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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蘇文奕律師周仲鼎律師被 告 葉有德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107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葉有德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共同犯附表四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手機及晶片卡均沒收。未扣案葉有德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永同被訴侵占公用財物、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部分,無罪。

葉有德被訴共同偽造署押(即偽造附表一編號3、4所示「溫世統」、「李姿瑩」簽名及印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永同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工務員,曾文工務段依照政府採購法與廠商簽訂路容維護及綠美化維護工程契約之監工人員(或稱承辦人員),負責代表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實施履約管理等監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有德係侑誠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立達割草外包工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下稱立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葉有德之女婿王銘偉係侑誠企業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葉有德之子葉昱興(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新立達機車行)係立達企業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葉淑芳(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希隄髮舍)係葉有德之女及王銘偉之配偶,負責相關投標作業及製作施工照片及成果報告書等文書資料。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立達企業社名義,承攬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之路容維護及綠美化維護等相關工程,黃永同因擔任該等工程之監工人員,因而與葉有德熟識。

二、關於黃永同負責監造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路容維護及綠美化維護相關工程,依據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授權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具顯著風險之第一類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勞動部令頒「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第九點: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廠商應辦事項如下:

㈢管理:

1.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

2.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3.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4.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或委託監督查核之廠商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督導廠商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

5.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第十六點:機關對於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扣款、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或為其他相當處置,並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

㈣發現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1點 通則第1.3.2點 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規章及工程契約規定。

第3.22點 職業安全衛生報備文件第3.22.1點:承包商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否則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

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

A.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承包商應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及其附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詳表01574-1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之『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

⑵承包商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接受本局於工

程開工前所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各項措施;倘有代辦工程者,請逕洽委辦單位辦理該管工作之告知手續,事後應將該項告知憑證送交本局施工單位備查。

第3.26點 罰則第3.26.2.2點: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十五日罰款六千元,施工工期未滿十五日者,以十五日計算。

第3.26.2.4點: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按工程契約金額之不同分別罰款如下:

⑴契約金額未滿一千萬元者,每項次罰款三千元。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五工處105年7月4日召開105-106年度開口契約預算編製檢討會議修訂)第二條第二項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3.26.2.4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攬廠商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按工程契約金額之不同分別罰款如下:

⑴契約金額未滿一千萬元者,每項次罰款三千元。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奬懲要點」第九點:稽核人員對施工工程之工地稽核作業,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㈠工務段:

2.工地工程司(含本局委託監造單位之各級人員)⑴每標工程之監造工程司為辦理該工程稽核之當然承辦

人員⑵工程於正式施工後七天內應辦理第一次稽核(工程契

約工期未達七天者,至少應辦理一次稽核),之後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①查核金額以上者,每週至少稽核一次。

②未滿查核金額者,每十天至少稽核一次。

③年度工程(如割草、行道樹撫育、災害緊急搶修…

等開口契約工程)每次施作期間至少稽核一次,超過十天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八點:稽核人員應辦之稽核作業相關表報及流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稽(複)核表(如表13020A)、公文稿(如表13020B)

4.經稽(複)核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罰則規定辦理。

三、葉有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侑誠企業社即屬上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具顯著風險之第一類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其所承攬之路容維護及綠美化維護工程,依法應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

3.22.1點規定,應事先向施工單位辦妥報備,否則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應依第3.26.2.2罰則規定罰款。詎黃永同明知上揭法規命令,亦明知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 1至 4所示綠美化或路容維護工程之監造,為其主管事務,侑誠企業社均未設置專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於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工程監造人員期間,為圖利侑誠企業社,製作並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之報備書(公務員審核部分)、稽核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對於公共工程安全控管之正確性,並直接使侑誠企業社因此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分述如下:

(一)曾文工務段105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附表一編號1,同附表五編號4)

1.黃永同為「曾文工務段 105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之監造人員,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該工程後,於105年8月10日填具「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以下簡稱報備書),記載於施工期間10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 7日止僱用具備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之「葉昱興」擔任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申請報備,經黃永同初核後上呈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段長李宗棋審核同意核轉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主管人員同意備查。

2.本工程第一階段實際開工日期:105年8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 105年12月20日,黃永同擔任監造人員,對於主管監造工程之事務,於施工期間之 10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計辦理 16次稽核(各次稽核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中105年8月25日第2次稽核至同年12月2日第16次稽核時,明知侑誠企業社設置經核備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昱興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而有缺失,除於105年8月25日第2次稽核時通知改善外,自105年8月30日第3次稽核起至同年12月2日第16次稽核止共計 14次稽核,在未據侑誠企業社改善之情況下,竟與葉有德共同基於製作、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接續在公務上職掌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稽核表)上記載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提出第五區養工處備查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黃永同復均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⑴之規定,課侑誠企業社每項次罰款新台幣(下同) 3千元,致侑誠企業社因而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 4萬2千元(3,000元×14次=42,000元)(起訴書誤繕為稽核12次,未予罰款11次,圖利3萬3千元,應予更正)。

(二)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附表一編號2,同附表五編號5)

1.黃永同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之監造人員,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該工程後,於105年11月01日填具報備書,記載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僱用具備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之葉淑芳擔任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申請報備,經黃永同初核後上呈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段長李宗棋審核同意核轉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主管人員同意備查。

2.本工程實際開工日期:105年11月1日,實際竣工日期: 106年10月31日,黃永同擔任監造人員,對於主管監造工程之事務,於施工期間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辦理共計

45次稽核(各次稽核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明知侑誠企業社經核備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淑芳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而有缺失,竟與葉有德共同基於製作、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自 105年11月21日第1次稽查起至106年1月26日第9次稽查,接續在各次稽核表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欄記載符合規定之不實事項,且未於105年11月21日第1次稽核時通知改善,並自 106年2月2日第10次稽核(交通部公路總自106年2月起將稽核表項目調整移除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欄,惟如有安衛管理人員未常駐工地等缺失仍應記載於「其他不符規定及改進事項欄」,詳下述)至106年10月26日第45次稽核,除於106年 4月2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以安衛人員未常駐工地為由,各扣款3千元(合計9千元,侑誠企業社於106年9月27日繳款)外,其餘各次稽核均未將安衛管理人員未常駐工地之缺失記載於稽核表而為不實登載,提出第五區養工處備查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黃永同復未於嗣後41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⑴之規定,課以每項次罰款 3千元,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 12萬3千元(3,000元×41次= 123,000元)(起訴書誤繕為稽核44次,未予罰款44次,圖利13萬2千元,應予更正)。

(三)曾文工務段106年度台3線319K-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附表一編號3,同附表五編號7)

1.黃永同為「曾文工務段「 106年度台3線319K-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之監造人員,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該工程後,先於 106年6月7日在報備書填載具有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之「葉昱興」擔任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提交監造人員黃永同申請報備,因葉昱興同時擔任新化工務段另一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必須專任,且須常駐工地,同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不得同時兼任二個以上不同工程,因而未獲核備,黃永同與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芳即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侑誠企業社並未僱用領有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之「王益利」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竟由葉昱興將葉有德租用之「王益利」結業證書傳送黃永同辦理報備,共同將報備書聘僱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欄原「葉昱興」之姓名塗改為「王益利」,惟「王益利」因未依規定回訓(回訓目的在使瞭解現行法令規定)致資格不符,黃永同、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芳均明知侑誠企業社並未僱用「溫世統」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係透過葉昱興以每個月4千元(租2個月)之對價向不明證照掮客租用溫世統營造業甲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黃永同竟承前與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芳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淑芳將其自葉昱興取得之上開溫世統結業證書及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溫世統)申報表以LINE傳送黃永同,葉昱興再依葉有德指示將溫世統身分證傳送黃永同,共同將報備書上原「王益利」之姓名逕塗改為「溫世統」,記載侑誠企業社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僱用「溫世統」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將聘僱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身分證及住址逕塗改為溫世統之身分證與住址等不實事項。葉有德復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刻「溫世統」印章1枚,將黃永同製作之106年6月7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及同日「第 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均經葉有德簽名),共同於「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參加人員⑵「承包商」欄填載「溫世統」簽名,於「安全衛生人員簽章」欄填載「溫世統」簽名及蓋用「溫世統」印文1枚,於「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參加人員:「承攬商名稱」欄及協議組織:「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項下「承商」欄填載「溫世統」簽名,並蓋用「溫世統」印文 1枚,以表示承商自辦員工教育訓練(對於承攬人從事之作業,應指導協助承攬人:選任經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及選任訓練合格者擔任 3公噸以上之起重機操作工作)等不實事項。由黃永同於106年8月19日以文稿批示單、簽辦單,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報備書、第 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連同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溫世統)申報表持以行使,呈交不知情之曾文工務段副段長徐淑女、段長謝忠和審核同意核轉不知情之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管理師林國明及勞安課長賴世寶於106年8月22日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2.黃永同明知侑誠企業社本件工程報備書所記載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溫世統」係葉有德、葉昱興租用之人頭,並非侑誠企業社實際僱用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為監造人員,應知附表一編號3工程於106年7月8日實際進場施工時,尚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溫世統之報備,溫世統亦未參與106年6月7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及同日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3.26.2.2點之規定,不得逕行施工,並應按施工工期每 15日罰款6千元,竟與葉有德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監造工程之事務,除經第五區養工處勞工安全管理師林國明指示於106年8月22日以未依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逕行施工,罰款6千元(侑誠企業社於106年10月23日繳款)外,未依法按每 15日工期罰款6千元,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 6千元之不法利益(扣除已罰款6千元)(106年7月8日實際進場施工日起至106年8月5日實際竣工日,工期29日,每15日罰款6千元,29÷15=1.99,以2個工期計,應罰款6,000元×2= 12,000元,扣除已罰款6,000元,應罰款12,000元-6,000元=6,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8,000元應予更正)。

3.黃永同擔任監造人員,對於主管監造工程之事務,於施工期間辦理共計4次稽核(各次稽核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明知該工程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而有缺失,竟與葉有德共同基於製作、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雖於 106年7月3日辦理第1次稽核,但實際進場施工日期既為106年7月8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駐工地執行職務之時間自以實際進場施工之日起算,黃永同於實際進場施工後之106年7月14日第2次稽核時,未通知改善,嗣於106年7月21日第3次稽核及同年7月28日第4次稽核,均未於公務上職掌之稽核表上記載是項缺失而為不實登載,提出第五區養工處備查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黃永同復未於嗣後 2次稽核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⑴之規定,課以每項次罰款 3千元,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 6千元(3,000元×2次=6,000元)。

(四)曾文工務段 106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附表一編號4,同附表五編號9)

1.黃永同為「曾文工務段段 106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監造人員,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該工程,黃永同、葉有德、葉昱興及葉淑芳均明知侑誠企業社並未僱用「李姿瑩」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係透過葉昱興以2個月8千元之對價向不明證照掮客租用李姿瑩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竟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淑芳將其自葉昱興取得之上開李姿瑩結業證書及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李姿瑩)申報表以LINE傳送黃永同,葉昱興將李姿瑩之身分證傳送黃永同,共同在報備書上記載侑誠企業社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聘僱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李姿瑩」之不實事項,於106年8月17日申請報備,由黃永同於106年8月18日自行初核,於翌日呈交不知情之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段長謝忠和同意核轉第五區養工處備查。葉有德復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刻「李姿瑩」印章 1枚,將黃永同製作之 106年6月1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及同日「第 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均經葉有德簽名),共同於「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參加人員⑵「承包商」欄填載「李姿瑩」簽名,於「安全衛生人員簽章」欄填載「李姿瑩」簽名及蓋用「李姿瑩」印文 1枚,於「第 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參加人員:「承攬商名稱」欄及協議組織:「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項下「承商」欄填載「李姿瑩」簽名,並蓋用「李姿瑩」印文 1枚,以表示承商自辦員工教育訓練(對於承攬人從事之作業,應指導協助承攬人:選任經訓練合格之作業主管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及選任訓練合格者擔任 3公噸以上之起重機操作工作)等不實事項,由黃永同於106年8月19日以文稿批示單、簽辦單,將上開不實報備書、第 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連同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李姿瑩)申請表,呈交不知情之曾文工務段副段長徐淑女、段長謝忠和審核同意核轉不知情之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管理師林國明及勞安課長賴世寶於106年8月22日同意備查,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2.黃永同明知侑誠企業社本件工程報備書所記載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業務主管「李姿瑩」係葉有德租用之人頭,並非侑誠企業社實際僱用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且黃永同為監造人員,應知附表一編號4工程實際進場施工日為 106年7月3日,其於106年8月2日辦理第 1次稽核時,已經進場施工,然猶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李姿瑩之報備,李姿瑩亦未參與106年6月1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及同日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3.26.2.2點之規定,不得逕行施工,並應按施工工期每 15日罰款6千元,竟與葉有德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監造工程之事務,未課侑誠企業社每 15日罰款6千元,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2萬4千元之不法利益( 106年7月3日實際進場施工日起至106年8月19日報備,工期48日,每15日罰款6千元,48÷15=3.2,以4個工期計,應罰款6,000元×4=24,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2,000元,應予更正)。

3.黃永同擔任本工程監造人員,對於主管監造工程之事務,於施工期間辦理共計6次稽核(各次稽核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稽核表記載稽核7次,但卷內稽核表僅附6張,以稽核

6次計算),明知該工程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而有缺失,竟與葉有德共同基於製作、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日第1次稽核時未通知改善,並於嗣後 5次稽核時,均未於公務上職掌之稽(複)核表上記載是項缺失而為不實登載,並提出第五區養工處備查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黃永同亦未於嗣後 5次核查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⑴之規定,課以每項次罰款 3千元,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1萬5千元(3,000元×5次=15,000元)(起訴書以7次稽核,扣除第 1次限期改善,以6次計算不法利益18,000元,應予更正)。

四、葉有德為立達企業社及侑誠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以立達企業社及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第五區養工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 5所示工程,必須製作成果報告及施工照片始能申請辦理估驗計價,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採購案工程均屬開口契約,係以單價及預估數量決標,即決標金額為採購金額之上限,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決算,並須竣工估驗時,提報成果資料(含估驗明細表、標示日期之施工成果照片等文件),始能辦理估驗計價,竟與葉淑芳或員工謝佳臻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葉淑芳、謝佳臻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蒐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吳淑蓮、吳淑惠等人所拍攝之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下列犯行:

(一)臺南市白河區至楠西區172市道等3條道路綠美化維護工程(開口契約)(附表三編號1)葉有德以立達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三編號 1所示「臺南市白河區至楠西區172市道等3條道路綠美化維護工程(開口契約)」,與葉淑芳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行道樹及花木澆水之成果照片,指示葉淑芳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接續將下述先前施工成果照片竄改日期製作為新的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並於103年4月30日竣工後提出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估驗審核之正確性。

1.將103年1月2日 172市道○道○○○○○○○○號43K+800)之施工成果照片上的日期竄改為103年1月3日,製作為103年1月3日172市道○道○○○○○○○○號43K+800)施工成果照片。

2.將103年1月2日175市道○道○○○○○○○○號3K、7K、10K)之施工成果照片上的日期竄改為103年1月3日,製作為103年1月3日 175市道○道○○○○○○○○號3K、7K、10K)之施工成果照片。

3.將103年2月7日 174市道○道○○○○○○○○號51K)之施工成果照片上的日期竄改為103年4月30日,製作為103年4月30日174市道○道○○○○○○○○號51K)之施工成果照片。

(二)102年臺南市 176線等4條道路路容維護(割草等)開口契約(附表三編號2)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三編號1所示「102年臺南市176線等4條道路路容維護(割草等)開口契約」,與葉淑芳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關於176線分隔島及槽化島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19K)之施工成果照片,指示葉淑芳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 102年11月8施工成果照片接續竄改為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23日,分別製作為 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23日之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並於103年4月30日竣工後,於103年5月2日提出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而為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估驗審核之正確性。

(三)曾文工務段105年省道台3線(隆興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附表三編號3,同附表五編號1)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三編號 3所示「曾文工務段105年省道台3線(隆興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關於台 3線公路環保垃圾清理(樁號288K)之成果照片,與謝佳臻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謝佳臻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105年3月11日施工成果照片竄改為105年7月19日,製作為105年7月19日之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並於 105年10月31日竣工後提出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辦理估驗審核之正確性。

(四)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附表三編號4,同附表五編號6)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二編號 4所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與葉淑芳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葉淑芳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接續將下述先前施工成果照片竄改日期,製作為新的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並於 106年10月31日竣工後提出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辦理估驗審核之正確性。

1.將 106年7月13日上邊坡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339K)之施工成果照片上的日期竄改為 106年9月25日,製作為106年9月25日上邊坡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 339K)之施工成果照片。

2.將106年7月5日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含路肩高 2.5M以內,雜木、枯竹等砍除)(樁號309K)之施工成果照片上的日期竄改為106年8月13日,製作為106年8月13日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含路肩高2.5M以內,雜木、枯竹等砍除)(樁號309K)之施工成果照片。

(五)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附表三編號5,同附表五編號5)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三編號 5所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與葉淑芳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葉淑芳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106年7月23日路肩割草(樁號52K)施工成果照片日期竄改為106年9月4日,製作為106年9月4日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52K)之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並於該工程第11期 106年10月15日竣工後提出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計價期間106年8月16日至 106年10月15日),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辦理估驗審核之正確性。

五、侑誠企業社承攬如附表四(同附表五編號 8)所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工程履約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葉有德為侑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銘偉為侑誠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就該工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工程工項中包括「喬木定期巡檢工作(植栽現況調查及登錄費)」及「巡檢、施工成果相片及報表製作」等項目,依約必須確實巡檢嘉義縣中埔鄉至大埔鄉及臺南市○○區○○鎮區○路旁喬木,就全數之喬木逐一拍照並製作現況表,據以製作「曾文工務段 106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立調查報告」乙冊,葉有德與王銘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明知侑誠企業社並未如實履行上開工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製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葉有德於 106年10月3日指示王銘偉逕行以侑誠企業社先前承攬之 「曾文工務段 105年度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之舊資料重覆使用,王銘偉即依照葉有德之指示,逕以105年版之「曾文工務段105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立調查報告」內頁內容及照片,將封面 「105年度」、「中華民國105年1月」以鉛筆竄改為 「106年度」、「中華民國106年1月」後,送交不知情之複印店人員製作成「曾文工務段 106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立調查報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乙冊,佯裝為 106年度侑誠企業社確有履行該項工作項目,而為不實登載。並於 106年10月31日竣工後,將此不實登載之「曾文工務段 106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立調查報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乙冊經由不知情之黃永同提出第五區養工處申請辦理估驗結算,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審核估驗計價之正確性,並使第五區養工處陷於錯誤,於 106年12月22日驗收通過,於核撥予侑誠企業社之第末期估驗款4,212,806元中包括附表四所示第40項次及第 59項次之工程款,侑誠企業社因此合計詐得88,951元(81,098元+7,853元=88,951元)。

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 107年2月1日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 92號搜索票,至曾文工務段黃永同辦公室、葉有德、葉昱興及王銘偉住處實施搜索,因而查獲。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永同圖利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範圍不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4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芳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葉有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犯罪事實非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加以審判,亦即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潛在事實),除非認定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顯在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不得予以判決,否則即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裁判要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明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規定自明。又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即顯在事實),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指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惟此公訴不可分原則,係以已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均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一併予以審判(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黃永同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其中附表一編號3、4工程於報備書(報備職安主管溫世統、李姿瑩)上呈公務員審核部分,並未記載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芳共同製作、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葉昱興、葉淑芳並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告,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就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公文書上,偽造溫世統、李姿瑩署押、印文部分,僅起訴被告黃永同與共同被告葉有德共同犯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並未記載葉有德共同製作、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事實,葉有德共同偽造署押部分,與其共同犯製作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罪部分,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葉有德被訴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印文罪,既經本院認為不構成犯罪(詳下述丁部分),與未經起訴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圖利罪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無起訴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雖不拘束本院對於被告黃永同共同犯罪之事實判斷,但本院不得就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芳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審判,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7年2月1日、 107年3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1.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黃永同及其辯護人爭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0頁),惟查:扣案被告黃永同持用之HTC M8牌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查扣時插入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OPP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查扣時插入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係臺南市調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於107年2月1日在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被告黃永同辦公室所查扣,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上開扣案行動電話2支可證(見本院卷四第345-357頁、扣案物品編號1-13、1-14),其內數位影像檔案,必須利用電腦等數位設備之影音軟體播放,始得以顯示,屬數位證據。前經臺南市調處人員於107年2月1日查扣時檢視,因無法使用數位設備直接擷取其內的LINE對話內容與圖檔,乃將檔案轉存入鑑識電腦,再解壓縮為純文字檔讀取後製作「107年2月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85頁),另於107年3月13日使用手機投影軟體「Vysor」將手機同步投影至電腦,透過電腦檢視截圖,尋找取出「葉孊妮」(即葉淑芳LINE暱稱)LINE聯絡相關通訊紀錄,製作「107年3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21-238頁)。上開查扣之HTC、OPPO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未據檢察官勘驗,本院審理期間原擬勘驗儲存其內之原始檔案,然經測試,扣案HTCM8型行動電話雖未設安全碼,但一經開啟LINE程式即出現錯誤而自動關閉,經被告黃永同表示:該HTC行動電話查扣時,因門號晶片卡已另行申請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無法顯示原0000000000門號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另扣案OPPO行動電話雖經被告黃永同提供開機密碼及LINE帳號密碼,仍無法開啟LINE程式(見本院法官助理記載勘驗手機過程及本院108年3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卷三第68-69頁),致本院無從勘驗上開扣案2支手機內之原始檔案。嗣經臺南市調處以108年2月22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0866511180號函檢送前述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3日檢視該扣案2支行動電話時轉載之備份資料光碟,並說明:「本處於107年2月1日執行搜索查扣黃永同持用之HTC M8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因鑑識工具無法順利取出完整對話紀錄,故以LINE內建之備份功能形成壓縮zip檔案,再以黃永同前揭行動電話設定之電子信箱轉寄至本處鑑識人員信箱,據以製作107年2月1日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又執行搜索時,本處另以翻拍方式截取前揭行動電話部分重要LINE對話內容,該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所引用之完整LINE對話內容電子檔及相關翻拍照片均儲存於附件光碟」、「本處107年3月13日製作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亦係截取前揭黃永同持用之

HTC M8智慧型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存儲轉載之原始電子檔,惟該報告內引用之對話內容,可參閱附件光碟片中『與葉孊妮的聊天-2』之『2017/0 8/ 01(週二)』、『2017/08/15(週二)』及『2017/08/16(週三)』相關內容及黃永同HTC手機翻拍照片。」、「另扣案被告黃永同持用之OPPO手機及葉有德持用之SONY手機,本處未儲存相關轉載資料,故無法提供電子檔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9頁,含附件光碟1件),該函所附光碟內容經本院列印存卷(見本院卷三第101-147頁),所列印之內容核與前述臺南市調處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內容相同,該光碟並據被告黃永同辯護人申請拷貝閱覽,被告黃永同及其辯護人對光碟內存資料與前述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呈現之文字檔與圖檔之同一性並未爭執,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製作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承辦人員王俊元、蕭志忠,就其等檢視扣案被告黃永同持用之

HTC M8智慧型行動電話及製作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過程結證說明綦詳(見本院卷四第111-139頁),則本院雖無法直接勘驗扣案HTC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原始檔案,然臺南市調處人員107年2月1日、107年3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所呈現之文字檔及圖檔既是由扣案HTC行動電話轉載而來,基於數位證據之複製與原件之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且無具體證據足資認定有人為作用摻雜其間,堪認係原件內容之重現,具備真實性,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葉有德以被告身分之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檢察官偵訊筆錄,證人葉淑芳調查筆錄、經具結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俱有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該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參照)。

