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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志雄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志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判例參照)。

二、本案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購毒者之證述、同案共犯唐金棗、余御華證述,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暨警方搜索被告租屋處扣得之海洛因115包、甲基安非他命51包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本案販賣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主導者,而員警在其租屋處扣得已分裝完畢之海洛因115包、甲基安非他命51包,被告實有再次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經審酌被告人權、公共利益及審理之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1月10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卓志雄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1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其所涉之罪分屬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審理後,並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5月,實屬重刑,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可能處以重刑之情形下,為規避審判、執行,可合理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曾因脫逃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曾因案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卓志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戶籍地係朋友提供寄放戶口,並非實際上住處,且在押前之住處係承租之房屋,被告卓志雄居住之處所極易變更,且其家屬亦無法提供固定住所供被告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在被告無固定住處並曾有脫逃犯行、多次通緝紀錄之情形下,縱使其提出保證金亦仍有棄保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本案尚未確定,故本件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公眾安全侵犯之危害性及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以及將來之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執行之目的,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9-01-03