查,請他們注意一下││ │ │ ,我們不希望有事情,這樣。 ││ │ │B:好好。 ││ │ │A:你不要說誰講的ㄟ,幹,你不要說誰講的。││ │ │B:我知道我知道,中醫診所比較沒事就對了?││ │ │A:那個沒關係啦,那沒事,今天我們的目標就││ │ │ 是零缺失。 ││ │ │B:瞭解,謝謝。 ││ │ │A:我跟你講,如果有「標示」的,要被抽就被││ │ │ 抽沒關係。 ││ │ │B:要被抽就被他們抽就是了。 ││ │ │A:對對,0K。 ││ │ │B:謝謝。 │├──┼─────┼────────────────────┤│2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9:52:3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48頁) ││ │ │B:嘿,○○路00段,他今天剛好喜事ㄟ,靠北││ │ │ ,人下去高雄,門關起來,你們怎麼檢查?││ │ │ 我怎麼跟他通知? ││ │ │A:門關起來就不要說啦。 ││ │ │B:喔,這樣就不用講。 ││ │ │A:如果我們沒有經過就沒有看到,就不有進去││ │ │ 了,經過沒看到,就不進去了。 ││ │ │B:這樣我瞭解。 ││ │ │A:沒營業就算了。 ││ │ │B:好好,瞭解。 ││ │ │A:我那個,你看一下,我有寫東西給你。 ││ │ │B:好好,OK,好謝謝。 │├──┼─────┼────────────────────┤│3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16:36:52 │00號使用人陳淑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 │ │承辦人)(105他5298卷二第148至151頁) ││ │ │B:結束了嗎? ││ │ │A:嘿啊,我給他送去(走)了。 ││ │ │B:然後我跟你說,倒數第二家啊,就○○街的││ │ │ 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 │ │ 啊。 ││ │ │A:是喔。 ││ │ │B: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 │ │ 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我││ │ │ 就跟「○○」(音譯)說這我們家的,我會││ │ │ 找時間再來抽查,我直接帶他們的藥商去,││ │ │ 所以我就沒有寫(標示不合格)。 ││ │ │B:喔,你說你剛才拍的照片那個? ││ │ │A:對啊,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 │ │ 錄上面。 ││ │ │A:嘿嘿,瞭解。 ││ │ │B:對,我說我會找時間再去。 ││ │ │A:這樣做的好啊。 ││ │ │B:因為早上那個是高雄的,我就直接寫,我把││ │ │ 他封回來就是要移高雄,我們的,這個我說││ │ │ 我們自己轄區的,我會找藥商去看他們其他││ │ │ 的產品。 ││ │ │A:這樣對。 ││ │ │B:很精。 ││ │ │A:他沒說怎樣吧? ││ │ │B:他沒說怎樣,不小心出現,經過他們家,…││ │ │ 。我說不行啦,這也太密集了,這每一家都││ │ │ 要看就會超過件數了,看下一家啦。 ││ │ │A:你說這去年看過了,不要再去了,這樣就好││ │ │ 。 ││ │ │B:不是,我說藥材我已經收很多了,會被人家││ │ │ 投書啦,不行啦,所以我們只好到○○路去││ │ │ 了。 ││ │ │A:○○路那邊有問題嗎? ││ │ │B:那邊沒有問題,老闆又不在了,那都是他老││ │ │ 婆在顧店,又請一個大陸的在顧店,上次我││ │ │ 去就是這樣,我跟「殺豬」哥哥去過1 次。││ │ │A:老闆都不在就是了 ││ │ │B:對。 ││ │ │A:會不會是租牌的。 ││ │ │B:不是,他是有牌的,他都聘請一個大陸妹在││ │ │ 那邊顧。 ││ │ │A:這樣沒有關係嗎?非中藥商在那邊顧店。 ││ │ │B:沒關係啊,我就簽說我會來複查,老闆娘在││ │ │ 啊,她說她外出啊,我給他半個小時。 ││ │ │A:今天的(中醫)診所0K嗎? ││ │ │B:診所,有問題的排在最後一家,那家很怪,││ │ │ 我們問他A他都回答B。 ││ │ │A:是哪一家? ││ │ │B:駿安。 ││ │ │A:駿安,喔喔。 ││ │ │B:他有很多小隔間,我是因為已經12點了沒有││ │ │ 叫他打開。 ││ │ │A:○○是不是○○路那間? ││ │ │B:○○路,對,那家怪怪的。 ││ │ │A:改天再來去認識一下啊。 ││ │ │B:那個人回答事情很奇怪。 ││ │ │A:沒關係啦,改天我過去查看看。 ││ │ │B:讓他嚇得半死,○○的老闆嚇得要死。 ││ │ │A:這樣嗎? ││ │ │B:真的,他真的嚇死了,他有嚇到。 ││ │ │A:你現在剛離開高鐵站嗎? ││ │ │B:對啊,我們上高速公路了。 ││ │ │A:我現在也已經叫車了,因他上到5點,我4點││ │ │ 就跑出來,現在在○○路走路。 ││ │ │B: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 │ │ ,另外一家○○,在局旁邊附近,我之前去││ │ │ 抽中藥材,他們之前也有中藥材標示違規,││ │ │ 結果這次查到藥材標示,是我們自己轄區的││ │ │ 。 ││ │ │A:這是什麼路啊?○○街嗎? ││ │ │B:你說○○嗎?還是違規的? ││ │ │A:查到違規的在哪裡啊? ││ │ │B:在○○街。 ││ │ │A:喔喔。 ││ │ │B:就很好笑。 ││ │ │A:今天這樣,我想兩天就要收了。 ││ │ │B:沒有,哪有辦法。 ││ │ │A:中午帶去那邊吃,他有滿意嗎? ││ │ │B:有啊。 ││ │ │A:有就好,來要對他們好一點。 ││ │ │B:可是他們出錢ㄟ。 ││ │ │A:是啊,是他們出錢喔。 ││ │ │B:結果我們叫太多,我想說我要付錢啊。 ││ │ │A:他們只能夠出80元而已ㄟ。 ││ │ │B:就我們3個啊,剩下的他請啊。 ││ │ │A:這樣哪有意思,你就說這XX事,我們出就好││ │ │ ,收據拿回去,都我們花錢也沒關係。 ││ │ │B:喔,他都這樣講了,我們就讓他出了,他可││ │ │ 以報啊, ││ │ │A:這樣就要和常和他聯繫,看能不能比較好辦││ │ │ 事。 ││ │ │B:有啦,我們溝通上還好,我就跟他講這樣子││ │ │ ,他說好,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可是要││ │ │ 再找時間去,氣死我了,我們自己的都出槌││ │ │ 。 ││ │ │A:好啊,回去注意安全,晚上再跟我LINE,不││ │ │ 然我會很無聊。 ││ │ │B:好。 │├──┼─────┼────────────────────┤│4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17:01:4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51至152頁) ││ │ │B:技正啊。 ││ │ │A:安吶? ││ │ │B:我們送貨的,客戶跟我講,我的標籤。 ││ │ │A: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 │ │ 、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 ││ │ │ 了。 ││ │ │B:批號啊,我哪知道批號。 ││ │ │A:你自己編啊。 ││ │ │B:喔,我要自己編編號喔。 ││ │ │A:對啊,批號跟產地啊。 ││ │ │B:產地是中國啊。 ││ │ │A:你要寫啊,中國什麼地方啊。 ││ │ │B:那要寫喔。 ││ │ │A:幹,我現在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公文才知││ │ │ 道。 ││ │ │B:我真的灰去了。 ││ │ │A:好啦,那沒關係啦,回去再講。 ││ │ │B:OK啦。 ││ │ │A:謝謝。 │├──┼─────┼────────────────────┤│5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19:41:48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52頁) ││ │ │B:技正啊。 ││ │ │A:安吶? ││ │ │B:我的部分我知道,我知道我不對,...(模 ││ │ │ 糊)做袋子的。 ││ │ │A:我現在在臺北ㄟ。 ││ │ │B:啊,哪裡啊? ││ │ │A:臺北啊。 ││ │ │B:你又陪他們上去喔? ││ │ │A:沒啦,你現在網路有沒有開? ││ │ │B:我都有開,我現在要問說喔。 ││ │ │A:好啦,等一下再說,掰掰。 │└──┴─────┴────────────────────┘附表六:○○部分┌─────────────────────────────┐│黃仁享持用手機裡LINE通訊軟體105年4月19日與王基山之對話紀錄││(他5298卷二第52頁) ││4/19(二) ││黃仁享撥打LINE電話給王基山通話19秒(下午5:04) ││王基山撥打LINE電話給黃仁享通話1分30秒(下午5:09) ││王基山:怎樣要跟我說一聲咧(下午5:10) ││黃仁享:目前連絡不上人人但上星期有提醒本週,可能都在!(下││ 午5:13) ││王基山:最好要確認,否則科內很難交待(下午5:13) ││黃仁享:他原本晚上就都有藥師,可能是管制!去查查吧!(下午││ 5:33) ││王基山:OK(下午6:16) │├──┬─────┬────────────────────┤│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1 │105/04/1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17:13:12 │00使用人黃仁享醫師(台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 ││ │ │)(105他5298卷二161頁) ││ │ │A:老大ㄟ,嘿安吶。 ││ │ │B:基山,你們今天晚上有沒有人要去○○沒有││ │ │ 聽說? ││ │ │A:今天?沒有吧。 ││ │ │B:沒有喔,哪邊聽說要聯合稽查,查查查。 ││ │ │A:晚上是我們這課的沒有錯,但也沒聽人家說││ │ │ ,我問一下。 ││ │ │B:好啊,再跟我說一下。 │├──┼─────┼────────────────────┤│2 │105/04/1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17:14:29 │00使用人石成展(105他5298卷二161至162頁 ││ │ │) ││ │ │B:喂學長。 ││ │ │A:展哥。 ││ │ │B:嘿,是。 ││ │ │A:你們今天有沒有人要安排去○○?晚上。 ││ │ │B:你說什麼,對不起。 ││ │ │A:晚上有沒有人安排要去○○。 ││ │ │B:已經取消了。 ││ │ │A:是什麼事情。 ││ │ │B:ㄛ就是一個○○診所。 ││ │ │A:ㄚ? ││ │ │B:○○診所,就是民眾陳情非藥師給藥這樣。││ │ │A:原本誰要去的? ││ │ │B:(陳)琨勝啊(林)秉萱跟我這樣。 ││ │ │A:喔,為何取消。 ││ │ │B:因為下雨,我就說下雨不要去。 ││ │ │A:喔喔,瞭解。 ││ │ │B:學長有要怎樣嗎? ││ │ │A:如果有後續跟我說一下。 ││ │ │B:OK我瞭解,他之前有個東西「警察」有查回││ │ │ 來,但是我都沒用。 ││ │ │A:恩,那什麼東西? ││ │ │B:就是管制藥品的部分啊。 ││ │ │A:喔。 ││ │ │B:嘿啊。 ││ │ │A:沒有關係,反正你知道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 │ 。 ││ │ │B這星期應該是不會啦。 ││ │ │A:好。 │├──┼─────┼────────────────────┤│3 │105/04/11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17:17:03 │00使用人黃仁享醫師(台南市醫師公會理事長 ││ │ │)(105他5298卷二162頁) ││ │ │A:那個○○喔? ││ │ │B:嘿嘿。 ││ │ │A:因為下雨取消了。 ││ │ │B:這樣喔。 ││ │ │A:因為這個星期都下雨,所以這星期晚上就沒││ │ │ 有要…。 ││ │ │B:是、阿,OKOK。 ││ │ │A:OK。 ││ │ │B:如果要動作跟我LINE一下。 ││ │ │A:我知道啦、我知道啦,OK啦。 ││ │ │B:好掰掰。 │└──┴─────┴────────────────────┘附表七┌──┬─────┬────────────────────┐│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1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9:28:2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公會理事長) ││ │ │(他5298卷二第146至148頁) ││ │ │A:長仔。 ││ │ │B:嘿嘿。 ││ │ │A:我跟你說喔,今天人家要過去看中藥房啦,││ │ │ 現在喔,附近的你跟他們講一下。 ││ │ │B:○○區跟○○嗎? ││ │ │A:對啊,「阿泰」(音譯)有跟你說嘛。 ││ │ │B:嘿。 ││ │ │A:你跟你說哪裡好了。 ││ │ │B:好。 ││ │ │A:我看一下啊。 ││ │ │B:好,麻煩你。 ││ │ │A:○○路的○○。 ││ │ │B:○○喔?那是藥局ㄟ。 ││ │ │A:○○是中藥房吧。 ││ │ │B:中藥房?不過他是藥師藥局ㄟ,○○藥局ㄟ││ │ │ 。 ││ │ │A:○○是藥局。 ││ │ │B:喔喔,對對對,○○。 ││ │ │A:阿那個,你記一下。 ││ │ │B:喔好好。 ││ │ │A:○○街○○。 ││ │ │B:○○喔。 ││ │ │A:對,○○街「○○」 (音譯)。 ││ │ │B:「○○」。 ││ │ │A:○○街○○。 ││ │ │B:○○。 ││ │ │A:○○路00段○○。 ││ │ │B:○○路00段? ││ │ │A:嘿,○○。 ││ │ │B:○○喔。 ││ │ │A:剩下的○○路○○,還有○○,我跟你說啦││ │ │ ,應該是有5間,原則上○○路那邊我們不 ││ │ │ 會過去,和○○路那邊就7間了,○○路那 ││ │ │ 邊應該不會過去,所以前面那5間0K就沒事 ││ │ │ 了,現在重點是喔,如果他們有「藥間」,││ │ │ 那要收起來。 ││ │ │B:喔好。 ││ │ │A:其他沒什麼問題了吧,其他的藥丸也不是自││ │ │ 己用的東西。 ││ │ │B:對對對。 ││ │ │A:那個就要處理起來。 ││ │ │B:喔好。 ││ │ │A:我跟你說啦,早上喔,現在從高鐵這邊出發││ │ │ ,他們出發之後會先跑中醫診所,所以你那││ │ │ 邊應該差不多在,我估計在中午11點半過後││ │ │ ,那個○○那邊看中午之前會不會過去,剩││ │ │ 下的…。 ││ │ │B:那一間我會跟他聯絡。 ││ │ │A:叫他中午注意一下,其他的都在中午過後。││ │ │B:好,這樣。 ││ │ │A:我跟你說,你就,這些人知道就好,其他的││ │ │ 人都不要再講了。 ││ │ │B:我知道。 ││ │ │A:不相干的人就算了。 ││ │ │B:好,那中醫診所呢? ││ │ │A:中醫診所不用,那不用,中醫診所沒有關係││ │ │ ,中醫診所那個小事,你的部分跟他們講說││ │ │ ,今天可能有人會過去查,請他們注意一下││ │ │ ,我們不希望有事情,這樣。 ││ │ │B:好好。 ││ │ │A:你不要說誰講的ㄟ,幹,你不要說誰講的。││ │ │B:我知道我知道,中醫診所比較沒事就對了?││ │ │A:那個沒關係啦,那沒事,今天我們的目標就││ │ │ 是零缺失。 ││ │ │B:瞭解,謝謝。 ││ │ │A:我跟你講,如果有「標示」的,要被抽就被││ │ │ 抽沒關係。 ││ │ │B:要被抽就被他們抽就是了。 ││ │ │A:對對,0K。 ││ │ │B:謝謝。 │├──┼─────┼────────────────────┤│2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09:52:3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48頁) ││ │ │B:嘿,○○路00段,他今天剛好喜事ㄟ,靠北││ │ │ ,人下去高雄,門關起來,你們怎麼檢查?││ │ │ 我怎麼跟他通知? ││ │ │A:門關起來就不要說啦。 ││ │ │B:喔,這樣就不用講。 ││ │ │A:如果我們沒有經過就沒有看到,就不有進去││ │ │ 了,經過沒看到,就不進去了。 ││ │ │B:這樣我瞭解。 ││ │ │A:沒營業就算了。 ││ │ │B:好好,瞭解。 ││ │ │A:我那個,你看一下,我有寫東西給你。 ││ │ │B:好好,OK,好謝謝。 │├──┼─────┼────────────────────┤│3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16:36:52 │00號使用人陳淑純(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藥科││ │ │承辦人)(105他5298卷二第148至151頁) ││ │ │B:結束了嗎? ││ │ │A:嘿啊,我給他送去(走)了。 ││ │ │B:然後我跟你說,倒數第二家啊,就○○街的││ │ │ 啊,你知道他們很好笑,他就在那邊等我們││ │ │ 啊。 ││ │ │A:是喔。 ││ │ │B:可是我們要看藥材啊,結果去看那些藥材,││ │ │ 那些標示就是不合格,他說標示不合格,我││ │ │ 就跟「○○」(音譯)說這我們家的,我會││ │ │ 找時間再來抽查,我直接帶他們的藥商去,││ │ │ 所以我就沒有寫(標示不合格)。 ││ │ │B:喔,你說你剛才拍的照片那個? ││ │ │A:對啊,那個標示就不合格,我就沒有寫在紀││ │ │ 錄上面。 ││ │ │A:嘿嘿,瞭解。 ││ │ │B:對,我說我會找時間再去。 ││ │ │A:這樣做的好啊。 ││ │ │B:因為早上那個是高雄的,我就直接寫,我把││ │ │ 他封回來就是要移高雄,我們的,這個我說││ │ │ 我們自己轄區的,我會找藥商去看他們其他││ │ │ 的產品。 ││ │ │A:這樣對。 ││ │ │B:很精。 ││ │ │A:他沒說怎樣吧? ││ │ │B:他沒說怎樣,不小心出現,經過他們家,…││ │ │ 。我說不行啦,這也太密集了,這每一家都││ │ │ 要看就會超過件數了,看下一家啦。 ││ │ │A:你說這去年看過了,不要再去了,這樣就好││ │ │ 。 ││ │ │B:不是,我說藥材我已經收很多了,會被人家││ │ │ 投書啦,不行啦,所以我們只好到○○路去││ │ │ 了。 ││ │ │A:○○路那邊有問題嗎? ││ │ │B:那邊沒有問題,老闆又不在了,那都是他老││ │ │ 婆在顧店,又請一個大陸的在顧店,上次我││ │ │ 去就是這樣,我跟「殺豬」哥哥去過1次。 ││ │ │A:老闆都不在就是了 ││ │ │B:對。 ││ │ │A:會不會是租牌的。 ││ │ │B:不是,他是有牌的,他都聘請一個大陸妹在││ │ │ 那邊顧。 ││ │ │A:這樣沒有關係嗎?非中藥商在那邊顧店。 ││ │ │B:沒關係啊,我就簽說我會來複查,老闆娘在││ │ │ 啊,她說她外出啊,我給他半個小時。 ││ │ │A:今天的(中醫)診所0K嗎? ││ │ │B:診所,有問題的排在最後一家,那家很怪,││ │ │ 我們問他A他都回答B。 ││ │ │A:是哪一家? ││ │ │B:○○。 ││ │ │A:○○,喔喔。 ││ │ │B:他有很多小隔間,我是因為已經12點了沒有││ │ │ 叫他打開。 ││ │ │A:○○是不是○○路那間? ││ │ │B:○○路,對,那家怪怪的。 ││ │ │A:改天再來去認識一下啊。 ││ │ │B:那個人回答事情很奇怪。 ││ │ │A:沒關係啦,改天我過去查看看。 ││ │ │B:讓他嚇得半死,○○的老闆嚇得要死。 ││ │ │A:這樣嗎? ││ │ │B:真的,他真的嚇死了,他有嚇到。 ││ │ │A:你現在剛離開高鐵站嗎? ││ │ │B:對啊,我們上高速公路了。 ││ │ │A:我現在也已經叫車了,因他上到5點,我4點││ │ │ 就跑出來,現在在○○路走路。 ││ │ │B:我只是要跟你說,沒想到會查到那家的標示││ │ │ ,另外一家○○,在局旁邊附近,我之前去││ │ │ 抽中藥材,他們之前也有中藥材標示違規,││ │ │ 結果這次查到藥材標示,是我們自己轄區的││ │ │ 。 ││ │ │A:這是什麼路啊?○○街嗎? ││ │ │B:你說○○嗎?還是違規的? ││ │ │A:查到違規的在哪裡啊? ││ │ │B:在○○街。 ││ │ │A:喔喔。 ││ │ │B:就很好笑。 ││ │ │A:今天這樣,我想兩天就要收了。 ││ │ │B:沒有,哪有辦法。 ││ │ │A:中午帶去那邊吃,他有滿意嗎? ││ │ │B:有啊。 ││ │ │A:有就好,來要對他們好一點。 ││ │ │B:可是他們出錢ㄟ。 ││ │ │A:是啊,是他們出錢喔。 ││ │ │B:結果我們叫太多,我想說我要付錢啊。 ││ │ │A:他們只能夠出80元而已ㄟ。 ││ │ │B:就我們3個啊,剩下的他請啊。 ││ │ │A:這樣哪有意思,你就說這XX事,我們出就好││ │ │ ,收據拿回去,都我們花錢也沒關係。 ││ │ │B:喔,他都這樣講了,我們就讓他出了,他可││ │ │ 以報啊, ││ │ │A:這樣就要和常和他聯繫,看能不能比較好辦││ │ │ 事。 ││ │ │B:有啦,我們溝通上還好,我就跟他講這樣子││ │ │ ,他說好,沒關係,我們處理就好,可是要││ │ │ 再找時間去,氣死我了,我們自己的都出槌││ │ │ 。 ││ │ │A:好啊,回去注意安全,晚上再跟我LINE,不││ │ │ 然我會很無聊。 ││ │ │B:好。 │├──┼─────┼────────────────────┤│4 │105/08/30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17:01:47 │00使用人陳君成(臺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理││ │ │事長)(他5298卷二第151至152頁) ││ │ │B:技正啊。 ││ │ │A:安吶? ││ │ │B:我們送貨的,客戶跟我講,我的標籤。 ││ │ │A:你的標籤要改啦,不能那麼簡單。要有批號││ │ │ 、產地,那都要有的沒的,去年8月就公告 ││ │ │ 了。 ││ │ │B:批號啊,我哪知道批號。 ││ │ │A:你自己編啊。 ││ │ │B:喔,我要自己編編號喔。 ││ │ │A:對啊,批號跟產地啊。 ││ │ │B:產地是中國啊。 ││ │ │A:你要寫啊,中國什麼地方啊。 ││ │ │B:那要寫喔。 ││ │ │A:幹,我現在也不知道,我要回去看公文才知││ │ │ 道。 ││ │ │B:我真的灰去了。 ││ │ │A:好啦,那沒關係啦,回去再講。 ││ │ │B:OK啦。 ││ │ │A:謝謝。 │└──┴─────┴────────────────────┘附表八:洩密予○○藥局部分┌──┬─────┬────────────────────┐│編號│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1 │105/07/16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21:51:04 │00使用人石成展(臺南市衛生局食藥科藥政股││ │ │承辦人)(他5298卷一第52頁至背面) ││ │ │抱怨林景新理事長都一直來關說,石成展說林││ │ │景新質疑有針對性不公平,而且有情節輕重標││ │ │準不一。 ││ │ │B:學長,不好意思,我還有另外一件事情要跟││ │ │ 你報告,你有沒有看到琨勝有一件1999 。 ││ │ │A:恩。 ││ │ │B:那件你有沒有看過。 ││ │ │A:沒有ㄟ。 ││ │ │B:有機會你去1999系統去看。 ││ │ │A:是怎樣? ││ │ │B:有一個人民陳情,在○○附近的一家藥局。││ │ │A:○○附近,不就什麼○○ ││ │ │B:嘿嘿。 ││ │ │A:然後呢? ││ │ │B:就是藍色小藥丸涉及偽藥的問題,有空你去││ │ │ 系統上看,你應該有權限吧。 ││ │ │A:喔好,我沒有在上去看那個,我不曉得該怎││ │ │ 麼上去。 ││ │ │B:渼娟那邊可以看的到,本來還好誤打誤撞,││ │ │ 昨天的話我要和歐巴(承辦人李俊逸)去看││ │ │ ,剛好歐巴被拉走了,所以他昨天就沒有去││ │ │ 了。 ││ │ │A:他要星期四就對了。 ││ │ │B:對,昨天我不是跟他去清春專案嗎?昨天我││ │ │ 跟他去○○,剛好看到那家藥局,他就說原││ │ │ 來XX (模糊),他有跟我提到小藥丸的樣子││ │ │ ,可能是不是偽藥我不曉得,然後說是哪一││ │ │ 家這樣子,大致上是這樣。 ││ │ │A:好。 ││ │ │B:學長不好意思打擾,掰掰。 │├──┼─────┼────────────────────┤│2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13:01:17 │00使用人劉家榮(○○藥局○○店掛名藥師)││ │ │(他5298卷一第53頁) ││ │ │B:龍哥喔。 ││ │ │A:你今天休息嗎? ││ │ │B:對啊。 ││ │ │A:你有在○○嗎? ││ │ │B:沒有,我在○○這邊。 ││ │ │A:下午會回來吧? ││ │ │B:會啊會啊。 ││ │ │A:你手機要開著喔。 ││ │ │B:喔好啊。 ││ │ │A:你如果回來先來找我一下。 ││ │ │B:OK,沒問題。 ││ │ │A:你先來找我,我一件事情跟你說,跟你交代││ │ │ 。 ││ │ │B:OK,沒問題。 │├──┼─────┼────────────────────┤│3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13:02:40 │00使用人陳怡任(○○藥師)(他5298卷一第││ │ │53頁至背面) ││ │ │B:哈囉。 ││ │ │A:你明天有沒有辦法,你有沒有辦法,我等等││ │ │ 打LINE給你,我打LINE給你。 ││ │ │B:為什麼? ││ │ │A:有事情跟你說啦,打LINE。 ││ │ │B:我們都台灣大哥大的啊。 ││ │ │A:你何時要改過來台灣大哥大。 ││ │ │B:我現在還在台灣大哥大啊。 ││ │ │A:你不是說要換去遠傳。 ││ │ │B:還沒啦。 ││ │ │A:不是啦,我有一件事情要跟你說,用LINE,││ │ │ 等一下啦。 ││ │ │B:喔好。 │├──┼─────┼────────────────────┤│4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13:08:58 │00使用人陳怡任(○○藥師)(他5298卷一第││ │ │53頁背面) ││ │ │A:我交代好了,他們大概差不多接近...。 ││ │ │B:靠夭,如果重點跟你說發票呢? ││ │ │A:什麼發票? ││ │ │B:如果要跟你看發票呢? ││ │ │A:看出貨單而已,不會看發票啦。 ││ │ │B:喔喔。 ││ │ │A:看出貨單而已。 ││ │ │B:這樣說是錢付了還是怎樣。 ││ │ │A:就放著,我假裝找出來給他們看,我就說我││ │ │ 沒有賣啊,主要是…。 ││ │ │B:應該不會…。 ││ │ │A:他主要要跟人家交代而已啦,給檢舉人交代││ │ │ 而已啦。 ││ │ │B:給檢舉人交代而已喔,呵呵,好啦,這樣我││ │ │ 知道。 ││ │ │A:對啦,交代而已,那不是真的那個啦,當然││ │ │ 有人有講就要出來(稽查),這樣而已。 ││ │ │B:好啦,我知道。 ││ │ │A:好好。 │├──┼─────┼────────────────────┤│5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19:10:16 │00使用人林豐志(○○藥局人員)(他5298卷││ │ │一第53頁背面至54頁) ││ │ │B:龍哥。 ││ │ │A:改天如果有人再來買(威而剛),這個女生││ │ │ 如果再來買,你記得這樣說喔,都說,上面││ │ │ 有來跟我們說處方藥不能亂賣了,要有處方││ │ │ 簽,這樣就好。 ││ │ │B:好。 ││ │ │A:所以我們現在沒有辦法賣妳了,她如果問你││ │ │ 上次賣我的那是什麼?她存疑那是假藥,你││ │ │ 就拿盒子拿內容物給她看都沒有關係。 ││ │ │B:恩恩 ││ │ │A:給她解釋,反正她看,你聽懂嗎,跟她解釋││ │ │ ,反正她看了就放心了,就不會再去檢舉了││ │ │ ,你聽懂嗎? ││ │ │B:喔。 ││ │ │A:這樣你知道嗎? ││ │ │B:但是那兩天來都是男生的ㄟ。 ││ │ │A:你有看(錄影帶)了嗎? ││ │ │B:嘿啊,我有找,來都是男生的。 ││ │ │A:再往之前,再前幾天,你再查。 ││ │ │B:我有認真看。 ││ │ │A:再查再查,反正遇到,你們要講就這樣講,││ │ │ 不用怕啦,反正遇到了你們就看事辦事,了││ │ │ 不起也是這樣而已啊。 ││ │ │B:呵呵,對啊。 ││ │ │A:嘿啊,了不起也是這樣而已,幹你娘,對啊││ │ │ ,幹你娘,怕蝦小,請作流氓喔,怕啥。 │├──┼─────┼────────────────────┤│6 │105/07/18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基山,B為00000000││ │22:11:53 │00使用人石成展(臺南市衛生局食藥科藥政股││ │ │承辦人)(他5298卷一第54頁至背面) ││ │ │B:請教一下今天有去嗎? ││ │ │A:但是我跟你說,今天我有跟俊逸說,因為下││ │ │ 午有公文過來,他們簽辦的公文,就說他們││ │ │ 要擇日夜間稽查,胖胖(藥政股股長張芝惠││ │ │ )寫說要會風管股,風管股就請俊逸參加,││ │ │ 剛好俊逸XX (模糊)就來,就說俊逸,你看││ │ │ 你看,這什麼碗糕啊,這什麼東西啊,我跟││ │ │ 他講說,這間店(○○藥局負責人龍炳宏)││ │ │ 是我業界最好最好最好的朋友,然後呢,該││ │ │ 有的防護措施應該都有,都沒問題,那你就││ │ │ 跟著去看,你就看,都不要出聲音,看琨勝││ │ │ 怎麼處理,如果非不得已你不要表明這個(││ │ │ 是王基山業界最好最好最好的朋友),沒事││ │ │ 的話你就安靜回來就好,如果當場有事的話││ │ │ 你再當場跟他講,看琨勝要不要賣我面子,││ │ │ 我就這樣跟他講啊,非必要不要洩漏這家店││ │ │ …。 ││ │ │B:底牌。 ││ │ │A:對,的底牌,非必要就不要洩漏,萬一真的││ │ │ 有狀況的話就跟他講一下,要怎麼在第一線││ │ │ 處理掉。 ││ │ │B:當然。 ││ │ │A:我就跟他這樣講,現在藥政股我都不信任,││ │ │ 除了展哥以外,我其他人都不信任。 ││ │ │B:你真的這樣跟他講喔。 ││ │ │A:嘿,我這樣跟他講,但是琨勝也不錯,他的││ │ │ 一些作為我對他是蠻贊同的,但是我不曉得││ │ │ ,我確定他會不會有一些對外講一些話,這││ │ │ 我不確認,所以基本上,我跟俊逸說,我比││ │ │ 較信任你,所以這類的交給你處理,我就這││ │ │ 樣跟他說,你知道嗎? ││ │ │B:水啦,XX (模糊)有機會了。 ││ │ │A:就這樣子,他們一起去啊,我跟俊逸說,非││ │ │ 到必要,不要洩漏今天我跟你講的事情,如││ │ │ 果說現場真的是沒辦法了,再跟他講,我要││ │ │ 看琨勝的作為,你聽的懂意思嗎? ││ │ │B:這樣就0K啊。 ││ │ │A:應該是這一兩天,禮拜二或禮拜三就會去了││ │ │ 。 ││ │ │B:這幾天他找我,哪時候要出去,可是並不是││ │ │ 這個案子,禮拜四他會過來ㄟ。 ││ │ │A:禮拜四會過來喔,禮拜二禮拜三呢? ││ │ │B:假若說,他都禮拜四過來就會連續動作,下││ │ │ 午去看台安,晚上跑去那邊也不一定啊。 ││ │ │A:所以有可能是星期四,也要看俊逸的時間啊││ │ │ 。 ││ │ │B:講的有道理,說不定喬好了也不一定。 ││ │ │A:所以我跟俊逸說,看你什麼時候要去,記得││ │ │ 跟我LINE—下。 ││ │ │B:啊,我講錯了對不起,是下星期二要去看台││ │ │ 安啦,這星期可能他們另外找時間。 ││ │ │A:所以我跟俊逸說,你看什麼時間,你跟我 ││ │ │ LINE—下,然後該有的處方簽,應該幾乎都││ │ │ 會有,他們也有實際案件的。 ││ │ │B:這是OK啦。 ││ │ │A:處方簽應該是沒問題啦,是說要查到什麼樣││ │ │ 的程度啦。 ││ │ │B:是惡意檢舉而已啦。 ││ │ │A:至於是誰檢舉的不瞭解,反正去的話就是進││ │ │ 貨嘛,量多少,你賣了多少,針對這個藥品││ │ │ ,其他的不要給我亂查,就這樣子而已啊,││ │ │ 對不對。 ││ │ │B:沒錯。 ││ │ │A:好啦,看怎樣,明天我也不在,明天我去台││ │ │ 北,臨時交辦的啦。 ││ │ │續講○○醫院仍在求情,要有去找局長求情。││ │ │王基山講他被張芝惠外面傳說台南市的藥局他││ │ │都堅持要罰,也都找台南市藥師工會麻煩,也││ │ │傳說都拿科長的「甲章」胡作非為,讓他背黑││ │ │鍋,王基山說但醫師公會對他很好,都知道他││ │ │再幫忙他們,局長交代王基山的他有處理,醫││ │ │師公會都知道的。 │├──┼─────┼────────────────────┤│7 │105/07/19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23:33:21 │00使用方宏訓(良鴻有限公司人員,藥商)(││ │ │他5298卷一第53頁) ││ │ │B:龍哥。 ││ │ │A:電話也都不接。 ││ │ │B:沒啦,因為我轉震動的,怎樣。 ││ │ │A:你在哪裡啊? ││ │ │B:我在○○對面這邊,○○、○○路這邊。 ││ │ │A:○○路?○○的對面那邊? ││ │ │B:有個○○,你如果從○○路走。 ││ │ │A:反正走到○○路。 ││ │ │B:不是,我跟你說,怎樣走最清楚你知道嗎?││ │ │ 你走○○路到○○路,左轉,進來你會看到││ │ │ ○○,你右轉過來有一間海產店。 ││ │ │A:○○再來呢? ││ │ │B:右轉,就看到○○了,看到海產店。 │├──┼─────┼────────────────────┤│8 │105/07/25 │A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龍炳宏,B為00000000││ │21:04:36 │00使用人陳怡任(○○藥師)(他5298卷一第││ │ │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閒聊。 ││ │ │A:上星期很煩。 ││ │ │B:怎樣。 ││ │ │A:就被人家檢舉那件。 ││ │ │B:對對對,我正要問你,有沒有過去看。 ││ │ │A:有啦,來看完了。 ││ │ │B:那人家點的啦。 ││ │ │A:客人來買啦,我在猜,有可能是來買,吃一││ │ │ 半,覺得沒效,又去永大路買一顆,然後去││ │ │ 檢舉,所以他檢舉的相片裡面是一顆半的藥││ │ │ ,你聽懂嗎?