2.被告黃永同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葉有德調查筆錄及其他未經具結之供述、證人葉淑芳 107年2月1日、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及其他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為被告黃永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0頁)。

經查:

⑴共同被告葉有德107年2月1日、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6

日、 107年3月5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3日調查筆錄及 107年2月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適用證人具結陳述之規定。其於 107年3月5日、107年3月20日、107年6月21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已踐行具結程序。嗣於10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永同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4圖利罪犯罪事實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時,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後,行使拒絕證言權( 見本院卷四第248頁)。參以葉有德前述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訊問筆錄,均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對於各該訊(詢)問事項均能理解而為切題之陳述,其中 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6日、 107年3月5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23日以被告身分之調查筆錄及107年3月5日、107年3月20日、107年6月21日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均有辯護人陪同到場,各次筆錄均據葉有德及陪同到場之辯護人於筆錄末行親自簽名,且葉有德於10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調查局及檢察官訊(詢)問時並未使用不正當的手段影響其自由陳述,均是根據當時的記憶照實陳述,當時的記憶比較好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堪認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其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保障,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被告黃永同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4圖利等罪部分,雖經其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葉有德到庭作證,惟因葉有德行使拒絕證言權,本院已無從再自葉有德取得相關之證言,自有綜合共同被告葉有德前述調查、偵訊之全部供述,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取捨、判斷,而有證明被告黃永同犯罪事實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決議意旨,共同被告葉有德以被告身分所為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俱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葉淑芳 107年2月1日、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

其於 107年2月1日、107年3月20日關於被告黃永同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4圖利等罪之犯罪事實有相當詳盡的陳述,其中 107年2月1日係臺南市調處人員查獲當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主要是針對調查人員就所查扣之職業安全衛生主管證照、通訊監察譯文及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LINE對話、圖檔等詢問所為之陳述,均能針對各該提示之證據資料為切題之說明,符合所提示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且前述二次調查筆錄均較為貼近案發時間,尚在偵查階段,衡情尚未就被告黃永同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4圖利等犯罪事實作利害權衡,無設詞掩飾或偏頗迴護之必要,較無受到不當汙染干擾,虛偽陳述的可能性較低,各次筆錄均據其於筆錄末行親自簽名,具有較高的可信度。參之證人葉淑芳於本院108年4月23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在調查局或檢察官偵訊時,訊問人員並未對其施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無法自由陳述,其上開陳述均是根據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並供承確有如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8頁、第294-302頁),堪認並未受到外力干擾,其出於真意之陳述已獲得保障,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證人葉淑芳於10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就附表一編號 2工程有無常駐工地執行職務、附表一編號3、4所示租用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溫世統、李姿瑩證照之事實、被告黃永同審核職安人員溫世統、李姿瑩報備書之過程等情,或為與其先前調查筆錄、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相異之證言,或沈默不語,或稱不曉得,或稱忘記了云云,則其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所陳述之重要事實,明顯與審理中所述已有不符,而有迴護被告黃永同之情形,已影響本院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且已無從再自證人葉淑芳取得與其調查筆錄、偵訊筆錄相同之陳述內容,因認證人葉淑芳 107年2月1日、107年3月20日調查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葉淑芳於 107年2月1日、107年3月2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於本院108年4月23日審理時,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調查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葉昱興 107年2月1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其於107年2月1日(未具結)、 107年4月24日(具結)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永同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葉昱興 107年2月1日調查筆錄及其他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0頁),經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葉昱興 107年2月1日調查筆錄,為被告黃永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永同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葉昱興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述內容與調查筆錄並無太大齟齬,是其107年2月1日調查筆錄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對被告黃永同即無證據能力。

2.證人葉昱興於 107年2月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然該日為本案查獲當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葉昱興到庭訊問,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告知事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衡以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該次偵訊筆錄業據證人葉昱興於筆錄末行親自簽名,且參葉昱興於10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陳述:偵查時並未遭受不正當之方式使其無法自由陳述意見,係依照當時的記憶據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21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意(一)之意旨,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葉昱興107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業以證人身分具結,嗣於本院108年4月23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李姿瑩107年2月6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李姿瑩 107年2月6日調查筆錄,為被告黃永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黃永同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且證人李姿瑩於本院 108年4月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所述內容與其107年2月6日調查筆錄並無太大齟齬,是其107年2月6日調查筆錄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永同無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中調查人員以刮號自行加註之個人意見,為被告黃永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黃永同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永同即無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其餘引用作為判斷基礎之其他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永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永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本於權限,為使該局所屬各單位業務處理方式能有客觀一致之流程標準,所設之內部秩序及運作規範,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係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就工程施工所制定之技術規範,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3日路工勞字第1070128664號函覆臺南市調處說明,其性質係屬行政指導,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所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認被告黃永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仍與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㈡政府採購法第 72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與換貨。」,起訴書僅提出法條,並未論證被告黃永同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之問題。又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38344號函固認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條第17款「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屬於法規命令,惟亦認為「必須視個案情節綜合判斷」,故即便倫理準則之定性屬於法規命令,該倫理準則之內容多為訓示規定,並未定有相關罰則,公務員所應遵守之規範仍應有具體明確之客觀標準,而非以抽象、主觀之不確定概念為其內容,故不應以被告黃永同有無違反倫理規範論證有無違反貪汙治罪條例之適用。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報備,被告黃永同是初核人員,負責初核相關證件、證書、勞保資料,不知侑誠企業社所報備者為人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依侑誠企業社於施工前提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僱用工人數未滿30人之『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之初核資料齊全後,即依規定上呈曾文工務段長簽核後,再核轉工程處審查,認定侑誠企業社已辦妥報備,其後均屬補正程序,主觀上並無明知侑誠企業社未辦妥報備逕行施工未予罰款而圖利之不法犯意。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應為專職,侑誠企業社承攬附表一編號1至4工程,其勞工人數均未滿100人,縱認其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非專職或未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亦難認有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第3.26.1點「工程司定期或不定期赴工地實施稽核或複核時,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及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主動配合辦理,如未到場配合辦理,工程司得逕行稽核或複核」、「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說明六:「稽(複)核結果以下列之方式表示:…空白者代表稽核當時無須辦理或未稽核此項工作。」,故有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在工地現場,非當然稽核項目,工地現場人員有無簽名亦非必要,可證明被告黃永同雖是工程承辦監造人員負有稽核之責,然不得因其未就有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常駐工地項目進行稽核、未對廠商進行罰款,即逕推論明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未常駐工地,未予罰款。況道路養護工程均是在開放道路上,範圍大,長達上百公里的路容維護,實無法亦不可能在現場對工作人員一一進行人別查對工作,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即便有從事其他工作,或未常駐現場,被告黃永同亦難以得知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是否為人頭及有無確實執行職務,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人員葉昱興、葉淑芳均有參加勞安會議,被告黃永同主觀上不會懷疑葉昱興、葉淑芳是人頭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難認其明知職安人員未常駐工地,故意不予處罰,而有圖利侑誠企業社之不法犯行。㈤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不及於間接故意其主觀犯罪要件。被告於106年間同時承辦監造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及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3線(風吹嶺至金馬療段)路容維護(割草等)共7件工程,相當煩重,其中附表一編號3、4復被列為亮點計畫之工程,第五區養工處已多次來函曾文工務段表示施作進度落後,要求加速趕辦,被告黃永同疏未嚴謹審查葉有德所提出報備書等文件,縱使該等文件存有瑕疵,至多僅屬業務疏失,並無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直接故意等語。

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均係行政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之法規命令

(一)98年4月22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裁判要旨、 10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參照)。據此說明,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如明知而違反法規命令,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適用。

(二)102年7月3日修正、 103年7月3日施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開宗明義揭示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本法保障範圍除『受僱勞工』外,尚擴及『自營作業者』、職業訓練機構學員等工作者。爰將『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修正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並於第23條明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第1項)、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 15條第1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第2項)、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已明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立法準則。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23條第 4項據以發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4發布「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復為提升公共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水準,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以103年12月30日勞職授字第10302024022號令修正「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自即日生效,於第二點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據以製頒「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 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作為所轄機關監造管理公共工程之規範,相關規範內容並納入工程採購契約,另製頒「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一般省道交通、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明定監造人員與承包商之權責及罰則,此類規定不僅在於要求承包廠商確實履行契約義務,也為了創造一個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保障參與機關工程的受雇勞工、自營作業者甚至一般民眾的健康與安全,防止職業災害,而行政機關適用上述規定,執行的良窊,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保障的社會或個人法益,具有重大影響,堪認係實質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作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公路總局查覆臺南市調處疑義說明,於第 2點以施工說明書性質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認屬行政指導(見本院卷三第328頁)乙節, 係行政機關針對契約內容的說明,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法規命令的判斷,被告黃永同及辯護人認為僅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之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或僅具有行政機關與承包廠商之契約效力,並不可採。

1.「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雇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事前告知』之方式,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6條亦有明定。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4項發布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依危害風險不同區分為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第3條第1項「第 2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第4條「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 30人者,其應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得由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本案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為營造業工程,均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即該辦法附表一)所列舉具顯著風險之第一類事業,其勞工人數未滿30人,合於該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二之規模,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2.勞動部的相關規定勞動部令頒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第九點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時,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廠商應辦事項如下:㈢管理:1.全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並督導分包商依規定施作。2.進駐工地人員,應依其作業性質分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依規定設置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訂定緊急應變處置計畫。4.開工前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或委託監督查核之廠商審查,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督導廠商依規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人員異動或工程變更時,亦同。5.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第十六點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扣款、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㈠發現廠商有重大潛在危害未立即全部或部分停工,或未依通知期限完成改善。㈡發現廠商重複違反同一重大缺失項目。㈢稽查結果發現不符法令規定,或未依核備之施工計畫書執行,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㈣發現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以上作業要點已明定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應以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上開作業要點作為準則。開工前應登錄安全衛生人員資料,報請監造單位核定後,再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如發現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得視情節輕重為適當處置等規範至明。

3.交通部公路總局的相關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製頒「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規定,第1.1點說明作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各項工作之設施、施工、檢驗之準則,第1.3.2點說明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章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勞動檢查法、勞動基準法、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規章及工程契約規定。另製頒「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作為該局各級人員督促承商依照該局發布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範。

⑴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的報備

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如下:

第3.22 職業安全衛生報備文件第3.22.1點「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A.僱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承包商應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及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⑵承包商應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接受本局於工程開工前所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規定應採取之各項措施,倘有代辦工程者,請逕洽委辦單位辦理該管工作之告知手續,事後應將該項告知憑證送交本局施工單位備查。」第3.26 罰則第3.26.1點「工程施工應辦之安全衛生措施,承包商應依本施工規範及工程契約中之工程項目以及政府頒布相關法令規章確實辦理並實施自動檢查。工程司定期或不定期赴工地實施稽核或複核時,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或代理人及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主動配合辦理,如未到場配合辦理,工程司得逕行稽核或複核。」第3.26.2.2點「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日罰款六千元,施工工期未滿15日者,以15日計算。」第3.26.2.4點「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按工程契約金額之不同分別罰款如下:⑴契約金額未滿一千萬元者,每項次罰款三千元。」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經報備核定,不得逕行施工,違反而逕行施工者,應課每15日罰款6千元。

⑵關於監造人員的稽核事項

其法令依據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

第三點前段「本要點所稱督導係指局本部對所屬單位及承包商實施不定期之工地督導;所稱稽核或複核係指局本部所屬各工程處、工務段暨本局委託監造單位之各級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工地稽核」。

第八點「稽核人員應辦之稽核作業相關表報及流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稽(複)核表(如表13020A)、公文稿(如表13020B):1.稽核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複)核表(如表13020A)所列稽核項目配合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2.稽核人員赴工地實地稽(複)核時,不論有無缺失事項,均應填寫稽(複)核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該稽(複)核表均應交由監造單位勞安經辦人員及工地工程司各抽辦乙份,未依本規定辦理者,視同未辦理該次稽(複)核論處。3.該稽(複)核表內如有缺失事項時,應以公文函(如表13020B)請承包商辦理改善;並將改善完成資料(含照片)填寫表13020C函復稽核單位。4.經稽(複)核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罰則』規定辦理。」⑶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再次重申下列規範:

第二條第2項「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3.26.2.4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攬廠商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按工程契約金額之不同分別罰款如下:⑴契約金額未滿一千萬元者,每項次罰款三千元。

」②第六條安全衛生部分:(二)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工地

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稽查作業暨獎懲要點」所稱稽查或複查係指局本部及所屬各工程處、工務段(所)暨本局委託監造單位之各級人員對承攬廠商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工地稽核,經通知缺失改善,未改善者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罰則』辦理」。(八)攬廠商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9條規定應辦事項如下:㈢管理:5.安全衛生專任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十一)承攬廠商應依行政院勞動部發佈「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扣款、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或為其他適當處置,並明定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據以執行:4.發現安全衛生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關於勞安規定非常多亦可謂周全,然該

局106年度仍連續發生4次重大勞安事故,可見各項勞安規定並未落實於承攬廠商,乃於106年4月26日召開「落實本局勞安規定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議題一:5.施工安全管理:(1)承攬廠商之工地安衛人員須專任,議題

二:組成「專案工程職安小組」,會議紀錄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函送各區養護工程○○○區○○○○段、所,該「專案工程職安小組」另作成「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檢查表」,於檢查項目編號2記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到場簽名),其法令依據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01574章第3.5.6節、第3.22.1、第3.26.2.2節。該檢查表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6年5月12日路新勞字第1060061964號函送第五區養工處,第五區養工處再以106年5月16日五工勞字第1060039205號函送所轄各工務段,並於說明三記載旨揭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檢查表檢查項目,承包商部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到場簽名):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辦理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見臺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卷》二第96 -107頁,本院卷三第411-429頁),可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必須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要無疑義。

④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動部頒加強公共工程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製頒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之法令依據(第1.3.2點),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落實勞動安全規範,復將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條款列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於契約第9條規定施工管理㈤工作安全與衛生:依附錄1辦理,該附錄1第6.3.5點明定「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有前引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條款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3日路工勞字第1070128664號函檢送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25-399頁)。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規範及工程採購契約亦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之契約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工程契約卷第5-108頁、第205-377頁)。

⑤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使公共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落實

執行營造工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前以107年3月31日路工勞字第1070037487號函所轄各養護工程處,於說明二記載「本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1、第6.3點業載明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宜。依規定設置之專職安全衛生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其中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應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由事業之分類及事業單位勞工人數等條件設置相關管理人員或業務主管。本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3.22.1亦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設置合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其發文時間雖在本案發生之後,觀其內容是在重申所屬機關辦理採購工程,應設置專職安全衛生人員,並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與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等既有的法令規定。

4.辯護意旨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對臺南市調處之疑義說明所述「監造人員至工地現場稽核時,有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在工地現場,非當然稽核項目,且工地現場人員有無簽名尚非必要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29頁),並以證人即第五養工處曾文工務段段長謝忠和於本院108年4月9日審理時證述:沒有會同廠商簽名,監工人員還是可以做稽核,沒有勞安人員會同簽名與勞安人員沒有常駐工地不可以劃上等號,因為工地的勞安人員有外業要做,也有內業要做,他不一定是在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三第268頁),辯稱:被告黃永同未就職安人員未常駐工地之項目進行稽核,並未違反規定等語。然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必須專任且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係依法規命令及契約應遵守的事項,此據證人「謝忠和」於調詢時陳述:「本工務段相關路容維護及綠美化工程需依前述規定聘用合格之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廠商於施工前應檢附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勞保卡、證書等,報請工務段審核,所以該勞安人員不可能在別的公司任職,也不可兼任別的工作,契約規定必須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若監工人員發現廠商聘用人頭擔任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監工應立即要求廠商撤換,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所列項目予以罰款」(見調卷一第15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為相同的證言,並稱:

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為了確保工地的安全,需要一些受訓或具有證照的勞安人員在現場執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274頁)。證人即第五養工處勞安課長「賴世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言(見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四《下稱偵四卷》第202-203頁),故稽核人員稽核時,固然未必每次都會遇到勞安人員,未強制要求勞安人員必須在稽核表上簽名,但此係稽核人員非明知實際上無專任勞安人員,或明知勞安人員未常駐工地執行職務為前提。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前述疑義說明「稽核人員若抽查發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赴工地,則填寫於『交通、安衛、環保(稽)核表』並依本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3.26罰則辦理」(見本院卷三第3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4月16日路工勞字第1070032657號函臺南市調處說明「稽核人員依修訂後之稽核表執行稽核時,若發現有安衛管理人員相關缺失,則填寫於「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之其他不符規定及改進事項,並檢附修正之稽核表(見調卷二第211-213頁),佐以證人即第五養工處勞安管理師「林國明」於調詢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6年2月有調整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未僱用、未常駐工地、因故未能執行職務無代理人等稽核項目(調整後的稽核表無此項次),但調整後還是要稽核該第14項次的內容,所以稽核時,發現工地現場沒有勞安人員常駐時,仍然需要載明在稽核表「其他不符合規定及改進事項欄位」上並勸導,第2次在同樣工程發現勞安人員未常駐工地,就要罰款3千元。…(黃永同製作之稽查紀錄於「會同或被告知人員」欄位多數均無人簽名,此情形在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勞安科彙整之資料,是否算異常?)一般同仁製作的稽核表不會出現這樣的情形,這屬於黃永同個人行為,原因為何要問黃永同本人才清楚」等語(見調卷一第192頁正反面)。復參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2月將該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有無常駐工地等欄位自稽核表移除後,侑誠企業社承攬之「曾文公務段106年度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附表五編號6),因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常駐工地,稽核人員鄧麗美於106年2月20日曾通知改善,因未改善,於106年3月17日第2次時稽核罰款3千元,同一工程經稽核人員林國明於106年8月10日稽核時,亦因職安人員未在場,再次罰款3千元,有第五區養工處106年3月21日五工勞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8月11日五工勞字第1060064528號函檢送各該稽核表在卷可憑(見調卷三第125-129頁),可見即使106年2月交通部公路總局調整修訂稽核表的項次內容,但承包商有無僱用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所僱用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有無常駐工地執行職務,要屬稽核事項,如監造人員稽核時發現有此違失,應記載於稽核表,經通知未改善者,應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3.26罰則,契約金額未滿1千萬元者,課以每項次罰款3千元。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的不法利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公務員圖利罪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3月26日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要旨參照)。實務上因公務員之圖利行為,而使其圖利對象獲得免依工程合約支付違約金、免予環評之不法利益、免予繳納車輛違規罰鍰等均認屬圖利罪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故本案被告黃永同對於主管監造工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與葉有德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意聯絡,未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點罰則規定,課以罰款,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於支付罰款之利益,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

四、「曾文工務段105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附表一編號1,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昱興,同附表五編號4)

(一)被告黃永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曾文工務段105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之監造人員,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後,於105年8月10日填具報備書,記載於施工期間105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僱用具備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之「葉昱興」擔任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申請報備,經黃永同及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段長李宗棋審核同意核轉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主管人員同意備查,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有德、證人葉昱興證述在卷,並有工程契約書、報備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工程契約卷《下稱工程契約卷》第5-75頁,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78頁),且為被告黃永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該工程第1階段實際施工期間自105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20日,已完工驗收合格結算,第2階段實際施工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至107年6月6日,亦已完工驗收合格,業據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107年12月24日五工曾段字第1070095502號函檢送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93-345頁)。

(二)被告黃永同明知葉昱興係掛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之判斷

1.證人葉昱興於偵訊供述:擔任立達企業社負責人,但是掛名的,實際業務是父親葉有德在處理,我實際上的工作是開機車行修理機車,完全沒有經手立達企業社的業務等語,並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去上職業安全衛生的課程?)有。我是丙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你為何要受訓?)我父親叫我去,說他工程需要」、「(提示偵二卷第378頁報備書,上面葉昱興是否是你簽?)是我簽的,我爸把這份文件拿回家裡面給我簽的」、「曾文工務段105年度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新編),我是擔任勞安人員」、「(事實上在這個工程的施工期間,你有去工地現場過?)沒有去過,我只是人頭的勞安人員」(見偵一卷第357頁,107年度偵字第3391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89年起經營機車行至今,剛開始每天都開店,105年間每週日休息,擔任工程標案勞安人員,但不知道是那一標,父親都會叫我去開會而已,如果車子壞掉會去修理,但沒有執行勞安人員職務,107年2月1日案發之後才接手新化工務段葉有德承攬工程的勞安主管,之前都沒有參與過,擔任那一個工程的勞安主管也不清楚,不知道工程標案名稱,除了開會及父親要求去修車外,沒有執行職業安全衛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8-311、326、325、327、329、333頁),並於審理時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確實有說過『黃永同知道我在經營新立達機車行,也知道我不可能去工地現場』等語,同日復證述其於調查局陳述的任意性(見本院卷四第320-321、323-324頁)。

2.共同被告葉有德於107年2月1日調詢時陳述:「我所承攬的工程,每件工程都需要登記有1位合格之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因為我承攬的工程較多,我個人、我女婿王銘偉、我兒子葉昱興、女兒葉淑芳有符合資格外,並不夠用,所以我又請葉昱興從網路上幫我找到有將證照借給人家租用的人,我記得106年度有找李姿瑩及溫世統2位租用牌照擔任人頭勞安人員,但除我及王銘偉以外,葉昱興、葉淑芳、李姿瑩及溫世統實際上都只是掛名而已」(見臺南市調查處證據卷Ⅰ《下稱調卷一》第35頁正反面),107年4月10日調詢時陳述:「葉昱興從來沒有到工地現場,也沒有在稽核表上簽過名,如果有簽名應該都是我到黃永同辦公室補簽的」(見調卷一第65頁)。復於107年3月20日偵訊時結證陳述:「(曾文工務段105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這件的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是葉昱興,葉昱興是否真的到現場當勞安人員?)沒有到現場,他是開機車行」(見偵三卷第435頁)。

3.被告黃永同住處與共同被告葉有德住處接近(步行約3分鐘,見偵卷二第207-209頁臺南市調處106年12月28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被告黃永同於107年2月1日調詢(辯護人在場)時自承:知悉葉昱興在臺南市○○區○○街○○○號經營立達機車行,並非受僱侑誠企業社擔任專任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會到葉有德住處單純聊天,去葉有德家時,他兒子老婆都會在(見調卷一第6頁、第8頁反面)。參照共同被告葉有德於107年3月5日調詢時供述: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由得標廠商侑誠企業社製作之交通維持計畫係黃永同製作,再交由我蓋上侑誠企業社大小章,侑誠企業社得標承攬的曾文公務段相關工程開工前的交通維持計畫等很多相關文書都是黃永同幫我做的,因為第1次我不會做,送過去又被黃永同改正,我來來去去送了好幾次,黃永同就說「我幫你做就好」,從此我得標的所有工程,包括新化工務段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的工程,幾乎工程所需的文書資料都是黃永同幫我做的(見調卷一第50頁正反面),對此,被告黃永同於107年2月13日偵訊(辯護人在場)時供述:「104年間開始。工程會有規定廠商要來投標,必須準備很多計畫書、施工品質計畫、交通維護計畫等等文書資料,但是像葉有德這種廠商,並沒有能力自行製作,故葉有德會委託我幫忙製作上開文書」、「(計畫書、施工品質計畫、交通維護計畫等等文書資料,你是審核人員?)對」、「(等於說你自己製作文書,自己審核?)對」(見偵卷三第35、36頁),於107年4月20日調詢(辯護人在場)時坦承:確有幫葉有德製作侑誠企業社得標之曾文工務段、新化工務段相關路容維護與綠美化維護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交通維持計畫及施工品質計畫等文書資料(見調卷一第18頁),臺南市調站人員搜索時,在被告黃永同辦公室發現有大批應由廠商製作之空白「割草及運棄自主檢查表」等空白表格,該等空白表格內現場工程師及工地負責人欄已由葉有德事前簽名,以此詢問被告黃永同時,其答稱:…因為葉有德不知如何填寫該等表格,所以我就會幫他寫。並坦承應由監工人員填寫的監工日報表,係由其提供內有監造日誌之EXCEL檔給侑誠企業社員工謝佳臻,由謝佳臻填寫完畢後回傳等情(見偵卷二第450-451頁)。臺南市調處人員於107年2月1日在曾文工務段黃永同辦公室執行搜索時查獲侑誠企業社大小印章各1枚,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見本院卷四第345-357頁)暨扣案侑誠企業社大小印章各1枚可佐,可見黃永同與葉有德有私下情誼,關係密切,彼此合作無間的程度已逾越了監造公務員與承包廠商之分際。

