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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1487號、第1538號、第1539號、第1540號、第1541號、第1608號、第1814號、106 年度偵字第19830 號、第2011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傑與趙勝崇係軍中同梯朋友,自民國105 年3 月間起,以月息2 分半借款與趙勝哲及趙勝崇(趙勝哲、趙勝崇部分另為判決),約自105 年9 月間起,與趙勝哲閒聊時即知趙勝哲借款係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營運使用,106 年農曆過年前後一周內某日,因趙勝哲2 人未按時繳息,趙勝哲與趙勝崇為使被告安心繼續借款與2 人,更分別告知被告其等經營六合彩情形。被告明知趙勝哲2 人借款係供經營六合彩使用,仍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農曆年後多次借款予趙勝哲等2 人(其中1 次於106 年4 月17日,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與趙勝哲等2 人),供其等作為六合彩營運使用(累計借款達1,700 多萬元,2 分半利息每月約須繳35萬元,嗣雙方於106 年6 月26日達成協議改月息1.25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8條之幫助犯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勝哲、趙勝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梁瑞展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1 本等,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趙勝哲、趙勝崇合計約1,700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賭博之犯行,辯稱:我為經營當鋪業者,因趙勝崇、趙勝哲有開兩家護膚美容店,表示經營上有問題要借款,於105 年初拿兩棟房子抵押作擔保向我借款,利息原為2 分半,我與當舖同業間之借款,也是2 分、2分半,趙勝哲、趙勝崇開支票來借款,陸續借款1,700 萬元後,因後來無法清償,協商每個月還20萬元本金,利息等本金還完後用1.25%來計算,並改開本票作為證據,僅為單純收取利息之借貸,並非因為趙勝崇、趙勝哲經營賭博網站及地下錢莊而出借上開金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趙勝崇係軍中同梯朋友,自105 年2 月間起,以月息

2 分至2 分半借款與趙勝哲及趙勝崇,多次借款予趙勝哲等

2 人,其中1 次於106 年4 月17日,續借款100 萬元與趙勝哲等2 人,嗣於106 年農曆過年前後一週內某日,因趙勝哲

2 人未按時繳息(2 分半利息每月約須繳35萬元,嗣雙方於

106 年6 月26日達成協議改月息1.25分),迄今累計借款達1,700 多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趙勝哲及趙勝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趙勝崇與被告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使用於本件借款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營偵字第153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05 ~413 頁、106 年度營偵字第1538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313 ~326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趙勝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6 年農曆過年

後約1 星期,被告至我們住處泡茶時,有告訴被告我們借錢去做六合彩等語(見偵一卷第348 ~349 頁、本院卷二第39~40頁);證人趙勝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向被告借錢約1 年半,約借錢半年後,平常聊天有向被告表示我經營六合彩的情形,讓被告安心,免得被告怕我賴帳等語(見偵一卷第221 ~222 頁)。然查:

⒈趙勝哲、趙勝崇於105 年1 、2 月間起,即先以土地及建物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額

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5 年3 月起以開立支票借款之方式,向被告借款及給付利息,迄至106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已借款約1,700 萬元而未清償等情,此經證人趙勝哲、趙勝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1、348 頁、本院卷二第33~36、39~42頁),並有被告所使用於本件借款之華南商業銀行票據代收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上開日期為105 年2 月1 日、105 年1 月4 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13 ~326 頁、本院卷一第341 ~342 頁),足認趙勝崇、趙勝哲至遲於105 年1 、2 月間即開始陸續向被告借款,且迄至106 年2 月間之農曆過年約1 年期間,已經積欠被告已高達1,700 萬元無疑。而依檢察官所提出證人趙勝崇、趙勝哲之證述可知,106 年農曆過年之前,被告並未被告知趙勝崇、趙勝哲經營六合彩之情,足認被告上開至106 年農曆過年前所出借之1,700 萬元,顯非因知悉趙勝崇、趙勝哲經營六合彩賭博而出借甚明。

