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宏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博宏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學甲區824地號之土地持份16分之14(下稱系爭土地),委託其妹陳淑媛以新臺幣(下同)4,074,584元之代價,出售予謝楊秀香,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陳淑媛於105年底,得知系爭土地鄰近之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下稱慈濟宮)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通知謝楊秀香,謝楊秀香即委託陳淑媛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以掛號方式寄至陳淑媛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所,惟陳淑媛為照顧骨折受傷住院之姐姐陳昭蓉而不在,同住該處之陳博宏藉此機會取得謝楊秀香上開印鑑章等物品。
三、陳博宏明知未經謝楊秀香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105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上開謝楊秀香所有之印鑑章等物,交予並委由不知情且疏未查證之代書謝銘鋒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持份7∕16),盜蓋謝楊秀香印鑑於上開私文書之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持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表示謝楊秀香贈與系爭土地一半予陳博宏之意,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再於106年1月3日,以同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一半贈與登記予陳博宏,並持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表示謝楊秀香贈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半予陳博宏之意,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土地登記簿。
四、陳博宏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106年3月24日,以18,158,621元售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
五、案經謝楊秀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一、訊據被告陳博宏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出賣予告訴人,告訴人謝楊秀香將326萬元匯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後取得告訴人印鑑章等物後,將之交予代書謝銘鋒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再度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18,158,621元之價格出售予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伊於100年3月9日至3月30日住院中,並未交付印鑑章並委託陳淑媛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買賣係假的;㈡渣打銀行帳戶都是姐姐陳昭蓉在保管,伊並未保管;㈢配偶羅琳於105年11月19日至國稅局清查財產,發現存款僅剩2000元,且原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人盜賣予謝楊秀香,質問陳淑媛、並寄存證信函後,陳淑媛才在住處二樓,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交出,伊才因此委託謝銘峰代書辦理,且為了節省贈與稅才分二次登記云云。
二、被告及辯護人均為無罪之答辯:
㈠、陳貴德律師:
1、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十六分之十四之土地所有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楊秀香(詳106年度營他字第152號卷第66~76頁),係辦理過戶登記之代理人陳淑媛偽造委任書(同上卷第17頁)申請被告之印鑑證明,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上盜印被告之印鑑章,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辦理移轉登記於謝楊秀香,此由買賣雙方並未簽立買賣契約(私契);而公契載買賣價金407萬4584元,係依公告現值核算,顯然偏離市價;而買賣價金之支付,依告訴人陳報之事實共有11筆匯款,合計326萬元,係於100年3月26日起迄至同年8月11日止所匯之款項(詳106年營他字第152號第60頁),如此之付款方式,除100年3月26日之匯款係在100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之前外,其於均在過戶登記之後,核與一般買賣均於過戶登記之前或同時付清價款之常情,有所違背,顯然不符交易常規;再者,陳淑媛自承陳博宏100年3月間住院時,將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陳昭蓉,再由陳昭蓉轉交陳淑媛(詳106年營他字第152號第154頁),而核閱偵查中檢察官調閱陳博宏於渣打銀行100年6月23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之帳戶資料,發現謝楊秀香存入之款項,隔天或數日即領出,領出之後,謝楊秀香隔天或數日再匯入(詳106年營他字第152號第172頁),顯見所謂價金支付完全是掩人耳目,並非真實。由此可知,被告抗辯該買賣並非事實,而係陳淑媛自導自演,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楊秀香,以遂奪產之目的,並非無據。
2、陳淑媛以不法手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楊秀香之行為,經被告陳博宏發現並質問之後,由陳淑媛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將謝楊秀香郵寄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於收受後轉交,而由陳博宏委託代書謝銘峰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於陳博宏,此乃回復原狀之方式,被告陳博宏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檢察官不察,而將被告提起公訴,洵有違誤,應請鈞院為無罪之判決,以還被告之清白。