4.復據被告黃永同於107年2月13日調詢(辯護人在場)時供述:「我坦承確實有包庇葉有德使用人頭勞安人員」、「使用人頭勞安人員的部分,這真的是工程界的潛規則,勞安人員都是一個形式(見調卷一第11頁反面、第12頁),同日偵訊(辯護人在場)供述:「(人頭勞安人員如何解釋?)這是工程界的慣例,沒有任何一個工程真的找勞安人員在現場監工」(見偵卷三第38頁),於107年5月24日偵訊(辯護人在場)時供述:「(根據監聽譯文,李姿瑩、溫世統是你請葉有德去找的,葉淑芳跟葉昱興分別在經營美髮店及機車行,根本不會到現場施工,這些你都知道,所以你知悉他們都是人頭勞安人員,對不對?)對,我知道」、「…我沒有去注意勞安人員是否確實執行勞安工作」(見偵卷四第361頁),堪認被告黃永同對於侑誠企業社所報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4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昱興、葉淑芳、溫世統、李姿瑩均為掛名的人頭,並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之事實,均明知而予包庇。然由前述證人賴世寶、謝忠和、林國明之證言,及曾文公務段稽核人員鄧麗美、林國明於106年間就侑誠企業社承攬之「曾文公務段106年度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因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未常駐工地,先後於106年3月17日、同年8月10日稽核時,各罰款3千元(見調卷三第125-129頁),可知被告黃永同所述人頭勞安人員為工程界的慣例,難謂事實,要屬其個人未確實執行法規命令之偏差行為。

5.綜上,堪認葉昱興本業為經營機車行,因領有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書而掛名為附表一編號1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僅受其父親葉有德之託於相關會議時到場,或偶而到工地修理車輛,並非專任本件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未實際常駐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而有違反前述法規命令之事實,此項事實已為被告黃永同所明知。

(三)被告黃永同為不實稽核之判斷本工程第1階段實際開工日期:105年8月10日,實際竣工日期:105年12月20日,被告黃永同擔任監造人員,於該階段施工期間自105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日共計辦理16次稽核,有第五區養工處竣工報告書(第1階段)、稽(複)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調卷二第222-237頁反面),105年8月16日第1次稽查,會同簽名之人為侑誠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王銘偉,稽查表上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欄並無任何記載或勾選,105年8月25日稽核表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欄勾選「未常駐工地」,稽核結果標示「△」(依稽核表說明,代表應請改善),會同或被知會人員欄有王銘偉的簽名,自105年8月30日第3次稽核至同年12月2日第16次稽(複)核,就安衛管理人員有無常駐工地項次,稽核或複核結果均以「○」表示符合規定,顯與葉昱興僅掛名,非專任,亦未實際到場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實不符,被告自第3次至第16次稽核,竟沒有任何一次記載有此項缺失,自堪認係不實登載,嗣提出於第五區養工處存查,認有製作及行使不實登載稽核表公文書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四)被告黃永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判斷據第五區養工處107年5月17日五工政字第1070036608號函覆「經本處勞安科查證結果,曾文工務段工務員黃永同於104年至107年1月份間擔任監造人員期間,無針對『安衛管理人員未常駐工地』之缺失對承包商施以罰款之紀錄」(見調卷三第131頁)。被告黃永同自105年8月30日第3次稽核至同年12月2日第16次稽核,均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昱興未實際到工地現場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⑴之規定,應課侑誠企業社每項次罰款3千元,其未予開罰,致侑誠企業社因而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4萬2千元(3,000元×14次=42,000元)(起訴書誤繕為稽核12次,未

予罰款11次,圖利3萬3千元,應予更正),是其圖利侑誠企業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附表一編號2,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淑芳,同附表五編號5)

(一)被告黃永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之監造人員,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後,於105年11月1日填具報備書,記載於施工期間104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僱用具備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之「葉淑芳」擔任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申請報備,經黃永同及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段長李宗棋審核同意核轉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主管人員同意備查,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有德、證人葉淑芳證述在卷,並有工程契約書、報備書在卷可佐(見工程契約卷第77-108頁,偵卷二第379頁),且為被告黃永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9-60頁)。該工程實際施工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已完工驗收合格決算付款,業據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107年12月24日五工曾段字第1070095502號函檢送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決算書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27-174頁)。

(二)被告黃永同明知葉淑芳係掛名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之判斷

1.證人葉淑芳於107年2月1日調詢時陳述:我約1周會陪同王銘偉巡視施工現場1、2次,但確實沒有常駐在施工現場。我對勞安業務有沒有規定要常駐在施工現場及黃永同查驗審查情形,都不清楚(見調卷一第101頁),107年3月20日偵訊時結證陳述:「我沒有真的去擔任勞安業務主管,也沒有真的去巡察他們的工作,只是掛名」、「(你爸爸請你擔任主管有無給你報酬?)沒有」(見偵卷三第448頁),於108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供述:做美髮,開美容院,一個月公休4-5天,沒有常駐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業務,被告黃永同稽查45次都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0-291、295-296頁),並證述其於調查局陳述的任意性(見本院卷四第288頁)。

2.共同被告葉有德於107年2月1日調詢時陳述:葉淑芳只是人頭,並未實際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見調卷一第35頁反面),於107年4月10日調詢時陳述:葉淑芳確實不可能實際常駐工地,都是我在工地現場(見調卷一第64頁),於107年3月20日偵訊結證陳述:葉淑芳有時會去施工現場。大部分都是我去現場。若10次施工,葉淑芳會去約2、3次,其他都是我代替。(葉淑芳去現場做什麼?)走走看看,她事實上也沒有做監督勞安的工作,都是我在現場看(見偵卷三第435頁)。

3.侑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雖為葉有德,但葉淑芳之配偶王銘偉擔任侑誠企業社的法定代理人,亦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外場工作,業據證人王銘偉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57-458頁,偵卷四第434頁),王銘偉於107年2月1日偵訊時結證陳述:

「(法律規定,工作時要有勞安人員跟你們前往,你們工作時,有無勞安人員在場監看?)沒有」、「(你老婆有無考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有」、「(你老婆有無去工地監工過?)我印象中有1、2次」等語(見偵卷一第460-461頁)。

4.被告黃永同與葉有德關係密切,逾越監造公務員與承包廠商之分際,協助葉有德製作應由承包廠商製作之相關工程文書,且明知葉淑芳係掛名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業如前述。

5.堪認葉淑芳本業為經營美髮院,因領有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書而掛名為附表一編號2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但僅偶爾陪同其配偶王銘偉到現場看看,並非專任本件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未實際到工地現場執行業務,而有違反前述法規命令之事實,此項事實已為被告黃永同所明知。至於葉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與其先前偵訊有異之證言,要屬事後避重就輕,迴護被告黃永同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永同為不實稽核之判斷本工程實際開工日期:105年11月1日,實際竣工日期:106年10月31日,黃永同擔任監造人員,於施工期間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6日辦理共計45次稽核(各次稽核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第五區養工處竣工報告書、各次稽(複)核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調卷二第254-299頁反面),105年11月21日第1次稽核至106年1月26日第9次稽核,會同簽名之人為葉有德,稽查表上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欄,稽核或複核結果均以「○」表示符合規定,自106年2月2日第10次稽核(稽核表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修改移除原第14項次安衛管理人員欄)至106年10月26日第45次稽核,均未記載安衛管理人員未常駐工地之缺失,顯與葉淑芳僅掛名,非專任,亦未實際到場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實不符,被告於施工期間歷經45次稽核,僅於106年4月2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6月28日以安衛人員未常駐工地為由,各扣款3千元(合計9千元),並據侑誠企業社於106年9月27日繳納,業經第五區養工處查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85-491頁),其餘各次均未記載有此項缺失,自堪認係不實登載,上開稽核表嗣提出於第五區養工處存查,認有製作及行使不實登載稽核表公文書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四)被告黃永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判斷被告黃永同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葉淑芳未實際到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點應通知限期改善,施工期間共稽查45次,未通知改善,扣除第1次應通知改善,及其中3次課罰款合計9千元外,其餘41次均未課以每項次罰款3千元,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12萬3千元(3,000元×41次=123,000元)(起訴書誤繕稽核44次,未予罰款44次,圖利13萬2千元,應予更正),是其圖利侑誠企業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曾文工務段106年度台3線319K-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附表一編號3,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溫世統,同附表五編號7)

(一)被告黃永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台3線319K-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之監造人員,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後,於106年6月7日填具報備書,記載於施工期間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僱用具備營造業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之葉昱興擔任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申請報備,同日經黃永同初核送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段長謝忠和審核,因葉昱興同時擔任葉有德所承攬新化工務段另一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不符合依法必須專任之規定,未獲核准,葉有德乃借用王益利之勞工安全結業證書,指示葉昱興傳送被告黃永同,改由王益利擔任本件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將報備書上原「葉昱興」之姓名改為「王益利」,然因王益利未於二年內回訓而不符合資格,遭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退回,乃透過葉昱興以每個月4千元(租2個月)之對價向不明證照掮客租用溫世統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由葉淑芳以LINE傳送溫世統結業證書給被告黃永同,葉昱興再依葉有德指示傳送溫世統身分證給被告黃永同,報備書上原「王益利」之姓名塗改為「溫世統」,記載侑誠企業社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6年8月5日僱用溫世統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將聘僱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身分證及住址逕塗改為溫世統之身分。葉有德復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刻「溫世統」印章1枚,在被告黃永同所製作之106年6月7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上,「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參加人員⑵「承包商」欄填載溫世統簽名,於「安全衛生人員簽章」欄填載溫世統簽名及蓋用溫世統印文1枚,及在上開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參加人員:「承攬商名稱」欄及協議組織:「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項下「承商」欄填載溫世統簽名,蓋用溫世統印文1枚。由黃永同於106年8月19日以文稿批示單、簽辦單,將上開報備書、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連同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溫世統)申請書等,呈交曾文工務段副段長徐淑女、段長謝忠和審核同意核轉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管理師林國明及勞安課長賴世寶於106年8月22日同意備查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有德、證人葉淑芳、葉昱興、溫世統證述在卷,並有工程契約書、報備書、扣案王益利結業證書、簽辦單、文稿批示單、106年6月7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同日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臺南市調處勘驗(報備書)報告表(溫世統下有明顯立克白塗改痕跡,可辨識出立克白下之字跡為王益利,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欄位亦有明顯立克白塗改痕跡,背面可以辨識出有「王益利」及「葉昱興」之字樣)、第五區養工處106年8月22日五工勞字第1060067258號函(設置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溫世統君案,同意辦理)在卷可參(見工程契約卷第291-377頁,偵卷二第277-278、384頁,調卷二第162頁正反面、165-167、191頁正反面,調卷三第130頁、第232頁正反面)。該工程第1階段實際施工期間自106年6月7日至同年8月5日,已完工驗收合格結算,第2階段自106年11月27日開工,尚未完工,業據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107年12月24日五工曾段字第1070095502號函檢送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31-258頁)。

(二)被告黃永同明知溫世統係侑誠企業社租用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之判斷

1.共同被告「葉有德」於107年4月10日調詢時陳述:「(提示報備書)這張表格是黃永同製作的,我不知道為何受託(僱)期間會這樣填寫,我可以確認的是表格內「溫世統」3個字是我簽的,溫世統印章也是我刻的,溫世統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應該是黃永同寫的」(見調卷一第61頁),於107年3月20日偵訊時結證陳述:溫世統是去網路上找的,黃永同跟我說我原來給他的勞安人員不合格,他叫我去找的(見偵卷三第435頁)。

2.證人「葉昱興」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溫世統、李姿瑩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證照是經由網路以每個月各4千元之對價租用,各租用2個月,以通過採購機關查驗,不認識他們二人,從來沒有看過他們(見調卷一第134頁反面,偵卷一第358-359頁,偵卷四第196頁,本院卷四第325頁)。證人「葉淑芳」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溫世統、李姿瑩的證照是葉昱興去租借的,葉昱興將溫世統、李姿瑩的證照用LINE傳給我,我再傳給黃永同,讓他確認侑誠企業社得標工程可不可以用這兩張證書當勞安人員。租用證照這件事情,葉有德和黃永同都知道,這二人實際上我沒有看過他們,也沒有和他們連絡過,不認識他們,黃永同打電話給葉有德之後,就用LINE傳了溫世統、李姿瑩的結業證書給黃永同,也有在106年8月16日將溫世統、李姿瑩的勞保加保申報表用LINE傳給黃永同等語(見調卷一第106頁,偵卷一第557、560-561頁,本院卷四第279、282、304-306頁)。證人「溫世統」於107年3月27日偵訊時結證陳述:「(你有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曾文工務段106年度台3線319K至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的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我沒有」、「(106年)6月至8月間我朋友跟我說他朋友那邊需要業務主管,問我證照有無掛著,因為一個業務主管只能夠擔任一個工程的勞安人員,因為我當時正好沒有在用,我就借給他,他兩個月給我5千元。我有用LINE將我的證照拍給他,對方我也不認識」、「(提示報備書)上面溫世統簽名、住址、身份證字號、印章,是否均你簽?印章是否是你的?)都不是,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的」、「(事實上你沒有受僱侑誠企業社?)沒有」等語(見偵卷三第481-482頁)。

3.本件工程第1階段實際開工日106年6月7日,實際竣工日106年8月5日,有竣工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被告黃永同與葉有德於106年6月7日即報備葉昱興為勞安主管,因不符專任的規定未獲核准,參照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永同於106年6月29日即要求葉有德要去找「勞安的證書」(見附表二編號1),在葉昱興的報備書未獲核准後,被告黃永同於106年7月26日告知葉有德,再次要求葉有德要去找勞安證照,葉有德承諾「我再來找,我是想怪手明天開始填土」(見附表二編號2),可見已進場施工,尚未尋得勞安人員。106年8月1日葉淑芳以LINE通知葉有德「勞安人員重覆」、「黃大哥請你明天看勞安人員可找出來」、「他叫你去組(租)或借」(見本院卷三第67-73頁勘驗扣案葉有德持用之SONY手機截圖畫面)。嗣葉有德取得王益利結業證書,由葉昱興傳送給被告黃永同。106年8月1日葉淑芳致電葉有德,葉昱興已找到勞安人員,影印證照,但還少一位勞安人員,葉有德乃向葉淑芳稱「貴一點沒有關係,一萬可以,影印而已,沒有他的事」(見附表二編號4),葉有德乃向友人周雪霞詢問租借勞安證照之事(見附表二編號

3、5)。葉淑芳於同日再以LINE傳送蔡沛芸結業證書給被告黃永同,但蔡沛芸結業證書非營造業,不符合資格,黃永同乃以LINE聯絡通知葉淑芳「…她(指蔡沛芸)這個報可能會不行」、「我確定要有營造業」(見107年2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LINE截圖,偵卷三第227-229頁),同日被告黃永同致電侑誠企業社員工蘇江,向蘇江抱怨「勞安人員到現在還沒有找到,你聽得懂嗎?每一件工作(指標案)都要有一個勞安,319那三塊,已經做好了,到現在還沒有找到勞安人員,叫財仔跟新仔去考,沒考過,也要趕快找人呀!到受訓那邊去看誰有過的,把他加入公司勞保,證件讓他用。現在有找到了,他女兒傳給我,結果找的那個人證件不是我們要的,現在是要營造業的勞安人員」、「這麼多件工作(指標案),一個勞安人員只能一件,這樣你聽得懂嗎?假設他標到五個工作,就要五個勞安人員。他那裡會有五個勞安人員,偉仔(王銘偉)、他女兒(葉淑芳),他兒子(葉昱興)、葉董1個,這樣少2個,我打電話給他,他還不接,他女兒也不接,偉仔也不接…」(見附表二編號6),譯文中「319那塊」應係指本件工程,而葉有德同時承攬5件工程,依法應設置5位勞安主管,侑誠企業社具有勞安證照者僅3人,因此必須再找2位勞安人員,因葉淑芳106年8月1日同日傳送蔡沛芸的勞安結業證書給黃永同,經黃永同表示蔡沛芸的證書並非營造業,不符合資格(見偵卷三第227-229頁LINE截圖),葉昱興乃於106年8月3日致電葉有德討論詢價租借勞安證照之事(見附表二編號7)。嗣葉昱興將葉有德交付的王益利勞安結業證書傳送黃永同(見本院卷四第330頁葉昱興之證言),被告黃永同於106年8月3日要求葉有德去楠西刻勞安人員的印章,拿到黃永同辦公室蓋印並補簽名(見附表二編號8)。106年8月11日黃永同致電葉有德、同年8月14日致電葉昱興表示王益利因沒有回訓,不符資格,遭到勞安課退件(見附表二編號9、11),106年8月14日被告黃永同致電葉淑芳表示「淑芳,我黃大哥,那天我跟你說的王益利到底有沒有回訓呀?」、「不是請他回訓,請他回訓沒有效啦,你們跟他借牌之前就要回訓了。你爸真的是,聽人家的

話都聽一半,你請你爸爸去確認那個人之前有沒有回訓過」、「如果這中間沒有回訓,你租那個牌沒有效你懂嗎?」、「標這個工作就是要注意這個,不是我替你們擔心,我講什麼,你爸就說去上課就好,你們借那個牌就沒有效呀,你們跟人家租一年3萬元,那個牌就不能用呀」、「雖然你有拿到丙級或甲級的,但沒有去上一些目前法規的課程,你即使拿到什麼級都沒有,那個證照是無效的」、「你看這件事情這麼久了,說難聽一點,工程都結束了,結果報這個都不會嘟仔好」(見附表二編號10),被告黃永同並將此事告知葉昱興(見附表二編號11),可見被告黃永同明確知悉本件侑誠企業社報備的勞安業務主管均是租用的人頭證照,葉有德、葉淑芳與葉昱興乃再度商討租借勞安證照之事(見附表二編號12、13)。至106年8月16日葉昱興租得溫世統、李姿瑩營造業甲種勞安證照後,葉淑芳迅即以LINE傳送被告黃永同,被告黃永同再致電葉淑芳表示溫世統、李姿瑩的證照符合資格,要葉淑芳趕快申報勞工保險,葉淑芳於同日辦妥溫世統、李姿瑩的勞工保險後,迅即以LINE傳送被告黃永同(見附表二編號14、15譯文,偵卷三第000-000LINE截圖),對照溫世統、李姿瑩的勞工保險均於106年8月16日加保侑誠企業社,同年8月21日即辦理退保(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第367-368頁),與前述事證內容相符,堪認侑誠企業社至106年8月16日始租借到溫世統、李姿瑩的勞安業務主管結業證書,僅供掛名辦理報備之用。被告黃永同於106年8月19日以簽辦單、文稿批示單上呈溫世統、李姿瑩報備書、勞保加保申報表時,附表一編號3第1階段工程已經完工(見本院卷二第256頁竣工報告表),亦足證尚未辦妥勞安業務主管報備即進場施工之事實。106年8月18日葉有德在曾文工務段辦公室致電葉昱興,要求葉昱興聯絡影印上傳溫世統、李姿瑩的身分證(見附表二編號16),並據證人葉昱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依葉有德指示傳送溫世統、李姿瑩的身分證至黃永同辦公室(見本院卷四第331-332頁),此參報備書必須記載勞安主管的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結業證書上沒有記載地址,復經共同被告葉有德於107年4月10日調詢時陳述該欄位的溫世統、李姿瑩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是被告黃永同寫的等語(見調卷一第60頁反面),均堪認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勞安主管溫世統、李姿瑩的報備書,是由被告黃永同與葉有德共同製作,由黃永同提出於第五區養工處呈核報備無訛。

4.被告黃永同於106年間以其所持用之扣案HTC M8智慧型行動電話(當時插入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與證人葉淑芳以LINE相互聯絡,葉淑芳在LINE的暱名為「葉孊妮」,臺南市調處於107年2月1日執行搜索查扣上開被告黃永同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日檢視解壓縮的備份檔,另於107年3月13日使用手機投影電腦軟體Vysor檢視被告黃永同與葉淑芳聯絡通訊截圖,有臺南市調站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85頁,偵卷三第221-238頁),茲就107年2月1日、同年2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之文字檔及截圖,摘錄如下:

⑴2015/10/28(週三)(偵卷一第43頁文字檔)

黃永同:妳們標到3標,要有3位勞安人員,現在勞安人員不能兼任了。

⑵2016/11/22(週二)(偵卷一第61頁)

黃永同:…另外勞安報備書被退回來了,很像有的沒真正加入侑誠企業勞保,被工程處勞安課查出來了。

⑶2017/08/01(週二)(偵卷一第65頁,偵三卷第227-229

頁)

16:23 葉孊妮:(照片)

(葉淑芳傳送蔡沛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截圖)

18:23 黃永同:淑芳,98年後要營造業,像妳的一樣!她

這個報可能會不行!(文字檔及截圖)

19:13 黃永同:我確定要有營造業(文字檔及截圖)

21:26 葉孊妮:(貼圖,好的)(截圖)⑷2017/08/15(週二)(偵卷一第65頁,偵三卷第229-230

頁)

21:13 葉孊妮: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經國家

考試技能檢定合格)(文字檔及截圖)

21:13 葉孊妮:這張可以嗎?(文字檔及截圖)⑸2017/08/16(週三)(偵卷一第65-66頁,偵卷三第230

-233)

08:20 黃永同:可以

08:21 黃永同:先賴給我看,我先問勞安課,我碰到的是

可以(文字檔及截圖)

08:42 葉孊妮:(貼圖,沒問題)

10:56 葉孊妮:(照片)(溫世統結業證書)(截圖)

10:56 葉孊妮:(照片)(李姿瑩結業證書)(截圖)

16:03 葉孊妮:(照片)(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李

姿瑩申報表,到職日:106.8.16)(截圖)

16:03 葉孊妮:(照片)(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溫

世統申報表,到職日:106.8.16)(截圖)