他說那是假的,你知道嗎? ││ │ │B:是這樣喔。 ││ │ │A:說那是偽藥,假藥。 ││ │ │B:啊,你都拆開的啦。 ││ │ │A:對對對。 ││ │ │B:喔。 ││ │ │A:他又去問別間藥局,別間藥局可能剛好沒有││ │ │ 賣那顆藥,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就跟他說他││ │ │ 沒看過,這樣,不過這東西是處方藥,有處││ │ │ 方簽才能賣,所以又檢舉我們沒有處方簽賣││ │ │ 他。 ││ │ │B:現在你就說你都沒賣,怎麼證明。 ││ │ │A:我有開醫師自費處方單啊,我有開3、4張啊││ │ │ ,看上面的量少幾盒啊。 ││ │ │B:呵呵。 ││ │ │A:我說我有賣啊,不過要有處方簽才行。 ││ │ │B:呵呵。 ││ │ │A:有,我們有賣,來檢查的那位也不知道那顆││ │ │ 是什麼。 ││ │ │B:那不是基山那邊的人嗎? ││ │ │A:那邊很多部門的啦,不過那個,都屬基山管││ │ │ ,但是他不能出面啦,你聽懂嗎?。 ││ │ │B:對啦,基山不能出面,我知道。 ││ │ │A:對啦,如果真的不行,罰一罰也沒關係,也││ │ │ 不能害他,他明年要當科長的人,不過他有││ │ │ 叫一隻「虎仔」跟他一起過來。 ││ │ │B:喔。 ││ │ │A:都處理好了,不過主辦的不知道,不知道是││ │ │ 怎樣。 ││ │ │B:呵呵呵。 ││ │ │A:在處理這案件的那個人,這科員不知道是什││ │ │ 麼情形,來就說奇怪為何都準備好了。 ││ │ │B:人家檢舉一定要來看的。 ││ │ │A:對對。 ││ │ │B:看一看交差說有來了,不會深入給你查。 ││ │ │A:不會啦,事實上我有出貨單,這是正常的藥││ │ │ ,有藥品輸入字號,他來檢查就有整個盒子││ │ │ 都完整的。 ││ │ │B:那個你不要放入我的帳單裡面ㄟ。 ││ │ │A:我知道啦。 ││ │ │B:哈哈哈,你不要忘記ㄟ。 ││ │ │A:不會啦,以供查詢而已,你想太多了,看到││ │ │ 那12盒也知道不可能出貨那12盒。 ││ │ │B:好啦。 ││ │ │A:目前是這樣啦,看他後續有什麼動作而已。││ │ │B:不會啦,檢查過就OK 了。 ││ │ │A:我怕是故意要整我們的。 ││ │ │B:可能是他忘記,飯後吃沾到食物就沒效。 ││ │ │A:我怕那個人還有錄音,他去永大路買還錄音││ │ │ ㄟ。 ││ │ │B:是喔。 ││ │ │A:蠻有心的ㄟ,他說他有錄音存檔ㄟ,有錄音││ │ │ 檔。 ││ │ │B:這樣是在點什麼,都看不僅。 ││ │ │A:我也看不懂啊,是不是故意要整我們,還要││ │ │ 看後續。 ││ │ │B:但是人家針對這產品整你做什麼? ││ │ │A:針對賣處方藥啦,如果抓到偽藥他們有獎金││ │ │ 。 ││ │ │B:有可能。 ││ │ │A:如果抓到偽藥有20%的獎金,我有問了,很 ││ │ │ 難猜測,有可能他認為假的,如果真的就沒││ │ │ 事了,如果故意要整我們的,說不定還有什││ │ │ 麼動作,所以我上星期都在想這個問題。 ││ │ │B:好啦,下星期再下來啦,再見。 │└──┴─────┴────────────────────┘附表九: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扣押時間地點│├──┼──────────────────┼─────┼───────┼──────┤│1 │電子產品(王基山個人蘋果手機IMEI:00│王基山 │供王基山上開洩│106年3月30日││ │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 │密所用之物,爰│於王基山衛生││ │1支 │ │依刑法第38條第│局林森辦公室││ │ │ │2前段規定宣告 │座位上查扣 ││ │ │ │沒收。 │ │├──┼──────────────────┼─────┼───────┼──────┤│2 │電腦設備(王基山隨身碟)1個 │王基山 │無證據證明與上│106年3月30日││ │ │ │開犯行相關,不│於王基山衛生││ │ │ │予沒收。 │局林森辦公室││ │ │ │ │座位上查扣 │├──┼──────────────────┼─────┼───────┼──────┤│3 │臺南市食品衛生安全稽查流程1張 │王基山 │無證據證明與上│ ││ │ │ │開犯行相關,不│ ││ │ │ │予沒收。 │ │├──┼──────────────────┼─────┼───────┼──────┤│4 │光碟片1片 │王基山 │無證據證明與上│ ││ │ │ │開犯行相關,不│ ││ │ │ │予沒收。 │ │├──┼──────────────────┼─────┼───────┼──────┤│5 │電腦設備(王基山使用之隨身硬碟)1台 │王基山 │無證據證明與上│ ││ │ │ │開犯行相關,不│ ││ │ │ │予沒收。 │ │└──┴──────────────────┴─────┴───────┴──────┘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