㈡、蘇明道律師:
1、緣案外人陳淑媛係被告陳博宏之胞妹,陳淑媛明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7,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詎陳淑媛乘被告重病住院期間,未經被告同意,與告訴人謝楊秀香為通謀之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虛偽簽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請參偵卷第9、10頁),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楊秀香。
2、被告陳博宏於重病期間,且經濟狀況並非窘迫,顯無賤售系爭土地之動機:查被告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吸入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冠狀動脈血管心臟疾病、痛風等病灶,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此有麻豆新樓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請參警卷第27頁),況被告家庭境況小康,並非窘迫,且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逾新臺幣1千8百萬元,被告實無可能於病危時仍委託陳淑媛賤售系爭土地。陳淑媛實因被告之配偶羅琳為大陸地區之女子(請參偵卷第46頁),恐被告病危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財產將由羅琳繼承二分之一,乃乘被告重病期間,與謝楊秀香通謀虛偽簽立上開公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楊秀香,避免遭羅琳繼承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權利。
3、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之市價即逾1千8百萬元,被告縱使至愚,亦不可能委託陳淑媛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151元(計算式:4,074,584元+持分面積150.07平方公尺=27,151元/平方公尺)賤售系爭土地,益證陳淑媛之供、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⑴、被告陳博宏因身體狀況未佳,常往返醫院就醫,期間曾委託
陳淑媛與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下稱慈濟宮)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陳淑媛曾向慈濟宮表示要以每坪50萬元之價格賣予慈濟宮,雙方因價格尚有差距,而未成交,但絕無授權陳淑媛與謝楊秀香簽訂總價為407萬元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系爭土地於100年間之市價為何?與慈濟宮洽商買賣之經過情形?陳淑媛供稱以407萬元之價格賣予謝楊秀香,是否與市價顯不相當?陳淑媛與謝楊秀香間是否為通謀之意思表示?均有關連性,詎檢察機關均未詳為調查斟酌。
⑵、陳淑媛與謝楊秀香虛偽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係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但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實際交易價格有相當差異,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一般人縱使至愚,亦不可能如此交易,更反而可以證明渠二人乃通謀而虛為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⑶、按一般土地買賣慣習,買賣雙方會訂立私契,約定每坪價格
為何?總價為何?買賣方如何負擔稅賦、地政規費、代書費用?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責任?及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通常先給付定金(第一期款),再於備件、完稅時給付第二、三期款,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付訖尾款。然陳淑媛與謝楊秀香並未訂立私契就上揭事項為約定,且查系爭土地已於100年3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陳淑媛詎稱出賣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價金,皆匯入被告之帳戶,徵諸第一筆匯入之時間為100年6月23日,匯入之金額僅為240,000元,距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已逾二月餘,此均不符合一般土地買賣慣習,足證陳淑媛及告訴人謝楊秀香所為之供、證述,顯非事實,而與常情有違,至為灼明。
⑷、查陳淑媛供稱系爭土地獲得之價金,「皆」匯入被告帳戶,
然謝楊秀香卻證述伊給付陳淑媛有部分是現金,並於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足見其二人就價金之支付方式,渠二人之供、證述即顯有不符。
⑸、偵卷被告107年1月1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支存對帳單所示,依其存入及提領記錄,多筆款項於匯入後,旋即領出,顯有異常,認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匯入款項、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係由陳淑媛、證人陳昭蓉及告訴人謝楊秀香所共同操弄,乃狀請鈞院詳查,以釐清事實,實感德便。
⑹、次按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具狀聲請調查謝楊秀香之99、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以證明謝楊秀香是否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其誆稱之匯款資金來源為何?詎檢察官仍未詳查斟酌,未將上揭疑點釐清,顯顛倒是非,使無罪之人受追訴處罰,卻讓有罪之人不使其受追訴處罰。為此敬請鈞院鑒核,賜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實為德便。
參、不爭執事項:
一、查被告陳博宏於100年3月21日委託陳淑媛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登記,並於100年3月25日,由陳淑媛擔任代理人,以4,074,584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謝楊秀香,其後被告持告訴人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謝銘鋒,各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每次將系爭土地1∕2贈與登記予被告,被告再度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售予慈濟宮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1第43至47頁、第150至157頁、第304至309頁;本院卷第51至69頁、第339至4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楊秀香(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1第43至47頁、第150至157頁、第304至309頁;偵卷2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44至373頁)、證人陳淑媛(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1第46至47頁、第152至157頁、第182至185頁、第307至309頁;偵卷2第53至55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74至411頁)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
二、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除給付現金外,並轉帳共計326萬元至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行106年9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第1060019625號函所附戶名陳博宏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交易明細(見偵卷1第170至173頁)可參;此外,並有臺南市學甲區824地號之土地(持分16分之14)100年3月3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偵卷1第68至80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630950800號函所附陳博宏於100年3月21日委託陳淑媛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及申請書各1份(見偵卷1第132頁、第145至147頁),嗣後並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印鑑等物,交予不知情代書謝銘峰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於己,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慈濟宮,此有臺南市學甲區824地號之土地105年12月14日、106年1月3日土地(各持分16分之7)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1第86至88頁、96頁、106至108頁、第116至118頁)、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108年8月20日慈總字第108298號函附○○○區○○段○○○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銀行匯款委託書、同意書影印本各乙份(見本院卷3第143至15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肆、爭執事項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
一、查被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被告行三,上有兄長陳博仁、姐姐陳昭容、下有妹妹陳淑媛,四人當時同居共財、均無工作,為作為生活費用,經取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搬至台北之老鄰居即告訴人謝楊秀香等情,業據證人陳淑媛證述綦詳(見前開出處),證人陳昭容亦證稱「陳博宏賣這塊土地時就叫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陳淑媛,讓她將賣土地的價金領出,作為生活費」等語(見偵卷1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初聽陳淑媛說她跟哥哥講好,願意把該土地出售,並且有提出陳博宏印鑑證明,考慮之後,就買下該土地」、「407萬元」、「都是和陳淑媛接洽,有346萬元匯到陳博宏帳戶,其中61萬元現金交給陳淑媛」、「我以前住在廟(指慈濟宮)旁邊」、「(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及地政規費都是我負擔…因為她(指陳淑媛)」、「半賣半送」、「因為她當初是說沒有收入,先這樣子脫手,她生活費用需要,就是400萬元左右」等語,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原因(被告兄弟姐妹均無工作,需要用錢)、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先交付訂金,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就二人原是鄰居、素有往來,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地緣關係等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細節,均互核相符,並有前開系爭土地買賣相關申請書、登記文書可佐,堪認其買賣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前揭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陳博宏」非其所簽名,當時正在住院云云。惟查,
㈠、被告早於106年8月3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函後,當場承認該函中98年10月13日、99年5月20、99年6月2日、100年3月21日之委任書中委任人欄「陳博宏」,確係其所親自簽名(見偵卷1第156頁);再者,揆諸該委任書上⒈「陳」字,左邊部首阜之直豎畫並未接齊、右邊「東」下方均以左、右二點且右點尚有向右上勾連筆之勢;⒉「博」字,左邊部首「十」豎劃有向右勾連筆之勢,右邊「尃」下方之「寸」,其中之點劃未以點劃為之,反而是一筆由下往右上勾起;⒊「宏」字下方之「ㄙ」,其中右點並未以點劃為之,而是以連筆方式直接往右下折之,以上諸多個人運筆特徵,均和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83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及被告於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646號傷害案件(被告配偶羅琳告訴被告之兄長陳博仁傷害)筆錄中簽名之特徵吻合,業據本院調閱該卷並核閱屬實(見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83號卷第41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646號卷第18頁),顯係同一人為之,而該二案件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自會依其運筆慣行為之,足認委任書「陳博宏」確係被告所親自簽名,從而,該印鑑證明確係被告委任陳淑媛為之,並無疑義。