5.證人曾文工務段段長「謝忠和」於調詢時證述:「廠商開工前需檢附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勞保卡、證書等,報請工務段審核通過,開工後監工人員會在工地現場執行業務,…若監工人員發現廠商聘用人頭擔任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監工應立即要求廠商撤換,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所列項目予以罰款」(見調卷一第150頁反面)。證人即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於107年5月4日偵訊時結證陳述:「(提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台3線319K至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工程之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是否由你同意核轉?)是」、「(這上面寫的溫世統是否一開始寫溫世統?)上一次調查官有問我,所以我就去把報備書的正本調出來並且跟我登入資料比對,我才發現,我登入的人叫葉昱興,是在106年7月21日登入的」、「(你當時核轉的對象是葉昱興,而不是溫世統?)對」、「(黃永同擅自將勞安人員將葉昱興改成王益利又改成溫世統,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若我們從系統內發現時,發現勞安人員有在其他標案擔任勞安人員,會要求監工人員重報,重報是指必須重新給一份報備書,不能就原來報備書擅自更改」、「(這報備書內,106年7月21日106曾文段第21號,是否是你寫的?)我寫的,案號也是我編的,這是那年的第21件」(見偵卷四第326-328頁),所述與報備書記載曾文工務段核復(轉)日期與文號「(106)曾文段字第021號」相符,本件報備書勞安業務主管確有使用立可白自葉昱興塗改為王益利再塗改為溫世統之事實,業如前述,溫世統身分證號碼及住址欄亦有立可白塗改痕跡,被告黃永同既是在第1階段工程完工後始由侑誠企業社租用溫世統勞安結業證書,其未重送報備書,顯為規避應依每15日工期罰款之法令規定。

6.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被告黃永同明知溫世統係侑誠企業社租用之人頭勞安業務主管,並未於施工期間實際到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參以被告黃永同於107年2月1日調詢時曾供述:「當時葉有德雖然陳報勞安人員名單,但皆非營造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亦無回訓證明,非本局認可之合格勞安人員,我才會電話要求相關人員趕快『租用』符合資格之勞安人員證照」(見調卷一第5頁反面),並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使用人頭勞安人員是工程界的潛規則等情,業如前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溫世統係掛名勞安主管,所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而證人葉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是單純傳勞安證照給黃永同,沒有跟黃永同說是租來的,黃永同不知道溫世統、李姿瑩的證照是租來的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永同不實登載之判斷

1.被告黃永同明知領有營造業勞安結業證書之王益利、溫世統均為侑誠企業社租借用之人頭勞安主管,並非受雇侑誠企業社專任且常駐工地現場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與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芳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在報備書記載王益利、溫世統為侑誠企業社之勞安主管,及侑誠企業社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僱用王益利、溫世統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不實事項,提出於第五區養工處申請報備。且被告黃永同與葉有德明知溫世統並未到場參與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仍由葉有德委託不知情之刻印社刻溫世統印章1枚,在被告黃永同製作之106年6月7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及同日「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簽署溫世統姓名,蓋用溫世統印文,被告黃永同再於106年8月19日以文稿批示單、簽辦單,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報備書(公務員審核部分)、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連同侑誠企業社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溫世統)申請書持以行使,呈交不知情之曾文工務段副段長徐淑女、段長謝忠和審核同意核轉不知情之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管理師林國明及勞安課長賴世寶於106年8月22日同意備查,有前引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在卷可查,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2.竣工報告表記載本件工程第1階段實際開工日期106年6月7日,實際竣工日期:106年8月5日(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施工期間先後辦理4次稽核,各次稽核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調卷二第301-304頁),但依第五區養工處107年7月4日交通、安衛、環保扣款通知單備註欄記載:實際進場施工日為106年7月8日(見本院卷四第497頁),自以實際進場施工日後即106年7月14日第2次以後之稽核為準。被告黃永同明知溫世統係葉有德租用之人頭,並非侑誠企業社實際僱用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均未於第2次至第4次稽核表上核實記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常駐工地執行職務,而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四)被告黃永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判斷

1.被告黃永同為監造人員,實際進場施工日即106年7月8日尚未報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報備,溫世統亦未參與106年6月7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同日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3.26.2.2點之規定,不得逕行施工,並應按施工工期每15日罰款6千元。參照證人林國明107年3月26日調詢陳述:「黃永同是在106年8月19日從曾文工務段陳報該二工項(即附表一編號3、4)之「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到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勞安課,因為我不會實際到工地去,所以該二工程何時實際施工我不清楚,我檢視書面資料,曾文工務段106年度台3線319K-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的預定完工日期是106年8月5日,所以這個工程一定已經施工了,所以我初步就依施工說明書勞工安全衛生罰則第3.26.2.2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罰款6,000元,因為承包商實際逕行施工的天數,只有黃永同知道,他應該要依實際違反規定的天數做進一步的罰款」等語(見調卷一第193頁),被告黃永同於107年5月4日偵訊時亦供承:打電話到林國明辦公室,林國明有告訴我說要罰6千元(見偵卷四第306頁)。則本工程未經報妥勞安主管報備逕行施工,被告黃永同除依林國明指示於106年8月22日以未依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逕行施工罰款6千元,由侑誠企業社於106年10月23日繳納(見本院卷四第493-495頁)外,未依法按每15日工期罰款6千元,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6千元之不法利益(扣除已罰款6千元)(106年7月8日實際進場施工日起至106年8月5日實際竣工日,工期29日,每15日罰款6千元,29÷15=1.99,以2個工期計,應罰款6,000元×2=12,000元,已罰款6,000元,12,000元-6,000元=6,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8,000元應予更正)。

又第五區養工處雖依此項罰則計算至報備書核復日106年8月22日,對侑誠企業社罰款24,000元,並據侑誠企業社於107年7月10日繳納(見本院卷四第497-499頁),惟本件工程106年8月5日已竣工,應以有利被告黃永同之方式計算,且第五區養工處於107年7月10日之罰款是在被告黃永同行使不實登載及圖利行為完成後,不影響被告黃永同已成立圖利罪責之認定。

2.被告黃永同明知侑誠企業社報備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溫世統係掛名之人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際常駐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點應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課以每項次罰款3千元,本件工程實際進場施工日為106年7月8日,於106年7月3日辦理第1次稽核時,尚未實際進場施工,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駐工地執行職務之時間自以實際進場施工之日起算,被告黃永同於實際進場施工後之106年7月14日第2次稽核時,未通知改善,嗣於106年7月21日辦理第3次稽核及同年7月28日辦理第4次稽核,均未依上開罰則課侑誠企業社每項次罰款3千元之,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6千元(3,000元×2次=6,000元),是其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附表一編號4,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李姿瑩,同附表五編號9)

(一)被告黃永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之監造人員,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後,於106年8月17日填具報備書,記載於施工期間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僱用具備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之李姿瑩擔任該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申請報備,同日經黃永同初核送曾文工務段安全衛生人員曾富隆、段長謝忠和審核。被告黃永同另製作106年6月1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由葉有德委託不詳刻印業者刻李姿瑩印章1枚,在被告黃永同上開「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參加人員⑵「承包商」欄填載李姿瑩簽名,於「安全衛生人員簽章」欄填載李姿瑩簽名及蓋用林姿瑩印文1枚,及在上開「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參加人員:「承攬商名稱」欄及協議組織:「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項下「承商」欄填載李姿瑩簽名,蓋用李姿瑩印文1枚。由黃永同於106年8月19日以文稿批示單、簽辦單,將上開報備書、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連同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李姿瑩)申請書等,呈交曾文工務段副段長徐淑女、段長謝忠和審核同意核轉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管理師林國明及勞安課長賴世寶於106年8月22日同意備查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葉有德、證人葉淑芳、葉昱興、李姿瑩證述在卷,並有工程契約書、報備書、簽辦單、文稿批示單、106年6月1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同日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工程契約卷第205-290頁,偵卷二第383頁,調卷二第161頁正反面、第168-190頁)。該工程第1階段實際施工期間自106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8日,已完工驗收合格結算,第2階段尚在施工,業據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107年12月24日五工曾段字第1070095502號函檢送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59-292頁),實際進場施工日為106年7月3日,亦有第五區養工處107年9月4日交通、安衛、環保扣款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03頁)。

(二)被告黃永同明知李姿瑩係侑誠企業社租用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之判斷

1.附表一編號3、4所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溫世統、李姿瑩均係共同被告葉有德指示葉昱興以每月4千元之對價租用2個月之人頭勞安主管,並非侑誠企業社所僱用,已據共同被告葉有德、證人葉昱興、葉淑芳證述如前,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前引臺南市調處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2.證人「李姿瑩」於本院時結證陳述:106年到現在任職根基營造有限公司,並未受雇侑誠企業社,是透過綽號「小新」之人以2個月8千元之對價借牌擔任附表一編號4工程的勞安人員,做工程報備用,不認識侑誠企業社的任何人,沒有到工地現場從事職業安全事項,報備書、106年6月1日工程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及會議紀錄上「李姿瑩」之署押均非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9-256頁),並提出106年8月16日李姿瑩與侑誠企業社簽立之定期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三第483頁)。

3.堪認被告黃永同明知李姿瑩係侑誠企業社租用之人頭勞安業務主管,並未於施工期間實際到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並參被告黃永同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使用人頭勞安人員是工程界的潛規則等情,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知悉李姿瑩係掛名勞安業務主管,所為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而證人葉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是單純傳勞安證照給黃永同,沒有跟黃永同說是租來的,黃永同不知道溫世統、李姿瑩的證照是租來的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黃永同不實登載之判斷

1.被告黃永同明知領有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李姿瑩係侑誠企業社租借用之人頭勞安業務主管,並非受雇侑誠企業社專任且常駐工地現場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與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芳共同基於製作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106年8月17日報備書記載李姿瑩為侑誠企業社之勞安業務主管,及侑誠企業社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僱用李姿瑩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不實事項,提出於第五區養工處申請報備。且渠等明知李姿瑩並未到場參與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在被告黃永同製作之106年6月1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及同日「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簽署李姿瑩姓名,蓋用李姿瑩印文,再由被告黃永同於106年8月19日以文稿批示單、簽辦單,將上開不實登載之報備書(公務員審核部分)、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連同侑誠企業社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李姿瑩)申報表持以行使,呈交不知情之曾文工務段副段長徐淑女、段長謝忠和審核同意核轉不知情之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管理師林國明及勞安課長賴世寶於106年8月22日同意備查,有前引各該不實登載公文書在卷可查,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2.竣工報告表記載本件工程第1階段實際開工日期106年6月1日,實際竣工日期:106年9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依第五區養工處107年9月4日交通、安衛、環保扣款通知單,實際進場施工日為106年7月3日(見本院卷四第503頁),施工期間先後辦理7次稽核,各次稽核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見調卷二第306-311頁,卷內僅存6次稽核表),被告黃永同明知李姿瑩係葉有德租用之人頭,並非侑誠企業社實際僱用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均未於各次稽核表上核實記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常駐工地執行職務,而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

(四)被告黃永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判斷

1.被告黃永同為監造人員,應知實際進場施工日為106年7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9月28日,則實際進場施工時尚未完成李姿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李姿瑩亦未參與106年6月1日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同日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3.26.2.2點之規定,不得逕行施工,並應按施工工期每15日罰款6千元,則自實際進場施工日106年7月3日起至106年8月19日報備書送交曾文工務段收文日止,工期48日,應罰款2萬4千元,其對於主管工程監造事務,未課罰款,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2萬4千元之不法利益(106年7月3日實際進場施工日起至106年8月19日報備書送曾文工務段,工期48日,每15日罰款6,000元,48÷15=3.2,以4個工期計,應罰款6,000元×4=24,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2,000元,應予更正)。第五區養工處雖依此項罰則於107年9月4日對侑誠企業社罰款24,000元,並據侑誠企業社於107年9月12日繳納(見本院卷四第503-505頁),惟此項107年9月4日罰款在被告黃永同行使不實登載及圖利行為完成後,不影響被告黃永同已成立圖利罪責之認定。

2.被告黃永同明知侑誠企業社報備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李姿瑩係掛名之人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際到工地現場執行業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第3.26.2.4點應通知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課以每項次罰款3千元,本件工程實際進場施工日為106年7月3日,於106年8月2日辦理第1次稽核時,已實際進場施工,自應先通知改善,惟其未通知改善,且自106年8月14日第2次稽核後,5次稽核均未依上開罰則課侑誠企業社每項次罰款3千元,致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合計1萬5千元(3,000元×5次=15,000元),是其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永同106年間承辦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多項工程,其中編號7、9更列為亮點計劃工程,第五區養工處已多次來函表示施作進度落後,要求加速趕辦,被告黃永同在承辦如此多個標案下,疏未嚴謹審核報備書等文件,致使該等文件存有瑕疵,係業務疏失,據以否認與共同被告葉有德間有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然而縱使職務繁重,公務員領取國家俸祿,恪遵法律命令執行職務,謹守分際,要屬對自己最基本的要求,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黃永同所為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犯行,並非因職務繁重難以兼顧所造成的疏失,而是明知違背法令仍有意為之,依法令應作為而不作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被告黃永同無共同犯意聯絡之有利判斷,併為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3月4日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永同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永同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葉有德分工合作,於被告黃永同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提出於第五區養工處,以圖無公務員身分之葉有德實際經營之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永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3、4)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溫世統、李姿瑩之報備書(公務員審查部分),與葉有德、葉昱興、葉淑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永同利用不知情之曾文工務段、第五區養工處職掌工務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公務員審核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4)各該公文書以遂其圖利侑誠企業社之犯罪目的,為間接正犯。被告黃永同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圖利侑誠企業社犯行,係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葉有德共同為之,均為共同正犯。再貪污治罪條例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因而獲得利益者,應就行為人於同一預定計畫接續而為之圖利行為,合一包括整體觀察,被告黃永同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附表一編號1至4)各項工程標案中所為各次製作、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圖利侑誠企業社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出於同一圖利侑誠企業社之預定計畫接續而為,均為接續犯,應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所犯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圖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並依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同工程標案論其罪數,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永同所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圖利侑誠企業社之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均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雖被告黃永同於107年2月13日偵查中一度自白認罪包庇葉有德使用人頭勞安人員及圖利侑誠企業社之事實,惟於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圖利所得,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為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永同身為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員,理應恪遵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辦理各項監造事務,而法律、法規命令要求每一個工程均需有一位專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常駐工地執行業務,目的即在於藉助其專業,在施工期間,常駐工地,以落實公共安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參與公共工程的所有工作者都能有安全、健康的工作環境,並保障施工期間及完工後的公共工程,不致於造成使用公共設施者的危害,被告黃永同無視於法令的嚴格要求,甚至將嚴格的法令要求,擅自曲解為徒具形式的工程界潛規則,可見法治觀念偏差,且包庇與其有私誼之葉有德使用掛名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於施工期間未覈實稽核,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所圖利侑誠企業社之金額雖非鉅額,但足以生損害於所任職之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並使其監造葉有德承攬之公共工程發生危害之虞,破壞公務員正直廉潔形象,也影響民眾對於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的信賴,犯後猶未自我檢討反省,所為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黃永同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永同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已二十餘年暨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褫奪公權從刑,並定應執行之主刑及褫奪公權從刑如主文所示。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永同明知葉有德於附表一編號3、4標案均係以人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充數,顯然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等明文規範,竟違反上開規範,又違背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等規定,仍擅自予以包庇,允許侑誠企業社於毫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在場監督之狀態下擅自施工,且於各該標案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之『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中之監造人員欄位分別蓋用職章以示侑誠企業社確有聘請李姿瑩及溫世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更未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3.26.2.2及3.26.2.4等規定對侑誠企業社處以罰款。又溫世統、李姿瑩均尚未辦妥報備而應暫停支付全部估驗款(黃永同係於106年8月19日〈週六〉以五工曾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簽辦單將上開2工程之「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陳報予第五區養工處勞安課核複,假日期間根本無從獲得第五區養工處之同意,且事實上第五區養工處係迄至106年8月22日始同意此2案之報備),竟於辦妥報備前之106年8月20日(週日)7時30分以五工曾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簽辦單辦理前揭2工程之估驗。違法估驗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並核發第1期估驗款1,189,074元。違法估驗附表一編號4之工程,並核發第1期、第2期及第3期之估驗款570,628元、176,195元及331,874元。因認被告黃永同就該二工程核發上開估驗款,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語。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不應得而得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若因法令規定或契約本可獲得之利益,自不能謂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裁判要旨)。實務亦認為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即公務員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判要旨)。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1期工程,被告黃永同以簽辦單、文稿批示單簽請辦理估驗,於106年8月20日估驗後,核撥估驗款1,189,074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1、2、3期工程,被告黃永同以簽辦單、文稿批示單分別簽請辦理估驗,於106年8月20日、106年9月20日及106年10月20日各次估驗後,分別核撥估驗款570,628元、176,195元及331,874元等情,有各該文稿批示、簽辦單、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發票及付款憑單等在卷可查(見調卷三第151-181頁)。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固於第3.22.1點明定: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1)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A.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承包商應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及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惟依其文義,係「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驗款,尚非「不得」支付工程估驗款。參照證人謝忠和於108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設置合格的職安人員,不能施工,不會辦理估驗,會依罰則處罰,如逕行施工,且已完工,仍應依罰則處罰或扣款,工務局仍然要辦理估驗,未依罰則處罰前,是暫停支付估驗款,如工程沒有瑕疵,仍要付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96-297頁)。則被告黃永同即使明知附表一編號3、4工程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仍包庇侑誠企業社逕行施工,且未依罰則課以罰款,但侑誠企業社既已依工程契約履行完畢,估驗合格,估驗款即屬第五區養工處依工程契約應給付侑誠企業社之款項,法令並無不得支付之規定,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不法利益,亦非起訴書所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所謂之不正利益。從而,此部分估驗款之撥付,自不得逕作為被告黃永同犯圖利罪之依據,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雖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附表六編號1所示HTCM8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黃永同所有,該HTC手機於106年間置入附表六編號2所示共同被告葉有德所有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305號卷第109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調處107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永同)(見本院卷四第345-357頁)及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可明,並據被告黃永同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扣案附表六編號3所示iPhone 10手機、附表六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附表六編號5所示iPhone 10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分別為葉有德、葉昱興所有,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3305號卷第109-111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調處107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有德、葉昱興)(見本院卷四第359-383頁)可稽,上開手機與晶片卡均為被告黃永同與葉有德、葉昱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4犯罪事實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黃永同持用之OPPO手機(扣押物編號1-14)依被告黃永同供述係其女兒所有(見本院卷三第68-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OPPO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葉淑芳就附表一編號3、4共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部分,固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告黃永同通話及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並於調詢時供述該手機及門號係其使用及登記(見調卷一第97頁反面),惟均未扣案,且現今手機有效使用期間不長,門號亦可隨時申請,沒收與否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沒收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不問成本、利潤,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其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被告黃永同並未實際取得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圖利侑誠企業社之不法利益,參之前述見解,均不就共同被告葉有德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其餘扣案被告黃永同犯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圖利罪所使用之相關文書、物品,或供證明犯罪之用,或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已呈交行政機關存查,而屬行政機關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葉有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葉有德犯罪事實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有德及其辯護人,均知悉為被告葉有德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01-406頁,本院卷二第384-38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尚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四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5)

(一)訊之被告葉有德坦承其為立達企業社、侑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謝佳臻為侑誠企業社之受雇人,對於犯罪事實四(一)至

(五)(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項工程製作不實施工成果照片,提出申請估驗而為行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本院卷二第385-386頁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葉淑芳於調詢、偵訊之供、證述,及證人謝佳臻於調詢及偵訊供、證述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葉淑芳部分:見調卷一第98頁反面、偵卷一第555-557、559-560頁,偵卷四第

432 -43 3頁;謝佳臻部分:見調卷一第114頁正反面,偵卷一第132頁,偵卷四第424頁),並據證人謝佳臻於偵訊時陳述其先後任職侑誠企業社之期間為105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及106年11月至107年2月1日等語(見偵卷四第423頁),亦有謝佳臻之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2頁)。

(二)「臺南市白河區至楠西區172市道等3條道路綠美化維護工程(開口契約)」(附表三編號1)

1.被告葉有德以立達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南市白河區至楠西區172市道等3條道路綠美化維護工程(開口契約)」,關於行道樹及花木澆水之成果照片,指示葉淑芳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103年1月2日施工成果照片竄改日期,製作為103年1月3日施工成果照片,將103年2月7日施工成果照片竄改日期,製作為103年4月30日之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之事實,除前述被告葉有德之自白及證人葉淑芳之證言外,並有103年1月2日、103年1月3日之172市道○道○○○○○○○○號43K+800)、175市道○道○○○○○○○○號3K、7K、10K)之施工成果照片(見調卷四第274-275頁)及103年2月7日、103年4月30日之174市道○道○○○○○○○○號51K)之施工成果照片(見調卷四第278-279頁、第266-267頁)在卷可資對照。

2.被告葉有德提出前述不實登載之施工成果照片,其目的在申請臺南市政府辦理工程估驗,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本件工程竣工時間為103年4月30日,開始驗收及驗收合格日期為103年10月3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總表、工程採購契約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37-81頁,106年度他字第3305號卷第67頁),堪認立達企業社行使前述不實施工成果照片之時間應在103年4月30日竣工後,所為足以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公共工程辦理估驗之正確性。

(三)臺南市176線等4條道路路容維護(割草等)開口契約(附表三編號2)

1.被告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三編號2所示「臺南市176線等4條道路路容維護(割草等)開口契約」工程,關於176線分隔島及槽化島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19K)之施工成果照片,指示葉淑芳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102年11月8施工成果照片竄改日期為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23日,分別製作為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18日及103年4月23日之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之事實,除前述被告葉有德之自白及證人葉淑芳之證言外,並有上開各該日期之施工成果照片在卷可資對照(見調卷四第250-254頁)。

2.被告葉有德提出前述不實登載之施工成果照片,其目的在申請臺南市政府辦理工程估驗,本件工程竣工時間為103年4月30日,開始驗收及驗收合格日期為103年7月8日,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勞務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2460號卷第7-36頁,106年度他字第3305號卷第69頁),堪認侑誠企業社行使上開施工成果照片之時間應在103年4月30日竣工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公共工程辦理估驗之正確性。

(四)曾文工務段105年省道台3線(隆興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附表三編號3)

1.被告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三編號3所示「曾文工務段105年省道台3線(隆興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關於台3線公路環保垃圾清理(樁號288K)之施工成果照片,指示謝佳臻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105年3月11日施工成果照片竄改日期為105年7月19日,製作為105年7月19日之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之事實,除前述被告葉有德之自白及證人謝佳臻之證言外,並有有上開各該日期之施工成果照片可資對照(見調卷四第296-298頁)。

2.依證人謝佳臻之陳述,其先後其任職侑誠企業社之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及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2月1日(其中105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任職期間有申報勞保),本件經竄改之不實施工成果照片日期為105年7月19日,在謝佳臻任職期間,謝佳臻亦供承有受葉有德指示製作不實施工成果照片,可推定應有參與該105年7月19日製作不實施工成果照片,至於附表三編號1、2、4、5所製作之不實施工成果照片期日,均非謝佳臻任職侑誠企業社期間,難認謝佳臻參與其間,附此說明。

3.被告葉有德提出前述不實登載之施工成果照片,其目的在申請曾文工務段辦理工程估驗,依臺南市調處彙整之侑誠企業社投標資料(見調卷二第66頁),該工程履約起訖日期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侑誠企業社於105年5月2日檢具105年4月份成果報告,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第二工務大隊申請辦理第6期估驗請款,有臺南市調處107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四第385-399頁)暨扣案侑誠企業社申請函、第6期估驗請款書、臺南市政府估驗單總表(扣押物編號4)可佐,堪認被告葉有德申請估驗行使前述不實施工成果照片之時間應在105年5月2日,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對於公共工程辦理估驗之正確性。

(五)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附表二編號4,同附表五編號6)

1.被告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三編號4所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指示葉淑芳將106年7月13日上邊坡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339K)之施工成果照片上竄改為106年9月25日上邊坡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339K)之施工成果照片;將106年7月5日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含路肩高2.5M以內,雜木、枯竹等砍除)(樁號309K)之施工成果照片竄改為106年8月13日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含路肩高2.5M以內,雜木、枯竹等砍除)(樁號309K)之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之事實,除前述被告葉有德之自白及證人葉淑芳之證言外,並有前述竄改日期前後施工成果照片可資對照(見調卷四第299-302頁反面)。