⒉又證人趙勝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缺少資

金都是向經營當鋪的被告借款,開始是以開支票的方式向被告借款,每個月給1 分至2 分的利息,都有給付利息,106年6 月26日趙勝崇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討論將支票改成本票,差不多那時候利息變成1.25%,我借款都有付利息,後來被查獲後才沒給付利息等語(見偵一卷第137 、221 頁、本院卷二第33~36頁)。證人趙勝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當兵同梯認識的,我與趙勝哲因為錢不夠,就由我向被告接洽借款周轉,在106 年農曆過年前後,利息繳不出來了,大概向被告借了1,700 萬元,過年後就比較少借。

後來要求被告塗銷土地、建物之抵押權,因為要去銀行借款出來還他,沒有借到,改以補本票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

348 頁、本院卷二第39~42頁)。且依被告與趙勝崇於106年6 月26日下午1 時許之通話內容「B 男(被告)向A (趙勝崇)表示叫A 和趙勝哲各退一步,利息2.5 減成1.25,B表示如果這樣還沒辦法,B 也沒辦法,以後也盡量不要在有金前往來了。…叫趙勝哲直接開本票,有多少匯多少,不夠就利息繼續算上去。」(見偵一卷第409 頁),足認被告於借款與趙勝哲、趙勝崇二人大筆款項,除要求提出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要求趙勝哲、趙勝崇開立支票,原收取2.5 分之利息,於106 年6 月26日始談及利息降為1.25分,並改簽立本票等情,亦足認定。

⒊復參以被告與趙勝哲、趙勝崇於106 年1 月至6 月間雖有電

話聯繫,可知被告有借款與趙勝哲、趙勝崇,然其電話內容僅提及要拿錢、給錢等訊息,並未提及有何趙勝哲、趙勝崇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要求被告提供金錢之語,或在電話中有何討論六合彩賭博之事宜,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05 ~413 頁),而被告於106 年農曆年前,已出借高達1,700 萬元與趙勝崇、趙勝哲,業如前述,若於106 年農曆年後知悉趙勝崇、趙勝哲在經營六合彩賭博,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目的,為圖利益,始又再出借金錢,則其關於報酬之要求,應較一般借款之利息為高,且於趙勝崇、趙勝哲難以清償本金、利息時,自應與趙勝崇、趙勝哲詳細詢問渠等經營賭博之盈虧甚至進一步朋分渠等所收取賭資,然被告卻未變更利息利率,且僅催促趙勝崇、趙勝哲清償本金及利息,協商先清償本金,調降利息,以求盡快取回其借款本金,未曾干預或積極詢問趙勝崇、趙勝哲經營六合彩事宜,顯與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資金之情相違。

⒋又被告原係經營新光當舖,其中並以出借款項收取利息作為

其營生,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36 頁、本院卷第52、53頁),且經證人趙勝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借我錢就是要賺我的利息,我講在做六合彩的事,只是希望被告安心,我借的錢不一定是用在六合彩上,有時候要繳票或欠別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證人趙勝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 年1 月間知道被告在經營新光當鋪,有向被告借錢,如果沒有簽支票、本票,也沒有設定抵押權,被告不可能借這麼大的數目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觀諸被告出借利息,要求設定抵押權、收取約2 分半之利息,且需簽立支票、本票等情,與一般貸款業者出借款項之情形相符,並非單純交付款項予趙勝崇、趙勝哲,收取六合彩賭博之報酬,則縱於106 年農曆過年後尚有出借小筆款項與趙勝崇、趙勝哲,其收取之利息亦與之前相同,並未變更,且仍要求開立支票,甚至於106 年

6 月26日趙勝崇、趙勝哲無法按期給付利息,尚調降利息,僅為儘速取回本金,顯見其目的顯在賺取一般借款利息,縱趙勝哲、趙勝崇曾於106 年農曆過年後之某日聊天中確有向被告表示有經營六合彩等情,亦僅係向被告表明得以就已經借款之金額有清償能力,並非被告因渠等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利可圖始貪利出借,自難認被告出借金錢賺取利息,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以幫助犯論。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出借金錢予趙勝崇、趙勝哲經營賭博網站,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郁婷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