㈡、又被告固然於100年3月9日至同年月30日間因吸入性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氣喘併氣喘積重狀態、冠狀動脈血管心臟疾病、痛風等病情,入院治療,並因3月17日因病情需要於加護病房治療,於3月30日辦理出院一節,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警卷第27頁),然不論於普通病房或加護病房,本均有探視時間,被告住院期間更不可能一直昏睡不醒,此從陳昭容證稱,「(陳博宏住院期間)雖然有插管,但意識很清楚」(見偵卷1第155頁)、「委任書是陳博宏簽的,在加護病房裡看陳博宏親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前開各委任書下「陳博宏」之簽名均係被告親自所為之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在加護病房住院、無法簽名云云,自不足採;而辯護人聲請向臺灣基督長老醫院函詢被告於加護病房期間之精神狀態一節,因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過低及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與一般買賣習慣不同,顯然系爭土地買賣係虛偽云云,惟查:
㈠、查系爭土地買賣於100年3月25日,由陳淑媛擔任被告代理人,以0000000元出售予告訴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述,告訴人支付相關規費、並交付61萬元現金予外,剩餘款項326萬元,由其以自己名義匯至被告設於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匯款情況如下,1、100年6月23日,24萬元;2、100年7月14日,25萬元;3、100年7月15日,35萬元;4、100年7月19日,32萬元;5、100年7月22日,25萬元;6、100年7月25日,29萬元;7、100年7月28日,40萬元;8、100年7月29日,29萬元;9、100年8月1日,26萬元;、100年8月3日,22萬元;、100年8月11日,39萬元,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625號函所附戶名陳博宏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170至17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57頁),顯見告訴人先給付61萬元後,餘款再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後5個月內,始分次給付完畢,要無疑義。
㈡、又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經告訴人匯款後,經提領金額共計3,259,000元提領情況如下,於1、100年6月24日,18萬元;2、100年7月15日,25萬元;3、100年7月15日,20萬元;4、100年7月19日,6萬元;5、100年7月22日,20萬元;6、100年7月22日,51萬元;7、100年7月27日,25萬元;8、100年7月28日,35萬元;9、100年7月29日,18萬元;、100年7月30日,20萬元;、100年8月7日,12萬元;、100年8月9日,34萬5千元;、100年8月18日,28萬元;、100年8月19日,13萬4千元一節,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商銀字第1060019625號函附之帳戶資料可參(見偵卷1第170至173頁),對照前開告訴人之匯款日期可知,均是相當接近,固可認定,然其提領金額並不相同,從而,依前開匯款及提款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匯款與嗣後被告帳戶提款之日期接近之事實,無從證明二者均係同一筆錢重複提領之事實。從而,辯護意旨認為上開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並非告訴人所支付,而是陳淑媛隱於幕後,自導自演云云,並不可採。
㈢、辯護意旨及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100年間,每坪價格即高達
40、50餘萬元云云,然並無可供參考之依據相佐,僅為渠等臆測;再者,一般不動產買賣,常見價金之完全給付與移轉登記日期常見同一日,縱非同一日,相隔時日也不致於過久,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情事,告訴人遲至移轉登記後給付價金,與常見之買賣方式不同。然不論是價格高低、價金給付之方式,本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系爭土地買賣雙方本屬舊識,本即有一定之信任基礎,何況本案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迄至本案發生,長達五年之久,所有權狀亦在其長期持有狀態下,此由其特別交予陳淑媛、陳淑媛誤交由被告,告訴人印鑑寄予陳淑媛、惟由被告所截走,而非陳淑媛自行交予被告之情況可知(詳下述),顯與一般虛偽買賣土地後立即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致原所有權人追索無門之情況不同!
㈣、又辯護人以增值稅並非如證人陳淑媛所述,及陳淑媛與告訴人就所有權狀之交付時間不一,認證人陳淑媛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云云:
1、查系爭土地賣賣增值稅為157694元,此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紙(見偵1卷第72頁)
2、證人陳淑媛就系爭土地買賣現金之交付,固然先證稱⒈「(現金61萬元),第一批是20萬定金,100年3月收到,是去台北跟謝楊秀香拿的,第二批是100年8月30日30萬元、增值稅31萬,也是由謝楊秀香先出的,所以她支付現金80幾萬元」(106年8月30日筆錄,見偵卷1第153頁)、「剛開始拿定金20萬元,再來就是匯款的動作,稅金由她(告訴人)支付,我記得尾款她有給我現金30萬元」(108年7月18日筆錄,見本院卷1第379頁)等語,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346萬元是匯到陳博宏帳戶,其中61萬多的現金我交給陳淑媛」(106年8月30日筆錄,見偵卷1第151頁)、「3月20日給20萬元定金,她(指陳淑媛)人來臺北的時侯」、「最後一筆在8月底付了30萬元」等語(108年7月18日筆錄,見本院卷1第352頁);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後,所有權狀之交付,證人陳淑媛證稱「辦下來就交給她(指告訴人)了…;我好像有再去臺北,我拿到臺北給她(指告訴人)」(見本院卷1第383頁),告訴人證稱「她(指陳淑媛)把權狀給我應該是在年底的時侯,因為我付清的時侯是8月底」等語(見本院卷1第369至370頁)。