2.被告葉有德提出前述不實登載之施工成果照片,其目的在申請辦理工程估驗,依曾文工務段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本件工程完成履約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開始驗收及驗收合格日期為106年12月19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工處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決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6頁),堪認被告最後行使前述不實施工成果照片之時間應在106年10月31日完成履約之後,所為足以生第五區養工處對於公共工程辦理估驗之正確性。

(六)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附表二編號5,同附表五編號5)

1.被告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附表三編號5所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指示葉淑芳使用電腦小畫家程式,將106年7月23日路肩割草(樁號52K)施工成果照片竄改日期,製作為106年9月4日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52K)之施工成果照片,而為不實登載之事實,除前述被告葉有德之自白及證人葉淑芳之證言外,並有前述106年7月23日及106年9月4日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52K)之施工成果照片可資對照(見調卷四第303-304頁反面)。

2.被告葉有德提出前述不實登載之施工成果照片,目的在申請辦理工程估驗,本件侑誠企業社檢附106年9月4日不實施工成果照片申請估驗,應係申請第11期估驗款,辦理106年8月16日至106年10月15日期間所完成數量之估驗,估驗日期106年10月20日,有第五區養工處第11期估驗款付款憑單、發票、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偵3391付款憑單卷第281-291頁),可推算被告葉有德行使上開不實登載施工成果照片時間應在106年10月15日竣工後至106年10月20日估驗前,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對於公共工程辦理估驗之正確性。

(七)從而,被告葉有德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工程,製作前述不實施工成果照片,於竣工或完成履約之後,提出申請估驗而為行,足以生第五區養工處對於公共工程辦理估驗之正確性,是其製作、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五詐欺取財部分(附表編號四,同附表五編號8)

(一)訊之被告葉有德坦承對其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指示王銘偉逕以105年度工程舊資料,交不知情複印人員竄改為106年度重覆使用,佯裝侑誠企業社已履行106年樹籍調查報告之工作項目,持向第五區養工處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詐領估驗款88,951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本院卷二第385-386頁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王銘偉於調詢、偵訊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卷一第73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第93頁,偵一卷第

458 -459頁,偵卷四第434頁)。

(二)被告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四所示「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履約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王銘偉為侑誠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兼工地主任,工程工項中包括第40項次「喬木定期巡檢工作(植栽現況調查及登錄費)」及第59項次「巡檢、施工成果相片及報表製作」等項目,依約必須確實巡檢嘉義縣中埔鄉至大埔鄉及臺南市○○區○○鎮區○路旁喬木,就全數之喬木逐一拍照並製作現況表,據以製作「曾文工務段106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立調查報告」乙冊,始得據以申請上開工項之工程款,業據被告葉有德與證人王銘偉供述無訛,並有工程契約、工程結算書可參(見附卷證一卷,附卷證五卷),觀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列計侑誠企業社得請領之契約金額包括第40頁次「喬木定期巡檢工作(植栽現況調查及登錄費)」(契約金額81,098元)及第59項次「巡檢、施工成果相片及報表製作」(契約金額7,853元)。

(三)被告葉有德與王銘偉並未據實巡檢嘉義縣中埔鄉至大埔鄉及臺南市○○區○○鎮區○路旁喬木,就全數喬木逐一拍照製作現況表,王銘偉依被告葉有德指示,利用105年版之「曾文工務段105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立調查報告」之封面、內頁內容及照片,委託不知情之複印店人員竄改日期為106年,製作成「曾文工務段106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立調查報告」,除被告葉有德及證人王銘偉前開供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通訊監察譯文⑴106年10月3日20時05分01秒

A:發話人葉有德(0000000000)(監察對象)

B:受話人王銘偉(0000000000)(監察對象)通話內容:

B:我現在是頭痛,我那個樹籍調查在那邊頭痛。

A:用舊的就好,用舊的就好。

B:用舊的,爸我還要做新的。

A:為什麼要做新的?

B:我用舊的,還有一部分要做新的,不能全部都用舊的,如果能用舊的就簡單,我全部用舊的就好。

A:用舊的就好,你就直接用舊的。

B:爸,用舊的,我還要添新的進去,黃大哥如果同意的話,我就拿舊的給人家印一印,我就不用在這頭痛。

A:你去印一印就好,你聽得懂嗎?

B:爸你確定?

A:確定,你印一印就好。

B:喔,好啊!

A:你不要再弄那個,現在沒閒功夫弄那個,你聽得懂嗎?

B:好,這樣我知道。

A:會過或不過,不理他了,不過再打算。

B:好,這樣我知道。(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88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85號通訊監察書,調卷二第12頁正反面,調卷二第25頁正反面;譯文見見調卷一第94頁反面)⑵106年10月11日12時50分11秒

A:發話人葉淑芳(0000000000)

B:受話人王銘偉(0000000000)(監察對象)通話內容:

B:妳就照K數下去看,K數有變,啊原來的K數大概就在這段裡面。

A:你這今年做的嗎?相片是今年做的嗎?

B:去年啦!今年沒有啦!

A:這樣我找看看。

B:喔,好啦!

A:好,掰掰。(本院106年聲監續字第978號通訊監察書,調卷二第26頁正反面;譯文見見調卷二第58頁反面)

(四)臺南市調處於107年2月1日搜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王銘偉住處,查獲侑誠企業社「105年1月曾文工務段105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主調查報告(第全冊)」與「106年1月曾文工務段106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主調查報告(第全冊)」扣案,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0000-000頁)暨上開扣案兩冊曾文工務段樹籍資料(扣押物編號4-3-1、4-3-2,應為複印本)可證,對照扣案兩冊樹籍資料,其中「肆、台3線行道樹現況照片」、「捌、台20線行道樹現況照片」,均係相同的照片(見附件證三卷、附件證四卷)。並經臺南市調處人員檢視扣案樹籍資料照片記憶卡,略以:其中「1.台3線.樟樹、火焰木.278K+ 000-000K」資料夾內79張照片檔修改日期均為105年1月10日,「11.台3線.樟樹、火焰木.375K-389K+780」資料夾內數百張照片檔修改日期均為105年1月9日,「1.台20線.黑板樹25K-28K」內數百張照片檔修改日期均為105年1月8日,該修改日期即為創製該照片檔案之日期,顯示該等照片均係於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9日、105年1月8日創製,並經比對結果,同路段105年照片中有白色轎車經過、有一著藍色單車安全帽之子騎自行車通過、有一藍色貨車通過等照片,亦出現在106年度同路段照片,顯以105年拍攝之照片於106年樹籍調查報告中重複使用等情,有臺南市調處電磁紀錄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調卷三第148-150頁反面)。

(五)本件工程竣工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被告葉有德於竣工後將不實登載之「曾文工務段106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立調查報告(第全冊)」經由不知情之監造人員黃永同提出第五區養工處申請辦理估驗結算,第五區養工處於106年12月22日驗收通過,核發予侑誠企業社之工程款中包括第40項次「喬木定期巡檢工作《植栽現況調查及登錄費》」81,098元及第59項次「巡檢、施工成果相片及報表製作」7,853元之契約金額,合計88,951元,有工程結算書、工程決算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報告表、竣工確認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附卷證五卷,本院卷二第175-230頁)。

(六)從而,被告葉有德就附表四所示工程,製作不實之「曾文工務段106年度轄內省道行道樹樹籍管理資料建立調查報告」,於106年10月31日竣工後,經由不知情之監造人員黃永同提出於第五區養工處申請估驗計價,詐得「喬木定期巡檢工作《植栽現況調查及登錄費》」元「巡檢、施工成果相片及報表製作」工項之契約金額88,951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辦理估驗審核工程款之正確性,並使侑誠企業社詐得工程款88,951是其製作、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公共信用,因此,以登載不實即登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致影響文書證明力為成罪要件。

(一)核被告葉有德就犯罪事實四(一)至(五)(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未記載行使業務登載文書及漏未論以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因與起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葉有德就附表三編號1、2、4工程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之目的,均為了遂行同一工程中申請辦理估驗之目的,各次不實登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同工程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應分論併罰。其就犯罪事實四

(一)、(二)、(四)、(五)(即附表三編號1、2、4、5),與葉淑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三)(即附表三編號3),與謝佳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葉有德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漏未論以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因與起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起訴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葉有德製作不實樹籍調查報告所為多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係為申請辦理附表四所示工程之估驗計價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而為,各次業務不實登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與被告王銘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複印店人員製作不實樹籍調查報告,並經由不知情之監造人員黃永同提出於第五區養工處申請辦理估驗計價,為間接正犯。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葉有德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年度嘉簡字第600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有德)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有德承攬公共工程,其是否確實履約施工,攸關主管政府機關的信用與公眾安全,自應恪遵法令與契約精神,詳實履約施工,不宜草率便宜行事,被告葉有德所為實有不該,倖未造成公安事故。並審酌被告葉有德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葉有德前案紀錄表)、犯罪情節、手段及其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3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六編號3所示iPhone 10智慧型手機,為被告葉有德所有,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調處107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葉有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9-369頁),附表六編號6所示iPhone 10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為共同正犯王銘偉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3305號卷第113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調處107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銘偉)(見本院卷四第385-399頁)可稽,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葉有德與王銘偉共同犯附表四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葉有德持用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附表六編號4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查扣時置於附表六編號3葉有德手機內),其所有人為葉昱興(見他3305卷第11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爰不於犯罪事實四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有德與王銘偉共同犯附表四詐欺取財罪,致第五區養工處陷於錯誤,核發予侑誠企業社如附表四所示工程款合計88,951元,因被告葉有德為侑誠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可認係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葉有德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所示各罪之不實業務登載文書正本,均已持交第五區養工處辦理估驗而行使,已非被告葉有德或共同正犯葉淑芳、謝佳臻、王銘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被告葉有德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所使用之相關文書、物品,或供證明犯罪之用,或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已呈交行政機關存查,而屬行政機關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丙、被告黃永同無罪部分(侵占公用財物等)

一、公訴意旨另以:第五區養工處發包之路容維護或綠美化維護(改善)等相關工程均得編列「租用智慧型手機」及「手機無線上網電信費及相片傳輸費」等預算,相關工程契約內之「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均明訂:「租用智慧型手機(3.5吋以上螢幕、內建1GHz以上處理器、支援Wi-Fi與3G通訊功能、支援GPS衛生導航、500萬以上畫素相機)1(或2台)經分期檢查合格後交甲方(即工程監造人員)督導監控使用(搭配無線上網),至契約終止交還乙方(得標承包商);或由乙方(即得標廠商)持用於每日作業將現場佈設完成之交通維持、安全設施之照片,傳輸至甲方所持有手機。」,即係由第五區養工處以工程預算向得標廠商租用1或2台智慧型手機,再交由該工程監造人員作為督導監控或得標廠商傳輸施工照片之用,該等智慧型手機於契約存續之期間內,性質上自屬公用財物,合先敘明。緣侑誠企業社於104年10月間得標承攬「曾文工務段105年度省道台3線(風吹嶺至金馬寮段)路容維護(割草等)」(附表五編號2)及「曾文工務段105年度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附表五編號3)等工程,葉有德遂依上開契約之規定,於104年11月初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天宇手機館有限公司」,申辦附載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門號之手機2支,並將之交付予黃永同使用,此後均由葉有德繳納月租費。其後於105年10月間,侑誠企業社再得標承攬「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附表五編號5),該工程預算編列2支智慧型手機(每支7,351元、每月傳輸費1,378元,起訴書誤繕為每支6,329元、每月傳輸費1,187元);得標「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附表五編號6),該工程預算編列1支智慧型手機(每支6,387元,每月傳輸費1,198元);另得標「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工程(附表五編號8),預算亦編列1支智慧型手機(每支6,329元,每月傳輸費1,187元)。

由於第五區養工處對於此種智慧型手機之預算項目,並不需廠商陳報租用之手機號碼或購買手機之發票,亦毋須提供新手機,只要每個月有提供足堪使用之門號予監工人員使用即可核銷,故葉有德並未就前揭106年度得標之工程再另行申辦門號,而係直接沿用先前於104年11月交付予黃永同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門號,並且持續按月繳費,故此2門號自仍係供監造人員作為督導監控或得標廠商傳輸施工照片之用途,性質上仍係公用財物。詎黃永同明知此情,除將0000000000門號作為己用之外,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占公用(起訴書誤植為公有)財物之犯意,將另一附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於106年1月20日前之某時交付予其子黃○涵使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黃○涵遂以該門號作為私人用途,並持續由不知情之葉有德續繳月租費(侵占金額計算方式說明如下:因前揭106年度之三工程編列之預算金額略有不同,葉有德亦無法確認係交付以何工程預算購買之智慧型手機予黃永同,惟經調閱0000-000000之通訊紀錄顯示,自106年1月20日迄107年1月31日均由黃○涵使用,而前揭工程竣工日期均係106年10月31日,黃永同侵占期間保守估算至少為10個月,以每月傳輸費用最低預算1,187元計算,共計11,870元,加上租用智慧型手機最低預算為6,329元,總計侵占公用財物之金額為18,199元)。又黃永同於上揭106年度之三工程竣工日期之106年10月31日後(此後因契約業已竣工,故該門號之性質屬「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卻仍不思返還,明知黃○涵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作為私人聯絡之用途,而與工程事項全然無關,竟仍持續占有該SIM卡,甚而於106年11月21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主動去電葉淑芳,要求葉淑芳轉告葉有德應將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門號辦理續約,足見其持續侵占財物之意圖明確。迄至107年2月1日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調查處實施搜索後,始查悉上情(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月租費3個月共3,561元,加上前揭侵占公用財物部分之18,199元,黃永同此部分之侵占金額總計為21,760元)。因認被告黃永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106年10月31日以前)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物始足構成,所謂公用,祇要供公務使用即屬之,並不以公有為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是以前揭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及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以公務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為構成要件,僅所侵占之財物屬於公有或私有,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裁判要旨;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永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106年10月31日以前)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永同調詢中自白之供述、證人葉有德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永同配偶曾婉婷調詢之證述、證人即第五區養工處課長黃威龍調詢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永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淑芳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11月21日11時44分4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侑誠企業社投標資料、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繳費資料、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07年4月27日臺南帳字第1070000026號函、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或工程決算明細表及資料光碟1片(根據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自106年1月20日起即由黃○涵持用之事實)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永同堅決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辯稱:㈠依據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工程契約租用智慧型手機,目的是施工通報及交通維持的照片傳輸,如果工程係編列2支手機,1支交給甲方(即該工程的承辦人),1支交給乙方(得標廠商),故葉有德得標承攬曾文工務段工程所申辦之手機,並非全數交付監造人員使用。葉有德承攬「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附表五編號4),工程預算編列2支手機,其中1支交被告使用,葉有德承攬「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吹嶺)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附表五編號5)及「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附表五編號6),工程預算均僅編列1支手機,係由得標廠商使用,上開三個工程承辦人均為被告,葉有德僅須交付1支手機給被告。實則,葉有德於104年11月間承攬曾文工務段工程,曾交付3支行動電話給曾文工務段供公務使用,其中僅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係交付被告使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交付曾文工務段副段長謝忠和(現為段長)使用,被告承辦上開三個工程均係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再持用其他門號的手機。㈡葉有德係104年11月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依葉有德證述,是用於104年底標得曾文工務段之105年度工程,依工程契約約定而申辦,因工程預算所編列手機為「租用」,因此工程所編列之門號手機於105年10月工程結束後,依契約定該供工程使用之手機即交還侑誠企業社,故縱該0000000000門號手機於105年度工程有交付曾文工務段使用,然於105年10月工程結束後,亦已交還侑誠企業社,亦即自105年10月之後該0000000000門號手機即非屬工程上使用之手機。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0000000000門號、手機申辦後有交付被告黃永同,供作105年工程履約公務之用,更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永同有將該門號手機繼續沿用於106年度工程履約公務之用之事實,且被告黃永同於106年所承辦的五項工程中,僅「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編列2支手機,其餘工程均未提供其他門號手機予被告黃永同作為履約公務使用,更無起訴書所指被告黃永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繼續沿用之事實。

㈣106年1月中旬,被告黃永同兒子黃○涵因手機壞掉要求換智慧型手機,被告黃永同乃向葉有德借中古手機(沒有SIM卡),機身插入嗣黃○涵原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黃○涵在手機盒發現0000000000號SIM卡,乃自行插入手機使用,被告黃永同事後知悉,向黃○涵要求取回,因黃○涵已用此門號0000000000與同學聯絡,乃要求暫緩返還,被告黃永同並非故意交給家人使用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裁判要旨參照)。起訴書雖引用被告黃永同於107年2月1日調詢供述,認屬被告之自白,然依被告當日調詢供述:持用的2個門號係由葉有德每月支付電話費用,其中0000000000門號係依工程契約交付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則係葉有德於106年間曾交付1支螢幕壞掉的手機給兒子黃○涵修理,曾告知葉有德該手機無法修復,葉有德表示不需返還,106年10月間才知道該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語(見調卷一第2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28頁反面),是否可逕認為被告黃永同自白0000000000門號係因工程契約而取得,尚非無疑。證人葉有德於107年2月1日調詢及107年6月21日偵訊結證固然陳述:承攬的開口契約都有編列2支手機門號使用費用,1支給承辦人使用,1支給廠商使用,做為平時聯絡之用,106年承攬曾文工務段4件工程,每件都如此,所以有給黃永同2支號碼使用。104年11月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支門號包括手機,交給黃永同使用,我拿單子去電信局繳手機月租費,106年承攬附表五編號5、6、8工程,沒有再去辦新門號及手機給黃永同,就是用之前的那二支門號等語,然參照葉有德於107年2月1日調詢時陳述:因為工程申請要給承辦人的手機,總共有6個門號及6支新的手機,原本都應該要交給黃永同使用,但他用不了這麼多,我有部分給員工使用(見調卷一第39頁反面),嗣於10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工程交黃永同那支手機我也忘記了,那時有

5、6支。我手機太多支,之前誰在用我都不知道,我那支我知道而已(見本院卷四第142、155頁),則依證人葉有德之證言,究竟其有無因承攬工程而交付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給被告黃永同供公務使用,證述並未一致,所述事實亦非明確。

五、被告黃永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係公務所持用之物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8月29日召開養護零星工程契約交維設施精進作為會議修訂,並經第五區養工處105年7月4日召開105-106年度開口契約預算編製檢討會議修訂之「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施工補充條款),於第五條交通維持部分規定:㈣為確認交維設施佈設、實際施工情形及配合勞委會○○○區○道路短時間定點勞工安全衛生管理(RSMS)傳輸,要求承商於以數位設備(GPS、相機或智慧型手機)將影像傳輸至指定設備位置,做為通報及估驗依據;請養護工程處編列「遠端影像傳輸設備費」1式各項養護工程請依下列規定條款辦理及執行:

2.租用智慧型手機(4.7吋以上螢幕、內建1GHz以上處理器、支援Wi-Fi與4G通訊功能、支援GPS衛星導航、500萬以上畫素相機)2台經分期檢查合格後1台交甲方(即工務機關)督導監控使用(搭配無線上網),至契約終止交還乙方(即承攬廠商);另1台由乙方持用於每日作業將現場佈設完成之交通維持、安全設施之照片,傳輸至甲方所持有手機(見調卷二第88頁正反面)。該施工補充條款亦作為附表五各該工程契約附件,因此附表五編號2、4至9工程契約金額均編列有「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相片傳輸費」,視工程所需,編列租用手機2支或1支之費用,及視工期長短,編列上網電信傳輸費等,作為工程項目。

(二)葉有德以自己名義,於104年11月2日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天宇手機館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於104年11月3日再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按月繳納該二門號之電信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繳費證明單各2份、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107年4月27日臺南帳字第1070000026號函附繳費證明在卷可明(見本院聲羈卷第133-147頁,調卷三第247-252頁),並據證人「葉有德」於107年2月1日調詢證述:我們承攬這種開口契約工程都有編列2支手機門號使用費用,1支給承辦人使用,1支給廠商使用,做為平時聯絡之用(見調卷一第34頁),於10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言,並稱:「(編號列1支跟2支的差別?)編列1支的時候,可能就是我們要而已,但他們(指工務機關)沒有要拿。工程結束手機要還,因為有編列費用,不能用舊手機,但可以續約方式取得新手機,沿用原有門號」(見本院卷四第149-150、180頁);證人即第五區養工處養護課長「黃威龍」於107年3月15日調詢時證述:本處發包之工程都是依補充條款辦理,目的是施工通報及交通維持的照片傳輸,如果工程編列2支行動電話,1支是交給甲方(即工程承辦人),1支交給乙方(得標廠商),若工程只有編列1支,要交給甲、乙方都可以,依據他們協商決定。預算編列是租用,不一定要買新手機。因是租用,工程結算時要還給廠商等語(見調卷一第180頁正反面);證人即曾文工務段段長「謝忠和」於本院108年4月9日審理時證述:編列租用手機費與電信傳輸費的目的,在於廠商在現場施工的一些狀況可以透過這個手機傳到工務段監工人員的手機上,作為工務上的聯絡。如果編1支就是廠商用,如果是2支,就是廠商、工務段的監工人員。工程結束,手機就還給廠商,新的工程再編列1支手機,可以延續原來的門號,換1支新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1-282、284-285頁)。堪認工程契約編列租用2支手機時,分別由工務段人員及承攬廠商各持用1支,若編列1支手機租用費,一般是由廠商持用,作為傳輸施工照片之用,工務段人員於工程結束後須返還手機,若新工程沿用原有門號時,可以續約方式取得新手機供新工程使用。

(三)葉有德於104年11月3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即將手機含門號晶片卡交付被告黃永同使用,至本案107年2月1日查獲為止,該門號仍由被告黃永同使用中,並據被告黃永同於108年3月22日本院勘驗時陳述:葉有德於104年11月交給我的是SONY手機,大約106年間那支SONY手機損壞,送修無法修理,就暫時借用女兒的OPPO手機插入該晶片卡使用。106年11月,因侑誠企業社得標「曾文工務段107年度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有編列手機預算,葉淑芳有交付1支蘋果手機給我,但蘋果的系統跟安卓系統不同,我不習慣使用,所以沒有馬上將晶片卡插入蘋果手機使用,而是繼續在OPPO手機上使用,後來被查扣,我的LINE是使用我自己的HTC手機,也就是查扣的另1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正反面不爭執之事實、第68-69頁勘驗筆錄)。臺南市調處人員於107年2月1日搜索被告黃永同曾文工務段辦公室時,查扣之OPPO手機確置入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HTC、OPPO手機各1支可佐(扣押物編號:1-13、1-14)。又被告黃永同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日查獲前即經臺南市調處執行通訊監察,持續持用該門號與葉有德、葉淑芳、王銘偉、葉昱興及侑誠企業社員工蘇江、吳淑蓮等人聯絡公務事項,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調卷二第2頁至第7頁反面、第30-37頁,他3668卷第23-36頁),且侑誠企業社於106年間確有承攬附表五編號4至9所示曾文工務段工程,被告黃永同均為監造人員,足堪認定被告黃永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確有供公務使用。