3、經核證人陳淑媛所述關於系爭土地增值稅一情,固然與實際支出不同,而證人陳淑媛與告訴人謝楊秀香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之供述內容亦不相同,然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為100年,迄今已達8年之久,各人記憶力亦不盡相同,自不足單以此即逕認證人陳淑媛及謝楊秀香所述不一,逕認系爭土地買賣係出通謀虛偽所致。
㈤、從而,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縱然買賣價格或給付方式與平常交易態樣不同,然此均是契約自由之範圍,並無法單憑此即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所致!被告及辯護意旨之主張,自無足採。
伍、爭執事項二(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是否有正當權源)
一、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發現系爭土地經陳淑媛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質問陳淑媛,由陳淑媛交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交付謝楊秀香寄來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再由被告委請代書辦理贈與登記云云,惟查:
㈠、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
1、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告訴人取得後,因慈濟宮好像有意願購買土地,而於105年10月間交予陳淑媛帶回與慈濟宮接洽買賣事宜,自始並無贈與登記給被告之意,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見本院卷1第360頁至361頁);核與證人陳淑媛證稱,⒈105年11月初去臺北玩時,謝楊秀香所交付權狀囑其回去接洽;⒉因被告於指摘伊將823地號土地移轉於自己名下,伊一氣之下,將裝有823地號(詳下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致被告有機可趁,伊自始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等語(見偵卷1第184頁;本院卷1第382頁、第381頁)一節相符,依卷內證據,足認告訴人及陳淑媛自始並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之意思。
㈡、關於告訴人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之交付:
1、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1日,以將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收件人為陳淑媛,送達地點為臺南市學甲區726即臺南市○○區○○路○○號,以掛號方式寄出一節,有告訴人謝楊秀香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北投文林郵局105年12月1日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1第127至129頁),核與本院查詢結果相符,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見本院卷1第131頁),惟因作業疏失,致誤投至位於臺南市北門區西埔內54-6號「揚盛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謝小姐發現誤投後,請同事於105年12月2日下午送○○○區○○路○○號,至於將郵件交予何人,已無印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0月17日南郵字第1071000324號函暨檢送第977677號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1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7月15日南郵字第1081000230號函(見本院卷1第133至135頁、第329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將印鑑等物,以掛號方式,欲寄予陳淑媛,然實際收受者為何人,不得而知。
2、又證人陳淑媛證稱,「(105年)12月3日就去住姐姐在台南市東區住處,因為姐姐受傷,我過去那裡照顧她,我姐姐可以作證,謝楊秀香寄件過來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我沒有拿到過告訴人寄來的印鑑章」等語(見偵卷1第184至185頁、第309頁),核與證人陳昭蓉證稱「我105年12月3日骨折,受傷住在臺南市立醫院」、「我孩子通知阿姨(即陳淑媛)來照顧」等語(見本院卷1第17至18頁),而陳昭蓉確於105年12月3日因右側遠端股骨骨折,於105年12月3日手術,使用鋼板內固定復位,於105年12月9日出院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8年7月26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590號函暨檢送陳昭蓉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2),顯見證人陳淑媛及陳昭蓉所述非虛,參諸陳淑媛既因照顧陳昭蓉而未在住處居住,則上開告訴人所寄印鑑章等資料,必為事後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之被告所取得,要可認定!而被告並未經告訴人或陳淑媛任何一人之同意,更無疑義。
㈢、辯護人以告訴人寄二份印鑑證明來,以供被告分二次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足認係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相關事宜,無論事前事後,被告與承辦之代書謝銘峰從未與告訴人聯繫,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選擇以贈與方式辦理,是為節省贈與稅一節,業據二人自承在卷(被告部分,見前開出處;謝銘峰部分,見偵卷1第182至185頁;本院卷3第53至70頁)。
2、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嗣後以告訴人為贈與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受課徵贈與稅之人將是告訴人,要無疑義。
3、被告一再宣稱系爭土地遭通謀虛偽出賣予告訴人,然其本身與告訴人縱使交情不深,也相熟之鄰居,更知悉陳淑媛與告訴人仍常往來,其主觀既然認係虛偽買賣,打電話痛罵告訴人、甚至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尚且不及,竟從未與告訴人聯繫、確認實際情況,不僅如此,反而故意為二次贈與登記,貼心為告訴人省下贈與稅,豈非與一般常情相違?其所以如此,無非是故意藉此方式,避免告訴人知悉!
4、更有甚者,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購得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3日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長達將近五年之久,與虛偽不實之土地交易,買受人大多會立即轉售,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善意第三人追索之情況截然不同。而虛偽不實之系爭土地交易,對本案之告訴人又有什麼好處?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以陳淑媛因接獲存證信函,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被告云云。
1、證人陳淑媛證稱因將823號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放在同一牛皮紙袋內,一氣之下將牛皮紙袋交予被告辦理,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之意,業據其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證稱無訛,顯然其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本意。而證人陳昭蓉亦證稱「是陳博宏打電話叫我回家一趟,全家子為了財產的事情到那裡,我看到陳博宏一直質問陳淑媛為何要霸佔他的財產,陳淑媛拿一個黃色的牛皮紙袋給陳博宏,說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我為什麼要霸佔你的財產,但都沒有提到824地號的事」等語(見偵卷1第308頁),核與證人陳淑媛證述情節相符,自可採信。
2、證人陳淑媛於偵查中證稱「823地號是怎麼回事?)823地號土地我跟陳博宏各2分之1,當時陳博宏在生病,我不放心,經過陳博宏同意後,我就把他的2分之1過戶到我名下,去年他發存證信函,說我霸佔他的土地,我說我是為了我們家,如果你不放心,那就把你的那一半過回去,所以我就把本來屬於陳博宏的2分之1過戶給他,但他又把屬於我的2分之1過戶給他自己,他分2次過戶。」、「(所以土地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是,但是我不知道他一起把我的那部分過戶,我以為把只過戶2分之1」等語(見偵卷1第184頁),足認證人陳淑媛自承於被告生病中,因不放心而擅自將被告所有之823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固無疑義,然823號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畢竟是不同之土地,無法以此相比擬;再者,果若陳淑媛既欲擅自移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同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即可達同一目的,又何必大費周章代理被告將土地賣與告訴人?綜上所述,自不足以陳淑媛自承擅自將823號地號土地移轉自己名下而推論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不實!
3、又證人即被告配偶羅琳固於證稱「她於11月28日就把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相關證件交給陳博宏,並且跟陳博宏說,你們自己去辦土地登記回來就好」、「我於105年11月28日,到臺南市○○區○○路○○號2樓客廳,陳淑媛當天把土地所有權狀給我老公,陳淑媛表示土地是我先生的,要還給我先生,我叫她把土地辦過戶回來,她叫我們自己去辦」、「(105年11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陳淑媛交付了幾張權狀,有無包含系爭的權狀?)有本件的824地號土地,還有臺南市○○區○○路○○號的座落土地是823地號及房屋權狀。」(見偵卷1第307頁)、「105年12月3日早上大概10點鐘,陳博宏在我們三樓跟我說陳淑媛把謝楊秀香的印鑑證明還有印鑑章、身份證影印交給他了,叫我們趕緊去辦,然後我們就下樓,我們下樓的時候碰到陳淑媛,她說快過年了,你要把謝楊秀香給你的那塊824土地趕緊辦好,她還給妳的那塊趕緊辦好,然後趕緊還給她,快過年了,人家要用印章,然後還有寫那個謝楊秀香的地址給我們,我們在下二樓的時候有碰到她。」、「105年12月3日早上大概10點鐘,陳博宏在我們三樓跟我說陳淑媛把謝楊秀香的印鑑證明還有印鑑章、身份證影印交給他了,叫我們趕緊去辦,然後我們就下樓,我們下樓的時候碰到陳淑媛,她說快過年了,你要把謝楊秀香給你的那塊824土地趕緊辦好,她還給妳的那塊趕緊辦好,然後趕緊還給她,快過年了,人家要用印章,然後還有寫那個謝楊秀香的地址給我們,我們在下二樓的時候有碰到她。」等語(見本院卷3第37頁),除了823號地號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淑媛一起交付一節與證人陳淑媛及陳昭蓉所述相符外,其餘均與證人陳淑媛及陳昭蓉二人所述大相逕庭,然本院參諸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各點:⒈系爭土地買賣非虛偽不實、⒉被告並無權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等相關物品,認證人羅琳之證述內容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柒、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銘峰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盜用謝楊秀香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手續,以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前開文件上,盜用「謝楊秀香」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竟利用陳淑媛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及截取告訴人寄予陳淑媛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由不知情的代書辦理贈與契約、移轉予自己名下,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嚴重損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屬非是,而其犯後否認犯行,不思悔改,反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醜化他人、誣指告訴人及陳淑媛通謀虛偽系爭土地買賣,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申請文件,雖屬偽造文書,惟其上印鑑係屬真正,自無刑法第219條沒收適用。又該文件現已交付地政機關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非沒收之物。
㈡、本案被告雖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使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進而將系爭土地轉賣予慈濟宮,獲得18,158,621元,然此並非被告犯行所得之直接利益,尚難宣告沒收,告訴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對請求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