六、侑誠企業社承攬工程所申辦之門號及手機,並非全部交曾文工務段供公務使用

(一)葉有德為施作105年度曾文工務段之工程,於104年11月初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交付被告黃永同使用,被告自105年間起至107年2月1日本案查獲前,均是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葉有德等人聯繫公務事項,業如前述。另0000000000雖經通訊監察,自106年6月15日起由被告黃永同之子黃○涵使用(檢察官於本院108年6月4日審理時陳述依附卷光碟內容,該0000000000門號自106年1月間起即由被告黃永同使用,見本院卷五第292頁),被告黃永同亦自承迄至本案查獲,該門號沒有返還葉有德(見調卷一第2頁正反面),而依證人即侑誠企業社員工吳淑惠於本院108年4月9日審理時證述:其任職立達企業社及侑誠企業社多年至106年11月完全沒有在做,任職期間曾向雇主葉有德要求1支手機處理公司的事情,不需要使用私人的手機,葉有德曾交付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供其使用,惟大約使用1個月即被葉有德要回去,使用期間大約在105年至106年間之間的其中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314頁),由此可知,吳淑惠於106年6月之前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約達1個月期間。

(二)被告葉有德以葉昱興名義於104年11月5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持用至107年2月1日查扣為止,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調處107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葉有德SONY手機1支可佐(見他3305卷第111頁,本院卷四第359-369頁,附表六編號3之扣押物編號3-1-6);侑誠企業社員工吳淑蓮的工作內容包括拍攝施工照片,業據證人吳淑蓮調詢時證述在卷(見調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葉有德於106年間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多次與證人吳淑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指示工作事項,上開吳淑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即是以葉有德配偶呂春菊名義申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戶籍資料在卷(見他3668卷第17、37-59頁,偵3391羈押聲請書附件第16-23、37-48頁);王銘偉於104年9月21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用於侑誠企業承攬曾文工務段工程,至107年2月1日查扣為止,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調查處107年2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置入上開門號晶片卡之手機1支可證(見他3305卷第113頁,偵3391羈押聲請書附件第29-36頁反面、第58-61頁,本院卷四第385-399頁,附表六編號5之扣押物編號4-19)。王銘偉另由其配偶葉淑芳於104年11月2日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曾經由被告黃永同交付曾文工務段長謝忠和供公務使用,被告黃永同於106年11月21日曾以LINE聯絡葉淑芳查詢0903...117門號手機及晶片卡是否已據當時的副段長(指謝忠和)返還乙情,業據證人葉淑芳、謝忠和證述在卷(葉淑芳部分見本院卷0000-000頁,謝忠和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0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臺南市調處107年2月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2017/11/21(週二)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偵卷一第67-68頁),則侑誠企業社至少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工程使用,參以侑誠企業社於105年間承攬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曾文工務段工程,其中編號2編列2支手機租用費(卷內查無附表五編號1、3工程結算書),至少可申辦2個門號取得2支手機,侑誠企業社於106年間承攬附表五編號5、6、8所示曾文工務段工程,可申辦4個門號4支手機,前述6個用於工程之門號,依卷內證據,僅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曾交曾文工務段,由被告黃永同及段長謝忠和供公務使用,其餘門號縱然是為施作工程申辦,均是由侑誠企業社人員持用。

七、侑誠企業社是否曾因承攬工程將0000000000門號交付曾文工務段或被告黃永同供公務使用,仍有疑義。

(一)葉有德縱然曾因得標承攬105年度曾文工務段之工程而申辦0000000000門號,然該門號於106年之前曾由侑誠企業社員工吳淑蕙持用約1個月,業如前述,此外,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該門號曾交由被告黃永同或曾文工務段任何公務員作為公務使用之證據資料。第五區養工處對於租用手機的工程項目,廠商只需提供手機,就依契約單價核銷,毋需提出購買發票,已據證人黃威龍調詢時證述在卷(見調卷一第180頁反面)。且觀附表五編號2、編號4至9所示工程,均編列有1支或2支手機租用費,僅編列1支手機項目者,原則上毋需將手機交付曾文工務段使用,應無作為公用或由公務員職務上持有問題,而編列2支手機項目的,依工程契約應將其中1支交付曾文工務段使用,但附表五編號2、4至9所示各該工程結算書(或決算書)、工程數量表均僅記載租用智慧型手機之數量及月數,並未記載特定門號或手機型號序號,無從判斷各該工程由曾文工務段公務員職務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及序號為何。參以證人葉淑芳於本院108年4月23日審理時證述:合約到了,手機要還給我們,我們要提供新的手機給工務段,可能以舊門號續約拿到新手機交給另外一個工程使用,舊門號延續使用到下一個工程,侑誠企業社沒有記錄那一個工程,提供那一個門號給工務段(見本院卷四第257-268頁),稽之附表五編號2、4至9各該工程結算明細,僅記載租用手機費及傳輸費用工項、數量及金額,沒有記載各該工程租用手機序號及所使用的門號。

(二)被告黃永同固於106年11月21日11時44分46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葉淑芳持用之0000000000號,二人對話如本院108年3月22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見本院卷三第67-68頁),被告黃永同向葉淑芳詢問其所持用葉有德所交付之0000000000門號是否2年合約已到期,葉淑芳隨即稱:應該到期,會去續約。被告黃永同繼而詢問0000000000門號應該也到期,要求葉淑芳一併辦理續約,且為恐電話中陳述的門號有誤,同日再以LINE傳送上開2個門號給葉淑芳,二人並討論手機尺寸,被告黃永同稱:契約規定是4.7吋以上,我身邊只有0905及0926這2支,我使用的是0000000000,妳爸爸不用給我手機了等語(見臺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2017/11/21(週二)LINE5對話文字檔,偵卷一第19頁),固可認定106年11月21日被告與葉淑芳對話時,其持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個門號,其中0000000000為公務上持用無訛,但0000000000門號是否公用或職務上所持用,則有疑義。如前所述,卷內並無曾文工務段任何公務員或被告黃永同持用0000000000門號作為公務使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黃永同於107年2月1日調詢即辯稱:因兒子黃○涵喜歡修理手機,106年間,葉有德曾拿1支螢幕壞掉的手機給黃○涵修理,沒有修復,經告知葉有德,葉有德表示毋需返還,其嗣後始知葉有德交付的手機內含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遭兒子使用等語(見調卷一第2頁正反面)。證人葉有德於107年4月10日調詢時證述:106年某月曾將1支壞掉手機交給黃永同,由其兒子修理(見調卷一第62頁反面),嗣於107年6月21日偵訊時結證陳述:有一次員工吳淑蓮的手機用壞了,我拿去通訊行給人家修理,對方說不能修,我拿給黃永同看,黃永同說不然拿去給他兒子修看看(見偵四卷第436頁),於108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同的證言(見本院卷四第171-173頁、第183-185頁第)。姑不論被告黃永同與證人葉有德此部分陳述之事項是否真實,即或葉有德因侑誠企業社承攬105年度曾文工務段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工程(其中附表五編號2、3均編列租用2支手機,附表五編號1卷內查無資料),而將其於104年11月初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交付被告黃永同供公務使用,但附表五編號1至3工程均在105年10月31日竣工,依工程契約必需返還手機,而被告黃永同始終持用0000000000門號,應在附表五編號1至3工程竣工後以續約方式沿用原有門號更換新手機,參以證人吳淑惠於105至106年以前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約1個月,足認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很有可能在附表五編號1至3工程竣工後返還侑誠企業社,吳淑惠才會使用到該門號,且吳淑惠使用該門號僅1個月,即被葉有德取回,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吳淑惠或葉有德使用該門號與附表五編號4至9任何一個工程所編列租用手機費用有何關聯性,難認該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五編號1至3工程於106年10月31日竣工後至107年1月31日期間係公用財物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又葉有德因工程所需,申辦很多支門號及手機,業如前述,所申辦之門號在舊工程竣工之後,未必均會在新的工程契約中沿用,因此,在工程竣工後,葉有德非無可能持有多支與未供工程使用之門號或手機。況被告黃永同與葉有德住處相近,二人關係密切,不僅只有公務上的聯絡,亦具私誼,彼此家人甚至也互有聯絡往來,此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107年2月1日、同年2月13日之LINE對話文字檔及截圖即明,自不能排除葉有德基於私誼,將已非供工程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及手機贈與被告黃永同或黃○涵,並代繳電信費之可能性。

(三)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0000000000門號於106年1月至107年1月31日期間係公用財物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葉有德既有可能出於公務以外之原因而交付該門號及手機給被告黃永同或其子黃○涵使用,並基於私誼代繳電信費,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黃永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罪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非私有財物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黃永同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葉有德、黃永同被訴共同偽造溫世統、李姿瑩署押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永同、葉有德明知「溫世統」及「李姿瑩」均係葉有德透過葉昱興以每月4,000元向不明證照掮客租來之人頭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竟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被告黃永同授意被告葉有德於「曾文工務段106年度台3線319K-329K段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附表一編號3)及「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附表一編號4)之「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上偽簽「溫世統」及「李姿瑩」之署押,並由被告葉有德於不詳時地偽刻溫世統及李姿瑩之印章後,於前揭署押旁加蓋印文,足生損害於該等報備書之真實性。被告黃永同又授意被告葉有德於前揭二工程之「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及「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中偽造「溫世統」及「李姿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該等紀錄之真實性。因認被告黃永同、葉有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溫世統、李姿瑩均領有臺北市政府於105年核發之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渠等並未實際受雇侑誠企業社分別擔任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係由葉昱興於106年8月間以每月4千元之對價,租用渠等證照,各租用2個月,分別供侑誠企業社上開工程辦理報備,渠二人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3、4工程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1日之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未在報備書、上開會議紀錄及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上簽名、蓋印,亦未於附表一編號3、4工程施工期間常駐工地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業務,上開文書中溫世統、李姿瑩印文之印章均係葉有德委託不詳刻印業者所代刻等情,業經被告葉有德供承如前,所述核與證人葉昱興(偵訊、本院審理)、葉淑芳(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溫世統(偵訊)及李姿瑩(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淑芳於106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溫世統、李姿瑩結業證書、侑誠企業社勞工保險加保(溫世統、李姿瑩)申報表予被告黃永同之截圖影像附於臺南市調處107年3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溫世統、李姿瑩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均106年8月16日加保侑誠企業社,106年8月21日退保)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報備書、文稿批示單、簽辦單、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106年8月16日定期契約書(李姿瑩提出)等在卷可佐。

被告葉有德固供述上開報備書、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上「溫世統」、「李姿瑩」之簽名係其所為,然以肉眼比對前述三項文書上「溫世統」、「李姿瑩」之簽名,筆法形式大致相同,可推定為同一人之筆跡。再以肉眼比對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上葉有德自己的簽名,則與「溫世統」、「李姿瑩」簽名之筆法迥異,而上開報備書等文書「葉有德」簽名之筆跡,與葉有德於本案調詢、偵訊文書上之簽名大致相符,故葉有德供述前述報備書、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上「溫世統」、「李姿瑩」之簽名均其所為乙節,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四、然而,溫世統、李姿瑩均承認有出租自己的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參之證人溫世統於107年3月27日偵訊時證述:6月至8月間朋友跟我說他朋友那邊需要業務主管,問我證照有無掛著,因為一個業務主管只能夠擔任一個工程的勞安人員,我當時正好沒有在用,就借給他,他兩個月給我5千元。我有用LINE將我的證照拍給他,對方我也不認識,因為那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在自己公司的工程擔任過二次勞安人員,前二次都有確實執行勞安業務等語(見偵三卷第482-483頁);證人李姿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受僱(侑誠企業社),只是借牌」、「(剛才提示給你的報備書,既然你借牌給人家報備,就代表你同意他用你的名字去報備?)是」、「侑誠企業社用你的名字去報備,是否包括簽你的名字?不然他怎麼報備?你是否同意人家用你的名字去報備?)是」、「(你是否知道報備的意義為何?)工程需要有一個勞安人員」、「既然你同意人家用你的名義去報備勞安主管,工地開會是否也同意別人可以用你的名字去開會?)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252、

253、255頁),溫世統、李姿瑩既曾接受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領有結業證書,依其等受訓專業及前述證言,均知每個營造業工程必須有勞安人員常駐工地,且需辦理報備,則其等出租結業證書時,必然知悉其出租結業證書是要提供承租廠商以其名義辦理報備,掛名報備書所列工程之勞安業務主管。再觀前引107年2月1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中葉淑芳所傳送的溫世統、李姿瑩結業證書,均未記載地址,但2份報備書上均已記載溫世統、李姿瑩之地址,對照附表二編號16葉有德於106年8月18日在曾文工務段所在基地台範圍內致電葉昱興,表示2個勞安人員沒有地址,要求葉昱興轉知馬上傳送2人的身分證,證人葉昱興於本院108年4月23日審理時證述在此通電話之後,有傳溫世統、李姿瑩的身分證到曾文工務段黃永同辦公室(見本院卷四第331-332頁),可見溫世統、李姿瑩必然有傳送渠等身分證供侑誠企業社辦理報備,堪認溫世統、李姿瑩出租證照之同時,有概括授權承租證照的廠商得於使用渠等勞安證照之工程,以渠等名義辦理各項相關文書作業,則渠等縱未在上開報備書等文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用印文,要難認為被告黃永同、葉有德係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溫世統、李姿瑩名義在上開報備書、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文書中,偽造簽名及印文,自不能認為被告黃永同、葉有德構成偽造署押罪,應就被告葉有德為無罪之判決。而就被告黃永同而言,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圖利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永同、葉有德共同圖利) │├─┬───────────┬────┬───────┬──────┬───────┬────────┬──────┤│編│工程名稱 │職業安全│開工、施工、估│稽核日期 │圖利金額 │宣告刑 │沒收 ││號│ │衛生業務│驗日期 │ │(新台幣) │ │ ││ │ │主管 │ │ │ │ │ │├─┼───────────┼────┼───────┼──────┼───────┼────────┼──────┤│1 │曾文工務段105年度省道 │葉昱興 │第1階段 │①105.08.16 │ 42,000元 │黃永同共同犯對主│ ││ │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 │ │實際開工日: │②105.08.25 │ │管事務圖利罪,處│ ││ │ │ │105.08.10 │③105.08.30 │ │有期徒刑參年。褫│ ││ │申請報備:105.08.10 │ │實際竣工日: │④105.09.06 │ │奪公權貳年。 │ ││ │初審簽核:105.08.26 │ │105.12.20 │⑤105.09.13 │ │ │ ││ │核復備查:108.09.01 │ │估驗日: │⑥105.09.20 │ │ │ ││ │ │ │106.04.11 │⑦105.09.27 │ │ │ ││ │ │ │ │⑧105.10.07 │ │ │ ││ │ │ │ │⑨105.10.14 │ │ │ ││ │ │ │ │⑩105.10.21 │ │ │ ││ │ │ │ │⑪105.10.28 │ │ │ ││ │ │ │ │⑫105.11.04 │ │ │ ││ │ │ │ │⑬105.11.11 │ │ │ ││ │ │ │ │⑭105.11.18 │ │ │ ││ │ │ │ │⑮105.11.25 │ │ │ ││ │ │ │ │⑯105.12.02 │ │ │ │├─┼───────────┼────┼───────┼──────┼───────┼────────┼──────┤│2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 │葉淑芳 │實際開工日: │①105.11.21 │123,000元 │黃永同共同犯對主│ ││ │台20線等2路線路容維護 │ │105.11.01 │②105.12.08 │(已扣除106.04.│管事務圖利罪,處│ ││ │ (割草等)工程 │ │實際竣工日: │③105.12.12 │20、106.04.28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 │ │106.10.31 │④105.12.19 │、106.06.28各 │,褫奪公權肆年。│ ││ │申請報備:105.11.01 │ │驗收日: │⑤105.12.27 │罰款3,000元) │ │ ││ │初審簽核:105.11.15 │ │106.12.19 │⑥106.01.05 │ │ │ ││ │核復備查:105.12.07 │ │ │⑦106.01.12 │ │ │ ││ │ │ │ │⑧106.01.19 │ │ │ ││ │ │ │ │⑨106.01.26 │ │ │ ││ │ │ │ │⑩106.02.02 │ │ │ ││ │ │ │ │⑪106.02.09 │ │ │ ││ │ │ │ │⑫106.02.16 │ │ │ ││ │ │ │ │⑬106.02.23 │ │ │ ││ │ │ │ │⑭106.03.02 │ │ │ ││ │ │ │ │⑮106.03.09 │ │ │ ││ │ │ │ │⑯106.03.16 │ │ │ ││ │ │ │ │⑰106.03.23 │ │ │ ││ │ │ │ │⑱106.04.05 │ │ │ ││ │ │ │ │⑲106.04.13 │ │ │ ││ │ │ │ │⑳106.04.20 │ │ │ ││ │ │ │ │㉑106.04.26 │ │ │ ││ │ │ │ │㉒106.05.04 │ │ │ ││ │ │ │ │㉓106.05.11 │ │ │ ││ │ │ │ │㉔106.05.18 │ │ │ ││ │ │ │ │㉕106.05.25 │ │ │ ││ │ │ │ │㉖106.06.01 │ │ │ ││ │ │ │ │㉗106.06.08 │ │ │ ││ │ │ │ │㉘106.06.15 │ │ │ ││ │ │ │ │㉙106.06.26 │ │ │ ││ │ │ │ │㉚106.07.03 │ │ │ ││ │ │ │ │㉛106.07.13 │ │ │ ││ │ │ │ │㉜106.07.20 │ │ │ ││ │ │ │ │㉝106.07.27 │ │ │ ││ │ │ │ │㉞106.08.03 │ │ │ ││ │ │ │ │㉟106.08.10 │ │ │ ││ │ │ │ │㊱106.08.17 │ │ │ ││ │ │ │ │㊲106.08.28 │ │ │ ││ │ │ │ │㊳106.09.04 │ │ │ ││ │ │ │ │㊴106.09.11 │ │ │ ││ │ │ │ │㊵106.09.18 │ │ │ ││ │ │ │ │㊶106.09.25 │ │ │ ││ │ │ │ │㊷106.10.02 │ │ │ ││ │ │ │ │㊸106.10.12 │ │ │ ││ │ │ │ │㊹106.10.19 │ │ │ ││ │ │ │ │㊺106.10.26 │ │ │ │├─┼───────────┼────┼───────┼──────┼───────┼────────┼──────┤│3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台3線│葉昱興 │第1階段 │①106.07.03 │ 6,000元 │黃永同共同犯對主│扣案附表六編││ │319K-329K段綠美化改善 │ ↓ │實際開工日: │②106.07.14 │(已扣除106.08.│管事務圖利罪,處│號1至5所示手││ │工程(新編) │王益利 │106.06.07 │③106.07.21 │22罰款6,000元)│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機及晶片卡均││ │ │ ↓ │實際竣工日: │④106.07.28 │ │。褫奪公權貳年。│沒收。 ││ │申請報備:106.06.07 │溫世統 │106.08.05 │ │ 6,000元 │ │ ││ │初審簽核:106.07.21 │ │實際進場施工 │ │ │ │ ││ │簽請核示:106.08.19 │ │日: │ │ │ │ ││ │核復備查:106.08.22 │ │106.07.08 │ │ │ │ │├─┼───────────┼────┼───────┼──────┼───────┼────────┤ ││4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省道 │李姿瑩 │第1階段 │①106.08.02 │ 24,000元 │黃永同共同犯對主│ ││ │綠美化改善工程(新編) │ │實際開工日: │②106.08.14 │ │管事務圖利罪,處│ ││ │ │ │106.06.01 │③106.08.29 │ 15,000元 │有期徒刑參年。褫│ ││ │申請報備:106.08.17 │ │實際竣工日: │④106.09.14 │ │奪公權貳年。 │ ││ │初審簽核:106.08.18 │ │106.09.28 │⑤106.09.21 │ │ │ ││ │簽請核示:106.08.19 │ │實際進場施工 │⑥106.09.28 │ │ │ ││ │核復備查:106.08.22 │ │日: │ │ │ │ ││ │ │ │106.07.03 │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 日 期 │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 通 話 內 容 │證據出處 │ 備 註 ││號│ │ │電話 │電話 │ │ │ │├─┼────┼────┼──────┼──────┼──────────────────┼─────┼──────┤│1 │0000000 │08:19:18│0000000000 │0000000000 │A:葉仔,ARV-1091,你弟弟割草那一組的│106他3668 │1.106年聲監 ││ │ │ │黃永同 │葉有德 │ LED車,車身沒有貼貼紙。 │卷 │ 字第542號 ││ │ │ │ │(監察對象)│B:今天去貼了。 │第32至33頁│ (106他3668││ │ │ │ │ │A:貼完後拍照LINE給我,改善後的照片,│ │ 卷第19頁)││ │ │ │ │ │ 因為我們副座昨天去現場列缺失,我這│ │2.證明附表一││ │ │ │ │ │ 邊改善就可以。你那二塊地可以開始弄│ │ 編號3、4犯││ │ │ │ │ │ 了。 │ │ 罪事實 ││ │ │ │ │ │B:我後天怪手就要進去了。你要去看嗎?│ │ ││ │ │ │ │ │A:沒有啦,你要先整地,沒有整地好,我│ │ ││ │ │ │ │ │ 怎麼幫你弄,要割草,把裡面該載走的│ │ ││ │ │ │ │ │ 東西載走。 │ │ ││ │ │ │ │ │B:護欄呢? │ │ ││ │ │ │ │ │A:春仔現在在我這邊,我等等問他要吊去│ │ ││ │ │ │ │ │ 那裡,看是不是如你說的,吊到他之前│ │ ││ │ │ │ │ │ 的工地,看可不可以。再來,勞安的證│ │ ││ │ │ │ │ │ 書他們(員工)拿到了嗎? │ │ ││ │ │ │ │ │B:沒考過,好難考。這怎麼處理呀! │ │ ││ │ │ │ │ │ 用舊的改天再改,不然怎麼辦! │ │ ││ │ │ │ │ │A:不是啦,你現在要去找啦,再去找一個│ │ ││ │ │ │ │ │ ,你兒子可以用嘛,還要再找一件是你│ │ ││ │ │ │ │ │ 找的,阿惠沒有嗎? │ │ ││ │ │ │ │ │B:我問看看。 │ │ ││ │ │ │ │ │A:問看看有沒有勞安證書。 │ │ │├─┼────┼────┼──────┼──────┼──────────────────┼─────┼──────┤│2 │0000000 │09:57:28│0000000000 │0000000000 │(以上略) │調卷二第44│1.106年聲監 ││ │ │ │第五區養護工│葉有德 │A:來的人知道要講什麼嗎?下個星期勞安│頁 │ 續字第660 ││ │ │ │程區總機黃永│(監察對象)│ 要檢查,要說檢查的事。現在趨勢就是│ │ 號(調卷二││ │ │ │同 │ │ 要叫小姐專門來弄勞安的事。 │ │ 第10頁) ││ │ │ │ │ │B:所以我請的那個人找他來。 │ │2.證明附表一││ │ │ │ │ │A:你兒子勞安的業務主管被退回來,因為│ │ 編號3、4犯││ │ │ │ │ │ 你兒子在新化段就兼了,不能再當。那│ │ 罪事實 ││ │ │ │ │ │ 時我就叫你去找,你不找。 │ │ ││ │ │ │ │ │B:我現在開始找。 │ │ ││ │ │ │ │ │A:你開玩笑,到現在都沒有。到時候沒有│ │ ││ │ │ │ │ │ 辦法估驗。 │ │ ││ │ │ │ │ │B:我再來找。我是想怪手明天開始填土。│ │ ││ │ │ │ │ │A:你看下午挖的怎樣,再找俊男過去驗,│ │ ││ │ │ │ │ │ 我等一下打給他。 │ │ │├─┼────┼────┼──────┼──────┼──────────────────┼─────┼──────┤│3 │0000000 │15:39:31│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勞安可以跟你女婿講嗎?拿勞安的?│調卷二第44│1.106年聲監 ││ │ │ │葉有德 │周雪霞 │B:我不知道耶。 │頁 │ 續字第660 ││ │ │ │(監察對象)│ │A:你女婿能不能? │ │ 號(調卷二││ │ │ │ │ │B:他人有點固執,我問看看。 │ │ 第10頁) ││ │ │ │ │ │A:我要租,看多少,他都不用做什麼,影│ │2.證明附表一││ │ │ │ │ │ 印就好,5000或1萬都可以,跟他講。 │ │ 編號3、4犯││ │ │ │ │ │B:要那個牌而已,我問看看。 │ │ 罪事實 ││ │ │ │ │ │A:麻煩一下。 │ │ ││ │ │ │ │ │(借人頭勞安證照) │ │ │├─┼────┼────┼──────┼──────┼──────────────────┼─────┼──────┤│4 │0000000 │17:32:25│0000000000 │0000000000 │A:爸,你那台○○不是有認證…。黃大哥│調卷二第44│1.106年聲監 ││ │ │ │葉淑芳 │葉有德 │ (指黃永同)拿那個資料,你回家看。│至44頁反面│ 續字第660 ││ │ │ │ │(監察對象)│ 然後勞安的,阿宇(指葉昱興)幫你找│ │ 號(調卷二││ │ │ │ │ │ 到人了。 │ │ 第10頁) ││ │ │ │ │ │B:有了喔!叫他影印。 │ │2.證明附表一││ │ │ │ │ │A:我有叫他影印了,但是還少一個。 │ │ 編號3、4犯││ │ │ │ │ │ 看阿宇(指葉昱興)的朋友有沒有辦法│ │ 罪事實 ││ │ │ │ │ │ 。 │ │ ││ │ │ │ │ │B:好,你打給你舅舅的女兒。你跟他說一│ │ ││ │ │ │ │ │ 萬還是5000,影印而已,沒有什麼事。│ │ ││ │ │ │ │ │A:我問看看。 │ │ ││ │ │ │ │ │B:有的話,就說有欠,貴一點沒有關係,│ │ ││ │ │ │ │ │ 一萬可以,影印而已,沒有他的事。 │ │ ││ │ │ │ │ │A:好,掰。 │ │ │├─┼────┼────┼──────┼──────┼──────────────────┼─────┼──────┤│5 │0000000 │18:05:44│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女婿好像是工安,你是勞安還是工安│調卷二第44│1.106年聲監 ││ │ │ │周雪霞 │葉有德 │ ? │頁反面至第│ 續字第660 ││ │ │ │ │(監察對象)│B:我也不知道,你請他傳給你,我看看。│45頁 │ 號(調卷二││ │ │ │ │ │A:我用LINE寫問他而已。他好像是工安。│ │ 第10頁) ││ │ │ │ │ │B:工安和勞安應該一樣吧。 │ │2.證明附表一││ │ │ │ │ │A:我也不知道,我說影印而已。 │ │ 編號3、4犯││ │ │ │ │ │B:你拿給你女兒。 │ │ 罪事實 ││ │ │ │ │ │A:我怕我女婿怕說會不會有要緊。要問說│ │ ││ │ │ │ │ │ 要不要緊。 │ │ ││ │ │ │ │ │B:就工程要勞安,就看一下,你瞭解吧,│ │ ││ │ │ │ │ │ 我現在標到五、六標,不夠人,你聽得│ │ ││ │ │ │ │ │ 懂嗎? │ │ ││ │ │ │ │ │A:我女兒連續打二、三通電話,我沒有接│ │ ││ │ │ │ │ │ 到。我有LINE,他有問要幹嘛,我不知│ │ ││ │ │ │ │ │ 道怎麼回,說向他租。 │ │ ││ │ │ │ │ │B:就說要跟他買勞安執照,影印就可以,│ │ ││ │ │ │ │ │ 不用出門,沒有事,勞安沒有他的事,│ │ ││ │ │ │ │ │ 你有做過呀,那裡有什麼事,標太多標│ │ ││ │ │ │ │ │ ,不能重覆,你聽得懂嗎?市政府一個│ │ ││ │ │ │ │ │ 可以用二、三個標,這個不是,一個標│ │ ││ │ │ │ │ │ 只能一個人,我兒子有用了,所以被駁│ │ ││ │ │ │ │ │ 回。這樣知道嗎? │ │ ││ │ │ │ │ │A:知道了,可是我女婿那個人很怕。 │ │ ││ │ │ │ │ │B:不會用一用說不給錢啦,我人不會這樣│ │ ││ │ │ │ │ │ ,看能不能用,勞安吧,我沒有聽過工│ │ ││ │ │ │ │ │ 安。看他上課是什麼。 │ │ ││ │ │ │ │ │A:我只知道他是工安的,公司安全的。要│ │ ││ │ │ │ │ │ 怎麼算。 │ │ ││ │ │ │ │ │B:一萬給他,說要借。不是亂借人。 │ │ ││ │ │ │ │ │A:要借多久? │ │ ││ │ │ │ │ │B:一年,如果明年還要用的話再跟他借。│ │ ││ │ │ │ │ │A:我女婿怕死啦。 │ │ ││ │ │ │ │ │B:好。 │ │ │├─┼────┼────┼──────┼──────┼──────────────────┼─────┼──────┤│6 │0000000 │21:01:49│0000000000 │0000000000 │(以上略) │調卷二第30│1.106年聲監 ││ │ │ │黃永同 │蘇江 │A:我下午也不想說了,勞安人員到現在還│至30頁反面│ 續字第659 ││ │ │ │(監察對象)│ │ 沒有找到,你聽得懂嗎?每一件工作(│ │ 號(調卷二││ │ │ │ │ │ 指標案)都要有一個勞安,319 那三塊│ │ 第2頁) ││ │ │ │ │ │ ,已經做好了,到現在還沒有找到勞安│ │2.證明附表一││ │ │ │ │ │ 人員,叫財仔跟新仔去考,沒考過,也│ │ 編號3、4犯││ │ │ │ │ │ 要趕快找人呀!到受訓那邊去看誰有過│ │ 罪事實 ││ │ │ │ │ │ 的,把他加入公司勞保,證件讓他用。│ │ ││ │ │ │ │ │ 現在有找到了,他女兒傳給我,結果找│ │ ││ │ │ │ │ │ 的那個人證件不是我們要的,現在是要│ │ ││ │ │ │ │ │ 營造業的勞安人員,你看這樣怎麼辦,│ │ ││ │ │ │ │ │ 結果我打給他女兒。 │ │ ││ │ │ │ │ │B:勞安就只有偉仔而已呀。 │ │ ││ │ │ │ │ │A:這麼多件工作(指標案),一個勞安人│ │ ││ │ │ │ │ │ 員只能一件,這樣你聽得懂嗎?假設他│ │ ││ │ │ │ │ │ 標到五個工作,就要五個勞安人員。他│ │ ││ │ │ │ │ │ 那裡會有五個勞安人員,偉仔(王銘偉│ │ ││ │ │ │ │ │ )、他女兒(葉淑芳),他兒子(葉昱│ │ ││ │ │ │ │ │ 興)、葉董1個,這樣少2個,我打電話│ │ ││ │ │ │ │ │ 給他,他還不接,他女兒也不接,偉仔│ │ ││ │ │ │ │ │ 也不接,我也不打給葉仔了,今天下午│ │ ││ │ │ │ │ │ 跟我講成這樣,我很篤爛,我幫忙成這│ │ ││ │ │ │ │ │ 樣了,你跟我講那些,說我對辛邦比較│ │ ││ │ │ │ │ │ 好,辛邦至少最近不會回我有的沒有的│ │ ││ │ │ │ │ │ ,我叫他幹嘛就幹嘛。 │ │ ││ │ │ │ │ │(以下略) │ │ │├─┼────┼────┼──────┼──────┼──────────────────┼─────┼──────┤│7 │0000000 │15:33:27│0000000000 │0000000000 │A:爸,說租一年要3萬6。 │調卷二第45│1.106年聲監 ││ │ │ │葉昱興 │葉有德 │B:什麼? │至45頁反面│ 續字第660 ││ │ │ │ │(監察對象)│A:你說的那個呀(指營造勞安執照)。 │ │ 號(調卷二││ │ │ │ │ │B:要三萬六喔。 │ │ 第10頁) ││ │ │ │ │ │A:掛上去的一年三萬六,一個月四千,不│ │2.證明附表一││ │ │ │ │ │ 能登記上去,不能記在電腦上,如果我│ │ 編號3、4犯││ │ │ │ │ │ 們用了,電腦會登記,工程就只有這個│ │ 罪事實 ││ │ │ │ │ │ ,執照重覆就不能用了,一個工程只能│ │ ││ │ │ │ │ │ 登記一個,昨天那個人在問就是這個原│ │ ││ │ │ │ │ │ 因。如果沒有在趕,就等他們考過。 │ │ ││ │ │ │ │ │B:我再看看。 │ │ ││ │ │ │ │ │A:還是你去問看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我│ │ ││ │ │ │ │ │ 這個專門在出租的。 │ │ ││ │ │ │ │ │B:可能有賺一手。 │ │ ││ │ │ │ │ │A:一萬多比較便宜的要找本人。不然就是│ │ ││ │ │ │ │ │ 去考試那邊直接問,看要不要借。 │ │ │├─┼────┼────┼──────┼──────┼──────────────────┼─────┼──────┤│8 │0000000 │08:44:23│0000000000 │0000000000 │A:葉仔,你現在人在那裡? │調卷二第45│1.106年聲監 ││ │ │ │第五區養護工│葉有德 │B:我在左鎮耶。 │頁反面 │ 續字第660 ││ │ │ │程處曾文段總│(監察對象)│A:你等一下過來找我。 │ │ 號(調卷二││ │ │ │機黃永同 │ │B:我開大車澆水耶,要先回家。 │ │ 第10頁) ││ │ │ │ │ │A:你在澆水喔,沒關係,你回去後,整理│ │2.證明附表一││ │ │ │ │ │ 好再來找我,因為我這個勞安要麻煩你│ │ 編號3、4犯││ │ │ │ │ │ 去楠西刻印章。 │ │ 罪事實 ││ │ │ │ │ │B:我刻好了呀。 │ │ ││ │ │ │ │ │A:勞安捏。 │ │ ││ │ │ │ │ │B:對,我刻好了,拿去給你嗎? │ │ ││ │ │ │ │ │A:對呀,拿來給我蓋呀,然後簽名一下。│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因為我現在要報,結果想一想,靠腰,│ │ ││ │ │ │ │ │ 沒有印章…呀…呀…呀…補簽名。 │ │ ││ │ │ │ │ │B:我知道,我簽就好。 │ │ ││ │ │ │ │ │A:那個王的那個,你有刻了喔。(指人頭│ │ ││ │ │ │ │ │ 勞安人員王益利)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不趕,我今天都在這裡,來找我,我在│ │ ││ │ │ │ │ │ 辦公室。 │ │ ││ │ │ │ │ │B:好。 │ │ ││ │ │ │ │ │(指示幫人頭勞安人員刻印章) │ │ │├─┼────┼────┼──────┼──────┼──────────────────┼─────┼──────┤│9 │0000000 │14:16:53│0000000000 │0000000000 │A:我跟你說喔,那個王益利(45/7/29)勞 │調卷二第31│1.106年聲監 ││ │ │ │黃永同 │葉有德 │ 安人員(人頭勞安)因為… │頁 │ 續字第659 ││ │ │ │(監察對象)│ │B:不行? │ │ 號(調卷二││ │ │ │ │ │A:不是不行,現在是說他有沒有回訓。他│ │ 第2頁) ││ │ │ │ │ │ 補證照是在106 年,要回訓,取得證照│ │2.證明附表一││ │ │ │ │ │ 是72年,問看看他最近有沒有。 │ │ 編號3、4犯││ │ │ │ │ │B:要去補半天或一天的。 │ │ 罪事實 ││ │ │ │ │ │A:對對對,你去問看看。如果有去上,就│ │ ││ │ │ │ │ │ 把上課的傳真給我。這樣聽得懂嗎?趕│ │ ││ │ │ │ │ │ 快去處理。 │ │ ││ │ │ │ │ │B:好,我知道。 │ │ ││ │ │ │ │ │A:另外那一件,如果拿到證書超過2 年,│ │ ││ │ │ │ │ │ 要有回訓。趕快喔。 │ │ ││ │ │ │ │ │B:好,我知道。 │ │ │├─┼────┼────┼──────┼──────┼──────────────────┼─────┼──────┤│10│0000000 │17:18:25│0000000000 │0000000000 │A:淑芳,我黃大哥,那天我跟你說的王益│調卷二第31│1.106年聲監 ││ │ │ │黃永同 │葉淑芳 │ 利到底有沒有回訓呀? │至32頁 │ 續字第773 ││ │ │ │(監察對象)│ │B:我問我爸,他好像說要請他回訓還是怎│ │ 號(調卷二││ │ │ │ │ │ 樣? │ │ 第3頁) ││ │ │ │ │ │A:不是請他回訓,請他回訓沒有效啦,你│ │2.證明附表一││ │ │ │ │ │ 們跟他借牌之前就要回訓了。 │ │ 編號3、4犯││ │ │ │ │ │ 你爸真的是,聽人家的話都聽一半,你│ │ 罪事實 ││ │ │ │ │ │ 請你爸爸去確認那個人之前有沒有回訓│ │ ││ │ │ │ │ │ 過。 │ │ ││ │ │ │ │ │B:他好像說有呀,然後說可能又要回訓。│ │ ││ │ │ │ │ │ 回訓… │ │ ││ │ │ │ │ │A:他什麼時候去回訓的?聽難聽一點,今│ │ ││ │ │ │ │ │ 年106年對不對,8月14日,在2 年前,│ │ ││ │ │ │ │ │ 在104年8月14日到106年8月14日要去回│ │ ││ │ │ │ │ │ 訓一次,你聽嗎?如果這中間沒有回訓│ │ ││ │ │ │ │ │ ,你租那個牌沒有效你懂嗎? │ │ ││ │ │ │ │ │B:喔… │ │ ││ │ │ │ │ │A:你事後再去回訓也沒有效啦。因為你們│ │ ││ │ │ │ │ │ 已經報上去了,等於那個證照是無效的│ │ ││ │ │ │ │ │ 。你懂我的意思嗎?他根本聽不懂我的│ │ ││ │ │ │ │ │ 意思。他取得營造業證照,假如是 104│ │ ││ │ │ │ │ │ 年1月取得的,這個牌要用的話,106年│ │ ││ │ │ │ │ │ 1月1日之前還要回去上課一次,沒有回│ │ ││ │ │ │ │ │ 去上課取得回訓證明就是無效的。 │ │ ││ │ │ │ │ │B:喔… │ │ ││ │ │ │ │ │A:那個牌等於無效,你聽得懂嗎? │ │ ││ │ │ │ │ │B:所以回訓還會有一張證書。 │ │ ││ │ │ │ │ │A:對,會有一張證書說上幾個小時而已。│ │ ││ │ │ │ │ │B:六小時。 │ │ ││ │ │ │ │ │A:對。我也有跟你爸爸講,他自己如果沒│ │ ││ │ │ │ │ │ 有去上,你看阿偉的還有你哥哥的,如│ │ ││ │ │ │ │ │ 果沒有上,今年也沒有辦法用喔。 │ │ ││ │ │ │ │ │B:說報名上課要11月了。 │ │ ││ │ │ │ │ │A:這樣有什麼用?所以我說…這個不是這│ │ ││ │ │ │ │ │ 樣…你標這個工作就是要注意這個,不│ │ ││ │ │ │ │ │ 是我替你們擔心,我講什麼,你爸就說│ │ ││ │ │ │ │ │ 去上課就好,你們借那個牌就沒有效呀│ │ ││ │ │ │ │ │ ,你們跟人家租一年3 萬元,那個牌就│ │ ││ │ │ │ │ │ 不能用呀! │ │ ││ │ │ │ │ │B:你也知道,我爸就這樣…就說是這樣…│ │ ││ │ │ │ │ │ A:他就不懂呀…跟他講就…所以我本來│ │ ││ │ │ │ │ │ 要打給你弟弟,請你弟弟跟他講,就像│ │ ││ │ │ │ │ │ 汽車駕照一樣,超過75歲的人還要再考│ │ ││ │ │ │ │ │ 一次,就是這樣,沒有考過,那個駕照│ │ ││ │ │ │ │ │ 是無效的,所以…那個證照是無效的。│ │ ││ │ │ │ │ │ 你懂嗎?雖然你有拿到丙級或甲級的,│ │ ││ │ │ │ │ │ 但沒有去上一些目前法規的課程,你即│ │ ││ │ │ │ │ │ 使拿到什麼級都沒有,那個證照是無效│ │ ││ │ │ │ │ │ 的。 │ │ ││ │ │ │ │ │B:他就是要我們再回訓。 │ │ ││ │ │ │ │ │A:對,讓你們上現在的法規,這樣你聽得│ │ ││ │ │ │ │ │ 懂吧,我說這個你爸聽不懂耶!都說知│ │ ││ │ │ │ │ │ 道,其實都不知道。還跟我爭執。你看│ │ ││ │ │ │ │ │ 這件事情這麼久了,說難聽一點,工程│ │ ││ │ │ │ │ │ 都結束了,結果報這個都不會嘟仔好(│ │ ││ │ │ │ │ │ 台語剛好,指沒有勞安人員無法報估驗│ │ ││ │ │ │ │ │ )。 │ │ ││ │ │ │ │ │B:你上次有跟他講,這沒辦法通過嗎? │ │ ││ │ │ │ │ │A:對,我就問他有沒有去回訓,我要回訓│ │ ││ │ │ │ │ │ 證書,他(指葉有德)說再去上課就好│ │ ││ │ │ │ │ │ ,這不是再上課就好了,這再之前有沒│ │ ││ │ │ │ │ │ 有回訓過,這樣你懂嗎?有上課,我們│ │ ││ │ │ │ │ │ 工程處要看證明呀!沒有那個證明,就│ │ ││ │ │ │ │ │ 算是現在補算也沒有用呀,那是以後的│ │ ││ │ │ │ │ │ 工程用的,我是現在要用的,工程處審│ │ ││ │ │ │ │ │ 核不會過呀,這樣你聽得懂吧。現在醫│ │ ││ │ │ │ │ │ 生要幫人看診,要有醫生證書,醫生證│ │ ││ │ │ │ │ │ 書衛生署會規定,雖然當了醫生,可是│ │ ││ │ │ │ │ │ 你已經脫離很久了,要去上課,說現在│ │ ││ │ │ │ │ │ 流行病是什麼、結核病是什麼,了解目│ │ ││ │ │ │ │ │ 前的趨勢,回訓後再開一個證明給你,│ │ ││ │ │ │ │ │ 這樣你懂了嗎?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你爸話都給我聽一半,都說他知道。結│ │ ││ │ │ │ │ │ 果他都不知道,所以我一直跟他說,他│ │ ││ │ │ │ │ │ 要請一個現場的,請年輕人,有辦法幫│ │ ││ │ │ │ │ │ 他,因為他實際上什麼都不知道。 │ │ ││ │ │ │ │ │B:很多事他都說他知道,後來都忘掉。 │ │ ││ │ │ │ │ │A:他已經老了,像這個事情我跟他講多少│ │ ││ │ │ │ │ │ 次了。 │ │ ││ │ │ │ │ │B:你很久之前就跟他講了。 │ │ ││ │ │ │ │ │A:對,他都當耳邊風,他只想到估驗,這│ │ ││ │ │ │ │ │ 些證書沒有報准,我怎麼估驗給他!淑│ │ ││ │ │ │ │ │ 芳!講難聽一點,這東西沒有准是不能│ │ ││ │ │ │ │ │ 開工的,萬一工地發生意外怎麼辦,是│ │ ││ │ │ │ │ │ 我要幫他擔屎耶!他不知道事情嚴重性│ │ ││ │ │ │ │ │ !我只能說,你們年輕人當面跟他講。│ │ ││ │ │ │ │ │ 就像醫生證照一樣,離開這麼久,不去│ │ ││ │ │ │ │ │ 上課不知道。 │ │ ││ │ │ │ │ │B:我會跟他講。 │ │ ││ │ │ │ │ │A:你好好跟他講。 │ │ ││ │ │ │ │ │B:我會跟我爸講。 │ │ │├─┼────┼────┼──────┼──────┼──────────────────┼─────┼──────┤│11│0000000 │17:27:22│0000000000 │000000000 │A:葉昱興,我後面那個…我跟你講…你爸│調卷二第32│1.106年聲監 ││ │ │ │黃永同 │葉昱興(葉昱│ 那個勞安人員,有一個叫王益利,雖然│至32頁反面│ 續字第773 ││ │ │ │(監察對象)│興經營之機車│ 證照是符合,但是一個證照2 年內要回│ │ 號(調卷二││ │ │ │ │行) │ 訓,你聽得懂嗎?我要王益利回訓證明│ │ 第3頁) ││ │ │ │ │ │ ,你爸說再去上課就好,問題是…現在│ │2.證明附表一││ │ │ │ │ │ 這個證書報上去工程處勞安課審核了,│ │ 編號3、4犯││ │ │ │ │ │ 人家要回訓證明呀! │ │ 罪事實 ││ │ │ │ │ │B:我再去跟他講。他不是剛去考而已? │ │ ││ │ │ │ │ │A:王益利是106年去補發的證照捏。 │ │ ││ │ │ │ │ │B:是補發的喔?我跟我爸講,請他去回訓│ │ ││ │ │ │ │ │ 。 │ │ ││ │ │ │ │ │A:不是回訓,現在就是要合格的證件,他│ │ ││ │ │ │ │ │ 如果在這之前沒有回訓就沒有用呀!你│ │ ││ │ │ │ │ │ 事後怎麼回訓。 │ │ ││ │ │ │ │ │B:這星期有開課呀,看他要不要回訓呀。│ │ ││ │ │ │ │ │A:問題…現在…二年前有沒有回訓… │ │ ││ │ │ │ │ │B:我爸在這裡,我叫我爸聽…爸…人家說│ │ ││ │ │ │ │ │ 那個人要回訓啦!(換葉有德接聽) │ │ ││ │ │ │ │ │A:王益利他有沒有去回訓? │ │ ││ │ │ │ │ │B:(葉有德)那個人去大陸呀(指幫忙借│ │ ││ │ │ │ │ │ 人頭勞安的人),我正要問。 │ │ ││ │ │ │ │ │ 你剛剛… │ │ ││ │ │ │ │ │A:勞安課就要給你退件,因為沒有回訓證│ │ ││ │ │ │ │ │ 明就是不行。你聽得懂嗎?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A:改天你也一樣喔!你2年內沒有回訓, │ │ ││ │ │ │ │ │ 你拿到的資格也沒有用。這樣報不准要│ │ ││ │ │ │ │ │ 給你退件喔。 │ │ ││ │ │ │ │ │B:你剛剛說那裡沒有做喔?是還有什麼嗎│ │ ││ │ │ │ │ │ ?你割草上邊坡呀! │ │ ││ │ │ │ │ │A:你就依據我的照片呀。 │ │ ││ │ │ │ │ │B:做完了呀! │ │ ││ │ │ │ │ │A:你做完了有照片給我。完成後的照片。│ │ ││ │ │ │ │ │B:有。這樣子就好了嗎? │ │ ││ │ │ │ │ │A:你那個處理好啦,不然就再找一個人再│ │ ││ │ │ │ │ │ 補啦(指再找一個人頭勞安),問題就│ │ ││ │ │ │ │ │ 是沒有辦法補驗你聽得懂嗎! │ │ ││ │ │ │ │ │B:好,我知道。 │ │ │├─┼────┼────┼──────┼──────┼──────────────────┼─────┼──────┤│12│0000000 │17:27:38│0000000000 │0000000000 │A:爸,黃大哥說你租的那個執照沒有回訓│調卷二第46│1.106年聲監 ││ │ │ │葉淑芳 │葉有德 │ 證明沒有效。所以你租的那張根本沒有│頁 │ 續字第774 ││ │ │ │ │(監察對象)│ 效啦。他們要加回訓證明。 │ │ 號(調卷二││ │ │ │ │ │B:我再叫他弄回訓證明,不然找不到了。│ │ 第11頁) ││ │ │ │ │ │A:找不到就沒有辦法估驗了。他的意思就│ │2.證明附表二││ │ │ │ │ │ 是要有才能估驗。 │ │ 編號3、4犯││ │ │ │ │ │B:我知道。 │ │ 罪事實 ││ │ │ │ │ │A:你要回訓,看最近的是那一梯,叫阿宇│ │ ││ │ │ │ │ │ (葉昱興)幫你看,就是要回訓證明,│ │ ││ │ │ │ │ │ 問看看有沒有回訓,不然那一張沒有效│ │ ││ │ │ │ │ │ 啦。 │ │ ││ │ │ │ │ │B:我問看看。 │ │ │├─┼────┼────┼──────┼──────┼──────────────────┼─────┼──────┤│13│0000000 │10:15:38│0000000000 │0000000000 │A:105年5月去。 │調卷二第46│1.106年聲監 ││ │ │ │葉有德 │葉昱興 │B:現在106年,他7月20日就到期了。 │頁 │ 續字第774 ││ │ │ │(監察對象)│ │A:不是2年的。2年到7月20日到期了呀。 │ │ 號(調卷二││ │ │ │ │ │B:105、106年不是才一年。 │ │ 二第11頁)││ │ │ │ │ │A:2年了啦,不然為什麼還要叫他去上課 │ │2.證明附表二││ │ │ │ │ │ 。 │ │ 編號3、4犯││ │ │ │ │ │B:他裡面寫105年10月耶。 │ │ 罪事實 ││ │ │ │ │ │B:他是去補發。旁邊有寫106年7月20日到│ │ ││ │ │ │ │ │ 期。你是有沒有看啦。爸這樣來不及啦│ │ ││ │ │ │ │ │ ,錢都繳了。 │ │ ││ │ │ │ │ │A:沒關係啦,這個當備用的。 │ │ ││ │ │ │ │ │B:他要去上課啦。 │ │ │├─┼────┼────┼──────┼──────┼──────────────────┼─────┼──────┤│14│0000000 │10:36:59│0000000000 │0000000000 │B:那個不行厚。 │調卷二第46│1.106年聲監 ││ │ │ │黃永同 │葉有德 │A:你說那一個? │頁反面 │ 續字第774 ││ │ │ │ │(監察對象)│B:我兒子說過期了。我以為還沒有過期。│ │ 號(調卷二││ │ │ │ │ │ 勞安那個。 │ │ 第11頁) ││ │ │ │ │ │A:王益利那個是嗎? │ │2.證明附表二││ │ │ │ │ │B:對,過期了。 │ │ 編號3、4犯││ │ │ │ │ │A:他沒有回訓就不可以對不對。 │ │ 罪事實 ││ │ │ │ │ │B:對。 │ │ ││ │ │ │ │ │A:那你不就還要再找人。 │ │ ││ │ │ │ │ │B:找了呀,找到二個了。 │ │ ││ │ │ │ │ │A:先LINE給我,我問勞安課看行不行。 │ │ ││ │ │ │ │ │B:好。 │ │ ││ │ │ │ │ │A:你記得要有回訓的。 │ │ ││ │ │ │ │ │B:現在我都知道了。 │ │ ││ │ │ │ │ │A:你今年度如果新標的,那些要回訓的都│ │ ││ │ │ │ │ │ 要回訓。 │ │ ││ │ │ │ │ │B:我知道,我都要回訓了。 │ │ ││ │ │ │ │ │A:我同學說,連市政府都一樣,如果有查│ │ ││ │ │ │ │ │ 到,也是不能讓你用喔。因為我同學在│ │ ││ │ │ │ │ │ 標市政府的,說現在也變很嚴。所以這│ │ ││ │ │ │ │ │ 個你要處理好。你叫你兒子叫年輕的員│ │ ││ │ │ │ │ │ 工都去上課,比較考的過的都去。像你│ │ ││ │ │ │ │ │ 還沒有回訓對不對? │ │ ││ │ │ │ │ │B:我星期六要報名。 │ │ ││ │ │ │ │ │(以下略) │ │ │├─┼────┼────┼──────┼──────┼──────────────────┼─────┼──────┤│15│0000000 │11:32:21│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LINE給我那2 張可以,他們發證日期│調卷二第32│1.106年聲監 ││ │ │ │黃永同 │葉淑芳 │ 是105年,2年後是107 年,所以沒有過│頁反面 │ 續字第773 ││ │ │ │(監察對象)│ │ 期,所以這2個可以。 │ │ 號(調卷二││ │ │ │ │ │B:那我再… │ │ 第3頁) ││ │ │ │ │ │A:加保。你趕快今天加保,那個資料趕快│ │2.證明附表二││ │ │ │ │ │ 給我。那…我那個再更改…因為這有 2│ │ 編號3、4犯││ │ │ │ │ │ 件急需,你再跟你爸講一下,我剛看一│ │ 罪事實 ││ │ │ │ │ │ 下是可以,營造業甲種的,他們發照日│ │ ││ │ │ │ │ │ 期是105年度,所以你以後要記得2年回│ │ ││ │ │ │ │ │ 訓一次。 │ │ ││ │ │ │ │ │ (指加勞保,顯示黃永同明知是人 │ │ ││ │ │ │ │ │ 頭勞安) │ │ ││ │ │ │ │ │B:每2年嗎? │ │ ││ │ │ │ │ │A:對,阿偉的證照也快過期了。 │ │ ││ │ │ │ │ │B:我們三個人下個月有報回訓。 │ │ ││ │ │ │ │ │A:那個證明要收起來,以後用的到。 │ │ │├─┼────┼────┼──────┼──────┼──────────────────┼─────┼──────┤│16│0000000 │10:19:47│0000000000 │0000000000 │A:這個沒有地址耶,看能不能弄給我們,│調卷二第46│1.106年聲監 ││ │ │ │葉有德 │葉昱興 │ 這2個(指人頭勞安人員)。 │頁反面 │ 續字第774 ││ │ │ │(監察對象)│ │B:沒有地址喔。 │ │ 號(調卷二││ │ │ │ │ │A:看能不能影印身分證給我們,請他馬上│ │ 第11頁) ││ │ │ │ │ │ 傳。 │ │2.證明附表二││ │ │ │ │ │(基地台位置:臺南市○○區○○段102-│ │ 編號3、4犯││ │ │ │ │ │47地號,此為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曾文段辦│ │ 罪事實 ││ │ │ │ │ │公室收訊之基地台,研判葉有德正於曾文│ │ ││ │ │ │ │ │段辦公室繳交勞安人員資料予黃永同並發│ │ ││ │ │ │ │ │現有缺漏) │ │ │└─┴────┴────┴──────┴──────┴──────────────────┴─────┴──────┘┌─────────────────────────────────────────────────────────┐│附表三(葉有德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編│工程名稱 │不實業務登載事項 │竣工或完成│估驗日 │宣告刑 │沒收 ││號│ │ │履約日 │ │ │ │├─┼─────────┼─────────────────┼─────┼─────┼────────┼──────┤│1 │臺南市白河區至楠西│1.將103年1月2日172市道○道樹及花木│103.04.30 │103.10.03 │葉有德共同犯行使│ ││ │區172市道等3條道路│ 澆水(樁號43K+800)之施工成果照片 │ │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綠美化維護工程(開 │ ,竄改日期,製作為103年1月3日172│ │ │罪,累犯,處有期│ ││ │口契約) │ 市道○道○○○○○○○○號 │ │ │徒刑捌月。 │ ││ │ │ 43K+800)施工成果照片。 │ │ │ │ ││ │承攬廠商: │2.將103年1月2日175市道○道樹及花木│ │ │ │ ││ │立達企業社 │ 澆水(樁號3K、7K、10K)之施工成果 │ │ │ │ ││ │ │ 照片,竄改日期,製作為103年1月3 │ │ │ │ ││ │ │ 日175市道○道○○○○○○○○號3K│ │ │ │ ││ │ │ 、7K、10K)之施工成果照片。 │ │ │ │ ││ │ │3.將103年2月7日174市道○道樹及花木│ │ │ │ ││ │ │ 澆水(樁號51K)之施工成果照片,竄 │ │ │ │ ││ │ │ 改日期,製作為103年4月30日174市 │ │ │ │ ││ │ │ 道行道樹及花木澆水(樁號51K)之施 │ │ │ │ ││ │ │ 工成果照片。 │ │ │ │ │├─┼─────────┼─────────────────┼─────┼─────┼────────┤ ││2 │臺南市176線等4條道│將102年11月8日176線分隔島及槽化島 │103.04.30 │103.07.08 │葉有德共同犯行使│ ││ │路路容維護(割草等)│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19K)之施工 │ │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開口契約 │成果照片,竄改日期,製作為102年12 │申請估驗日│ │罪,累犯,處有期│ ││ │ │月19日、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18日│:103.5.2 │ │徒刑捌月。 │ ││ │承攬廠商: │及103年4月23日176線分隔島及槽化島 │ │ │ │ ││ │侑誠企業社 │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19K)之施工 │ │ │ │ ││ │ │成果照片。 │ │ │ │ │├─┼─────────┼─────────────────┼─────┼─────┼────────┤ ││3 │曾文工務段105年省 │將105年3月11日台3線公路環保垃圾清 │105.10.31 │105.12.14 │葉有德共同犯行使│ ││ │道台3線(隆興至風吹│理(樁號288K)之成果照片,竄改日期,│ │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嶺)路容維護(割草等│製作為105年7月19日台3線公路環保垃 │ │ │罪,累犯,處有期│ ││ │)工程 │圾清理(樁號288K)之成果照片。 │ │ │徒刑柒月。 │ ││ │ │ │ │ │ │ ││ │承攬廠商: │ │ │ │ │ ││ │侑誠企業社 │ │ │ │ │ │├─┼─────────┼─────────────────┼─────┼─────┼────────┤ ││4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 │1.將106年7月13日上邊坡割(砍)除雜草│106.10.31 │106.12.19 │葉有德共同犯行使│ ││ │省道台3線(澐水至風│ 及運棄(樁號339K)之施工成果照片,│ │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吹嶺)路容維護(割草│ 竄改日期,製作為106年9月25日上邊│ │ │罪,累犯,處有期│ ││ │等) │ 坡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號339K)之│ │ │徒刑捌月。 │ ││ │ │ 施工成果照片。 │ │ │ │ ││ │承攬廠商: │2.將106年7月5日路肩割(砍)除雜草及 │ │ │ │ ││ │侑誠企業社 │ 運棄(含路肩高2.5M以內,雜木、枯 │ │ │ │ ││ │ │ 竹等砍除)(樁號309K)之施工成果照 │ │ │ │ ││ │ │ 片,竄改日期,製作為106年8月13日│ │ │ │ ││ │ │ 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含路肩高 │ │ │ │ ││ │ │ 2.5M以內,雜木、枯竹等砍除)(樁號│ │ │ │ ││ │ │ 309K)之施工成果照片。 │ │ │ │ │├─┼─────────┼─────────────────┼─────┼─────┼────────┤ ││5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 │將106年7月23日路肩割草(樁號52K)之 │106.10.15 │106.10.20 │葉有德共同犯行使│ ││ │省道台20線等2路線 │施工成果照片,竄改日期,製作為106 │(第11期) │(第11期)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路容維護(割草)等 │年9月4日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樁 │ │ │罪,累犯,處有期│ ││ │ │號52K)之施工成果照片。 │ │ │徒刑柒月。 │ ││ │承攬廠商: │ │ │ │ │ ││ │侑誠企業社 │ │ │ │ │ │└─┴─────────┴─────────────────┴─────┴─────┴────────┴──────┘┌─────────────────────────────────────────────────────────┐│附表四 │├─┬─────────┬───────────┬─────┬─────┬─────┬────────┬──────┤│編│工程名稱 │不實業務登載事項 │竣工日 │估驗日 │ 詐領金額 │宣告刑 │沒收 ││號│ │ │ │ │ (新台幣) │ │ │├─┼─────────┼───────────┼─────┼─────┼─────┼────────┼──────┤│1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 │第40項次 │106.10.31 │106.12.22 │81,098元 │葉有德共同犯詐欺│扣案附表六編││ │省道綠美化維護工 │喬木定期巡檢工作(植栽 │ │ │ │取財罪,累犯,處│號3、5所示手││ │程 │現況調查及登錄費) │ │ │ │有期徒刑拾月。 │機及晶片卡均││ │ ├───────────┤ │ ├─────┤ │沒收。 ││ │承攬廠商: │第59項次 │ │ │ 7,853元 │ │ ││ │侑誠企業社 │巡檢、施工成果相片及報│ │ │ │ │未扣案被告葉││ │ │表製作 │ │ │ │ │有德犯罪所得││ │ │ │ │ │ │ │新台幣捌萬捌││ │ │ │ │ │ │ │仟玖佰伍拾壹││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工程名稱 │開工日期 │竣工日期 │估驗日期 │計價工項 │數量│單價 │結算金額 ││號│ │ │ │ │ │ │ │ │├─┼─────────┼─────┼─────┼─────┼────────────┼──┼────┼──────┤│1 │曾文工務段105年度 │104.11.01 │105.10.31 │105.12.14 │ │ │ │ ││ │省道台3線(隆興至風│ │ │ │ │ │ │ ││ │吹嶺)路容維護(割草│ │ │ │ │ │ │ ││ │等) │ │ │ │ │ │ │ ││ │承攬廠商: │ │ │ │ │ │ │ ││ │侑誠企業社 │ │ │ │ │ │ │ ││ ├─────────┴─────┴─────┴─────┴────────────┴──┴────┴──────┤│ │證據出處:工程結算書(偵卷三第265頁) │├─┼─────────┬─────┬─────┬─────┬────────────┬──┬────┬──────┤│2 │曾文工務段105年度 │104.11.01 │105.10.31 │105.12.14 │25.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 │ 2支│6,855元 │13,710元 ││ │省道台3線(風吹嶺至│ │ │ │ │ │ │ ││ │金馬寮段)路容維護(│ │ │ ├────────────┼──┼────┼──────┤│ │割草等) │ │ │ │26.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 │24月│1,285元 │30,840元 ││ │承攬廠商: │ │ │ │ 相片傳輸費 │ │ │ ││ │侑誠企業社 │ │ │ │ │ │ │ ││ ├─────────┴─────┴─────┴─────┴────────────┴──┴────┴──────┤│ │證據出處:工程結算書暨工程決算書(本院卷二第47-126頁) ││ │ 侑誠企業社投標資料(調卷二第66頁) │├─┼─────────┬─────┬─────┬─────┬────────────┬──┬────┬──────┤│3 │曾文工務段105年度 │規定開工日│預定完工日│ │54.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 │ 2支│5,827元 │ ││ │省道綠美化維護工程│104.11.01 │105.10.31 │ ├────────────┼──┼────┤(無結算明細)││ │承攬廠商: │ │ │ │55.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 │24月│1,093元 │ ││ │侑誠企業社 │ │ │ │ 相片傳輸費 │ │ │ ││ ├─────────┴─────┴─────┴─────┴────────────┴──┴────┴──────┤│ │證據出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調卷二第158頁) ││ │ 工程契約(簽約日:104.10.27,扣押物編號4-2) │├─┼─────────┬─────┬─────┬─────┬────────────┬──┬────┬──────┤│4 │曾文工務段105年度 │第1階段 │第1階段 │第1階段 │25.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 │ 2支│6,877元 │13,754元 ││ │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105.08.10 │105.12.20 │106.04.11 ├────────────┼──┼────┼──────┤│ │(新編) │ │ │ │26.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 │32月│1,289元 │41,248元 ││ │承攬廠商: │ │ │ │ 相片傳輸費 │ │ │ ││ │侑誠企業社 ├─────┼─────┼─────┼────────────┼──┼────┼──────┤│ │ │第2階段 │第2階段 │第2階段 │25.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 │ 0 │ 0元 │ 0元 ││ │ │106.04.11 │107.06.06 │107.12.13 ├────────────┼──┼────┼──────┤│ │ │ │ │ │26.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 │ 0 │ 0元 │ 0元 ││ │ │ │ │ │ 相片傳輸費 │ │ │ ││ ├─────────┴─────┴─────┴─────┴────────────┴──┴────┴──────┤│ │證據出處:第1、2階段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本院卷二第293-345頁) ││ │ 工程契約(偵3391工程契約卷第5-75頁) │├─┼─────────┬─────┬─────┬─────┬────────────┬──┬────┬──────┤│5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 │105.11.01 │106.10.31 │106.12.19 │20.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 │ 2支│7,351元 │14,702元 ││ │省道台20線等2路線 │ │ │ │ │ │ │ ││ │路容維護(割草等) │ │ │ ├────────────┼──┼────┼──────┤│ │工程 │ │ │ │21.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 │24月│1,378元 │33,072元 ││ │承攬廠商: │ │ │ │ 相片傳輸費 │ │ │ ││ │侑誠企業社 │ │ │ │ │ │ │ ││ ├─────────┴─────┴─────┴─────┴────────────┴──┴────┴──────┤│ │證據出處:工程結算書暨決算書(本院卷二第127-174頁) ││ │ 工程契約(偵3391工程契約卷第77-107頁) │├─┼─────────┬─────┬─────┬─────┬────────────┬──┬────┬──────┤│6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 │105.11.1 │106.10.31 │106.12.19 │20.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 │ 1支│6,387元 │ 6,387元 ││ │省道台3線(澐水至 │ │ │ │ │ │ │ ││ │風吹嶺)路容維護( │ │ │ ├────────────┼──┼────┼──────┤│ │割草等)工程 │ │ │ │21.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 │12月│1,198元 │14,376元 ││ │承攬廠商: │ │ │ │ 相片傳輸費 │ │ │ ││ │侑誠企業社 │ │ │ │ │ │ │ ││ ├─────────┴─────┴─────┴─────┴────────────┴──┴────┴──────┤│ │證據出處:工程結算書暨決算書(本院卷二第9-46頁) │├─┼─────────┬─────┬─────┬─────┬────────────┬──┬────┬──────┤│7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 │第1階段 │第1階段 │第1階段 │25.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 │ 1支│7,081元 │ 7,081元 ││ │台3線319K~329K段綠│106.06.07 │106.08.05 │106.11.24 ├────────────┼──┼────┼──────┤│ │美化改善工程(新編)│ │ │ │26.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 │14月│1,328元 │18,592元 ││ │承攬廠商: │ │ │ │ 相片傳輸費 │ │ │ ││ │侑誠企業社 │ │ │ │ │ │ │ ││ │ ├─────┼─────┼─────┼────────────┼──┼────┼──────┤│ │ │第2階段 │第2階段 │第2階段 │ │ │ │ ││ │ │106.11.27 │尚在施工 │尚未總驗收│ │ │ │ ││ ├─────────┴─────┴─────┴─────┴────────────┴──┴────┴──────┤│ │證據出處:第1階段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本院卷二第231-258頁) ││ │ 工程契約(偵3391工程契約卷第291-377頁) │├─┼─────────┬─────┬─────┬─────┬────────────┬──┬────┬──────┤│8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 │105.11.01 │106.10.31 │106.12.22 │57.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 │ 1支│6,329元 │ 6,329元 ││ │省道綠美化維護工 │ │ │ │ │ │ │ ││ │程 │ │ │ ├────────────┼──┼────┼──────┤│ │承攬廠商: │ │ │ │58.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 │12月│1,187元 │14,244元 ││ │侑誠企業社 │ │ │ │ 相片傳輸費 │ │ │ ││ ├─────────┴─────┴─────┴─────┴────────────┴──┴────┴──────┤│ │證據出處:工程結算書、工程決算書、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等(本院卷二第175-230頁) ││ │ 工程契約(簽約日:105.10.24,扣押物編號4-4) │├─┼─────────┬─────┬─────┬─────┬────────────┬──┬────┬──────┤│9 │曾文工務段106年度 │第1階段 │第1階段 │第1階段 │17.租用智慧型手機費用 │ 1支│7,212元 │ 7,212元 ││ │省道綠美化改善工程│106.06.01 │106.09.28 │107.05.18 ├────────────┼──┼────┼──────┤│ │(新編) │ │ │ │18.手機無限上網電信費及 │ 1月│1,352元 │ 1,352元 ││ │承攬廠商: │ │ │ │ 相片傳輸費 │ │ │ ││ │侑誠企業社 │ │ │ │ │ │ │ ││ │ ├─────┼─────┼─────┼────────────┼──┼────┼──────┤│ │ │第2階段 │第2階段 │第2階段 │ │ │ │ ││ │ │107.05.19 │尚在施工 │尚未總驗收│ │ │ │ ││ ├─────────┴─────┴─────┴─────┴────────────┴──┴────┴──────┤│ │證據出處:第1階段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本院卷二第259-292頁) ││ │ 工程契約(偵3391工程契約卷第205-289頁) │└─┴───────────────────────────────────────────────────────┘┌─────────────────────────────────────────────────────────┐│附表六(相關扣案物) │├─┬───────────────┬──┬────┬─────────────┬────────┬────────┤│編│扣押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 │查獲時間、地點 │扣押物編號 │沒收依據 ││號│ │ │ │ │ │ │├─┼───────────────┼──┼────┼─────────────┼────────┼────────┤│1 │HTC M8智慧型手機 │1支 │黃永同 │107年2月1日 │1-13 │附表一編號3、4犯││ │IMEI:0000000000000000 │ │ │第五養工處曾文工務段黃永同│ │罪所用之物 ││ │ │ │ │辦公室 │ │ │├─┼───────────────┼──┼────┼─────────────┼────────┼────────┤│2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1枚 │葉有德 │ 同 上 │1-14 │附表一編號3、4犯││ │ │ │ │ │(不含所置入之 │罪事實所用之物 ││ │ │ │ │ │OPPO手機) │ │├─┼───────────────┼──┼────┼─────────────┼────────┼────────┤│3 │iPhone10智慧型手機 │1支 │葉有德 │107年2月1日 │3-1-6 │附表一編號3、4犯││ │IMEI:000000000000000 │ │ │臺南市○○區○○○路347-6 │ │罪事實所用之物 ││ │含 │ │ │號 │ │附表四犯罪事實所││ │ │ │ │ │ │用之物 │├─┼───────────────┼──┼────┼─────────────┼────────┼────────┤│4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1枚 │葉昱興 │107年2月1日 │3-1-6 │附表一編號3、4犯││ │(查扣時置於編號3手機內) │ │ │臺南市○○區○○○路347-6 │ │罪事實所用之物 ││ │ │ │ │號 │ │ │├─┼───────────────┼──┼────┼─────────────┼────────┼────────┤│5 │iPhone10智慧型手機 │1支 │葉昱興 │107年2月1日 │3-2-13 │附表一編號3、4犯││ │IMEI:0000000000000000 │ │ │臺南市○○區○○街○○○號 │ │罪事實所用之物 ││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 │ │ │ │ │├─┼───────────────┼──┼────┼─────────────┼────────┼────────┤│6 │iPhone10智慧型手機 │1支 │王銘偉 │107年2月1日 │4-19 │附表四犯罪事實所││ │IMEI:000000000000000 │ │ │臺南市○○區○○路一段163 │ │用之物 ││ │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 │ │號 │ │ │└─┴───────────────┴──┴────┴─────────────┴────────┴────────┘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